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巾琇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找工
- (一)於109年9月17日12時許、109年9月18日11時5分
- (二)又於109年9月17日12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
- 二、案經王素華、王泰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的理由
-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 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事實一(一)所示被告參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 五、科刑:
-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時,已取得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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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巾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05號、110年度偵字第757號暨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巾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洪巾琇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找工作,經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通訊軟體「LINE」之名稱為「經理」之成年人以「LINE」聯繫洽詢後,其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該不詳女子、「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又另基於參與前揭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構成參與組織罪者僅就下列(一)所示部分】,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下稱「經理」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將其不知情之子洪OO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園郵局帳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郵局帳戶)提供予「經理」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擔任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經理」指示之人之工作。
嗣後:
(一)於109年9月17日12時許、109年9月18日11時5分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素華,自稱為「柯大展」,佯稱更換手機號碼,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並以手機簡訊傳送上開林園郵局帳戶資料予王素華,致王素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27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林園郵局帳戶內。
洪巾琇再依「經理」指示,於同年月18日12時許、12時1、37分許,各在高雄市三民區義民郵局、民壯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1萬元,再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之麥當勞速食店,洪巾琇自上開款項中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後(包含該次報酬2000元,及後續預付報酬1萬元),其餘即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又於109年9月17日12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王泰宏,自稱為王泰宏之友人,佯稱變更電話號碼,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致王泰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4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草屯郵局帳戶內。
洪巾琇再依「經理」指示,於同年月18日15時15、16、18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再前往高雄市某麥當勞速食店,將上開款項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素華、王泰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巾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及11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素華、王泰宏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8頁、警二卷第11-13頁),並有被害人王素華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內容、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林園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王素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櫃檯)、車輛(676-HED)詳細資料報表、林園郵局之165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2時01分許在高雄義民郵局ATM)、被害人王泰宏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王泰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草屯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草屯郵局之165詐欺車手提領熱點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民壯郵局ATM)、林園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勞動契約書」等附卷可查(警一卷第11、13、19-22、25-29、31-37頁,警二卷第15-19、23、25-31頁,併偵卷第21、23、43、47-49、57、61頁),上情首堪認定。
再被告將上開款項交與「經理」詐欺集團指示之不詳之人,使得檢警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亦堪認定。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㈡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36號、第113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本件被告如事實一(一)所犯者,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該不詳女子、「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事實一(一)所示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起訴,但此部分與上開事實一(一)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另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相同,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因子,亦應予減輕,原審對此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犯第1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之人之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引用本 解釋意旨敘明被告不應予以強制工作之理由,亦稍有未當。
。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盛行,竟仍為圖賺取薪資,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經理」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其提領詐騙款項後,進而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實有不該,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3-11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時,已取得1萬2000元之報酬(包含該次報酬2000元,及後續預付報酬1萬元),業如前述,此即其於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因其未再另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再被告已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依指示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管領其去向,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因此,本件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案檢察官李佳韻,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一)所示 洪巾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一(二)所示 洪巾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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