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聲再,16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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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瑞鏱




代 理 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以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黃瑞鏱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登記所有權人為其配偶黃周素卿),原在本案土地從事水產養殖使用,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5日間,將本案土地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傾倒摻有營建廢棄物、垃圾及含有金屬錳鋅鐵鋁成分之污泥、灰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用以回填本案土地。

嗣於105年7月15日因本案土地發生爆炸,經民眾檢舉後,由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現場堆置摻有營建廢棄物、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事實,業經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敘明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認不足採,逐一詳予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6日,曾報案舉發本案土地遭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土方一事,經本院依其提供之通話明細調取報案紀錄及錄音檔案,再予以勘驗結果,被告先於105年4月26日11時9分2秒撥打110報案稱其魚池遭人放「南洋仔」(台語發音,即吳郭魚之意),後於同日11時51分再度致電110稱之前報案有誤,實際是朋友介紹來釣魚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民警勤字第11036974300號、同年12月8日屏警勤字第11037752700號函文檢附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83頁、第104頁),聲請人上開報案內容,明顯非在報警土地遭他人傾倒廢棄物一事,其主張有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判決就聲請人所稱曾向證人簡太郎、劉國明告知本案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並遭恐嚇一事,認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均僅係單方面聽聞聲請人等語,且莊勝能、莊振桔亦否認有恐嚇聲請人之事;

又黃丁木使用行動電話,於105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9日間與聲請人仍有密集之受、發話紀錄,核與聲請人所辯稱其於105年4月20日後已不讓黃丁木傾倒土方,甚至因此遭人持槍恐嚇等情不符;

另聲請人對於是否知悉本案土地回填狀況與次數、稽查會勘或爆炸發生時是否在現場、自105年5月間即發現本案土地遭人偷倒廢棄物並因而被黃丁木恐嚇,以及同年7 月間於黃丁木住處遭人恐嚇而向劉國明、簡太郎求助等情,均供述不一;

且聲請人自稱於105年5月間即遭受恐嚇,卻仍住在附近工寮,且拖延至同年7 月始向劉國明、簡太郎求助,陳情信寄送日期均在本案土地發生爆炸之後,有違常理等旨,因此無從推認聲請人有遭持槍恐嚇一事,已於理由詳敘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聲請人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㈣聲請人另以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唐敏章證稱:本案傾倒物是營建廢棄物,若只是回填建築的剩餘廢棄物,沒有違反規定,是可以再利用等語,認環保局專業人員於105年4月20日稽查前,均認定本案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聲請人如何知悉違法云云。

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相關法律之適用專屬法院職權,並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

原判決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物,難認是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經處理有用之資源,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暨聲請人對於本案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一事,有所知悉並予以容任等節,已於理由中詳述所憑依據為何,並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前揭環保局稽查人員個人意見,自不拘束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再就聲請人主張其無違法性認識云云,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闡述與適用之見解(即刑法第16條部分)而為爭執,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認定事實無關,尚無以之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有新證據存在,經調查結果,查無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意旨所述其餘各節,部分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意旨部分,則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亦與得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部分聲請再審則為不合法,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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