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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士烽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經原審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執行羈押3 個月,羈押日期於111年2月25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年之刑,嗣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仍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亦經本院審理終結,而於111年1月26日以被告犯殺人未遂罪,駁回上訴在案,全案尚未確定。
而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認其僅意在教訓告訴人,並陳述審理已告一段落,希望能讓其交保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06頁)。
惟審諸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風險乃人性之常已如前述,佐以被告自承犯後逃離現場,並將沾染告訴人血漬之兇器拋棄,又其經衡鑑結果,亦認具有「B群人格障礙症」,其中又以「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及「邊緣性人格障礙症」之表現最為顯著,是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佐以被告案發前即屢屢違反保護令,騷擾告訴人,經判處徒刑後仍未見收斂,犯後則四處游走,客觀上可認被告有逃匿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罪質及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益,與被告因羈押所受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等不利益,兩相權衡下,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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