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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祐立鑫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戴崇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崇祐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86號、109年度偵字第14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祐立鑫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尚未完成之賠償義務。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尚未完成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祐立鑫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下稱祐立鑫公司)從事電銲、機械安裝、鑽孔等工程業務,祐立鑫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主、事業單位;
丁○○為祐立鑫公司之負責人,綜理祐立鑫公司之營運、管理、決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丙○○則係為祐立鑫公司向新東洋海釣場負責人范臣添承攬新東洋海釣場鐵皮屋頂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為現場負責人,對系爭工程作業人員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上開3 者均屬職業安全法所列之雇主;
陳甲乙受僱於祐立鑫公司,從事上開工程相關作業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
祐立鑫公司、丁○○、丙○○知悉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0號新東洋海釣場屋頂進行系爭工程,須至約8.3 公尺高之屋頂上方進行作業,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雇主對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為防止勞工墜落,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詎祐立鑫公司、丁○○明知丙○○並無能力自行設置上開安全設施,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提供亦未要求丙○○依規定設置上開安全措施,而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指派盧耀淋、陳甲乙於翌(21)日前往新東洋海釣場與丙○○一同從事系爭工程,嗣於108 年3月21日14時許,丙○○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注意上開情形,即令盧耀淋、陳甲乙上到新東洋海釣場屋頂工作,致陳甲乙在新東洋海釣場屋頂處進行系爭工程時,不慎踏穿採光罩而墜落至新東洋海釣場乾枯之魚池內,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側4-8 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右股骨骨折、骨盆骨骨折、肝臟鈍傷、右膝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8 年3 月21日2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甲乙之妻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祐立鑫有限公司、丁○○、丙○○(下稱被告祐立鑫有限公司、丁○○、丙○○)所犯本件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6、137頁)。
因此,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鄭永福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祐立鑫公司工作時,丁○○帶我們做現場,丙○○派工作給我們,都是丙○○通知我們去哪裡工作,也是丙○○發薪水給我們,我介紹被害人來祐立鑫公司工作,當時我跟丁○○說有朋友想要進祐立鑫公司工作,丁○○說不然叫他隔天來看看,被害人就在案發前二天到被告祐立鑫公司之小港機場工地(下稱小港機場工地)看,案發前一天到小港機場工地做了一天工,當時我有帶被害人去找丁○○,丁○○指派被害人去幫忙扶樓梯,要下班時丙○○在小港機場工地有說有些人隔天要去新東洋海釣場施工,案發當日被害人有先到小港機場工地,丙○○在小港機場工地有派工說哪些人留在現場,哪些人到新東洋海釣場拆浪板螺絲,丙○○就是在當時指派被害人陳甲乙去新東洋海釣場工作,我在祐立鑫公司工作時,丙○○也會指派我去別人的工程支援等語(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訴字卷第191 頁至第206 頁);
證人陳勁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一日我有跟被害人一起做太陽能工程,案發當日是老闆丙○○分配工作給被害人,嚴格來說丙○○、丁○○都是老闆,當時丙○○負責找工程,丁○○顧現場,我在祐立鑫公司工作時幾乎都是丙○○發薪水給我,也是丙○○分配工作,如果丙○○沒有空,丁○○就幫忙發薪水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第57頁);
於原審證稱:我一直都跟著丙○○工作,在案發前一天有跟被害人一起在小港機場工作,我在案發前一天或案發當天有在小港機場工地聽到丙○○指派被害人去新東洋海釣場工作,當時丙○○是指派有些人在小港機場工地工作,有些人去新東洋海釣場工作,我在祐立鑫公司工作時都是丙○○發給工資,如果被指派去支援別人的工程,也是由丙○○發給工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8 頁至第218 頁);
證人盧耀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祐立鑫公司工作時,薪水是丁○○在工地發現金給我,丙○○也有發過薪水,丙○○都會來工地現場走來走去,丁○○在案發前一天跟我還有被害人說我們隔天去新東洋海釣場支援丙○○做系爭工程,這次支援的薪水也是由丁○○發給,去支援的薪水跟我在祐立鑫公司工作相同,案發前一日在小港機場工地,丁○○跟我說找被害人一起去找丙○○等語(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90 頁);
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前一天,被害人出現在小港機場工地,我是當天下午才到工地,看到他時我還詢問鄭永福說他是誰,鄭永福說他是來看看的,沒想到被害人就開始做工作,人是鄭永福找來的,我就說當天就算了,隔天叫他去丙○○那裡工作,我平常會去小港機場工地,如果我不在會請丙○○去現場看,並回報現場狀況給我,也會請丙○○幫我發薪資、指派工作等語(見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幫被告丁○○發放薪水,如果是我介紹給被告祐立鑫公司的工程,我也會去現場看等語(見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訴字卷第99頁)。
足徵被害人確於案發前一日前往小港機場工地,經鄭永福介紹予被告丁○○後,被告丁○○指示被害人於小港機場工地施工一天,復指示盧耀淋與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先與被告丙○○在小港機場工地見面,商議隔日前往新東洋海釣場施工之事項,被告丙○○則於案發當日,在小港機場工地分配祐立鑫公司員工工作時,一併指派盧耀淋與被害人前往新東洋海釣場工作。
被告丙○○既係為被告祐立鑫公司介紹工程,被告丙○○如需工人一同施工,亦會由被告祐立鑫公司指派員工施作,且被告丁○○亦知悉案發當日盧耀淋與被害人從事拆浪板之工程,本次承接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為被告丙○○、盧耀淋、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告丁○○、丙○○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他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66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訴字卷第97頁至第100頁)。
被害人既經被告丁○○之指派而於案發前一日在小港機場工地工作,於案發當日至新東洋海釣場工作,與祐立鑫公司之員工分工合作完成工作事項,可認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為被告祐立鑫公司之勞工,為被害人之雇主無訛,從而被告丁○○、丙○○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害人前往新東洋海釣場進行系爭工程時,因未規劃安全通道及設置合於規定之踏板、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不慎踏穿採光罩致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證人盧耀淋偵查及原審;
范臣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相驗照片19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37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41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3頁至第53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暨勞工陳甲乙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115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祐立鑫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祐立鑫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㈢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丙○○向新東洋海釣場之負責人范臣添承攬,被告祐立鑫公司為被害人之雇主,乃未設置上開安全設施以確保施作勞工之安全,即指派被害人至新東洋海釣場屋頂從事系爭工程,被害人復係因被告丁○○、丙○○未依規定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格柵及安全網之情形下,在新東洋海釣場屋頂處進行系爭工程時,不慎踏穿採光板,墜落於新東洋海釣場之乾枯魚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鈍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側4-8 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右股骨骨折、骨盆骨骨折、肝臟鈍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其致死之原因,與被告丁○○、丙○○未依上開勞動法令,設置安全通道、踏板、堅固格柵及安全網等情形直接相關,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丁○○、丙○○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而有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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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同,而修正前之規定僅得選科徒刑、拘役刑,修正後之法律尚可選科罰金刑,又修正前可併科罰金,修正後無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無選科罰金刑並有併科主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至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8年5月15日雖有修正第6條之規定,惟本案所適用之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內容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祐立鑫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丁○○、被告丙○○因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丁○○、丙○○、祐立鑫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甲○○等4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其等4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其中150萬元業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完畢,餘款應自111年3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重要量刑事實,被告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公司之負責人,指派被害人至新東洋海釣場工作,被告丙○○負責招攬系爭工程並為現場負責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疏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職業災害非輕,同時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精神上痛苦與遺憾、犯後坦承犯行,坦承犯行之時期、前此均無因犯罪而受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祐立鑫公司之資本額,代表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被告祐立鑫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8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扶養1名未成年孫女(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被告祐立鑫公司為法人,不就所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五、被告丁○○、丙○○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案係因一時疏忽所致,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表給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刑2年,併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
若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祐立鑫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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