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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89、8721、10190號,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犯罪事實部分,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檢察官於本院聲請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案辦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官可以判決緩刑,讓我有賺錢還被害人的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核原判決科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
且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516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自無獲邀緩刑寬典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財和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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