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侵上訴,2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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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 ○○○ ○○○ 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於民國109年3月2日,經檢察官諭知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限制出境、出海,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其限制至111年3月1日將屆滿。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函詢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現在卷證、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僅因在我國求學而短暫居留我國境內,而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回國不再來之虞。

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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