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玉緞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童一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玉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童一軒
-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賴怡秀到庭調查所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雖坦承於案發當日7至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二、經查:
- 三、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緞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玉緞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8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保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保新路與褒忠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童一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在上開交岔路口旁停等紅燈,見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至該處,為閃避本案汽車致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童一軒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伴有異物、左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詎林玉緞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應得以預見童一軒為閃避闖紅燈之本案汽車而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童一軒之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而逃逸。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一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玉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童一軒、張和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未經具結;
警方所繪製之現況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162頁),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賴怡秀到庭調查所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㈠「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
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該條第2項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該條項之規定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當事人非不得放棄。
故於法院未依該項規定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職權調查證據,如當事人未異議,當視同放棄權利,該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即因訴訟程序之接續進行,視為已治癒(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101 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所稱:「…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亦同此旨趣。
至於本院該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係基於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之觀點,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就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而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係違反該條項規定為由,主張其判決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核與事實審法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為補充性之職權調查,要屬截然不同之觀念。」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證人賴怡秀固係原審法院於行準備程序後,依職權傳喚於審判期日到庭,並未給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73頁),所行之訴訟程序雖違法,然原審法院係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錄畫面後,認有釐清監視錄影光碟取得之過程,及該員警搜集證據之經過,始依職權傳喚,縱未聽給被告或辯護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依職權訊問後,亦接續為補充詰問(原審卷第245-248頁)。
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該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業經治癒,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坦承於案發當日7 至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保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且有經過保新路與褒忠路路口及省北路二段與埔墘路口,及告訴人童一軒於同日8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上開十字路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然否認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我是綠燈通過保新路與褒忠路路口,也沒看到告訴人機車摔倒,沒聽見喇叭聲,我當時是要去屏東林務局恆春工作站上班;
保新路與褒忠路路口之監視器影像並未拍攝到闖紅燈之肇事白色汽車之車牌號碼,並無從證明該白色汽車為我駕駛之汽車,經過上開保新路與褒忠路路口之汽車雖於事發時間後出現在省北路二段與埔墘路口,然無法證明與事發路口之肇事白色汽車為同一,且依Google地圖所示,事故路口往南方向有一岔路,無法排除該肇事白色汽車在穿越事發路口後,係往岔路行駛。
又事發路口之監視器並未拍攝到告訴人倒地之影像,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因該白色汽車闖紅燈而緊急煞車才跌倒;
我不知道告訴人之機車有倒地之情事,何況我所駕駛汽車有高額保險,並無動機逃離現場,因此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曾於107 年11月19日7 至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屏東縣車城鄉保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及過保新路與褒忠路路口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原審卷第69頁),而告訴人於同日8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車城鄉褒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上開交岔路口旁停等紅燈,見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起駛至該路口,告訴人在該處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伴有異物、左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伴有異物、未明示側性較小腳趾撕裂傷伴有異物未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之事實,除據本院勘驗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160頁)外,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一軒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219-222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賴怡秀於原審證稱:我是本案承辦員警,案發之保新路與褒忠路路口,我是調取民間監視器,有拍到告訴人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時出發,有1 台白車經過保新路,我再調下一個路口即省北路二段(保新路與省北路二段均為台26線)與埔墘路口之公家監視器,從案發路口到省北路二段與埔墘路口開車大約1、2 分鐘,我就以這段時間來篩選。
這兩個監視器有時間誤差的情形,案發路口之監視器慢實際時間1 分45秒(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省北路二段與埔墘路口之監視器比實際時間慢5 分8 秒(附表編號三部分),我是調取監視器時以手機標準時間對照監視器畫面時間計算得知等語(原審卷第238 至244頁)。
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勘驗事發前後保新路與褒忠路路口,及省北路二段與埔墘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7 年11月19日8 時17分37秒許自褒忠路進入保新路口並偏左行駛,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綠燈,而於同日8 時17分45至48秒許,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A 車)闖越紅燈進入保新路與褒忠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沿保新路行駛,嗣於同日8 時18分11秒至8 時18分16秒許,A車由北往南方向通過省北路二段與埔墘路口,與告訴人於原證稱:我當時要從褒忠路跨越台26線至對向岔路,我到台26線後要往左偏才能到該岔路,我是綠燈直行,A 車沿台2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事發路口闖紅燈等語(原審卷第219 至225 頁、本院卷第160頁),及被告於原審中自陳:我當日係沿台26線由北往南行駛,如果監視器有拍攝到車牌號碼就是我的車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62 頁)相符,足見A 車於案發當日8 時17分45至48秒許闖越紅燈進入保新路與褒忠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沿台26線行駛。
是案發當日上午,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事發路口後直接南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A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同一性:證人賴怡秀原審證稱:因為告訴人說肇事的是白色汽車,我就調取事發路口及下一路口(省北路二段及埔墘路口)之監視器來對照,從事發路口到省北路二段與埔墘路口開車大約1 、2 分鐘,我就以這段時間來篩選,因為這段時間經過省北路二段及埔墘路口之白車不只1 台,我有請告訴人到派出所看監視器,他有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
我自己看也覺得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A 車外型最相似,就是馬自達,車子前面水箱護罩的特徵很像,其他白車外觀落差蠻大的,兩個路口相距約300 公尺,A 車出現在事發路口與本案汽車出現在下一路口之時間約相距23秒,因為該路口很好開,是有可能在23秒內抵達的等語(原審卷第238 至247 頁)。
告訴人童一軒於原審亦證稱其有跟警方說哪一台比較像,證人賴怡秀亦證稱自行觀看監視器畫面,亦認為A 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外觀極為相似。
參以前揭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A 車(偵查卷第35、37、39頁、本院卷第33頁)與被告提出其所駕駛之汽車照片(偵卷第137 至139 頁)相比較,兩車之車前水箱護罩均為半圓形弧狀黑色,均為4 門房車之外觀、車身顏色均為白色、車形均極為相似,再經本院勘驗肇事地點下一路口,即省北路二段及埔墘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有4台自小客車依序經過該路口,第1部為MARCH 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
第2部分係TOYOTA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第3部係馬自達白色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被告所駕駛);
第4部為NISSAN白色自小客車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本院卷第161頁),除了廠牌不同外,第1部自小客車之輪胎鋼圈樣式(本院卷第165頁)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呈放射式不同(本院卷第169頁、偵查卷第139頁),第2部自小客車之車頭水箱護罩為銀色(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之自小客車之水箱護罩則為黑色(偵查卷第137頁);
第4部自小客車之後車燈罩係四角長方形(本院卷第172-1),而被告之自小客車則呈長半月形(偵卷第139頁),再者,上開1至2及4台之自小客車之前方車牌均懸掛在保險桿上,只有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則懸掛在更上方水箱護罩前方(見偵查卷第137頁),與在肇事地點出現之白色自小客車車牌懸掛位置同(本院卷第33頁被告所提出照片中白色部分),則證人賴怡秀前揭證述顯非無據。
再參以勘驗結果,A 車通過事發路口後沿台26線往南行駛,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事發後23秒即出現在下一路口,即省北路二段與埔墘路口(本院卷第161頁勘驗筆錄),證人賴怡秀證稱上開二路口有可能在23秒內抵達,則依A 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之行進方向、出現於監視器之時間、輪胎鋼圈及車牌懸掛位置及上開證人賴怡秀等之證述等情綜合判斷,A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應可認定。
㈣告訴人童一軒於原審雖否認有指認肇事車輛,證稱:警察有給我看下一個路口的監視器,但該段時間不只1 台白車,我無法確定是哪一台,我只有跟警察說我覺得哪一台比較像,我有看過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影像,但沒有跟警察確認是這台等語(原審卷第234 至236 頁)。
然依告訴人童一軒之證述,其確有向警方表明哪台汽車與肇事之A 車較為相像(原審卷第235頁),因此,應係證人賴怡秀與童一軒就「指認」之定義認知有落差所致,不能據此認證人賴怡秀之證詞與告訴人所述不符。
㈤證人即告訴人童一軒於原證稱:我當時要從褒忠路跨越台26線至對向岔路,我到台26線後要往左偏才能到該岔路,我是綠燈直行,我的速度不快,我過了台26線中線到分隔道的位置才發現右側有一台白色轎車駛來,我當下覺得該車速度蠻快、且沒有要停紅燈的意思,我才緊急煞車並按喇叭示警,我如果沒有急煞會被撞上,我急煞時機車就重心不穩往左側倒地,我有稍微被自己的機車壓住,我把車扶起來後就看到該車開走了,該車是闖紅燈等語(原審卷第219 至232 頁)。
又告訴人係於綠燈之際橫越交岔路時,A車則闖紅燈同時自其右側由北向南行駛而來,有勘驗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10頁)。
而如上所述,A車確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訛,則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保新路與褒忠路路口時,確實有闖越紅燈之行為無誤。
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保新路與褒忠路之交岔路口設有燈光號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60頁、原審卷第163 至166 頁)。
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欲進入保新路與褒忠路之交岔路口沿保新路往南行駛,被告自應在該交岔路口停等,嗣保新路轉為綠燈號誌後,始得起駛直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71頁),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當熟稔,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狀況屬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以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經證人賴怡秀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5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33至35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被告貪圖一時之快,貿然闖越保新路行向之紅燈號誌而進入保新路與褒忠路交岔路口,並繼續沿保新路往南行駛,以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告訴人確係為閃避本案汽車以致緊急剎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據告訴人陳述如前,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認定AVV-9285車輛(即本案被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有前揭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偵卷第171 至173 頁)。
因此,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確定(直接)故意與不確定(間接)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預見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卻抱持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離去,即足當之。
㈧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緊急煞車時有按喇叭示警,人車倒地的地方是汽車行進方向的左側,印象中跟汽車蠻接近的,因為我人已經過分隔島的中線,幾乎就在保新路南向內側車道上,我摔車時汽車還沒開來,是倒地後被告才從我前面行駛過去,我起來以後往被告的行進方向看,從車尾看她好像有放慢速度但沒有停下來,印象中煞車尾燈有亮等語(原審卷第224 至228 、233 至234 頁)。
告訴人與被告原素不相識,僅偶然發生車禍,告訴人就本案亦未請求高額賠償,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則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係在汽車駛來前已倒地並有按鳴喇叭示警,衡情被告應可注意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乙情,而騎乘機車之人因急煞打滑導致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身體與柏油路面高速接觸摩擦,輕則外傷,重則骨折,事所常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與駕駛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業如前述,其於原審陳稱:我都開車上班等語(原卷第256 至258 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車禍肇事判斷能力應有一般水準。
況被告先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依其駕駛經驗,當可判斷告訴人在其車前煞車摔倒係為閃避被告,而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被告自無不知肇事之理。
被告在前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後,見告訴人從交岔路口另一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倒地,被告自可知道告訴人是為閃避由自己駕駛闖越紅燈之車輛而煞車滑倒。
故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之交通事故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關聯,卻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堪認被告已預見因其駕駛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有人受傷之結果,卻仍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伊沒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沒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及未聽到喇叭聲云云,然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㈨被告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單從附表編號一至三即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勘驗筆錄無從證明A 車即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交岔路口往南沿保新路行駛,在省北路二段及埔墘路口前有另一岔路,A 車極有可能是往此岔路行駛,而未至省北路二段及埔墘路口云云,並提出Google地圖為證(偵卷第135 頁)。
然依上開地圖所示,該岔路距離事發路口之距離極近,若肇事之A 車係往該岔路行駛,告訴人應可察覺。
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摔車後站起來遠遠看到肇事車輛,那台車還是行駛在台26線(即保新路與省北路二段)上等語(原審卷第236 頁),足見肇事之A 車於事發後係沿台26線往南行駛,並無辯護人所稱之往岔路行駛之情形,此部分辯解純屬臆測亦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辯護人又辯稱:依省北路二段及埔墘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107 年11月19日8 時13分8 秒前業已行經該路口,而保新路與褒忠路監視器所示之事故時間為同日8 時16分2 秒許,不可能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然就前開監視器與實際時間有所落差此節(實際時間如附表所示),業經證人賴怡秀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44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⑵辯護人主張:事發路口監視器並未拍到告訴人摔車之畫面,且從勘驗筆錄截圖並未看到機車有煞車燈亮起之情形,難認告訴人有急煞之情形,事發路口亦有砂石在地上,告訴人之機車並未進行日常保養,有可能是因為碰到地上沙子而滑倒,無從證明告訴人摔車與被告有關云云。
然事發路口之監視器因角度問題,未拍攝到告訴人摔車之畫面,有附表編號一即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係於該攝影機可拍攝之範圍外急煞摔倒,則該部分勘驗筆錄截圖未能看到本案機車煞車燈亮起之畫面,自屬正常。
且被告確實於事發時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業如前述,相較於路上有砂石、機車未保養等因素,告訴人為閃避闖紅燈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而急煞之摔車原因,較合於常理,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係因砂石或機車疏於保養而自摔云云,難認可採。
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未發生碰撞,被告不知肇事,況本案汽車有高額保險,被告沒必要逃離現場云云。
然被告得以從其闖越紅燈後,告訴人即在其車前摔倒並按喇叭示警之情節預見車禍發生可能有人受傷、且與自己有關,卻仍離開現場,已足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即使有保險,被告亦有可能因為當下慌張、趕時間、逃避事實等種種內心想法而逃離現場,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復主張:依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車燈未亮,且告訴人已轉頭看向A車,其距離A車約2台車之距離,當時A車行駛於外車道,且道路上並無煞車痕,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顯然不實云云(本院卷第33頁翻拍照片)。
惟依辯護所提出之上開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在A車之對向車道外側行駛,而如前勘驗結果,監視畫面並未拍攝到告訴人橫越對向車道及與A車遭遇之畫面,則告訴人不可於此時緊急煞車,自屬當然,且告訴人於橫越車道時係綠燈,業如前述,則告訴人依燈號指示由南向北之車道橫越北向南之車道,亦合於情理,再者,告訴人所騎乘者係機車,而非大貨車,則縱緊急踩煞車,亦未必會在道路上留下煞痕。
是告訴人證稱見到A車未停紅燈而緊急煞車致跌倒而受傷等語,並無悖於情理之處,自屬可信。
⑸依監視畫面,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告訴人證稱其地處尚未到達保新路南下路段之內側車道,則其與A車至少會相隔一個內側車道之距離,並非相近云云。
惟告訴人於原審已證稱:我過了台26線到分隔島的位置才發現右側有來車;
我倒地之位置應該是那台車進行方向的左側等語(原審卷第223、226頁),參以當時告訴人行進方向之燈號係綠燈,而發現狀況後採取煞車尚須有反應距離,並非可以立刻停止,則告訴人證稱發現後一邊煞車一邊往更左側閃避,重心不穩機車就往左側壓倒等語(原審卷第224頁),亦無悖於情理。
所證自屬可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的規定,已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規定修正前的內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的規定,不分行為人的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一般傷害而逃逸者,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其法定刑方為修正前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為無過失時,並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的規定降低部分犯罪情狀的法定刑,且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的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貿然進入路口,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不當,亦無理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67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其過失之態樣係闖越紅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肇事地點係在東縣車城鄉保新路大道上,時間為早上上班時段,易為往來車輛發現及救護,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在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工作、目前已退休、已婚、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3頁),已與被害人家屬無條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陳報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關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相關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51 至152 、157至166 頁)
一、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201755」,勘驗內容如下:畫面右下角機車騎士(即告訴人)於監視器時間107 年11月19日8 時14分59秒至8 時15分51秒間(實際時間為8 時15分44秒至8 時17分36秒),於影片所示之路口停等紅燈,監視器時間同日8 時15分57秒許(實際時間為8 時17分37秒),機車騎士前方之號誌轉為綠燈,機車騎士便向前行駛並左轉,而於同日8 時16分許(實際時間為8 時17分45秒),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橫越該路口往畫面左側行駛,兩車均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左側。
二、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201052」,勘驗內容如下:監視器時間107 年11月19日8 時16分3 秒許(實際時間為8 時17分48秒),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從監視器左上格畫面之道路(保新路)往左上方行駛。
三、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44619」,勘驗內容如下:於監視器畫面107 年11月19日8 時13分3 秒至8 秒許(實際時間為8 時18分11秒至8 時18分16秒),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通過監視器所示路口(應為省北路二段及埔墘路),從中間下方之攝影之監視器可看出該車車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