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交上訴,97,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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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吳光淙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 二、案經林廣文之配偶林謝麗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10.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11. ㈢、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12.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13. 二、論罪
  14.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
  15.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16. 三、上訴論斷部分
  17.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18. ㈡、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
  19. ㈢、檢察官上訴駁回之理由
  20. ⑴、原判決認被害人林廣文欲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
  21.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22. ⑶、被告本件過失責任重大,原審認定被告過失責任輕於被害人
  23. ⑴、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認定注意欠缺程度之標
  24. ⑵、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超車規則,係指
  25. ⑶、再查,被告所駕營業自小客車之汽車強制險保險公司即兆豐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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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光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光淙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與武慶一路194巷(起訴書誤載為149巷,經公訴人更正)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慢」字用以警告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適林廣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林謝麗霞,沿永豐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欲左轉至武慶一路194巷,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吳光淙因此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廣文、林謝麗霞人、車倒地,致林廣文因頭胸部鈍挫傷、左耳耳漏疑顱骨骨折及多處肋骨骨折等多重性外傷而死亡;

林謝麗霞則受有胸壁、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廣文之配偶林謝麗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光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104、111至112頁、原審交訴字卷《下稱原審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謝麗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8至25、31至43頁、相字卷第63、85、87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審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原審院卷第69至70頁),可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51頁),依其考領有專業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警卷第19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在被害人林廣文左轉之際,閃避不及,致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而被害人林廣文因此死亡、告訴人林謝麗霞因此受有胸壁、右手挫傷,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63、85、8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廣文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林謝麗霞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查被害人林廣文行駛至永豐路與武慶一路194巷口欲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率爾左轉,業經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審院卷第69至70頁),具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9至20頁、審交訴字卷第41至42頁),然被害人與有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不影響被告本身具有過失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過失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廣文死亡及告訴人林謝麗霞受傷之結果,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林廣文死亡及告訴人林謝麗霞受傷,所為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害人林廣文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過失情節較重;

被告乃肇事次因,過失情節較輕,另考量告訴人林謝麗霞之傷勢程度,此外被告雖有意願賠償,但被害人家屬請求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之條件與被告(及保險公司)所欲賠償之金額相距甚大,致無法調解成立;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為計程車駕駛,因疫情影響,月收入不定,車子為其棲身之所,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警卷第2頁、原審院卷第163頁);

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詳後述)。

㈡、被告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關於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會同保險公司人員多次與告訴人協調賠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無法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84、104頁)。

惟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相關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中並已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及保險公司)就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非無賠償之意,本院認原判決量刑堪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是以,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駁回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認被害人林廣文欲左轉時,未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惟因被害人與被告是在同一方向道路行駛,且被害人行車動線在前,被告行車動線在後,豈可認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規定,就須負擔交通過失重大責任?被告本身是營業駕駛者,本身應負較高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倘被告善盡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嚴重過失。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後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從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位置判斷,被告原先具有超越行駛之心態,則被告此一行為,應有過失,惟原判決卻無何論述,或許未從兩車動態行駛來判斷過失輕重與否,是原判決不無有重要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⑶、被告本件過失責任重大,原審認定被告過失責任輕於被害人,基此所為量刑顯然違法不當;

且本件僅交通公司、保險公司願提出賠償金額,被告並無任何和解賠償之意思,本件並無達成賠償合意,應予從重量刑。

2、惟查:

⑴、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認定注意欠缺程度之標準,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實負責之人應盡之注意程度,如有欠缺即構成過失(學理上稱為「抽象輕過失」),而此概念與過失責任比例無關。

按交通事故過失責任(肇事責任)比例,即雙方過失情節輕重,應以具體個案中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即交通安全規則)對該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責性高低予以判斷,通常違反路權歸屬之過失情節應較其他注意義務之交通違規嚴重。

蓋路權歸屬之劃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基本原則,駕駛人行使路權時固仍應注意遵守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該路權既屬權利,自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因此駕駛人本可期待全體用路人均遵守路權規則使用道路,而可合理信賴他人不會貿然闖入其依路權行駛之道路範圍,故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路權歸屬之一方如有違規行為同為肇事因素,其過失情節應較違反路權之他方輕微。

例如駕駛人闖紅燈肇事,其過失行為之可責性,顯然大於駕駛人綠燈行駛但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即屬適例。

本件被告行駛於前鎮區永豐路北向之內側車道,被害人林廣文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兩人分屬不同車道各自行駛,於武慶一路194巷交岔口前,被害人林廣文欲於該交岔口左轉,自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先換入內側車道後,方得於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左轉,始符該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故被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本可合理期待不會有車輛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違規左轉而占用其行駛之內側車道,則被告駕車未依該路段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與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之被害人林廣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過失情節應較被害人林廣文違反路權規則之過失輕微。

原審認定被害人林廣文自外側車道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上開違規為肇事次因,其認定事實核屬正確,據此量刑即無違法不當。

檢察官謂被告為營業駕駛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身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據以指稱被告之過失責任應重於被害人林廣文,顯有誤會。

⑵、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定超車規則,係指後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行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欲超越被害人林廣文之機車行駛,似指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超車之過失。

然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害人林廣文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而貿然駛入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業經本院審認明確,被告之汽車及被害人之機車既原各自行駛在內、外側車道,而非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自無上開超車規則之適用餘地,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規超車之過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⑶、再查,被告所駕營業自小客車之汽車強制險保險公司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業已給付被害人林廣文之家屬200萬元賠償金(死亡給付),至於告訴人林謝麗霞受傷部分則迄未請求兆豐產險公司給付,而被告尚有投保任意責任險,依肇事責任比例以被告3成、被害人林廣文7成計算,兆豐產險公司願再給付被害人林廣文家屬10萬元,被告則無力再行給付賠償等情,業據被告及兆豐產險公司業務人員陳國浩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

告訴代理人林憶芳於本院則表示就被害人林廣文死亡部分無法接受上開賠償條件,就告訴人林謝麗霞受傷部分尚未確定求償金額,本件不願與被告再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件上訴審理期間,雙方仍無法達成和(調)解。

參酌兆豐產險公司之給付係被保險人即被告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係代被告履行賠償責任,本應視為被告所給付之損害賠償,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規定自明,而被告確有親自會同兆豐產險公司業務人員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且經該公司代被告賠償200萬元,復由該公司明確表示願再給付10萬元,足見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無任何和解賠償之意思,檢察官據此主張原審量刑審酌不當,委無足採。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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