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交上訴,9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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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龍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龍飛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檳榔攤(位於應昇路、建工路之丁字路口西北角)前起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應注意於分向限制線處,車輛不得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橫越上址前之應昇路口,適遇許順進騎乘MMT-71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應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而與宋龍飛所騎乘機車之前輪擋泥蓋發生碰撞,後由王義龍騎乘,搭載羅鉦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煞車不及追撞許順進,導致許順進、王義龍、羅鉦開均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王義龍並因而受有左膝、左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宋龍飛知悉上情及預見王義龍可能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先行下車對王義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王義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宋龍飛(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先於其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前半段及審理程序前半段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了前及審判長詢問被訴事實時,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雖有經過車禍現場,我不知道他們相撞倒在地上,他們相撞的時候,我機車已經騎很遠,我沒有跟王義龍相撞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於案發後未下車對王義龍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38、64頁),核與證人許順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院卷第221 至227 頁)、告訴人即證人王義龍(下稱證人王義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15至17、35至36頁,原審院卷第227 至230 頁)、證人羅鉦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5頁,原審院卷第233 至237 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3 張(見原審院卷第35至37頁)、案發現場之街景照片2張(見原審院卷第49至5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1 張(指認人:宋龍飛)(見警卷第8 頁)存卷可參;

另證人許順進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故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後方由證人王義龍騎乘,搭載證人羅鉦開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煞車不及追撞許順進,致證人許順進、王義龍、羅鉦開均人車倒地,證人王義龍並因而受有左膝、左踝挫擦傷等傷害等節,亦經事故報案人即證人陳建成(下稱陳建成)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院卷第216 至221 頁)及證人許順進、王義龍、羅鉦開證述明確(許順進、王義龍、羅鉦開部分卷證出處同上),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姓名:王義龍)(見警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第30至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4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見警卷第32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見警卷第41至43頁)、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日期:107.12.14 )(見原審院卷第31至33頁)、案發現場之街景照片2 張等在卷足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查證人王義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搭載羅鉦開先於建工路與應昇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沿應昇路由南向北行駛,許順進騎乘的機車在我前方,後被告與許順進發生撞擊,我也自後方撞擊許順進,我們都人車倒地,我的腳也被機車壓著受傷,被告有看到我們發生車禍,許順進和羅鉦開也都有叫被告留下來處理車禍,但被告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15至17、35至36頁,原審院卷第227 至230 頁),此與證人許順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先於建工路與應昇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我起步沿應昇路由南向北行駛,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被告發生碰撞並發出聲響,後面由王義龍騎乘,搭載羅鉦開的機車也撞上我,我們都人車倒地被自己的機車壓到,被告當時有停一下,我有跟被告說我們3 台車都碰撞了,要求被告不要走,被告看了我一眼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4至15頁,原審院卷第221 至227 頁);

證人羅鉦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稱:當時我搭乘王義龍駕駛的機車先於建工路與應昇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我們起步沿應昇路由南向北行駛,許順進騎乘的機車在我們前方,後被告與許順進發生撞擊而發出聲響,我們也自後方撞擊許順進,我們雙方都人車倒地,許順進和我都有叫被告留下來處理車禍,但被告就直接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原審院卷第233 至237 頁)相互一致,且渠等歷次證述均無重大矛盾之處,可徵前開證述有可信之基礎;

另觀諸被告到案後車輛照片7 張(警卷第39至40頁),其前輪擋泥蓋確有白色擦撞痕,而案發當時許順進騎乘之MMT-7131號機車前輪擋泥蓋亦屬銀白色,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確先與許順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再由王義龍自後撞擊許順進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傷。

(三)被告係以其前車頭撞擊許順進之前車頭,且有煞停、回頭等動作,已明確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實已察覺上情並確知因其行為發生車禍肇事,又現場報案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當時協助報案之人,我當場有看到王義龍被自己的機車壓著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20 頁),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回頭查看事故狀況,業經證人王義龍及許順進明確證述如前,並與被告認罪之陳述相符,可徵被告對於證人王義龍遭機車壓倒一事亦有所知悉,而人若因交通事故遭機車壓倒,遭壓部位可能受傷亦屬一般人可得知悉之事,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卻加以逃逸,足佐被告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亦可證被告前述否認犯罪之辯解,尚非可信。

(四)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順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我見被告違規橫跨分向限制線後隨即與我的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4頁,原審院卷第222 至223 頁),核與被告於原審108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於街景圖所繪之行車行向大致相符(見原審院卷第49至51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等情,亦屬灼然。

(五)被告雖另辯稱案發當時有人向其稱沒有被告的事可以先行離開(見原審院卷第109 頁)云云。

惟此節經證人許順進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人王義龍於偵查中均一致否認(見偵卷第15、17頁,原審院卷第225 頁),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證其實,且被告所稱向其表示可離開之人亦非傷者或警察,足認被告並非誤認自己確無責任方離開,其所辯應屬無稽。

(六)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係以直接故意涉犯此案,惟依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及以間接故意為本件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王義龍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重視交通往來之行車安全,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造成證人王義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肇事後逃離現場,又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王義龍達成和解,反指證人誹謗、假車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王義龍所受傷勢非重,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高雄市市區道路,時間為上午8 時,被告所為未造成社會之重大危害,並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已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另於本院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仍有諸多辯解,難認有悛悔實據,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法益可能造成損害之危險,認原審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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