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交上訴,10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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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登喜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17號;
併案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登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登喜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下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大庄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中正路由北往南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以及疏未注意大庄巷由東往西準備駛入該交岔路口之來車狀況,仍逕自踰越路口停止線,並闖越紅燈號誌而逕行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謝○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庄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行車號誌仍為全時紅燈狀態,而未待大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車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往前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撞,謝○揚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多發性顱內出血置顱內壓監視器術後、雙側肺挫傷及右側多處肋骨骨折、頸椎及胸椎骨骨折、主動脈剝離及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仍於同年月11日下午2 時許不治死亡。

而黃登喜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登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6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上揭事實不諱(見警卷第8 至10頁;

相驗卷第145 、146 頁;

偵卷第16頁;

原審卷第39、79、87、90頁;

本院卷第78、166、178頁),核與證人劉○太於警詢中所證述其目擊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謝○揚(下稱被害人)之子謝○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

相驗卷第147 、148 頁;

偵卷第16頁),並有被害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 年9 月12日109 相甲字第66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仁武分局溪埔所警員洪明章109 年9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 109 年9 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3張、被害人之橋頭地檢109 相甲字第669號檢驗報告書、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8 月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41712400 號函暨所檢附本案肇事路口號誌運作時制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下稱高市監理所) 110 年8 月31日高市監駕字第OOOOOOOOOO號函、高市監理所110 年9 月13日高市監駕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換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相關資料及駕照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 、17、19至35〈正面〉頁、第37至44頁、第55至117 頁〈正面〉;

相驗卷第151 至160 頁;

偵卷第21頁;

原審卷第29、41至43、59、63、65至73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並有前揭高市監理所函文所檢附被告換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相關資料及駕照異動登記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前揭交通安全法規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於駕駛車輛上路時,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

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而警局經初步肇事責任分析結果,則認:「1方車(即被告):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肇事致人死亡;

2方車(即被害人):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節,凡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據此,堪認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環境上,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認定。

然被告疏未注意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亦疏未注意大庄巷由東往西方向準備駛入該交岔路口之來車狀況,即逕自踰越路口停止線,並闖越紅燈號誌而逕行往前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與亦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行車號誌仍為全時紅燈狀態,而未待大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車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往前行駛而進入該交岔路口、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從而,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及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因傷勢過重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憑;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如前所述亦有過失,惟按過失致死(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死亡(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死(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行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之人等情,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6163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訴人於審理過程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之上訴利益而言,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方始成立和解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

再者,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亦應於量刑時併為參酌。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一再表明於原審中保險公司已有理賠強制險部分,自己亦希望能與被害人家屬有和解之機會,並於其後幾次調解後,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30萬元,告訴人並已當場收訖無訛;

另應於111年3月28日前給付30萬零4元,餘款則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錄內表明:其餘請求拋棄,願宥恕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被告亦已於111年3月25日依上開調解內容匯款30萬零4元至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同指定之帳戶,凡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8號移付調解事件調解筆錄暨匯款單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93頁),堪信被告事後確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對其量刑具有重大關係。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採為量刑基礎,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本案顯有量刑失衡之情形,容有未恰。

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案發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型車搭載乘客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依規定駕駛汽車,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被害人之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害人亦有前述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原因,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同具有過失責任;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素行尚可;

及衡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目前無業,身體健康欠佳,家中有配偶、兒子、媳婦及3 、4個孫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之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達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被告已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部分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總金額 給 付 方 式 應給付林○月、謝○維、謝○和、謝○良、謝○凱及謝○儀等6人共新臺幣壹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⑴於調解成立時(111年3月21日)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已由告訴人謝○維收訖) ⑵於111年3月28日前給付參拾萬零肆元。
(被告已於111年3月25日匯款至下列共同指定帳戶) ⑶餘款參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分36期給付,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匯入受給付人共同指定之中華郵政OOOO郵局(戶名:謝○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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