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抗更一,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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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洪雪櫻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洪雪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騎乘機車(下稱甲車)碰撞蔡楊幼枝(其所騎機車下稱乙車),再波及另一受害者許筑涵(其所騎機車下稱丙車),肇事不停逃逸,因此認抗告人有罪。

新事實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下稱審交易案)認定抗告人非肇事者,故判抗告人無罪,審交易案經監視器微秒審視,認是許筑涵碰撞蔡楊幼枝,乙車不穩倒下之際,再波及抗告人之甲車左側車燈殼受損,燈殼受力小,抗告人不察,故不經意續行。

審交易案法官有針對抗告人有否碰撞蔡楊幼枝再波及許筑涵之情節,以秒速細琢,結果發現剛好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相反,是許筑涵而非抗告人碰及蔡楊幼枝,再波及甲車車燈殼,方是事實真相,審交易案播放監視器畫面時目擊證人蔡啟村有在法庭現場。

所謂事實勝於雄辯,人為穿鑿附會,常有未經考證,推測常有牽強,因此應以現場監視器為準,請根據新事實、新證據,撤銷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法官業已勘驗、調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審交易案判決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核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完全相同,均為檔名「0000000忠孝路89號肇逃監視器畫面」之影像,可見抗告人聲請再審所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早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審交易案之承審法官,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均認定抗告人所騎乘之甲車,有與蔡楊幼枝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並均將上開認定記載於判決書內,此部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2判決認定相反」之情形,聲請意旨所稱審交易案判決認定抗告人並非肇事者,是許筑涵碰撞蔡楊幼枝,再波及甲車云云,亦屬對於上開判決內容之明顯誤解。

㈢原確定判決、審交易案判決雖然對於許筑涵所騎乘之丙車遭蔡楊幼枝所騎乘之乙車碰撞前,乙車有無因遭抗告人騎乘之甲車撞擊而位移,致乙車碰撞丙車之認定不同(原確定判決認定「丙車係因乙車遭甲車擦撞後,往前位移而受波及」,審交易字案判決則認定「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後,乙車並未位移…該2次碰撞間彼此並無關連」)。

然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乙車位移後碰撞丙車,核與其認定抗告人肇事致蔡楊幼枝受傷後逃逸之部分無關,況且,原確定判決針對檢察官原另起訴抗告人肇事致許筑涵、陳郁瑄受傷後逃逸部分,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對於乙車是否因遭甲車碰撞位移,始因此碰撞丙車之認定如何,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且此部分實屬原確定判決法官取捨證據結果、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再審法庭並未重新審視監視器,而以抗告人未提出新證據為由駁回再審聲請。

審視監視器之態度、方法、依據不同,結果就會有天壤之別,因此同樣的事實雖早已存在,如沒發現事實真相,後來被發現指出,豈能說不是新事實、新證據嗎?原確定判決以情況證據筆錄矇眼瞎說,而忽略主要證據監視器,審交易案法官仔細播放監視器,而且以秒測,精準調查現場,才得知肇事者原來是提告者許筑涵,方判抗告人無罪,原確定判決捨主要證據監視器,而以情況證據瞎掰誤判抗告人是肇事者,加以論罪實屬不當,既然抗告人非肇事者,則原審確定判決應改判無罪才是,也應再審才是,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亦定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如已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以符放寬聲請再審新事證範圍之修法宗旨。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而非以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是否曾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該證據為其判斷標準。

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係認抗告人疏未注意減速,而貿然進入高雄市路竹區忠孝路91巷交岔路口時,適蔡楊幼枝沿該巷由北往南方向騎乘乙車行駛至該處路口內,抗告人騎乘甲車車頭擦撞乙車之車尾,致蔡楊幼枝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詎抗告人騎乘機車肇事後,明知蔡楊幼枝因本件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極可能因遭撞擊與機車倒地之作用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犯意,即逕自離開現場。

其理由二、㈠、㈡並以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認抗告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所騎乘之甲車車頭有與蔡楊幼枝騎乘之乙車車尾發生擦撞,使蔡楊幼枝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開現場等情。

是原確定判決據此已認定抗告人有騎乘甲車擦撞乙車,致蔡楊幼枝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而肇事逃逸之事實。

㈡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後,本院通知抗告人到場以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並依抗告人之聲請就本件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調查,勘驗結果與原確定判決卷第47、48頁之勘驗結果及審交易案卷第60頁之勘驗結果相同(見本院抗更卷第38頁)。

茲比較原確定判決、審交易案判決依同一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認定甲車有無擦撞乙車致位移而人車倒地受傷部分:①原確定判決係認抗告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所騎乘之甲車車頭有與蔡楊幼枝所騎乘之乙車車尾發生擦撞,使蔡楊幼枝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至4行);

②審交易案則認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第1次碰撞)後,乙車並未位移,緊接著丙車右前車頭撞及乙車前輪(下稱第2次碰撞),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係因乙車在事故地點臨時停車,抗告人及告訴人許筑涵未及時閃避,以致先後發生第1次碰撞及第2次碰撞,該2次碰撞間彼此並無關連,各自發生,並非因第1次碰撞造成乙車有所偏移,方造成第2次碰撞之情形(見審交易案判決第4頁理由四、㈡第8至17行),是原確定判決、審交易案就同一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及判決理由,已各有如上之不同。

再稽之原確定判決勘驗之方法,依其勘驗筆錄所載,係以逐秒方式予以紀錄,於00:00:45顯示甲車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有碰撞聲、可見抗告人有伸出右腳平衡),乙車往前位移,隨後丙車經過,丙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輪發生碰撞…,00:00:46~00:00:50乙車倒地,甲車繼續直行(右腳維持伸出狀態),有該勘驗筆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8頁);

惟審交易案法官於勘驗前諭知:由於本案監視器光碟已在原確定判決案行勘驗程序,故本次勘驗重點在於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後,是否有移動或偏移導致與丙車發生碰種之情形,且該案之勘驗方法,依其勘驗筆錄係記載於44秒後,改以0.2秒倍數播放結果,顯示甲車左側車身與乙車車尾部分發生碰撞後,乙車並未發生位移,緊接著丙車右前車頭隨即撞擊乙車前輪,乙車因而往右人車倒地等情(見審交易案卷第60頁)。

兩案所行勘驗之方法,原確定判決係以逐秒為之;

而審交易案於關鍵之擦撞過程則以0.2微秒播放速度方法行之,兩者亦有差別。

是原確定判決、審交易案之審理過程,雖均有針對同一路口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惟兩案之勘驗方法、勘驗結果及判決理由,有如上所述之不同,難認審交易案之勘驗結果及判決內容,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所舉之審交易案就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該案判決內容,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該等證據所得證明者,係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抗告人所騎乘之甲車碰撞蔡楊幼枝所騎乘之乙車後,乙車並未位移,許筑涵所騎乘之丙車隨即撞擊乙車之事實,審交易案判決理由內特別指明: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為第1次碰撞、丙車撞及乙車為第2次碰撞,這2次碰撞乃先後發生之旨,並不足以認定本件事故發生過程為抗告人所主張之丙車碰撞乙車,乙車再碰撞甲車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審交易案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反,顯然誤解兩案判決之理由及結果,是抗告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其所憑證據而認定之抗告人所為肇事逃逸之事實。

㈣此外,觀諸原確定判決案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1至55頁),其中:①附圖四之照片清楚可見甲車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時,抗告人右腳伸出腳踏板處以平衡身體,丙車與乙車間仍有空隙,堪認斯時丙車尚未撞及乙車;

②附圖五之照片清楚可見丙車碰撞乙車時,甲車車頭在前、車尾鉤住乙車車牌;

③附圖六之照片清楚可見甲車向前行後,乙車車牌掉落在地等情,且甲車之車損為前輪蓋刮痕、左前方向燈燈殼破裂,有車損照片可憑(見原確定判決案警卷第75、76頁),經比對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各車相對位置及車損狀況,因甲車車頭先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丙車碰撞乙車時甲車車頭已離開乙車車尾,故甲車車頭部位之車損,顯無可能係乙車因遭丙車碰撞再波及甲車所致,抗告人主張審交易案判決係認定丙車碰撞乙車、乙車再碰撞甲車云云,自與事實不合,遑論審交易案判決並未為如此之認定。

從而,乙車先後經甲車、丙車碰撞,致蔡楊幼枝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實無疑義,抗告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應負肇事之責,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當下應已知悉甲車有與乙車發生碰撞,抗告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之證據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該等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駁回之,其說理雖有未盡,然結論尚無違誤,至原裁定就聲請意旨所載之目擊證人所目擊事項之所認,稍有未合,惟除去此部分之認定,就本件結論亦無影響。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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