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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碧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20號;
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碧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扣案手機壹支(含SIM 卡貳張及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碧貞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15時3 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瀏覽「昌裕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裕公司)之徵才訊息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與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
暱稱「謝家閎」(即「阿閎」)、「蕭智榮」之成年人聯繫。
於聯繫過程中,得知其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自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且約定以提領款項1%之金額做為報酬。
謝碧貞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謝碧貞為賺取上開報酬,同意從事該工作,與「阿閎」、「蕭智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56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存摺封面相片,傳送予「阿閎」。
嗣「阿閎」所屬之詐騙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㈠由某詐騙成員假冒生活工場員工,於109 年5 月18日20時48分許,撥打電話聯絡游子慧,向游子慧佯稱:先前於門市購買物品,使用信用卡付款,因信用卡系統出現異常,導致個資被開啟,會請銀行協助解決等語。
復於同日21時14分,由某詐騙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透過電話向游子慧佯稱:為關閉個資,以防個資遭冒用,需登入銀行,並輸入所提供之序號及密碼等語,致游子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前開2 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247,930元(另匯款68,112元至其他帳戶)。
之後,謝碧貞再依「蕭智榮」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前開2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分別於109 年5 月19日18時29分許及同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社路73巷小公園籃球場旁,先自上開款項中各抽取1,000元、2,000元,合計3,000 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合計244,930 元(計算式:247,930元-3,000元=244,930元)交予「蕭智榮」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
㈡由某詐騙成員於109 年5 月19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郭碧燕,向郭碧燕佯稱:係其兒子蔡承志,現遭某大哥毆傷流血等語。
電話中復由另名詐騙成員自稱其為該名大哥,佯稱:因蔡承志替人作保積欠90萬元債務,遭其等毆傷,至少需先湊足20萬元,此事方能解決等語,致郭碧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文元郵局內,匯款20萬元至謝碧貞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後,謝碧貞再依「蕭智榮」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 號大社郵局,於同日15時27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
於同日15時32分、15時34分許,於自動提款機各提領6 萬元及2 萬元。
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街76巷口,先自上開款項中抽取2,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198,000元交付甲男。
嗣經游子慧、郭碧燕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子慧提起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謝碧貞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一第83頁;
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碧貞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表示:我願意為我的所為接受懲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97頁、第115頁),且經告訴人游子慧、被害人郭碧燕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偵A一卷第37頁以下;
警B卷第127頁以下),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37374 號函所附被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6月17日營存字第10950065321 號函所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
被告與阿閎、蕭智榮、「張小獸」之 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告訴人游子慧薪轉活儲及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手相片、謝家閎名片、中華郵政公司109年6月18日儲字第1090149344 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詳警A卷第35頁、第43頁、第49頁以下、第97頁以下;
警B卷第23頁以下、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以下、第147頁;
偵A一卷第71頁以下、第79頁以下、第163頁以下、第167頁、第169頁以下、第173頁、第177頁以下、第181頁、第183頁;
偵A三卷第29頁以下)。
再者: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至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竟疏失而發生。
㈡觀之前開被告與阿閎、「張小獸」之 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09 年5 月16日15時3分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阿閎」聯絡後,於同日15時13分許起,透過LIN通訊軟體與友人「張小獸」聯絡,其2 人曾為下列對話:被告:請問這是違法的吧?是所謂的車手嗎?(傳送昌裕公司徵才廣告及「阿閎」告知之工作、薪資內容予「張小獸」)。
「張小獸」:沒有簡單的工作啦。
被告:這是不是詐騙集團新的手段?騙人去幫他們領錢?1%耶。
他有貼對話給我哦,您看看。
(傳送與「阿閎」之對話內容截圖予「張小獸」)。
「張小獸」:那麼好,不可能保證1%。
被告:(傳送與「阿閎」之對話內容截圖予「張小獸」)。
難道真的有這麼好的事?哈哈。
要去哪裡問這是不是詐騙的?這裡也一間在應徵,應該是詐騙的(另一徵才廣告內容)。
「張小獸」:凡是保證幾% 獲利都有鬼。
被告:重點不是這個吧,又不是叫你投資,是工作,工作當然是保證獲利(應該是說有薪水)。
重點是叫你把銀行帳號給他們,他們會轉帳給你,你再領出來給他們,他們再給你1%,這不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嗎?「張小獸」:對的,有鬼,你很聰明等語。
因此,被告於提供帳戶供「阿閎」之人所屬詐欺成員使用,並同意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時,已對其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待遇真的如此,有所懷疑。
本件被告雖非明知違法,但在提領款項,不需多所勞費,就可輕易獲取較高報酬,且在懷疑提供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供「阿閎」之人所屬詐欺成員使用。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為詐欺成員使用,從事詐欺、非法洗錢犯行,且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情況,應有不確定之故意。
㈢又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為「阿閎」、「長宏KT」、自稱物業之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警A卷第9業以下)。
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除了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阿閎」、「蕭智榮」、甲男,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㈣綜上,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基於為取得告訴人游子慧、被害人郭碧燕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分別分次為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㈡由於被告除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作為告訴人游子慧、被害人郭碧燕受騙後匯款使用外,亦提領告訴人游子慧、被害人郭碧燕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因此,被告既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將成為詐欺成員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竟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詐欺成員,已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又被告參與本件犯行,除了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阿閎」、「蕭智榮」、甲男,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故本件被告之詐欺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就告訴人游子慧被詐騙部分,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詳原審110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35頁),爰不再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閎」、「蕭智榮」、甲男等詐欺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告訴人游子慧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固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但因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罪之最輕本刑重於洗錢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前開判決意旨,自得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110年度易字第96號部分:⒈告訴人游子慧部分,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業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說明上開意旨,尚有未洽。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 卡2 張及記憶卡1 張),業經檢察官另案扣案中,原審就該手機未諭知沒收,亦有未洽。
㈡原審110年度易字第9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部分:⒈本件被告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已參與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⒉被告就洗錢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未將前開自白犯罪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做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亦有未洽。
被告先以否認犯罪為由,嗣改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分別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分別侵害告訴人游子慧、被害人郭碧燕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參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
告訴人游子慧、被害人郭碧燕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獲取之酬勞等情形;
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子慧以3,000 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詳原審110年度易字第96號卷第65頁)。
及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五專肄業,未婚無子女,於原審審理時在農產品加工廠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詳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告訴人游子慧部分,已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000元(告訴人游子慧部分,所得為3,000元;
被害人郭碧燕部分,所得為2,000元),其中告訴人游子慧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游子慧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故爰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至於被害人郭碧燕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或賠償被害人郭碧燕,故該犯罪所得2,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手機1支(含SIM 卡2 張及記憶卡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被告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述如下: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參照)。
㈡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 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 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 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 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 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 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 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 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綜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 織」,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 且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 之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 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且匯入該帳戶 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 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但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並於提領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付詐欺成員之目的,僅 係為了賺取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其主觀上認為應負責之 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之款項部分。
至於其他被害人被騙 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被告既無法提領, 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已難認為對於他人提領其他 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責。
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 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 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 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 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
因此,縱本件「阿閎 」、「蕭智榮」等人係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但由於被告僅就其 提領款項之特定部分,可預見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預見之範圍不及於他人提領其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亦無 意就此部分,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對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負責。
故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應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因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原審110年度易字第96號案件部分 )並未記載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被告應不成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法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原審110 年度易字第96號案件),補充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請求併 予審理,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應履行之負擔 謝碧貞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游子慧匯款時間、方式、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09 年5 月19日17時55分許 49,987 元 謝碧貞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 年5 月19日18時13分 ②109 年5 月19日18時14分 ③109 年5 月19日18時16分 ④109 年5 月19日18時20分 ⑤109 年5 月19日18時21分 ⑥109 年5 月19日18時36分 ⑦109 年5 月19日18時46分 ⑧109 年5 月19日18時48分 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以上8 筆金額,其中149,965 元為告訴人所匯,另每筆金額未包含5 元手續費) 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手機應用程式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109 年5 月19日17時57分許 49,989元 同上 使用國泰銀行手機應用程式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109 年5 月19日18時15分許 49,989元 同上 使用花旗銀行手機應用程式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 4 109 年5 月19日18時02分 49,989元 謝碧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9日18時53分 ②109年5月19日19時02分 自動櫃員機 ①68,000元 ②30,000元 (以上2 筆金額,其中97,970元為告訴人所匯) 使用花旗銀行手機應用程式 花旗銀行帳戶 5 109 年5 月19日18時08分 17,987元(起訴書誤載為17,992元,應予更正) 同上 使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手機應用程式 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 年5 月19日18時51分 29,989元 同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101 分行自動櫃員機 花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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