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軍上訴,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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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勤智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擔任
  4. 二、林勤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及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等法令,於辦
  5. ㈠建聖企業商行、建忠電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6. ㈡團泰企業社部分
  7. ㈢輝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8. ㈣晁信科技有限公司部分
  9. ㈤侑晉工程行部分資通電軍為執行A958-D730臺天線檢修工程,
  10. ㈥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1. 三、嗣於109年5月20日、5月28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
  12.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後起
  13. 理由
  14. 壹、程序部分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17.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勤智(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
  18. ㈡被告雖辯以:犯罪所得之款項部分係用於購買隊上使用之物品
  19.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
  20. ㈣被告另主張:事實欄㈠1.(即附表編號1)被告向蔣建忠收取1
  21.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22. 二、論罪
  23.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
  24. ㈡是核被告所為:
  25. 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26.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6之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
  27.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28. ㈠上訴駁回部分
  29. ㈡撤銷改判部分
  30. ㈢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31. 四、被告附表編號13、14犯行,業經其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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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勤智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8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勤智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10、12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林勤智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4 月15日止,擔任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下稱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揮防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下稱南區指管防護中隊)機修支援隊高雄機動分隊(下稱高雄機動分隊)士官長副分隊長,並代理該分隊之分隊長職務,綜理高雄機動分隊全般事務,及負責規劃執行該分隊轄內軍用通訊設備維護工作,並有提報各項材料需求之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資通電軍南區指管防護中隊負責國軍在臺中以南地區軍事通訊站臺駐點監管、設備維護、地阻改善及協助緊急救災等任務,為供應所屬各單位檢修或救災所需工具材料,於每季定期辦理小額採購案件,其作業程序為:該中隊將辦理採購期程及額度,通知各級隊並轉達所屬各分隊,由各分隊提出採購需求,並與廠商洽辦採購,經取得廠商估價單陳報各級隊,併同各級隊所製作「小額採購請購單」轉送中隊,案經核准,各分隊即可請廠商進貨,經各級隊幹部會同驗收合格,各分隊提供廠商發票及匯款資料陳報各級隊,併同各級隊所製作「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轉送中隊部,以辦理結報及付款作業。

二、林勤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及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等法令,於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應據實辦理請購、核銷,因其參加多期民間互助會,致每月應繳納會款已逾越自身經濟能力負荷,而南區指管防護中隊機修支援隊小額採購之承辦人員雖為童文翎、許嘉亨、黃雍傑、黃丞賢、毛廉衡、陳韋達等人,惟其等均係林勤智之下屬,是林勤智可藉督導高雄機動分隊執行檢修工程、廳舍管理、提出採購需求等權責,以實際接洽廠商、取得估價單、發票等方式,實際上決定廠商及採購價格而購辦公用物品,竟為下列犯行:

㈠建聖企業商行、建忠電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1.資通電軍為檢修南部區管中心不斷電系統,遂由林勤智與建聖企業商行實際負責人兼建忠電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忠電池企業)負責人蔣建忠(另經緩起訴處分)洽辦採購,經蔣建忠於107 年10月15日報價新臺幣(下同)9 萬8,000 元,並以「建聖企業商行」名義開立估價單,嗣林勤智持上開估價單,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1 所示「10KVA /UPS檢修」採購案(採購編號:HK07Q3219Z號),案經核准,蔣建忠遂於107 年11月27日,以更換不斷電主機方式,完成檢修工作,並經機修支援隊人員驗收合格,於107 年12月28日,軍方將上開採購款項9 萬8,000 元,撥付至建聖企業商行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臺企銀公司帳戶)完竣。

林勤智購辦上開公用物品,竟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 年1 月間某日,向蔣建忠要求「回饋」,即要求蔣建忠交付回扣。

蔣建忠不願得罪林勤智,只得應允,而於108 年1 月31日11時10分許,使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扣除稅金只有10K 可以給你」訊息予林勤智,表示同意林勤智從中抽取1 萬元回扣之意,復於傳訊當日下午,蔣建忠在建忠電池企業公司門口,將1 萬元之回扣交付予林勤智收執。

2.其後,資通電軍為執行機動演練及防汛整備等任務,需採購不斷電主機及充電器等物品,遂由林勤智與蔣建忠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2 號(採購編號:HK08Q3070Z號)、3 號(採購編號:HK08Q3080Z號)等採購案。

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分別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暨與蔣建忠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108 年4 月、5 月間某日,指示蔣建忠將編號2 號採購案不斷電主機(3KVA/1800W)每組價格自1 萬7,000 元浮報為2 萬6,000 元,充電器每組價格亦自2,600 元浮報為5,000 元,另編號3 號採購案不斷電主機(3KVA/UPS/1800W)每組價格自1 萬7,000 元浮報為2 萬6,000 元,充電器每組價格則自2,600 元浮報為4,200 元。

再由商業負責人蔣建忠在其業務所掌「建聖企業商行」、「建忠電池企業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4 月18日、108 年6 月3 日;

發票號碼分別為MY00000000、PV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

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黃丞賢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並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黃雍傑、權責長官等因認高雄機動分隊分別就附表編號2 號、3 號等採購案以9 萬8,000 元、9 萬4,800元之不實金額採購不斷電主機(3KVA/1800W )及充電器等物品,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

嗣於108 年5 月16日,軍方將附表編號2 號採購案所示浮報金額,撥付至建聖企業商行名下臺企銀公司帳戶,蔣建忠遂於108年5 月20日9 時26分許,自建忠電池企業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建忠企業公司彰銀帳戶),臨櫃領出3 萬元,併同公司零用金5,000 元,共計3 萬5,000 元,於108 年5 月22日,在建忠電池企業公司交付予林勤智收執;

另於108 年7 月8 日,軍方將附表編號3號採購案所示金額,撥付至建忠企業公司彰銀帳戶,蔣建忠遂於108 年7 月12日15時10分許,自建忠企業公司彰銀帳戶,臨櫃領出浮報之差額3 萬2,000 元,在建忠電池企業公司交付林勤智收執。

㈡團泰企業社部分資通電軍為執行通訊設備架設、T940及T942臺地阻改善等任務,亟需汽油發電機及接地棒、銀焊條、裸銅線等物品材料,遂由林勤智與團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合泰五金行負責人王國雄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4 號(採購編號:HK07Q3071Z號)、5 號(採購編號:HK07Q3167Z號)、6 號(採購編號:HK07Q3164Z號)、7 號(採購編號:HK07Q3165Z號)等採購案。

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分別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及與王國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編號4 號至7 號等採購案請購日期前某日,指示王國雄將汽油發電機每台價格自2 萬9,720 元浮報為3 萬4,800 元,接地棒每支價格自470 元浮報為900 元,銀焊條每公斤價格自2,100 元浮報為2,500 元,裸銅線每公尺價格自253 元浮報為275 元。

再由商業負責人王國雄在其業務所掌「團泰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5 月3 日、107 年8 月29日、107 年9 月7 日、107 年10月8 日;

發票號碼分別為CR00000000、EN00000000、GK00000000、GK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不實總額(分別為3 萬4,800 元、3 萬4,800 元、9 萬8,000 元、8 萬7,000 元)等虛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

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許嘉亨、毛廉衡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並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童文翎、權責長官等因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以前開所示金額採購汽油發電機、接地棒、銀焊條及裸銅線等物品,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

嗣於107 年6 月5 日、107 年10月17日、107 年10月31日,軍方分別將附表編號4 號至7 號等採購案所報金額,撥付至團泰企業社名下鳳山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號),林勤智再前往團泰企業社實際營業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分次向王國雄索取上開4 件採購案之浮報差額款項(實際取得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4 號至7 號所示)。

㈢輝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資通電軍為執行通訊設備架設任務,亟需無線電對講機使用,遂由林勤智與全視界數位監視工程行(未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劉靜仁(另經緩起訴處分)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8 號採購案(採購編號:HK07Q3172Z號),經劉靜仁在網路訪價,每組無線電對講機價格(含稅及利潤)為4,000 元,惟劉靜仁之經營全視界數位監視工程行未辦理商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故請輝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盛光電公司)負責人劉義輝以「輝盛光電公司」名義,代為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以提供林勤智請購核銷使用。

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並與劉靜仁、劉義輝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21日前某日,透過劉靜仁指示劉義輝,將無線電對講機每組價格自4,000 元浮報為6,000 元。

復由商業負責人劉義輝在其業務所掌「輝盛光電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7年9 月3 日,發票號碼為GK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與會計憑證上,填具前開輝盛光電公司有實際出貨及不實單價、總價9 萬6,000 元等虛偽內容,並交由劉靜仁轉交林勤智。

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陳韋達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及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童文翎、權責長官等因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向輝盛光電公司以9 萬6,000 元採購無線電對講機16組及配件,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

嗣於107 年11月20日,軍方將9 萬6,000 元撥付至輝盛光電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劉義輝於107 年11月26日,將上開金額轉匯予劉靜仁,嗣後林勤智於不詳時間,至統一便利超商正文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向劉靜仁取得浮報之差額款項3 萬2,000 元。

㈣晁信科技有限公司部分資通電軍為檢修資訊機房空調設備、執行A958-T933 臺天線維護工程,亟需更換冷氣壓縮機等零件、購買手工具(貨物布、棘輪開口板手等)物品,遂由林勤智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9 號(採購編號:HK07Q3186Z號)、10號(採購編號:HK07Q3195Z號)等採購案,並自行向其他廠商購買零組件更換冷氣壓縮機等設備,及購買手工具等物品。

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分別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並與洪兆進(另經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晁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信科技公司)主要從事電信設備維護工程,並無提供空調檢修,或銷售手工具等服務,各於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0月29日之採購案請購日期前某日,指示晁信科技公司負責人洪兆進將空調零組件總價浮報為2 萬8,600 元(林勤智自行採購成本為1 萬5,380 元),手工具等物品總價浮報為9 萬3,600 元(林勤智自行採購成本為4 萬4,020 元)。

再由商業負責人洪兆進在其業務所掌「晁信科技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10月6 日、107 年10月30日;

發票號碼分別為GK00000000、GK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填具前開晁信科技公司有實際出貨及不實單價、不實總額等虛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

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許嘉亨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並辦理請購核銷作業,使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童文翎、權責長官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向晁信科技公司以前開所示金額,更換辦公室冷氣壓縮機等零件及採購手工具等物品,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

嗣於107 年12月22日、107 年12月26日,軍方分別將前開金額,撥付至晁信科技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晁信科技公司彰銀帳戶),洪兆進遂於108 年1 月10日,將撥款金額扣除營業稅額後,自晁信科技公司彰銀帳戶領出9 萬7,760 元(22880+74880=97760),並於不詳時間,在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附近交付予林勤智,林勤智因而取得其中浮報之差額款項3 萬8,360元(採購金額00000-00000採購成本=浮報差價7500,採購金額74880-採購成本44020=浮報差價30860,7500+30860=38360)。

㈤侑晉工程行部分資通電軍為執行A958-D730 臺天線檢修工程,亟需充電式電鑽、充電式砂輪機、充電式軍刀鋸等工具,遂由林勤智向洪兆進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11號採購案(採購編號:HK08Q3025Z號),然晁信科技公司並無經營工具銷售項目,故洪兆進請林勤智自行採購前揭工具,再請侑晉工程行負責人鍾振源以「侑晉工程行」名義,代為開立估價單、統一發票,以提供林勤智請購核銷使用。

林勤智為籌措每月互助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並與洪兆進、鍾振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應予更正)2 月12日前某日,透過洪兆進指示鍾振源,將自行購買充電式電鑽等工具總價浮報為4 萬元(林勤智自行採購成本為2 萬3,100 元)。

再由商業負責人鍾振源在其業務所掌「侑晉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8 年2月13日;

發票號碼為KY00000000)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填具侑晉工程行有實際出貨、前開不實單價及總額等虛偽內容,並交由林勤智。

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併同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陳韋達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後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致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柯佳妤、權責長官等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向侑晉工程行以附表編號11號採購案所示金額採購充電式電鑽等工具,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

嗣於108 年3 月22日,軍方將附表編號11號採購案浮報款項4 萬元,撥付至侑晉工程行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鍾振源遂於108 年4 月8 日,扣除營業稅稅額5%後,將3 萬8,100 元,在自家建國路住所交付予洪兆進,嗣於108 年4 月間不詳時間,林勤智前往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附近,向洪兆進索取前開款項,因而取得浮報之差額款項1 萬5,000 元。

㈥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資通電軍為強化機動微波車測頻效果,需更換功率感測器及雜訊源纜線等物品,遂由林勤智與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信公司)業務員黃信鐘(另經緩起訴)洽辦採購,並向機修支援隊提出附表編號12號採購案(採購編號:HK08Q3137Z號)。

林勤智為籌措每月會款,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意,並與黃信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20日前某日,指示黃信鐘將功率感測器每組價格自5 萬7,300 元浮報為7 萬元,雜訊源纜線每條價格自6,500 元浮報為7,000 元。

再由黃信鐘在其業務所掌「量信科技公司」估價單上,填具前開不實單價、總額9 萬1,000 元等虛偽內容,並由商業負責人黃信鐘指示不知情之量信科技公司會計人員依前揭不實單價開立統一發票(發票日108 年9 月24日;

發票號碼為TP00000000)之會計憑證,交由林勤智。

嗣林勤智將前揭內容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存摺影本等資料,轉交不知情機修支援隊承辦小額採購案件人員嚴靜鈺而行使之,據以實質審查而辦理請購核銷作業,該隊不知情相關單位人員陳瑋倫、權責長官等因認為高雄機動分隊確以9萬1,000 元,採購功率感測器及雜訊源纜線等物品,並完成驗收作業,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足生損害於資通電軍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

嗣於108 年11月4 日,軍方將9萬1,000 元,撥付至量信科技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勤智遂於108 年11月22日,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黃信鐘車上,向黃信鐘索取浮報之差額款項1 萬4,200 元。

三、嗣於109 年5 月20日、5 月28日,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至林勤智住處及上開公司行號等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勤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林勤智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不法所得總計29萬8,770 元,另於司法警察未發現其上述㈤犯行前,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情形,亦因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8-16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何不法,認為以該等陳述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勤智(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擔任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高雄機動分隊士官長副分隊長,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參加互助會而有金錢壓力,以及其經搜索扣得上開物品各情,亦有被告之軍籍資料(調四卷第4 、5頁)、被告與孔麗惠LINE對話紀錄摘要、翻拍照片(調四卷第121 至126 頁)、證人孔麗惠之證述(調三卷第310 頁)可資佐證,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58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林勤智)、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調四卷第151 至15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58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王國雄)、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5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調四卷第157 至16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58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劉靜仁、劉義輝)、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5 月20日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調四卷第165 至17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586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蔣建忠)、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09 年5 月20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冊(調四卷第171 至17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637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富發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務部廉政署109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四卷第183 至18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637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鍾振源)、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四卷第193 至20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637 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黃信鐘)、法務部廉政署109 年5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四卷第203 至208 頁)及扣案之物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犯罪所得之款項部分係用於購買隊上使用之物品,並非全數用於繳納自己的互助會款,並提出估價單2份為證。

就此,證人即與被告任職同一支援隊之上士展頻組組長許嘉亨雖到庭證稱:就我所知,被告自費去購買的工具有斜口鉗、尖嘴鉗、老虎鉗、十字起、一字起、砂輪機、電鑽(軍訴卷第286 頁)等語,然證人許嘉亨亦證稱:單位裡面有些工具損壞了,要拿壞掉的工具去報,不然的話,就要自己掏錢買工具去補,工具沒有很常壞,但是也有人拿了把它弄不見,或是施工當下工具破損、頭鈍掉,有些人不知道就會把它丟掉,也可能是電鑽使用過度的時候就有冒煙壞掉,報修完回來之後效度就不佳了,要就是跟上面報,可是有時候我們報的項目,可能因為經費沒有那麼多,長官就會選擇要買哪一些,若沒有買到的,被告就自己買一台去補那個,有些像手持式電鑽太貴了,經費真正下來的時候可能被砍一半,或是只能滿足一部分,剩下的可能就要等下一次,慢慢有錢的時候再去買,我們在施工的時候當下就要用,會延誤到我們所定的時程,就自己先買先用,用完之後如果以後真的有買下來,再把自己採購的拿走(軍訴卷第285 、286 頁),足認原則上部隊所需之工具並非不能以經費購買,只是因經費或許緩不濟急,或許流程較為繁瑣,以致多有自費購買之情形。

然姑不論因不願依循軍方採購流程而寧願自費購買工具之情形,許嘉亨所稱經費不足之狀況,恰能反映被告長期浮報價額,以至於部隊獲得之經費無法為有效之運用,無法以公費添購物品之結果。

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查獲之前,其部隊中對於被告以不合理之價格採購等行為早有懷疑及風聲,此除經證人即與被告任職同一支援隊之上士通訊士童文翎(調二卷第397 頁)、與被告任職同一支援隊之上士通訊士黃丞賢(他二卷第109 頁)、與被告任職同一支援隊之微波作業士毛廉衡(他二卷第251 頁)證述明確,甚至有人於LINE群組中公然諷刺被告以高價採購之狀況(他一卷第70頁),是被告縱有對其他同袍稱某些手工具係廠商私下贈送或是係被告自費添購,亦非無可能係為平息同袍之不滿或疑慮而刻意所為,若反以此認為被告曾自費購買若干物品供部隊使用,故被告之惡性稍輕,則非無倒果為因之虞。

另證人即與被告任職同一中隊作業組5201組長陳裕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自費購買工具其實還蠻正常的,因為體制內可能在經費上的限制,導致我今年要買的東西,去年就要統計,沒有辦法在我需要工具損壞當下,可以馬上得到新的,所以我就會自己自費買,這沒有什麼好奇怪的(軍訴卷第292 頁),核與證人即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揮防護大隊中區指管防護中隊副組長黃偉涵證稱:我個人有自費購買工具供部隊使用的情形,因為部隊申請可能速度比較慢,會自己帶自己的工具,部隊如果有的話以部隊的為主(軍訴卷第301 頁)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若選擇自費購買器具供部隊使用,則依部隊中一般之認知,此性質即屬自願捐贈物品與部隊,要難以此合理化或減輕其前開犯行,自難以被告所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應以被告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法定職務」權限作為適用前提,本件被告並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採購職務,原審逕以被告事實上有參與採購或訪商程序,即認被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適用法規上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1.按公部門購買器材物品之行為,在程序上略可區分為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等步驟,此係受限於法人不若自然人可自由形成購買之意思,並依其意思議價、選購、付款,亦不若私法人得自由運用其資本或經費,方須透過以上種種步驟分工完成買賣之行為並減少流弊、追求最大利益,惟在概念上,上開任一步驟均應包含於廣義之「採購」或「購辦」之範圍內,方合乎常情,並能實質達到規範公部門「採購」或「購辦」之目的。

又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規定,其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並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有對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設有明確規定,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不以公務員編制或任務分派上經列名為採購之承辦人員為必要,亦即不限於狹義之採購承辦人員,舉凡就公用器材、物品申購、招標或詢價、比價、締約、驗收、付款之公務員,如有前述舞弊之情事,均無必然不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理。

為確保採購人員執行採購職務之公正性,防杜各項採購流弊,所謂「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法定職務之人員」,當係指實際負責辦理各階段行為採購事務之人員,且不以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均屬之。

再依憲法第137條第1項明定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資通電軍指揮部設立主要目的,係提供國家、人民安全更好的保障,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有關,則本件採購案之工具、材料,為執行國家國防、救災業務所不可或缺,與國防目的、品質相關,有權限負責採購之人自為「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法定職務之人員」。

查高雄機動分隊之小額採購流程為:分隊向承辦人提出需求,確認有無預算,再由提出需求之人開立估價單,支援隊業管經費承辦人負責上簽採購,經單位主官同意,承辦人採購,驗收完畢後,再送陳核報請單位主官並辦理核銷,此雖經證人童文翎(調二卷第396 頁)、黃丞賢(調三卷第30頁)證述一致,惟實則被告為採購承辦人之上級,故被告決定要採購之項目,係先由被告要到預算,再由被告將需求告知承辦人,並提供估價單、報價單,承辦人僅依被告決定購買之品項、價格完成簽呈及前開流程,此經證人童文翎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調二卷第396 、397 頁),證人黃丞賢更證稱:制度上高雄機動分隊的所有人都可以提出需求,但實際會提出採購需求的人只有被告,他算是高雄機動分隊主管,他最資深,因為是被告提的需求,所以請被告找廠商,估價單、核銷用的發票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在估價時,就會跟廠商聯絡好,被告是採購裡最關鍵的人,但他不用核章或會驗(調三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雖非名義上之經辦人員,然實際確為實際與廠商接洽、直接購入物品、取得估(報)價單及發票之人,其所為亦屬「購辦公用物品」行為無誤。

2.此外,依證人童文翎證述:「(問:林勤智於貴單位負責何業務、其職掌為何?上述採購發電機及無線對講機之物品與其工作性質有何關係?)林勤智在機修支援隊單位擔任副分隊長,協助分隊長統籌分隊維護任務的訓練及兵力派遣之工作,但目前分隊無分隊長任職,所以分隊所有任務及大小事情都是由林勤智全權負責。

當然有關係,發電機及無線對講機都是分隊出勤救災會使用到的裝備,所以林勤智才會採購上述裝備」(見他一卷第15-16頁);

證人許嘉亨證述:「(問:副分隊長士官長林勤智為何主動給你將上開估價單提供予童文翎辦理申購?有無經估價再請申購?何人進行估價?)因為副分隊長士官長林勤智會參加大隊、中隊採購的相關開會,相對上級有經費可以採購時,訊息都可以先得到,可能就先行估價再交由我們下一階承辦人方便盡速作業」(見他二卷第517-518頁)等語,足證本案採購之物品均與被告分隊職務相關,若本案採購業務非被告之法定職務,其何須參加大隊、中隊採購相關會議,並可先行取得上級有經費可以採購之訊息?且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迄109年4月15日,擔任機修支援隊高雄機動分隊士官長副分隊長乙職,期間代理該分隊之分隊長職務,分隊長職掌如下:①負有分隊任務、人員派遣執行規劃、裝備維管及所屬庫房管理等督導工作之責。

②督導分隊所屬幹部官兵内部管理、軍紀教育、教育訓練及合格簽證任務執行等全般事宜。

③督導各類型通資平臺故障裝備檢修期程、管制料件獲得之作業,有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110年10月22日網戰南防字第1100000104號函(見本院卷第219-225頁)可證。

其既有督導所屬庫房管理、裝備檢修期程、管制料件獲得之權,則其以方便下屬採購之藉口,提供估價單使負責採購之人進行本案採購,當亦在其督導下屬庫房管理、裝備檢修期程、管制料件獲得之權限範圍,其本案所為對採購進行結果產生影響,是被告處理本件採購案之相關事務,確為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可以認定。

至於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110年8月18日網戰南防字第1100000083號函(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認為被告職掌係襄助分隊長執行分隊各項勤務管理,無實際從事採購工作云云,顯係對「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法定職務」之解釋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主張:事實欄㈠1.(即附表編號1)被告向蔣建忠收取1 萬元是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云云。

惟查: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

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其有貪污舞弊之行為,並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以杜爭議,並資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

至其是否以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究係公務員主動要求,抑或對方主動交付,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

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與同條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行為態樣均有不同。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

「回扣」係公務員於採購機關與廠商簽訂採購契約時,向廠商要求給付契約總價金內之一定比率金額作為配合辦理之報償,或與廠商雙方期約於採購契約進行至一定程度後,依採購契約付款進度,依約定進度暨給付條件計算「回扣」數額,或於完成採購案且符合給付條件時,進行金錢給付之犯罪行為。

其收回扣行為時機係於採購契約簽訂履約中或契約完成後給付,回扣屬於公務採購支出範圍內之不法利益移轉所得,係由採購契約價款內支出;

至於採購合約事前收取之金錢,因廠商需先行籌款支付,未簽約前尚非屬契約價金之一部,當屬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範圍。

經查證人即建聖企業商行實際負責人蔣建忠證述:「林勤智打電話給我要購買10KV不斷電系統,但是要用檢修的名義核銷,所以實際上是購買一部全新的10KV不斷電系統,這次我直接報價98000元給林勤智,實際交易金額也是98000元。

在完成安裝及驗收後,我開立發票核銷,至108年1月底撥款後,我聯絡林勤智款項已撥付,林勤智要求我要回饋給他,電話中我告訴林勤智扣除稅金及利潤,最多只能給你10000元,後續我實際交付10000元現金給他」、「這次報價98000元是我自己定的,不是林勤智要求的」等語(見調一卷第214-215、311頁)之情節觀之,被告並未事先知悉證人蔣建忠是否浮報價格,被告於完成採購案且符合給付條件時,方要求金錢給付,其收取金錢行為時機係於採購契約完成後給付,並由採購契約價款內支出,可以認定。

2.而被告就事實欄二㈠1.部分購辦公用物品,於價金入帳廠商之帳戶後,向蔣建忠索取回饋,蔣建忠表示扣除稅金及利潤,最多只能給1 萬元,被告即向蔣建忠收取1 萬元,惟被告並無就該1 萬元與任何職務上或非職務上之行為設有對價關係,亦未恫嚇威脅蔣建忠,此經證人蔣建忠證稱:這1 萬元是被告事後跟我要的,這是第一次交易,我不知道他有這種舉動,他說能不能分一點利潤給他,沒有恐嚇我的意思,我是生意人,他這樣講我只能這樣做,我希望後續還可以跟他做生意,被告沒有說給他1 萬元後續相關生意要給我,我也沒有這樣跟他要求,他也沒有說如果不給他,之後就不找我做生意(調一卷第313 頁),是該1 萬元並非被告為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係針對蔣建忠該此交易利潤之朋分,非被告於事前所期約,該金錢性質上應屬「回扣」而非「賄賂」,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二、瀆職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分別規定明確。

被告犯罪時為志願役士官,而屬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於查獲後已退伍,惟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公務員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2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各依刑法或特別法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1.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浮報價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與上述事實欄二各廠商人員共同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述各廠商人員,及居中邀集得以開立不實發票之廠商之劉靜仁(事實欄二、㈢)、洪兆進(事實欄二、㈤),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雖非從事各該業務之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與各廠商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行該部分之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部分,漏論被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敘明於犯罪事實欄內,自在起訴範圍內而應予審理,並予補充。

被告欲達取得所浮報價額與實際支出費用間差價之目的,而與上述各廠商人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而論以浮報價額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各利用不知情之部隊經辦人員、權責長官行使不實業務上登載文書、完成採購、核款流程,及利用廠商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量信科技公司部分)填載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中雖有如附表編號9 、10部分之犯罪所得係同時取得,然係就不同之採購案浮報價額,犯罪行為本身並無重疊;

上開附表編號1-12各該罪之犯行亦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1.就事實㈤被告由侑晉工程行浮報充電式電鑽、充電式砂輪機、充電式軍刀鋸價格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等語。

經本院函詢法務部廉政署此部分查獲過程,據覆以「本案於109年5月2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經檢視林勤智與洪兆進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的通話紀錄,其中有三段對話內容異常,傳訊時間分別為107年7月24日、107年10月13日及108年1月11日,有關107年的訊息,有前後對話得以比對,研判可能與本件案情有關,然觀諸108年的訊息內容,僅有單張估價單照片及單則訊息,尚無法從中判斷是否涉嫌浮報採購差額,故於109年5月25日,與林勤智確認詳情,經林勤智主動坦承:係透過洪兆進向侑晉工程行借發票,藉此向軍中浮報採購差額等情,尚符合自首要件」,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7月27日廉南翔109廉查南006字第11017024130號函暨扣案手機照片6紙(見本院卷第183-195頁)可證,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合於自首要件,並已交回該部分犯罪所得,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三卷第543 至557 頁)附卷可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㈤以外之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09 年5 月25日、109 年5 月28日自動繳交所有犯罪所得共29萬8,770 元,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三卷第543 至557 頁)附卷可參,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6之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業經 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係利用部隊購買設備、物品之 際收取回扣、浮報價格,並非如建築時偷工減料可能造成建 築物倒塌、購買救災工具時收取回扣可能造成救災人員無有 效之防災工具可用,被告所為雖會間接影響其部隊完成維修 等工作之效率,然尚無直接影響到其部隊人員或一般國民之 生命、身體安全,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10、12部分,認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機修支援隊高雄機動分隊之副分隊長,而資通電軍係陸、海、空軍以外統合國軍網路、電子及資通平臺之「第四軍」,以我國現今之局勢,充實該部隊之設備乃屬極重要之事,被告明知部隊之經費均來自於民膏民脂,竟利用採購承辦人員為其下屬、毋庸直接接觸到廠商,以及廠商為求能接到軍方之生意且法治觀念不足,多會盡量配合等情,先向廠商索取回扣,後更多次以浮報價額之方式,從中中飽私囊,實嚴重侵害國軍形象,打擊國軍士氣,亦使部隊無法有效運用經費添購所需,間接侵害軍力。

而被告擔任軍職已20餘年,非但有穩定之薪俸,亦已接近得退休之年齡,得以預期有退休金之收入,被告原亦已規劃退休後至私人公司任職,竟因欲繳納互助會款而不惜鋌而走險,自甘辜負家人、長官、同袍對其之期望與肯定,其觀念實令人不解;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尚屬已填補其所致生之有形損害,以被告提出其親友出具之陳情信(軍訴卷第181 至183 頁,第203 頁以下)觀之,被告平素尚屬孝順、盡責之人,家庭之羈絆亦深,及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附表編號1-10、12「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主刑及褫奪公權之從刑)。

另敘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10、12所示犯行,各有前述之犯罪所得(認定之依據各如附表編號1-10、12「認定犯罪所得之說明」欄所載,並均經被告所坦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附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

而被告業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此經認定如上,是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聯繫採購事宜等使用,惟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其未負責採購之法定職務、附表編號1(即事實欄㈠1.)所為係犯收受賄賂罪云云,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1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此部分犯行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要件,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屬自白,依法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1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資通電軍指揮部網路戰聯隊指管防護大隊南區指管防護中隊機修支援隊高雄機動分隊之副分隊長,而資通電軍係陸、海、空軍以外統合國軍網路、電子及資通平臺之「第四軍」,以我國現今之局勢,充實該部隊之設備乃屬極重要之事,被告明知部隊之經費均來自於民膏民脂,竟利用可直接接觸到廠商之機會,以及廠商為求能接到軍方之生意且法治觀念不足,多會盡量配合等情,以浮報價額之方式,從中中飽私囊,實嚴重侵害國軍形象,打擊國軍士氣,亦使部隊無法有效運用經費添購所需,間接侵害軍力。

而被告擔任軍職已20餘年,非但有穩定之薪俸,亦已接近得退休之年齡,得以預期有退休金之收入,被告原亦已規劃退休後至私人公司任職,竟因欲繳納互助會款而不惜鋌而走險;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尚屬已填補其所致生之有形損害,以被告提出其親友出具之陳情信觀之,被告平素尚屬孝順、盡責之人,家庭之羈絆亦深,及被告此次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又被告業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此經認定如上,是無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14犯行(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有附表編號1-12所示部分尚未確定,應俟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故本件無庸對被告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9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被告附表編號13、14犯行,業經其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71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採購案編號 證據出處 主文 認定犯罪所得之說明 1 二㈠1.建聖企業商行/ 採購編號HK07Q3219Z ①蔣建忠與被告林勤智LINE對話翻拍照片(調一卷第267 至297頁) ②「辦理鳳山營區南部區管中心10KVAUPS檢修」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第225 至236 頁) ③汎高科技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影本(調四卷第71頁) ④證人蔣建忠之證述(調一卷第209 至219頁、第311 至318 頁)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向蔣建忠收取回扣新臺幣(下同)1 萬元,犯罪所得即1萬元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2 二㈠2.建聖企業商行、建忠電池企業公司/ 採購編號HK08Q3070Z ①同編號1 之① ②「3KAV不斷電系統2項7 件」、「3KAV不斷電系統3 項57件」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第239 至256 頁、第259 至283 頁) ③建忠電池企業公司、建聖企業商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藉調件明細表(調四卷第9 至12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8 年9月23日108 忠法查密字第90380 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戶名:建聖企業商行蔣曹明珠)1 份(調四卷第51至55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108 年11月12日彰南高字第0000000B000031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建忠電池企業有限公司)(調四卷第57至60頁) ⑥證人蔣建忠之證述(調一卷第209 至219頁、第311 至318 頁)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蔣建忠事後將浮報價額後之差價扣掉稅金35000 元交予林勤智(調一卷第314頁)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3 二㈠2.建聖企業商行、建忠電池企業公司/ 採購編號HK08Q3080Z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蔣建忠事後將浮報價額後之差價扣除稅金之32000 元交付林勤智(調一卷第315 頁)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4 二㈡團泰企業社/ 採購編號HK07Q3071Z ①「汽油發電機」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第287 至297 頁) ②「發電機3K3500E 」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第301 至311 頁) ③「T942臺地阻維護所需品」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第315 至325頁) ④「T920臺地阻維護所需品」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第329 至348頁) ⑤團泰企業社、合泰五金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藉調件明細表(調四卷第15至18頁) ⑥鳳山區農會108年9月25日鳳區農信字第1080001572號函及函附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團泰企業社)(調四卷第61至63頁) ⑦被告林勤智與王國雄LINE對話紀錄摘要、翻拍照片、手寫紙條照片(調四卷第83至88頁) ⑧證人王國雄之證述(調二卷第3 至8 頁、第19至24頁、第43至48頁,他三卷第273至279 頁)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
林勤智要求每部發電機2 成之款項即5080元(他三卷第274 頁)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5 二㈡團泰企業社/ 採購編號HK07Q3167Z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沒收。
林勤智要求每部發電機2 成之款項即5080元(他三卷第274 頁)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6 二㈡團泰企業社/ 採購編號HK07Q3164Z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900-470 )*70+(0000-0000 )*5.2+ (275-253)*80=33940(另參王國雄證述,調二卷第46頁)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7 二㈡團泰企業社/ 採購編號HK07Q3165Z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元沒收。
(900-470 )*70+(0000-0000 )*5.2+ (275-253 )*40=33060(另參王國雄證述,調二卷第46頁)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8 二㈢輝盛光電/採購編號HK07Q3172Z ①「8W無線對講機」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第351 至361 頁) ②輝盛光電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藉調件明細表(調四卷第21至22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08年10月3 日一灣內字第00108 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輝盛光電有限公司)(調四卷第65至67頁)、輝盛光電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存摺封頁及內頁影本、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調四卷第129 至137頁) ④證人劉靜仁之證述(調二卷第55至60、第85至90頁) ⑤證人劉義輝之證述(調二卷第93至96頁、第103至106頁) ⑥被告林勤智與劉靜仁LINE對話紀錄摘要、翻拍照片(調四卷第89至92頁)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劉靜仁提領32000 元予林勤智(調二卷第89頁)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9 二㈣晁信科技公司/ 採購邊號HK07Q3186Z ①「資訊機房空調設備檢修」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第365 至393頁) ②「A958-T933 臺天線維護所需品」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第397至409 頁) ③晁信科技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藉調件明細表(調四卷第27至29頁) ④晁信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調四卷第139 至141 頁) ⑤黃信鐘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量信科技公司報價單(調四卷第143 至147 頁) ⑥被告林勤智與洪兆進LINE對話紀錄摘要、翻拍照片、手寫紙條、報價單檔案照片(調四卷第93至100 頁) ⑦證人洪兆進之證述(調二卷第111 至120頁、第175 至180 頁)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扣除稅金後,洪兆進交付22880 元予林勤智,林勤智實際進貨成本為15380 元,故因浮報價額所得金額為7500元(00000-00000=7500)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0 二㈣晁信科技公司/ 採購編號HK07Q3195Z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陸拾元沒收。
扣除稅金後,洪兆進交付74880 元予林勤智,林勤智實際進貨成本為44020 元,故因浮報價額所得金額為30860 元(00000-00000=30860)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1 二㈤侑晉工程行/ 採購編號HK08Q3025Z ①「A958-D730 臺天線維護所需品」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第413至423 頁) ②元大銀行戶名「侑晉工程行鍾振源」之存摺封頁、內頁影本(調二卷第207 至209頁) ③侑晉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藉調件明細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調四卷第35至36頁) ④證人鍾振源之證述(調二卷第189 至197頁、第217 至223 頁) 本院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扣除稅金後,鍾振源交付38100 元予林勤智,林勤智實際進貨成本為23100 元,故因浮報價額所得金額為15000 元(00000-00000=15000)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12 二㈥量信科技公司/ 採購編號:HK08Q3137Z ①「高容量機動微波車測頻所需功率感測模組8481A 等2 項4 件」採購案卷宗(調四卷第427 至439 頁) ②量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調四卷第43至44頁) ③被告林勤智與黃信鐘LINE對話紀錄摘要、翻拍照片、報價單檔案照片(調四卷第101 至107 頁) ④證人黃信鐘之證述(調二卷第281 至287頁、第325 至330 頁) 原審主文: 林勤智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沒收。
黃信鐘將浮報價格所得金額與實際價格之差額14200 元交付林勤智(調二卷第286頁)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事實欄三㈠ ①被告林勤智與莊景雄LINE對話紀錄摘要、翻拍照片(調四卷第109 至118 頁) ②證人莊景雄之證述(調三卷第201 至215頁、第271 至276 頁、第297 至300 頁,他二卷第377 至379頁) 原審主文: 林勤智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莊景雄以每公斤168元之價格收購,林勤智變賣得25000 元(他二卷第378 頁) 14 原判決事實欄三㈡ 原審主文: 林勤智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拾元沒收。
(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莊景雄以每公斤163元之價格收購,林勤智變賣得20050 元(他二卷378頁)
卷證索引:
1.證據清單(一)(供述證據):調一卷
2.證據清單(二)(供述證據):調二卷
3.證據清單(三)(供述證據):調三卷
4.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調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804 號偵查卷宗:查扣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查扣字第1180號偵查卷宗:查扣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436號(卷一)偵查卷宗:他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436號(卷二)偵查卷宗:他二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436號(卷三)偵查卷宗:他三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84號偵查卷宗:軍偵 一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119 號偵查卷宗:軍 偵二卷
12.原審109 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刑案卷宗:聲羈卷13.原審109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案卷宗:軍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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