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交上訴,3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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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紅忠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紅忠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內線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

適林O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及讓幹道車優先通過,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O輝受有第3至第4節、第4至第5節、第5至第6節、第6節至第7節脊椎挫傷及滑脫併嚴重神經損傷四肢癱瘓手術、創傷性散再性廣泛性少量硬膜下腔蜘蛛膜下腔顱內出血、多處擦傷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後林O輝雖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救治,惟仍因本件車禍造成第3-4節、第4-5節、第5-6節及第6-7節脊椎挫傷滑脫併嚴重神經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導致急性肺水腫併呼吸衰竭,不幸於109年5月20日晚上8時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O輝之妻王O華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8、366至36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紅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6、166頁;

本院卷第314、3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O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相卷第23至27、105至107頁;

偵卷第53至55頁),另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見相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57至61頁)、事故地點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39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30張(見相卷第69至101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0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P113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17至135頁)各1份、相驗照片19張(見相卷141至159頁)及被告所提供車輛毀損照片21張(見相卷第163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號誌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對上開規定及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認被告張紅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林O輝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7月10日高監鑑字第109012618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至2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16日路覆字第1090103227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87至89頁)各1份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又被害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5月20日晚上8時2分許不治死亡,有前引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被害人雖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㈡、至告訴人主張本件肇因被告之超速,聲請將現有事證囑託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23頁)。

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已有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可憑,並經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之過失責任在卷,另有上述其他卷附之證據資料可參,且經本院逐一審認、說明如上,況本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尚有超速之過失(詳後「上訴論斷之說明」),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一致之故,且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支票2張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願先行賠償告訴人,並同意於民事爭訟後給付不足金額,惟告訴人拒絕接受,難認全無悔意。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舖業、每月收入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1名讀大學的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敘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因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本件已審酌上揭情狀而為量刑,倘再予以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之態度不佳,未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爭執本件肇事之主、次因,又未見提出適當之和解方案,難認有反省悔悟之意,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件被告係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

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何過失(如超速),而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當時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內之記憶卡,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協助修復及開啓上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經本院及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檢視修復之檔案結果,亦未發現有攝錄到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此有刑事警察局之函文、檔案及本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並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3、293至306、384頁);

另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經員警播放結果,因老舊、損壞等因素,已無法開啓檔案播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5頁),本件已無法透過雙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資料,協助還原被告當時之車速為何(按:被告向警方表示其當時車速為48公里《見相卷第35頁》);

且經本院勘驗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只能看出被告之車速較被害人為快,無法認定其實際車速為何(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故依現存事證,實難逕認被告另有告訴人所指「超速」之過失(按:告訴人主張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自從無更動原判決所為「被告係肇事次因」之認定,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其係肇事次因、否認為肇事主因,核與卷證資料相符,難認其毫無悔意。

又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如上所述之和解方案,且於本院移付調解時亦同意「除強制險外,願再給付告訴人165萬元」,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提出適當和解方案」部分,顯與事實不符;

況依被告、辯護人所述及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訊息對話等資料,亦難認被告犯後未曾向告訴人表達道歉之意(見本院卷第328至333頁),自難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稱「對告訴人態度不佳、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情形。

本件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本院認原判決量處上開罪刑,核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過輕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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