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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許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0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續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邱許淑美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號判處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嗣經上訴至本院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
惟關於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偽造王陳淑燕(現已改名王陳曉慧)名義之本票及支票部分,本院雖認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就此部分本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與證人王陳淑燕取得聯繫,王陳淑燕有跟受刑人見過面,並且承認票都是她開的,印章也是她自己蓋的,王陳淑燕有同意開票,王陳淑燕更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本院審酌,顯示王陳淑燕確有其人,並非受刑人惡意捏造、憑空想像,倘證人到庭證述系爭有價證券皆係其自行開立或曾授權受刑人開立之事實,則此等事實顯將足以動搖被告有罪之合理懷疑,自應重新開啟再審程序。
綜上所述,關鍵證人王陳淑燕已願意為受刑人出庭作證,並釐清系爭有價證券並非受刑人所偽造之相關事實,爰就此部分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偽造王陳淑燕部分聲請再審云云(其餘部分不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66頁)。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許淑美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 86號判決中雖曾就就附表二編號2 、4-7 簽發王陳淑燕名義之支票、本票部分,辯稱係王陳淑燕自己簽發,因王陳淑燕要向曾瓊玉借錢,且有應曾瓊玉要求帶王陳淑燕去給曾瓊玉看等語。
然本院上開判決已經說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供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63、67、69、162 、173 頁;
本院卷第72頁),核與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供述證據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非供述證據部分之相關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坦認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上訴至本院時之上訴意旨亦僅以其教育程度不高,法律知識不足,因投資失利,思慮欠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省去訴訟程序之浪費,態度良好,深知悔悟。
告訴人曾瓊玉主要是基於同事之誼,為幫助被告解決經濟困難才借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借款之後所為,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不重,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第一次審理程序,被告亦坦承附表二編號1-7 之本票、支票為伊所蓋用簽發,僅辯稱王陳淑燕有同意及鄭振川名義之感謝狀是曾瓊玉與鄭振川當場見面,由伊當面交給鄭振川,沒有交給曾瓊玉云云(本院卷第72頁);
嗣於本院第二次審理程序時亦先就卷附之票據係伊所寫無誤,僅辯稱告訴人曾瓊玉叫伊簽多少伊就簽多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惟於嗣後又改稱『王陳淑燕部分確實是她自己所蓋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惟其所辯上開各節均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振川、曾瓊玉否認(王陳淑燕未曾到庭,因被告對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稱以『我已經很感恩他們了,我不要再造成他們的麻煩了』、『因為人家幫助我們,我們不能給別人帶來困擾,且後來我聽說王陳淑燕罹患癌症』等語〈本院卷第72、146 頁〉,足證被告對王陳淑燕並不熟悉,連近況都係聽說,而無從傳訊為證人,以實其說)。
且鄭振川就被告所述「感謝狀」部分否認知情,並稱其上之名字、住址均非伊所書寫;
就與曾與曾瓊玉見面部分,雖稱被告帶其去見過一次,但被告說是曾瓊玉想要認識鄭振川,但什麼目的及整件事情其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8、81頁),核與曾瓊玉所證稱:「(問:你有看過告訴人鄭振川、許素真、王陳淑燕嗎?)沒有,是因為後來被告不還錢,我才會要求要看本人,後來我只有看過告訴人鄭振川本人,其餘二人我沒看過。」
並稱鄭振川的感謝狀也是被告拿給伊的等情(見本院卷第149-152 頁),足證被告所辯各節均與事實相異,縱被告曾應曾瓊玉之請帶鄭振川及所謂之王陳淑燕、許素真與曾瓊玉見面,惟已是在被告不清償借款之後,為應付曾瓊玉之舉,且王陳淑燕、許素真是否為該2 人本人尚無從審認,自非得以被告片面空口否認且與告訴人鄭振川、曾瓊玉證詞相異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等情,即以被告之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第一、二次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嗣後所辯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振川、曾瓊玉之證言不符,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認:「且於偵查中,證人王陳淑燕已經檢察官按址傳喚多次未到,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依檢察官指示,前往其住處查訪,亦無結果。
上訴人亦在偵查中陳報稱:王陳淑燕的房子已遭法院拍賣,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反面、第81頁)。
雖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第一次審判期日,聲請傳喚王陳淑燕作證,但並未同時查報王陳淑燕之住居所以供調查,上訴人則未為是項聲請;
且於原審第二次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調查及提示各項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選任辯護人與上訴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72、136 頁)。
原判決復就選任辯護人是項調查之聲請,亦依卷內資料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上段)。
則原審認本案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而駁回受刑人之上訴。
四、受刑人於聲請再審狀中,雖表示已與證人王陳淑燕取得聯繫,王陳淑燕有跟受刑人見過面,並且承認票都是她開的,印章也是她自己蓋的,王陳淑燕有同意開票,王陳淑燕更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本院審酌,顯示王陳淑燕確有其人,並非受刑人惡意捏造、憑空想像云云,聲請再審。
惟本院依受刑人所申報之王陳淑燕住址傳喚之結果,證人王陳淑燕之通知單係寄存於警察局,證人亦未前往領取;
經本院再囑託管區警員送達傳票於證人王陳淑燕,管區警員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寄存於警察派出所,證人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單,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1份、送達證書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4張附卷足證,證人亦未到庭應詢,足見受刑人所言並未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判斷結果,因無證人王陳淑燕之證言,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第一、二次審理時已經自白,詳如前述,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從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事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曾瓊玉所匯款項 (新臺幣) 曾瓊玉匯款時間(民國) 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96年4 月12日 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 11萬5,000元 96年4 月12日 邱許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曾瓊玉部分 ①108 年06月26日 警詢筆錄(警卷 第27至30頁) ②108 年08月28日 檢事官詢問筆錄 (他字卷第45至 49頁) ③108 年09月09日 檢事官詢問筆錄 (他字卷第89至 92頁) ④108 年09月23日 檢事官詢問筆錄 (他字卷第107 至109 頁) ⒉鄭振川部分 ①108 年07月11日 警詢筆錄(警卷 第21至25頁) ②108 年09月09日 檢事官詢問筆錄 (他字卷第89至 92頁) ⒈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 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 存根聯3 張(警卷第55頁) ⒉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警卷第79頁) ⒊合作金庫綜合/ 活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3 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張、轉帳支出傳票1 張(警卷第81至87頁) ⒋鄭振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書(y00-00-0 00)1 份(警卷第93至95頁) 2 96年9 月3 日 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 4 萬3,000 元 96年9 月3 日 邱許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96年9月3日 合作金庫銀行七賢分行 16萬5,800元 96年8月31日 邱許淑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地點 曾瓊玉所匯款項 (新臺幣) 偽造方式(包含被偽造人、偽造之票據種類、以盜蓋或偽簽方式偽造等) 宣告刑及沒收 卷證出處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96年8 月31日前某時 不詳地點 22萬5,000元 邱許淑美盜蓋鄭振川之印章及偽造鄭振川之署押於票號010214之本票上 邱許淑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票號「010214」本票壹紙及偽造之感謝狀內「鄭振川」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附表一供述證據曾瓊玉部分 ⒈票號「No .010214 」本票1 紙(他字卷第23頁) ⒉感謝狀影本1 份(他字卷第23頁) ⒊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49至55頁) ⒋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57頁) 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199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 份(院卷第83至93頁) 2 97年2 月15日前某時 不詳地點 15萬元 邱許淑美盜蓋王陳淑燕【業經更名為王陳曉慧,下同】之印章於票號AD0000000之支票上 邱許淑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票號「AD0000000」支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⒈票號「AD0000000 」支票1 紙(他字卷第21頁) ⒉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49至55頁) ⒊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5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199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 份(院卷第83至93頁) 3 97年3 月17日前某時 不詳地點 12萬5,000元 邱許淑美偽造許素真之署押(簽名及指印)於票號265975之本票上 邱許淑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票號「265975」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⒈票號「No .265975 」本票1 紙(他字卷第27頁) ⒉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49至55頁) ⒊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5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199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 份(院卷第83至93頁) 4 97年6 月11日前某時 不詳地點 16萬8,000元 邱許淑美盜蓋王陳淑燕之印章於票號AD0000000之支票上 邱許淑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票號「AD0000000」支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⒈票號「AD0000000 」支票1 紙(他字卷第21頁) ⒉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49至55頁) ⒊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5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199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 份(院卷第83至93頁) 5 97年12月23日前某時 不詳地點 25萬元 邱許淑美盜蓋王陳淑燕之印章於票號AD0000000之支票上 邱許淑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票號「AD0000000」支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⒈票號「AD0000000 」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各1 紙(他字卷第17頁) ⒉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49至55頁) ⒊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5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199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 份(院卷第83至93頁) 6 97年6 月11日前某時 不詳地點 25萬元 邱許淑美盜蓋王陳淑燕之印章及偽造王陳淑燕之署押於票號010223之本票上 邱許淑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票號「010223」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⒈票號「No .010223 」本票1 紙(他字 卷第21頁) ⒉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49至55頁) ⒊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5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199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 份(院卷第83至93頁) 7 97年1 月17日前某時 不詳地點 55萬元 邱許淑美偽造王陳淑燕之署押於票號010221之本票上 邱許淑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票號「010221」本票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⒈票號「No.010221」本票1 紙(他字卷第21頁) ⒉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49至55頁) ⒊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之對帳單1 份(偵卷第57頁)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7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1994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1 份(院卷第83至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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