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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顏莊素珍
曾彩珠
楊月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來成
被 告 賴淑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準備書狀所載。
二、被告賴淑惠(下稱被告)援引刑事答辯理由,並主張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規定,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上開罪責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之罪,其保護法益乃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本件原告等人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均應予以駁回。
五、又原告等雖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但仍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曾彩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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