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編號3部分及羅卉姍(即附表二㈠編號4)部分,均撤銷。
- 事實
- 一、張和復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
- 二、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其中徐文龍、李慶鎮及羅卉
- 三、張曼瑜於101年5月16日從繫情集團離職後,同年9月間自行
-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
- 理由
- 壹、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及案號均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 貳、證據能力:
- 壹、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 貳、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張和復先於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公司,從事葬儀業務
- 二、繫情公司之生前契約,雖經政府審核通過,但不得約定給付
- 三、繫情集團於臺南、高雄及屏東等處,均設有督導區,且督導
- 四、被告張曼瑜於97年2月14日起,任職繫情公司業務處,職稱
- 五、被告徐文龍自97年9月起任職繫情公司;100年4月擔任屏東
- 六、被告方重自97年間進入繫情集團;於100年1月升任臺南區督
- 七、被告李慶鎮自100年4月起至繫情集團擔任處經理;於100年5
- 八、被告羅卉姍自101年1月間任職於繫情集團;於101年10月起
- 九、本案相關證人之任職起迄日:
- ㈠、劉玉山於102年起加入繫情集團,擔任卉翔督導區之業務、副
- ㈡、許正昌自10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8月止,擔任繫情集團顧問。
- ㈢、洪梓媛於97年間、林秋華於99年7月間、簡淑慧於100年4月
- 十、繫情集團總部及督導區均會不定時辦理訓練課程,暨與業務
- 參、被告徐文龍4人擔任督導長期間,就所管轄之督導區,為繫
- 一、被告徐文龍4人雖辯稱:係依照公司制度而升任督導長,實
- 二、繫情集團之人力即員工配置、業務推廣,均集中於各督導區
- ㈠、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和復證稱: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義
- ㈡、又繫情集團設有諸多督導區,各督導區成員依序為業務專員
- 三、督導長須管理督導區之人事:
- ㈠、督導區之行政助理部分:各督導區配置之行政助理,固係由
- ㈡、督導區之業務員部分:繫情集團各督導區內之業務員總人數
- 四、督導長須管理督導區之日常事務及業績:
- ㈠、證人劉玉山證稱:業績報表係由總公司派來的助理製作後,
- ㈡、證人劉玉山證稱:總公司會撥經費到督導區助理那邊,這些
- ㈢、證人蔡金茂證稱:督導區的教育訓練約1星期2至3次,各區及
- 五、督導長須整合督導區內成員意見,於年初預擬各區下年度業
- ㈠、依繫情集團之「103年1月24日召開103年全年度營運計畫」
- ㈡、再者,每月舉辦之督導長會議主要討論各督導區之本月及次
- 六、督導長經常於督導長會議參與獎勵辦法之討論及訂定:
- ㈠、繫情集團必須仰賴業務員招攬業績以維持營運,就如何創造
- ㈡、再者,被告徐文龍4人多次出席督導長會議,並於會議上討論
- 七、綜上所述,繫情集團之總公司僅為統合各督導區業務之決策
- 肆、被告張和復為繫情集團之最終決策者:
- 一、被告張和復與張馨尹於102年9月23日結婚後,固曾由被告張
- ㈠、被告張和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與張馨尹都在時,任何事
- ㈡、證人徐文龍證稱:張和復掌握公司的財務及資金,他是董事
- ㈢、證人洪梓媛證稱:我的工作是付款,含契約到期金、薪資、
- ㈣、證人李怡慧證稱:我負責處理增值金、員工薪水、業務佣金
- ㈤、證人張曼瑜證稱:契約書、到期的,需要董事長簽名的,我
-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和復與張馨尹結婚後,雖由被告張馨尹擔
- 伍、被告張曼瑜於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為繫情集團之管理核心:
- 一、被告張曼瑜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瞭解公司所有事務,供稱:我
- 二、證人張和復亦證稱:如果我沒有答應業務主管發放獎金,業
- 陸、繫情集團研擬及制定生活契約之過程:
- 一、被告張和復供稱:如果3個月能賣出1張生前契約就算很厲害
- 二、被告張和復又供稱:我先有繫情公司,是業務反應生前契約
- 三、被告張和復再供稱:生活契約方案是在屏東國泰人壽任職的
- 四、綜上可知,繫情集團係因繫情公司銷售之生前契約推廣不易
- 柒、繫情集團所推生活契約方案之「增值金」,實具「利息」性
- 一、被告徐文龍4人雖辯稱「增值金」並非「利息」云云,惟我
- 二、又證人張和復證稱:推出生活契約時,係為避免觸犯銀行法
- 捌、繫情集團所推生活契約方案,不論制度設計或實際運作,終
- 一、被告張和復係因生前契約不易銷售,經業務員建議,始研擬及銷售生
- 二、再者,證人張和復另證稱:其他被告一定知道沒做其他投資
- 三、又證人方重證稱:客戶曾經問過我們業務如果不轉禮儀而領
- 四、被告徐文龍4人雖辯稱:繫情集團另有骨罐、生前契約及喪
- ㈠、生前契約等合法業務,原本即推銷不易,故繫情集團始改為
- ㈡、又依帳冊資料所示,投資人購買1至3年、總值數十萬至數百
- ㈢、被告徐文龍4人身為繫情集團之各區督導長,對於轄內業務員
- 玖、被告張和復於103年7月前,即已因多筆債務未能如期給付,
- 一、證人張和復證稱:我於本案搜索前,曾向張曼瑜調錢,確切
- 二、證人張曼瑜證稱:我陸續借張和復兩千多萬元,都是拿去還
- 拾、本案搜索前,被告徐文龍4人均已知悉繫情集團之財務狀況
- 一、證人洪梓媛證稱:我負責生活契約滿期金或增值金之支出,
- 二、證人簡淑慧證稱:如果山寬公司沒有辦法正常付款給投資人
- 三、又證人即於103年1月至6月30日擔任集團會計之李怡慧證稱
- 四、再參酌證人張和復證稱:會計付不出錢時,督導長會第一個
- 五、至被告張馨尹雖稱:離開公司時,張和復恐嚇我說不能將公
- 一、搜索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具有詐欺取財
- ㈠、銷售生活契約之固定費用大約所收資金之10%,且繫情集團並
- ㈡、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主觀上均知悉社會對殯葬業
- ㈢、被告徐文龍4人雖辯稱:其等本人及親友所投入之資金為數不
- 二、搜索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明知生活契約
- ㈠、被告張和復原本任職於五互公司,該公司所賣商品與生活契
- ㈡、被告徐文龍4人雖均辯稱增值金並非利息,其等不知道違反銀
- 壹、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 貳、繫情集團遭搜索後,已陷財務困境仍繼續銷售生活契約:
- 一、本案於104年8月26日搜索後,被告張和復仍續任繫情公司、
- 二、證人張和復證稱:因為我欠張曼瑜錢,她當特助時都是她在
- 三、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曾由董事長即被告張和復署名,以104
- ㈠、製作下列文宣廣告,對外行銷所推方案:
- ㈡、對外招募新契約:
- ⑴、訂約之甲方為繫情公司,管理顧問為錠煜公司,均附「繫情
- ⑵、前揭「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分為2種,雖均記載「
- 參、本案搜索後,被告徐文龍4人均明知繫情集團財務困難:
- 一、證人張曼瑜證稱:搜索後檢調陸續約談,還有黑道來公司亂
- 二、證人張曼瑜證稱:董事長那時說,董事長的股份可釋出給督
- 三、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於搜索後,各督導長均明知繫情集團之
- 肆、搜索後,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已明知不能再
- 一、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經調查局搜索、約談後,
- 二、證人張和復證稱:我們賣新的契約集資到的錢,一定要先還
- 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明知生命館不可能興建
- 一、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明知繫情集團於搜索前
- 二、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憑證專案
- 三、至被告張和復雖曾稱:如果集資這方法過得去,我一定可以
- 四、被告方重雖辯稱其於搜索後即未再招攬生活契約,應係轄下
- 陸、綜上所述,繫情集團遭搜索後,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
- 壹、上開事實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兼錠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曼
- 貳、被告張曼瑜雖曾辯稱部分錠煜公司之契約係承接繫情集團之
- 參、綜上所述,事實三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張曼瑜及錠煜公司
- 壹、生活契約等方案違反銀行法:
-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
- 二、經查,附表十一所示繫情集團及錠煜公司之方案,客觀上均
- 三、辯護人雖辯稱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定利率為5%,而本
- 貳、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均為公司吸金業務之行為負責人:
-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 二、繫情集團之繫情、山寬及義山公司(事實一、二);錠煜公
- 參、本案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吸金之「犯罪獲取之
- 一、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
-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
- 三、經查,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違法吸金之犯罪所
-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
- 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增訂第339條
- 三、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 伍、所犯罪名及法條:
- 一、詐欺罪部分:
- ㈠、事實一部分:
-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方重均係犯刑法339條之
- ㈢、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曼瑜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修正後銀行法部分:
- ㈠、事實一「搜索前繫情集團吸金部分」:
- ㈡、事實二「搜索後繫情集團吸金部分」(此部分僅起訴被告張
- ㈢、事實三「被告張曼瑜及錠煜公司吸金部分」:
- 三、共犯關係:
- ㈠、事實一「搜索前繫情公司吸金部分」:被告徐文龍4人各就其
- ㈡、事實二「搜索後繫情公司吸金部分」:被告方重就其轄下督
- 四、罪數:
- ㈠、按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
-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 五、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就事實一、二、三所示3次
- 六、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 ㈠、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違
- ㈡、事實二部分:
- 陸、刑之加重減輕:
- 一、加重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項規定:「犯第125條第
- 二、減輕部分:
- ㈠、被告張和復雖承認犯罪,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張曼
-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柒、有罪部分,上訴理由之論斷:
- 一、上訴駁回(即附表二㈠編號1、5、6、附表二㈡、㈢)部分:原
- ㈠、被告張和復、被告兼錠煜公司代表人張曼瑜均坦承犯行,但
- ㈡、被告李慶鎮及方重均否認犯行,及其等於本案之吸金方式、
- ㈢、就沒收部分,復說明:
- ⑴、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繫情集團曾收取之投資款雖各如附表
- ⑵、事實三所示犯行,依附表十四備註欄⑸所載,錠煜公司曾收取
- ⑶、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雖係分別以繫情集團及錠煜公司之名義
- ⑷、事實二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徐文龍、羅卉姍及李慶鎮,故其
- ⑸、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諸如帳
- ㈣、至被告李慶鎮及方重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投資人之和解書
- ㈤、本院因認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 二、撤銷改判(附表二㈠編號2、3、4)部分:
-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曼瑜就附表二㈠編號2、被告徐文龍就附表
- ㈡、被告張曼瑜、徐文龍及羅卉姍既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賠償
-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徐文龍及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曼瑜、徐文龍及羅卉
- ㈤、末查,被告張曼瑜此部分應以所領薪資;被告徐文龍及羅卉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除前述有罪即各
-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
- 參、經查,被告張曼瑜自97年2月14日初進繫情集團時之職稱為
- 肆、又繫情集團各督導區之業務、業績、獎金均獨立核算,各區
- 伍、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
- 壹、公訴意旨略以:繫情集團遭搜索後,陷於財務困難,已無資
-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
- 參、檢察官雖認投資人於舊約期滿,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
- 肆、又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詐欺犯行,並未起訴違反銀行法之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曼瑜為錠煜公司董事長,就附表十四
- 貳、經查,附表十四㈠編號15與編號14應係同一份契約,詳如附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尹與被告張和復結婚後,於102年1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檢察官認被告張馨尹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張馨尹自承於上
- 肆、經查:
- 一、被告張馨尹原名張宸詒,100年5月與張和復結識,約交往1
- 二、證人張和復證稱:結婚前確有跟張馨尹借款,好像是200萬
- 三、又證人洪梓媛證稱:我們助理小姐都知道他們在吵架等語;
- 四、證人張和復證稱:因為所有督導長一直建議我,跟張馨尹格
- 五、被告張馨尹雖經發佈為義山公司總經理,惟其擔任總經理期
- 六、又繫情集團於103年1月21日,以張宸詒名義發布繫情總字第
- 七、又實務上藉詞吸金之公司,雖未經特許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
- 伍、綜上所述,被告張馨尹於婚後到繫情集團任職,協助配偶張
- 壹、公訴意旨略以:繫情集團於104年8月26日遭搜索後,業務停
- 貳、經查,附表十三㈠編號1之契約,係繫情集團督導長蔡金茂於
- 參、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十三㈠編號1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重為繫情集團之臺南區督導長;被告
- 貳、經查:
- 一、附表十三㈡編號1、2、6至15所示契約,均係在搜索前即已向
- 二、附表十三㈡編號3、4、5所示契約雖係搜索後所簽訂之新契約
- 參、綜上所述,被告方重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十三㈡編號1、2
- 壹、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張和復
- 貳、經查,附表十三㈣所示契約,均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投
- 參、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僅移送併辦,既經本院認定不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和復
張曼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鎮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龍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卉姍
上二上訴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邵允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重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馨尹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曼瑜 (同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7年度易字第83號、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52號、第24953號、106年度偵字第6743號、第6744號、第6745號、第8235號、第11174號、第16305號、107年度偵字第4216號、第9596號、第13175號、108年度偵字第13971號、第17243號、109年度偵字第6348號;
移送併辦案號:詳附表十六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曼瑜附表二㈠編號2及定執行刑部分、徐文龍附表二
㈠編號3部分及羅卉姍(即附表二㈠編號4)部分,均撤銷。張曼瑜犯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㈠編號2⑵所示之刑。
徐文龍犯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㈠編號3⑵所示之刑。
羅卉姍犯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㈠編號4⑵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曼瑜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二㈠編號2⑵)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附表二㈡編號2、附表二㈢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和復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繫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繫情公司)、98年11月10日設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山寬公司)、100年10月18日設立義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簡稱:義山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暨擔任前開3家公司(統稱:繫情集團)之董事長。
張和復原本經營繫情公司銷售合法之生前契約,但因國人對生前契約接受度不高,為吸引客戶推展市場,遂自96年起陸續推出如意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如附表十一㈠編號1、3、5、6、8、10所示),約定投資人繳納一定金額之本金後,經過特定期間即可領取「增值金」,待契約期滿後尚可領回本金即「滿期金」(「滿期金」及「增值金」以下合稱:「到期金」),而先後以繫情公司及山寬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銷售。
該集團並於高雄、臺南、屏東等地,分設多處督導區辦理繫情集團之業務,各區之教育訓練、業務等事務由督導長管理,各區分別招募若干處經理、副理及業務專員,行銷包括生活契約之各種業務,惟各督導區之業務、業績、獎金均獨立核算,各區之獎金亦僅核發予該區之業務專員、副理、經理及督導長。
徐文龍於100年4月間起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督導長;
李慶鎮於100年5月間起擔任屏東瑞鋒督導區督導長;
羅卉姍於101年10月間起擔任屏東卉翔督導區督導長;
方重於100年1月間起擔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
張曼瑜則自98年8月1日起,以董事長張和復特助身分,經管集團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並兼任會計部經理,於101年5月16日被撤職,103年8月1日回任董事長特助,負責協助張和復綜理繫情集團所有事務,並掌理繫情集團財務(其等任職期間及職務內容均詳如附表十所示)。
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及方重(後4名督導長以下合稱:徐文龍4人),均明知集團之生活契約方案,主要係依賴後續新約之投資款,給付先前契約之到期金,故收取舊約投資款於扣除各階層人員之佣金及行政費用後,若後續新招攬之契約金額無以為繼,繫情集團之財務狀況終將陷於困境,而難以給付到期金予舊約投資人;
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詎徐文龍4人於擔任督導長期間就各自所屬之督導區,竟與張曼瑜(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就全部督導區)及董事長張和復(就全部督導區),基於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直接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透過各督導區之不知情業務人員,以上開投資方案能保本增值,契約期限內保證給付年利率3.728%至5.556%不等之「增值金」報酬,且可任意轉換為殯葬禮儀平行服務等語,向不特定人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此誘因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購買前揭生活契約。
投資人則匯款至繫情公司之中華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山寬公司之中華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繫情集團則依契約約定之利率,按期將到期金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予投資人。
張和復以上開方式,向104年8月26日前所定契約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共新臺幣(下同)6億2,239萬1千元。
其中,張曼瑜於董事長特助期間各區吸收之資金總額為3億7,412萬9千元;
各督導長所屬督導區吸收之資金總額,分別為徐文龍共6,041萬6千元、李慶鎮共1億2,266萬4千元、方重共9,060萬元及羅卉姍共1億672萬元(詳附表七㈠+㈡所示,其中各督導長就自己所購買之契約僅計入吸金總額,不成立詐欺罪名)。
嗣因張和復之前妻張馨尹(原名張宸詒)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簡稱:高雄市調處)檢舉,並提出附表十五㈡所示物品交由高雄市調處查扣。
經高雄市調處於104年8月26日前往繫情集團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處所,搜索扣得附表十五㈠所示物品。
迄搜索日止,繫情集團尚未償還之本金共計2億8,348萬1,505元(詳附表八㈠編號1)。
二、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其中徐文龍、李慶鎮及羅卉姍,此部分未經起訴)於104年5、6月間已明知繫情集團業績不順,財務狀況已難以繼續給付到期金,且均明知104年8月26日遭搜索後,山寬公司業務幾乎停擺,繫情公司營運狀況亦不理想,繫情集團客觀上無資金可用以興建「繫情生命館」,若再招攬他人投入資金購買繫情集團之保本增值契約,將無力給付到期金,且調查局人員於約談時亦已告知其等不應再續賣生活契約以免違反銀行法。
詎徐文龍4人就各自所屬督導區,與張曼瑜(擔任董事長特助及接任繫情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全部督導區)及董事長張和復(就全部督導區),均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興建「繫情生命館」為幌,繼續推銷前開生活契約,及推出名為「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等新投資方案(詳如附表十一㈠編號2、4、7、9、11所示),透過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向楊孝華等人招攬投資,宣稱繫情集團將興建「繫情生命館」,營運遠景看好,保證給付約3.903%至4.167%之增值金或紅利,致楊孝華等人陷於錯誤而投入資金購買相關契約。
嗣繫情集團並未興建「繫情生命館」,並於105年4月21日由張曼瑜接任繫情公司董事長,楊孝華等人於合約期滿時,則未領得到期金。
迄105年底止,張和復及張曼瑜共吸金1,156萬8千元(詳附表七㈢編號1;
帳載未還本金為1,156萬8千元,詳附表八㈡編號1);
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其所屬臺南督導區吸金共147萬6千元(詳附表七㈢編號6所示)。
三、張曼瑜於101年5月16日從繫情集團離職後,同年9月間自行成立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簡稱:錠煜公司),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張曼瑜明知錠煜公司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暨知每月新招攬之契約金額不足,將難以再給付到期金予投資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沿用繫情集團之模式,以錠煜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銷「富貴生活契約」、「一路發生活契約」等方案(詳附表十一㈡),並稱繫情集團經營狀況不佳,投資錠煜公司方案可保本增值,契約期限內保證給付年利率4.167%至5.079%不等之增值金等語,吸引不特定投資人購買上開契約。
投資人則匯款至錠煜公司之中華郵政00000000號劃撥帳戶、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上開富貴生活契約;
或購買繫情集團生活契約之投資人,於契約屆期時,將繫情集團應依約給付之到期金轉投資至錠煜公司之方案。
錠煜公司再依契約之約定利率,按期將到期金匯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內,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至105年12月31日止,張曼瑜以此方式向王惠美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共3,106萬8,000元(詳附表十四㈠編號1至14、16至46、48、51至65、67至84、86至89;
十四㈡編號2、3、6至9)。
嗣因王惠美於契約屆期時,未依約領得到期金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市調處於107年1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及屏東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十五㈢、㈣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詳附表十六、附表十七備註欄二所示)。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意旨及案號均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0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事實一:本案搜索前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即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有罪部分:
壹、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甲十二卷第335頁,本院卷二第399頁);
被告徐文龍4人雖均坦承繫情集團確有於前揭時間,以各該方案招攬客戶訂約,及約定給付到期金,且於各自任職期間,被告徐文龍4人分別係各區督導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督導長實際上與業務員相同,公司事務均由張和復決定,其等並非核心人士,督導長會議亦非僅有督導長能參加,開會時縱使有建議,仍然由張和復作成最後決定;
且繫情公司及義山公司有喪葬禮儀服務及銷售骨罐等收入,提供禮儀服務之利潤很高,生活契約又能轉換為禮儀服務,集團可藉生活契約增加禮儀服務之市占率,節省之廣告費用即可發放增值金予客戶;
又所推方案之殖利率遠低於信用卡之借貸利率,與本金相較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
貳、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張和復先於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公司,從事葬儀業務及銷售經政府核准之生前契約;
再於98年11月10日設立山寬公司,主要推廣未經政府核准之生活契約;
嗣又於100年10月18日設立義山公司,販賣相關葬儀百貨用品,當時上開3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張和復。
二、繫情公司之生前契約,雖經政府審核通過,但不得約定給付紅利予客戶,且須將客戶所繳款項之75%信託存入銀行,作為辦理臨終葬儀之經費來源。
至於本案之生活契約,則未經政府核准,客戶所繳款項並未信託存入銀行,屆期得領回本金及增值金,其增值金以內部報酬率(IRR)計算,各為如附表十一「內部報酬率」欄所示之年利率。
三、繫情集團於臺南、高雄及屏東等處,均設有督導區,且督導區之工作項目均涵蓋繫情公司、山寬公司及義山公司之業務及商品,亦即生前契約、生活契約、骨罐及喪葬禮儀服務等業務,均由各督導區一併承銷。
然各督導區彼此間毫無關係,各督導區之業務、業績、獎金均獨立核算,各區之獎金亦僅核發予該區之業務專員、副理、經理及督導長。
四、被告張曼瑜於97年2月14日起,任職繫情公司業務處,職稱為「特助」;
自98年8月1日起,以董事長特助身分經管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並兼任會計部經理;
101年5月16日經繫情集團公告撤除職務,之後連續曠職,而於101年5月30日公告解聘;
103年8月1日返回繫情集團擔任董事長特助;
嗣於105年3月15日起擔任繫情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4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詳附表十㈠編號2)。
五、被告徐文龍自97年9月起任職繫情公司;100年4月擔任屏東主祐區督導長;
101年11月14日起暫代業務部經理;
於103年1月1日起免兼業務部經理;
本案搜索後仍續任督導長直至105年底。
期間,因臺南區督導長即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辭職,而經繫情集團發布自105年1月13日起,由被告徐文龍暫代臺南區督導長(詳附表十㈠編號3)。
六、被告方重自97年間進入繫情集團;於100年1月升任臺南區督導長;
本案搜索後仍續任臺南區督導長,至105年1月11日離職(詳附表十㈠編號6)。
七、被告李慶鎮自100年4月起至繫情集團擔任處經理;於100年5月升任屏東瑞鋒區督導長;
本案搜索後仍續任督導長,直至105年3月間離職(詳附表十㈠編號5)。
八、被告羅卉姍自101年1月間任職於繫情集團;於101年10月起擔任屏東卉翔區督導長,本案搜索後仍續任督導長,直至105年底(詳附表十㈠編號4)。
九、本案相關證人之任職起迄日:
㈠、劉玉山於102年起加入繫情集團,擔任卉翔督導區之業務、副理、處經理。
於104年8月26日搜索前不久,甫升任新成立之玉山區督導長;
蔡金茂於101年底起,至繫情集團擔任業務員,甫於104年6月升任大翔區督導長。
玉山、大翔督導區,均係由卉翔督導區分出成立。
㈡、許正昌自103年1月21日起至同年8月止,擔任繫情集團顧問。
㈢、洪梓媛於97年間、林秋華於99年7月間、簡淑慧於100年4月間,先後至繫情公司任職。
李怡慧則從網路上投遞履歷,經被告張馨尹面試後,於103年1月起任職繫情公司。
惟其等均須一併處理繫情、山寬及義山公司之事務。
除李怡慧於103年6月30日經公司資遣外,洪梓媛、林秋華、簡淑慧於104年8月26日搜索時均仍在職,就公司業務分工如下:1、洪梓媛:擔任會計,主要負責應付款,及製作生活契約之到期金列表予被告張曼瑜等主管審核,並由其送單至銀行付款,有時亦協助業務員收款後轉交公司等業務。
2、林秋華:負責製作報表及整理契約,於業務員招攬契約後,由其輸入客戶資料,作成契約書,之後交由督導區轉交予客戶。
3、簡淑慧:公司行政人員,主要負責客戶資料寄送、確認客戶有無將款項匯進銀行。
於業務員招攬契約後,由其輸入客戶資料,作成契約書後交到各督導區轉交予客戶。
業務員報業績後,由其查看及記錄客戶有無將款項匯入銀行。
契約以外之其他收入,則非其處理。
4、李怡慧:擔任會計及出納,負責銀行業務及提供會計師資料。
李怡慧任職期間,洪梓媛主要負責契約、計算佣金工作。
十、繫情集團總部及督導區均會不定時辦理訓練課程,暨與業務有關或較軟性之活動(詳後述)。
另由集團總部常態性舉行下列會議:㈠、行政內勤會議:每月1次,各督導區之行政助理到總公司出席與會。
㈡、督導長會議:每月1次,原則上僅由督導長參與,但處經理、副理亦得視需要及意願出席。
㈢、年度策劃匯報:主要由主管即副理、處經理、督導長參加。
㈣、年中舉辦上半年度業務大會,年底舉辦全年度業務大會:由業務員出席參加。
、公司行政人員洪梓媛、林秋華、簡淑慧、李怡慧及董事長張和復、特助張曼瑜、總經理張馨尹,均按月領取固定薪資。
督導區之督導長、處經理、副理及業務員,則均無底薪,僅按業績領取獎金。
、本案係經張馨尹向調查局檢舉而查獲。
、上開事實均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玉山區督導長劉玉山(院甲七卷第345頁、第357至359頁)、證人即大翔區督導長蔡金茂(院甲七卷第310至312頁)、證人即繫情集團顧問許正昌(院甲七卷第470頁)、證人洪梓媛(院甲七卷第187至190頁、第198頁)、證人林秋華(院甲七卷第223至226頁)、證人簡淑慧(院甲七卷第251至254頁)及證人李怡慧(院甲七卷第486至487頁)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復有公司資料查詢(A他1-4卷第228至230頁)、繫情公司新進人員報聘資料表(被告張曼瑜,證據八卷第82頁)、繫情集團98年7月20日人事令(98年8月1日起,特助張曼瑜經管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兼任會計部經理,證據八卷第83頁)、101年5月30日繫情行政字第1010530001號公告(被告張曼瑜遭解聘,證據八卷第84頁)、人事資料表及103年8月6日繫情人事字第1030805001號人事令(被告張曼瑜之資料表記載回任日期為103年8月1日,證據八卷第43、85頁)、繫情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張曼瑜接任董事長,證據八卷第87至91頁)、繫情集團100年4月6日繫情人事字第1000406001號人事令(屏東督導區併入主佑督導區,證據八卷第38頁)、101年11月14日繫情人事字第1011114001號人事令(被告徐文龍暫代業務部經理,證據八卷第40頁)、102年12月31日繫情人事字第1021231001號人事令(被告徐文龍免兼業務部經理,證據八卷第54頁)、105年1月13日繫情總字第1050113001號人事令(被告徐文龍暫代臺南區督導長,證據八卷第56頁)、繫情公司簡覆表(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離職,證據八卷第55頁)、繫情集團103年1月21日繫情總字第1030121001號人事令(聘請許正昌擔任集團顧問,證據八卷第59頁)在卷可稽,暨附表十五所示物品扣案足憑,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參、被告徐文龍4人擔任督導長期間,就所管轄之督導區,為繫情集團之管理核心幹部:
一、被告徐文龍4人雖辯稱:係依照公司制度而升任督導長,實際上之工作與一般業務員相同,繫情集團之重要決策均係由被告張和復決定,故其等並非公司核心云云。
茲就繫情集團督導區之功能及督導長之權責分述如下。
二、繫情集團之人力即員工配置、業務推廣,均集中於各督導區,故各督導區為繫情集團之最重要單位:
㈠、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張和復證稱: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義山公司的辦公室及總部都在一起,總部裡只有董事長、總經理及3個行政人員,總部本身沒有業務員,業務員都在外面,各區業務員由督導長決定就可以了,客服人員則在殯儀館或外面,只有休息才會回公司等語(院甲七卷第55至57頁);
證人張曼瑜證稱:總公司沒有業務員,業務員都在每個督導區,客服部在殯儀館旁邊。
我擔任特助時,集團總部僅有4位員工,即行政人員林秋華、洪梓媛、簡淑慧及業務經理賴妙惠等語(院甲七卷第97頁);
證人洪梓媛證稱:公司行政就3個人等語(院甲七卷第214頁);
證人簡淑慧證稱:100年4月繫情集團總部行政人員,加我有4個人,我、洪梓媛及林秋華,另一位名字不記得了等語(院甲七卷第253頁);
證人林秋華證稱:總部行政人員有換過,後期是我、洪梓媛及簡淑慧,內部行政人員差不多這樣等語(院甲七卷第223頁),均互核相符,亦與繫情公司(內勤)報聘資料表所載之「總公司」人員無異(證據八卷第9頁),堪認繫情集團總部之工作人員甚少,並未編制業務員負責推廣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
㈡、又繫情集團設有諸多督導區,各督導區成員依序為業務專員、副理、處經理及督導長。
業務員人數並未設限,督導區成員均按業績獲取報酬而無底薪等情,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方重證稱:我那邊有4、5個處經理,很多處經理想升督導長,符合規章就可升督導長,升督導長必須符合公司規定,比如1個處再推到兩個處,業績到一個程度就可以升督導長。
處的成立,要自己去叫人,自己發展。
加自己本身,成立3個處可升督導長。
要成為督導長要發展「處」,要發展「處」則須找業務員,要成立時再跟公司講地點,看公司怎麼處理。
「處」的成立,公司有規定,一開始進來是業務專員,做到規定的件數後,可升副理。
副理下面一定會有1、2個業務專員。
副理若升處經理,原來下面的業務專員就可升副理等語(院甲九卷第517至521頁),足見繫情集團須靠各督導區推廣業績,業務專員則均配置於各督導區,故各督導區實為繫情集團推廣生活契約等投資方案之最重要單位。
而督導長則為該督導區之最高階幹部,負責管理轄下之各階層人員,顯非一般業務員可相比擬。
三、督導長須管理督導區之人事:
㈠、督導區之行政助理部分:各督導區配置之行政助理,固係由總公司支薪,並經證人蔡金茂證稱:行政助理由總公司決定任用及至總公司訓練、實習等語(院甲七卷第325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劉玉山證稱:屏東卉翔、大翔、玉山、主祐督導區共用1位行政助理,我擔任督導長期間,因為原本助理離職而新聘助理,由總公司對外招攬,約有4、5個人拿履歷表來應徵,我們有先告知總公司有哪些人應徵,我們4位督導長一起與應徵者面談,協助篩選比較適合的助理,最後只共同提報1位較理想的人選給總公司決定等語(院甲七卷第367至371頁)。
就此,被告羅卉姍於詰問證人劉玉山時僅稱:「最後我們共同決議的有2位,但你剛才只說1個,你可以再確定一下嗎?」等語(院甲七卷第380頁),亦即並未否認係由4位督導長共同面談應徵者一情。
再參以證人徐文龍證稱:我到屏東接了吳基榮的督導區時,是我去招募行政助理的,但最後由總公司決定要不要任用,因為薪資是總公司發的等語(院甲七卷第399至400頁);
且證人張和復亦證稱:督導區只有1位行政人員,是由他們請人的,但薪水是我們發的,要請何人由督導長自己決定,比如他認為已就職的人不妥,我會跟他說把那個人辭退,再重新請1個人等語(院甲七卷第58頁),足見各督導區之行政助理雖係由總公司支薪、訓練及任用,但係由各區督導長協助應徵、篩選及提報人選,總公司會依各區督導長之意見決定是否應聘或續聘。
㈡、督導區之業務員部分:繫情集團各督導區內之業務員總人數並無限制,督導長、處經理、業務專員,均得找人擔任業務員等情,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所不爭。
參以證人蔡金茂證稱:總公司不會指派業務員給督導區,而是由各督導區自行找業務員,督導區進用業務員,不必經過總公司同意,但會寫報聘書送到總公司,因為業務員沒底薪,作不出業績會自行離職,無須開除;
業務員就是督導長自己去找來的,名單由督導長先初報,再由總公司做最後決定,要升副理、處經理、督導長的話,就要由總公司審核等語(院甲七卷第313頁、第339至340頁);
證人張和復證稱:督導區業務員的任用,是由督導長決定後再回報給我們,督導長可以決定要用多少人等語(院甲七卷第57頁);
證人劉玉山證稱:督導區可以無限制招攬業務員,雖然要回報給總公司,但因為不支薪,所以總公司都會同意,處經理、業務員都能找新的業務員進來,我們督導長會特別提醒不要貪取客戶資金,會先見面聊一聊,看印象好不好,會提醒引薦人說這個人的人品怎麼樣,假如OK,我們再報公司等語(院甲七卷第362、379頁);
證人徐文龍證稱:以我的督導區來說,處經理或業務員所找進來的業務員,我就是教他怎麼銷售等語(院甲七卷第410頁);
證人李慶鎮證稱:督導區要聘僱多少業務員,由督導長統籌辦理等語(院甲九卷第496頁),堪認進用業務員雖非專屬於督導長之權力,但確屬各督導區自辦之重要事務,督導長會就新業務員先面談注意其人品及初步教導銷售知識,且各督導區內人員晉升,亦係由督導長提報予總公司。
四、督導長須管理督導區之日常事務及業績:
㈠、證人劉玉山證稱:業績報表係由總公司派來的助理製作後,交給督導長看看有無統計錯誤,然後再彙整給總公司等語(院甲七卷第357至358頁),堪認督導長會審閱該區助理所製作之報表。
㈡、證人劉玉山證稱:總公司會撥經費到督導區助理那邊,這些費用要做什麼使用會由我們督導長決定,業務會先研究辦什麼活動,最終決定權是督導長,沒有超過額度的話,不用報告總公司,超過才會向總公司報備等語(院甲七卷第359至360頁);
證人徐文龍證稱:總公司會按單位績效,撥發辦公費用到各區的行政助理處,辦活動原則上以這金額拿捏,之後以發票向總公司核銷,這筆經費的運用是由督導長與單位的幾個主管一起溝通後,由督導長決定等語(院甲七卷第397頁),足見總公司係按業績撥給各督導區自行運用之經費,而督導長有權決定該筆經費之用途。
㈢、證人蔡金茂證稱:督導區的教育訓練約1星期2至3次,各區及總公司都會安排,內容包括生活契約、禮儀服務、義山骨罐等集團的商品及服務,也可能講財經、最新報導、老人化社會等問題,講師多為業務員同仁,誰做得久或業績較好,就會請他來分享怎麼做,也有舉辦現有或可能的潛在客戶參與的活動等語(院甲七卷第334至340頁);
證人劉玉山證稱:各督導區招攬客戶,會舉辦軟性活動,例如卡拉OK、聯誼、半日遊、1日遊,各督導區會自行規劃,沒經費就由參加的人自備費用,督導區也會舉辦員工教育訓練,但不強制,員工想來就來,教育訓練的內容就是業務要怎麼推廣、怎麼與民眾溝通、解說產品的特色、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等集團商品、國際間新聞大事、投資理財、個人生活心得、養生,在教育訓練時都會提到等語(院甲七卷第360至362頁);
證人徐文龍證稱:督導長就是在單位裡面負責辦活動、找客戶或業務一起凝聚士氣等工作,也要負責員工的教育訓練,包括業務概念,比如金融行業、戶外活動、客戶餐聚等語(院甲七卷第391至392頁);
證人李慶鎮證稱:督導長統籌辦理督導區的聘僱業務、訓練活動等語(院甲九卷第496頁);
證人羅卉姍證稱:我們單位開會決議每月或每季辦活動及邀客戶,我都聽大家意見等語(院甲九卷第506頁),足見各督導區為了開發業績,經常由督導長協調、統籌舉辦活動及教育訓練。
五、督導長須整合督導區內成員意見,於年初預擬各區下年度業績及營運計畫;
暨於每月督導長會議討論各區當月業績,並預擬下個月業績與計畫:
㈠、依繫情集團之「103年1月24日召開103年全年度營運計畫」公告,已載明參加對象為各單位督導長(證據八卷第62頁),可見督導長須參與繫情集團之年度營運計畫。
又證人李慶鎮證稱:發文下來,我們就要召集督導區主管,看下一年度要做多少業績,就是每個督導區提出區的計畫,彙整到公司變成整個公司的年度營運計畫。
開會前,先集合單位的業務員、副理、處經理,看業務大概多少,我統計後,就先交到總公司,總公司規劃明年營運計畫時,會看我們下年度計畫是不是達到公司要求,如果沒達到公司要求,會在那次營運計畫當中提出來。
因為要開營運計畫,所以單位會先召集所有業務員,捉出大約的業績數字,然後去開營運會等語(院甲九卷第492至493頁);
證人徐文龍亦證稱:營運計畫是1年1次,召集督導長開會,但處經理也可以列席,各單位預計及擬定自己的年度目標後,由總公司彙整,再正式發文,說明公司在未來年度預計達成的總目標。
參加全年度營運計畫時,督導長要提出該區的年度營業額。
在會議中,比如說我這個督導區1年度目標只有500萬,公司覺得不夠,董事長會直接要求是否再上調,公司叫我們調高,我們就盡力達到公司目標。
各區督導長要定出年度目標,我一般都是把上年度的一些狀況,再確認我的客戶到期,預估可能續存,就當成是我這年度的目標等語(院甲七卷第389至390頁),足見督導長每年均須整合擬定各區之年度業績計畫,再到總公司開會討論後,由總公司定下各區業務目標,並由督導長督導該區達成。
㈡、再者,每月舉辦之督導長會議主要討論各督導區之本月及次月業績一情,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所不爭,並有102年間之多次督導長會議紀錄(詳後述)可佐。
參以證人張曼瑜證稱:我在103年回繫情公司任職後,每個月都要提出下個月的營運目標等語(院甲九卷第152頁);
證人羅卉姍證稱:督導長會議會先討論上個月業績有沒有達標,再討論下個月該怎麼做,每個單位的督導長會預估下個月業績,在督導長會議裡討論。
督導區至少有兩個處,所以我會問處經理下個月可做多少。
我們也不能亂預估下個月怎麼做,都是處決定等語(院甲九卷第511頁);
證人李慶鎮證稱:每個月我們會先跟所有業務員、主管討論下個月怎麼做,然後由我去督導長會議,有時經理或副理會陪我去。
如果業績不符合公司需求,當場主管會跟我商量如何提高業績等語(院甲九卷第493頁);
證人徐文龍證稱:督導長會議其實都是談業務檢討,比如這個月做的不好,下個月各單位有何增加業績的計畫,看董事長如何裁決等語(院甲七卷第387頁);
證人方重證稱:我去公司開會,我會問各個處經理,這個月要做多少或可以做多少,要他們寫一下等語(院甲九卷第524頁),足見每月舉行之督導長會議,除檢討上月業績外,亦須討論本月甚至次月之業績,督導長則須協調區內員工意見,並預估及擬定提出增進各月業績之計畫。
六、督導長經常於督導長會議參與獎勵辦法之討論及訂定:
㈠、繫情集團必須仰賴業務員招攬業績以維持營運,就如何創造業績一節,證人張和復證稱:要求督導長去督促業務員,大部分是談獎勵,逼月初的業績,因為通常是後半個月報業績,所以會跟督導長開會研究,月初要有獎勵,督導長到總公司開會決定下個月的獎勵。
特殊獎勵及衝業績,由督導長會議提方案,大家一起討論,月底前先擬定下個月的獎勵辦法,大部分每個月都有不同獎勵方式等語(院甲七卷第69、84、85頁);
督導長、處經理、主任、業務專員都沒有薪水,是按照如「2015年版業務制度篇-職級設置及獎金比例」(證據八卷第71頁)的薪酬簡易表所載比例計算獎金,獎金比例及分配不是我個人決定,是經過開會決定,督導長、總經理一定要參加等語(院甲七卷第64頁);
證人張曼瑜證稱:督導區的重點是招業績,招業績有固定制度,督導長會跟公司說可否給獎勵,他們督導區要什麼連動獎金,我覺得董事長每次開完會都很難過,因為在既有的獎金制度外還多要一些激勵獎金,那是開會的重點等語(院甲七卷第99頁)。
至證人蔡金茂、劉玉山及徐文龍雖均稱:督導長會議提到獎勵辦法,由董事長作最後決定等語。
惟證人蔡金茂及劉玉山同時證稱:督導長會議確實有討論特別獎勵措施,會有人提議加碼獎勵辦法等語(院甲七卷第313、314、352、353頁);
證人徐文龍亦證稱:我們會去爭取增加獎金以激勵業務,我們在開會時會跟董事長提出一些想法,希望他能夠調整等語(院甲七卷第388、389頁),足見繫情集團為刺激業務員增加業績之獎勵辦法,係由被告張和復按月召開督導長會議共同討論後,由被告張和復做出最終決定。
㈡、再者,被告徐文龍4人多次出席督導長會議,並於會議上討論各督導區上月業績、本月預定業績及獎勵辦法等情,確有:1.「102年3月5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羅卉姍;
議題:2月份業績、3月份新的競賽期間、獎勵辦法、預定3月份業績目標)。
2.102年4月3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方重;
議題:3月份業績、4月份獎勵辦法、額外獎勵、上半年旅遊獎勵、預定4月份業績目標)。
3.102年5月7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羅卉姍;
議題:4月份業績、5月份獎勵辦法、預定5月份業績目標)。
4.102年6月3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方重、羅卉姍;
議題:6月份以後督導長會議將由各督導長輪流當主席、5月份業績、6月份獎勵辦法、預定6月份業績目標)。
5.102年7月5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主席李慶鎮、徐文龍、方重、羅卉姍;
議題:2013年業績,6月份獎勵辦法之業績、提早達成之獎勵、預定7月份業績目標)。
6.102年8月9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方重、主席羅卉姍;
議題:7月份業績、8月份獎勵辦法、提早達成之獎勵、預定8月份業績目標)。
7.102年9月10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方重、羅卉姍;
議題:8月份業績、9月份獎勵辦法、本月加碼、團體服獎勵、預定8月份業績目標)。
8.102年10月7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
議題:9月份業績、10月份獎勵辦法、預定10月份業績目標)。
9.102年11月5日督導長會議紀錄(出席人含:李慶鎮、徐文龍、方重、羅卉姍;
議題:10月份業績、11月份獎勵辦法、早鳥舉績獎、個人舉績累積獎、副理、處經理組加碼獎、團體服獎勵、預定11月份業績目標)可佐(證據八卷第23至31頁)。
另參以卷附之「繫情集團公告(103年3月4日)3月份加碼獎勵辦法」(證據八卷第136頁),亦據證人徐文龍證稱:總公司每個月會訂一些較特殊的獎勵,像這個就是佣金以外的加碼獎勵,叫督導長鼓勵他們努力達成,這種獎勵幾乎每個月都有,只是內容、獎勵方法、對象不同,會變化調整,在督導長會議提出來給大家看,問有沒有意見,沒意見就發文等語(院甲七卷第388頁),益徵被告徐文龍4人確實經常性參與督導長會議共同商討業績及獎勵辦法,且督導長須依獎勵辦法督促業務員達成預定業績目標無訛。
七、綜上所述,繫情集團之總公司僅為統合各督導區業務之決策單位,並未負責推廣個別業務,各督導區始為集團員工配置、業務推廣之最重要核心單位,督導長須協助總公司選聘各區行政助理、面試新業務員、初步教導新進業務員銷售知識、提報晉升人員,足見督導長有管理區內人事之權責;
又督導長須先審閱區助理所作報表,決定總公司撥付各區之行政經費用途,並為開發業績而經常舉辦活動及教育訓練,足見督導長有管理各區日常事務之權責;
督導長亦須整合區內成員意見,於年初預擬下年度業績及營運計畫,並於每月督導長會議討論當月業績及預擬次月業績與計畫,暨建議及參與獎勵辦法之討論及訂定。
而前揭事項均屬維持繫情集團營運之重要事務,故督導長之權責顯與一般業務員有異。
縱使攸關集團重要決策之最終決定權人為被告張和復,仍無礙於認定被告徐文龍4人為各區督導長,而屬於繫情集團重要核心幹部之事實。
況且督導長得依規定就區內業務員之業績分得佣金,自應就其等轄下督導區內所招攬之生活契約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肆、被告張和復為繫情集團之最終決策者:
一、被告張和復與張馨尹於102年9月23日結婚後,固曾由被告張馨尹擔任總經理,負責處理繫情集團之部分業務,惟查:
㈠、被告張和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與張馨尹都在時,任何事情推到後來,都一定推到我這邊,公司需要錢時不會找我,但蓋章、簽名的人是我等語(院甲七卷第77頁);
繫情公司、山寬公司及義山公司這3家公司的資金運用,當然是由我來決定(院甲七卷第65頁);
錢要使用、要支出,當然會叫我簽名(院甲九卷第111頁);
公司要開支票一定是我決定,張曼瑜、張馨尹等人都沒有權力決定這張支票要不要開出去,也沒有授權他們多少金額以下可以做決定,只要是支票,就是我自己寫、自己開(院甲七卷第91頁);
一定要有我的蓋章,因為那是我的公司印章,但印章和存摺是張馨尹在管,由張馨尹管理、我蓋章,我沒有請張馨尹幫我蓋章,我要委託她,她也不要等語(院甲八卷第39頁),足見被告張和復與張馨尹結婚後,雖指派被告張馨尹擔任總經理協助處理公司業務,然公司之日常現金、存款支出及開立支票等事務,仍須經被告張和復核准同意,被告張馨尹並無代為決定之權。
㈡、證人徐文龍證稱:張和復掌握公司的財務及資金,他是董事長,公司事務由他決策主導等語(院甲七卷第403頁);
且於被告張和復與張馨尹結婚後,擔任公司顧問之證人許正昌亦證稱:103年1至3月間,是董事長作主,那段期間,督導長會議可以共同討論表示意見,但最後由董事長拍板決定。
我覺得所有業務都是董事長做決定,行政上瑣事則由總經理發號司令等語(院甲八卷第50至51頁),足見被告張和復於婚前、婚後均為集團事務及財務之最後決定權人。
㈢、證人洪梓媛證稱:我的工作是付款,含契約到期金、薪資、公司費用,我依契約給付客戶款項時,要給當時的主管張曼瑜或張馨尹及老闆看過,張和復是最後看的人。
每月的員工薪水是我負責製作1張總表,給當時主管張曼瑜或張馨尹看,看完後再給張和復核章,然後再去匯錢。
督導區的績效獎金由區助理先核算後,再送到我這邊核算,沒問題後,我就列總表給管錢的人即張曼瑜及張馨尹,但我會跟老闆報告。
如果公司要開支票的話,就要提供資料確認後,再給我們開出支票,當時誰管印章就會先看過,然後再給老闆看。
公司的總表及支出費用,會先給張馨尹看,她應該會給老闆看等語(院甲七卷第197頁、第206至208頁),足見繫情集團之日常財務支出、相關表單及開立支票等業務,最終均須經過被告張和復同意,而非被告張馨尹所得自行決定。
㈣、證人李怡慧證稱:我負責處理增值金、員工薪水、業務佣金等支出,繫情集團3家公司資金調來調去,都是我去銀行辦理,每天要跑銀行的報表,我會提早1、2天完成,董事長會每天看報表,張馨尹也會看一下,但她沒做多久,從103年3月份以後就沒進公司了。
這些支出都是找董事長,董事長會進公司看報表及蓋章,我再去銀行匯款。
印章是老闆自己管,不論是支票及銀行帳戶提款單,都是老闆蓋章。
要付給客戶的錢,我是按照洪梓媛所做名單,從銀行帳戶提領後匯給當事人。
張和復會先蓋完提款單,我再帶存摺、已蓋章的提款單、已填好的匯款單去銀行辦理。
我與洪梓媛、張馨尹、張和復在同一間辦公室,辦好後回公司,存摺還給張和復。
張和復並未每天進公司,我們會事先做好請款單提前讓他蓋章,如果沒能提前蓋章,就晚1、2天匯款,不會請張馨尹處理,因為領錢的事與張馨尹無關,她無權處理等語(院甲七卷第487至494頁),亦徵被告張和復與張馨尹結婚後,仍實際管控提款、匯款、開票及財務支出等事務。
㈤、證人張曼瑜證稱:契約書、到期的,需要董事長簽名的,我要幫他整理,會計室送來的,我要彙總金額。
張和復若不在公司或外出,總結一定要拿給他簽名、決定。
會計室出帳,我這邊出納,董事長簽完名後,才會去銀行做帳單(院甲七卷第95頁);
客戶領取增值金或滿期金,要填憑證直接交給行政助理,再由助理連同契約書拿回或寄回公司,由洪梓媛、林秋華及簡淑慧他們查核後,一定要董事長簽名,然後才把這個有簽名的核准名單報到會計室,會計做名單後才會出納等語(院甲九卷第151頁)。
核與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並無歧異,堪認被告張和復始終掌控繫情集團之財務,諸如現金及銀行存款支出等事務,均須經過其同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張和復與張馨尹結婚後,雖由被告張馨尹擔任總經理,並經常調度資金供公司周轉(詳後述),然負責調度資金之人未必有權決定如何運用資金。
是以,被告張和復不論於婚前或婚後,始終為繫情集團之最終決策者。
伍、被告張曼瑜於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為繫情集團之管理核心:
一、被告張曼瑜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瞭解公司所有事務,供稱:我的勞健保在繫情公司,但繫情、山寬、義山3家公司我都要管,所有契約書、到期的、需要董事長簽名的,我要幫他整理,會計室送來的資料,我也要彙總所有支出金額及契約是否到期;
從99年7月22日生前契約通過後,我若在公司都會參加開會等語(院甲七卷第94至99頁)。
參以證人蔡金茂證稱:張曼瑜是特助,大家都知道基本上公司是張曼瑜主導,包括禮儀、業務推廣、行政內勤等語(院甲七卷第317頁);
證人劉玉山證稱:張曼瑜沒有正式行文,都用口頭說她是董事長特助,對業務體系、行政人員有指揮權力(院甲七卷第349頁);
證人林秋華證稱:公司大小事情,大多特助處理就好,原則上張曼瑜就可以決定,張曼瑜管到人事及業務、財務等語(院甲七卷第234頁),足認被告張曼瑜長期參與管理集團事務之程度甚深,而有相當之管理權限。
二、證人張和復亦證稱:如果我沒有答應業務主管發放獎金,業務主管會私底下請張曼瑜來跟我討,要我答應他們的獎勵辦法,而張曼瑜會幫業務主管傳話;
張曼瑜會回任繫情公司,是徐文龍、李慶鎮、方重請我去找她回來的,那時我不知道她在哪裡,沒跟她往來聯絡,是有跟她往來的方重、徐文龍、李慶鎮要我打電話給她,找她回來等語(院甲七卷第87、71頁),足見被告張曼瑜與張和復及徐文龍、李慶鎮、方重等督導長之間,關係融洽,深獲其等信任,實際上應能踐行其管理權責。
兼衡被告張曼瑜於搜索後曾擔任繫情公司董事長,益見其與繫情集團之關係密切。
是以,被告張曼瑜為繫情集團管理核心之事實,應堪認定。
陸、繫情集團研擬及制定生活契約之過程:
一、被告張和復供稱:如果3個月能賣出1張生前契約就算很厲害的業務了,因為要買生前契約的人,一定是家裡有人重症,這些人全臺灣剩不到3%、5%,這3%、5%裡面有認知要先買的人就更少了等語(院甲七卷第59頁),核與證人劉玉山證稱:我賣過十幾張生前契約,生前契約很不好賣,國內對殯葬業的印象不是很好,接受度低,所以生前契約不易推廣等語(院甲七卷第364至365頁)相符,足見繫情公司經政府核准合法銷售之生前契約,長期以來不易推廣、銷量不佳。
二、被告張和復又供稱:我先有繫情公司,是業務反應生前契約根本賣不出去,1個月譬如30個業務員可能只賣1、2件,業務員沒辦法生存,改賣生活契約就是因為業務員生活的問題。
本來殯葬禮儀有賺錢,但因為業務員說這樣才能賣出去,若能再轉換成禮儀,禮儀服務就有賺,這是當初的想法(院甲九卷第99至101頁);
如果要我說不是為了規避政府管制,才另外成立山寬公司賣生活契約,這樣太矯情了,最主要是業務員說,若只賣生前契約,大家就餓死,並建議像保險公司的產品,什麼人都可以用,期滿可以還錢,這樣公司還可再成長,問我要不要,我聽後當下就決定了等語(院甲七卷第59頁),足認被告張和復係因繫情公司不易銷售生前契約,始成立山寬公司改為銷售生活契約。
三、被告張和復再供稱:生活契約方案是在屏東國泰人壽任職的吳基榮研究出來的,佣金比例及業務制度都是他寫的。
在張馨尹及徐文龍4人任職前,生活契約條款就已擬好,之後未曾更改。
廣告傳單是吳基榮跟我討論就印了,之後也差不多。
後來,羅卉姍單位的業務員建議,廣告傳單才加上「繫情集團」。
廣告傳單上年利率4%、金額等內容,我都決定好了,徐文龍及其他業務只是參與設計版面,說要怎麼印比較漂亮;
我與吳基榮都曾在五互公司服務,生活契約的主要內容,是參考五互公司的制度,由我與吳基榮討論出來的。
一開始設計山寬公司制度時,主管說如果寫利息可能違反銀行法,別家都寫增值金,我們就跟別人一樣,如果寫增值金就沒這問題。
當時參考其他公司商品,最便宜為4%,所以增值金就定4%,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院甲七卷第70至83頁)。
核與證人張曼瑜證稱:98年我到繫情公司時,還沒有山寬公司,當時繫情公司已經在賣有增值金的繫情生前信託如意生活契約等語(院甲七卷第101頁)相符,足見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方案設計、廣告傳單及增值金之比例等內容,均係由被告張和復及吳基榮所規劃、擬定,而與其他被告無涉。
四、綜上可知,繫情集團係因繫情公司銷售之生前契約推廣不易,經被告張和復與吳基榮研究後,始推出生活契約,嗣後再設立山寬公司負責推廣生活契約,且為避免觸犯銀行法,刻意避開「利息」字樣而使用「增值金」之名稱,故生活契約之擬定及內容設計等事務,尚與其他被告無關。
柒、繫情集團所推生活契約方案之「增值金」,實具「利息」性質:
一、被告徐文龍4人雖辯稱「增值金」並非「利息」云云,惟我國法律並無所謂「增值金」之名詞,且細究繫情集團所推出之各類投資方案,無非係由投資人投入1筆本金予繫情集團,待經過約定之期間後,投資人即可領回該筆本金及「增值金」,足見「增值金」性質上乃本金之孳息,亦即「利息」。
二、又證人張和復證稱:推出生活契約時,係為避免觸犯銀行法,始刻意避開「利息」而使用「增值金」之名稱,已如前述,且依繫情集團102年10月14日行政會議紀錄記載:「討論議題:七、走向企業化,增加現金流量,業務獎金,客戶『利息』、『本金』還款」等語(證據八卷第33頁),亦即繫情集團內部討論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及其報酬時,係使用「本金」及「利息」之名稱。
參以證人徐文龍證稱:若生活契約沒有「利息」,或利息比銀行低,甚至負利息,我自己就不考慮購買,回饋金比銀行高是考量重點,我會跟客戶分析比放在銀行的利息好等語(院甲七卷第408頁);
證人蔡金茂亦證稱:我及親友投資生活契約當時,有評估覺得比銀行定存還好。
投資的這些錢本來放在銀行,生活契約獲利比較高,它給4%的「利息」比銀行定存高,這也是考量的點,其實增值金跟利息差不多,重點不是它叫什麼名稱,而是因為它比銀行的利息高等語(院甲七卷第338至339頁),亦徵不論集團員工本身或一般投資人,購買生活契約之最主要誘因即為「增值金」優於銀行「利息」,故繫情集團所推方案之增值金具有利息之性質甚明。
捌、繫情集團所推生活契約方案,不論制度設計或實際運作,終將陷於無法支付到期金:
一、被告張和復係因生前契約不易銷售,經業務員建議,始研擬及銷售生活契約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和復亦證稱:生活契約所收資金沒有做任何投資,因為我自己殯葬禮儀設備本來就很多。生活契約所收資金,差不多就是固定支付契約本金、增值金、業務員獎金、公司行政費用,沒有拿去投資獲利;佣金是給客戶年利率4%,我給業務是4%以內差不多在3%左右,行政費用佔1%至2%,所以最多會花到10%,等於是我收1,000萬元,最多會花到100萬元;當時我沒有考慮到如果沒有其他投資,如何給付增值金、行政費用及員工獎金的問題,但會計運作一定會把後面投資人繳納的本金,付給前面投資人的增值金,等於是靠後面的投資來支付前面的佣金,所以只要後面業務招不到投資人,前面的佣金一定沒辦法還等語(院甲九卷第99、100、128、130、131頁);核與證人張曼瑜證稱:起訴的方案所收款項,沒有再做其他投資,這套制度最主要就是用後面的金額再來補前面的到期金,如果沒有後面的業務,就百分之百付不出前面的到期金等語相符(院甲九卷第156頁),均已明確證稱投資人所繳生活契約之款項,均係用以給付獎金、行政費用及契約之到期金,並非用於能獲取合理穩定收入之投資,且銷售生活契約之成本約為收取資金之10%,故繫情集團未以所收資金從事其他投資,每年將會產生10%之資金缺口,除非持續推銷新投資人購買生活契約以獲得資金,否則終將耗盡資金而無力繼續償還生活契約之本金及增值金。
二、再者,證人張和復另證稱:其他被告一定知道沒做其他投資,因為我公司的帳都是公開的,他們知道新進契約投資款,主要用來付前面的佣金等款項,有些錢拿去發義山公司的佣金,都是發給他們,他們都知道。
督導長都有問過我,開會時就有問我說:「你那個錢是怎麼用」,我說我又沒有在投資,也沒有在做什麼。
徐文龍隨時都在看公司的帳,李慶鎮也會比較注意。
至於羅卉姍則認真做業務,而方重不會看等語(院甲九卷第128至130頁、第133至134頁),已明確證稱其曾明示被告徐文龍4人:銷售生活契約所收資金未做其他投資,且部分督導長經常查看帳務,故本案其他被告均明知到期金及佣金主要係以新收之契約款支應等情。
參以證人劉玉山亦證稱:我知道生前契約有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且75%繳款須信託以保障客戶,但生活契約客戶的繳款則無須信託,所以我曾經在開督導長會議時,向董事長提出質疑,張和復沒有答案,沒有回答資金去向等語(院甲七卷第366至367頁),亦徵被告張和復在面對督導長質疑資金去向時,並無飾詞謊稱用於其他投資之情事,足見被告徐文龍4人均已明知繫情集團並無其他投資獲利可供支應舊約之到期金,而必須以新收之契約款支應,故如無法持續招攬新約,終將無力給付舊約到期金。
三、又證人方重證稱:客戶曾經問過我們業務如果不轉禮儀而領到期金,公司要怎麼支付增值金的問題,業務就會問張和復,張和復說這個可以做功德、佔市場,因為公司做禮儀利潤不錯,這個算佔市場,若到時要辦禮儀服務,公司又可賺回來。
客戶聽完後也覺得有道理,所以我有時跟客戶講解時,有問題也是回來問老闆,看這個要怎麼跟客戶解釋較合理等語(院甲九卷第516頁),足見於推銷生活契約之過程中,確有投資人質疑如何支應增值金之問題,而繫情集團之業務均係以轉辦禮儀之利潤回應質疑。
就此,證人張曼瑜亦證稱:本案被告都知道這套制度是拿後面的錢來補前面的錢,沒有再做其他的投資,將生命禮儀的利潤回饋給客戶,就是增值金的部分,這都是各說各話,也可以說是分紅、利息或增值金。
講生命禮儀的利潤應該是常態,從以前到現在,賣生前契約都是這樣講講等語(院甲九卷第156至160頁),益徵所謂增值金係以禮儀服務之利潤回饋客戶等說詞,純屬推銷生活契約時,為規避銀行法並降低客戶疑慮以增加訂約誘因之話術而已。
再佐以被告徐文龍4人已擔任督導長多年,均深知集團業績主力為生活契約,且轉辦禮儀服務係以客戶往生為前提條件,然生活契約返還本金及增值金均係以1至6年為期,而與人類生命週期顯不相當,故實際轉辦禮儀服務之件數及金額必然不多,其等豈能長期輕信被告張和復所謂「作功德、佔市場、得以禮儀服務利潤給付增值金」之說詞?是以,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明知欲維繫生活契約方案之償債能力,即須繼續招攬新約以支應舊約,否則將來必然難以給付到期金及佣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徐文龍4人雖辯稱:繫情集團另有骨罐、生前契約及喪葬禮儀服務等合法業務,客戶在領回到期金以前,可以轉換為前揭商品或服務,再從生活契約所繳款項扣除,此部分利潤應可以支應生活契約之支出云云,惟查:
㈠、生前契約等合法業務,原本即推銷不易,故繫情集團始改為銷售生活契約以維持營運,而生活契約償債週期遠短於人類之生命週期,客戶實際轉辦禮儀服務之件數及金額必然不多,已如前述,參酌證人張和復證稱:我沒有精算過繫情公司的淨利是否夠支付到期金,殯葬禮儀服務的件數有時候1個月3件,有時候1個月10件或10幾件,若每月只承作3件就沒辦法付。
每件殯葬禮儀金額,有100萬元、40萬元,但以每件20萬元較多。
每件20萬元,付完薪資等,公司可賺6萬至8萬元。
若以每件平均賺7萬元計算,每月10件淨利約70幾萬元,但到後期,滿期金1個月甚至需要1千萬元資金。
當時又發義山骨罐獎金,變成業務佣金發不出來等語(院甲九卷第118頁、第128至132頁),顯見繫情集團之前揭合法業務收入,根本不足以支應生活契約之高額固定支出。
㈡、又依帳冊資料所示,投資人購買1至3年、總值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生活契約者,為數不少,衡諸國內風俗民情,除非已到生命末期,否則通常不願提前處理殯葬事宜,故該等投資人主、客觀上應無預期在1至3年之契約期間內,全額轉換為喪葬禮儀服務之可能性。
尤其不少投資人係以自己子女之名義購買生活契約,更不可能預期該等契約將轉換為喪葬禮儀服務甚明。
另由證人張和復前述:殯葬禮儀金額以20萬元為多數之證詞,及證人徐文龍證稱:生前契約也不能買到三、四百萬元;
我販售的生活契約轉做殯葬禮儀服務的,大概佔百分之十左右等語;
證人蔡金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我自己招攬的生活契約,轉換成生命禮儀的比例大概不到十分之一等語;
證人劉玉山證稱:我賣過10幾張生前契約,很不好賣,我經手的生活契約,實際上轉為殯葬禮儀服務的不多,比百分之五還少一點等語(院甲七卷第131、335、363、364、412頁);
證人張曼瑜更證稱:那個比例差太多了,有時候一千件才有一個等語(院甲九卷第160頁),顯然以生活契約轉換為殯葬禮儀服務之件數及金額比例甚低,堪認投資人購買高額生活契約之主要目的,仍在於增值金之投資獲利,而非轉換為殯葬禮儀服務。
㈢、被告徐文龍4人身為繫情集團之各區督導長,對於轄內業務員招攬生活契約轉換為殯葬禮儀服務之實際件數、金額比例甚低,而難以支應生活契約之高額固定支出等情,自難諉稱不知,故其等此部分所辯,均難遽採。
玖、被告張和復於103年7月前,即已因多筆債務未能如期給付,而要求被告張曼瑜返回繫情集團任職以協助推展業務;
被告張曼瑜應允後,曾陸續借出高額款項予被告張和復,供繫情集團周轉財務使用:
一、證人張和復證稱:我於本案搜索前,曾向張曼瑜調錢,確切時間已忘記;
104年5、6月間周轉不靈,向張曼瑜借錢,因為繫情公司(指生前契約部分)沒有還本壓力,而山寬公司(指生活契約部分)要付投資人本金及增值金,有還本壓力,所以周轉不靈一定是因為山寬公司的業務關係;
因為經營過不去欠錢了,一定要繼續賣生活契約調錢進來周轉等語(院甲九卷第107至109頁);
證人張曼瑜證稱:我於103年8月間回任繫情公司,是因為董事長、公司業務陳春成(改名陳禾青)、黃美娟夫妻去找我,說公司需要我回來協助業務,我請他們吃飯後才去瞭解,陳春成跟我說董事長欠他500多萬元借款,他很怕這個錢不見,麻煩我回來協助,羅卉姍很清楚,她跟他們很熟等語(院甲七卷第96至97頁);
103年8月就有借錢,因為之前殯管所那邊的罰款,還有臺南1名業務員200多萬元生活契約到期款,公司付不出來,業務員告到殯管所。
103年7月底張和復去找我,我就先借給他,當時有跟他說如果沒辦法還我錢,繫情公司就要過給我等語(院甲九卷第136至139頁);
證人林秋華證稱:我有聽說張和復跟張馨尹、張曼瑜借錢(院甲九卷第162至163頁);
證人洪梓媛亦證稱:我接手後,有出現問題時,才請張曼瑜回來,那時候我才知道。
我只記得後來有問題時,是老闆請她回來的。
好像是錢付不出來吧,老闆有說要請張曼瑜回來。
因為滿期金及增值金那些已經陸續到期的,無法完全支應,所以才會請張曼瑜回來等語(院甲七卷第217至218頁),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復參以被告張曼瑜係於103年8月1日返回繫情集團擔任被告張和復之特助,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和復於103年7月前,即已因無法支付生活契約之到期款等多筆債務,而要求被告張曼瑜返回繫情集團任職以協助推展業務,經被告張曼瑜應允及提供借款,且繫情集團必須繼續向新客戶招攬生活契約以吸收資金支應舊約之到期金。
二、證人張曼瑜證稱:我陸續借張和復兩千多萬元,都是拿去還公司客戶的生活契約滿期金,因為我出借的兩千多萬元是錠煜公司的錢,所以張和復開繫情公司的票給錠煜公司。
每一筆都是我做帳,洪梓媛對帳,我錢進去後,簡淑慧開票、洪梓媛再核對,然後董事長蓋章等語(院甲九卷第139至140頁);
證人張和復證稱:張曼瑜對錢比較清楚,由她與會計往來,一定是她講的較正確等語(院甲九卷第126頁);
證人簡淑慧證稱:支票基本上我會印,不記得抬頭是什麼了等語;
證人洪梓媛亦證稱:我知道張和復有跟張曼瑜借錢,因為我們有開支票給她的公司。
跟張曼瑜借錢,我們有列明細,簡淑慧開支票,我列明細等語(院甲九卷第182、168頁),足見被告張曼瑜確曾借出高額款項予被告張和復,以供繫情集團周轉使用。
拾、本案搜索前,被告徐文龍4人均已知悉繫情集團之財務狀況不佳:
一、證人洪梓媛證稱:我負責生活契約滿期金或增值金之支出,簡淑慧會每天查當天銀行存款餘額,查出後放在「每日支出」,電腦上EXCEL表格裡有寫。
我會去查看,並將每日可能要支出多少錢、餘額列表給張曼瑜等主管看等語(院甲九卷第166至170頁);
證人簡淑慧亦證稱:我在100年到公司任職,我每天查看客戶之契約款有無匯入銀行帳戶及作報表,「契收明細」就是契約收入等語(院甲九卷第179至180頁),足見其等有將繫情集團之每日存款餘額及應付金額,製作報表予被告張曼瑜審閱。
而證人張曼瑜證稱:搜索前,公司業績量就不順暢,有時還款就有問題,於104年5月間,被告徐文龍4人應該知道公司已付不出滿期金及增值金,因為每個月業績就是要進公司的錢,若不到還款金額就無法還。
要付的滿期金及增值金額,是每月開會的業績目標,我會跟督導長講下個月到期的滿期金加增值金總共多少錢,督導長要先讓公司知道客戶是否要續存,扣掉續約的錢,就是下個月督導長要達到的目標。
公司要有這現金,不然我又要去周轉借錢來還。
大約104年5、6月,我在開會時就直接講:「你們業績沒進來,這個月什麼人的還款,我做不出來」,可是我不能講我不夠錢,而是拜託他們稍微趕一下業績,不然我很困難,我說要他們趕快報業績,不然公司會營運不順等語(院甲九卷第140至154頁),亦徵被告張曼瑜於本案搜索前,透過前揭報表得知繫情集團之存款已難以應付支出,其雖未明確向被告徐文龍4人告知此情,但仍透過督導長會議一再催促各區督導長要增加業績,否則將難以償還客戶之到期金,故被告徐文龍4人當時應已知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
二、證人簡淑慧證稱:如果山寬公司沒有辦法正常付款給投資人的話,我會耳聞,就會有人說付不出來等語(院甲九卷第180頁);
證人林秋華證稱:錢是會計處理,搜索後,我多多少少聽會計洪梓媛說錢不夠的問題,搜索之前好像有偶爾聽過,後來也還好等語(院甲九卷第164頁);
證人洪梓媛證稱:督導長反應說客戶的錢沒有匯,我也不太有印象了,可能有,實際時間點我不太記得,是先付不出山寬公司的滿期金及增值金,不久後才付不出薪水等語(院甲九卷第176頁),其等之證詞,已足以佐證證人張曼瑜所述:繫情集團於搜索前即已資金不足而難以付出到期金等情。
三、又證人即於103年1月至6月30日擔任集團會計之李怡慧證稱:3家公司在玉山銀行有帳戶,2家公司在郵局有帳戶,我進來時,帳上都沒錢了,錢匯入帳戶後馬上匯出,付契約滿期金及增值金;
督導長有向我反應過,為何他客戶的錢遲交,我記得徐文龍、羅卉姍有反應過。
督導長有時錢不夠都會反應,我就說公司錢不太夠會晚幾天匯。
因為徐文龍有時是整條一百多萬元或利息還沒付,他會問為什麼某甲的東西還沒有付,我就回答說公司錢不太夠,這幾天錢進來再匯過去,請他跟對方講一下。
徐文龍這樣表示以後,過幾天公司也有匯錢給客戶,後來都有付,徐文龍大概在3、4月說的。
因為要調錢,督導長反應後差不多1個禮拜,就會匯給客戶等語(院甲七卷第497至499頁,院甲八卷第60至61頁),亦即繫情集團於被告張曼瑜回任前之103年1至6月間之資金況狀已非充裕,曾有遲付滿期金數日之情形,可見繫情集團當時已經耗盡資金,必須依賴新約入帳始能支付舊約滿期金,且李怡慧亦有將公司資金不足之事實告知被告徐文龍及羅卉姍。
四、再參酌證人張和復證稱:會計付不出錢時,督導長會第一個先知道,我個人認為應該是每次都一直付不出去才開始算財務虧損,這時間點差不多在搜索那時,搜索後更嚴重,搜索後開始一直付不出來;
徐文龍百分之百知道周轉不靈,徐文龍跟李慶鎮、方重他們比較好,開會時他們都一定會知道,因為那時客戶都是他們的,譬如說要付100萬元,結果只付80萬元,少20萬元他的客戶就會跟他報告,開始沒辦法正常付給投資人,當然就一定是周轉不過來等語(院甲九卷第111、122頁);
徐文龍最喜歡問我事情,我就要他去會計那邊查,包括銀行存摺都可以去會計那邊查等語(院甲八卷第59頁);
證人洪梓媛亦證稱:我不會主動拿每日支出報表給督導長看,除非他們有跟老闆要求,我才會給,我記得搜索後好像有一段時間,有督導長要求要看等語(院甲九卷第173頁),亦徵被告張和復確於召開督導長會議時,曾將周轉困境告知各督導長,且被告張和復並未刻意隱瞞帳冊,而會同意各督導長隨時查看,亦確實有督導長要求查看。
則綜合前揭事證,堪認繫情集團於搜索前不久,即已難以支付到期金,必須長期依賴借款及續招新客戶吸收資金,以支應到期金,於搜索後財務更加困難,且均為督導長所知悉。
五、至被告張馨尹雖稱:離開公司時,張和復恐嚇我說不能將公司沒錢的狀況告訴業務單位。
證人李怡慧亦證稱:錢項沒有公開,公司的財務不會給督導長、業務們知道;
證人洪梓媛證稱:搜索前付款都正常;
不知搜索前繫情集團是否已經資金困難,我擔任會計時沒有拖欠薪資及獎金,只記得搜索後公司才出問題等語。
然未付員工薪資及業績獎金、公告負債且無資金,勢必影響公司信用、員工及客戶之信心,甚至造成公司債權人擠兌等營運因境,尤其投資人得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後,非但不願意繼續投入資金,反而急於贖回已繳之本金,將直接導致公司倒閉之結果,故一般公司多會選擇向投資大眾隱瞞真實之財務狀況,期以借錢周轉之方式渡過難關,則被告張和復要求張馨尹不得公開公司財務狀況,或勉力支應員工薪資、獎金等情,應符情理,尚難僅因搜索前員工仍有支領薪水、獎金,或僅延緩數日給付滿期金,即遽認繫情公司於搜索前之財務狀況健全。
況且督導長乃各督導區之負責人,須直接面對業務員及客戶,如有人反應未能按期領取到期金,自應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始需周轉資金支應。
是以,縱使被告張和復並未向一般員工或投資大眾公開財務狀況,仍難據此逕認被告徐文龍4人不知情,而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拾壹、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就搜索前銷售生活契約,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暨均明知增值金實為利息之性質,已違反銀行法之規定:
一、搜索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銷售生活契約之固定費用大約所收資金之10%,且繫情集團並未將所收資金用於有合理穩定收入之投資,已如前述,顯然繫情集團銷售生活契約之成本非低,客戶所繳款項,多用以給付獎金、行政費用及到期金。
至於生活契約雖可轉換為喪葬禮儀服務,但實際轉換之比率及金額偏低。
是以,維續生活契約方案,全憑續招新約,若無足量新約,將難以給付舊約應付之到期金,足見生活契約之最初設計及實際運作,自始就存在無法如期償還全額到期金予客戶之高度風險。
㈡、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主觀上均知悉社會對殯葬業之印象及接受度不佳,合法之生前契約不易推廣。
被告張和復更曾明示集團收取生活契約款後,未用於能合理穩定收益之投資,部分督導長又經常看帳,其等均知舊約之到期金多以新約款項支應,故需持續招攬新約以支應舊約,否則必將無以為繼,暨知投資者實際將生活契約轉換為殯葬禮儀服務之比率及金額均甚低,故所謂「增值金是集團以禮儀服務的利潤回饋客戶」云云,純屬推銷生活契約之話術。
又會計李怡慧於103年間即已如實告知徐文龍及羅卉姍:「公司資金不夠,須遲付到期款」等語;
被告徐文龍4人於搜索前亦知悉公司實況,暨知悉集團因業績不順影響付款,於104年5月開會時,被告張曼瑜更一再催促督導長增加業績,否則會影響給付客戶之到期金等情,均如前述,堪認於本案搜索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早已得知投資人未必能取回繳款。
是以,其等於推銷生活契約之初,主觀上雖無詐取投資款之直接故意,然既已明知生活契約之設計終將無以為繼,為維繫繫情集團之營運及獲取業績獎金,仍基於縱使投資人無法取回投資款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繼續親自或透過業務員銷售生活契約以收取投資金,則其等除本人之投資款外,於向其他投資者推銷生活契約時,主觀上均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被告徐文龍4人雖辯稱:其等本人及親友所投入之資金為數不少,不可能有吸金或詐欺犯意云云。
惟此類吸金案件之特徵之一,即係先招攬本人身邊之親朋好友投入資金,再逐漸擴及各親朋好友之生活圈,致招攬範圍陸續往外擴張,自無「不可能向親友吸金或詐欺」之經驗法則存在。
又生活契約均以1至6年為期,保守投資者可以選擇1至3年之短期方案,只要在繫情集團倒閉前及時取回到期金,即可賺取遠較定期存款利率優厚之增值金,故在吸金初期投入資金並及早取回到期金者,均能獲利,惟後期投入資金或一再續約而遲未取回到期金者,通常必須承受較高之投資風險。
而吸金者為避免集團倒閉,勢須持續招攬新約以應付舊約之支出,一再惡性循環之下,導致後期投資者陷入更大之投資風險,此乃吸金案件之本質使然,自不得徒以集團早期資金穩定、投資者均能按期領回到期金,或其本人、親友均有持續投入資金等情,作為行為人並無吸金或詐欺犯意之唯一判斷依據。
況且被告徐文龍4人身為各區督導長,於成功招攬新約時即可獲取獎金,其等為求短期獲利而招攬親友投資,明知生活契約之設計,必須仰賴不斷招攬新約以獲得資金,否則終將耗盡資金而無力清償,卻仍以喪葬禮儀服務及骨罐收入之利潤回饋投資者等話術,向投資者隱瞞此一事實,將履行舊約債務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新約資金以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終致後期投資者求償無門之結果,即難認其等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其等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二、搜索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明知生活契約違反銀行法:
㈠、被告張和復原本任職於五互公司,該公司所賣商品與生活契約性質相同,大約在設立繫情公司當年或隔年,已知五互公司因違反銀行法而被調查,惟其仍繼續銷售生活契約等情,業經被告張和復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
又被告張曼瑜亦自承其知悉生活契約係仿自五互公司,自堪認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均明知且具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
㈡、被告徐文龍4人雖均辯稱增值金並非利息,其等不知道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且張和復在私下及課堂上均對外宣稱增值金並非利息,只要不在信用卡利率19%以上,即不違反銀行法云云。
惟查:1、被告徐文龍4人均曾任職於保險公司,且證人徐文龍亦證稱:繫情集團上課時,其他講師講過非銀行不可對外宣稱發放利息,我們大部分來自保險業,保險公司不能有任何與銀行利息做比較的DM,查到都會罰款,保險業務員都知道非銀行不能宣稱發放利息等語(院甲七卷第398至399頁),故其等當知非銀行不得藉詞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2、客戶購買生活契約,主要考量在於增值金優於銀行定存利息,而非意在轉換成喪葬禮儀服務。
且繫情集團並無從事可穩定獲利之投資收入,完全係以招攬新約之收入支應舊約之支出,所謂增值金係以禮儀服務之利潤回饋客戶云云,純屬推銷時之話術,均如前述。
又被告徐文龍亦稱:回饋金比銀行利息高,是其購買生活契約之考量重點,實際推銷時,會跟客戶分析比放在銀行的利息好等語(院甲七卷第407至408頁)。
復參以被告徐文龍4人均明知客戶將生活契約轉換為殯葬禮儀服務之件數及金額比例甚少,自亦應明知客戶投入資金購買生活契約之主要目的,即在於賺取增值金,而非轉換為殯葬禮儀服務。
3、況且,繫情集團於102年10月14日行政會議討論時之用語,即為「利息」、「本金」,亦如前述。
且證人徐文龍證稱:我上課時,會教導業務員做比較,假設以這一筆錢放在銀行裡面,它的獲利其實就不一樣,銀行是利息,但是我們給你的增值金會比銀行還高等語(院甲七卷第396頁),亦即業務員於推銷生活契約時,會以增值金高於一般銀行利息為誘因,吸引客戶購買。
證人蔡金茂更證稱:張和復有講過增值金其實就是利息,但是我們在賣產品時,不能對客戶講是利息,要講是增值金等語(院甲七卷第323頁),足認被告徐文龍4人均明知所謂「增值金」實際上就是「利息」,且係為規避銀行法之規定,始刻意使用「增值金」之名稱取代「利息」,足見其等均具有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藉詞吸收存款規定之直接故意。
拾貳、綜上所述,被告張和復及徐文龍4人均為集團核心,但因各督導區之業績、獎金、人事管理、權責,互不隸屬,督導長僅為所屬督導區之管理核心,應就區內招攬之業務擔負罪責。
至被告張曼瑜於97年2月14日初進集團時之職稱為「特助」,103年8月1日回任時之職稱為「總公司特助」(證據八卷第82、85頁),顯有不同。
衡情其於剛進公司時,應無掌管全部人事之可能性,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當時已為集團核心,自應認被告張曼瑜係從98年8月1日開始經管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並兼任會計部經理時起(證據八卷第83頁),始為集團核心而應承擔相關罪責。
從而,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就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丙】、事實二:搜索後繫情集團續推新約及訂約,被告張和復(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即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告張曼瑜(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即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被告方重(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即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有罪部分:
壹、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甲十二卷第335頁,本院卷二第399頁)。
被告方重則否認犯罪,並同前詞所辯。
然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有附表八㈡、九㈠、十㈠所示證據,及附表七㈢帳冊、十五㈡扣押物可佐。
是以,繫情集團有以事實二所示之方式,銷售上開方案並收取如事實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應堪認定。
貳、繫情集團遭搜索後,已陷財務困境仍繼續銷售生活契約:
一、本案於104年8月26日搜索後,被告張和復仍續任繫情公司、山寬公司及義山公司之董事長,於105年3月15日起改由被告張曼瑜擔任繫情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同年4月2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且被告徐文龍4人及證人劉玉山、蔡金茂均未離職仍續任督導長,繼續參與集團業務等情,亦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方重所不爭,並有同事實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堪予認定。
二、證人張和復證稱:因為我欠張曼瑜錢,她當特助時都是她在調錢,還有跟主管吵架,蔡金茂、方重他們都要做股東,都要繫情公司,卻沒人要山寬及義山公司,所以我把繫情公司的董事長登記給張曼瑜,她也只登記繫情公司而不接山寬、義山公司(院甲九卷第106至107頁);
搜索後本來是要調整銷售方式,到最後大家為了無法付客戶到期金而吵架,無法再做下去,某次開會方重說要離職,方重要幫他介紹的客戶爭取領回款項而吵架等語(院甲八卷第103至104頁)。
參以被告張和復與方重於105年1月11日上午吵架後,被告方重當即辭職,經被告張和復簽核及發布公文,自105年1月13日起由被告徐文龍代理臺南區督導長等情,亦如事實一所述,足見繫情集團遭搜索後之財務狀況更加困難,各督導長為了領回所介紹客戶之舊約本金而與被告張和復發生爭執。
三、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曾由董事長即被告張和復署名,以104年9月30日繫情總字第10409300001號公告略以:預計招募股東1億元,共同建設生命館,每股10元,每單位1萬5千股,向外招募,出資股東可持公司股票憑證,股東前6年,每年配發紅利4%,滿6年可選擇「領回」或「換股票」或「每年分配紅利再加本金2%直到解約」,公司和各督導長成立營運單位共同經營生命館等情,有該公告附卷可佐(證據八卷第53頁),亦即以發給股東權益憑證及分紅之方式,招募股東共建生命館。
並製作文宣廣告,以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為訂約人,對外招攬新契約:
㈠、製作下列文宣廣告,對外行銷所推方案:1、繫情生命館募集股東專案:文宣內容略為「6年後,股東可選擇:本金全數領回,或換取每股10元等值公司股票,或每年分配紅利再加本金2%直到解約」。
並載明「事業願景、產業與市場分析、公司介紹」,暨「公司名下位於高雄市鼎儀段之土地價值4300萬元,公司再拿49%股份為抵押憑證,共價(值)5800萬元」。
更檢附「103年5月,在上開土地,舉辦生命館動工儀式」之照片、「生命館外觀設計」簡圖、「繫情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益憑證(股東徐文龍)樣本」(詳證據八卷第97至113頁)。
2、悠活專案:1年期(期滿贖回本利5萬元,增值金2千元,總繳4萬8千元);
3年期(期滿贖回本利15萬6千元,增值金1萬2千元,每年繳4萬8千元);
6年期(期滿贖回本利16萬5千元,增值金2萬1千元,每年2萬4千元),亦有相關物證可佐(詳證據八卷第92至94頁)。
3、樂活專案:滿3年贖回本利15萬元,增值金1萬8千元,繳14萬4千元,滿1年領回6千元,滿2年領回6千元(詳證據八卷第95頁)。
㈡、對外招募新契約:1、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憑證:
⑴、訂約之甲方為繫情公司,管理顧問為錠煜公司,均附「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繫情生命館股票權益憑證-條款」(參證據八卷第114至120頁)。
⑵、前揭「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分為2種,雖均記載「依臺灣銀行二年期儲蓄定存利率配發現金股利或分紅」。
但所載之「認購編號」不同,且:①、其中1種申購書,認購金額每單位15萬元,有記載「提供生命館股票憑證予申購人」(證據八卷第117頁)。
②、另1種申購書,認購金額每單位14萬4千元,未記載「提供生命館股票憑證」(證據八卷第120頁)。
經核對此種「認購編號」,在集團帳冊上所記為「專案合約」。
2、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⑴、所載訂約之「甲方」為繫情公司、山寬公司。
⑵、未記載前揭「提供申購人生命館股票權益憑證」之文義。
⑶、經核對所載「認購編號」,於集團帳冊係記載「專案合約」(證據八卷第121、122頁)。
3、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⑴、所載訂約之「甲方」為繫情公司。
然所載之條款與前揭「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相同,且未記載前揭「提供申購人生命館股票權益憑證」文義。
⑵、經核對所載「認購編號」,集團帳冊上係記載「專案合約」(證據八卷第126、127頁)。
參、本案搜索後,被告徐文龍4人均明知繫情集團財務困難:
一、證人張曼瑜證稱:搜索後檢調陸續約談,還有黑道來公司亂,公司沒辦法推業務,以致104年10月間,無法發出員工林秋華、洪梓媛及簡淑惠之9月份薪水等語(院甲九卷第144至145頁)。
佐以證人林秋華及簡淑慧均證稱:104年8月搜索後,開始拖欠薪水等語(院甲七卷第238、259頁);
暨證人林秋華證稱:薪水沒辦法付,大約是在我5月離開前的半年等語(院甲九卷第164頁),堪認本案搜索後未久,繫情集團即因營運困難而積欠員工薪資。
復參諸證人李慶鎮證稱:約104年底,購買山寬生活契約之客戶,有反應說領不到增值金或滿期金等語(院甲九卷第501頁);
證人蔡金茂證稱:搜索後,在104年底,山寬投資人有跟我反應滿期金及增值金無法如期收到(院甲九卷第184頁);
董事長要換成張曼瑜時,要還的本金、增值金已有延遲,比如月中要給,拖到月底給,這種狀態已慢慢在發生等語(院甲七卷第341頁);
證人徐文龍證稱:調查局調查後,104年9月公司拿報表出來,我才發現之前都沒有讓我們看到這些東西。
我是搜索後的下個月,張和復出示單據,我才知道張和復在102年12月向中租迪和借了800萬元等語(院甲七卷第414頁),足見各區督導長均應明知繫情集團於遭搜索後之財務狀況確實不佳。
二、證人張曼瑜證稱:董事長那時說,董事長的股份可釋出給督導長他們去認領,等於買董事長的股份當股東,股票憑證是我提出的,要過戶給他們當董事,董事長拿他3千萬元的股票賣給這些人,可是這些人不付錢,只要當董事,所以破局。
當時我提議把張和復的股份賣給督導長,但督導長不願意出錢買董事長的股份,要用他們的滿期金抵,所以才破局。
我是要他們出錢跟張和復買股份當董事,沒拿錢出來就沒有意義,所以沒做等語(院甲九卷第149至150頁);
證人張和復亦稱:搜索後,督導長說要變成公司股東來管理公司,包括劉玉山,蔡金茂、方重他們都要做股東,都要繫情公司,沒人要山寬及義山公司。
我說若要做股東,大家拿錢處理公司的事情。
繫情公司須審查,不是隨便的人就可做老闆,每年都在審核。
申請葬儀社,不僅去高雄市政府工商管理局登記而已等語(院甲九卷第106頁);
復經證人劉玉山確認證人張曼瑜之前揭證述無訛(院甲九卷第198至203頁),足見搜索後各督導長僅願擔任經營合法生前契約等業務之繫情公司股東,不願擔任銷售生活契約之山寬公司股東,且不願實際出資購買繫情公司之股份等情,亦徵各督導長均知繫情集團之前景不佳。
三、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於搜索後,各督導長均明知繫情集團之前景不佳,卻仍製作前揭文宣營造繫情集團具有營運前景之假象,以向投資人推銷新方案吸收資金。
肆、搜索後,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已明知不能再招攬生活契約,卻仍修改名稱後推出類似之方案招攬新約:
一、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經調查局搜索、約談後,自應均已明知不得再銷售生活契約。
惟證人張和復證稱:調查局說不能再做,但主管說他們的錢要怎麼辦,大家不要結束,一直討論。
搜索後推出的繫情集團專案合約、股東權益合約、生命館股東權益,是一起討論出來的。
當時6個主管方重、李慶鎮、羅卉姍、徐文龍、劉玉山、蔡金茂都有一起討論。
我有同意,我當老闆,大家想辦法處理公司的事,我怎麼可能不同意等語(院甲九卷第112至113頁)。
核與證人張曼瑜證稱:公司推出新合約,督導長一定全程參與,因為都是他們的客戶,我跟張和復沒有客戶嘛,客戶是從督導區過來的等語相符(院甲九卷第146頁)。
參以證人蔡金茂證稱:我看過新專案的文宣資料,我也同意;
股票權益認購書是公司做的,希望我們一起來經營生命館合法的事業;
公司要做生命館,包括建築圖,開會時張和復有拿給大家看過,做生命館不只在督導長會議講,還有跟處經理、副理、一般業務講等語(院甲九卷第186至187頁);
證人劉玉山亦證稱:搜索後,有看過「繫情集團募集股東專案」文宣,張和復召集我們業務、特助,告訴我們這些訊息等語(院甲九卷第200至201頁),且實際推出之「繫情生命館募集股東專案」文宣,所附「繫情生命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權益憑證(樣本)」列記「方重、李慶鎮、羅卉姍、徐文龍、劉玉山、蔡金茂為董事,張曼瑜為監察人,張和復為董事長」(證據八卷第113頁),益證證人張和復所述非虛。
是以,搜索後新推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股東權益合約及生命館股東權益等新契約,均係經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共同討論,而非被告張和復個人決定後推出之新專案。
二、證人張和復證稱:我們賣新的契約集資到的錢,一定要先還業務的佣金及欠客戶的錢,因為這些人沒有信心的話,他怎麼可能錢會再進來。
所以104年8月賣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股東權益合約書及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這些錢進來是要先清償完原來生活契約投資人的那些本金、增值金及業務的錢之後,有剩的才可以去蓋生命館;
其他被告均知道是為了給付舊約款項,才以生命館推新方案等語(院甲九卷第115至116頁);
證人張曼瑜亦證稱:調查局明講不能再做了,可是有些客戶到期,客戶不知道公司發生事情,業務自己不會去講。
客戶要續存,就改個名稱,新契約給客戶續存,張和復有同意。
其實新契約內容跟原來山寬公司的生活契約一樣。
104年8月後推出新合約的目的,在延後還款讓到期金不拿回去,爭取時間慢慢解決等語(院甲九卷第145至147頁);
證人劉玉山亦證稱:當時我們一直找張和復及張曼瑜,新合約是總公司想出來的,我們只是要替客戶爭回他們的資金。
搜索後,張和復有在督導長及業務都在的場合,公開表示現在要新契約、新資金進來,再去還給舊的山寬生活契約投資人,同時也讓已經到期的客戶可以續存,公司可以緩一點發滿期金等語(院甲九卷第204至205頁),其等所述相符,並經證人蔡金茂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點頭肯認無訛(院甲九卷第192頁),足見繫情集團於搜索後推出新專案之目的,一方面在於吸收新約資金償還舊約到期金,另方面讓已到期之舊約轉換為新約,暫時減輕無法兌付到期金之壓力。
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明知生命館不可能興建及營業,而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且新方案乃延襲違反銀行法之生活契約而來:
一、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明知繫情集團於搜索前即已陷於財務困境,搜索後財務更加困難,已如前述,而生命館興建計畫,在搜索前即因資金不足,僅於103年5月舉行動工儀式,迄未實際興建等情,業據證人張和復證稱:在103年5月就有動土儀式,已經可以蓋了,建照已經發下來了,但沒有錢可以蓋等語(院甲九卷第125頁)。
則於搜索後集團經營益加困難,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更打算以搜索後所推新約之繳款,償還自己及親友於搜索前之舊約到期金,在尚未能償還舊約到期金之情形下,自當明知絕無資金興建生命館。
此由證人張和復證稱:生命館後來沒有蓋,已經沒錢進來要怎麼蓋,已經變成大家都在相罵等語(院甲九卷第117頁);
證人張曼瑜證稱:宣傳單「為期六年每年固定分配現金股利4%」,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沒辦法達成。
文宣上所載「募集資金一億元」,在那個階段是不可能的等語(院甲九卷第148至149頁),益徵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主觀上均明知並無興建生命館之可能性,故其等以虛誇不實之新方案文宣內容及長期無力興建之生命館為幌,而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致該等投資者誤信能取回本金及報酬,然實際情形卻係將新募集之資金用以償還舊約到期金,致新約投資人根本難以取回本金,則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自應均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二、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憑證專案」之文宣,所載「本金可以全數領回,每年分配紅利再加本金2%直到解約」、「生命館為期6年,每年固定分配現金股利4%」時(證據八卷第109、110頁),證人張和復證稱:我知道,我有看過,只是改個名字,其實跟山寬生活契約的本質是大同小異的,那時候是要讓公司過得去而已等語(院甲九卷第115頁),參諸上開文宣內容,確實與事實一所載之生活契約方案相同,足見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於搜索後均已明知生活契約違反銀行法,竟仍推出性質相同之新方案向投資者吸收資金,益證其等均明知新方案亦違反銀行法無訛。
三、至被告張和復雖曾稱:如果集資這方法過得去,我一定可以把生命館蓋起來;
被告張曼瑜亦稱:公司有想要開發這塊土地,這個是唯一的出路云云,惟其等徒有興建生命館之意願,卻在明知難以湊足資金之情形下,猶以誇大不實之文宣廣告向投資大眾集資,終致未能興建生命館,且投資者亦求償無門之結果,自難認其等並無任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即難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四、被告方重雖辯稱其於搜索後即未再招攬生活契約,應係轄下業務員所招攬,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方重於搜索後迄105年1月11日口頭請辭前,仍續任臺南區督導長,參與前揭推銷興建生命館及生活契約等方案之行為,此期間並有領得佣金78,660元(詳附表八㈡編號6所示),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臺南督導區轄下業務員所銷售之契約,自難諉稱不知,故其此部分所辯,難予遽採。
陸、綜上所述,繫情集團遭搜索後,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為償還舊約到期金,及使不知情之舊約客戶續約以減緩集團償還舊約到期金之財務壓力,推出與舊約性質相同之新名稱方案,藉以招攬不知情之新、舊客戶訂約。
且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明知公司財務日益困難,顯無資力興建生命館,對外文宣竟誇稱建館及公司營運前景良好,致各投資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嗣後新約屆期多未能償還(詳附表八㈡所載),是以,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方重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丁】、事實三:被告張曼瑜及錠煜公司有罪部分(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即原審108年度金訴字55號):
壹、上開事實三所示事實,業經被告兼錠煜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曼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甲十二卷第335頁,本院卷二第399頁),並有附表九㈡、十㈡所示證據,及有附表十五㈢、㈣所示扣押物可佐,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張曼瑜及錠煜公司所銷售之投資方案,與繫情集團銷售之生活契約性質相同,故就被告張曼瑜及錠煜公司此部分犯行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罪名之認定,均同前所述。
貳、被告張曼瑜雖曾辯稱部分錠煜公司之契約係承接繫情集團之舊契約,訂約時未再繳款予錠煜公司等語。
然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後,因業務停頓等因素,致財務極度困難,無力償還搜索後始到期之舊約投資款,而改由錠煜公司承接續約,且錠煜公司未再向客戶收取投資款之部分,業經剔除,並未列入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內(詳附表十四)。
至於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已到期而改由錠煜公司續約部分,被告張曼瑜供稱張和復有開票予錠煜公司等語,自應認此部分已收取投資款,與前揭續約時未再繳款之情形不同,亦與後述因客戶無法取回款項,不得已而轉換新約,而經本院認定不成立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罪名之情形不同(詳後述),故此類契約難逕為有利於被告張曼瑜及錠煜公司之認定。
參、綜上所述,事實三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張曼瑜及錠煜公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戊】、論罪科刑:
壹、生活契約等方案違反銀行法: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
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
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過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
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有所差異。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二、經查,附表十一所示繫情集團及錠煜公司之方案,客觀上均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性質上屬於「利息」之增值金之契約,以其約定給付之增值金依內部報酬率(IRR)計算約4%或4%以上,而同時期(98年1月至104年12月)臺灣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則在1.125%至1.065%間(證據八卷第191至193頁),其約定給付之報酬率已約達當時定存利率之4倍,應屬超額,且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
甚且附表十一所示方案吸收之資金有分配高額佣金,自非根據相同資金操作手段獲得預期利潤之合理所得,顯然在使投資人著重於其所提供之增值金,令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確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
三、辯護人雖辯稱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定利率為5%,而本案之報酬率未達5%,應非超額等語。
惟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自18年11月22日公布、19年5月5日施行以來,將近百年從未修正,亦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有何關聯性;
反觀臺灣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則隨時依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現況機動調整,自應較為貼近經濟及社會現況。
況且一般投資人決定投資與否,通常亦係以定存利率作為重要參考指標,如民間公司之投資報酬率低於銀行定存利率,自無法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惟如高於定存利率數倍,即可能對投資人產生誘因,且倍數越高、誘因越大。
此由本案吸金金額甚鉅,即足以證明以當時年利率4%之報酬而言,對一般投資人確有誘因存在。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以臺灣銀行三年期定存利率作為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參考標準,應較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適宜,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貳、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均為公司吸金業務之行為負責人:
一、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其他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員,雖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正犯。
又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公司法第8條第1、2項、第2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繫情集團之繫情、山寬及義山公司(事實一、二);錠煜公司(事實三)均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銀行。
而被告張和復為實際從事吸金業務之繫情集團3公司董事長(事實一、二);
被告張曼瑜先後為錠煜公司董事長(事實三)、繫情公司董事長(事實二之部分期間),負責公司處理吸金業務之決策及執行,故被告張和復為繫情集團3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事實一、二),被告張曼瑜亦為繫情公司(事實二之部分期間)及錠煜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事實三)。
參、本案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吸金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一、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無扣除必要。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嗣雖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就吸金總額之計算不應扣除已返還之本金、報酬或支出之佣金、費用等其他成本之見解,仍有其適用。
二、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乃係鑒於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在計算該條項後段所定之「犯罪所得」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
且上述違法吸金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於反覆多次收取吸金對象所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
若共同正犯參與違法吸金犯行之時間,有先後之別,則後參與者(即事中共同正犯),對其參與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就該後參與者而言,即不應計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犯罪所得」。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後參與者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
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違法吸金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該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即修法後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如附表七所示。
即:①、事實一(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吸金,即附表七㈠、㈡之總和)部分:被告張和復、張曼瑜、羅卉姍及李鎮慶均高達1億元以上;
被告徐文龍及方重則均未達1億元。
②、事實二(繫情集團被搜索後吸金,即附表七㈢)部分: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方重均未達1億元(此部分,被告徐文龍、李慶鎮及羅卉姍均未經起訴)。
③、事實三(錠煜公司吸金)部分:被告張曼瑜及錠煜公司吸金之犯罪所得亦未達1億元。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
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增訂第339條之4等規定,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另增訂第339條之4部分,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在修法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伍、所犯罪名及法條:
一、詐欺罪部分:因被告張曼瑜於101年5月16日被撤職,於103年8月1日回任董事長特助,為此,各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名如下:
㈠、事實一部分:1、103年6月19日以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101年5月15日以前)及徐文龍4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103年6月20日至103年7月31日間:被告張和復及徐文龍4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各督導區之業務各自獨立,故於被告張曼瑜離職期間,各督導區之督導長係分別與被告張和復成立共同正犯,而未達三人以上共犯,詳下述)。
3、103年8月1日至104年8月26日搜索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方重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事實三部分:被告張曼瑜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修正後銀行法部分:
㈠、事實一「搜索前繫情集團吸金部分」:1、被告張和復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被告張曼瑜、羅卉姍及李慶鎮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張和復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其等招攬之投資款項已達1億元,核其等就事實一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3、被告徐文龍及方重雖均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張和復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其等分別招攬之投資款項均未達1億元,核其等就事實一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事實二「搜索後繫情集團吸金部分」(此部分僅起訴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方重,並未起訴徐文龍、李慶鎮及羅卉姍):1、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於105年4月21日接任繫情公司董事長)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被告方重(105年1月11日離職前)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即被告張和復共同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其招攬之投資款項未達1億元,核其事實二所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事實三「被告張曼瑜及錠煜公司吸金部分」:1、核被告張曼瑜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2、被告錠煜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曼瑜執行業務,就事實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被告錠煜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
三、共犯關係: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所謂共同正犯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之行為,始能成立,倘超出合同意思範圍以外者,即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
查繫情集團雖係由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共同參與獎勵辦法之討論及訂定等業務,惟各督導區之業務、業績、獎金均獨立核算,各區之獎金亦僅核發予該區之業務專員、副理、經理、督導長,已如前述,亦即區督導長僅各自負責其轄區內之業務,就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等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之招攬契約及收取投資款等行為,均與其他區無關,自難認各督導長就其他區之業務亦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故各區督導長應僅就其轄區業務與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分述如下:
㈠、事實一「搜索前繫情公司吸金部分」:被告徐文龍4人各就其轄下督導區所招攬契約之吸金及詐欺犯行,與被告張和復(全區)及張曼瑜(任職期間全區)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共犯。
㈡、事實二「搜索後繫情公司吸金部分」:被告方重就其轄下督導區所招攬契約之吸金及詐欺犯行,與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另就其他督導區招攬契約之吸金及詐欺犯行,與各該區之督導長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經司法警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
是以,倘依客觀事證,可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已中斷,縱係利用先前犯罪後之狀態而為,亦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如行為人已被查獲,則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觸犯同一罪名,即應認係另行起意之另一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於104年8月26日經搜索查獲後,應認該次犯行已完成,犯意並已中斷,嗣於搜索後所為,應認係另行起意之另一犯行。
是以,事實一、二、三所為,均屬獨立之不同犯行。
至被告張曼瑜就事實一部分,固曾短暫離職,惟其嗣後回任原職,不論犯意或行為均與先前之犯罪態樣相同,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其回任繫情集團時,主觀上有承續先前犯罪之意思存在,而僅論以一行為。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是以,前揭事實一、二、三中,各被告先後多次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就事實一、二、三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之2罪名,侵害數法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前揭各該違反銀行法之罪名。
六、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惟此處所謂起訴效力之擴張,僅擴張及於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如係未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即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不存在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違反銀行法犯行(甲案,案件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十七備註欄所示),其起訴效力及於事實一即搜索前之各次詐欺犯行。
㈡、事實二部分:1、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和復之詐欺犯行7罪部分(甲案),其起訴效力及於被告張和復就事實二之搜索後違反銀行法及其餘詐欺犯行。
2、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曼瑜(丁案)及方重(戊案)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其效力均及於被告張曼瑜及方重就事實二之搜索後各次詐欺犯行(後述無罪部分除外)。
3、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經本院依帳冊所認定之被害人,逾越起訴所論列被害人之範圍部分,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4、上開起訴效力所及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既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陸、刑之加重減輕:
一、加重部分: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3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張和復就事實一所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犯行之金額,雖逾該條罰金之最高額即5億元,惟逾越金額非鉅,且尚難認已損及金融市場穩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部分:
㈠、被告張和復雖承認犯罪,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張曼瑜於偵查時未明確認罪,且事實三部分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因被告張和復之身分關係而共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徐文龍4人否認犯罪,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犯罪期間甚長、被害人數眾多、吸金金額不少,爰就被告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此處之「得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不知法律」為前提。
參照本條立法理由,所謂「不知法律」,其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即為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
惟吸金案件類型已在國內存在長達數十年,且往往因受害人數眾多,而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傳播,故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已難認為一般人所不知。
且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均知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資金後給付「利息」之行為,可能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始將應給付投資人具有「利息」性質之報酬,改稱為「增值金」,藉以規避銀行法之處罰,已如前述,其等既有刻意規避法律之舉,自難認為「不知法律」,即無從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之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被告徐文龍4人均否認犯行,已難認本案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則綜合其等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柒、有罪部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即附表二㈠編號1、5、6、附表二㈡、㈢)部分:原審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附表二㈡編號2、附表二㈢編號1部分)、李慶鎮、方重及錠煜公司,就前揭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127條之4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
㈠、被告張和復、被告兼錠煜公司代表人張曼瑜均坦承犯行,但依本案吸金方式、金額、時間長短、未還餘額等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及未能賠償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仍不宜量處輕刑。
然就繫情集團吸金部分,被告張曼瑜就事實二部分擔任之工作應輕於被告張和復。
又其等2人雖未能賠償多數被害人,但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經核對帳冊後,即願簽立和解書或調解筆錄,減少被害人因相關訴訟程序而須一再出庭之苦。
相較於實務上違反銀行法而事證明確之主犯,或經常逃亡,或無意和解甚至飾詞拖延訴訟之情形。
其2人於審理時未飾詞推諉,且詳述繫情集團實際運作及分工,利於儘速釐清全案罪責,其等犯後態度確非全無可取,量刑及定刑時應有別於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
暨事實二之吸金總額,雖遠低於事實一之吸金總額,但搜索後再犯,惡性重於搜索前犯行。
兼衡其2人之教育、工作及經歷、家庭及經濟、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前科,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和復、張曼瑜事實二、三部分及錠煜公司所犯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二㈠1、附表二㈡1、2、附表二㈢所示之刑。
暨就被告張和復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㈡、被告李慶鎮及方重均否認犯行,及其等於本案之吸金方式、金額、時間長短、未還餘額、擔任之工作等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暨事實二之吸金總額,雖遠低於事實一之吸金總額,但被告方重於搜索後再犯,惡性應重於搜索前犯行。
兼衡其2人之教育、工作及經歷、家庭及經濟、健康(均涉隱私,詳卷)、品性(前科,詳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李慶鎮及方重所犯之罪,分別量處附表二㈠編號5、6、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之刑。
暨就被告方重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㈢、就沒收部分,復說明:1、107年1月31日修正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故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
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2、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部分,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事實審法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故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繫情集團曾收取之投資款雖各如附表七所示,然上開金額係多年積累之總額,期間有還本取回,或取回再投資等情形,故應以扣案帳冊上所載尚未償還之本金,為計算被告張和復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基準。
至於被告張曼瑜則以所領薪資;
被告李慶鎮、方重則以所領獎金為基準,計算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八㈠編號1、5、6及附表八㈡編號1、2、6所示。
⑵、事實三所示犯行,依附表十四備註欄⑸所載,錠煜公司曾收取之投資款總額雖為31,068,000元(原審誤載為31,548,000元),但上開金額為多年積累總額,期間有已取回之情形,故被告張曼瑜就事實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十四「本院認定」欄之「應沒收金額」所示,合計為22,196,000元(原審誤載為22,596,000元,詳附表十四備註欄⑸)。
⑶、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雖係分別以繫情集團及錠煜公司之名義與投資者簽訂契約收取投資款,惟其等為各該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收取之款項具有實際管領力,且各該公司已無資力清償投資者,故如對該等公司諭知沒收並無實益,自應分別在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以避免其等坐享犯罪所得。
是以,前揭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事實二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徐文龍、羅卉姍及李慶鎮,故其等此期間內所領獎金,不予沒收宣告。
⑸、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諸如帳冊、投資方案、投資資料及文件等,均屬證物性質,並非應沒收之物,且文宣等資料價值低微而無沒收實益,均不予沒收。
㈣、至被告李慶鎮及方重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與投資人之和解書(本院卷三第149至175頁),惟該等和解書內容僅記載各投資人不願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無從證明被告李慶鎮及方重已經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得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併予說明。
㈤、本院因認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
被告張和復、張曼瑜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
被告李慶鎮及方重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二㈠編號2、3、4)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曼瑜就附表二㈠編號2、被告徐文龍就附表二㈠編號3及被告羅卉姍就附表二㈠編號4部分,亦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如被告已以具體行動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然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則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已與事實不符,即難謂為適合。
經查:1、被告張曼瑜就附表二㈠編號2部分:被告張曼瑜已以骨灰罐30個抵償積欠被害人郭寶琴之1,296,000元(本院卷二第225頁),及清償徐林鴻妹3,000元,分別有被告張曼瑜提出之陳報狀、郭寶琴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郵局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25、227、233頁),應認已部分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至被告張曼瑜另主張清償夏瑋、葉子豪、陳錦萍、薛小玲、李荃諨及劉影部分,因依卷內證據查無上開投資人購買生活契約之資料,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張曼瑜之認定。
2、被告徐文龍就附表二㈠編號3部分:被告徐文龍已分別清償被害人曾燕玲(曾錦田之女)216,000元、朱淑玲4萬元、王家勗(江淑美之女)1萬元及張素娥104,977元,合計370,977元,分別有和解書暨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詳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7日陳報狀),應認已部分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至被告徐文龍雖提出清償陳玥彤(原名陳師容)17萬元之證明,惟依卷內證據查無陳玥彤購買生活契約之資料;
另主張已清償朱淑玲5萬元、王家勗10萬元、林宇珍5萬元、戴佚芙10萬元、114,000元、由業務主管代償多筆款項,及已取得蘇江瑞英、蘇麗蓉之諒解而不再求償等語,惟被告徐文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賠償前揭被害人此部分之款項,自難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被告羅卉姍就附表二㈠編號4部分:被告羅卉姍已分別清償被害人黃士珍85,800元、黃鼎倫15萬元、李素珍40萬元、羅達明144,000元、楊林明宿288,000元及楊雅妤648,000元,分別有和解書暨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詳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7日陳報狀),惟楊雅妤部分依帳冊所示未領回之本金僅24萬元(證據九卷附件一第252、329頁),逾此金額之部分難認已賠償被害人,故被告羅卉姍合計賠償被害人之總金額為1,307,800元,應認已部分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至被告羅卉姍固提出清償涂珮婷15萬元、王光明15萬元、劉為國15萬元及陳柏成144,000元之證明,另主張已清償馬宇明、楊穎凡各144,000元,惟依帳冊所示,涂珮婷、王光明及劉為國前已將應領回之本金轉換為禮儀服務(證據九卷附件一第233、256、75、312頁);
陳柏成部分則依卷內證據查無購買生活契約之資料;
另亦未提出清償馬宇明、楊穎凡之證明,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羅卉姍之認定。
㈡、被告張曼瑜、徐文龍及羅卉姍既於原審判決後,已積極賠償各被害人以彌補其等之損失,而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然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分別就被告徐文龍及羅卉姍諭知如附表八㈠編號3、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應予沒收、追徵,則原判決執為對被告張曼瑜、徐文龍及羅卉姍犯罪科刑標準之「犯罪後之態度」事由,暨就被告徐文龍及羅卉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部分,自難謂為適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徐文龍及羅卉姍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被告張曼瑜、徐文龍及羅卉姍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其等有利之事由,致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所為被告張曼瑜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曼瑜、徐文龍及羅卉姍為貪圖賺取佣金,長期以高額報酬誘使不特定之投資人購買生活契約以吸收資金,嚴重破壞合法之金融秩序,製造社會家庭之紛擾,又被告張曼瑜犯後坦承知悔、被告徐文龍及羅卉姍則仍否認犯行,暨其等已陸續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有以具體行為彌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張曼瑜擔任董事長特助,業務遍及全部督導區,被告徐文龍及羅卉姍則為單一督導區之督導長等職務差異;
另審酌被告張曼瑜自陳高中畢業,目前與女兒同住,幫女兒照顧小孩,健康狀況一般;
被告徐文龍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禮儀代工及打臨工,收入不固定,日薪約1至2千元,健康狀況一般;
被告羅卉姍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待業中,健康狀況一般,有將近90歲之母親需照顧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1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㈠編號2⑵、3⑵、4⑵所示之刑。
再斟酌被告張曼瑜此部分及前揭上訴駁回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對被害人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損害亦同,其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復參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㈤、末查,被告張曼瑜此部分應以所領薪資;被告徐文龍及羅卉姍則應以所領佣金為基準,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八㈠編號2、3、4「犯罪所得」欄所示。
又被告徐文龍及羅卉姍於原審判決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分別為370,977元及1,307,8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應予扣除,故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八㈠編號2、3、4「應沒收金額」欄所示。
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即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告張曼瑜就97年2月14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吸金部分;
暨被告徐文龍4人就非其等轄下督導區之吸金部分(甲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除前述有罪即各如「附表七㈠所示期間及督導區」招攬之生活契約外,被告張曼瑜就「97年2月14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繫情集團全區所招攬之生活契約;
被告徐文龍就「99年12月起至104年8月26日搜索時止」、被告李慶鎮就「100年7月起至104年8月26日搜索時止」、被告羅卉姍就「101年10月起至104年8月26日搜索時止」之期間,就非其等督導區所招攬之其他生活契約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因認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其等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董事長特助及各區督導長為據。
訊據被告張曼瑜固坦承擔任董事長特助期間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然辯稱:我剛進公司時,在九如一路業務部,從事禮儀師客服工作,直到生前契約通過後,要推廣生前契約時,才開始參加督導長會議等語;
被告徐文龍4人則均執前詞否認犯行。
參、經查,被告張曼瑜自97年2月14日初進繫情集團時之職稱為「特助」,而103年8月1日回任時之職稱則為「總公司特助」(證據八卷第82、85頁),顯有不同。
衡情,被告張曼瑜於97年2月14日初進公司時,應無掌權管理全部人事或集團內重大事務之可能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公司核心,故應從被告張曼瑜自98年8月1日起,開始經管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並兼會計部經理時(證據八卷第83頁)起,已經開始掌理繫情集團內多數部門時,始足認其已屬於公司核心,而應就繫情集團招攬之生活契約承擔罪責。
是以,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曼瑜就「97年2月14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肆、又繫情集團各督導區之業務、業績、獎金均獨立核算,各區業務員、副理、經理及督導長均不支薪,僅領取該區業績之獎金,亦即各區督導長僅各自負責其轄區內之業務,其他區之業績好壞與自己所能領取之獎金多寡無關,故就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等主要構成要件行為之招攬契約及收取投資款等行為,亦與其他區毫無利害關係,即不得逕認各督導長就其他區之業務亦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而無犯意聯絡存在。
是以,被告徐文龍4人就擔任各區督導長期間,其他督導區所招攬之生活契約,尚難認定為共同正犯,即不足以證明其等涉有此部分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伍、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曼瑜及徐文龍4人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犯罪,即與事實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庚】、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即原審107年度易字第83號案件(乙案,被告張和復無罪):
壹、公訴意旨略以:繫情集團遭搜索後,陷於財務困難,已無資金可供興建生命館,詎被告張和復竟以興建生命館為幌,向潘秋香推銷生活契約方案,保證給付利率約4%之增值金或紅利,致潘秋香陷於錯誤,購買附表十三㈤編號2所示之契約(同案另起訴附表十三㈤編號1、3部分,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繫情集團並未興建生命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和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十三㈤編號2所示契約,係潘秋香於繫情集團遭搜索前所購買之如意生活契約,於105年1月21日到期時,因繫情集團已遭搜索且無資金,難以再取回本金,故潘秋香不得已而續約,續約時並未重新繳款(詳附表十三㈤編號2所載),足見潘秋香係為求取回舊約之本金而續約,且未另行交付財物,尚難認被告張和復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潘秋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檢察官雖認投資人於舊約期滿,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自應計入吸金總額,以呈現真正之吸金規模,故舊投資人轉換新約時,未實際領回並繳納同額本金,僅係簡化交付、收受金錢之程序而已,應認亦成立吸金及詐欺罪等語。
惟潘秋香係因難以取回本金始繼續續約,以盼日後繫情集團財務狀況轉佳後,得以領回本金,性質上屬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協商債務之善後方案,故被告張和復並未施用詐術致使黃秋香陷於錯誤,尚與投資人在得以取回本金時,依其意願同意簡化收受後再交付本金之程序,而再度投入本金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肆、又檢察官就此部分僅起訴詐欺犯行,並未起訴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詐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即無起訴效力及於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可言,既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再予論述被告張和復此部分是否違反銀行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辛】、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即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丙案,被告張曼瑜及錠煜公司單純轉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曼瑜為錠煜公司董事長,就附表十四㈠編號15、47、49、50、66、85、90所示契約,亦有同前所述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情。
因認被告張曼瑜此部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錠煜公司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科處罰金等語。
貳、經查,附表十四㈠編號15與編號14應係同一份契約,詳如附表十四㈠編號15「得心證之理由」欄所載,故此部分應係追加起訴書有所誤載。
其餘附表十四㈠編號47、49、50、66、85、90所載部分,除其中編號66未經檢察官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有此份契約存在外,其餘各編號均係投資人向繫情集團購買生活契約,投資款已繳交繫情集團,嗣於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後,已無資力支付到期金,因而將上開契約轉至錠煜公司,故錠煜公司未再收取任何款項,僅單純代繫情集團負擔還款之責,尚與簡化交付、收受金錢程序之情形不同,揆諸同上理由,此部分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或詐欺犯行。
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張曼瑜及錠煜公司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壬】、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即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案件(丁案,被告張馨尹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馨尹與被告張和復結婚後,於102年10月31日至103年6月27日間,擔任繫情集團總經理,負責綜理集團內事務。
詎被告張馨尹與被告張和復、徐文龍4人(前5人如事實一所述),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擔任總經理期間,以山寬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銷生活契約,宣稱保本增值,保證給付增值金,可轉換殯葬禮儀服務云云,致李慶意等11人先後購買附表十二所示之生活契約。
因認被告張馨尹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檢察官認被告張馨尹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張馨尹自承於上開時期擔任繫情集團總經理,並曾簽署公告,及經證人張和復、張曼瑜、蔡金茂、徐文龍、方重、洪梓媛等人證述在卷,暨有繫情集團人事令、人事令(稿)、函、公告;
如意生活契約、發票影本、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馨尹固坦承於上開時期擔任繫情集團總經理,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張和復發人事令是讓我擔任義山公司總經理,我於102年11月進入公司後,沒有經常在公司,婚後我常因替公司調錢而與張和復爭執,103年3月以後就未再進公司,並未參與吸金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張馨尹原名張宸詒,100年5月與張和復結識,約交往1年餘後,於102年9月23日結婚,103年6月在許正昌見證下簽立離婚協議書。
然至105年4月6日始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05年4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經被告張馨尹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和復及許正昌證述明確,復有個人戶籍資料(院甲一卷第17頁)存卷可查。
又被告張馨尹與張和復結婚後,繫情集團於102年10月31日發布繫情總字第1021031001號人事令,由被告張馨尹擔任義山公司總經理(證據八卷第57頁)。
嗣於103年6月27日發布繫情總字第103號人事令略以:總經理張宸詒因個人因素導致公司商譽受損,故自即日起予以撤職,原總經理職務由董事長兼任(證據八卷第58頁),有人事令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張和復證稱:結婚前確有跟張馨尹借款,好像是200萬元,這筆錢我有叫李怡慧還她100萬元,應該還欠她100萬元,但200萬元的票還放在她那裡,她還上法院告我等語(院甲八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李怡慧證稱:帳上有掛張和復跟張宸詒借200萬元,後來有還100萬元等語相符(院甲八卷第53至54頁),堪信被告張馨尹供稱:在結婚前,102年9月17日曾借張和復200萬元等情為真。
再者,證人李怡慧證稱:我們有做支出帳,知道公司存摺有多少錢,錢夠不夠。
103年1至3月份,公司當天資金不足,要付契約當事人的錢付不出,錢不夠,就找老闆娘,老闆會跟老闆娘調錢等語(院甲七卷第488至489頁)。
且證人張和復亦稱:結婚後張馨尹確有因公司資金週轉而調款,她跟會計喬。
會計只要說公司有問題,我就會說現在就誰在管的,妳去找她處理一下。
比如說現在是張馨尹在掌管公司,我就要她去找張馨尹處理一下,3間公司的資金先調一下等語,足見被告張馨尹於結婚後,確實常應張和復之要求四處調度資金供公司使用。
三、又證人洪梓媛證稱:我們助理小姐都知道他們在吵架等語;證人李怡慧亦稱:張和復、張馨尹與我們一起辦公,沒有獨立辦公室,張馨尹與張和復吵架,全辦公室都聽得到。
他們因為錢不夠,要週轉匯款給買合約的人,常在公司吵架。
吵架的原因,還有張和復小孩的母親常來辦公室借車。
3月份有張中租集團約30萬元的票,要存進甲存帳戶,公司錢不夠,老闆叫我去找張馨尹調錢,她不肯,3月份她就沒任職了。
她會來看看巡一巡,就找董事長,但不管公司行政及業務帳務等語(院甲七卷第209頁,院甲八卷第53至55頁)。
另證人許正昌亦證稱:在公司期間,張和復與張馨尹曾因董事長請總經理調錢發生爭執,兩人為了錢大吵大鬧,甚至大打出手。
103年3月份張和復與張馨尹爭吵時,我有在場,張馨尹就直接離開公司。
6月份出現時,兩個人大打一架,我在場把他們架開。
總經理情緒激動,董事長經營很辛苦,情緒也上來,詳細爭執內容我已不清楚,但一定跟錢有關。
衝突後推擠,我把她撥開,我要總經理先離開,不要再擴大衝突。
他們離婚協議書的證人是我,我曾建議董事長,大家經營公司,你們在幹什麼,既然不愉快就離婚,由我來當證人等語(院甲八卷第45至48頁);
且證人張和復亦稱:我於103年6月27日有與張馨尹爭執,她還告我。
103年6月簽離婚協議書。
離婚後,張宸詒一直告我,起先我以為民事,結果連刑事都有。
張馨尹告我家暴、妨害家庭,還有200萬元那筆錢,我已經還她100萬元,還欠她100萬元,結果她到法院叫我要還200萬元等語(院甲八卷第37至40頁),足見被告張馨尹與張和復結婚後,即常因金錢爭吵,感情不佳,於103年6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
且於103年3月爭執後,張馨尹就未再參與公司事務,嗣於103年6月27日激烈爭執後,張和復即公告將被告張馨尹解職。
四、證人張和復證稱:因為所有督導長一直建議我,跟張馨尹格格不入,這人如果再當主管,他們都不要做了。
羅卉姍單位的人一直跟我建議說:「只要她在我們單位寧願散」,所以103年6月27日將她撤職。
撤職後沒多久她就沒有跟我住一起;
衝突點涉及業績與獎金,督導長的單位獎金要過張馨尹這關,比如說10號前一件多1,500元,張馨尹就說多800元好不好。
督導長討不到,反應到我這邊。
而且張馨尹會逼業績,她與任何業務、督導長、處經理、副理有爭執,她一定互罵。
處經理跟我說,這人若繼續做總經理,他們整個單位都散掉等語(院甲七卷第78、92頁,院甲八卷第38、41頁)。
參以被告張馨尹甫於102年10月擔任總經理後,旋於同年12月31日發出公告,略以:長虹督導區業績未達標,公司於同年10月請徐文龍發文預告該單位,若業績仍未達標即須結束單位,但徐文龍遲不發文,日後若有勞雇糾紛,由徐文龍全權處理負責等語,有該紙公告可佐(證據八卷第60頁)。
而證人徐文龍亦證稱:張馨尹擔任總經理時,曾調整山寬的督導區(甲A他1-2卷第162頁);
張馨尹剛來時,要我兼任業務經理,並叫我去執行這件事,害我被新營的人罵到臭頭等語(院甲七卷第404頁);
證人張和復亦證稱:張曼瑜不曾這樣喬,但張馨尹會這樣喬,她特別強勢等語(院甲八卷第42頁),足見被告張馨尹擔任總經理後,因作風強勢,旋與督導長等多數員工相處不睦,致集團員工不惜離職相逼。
五、被告張馨尹雖經發佈為義山公司總經理,惟其擔任總經理期間,會參加集團之督導長會議,處理涉及繫情、山寬、義山3家公司事務等情,業經證人張和復、李慶鎮、羅卉姍、方重、蔡金茂、劉玉山、洪梓媛、林秋華證述明確,參以3家公司同址辦公,業務、會計、財務亦均由總部行政人員、各督導區併予處理,衡情被告張馨尹應無僅處理義山公司業務之可能,固堪認被告張馨尹日常處理之事務,兼及集團3家公司之各項業務。
然證人洪梓媛證稱:義山公司後來是處理多層次傳銷的,我只記得那時候比較有印象的,就是一直在處理多層次傳銷的東西等語(院甲七卷第204頁);
證人李慶鎮證稱:這3家公司,繫情是生前契約,山寬是生活契約,義山是骨罐,她可能會比較偏向於義山的部分,生活契約的部分她有沒有真正去涉獵我不知道,因為我跟她互動比較少等語(院甲九卷第488至489頁);
證人蔡金茂證稱:張馨尹當總經理時,我是處經理,那時候有接洽是因為我們要推義山骨罐的部分等語(院甲七卷第331頁);
證人許正昌亦稱:總經理對生前契約、殯葬禮儀知道一些,我認為她對生活契約不是很清楚;
因為張馨尹請她臺南的朋友協助做生前契約教育訓練,她那朋友不方便到高雄上班,就問我可不可以,那段時間我剛好有空,就到公司上班。
當初是張馨尹找我去講生前契約,人事命令也是她發的,在任職以前,我曾帶中壢的1位生前契約同業,跟董事長及總經理認識,看他們有沒有合作機會(院甲七卷第470、471、475頁,院甲八卷第48頁);
我主要工作是生前契約的教育訓練,上生前契約的課,傳授直銷制度部分。
督導長會議我會列席,因為殯葬禮儀、生前契約也是督導長負責的範圍等語(院甲七卷第475頁,院甲八卷第48頁),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張馨尹主要負責處理義山公司銷售之骨罐及合法之生前契約,尚不得因其曾參與督導長會議,即遽認其有參與生活契約之業務。
六、又繫情集團於103年1月21日,以張宸詒名義發布繫情總字第1030121001號人事令,聘請許正昌擔任集團顧問,略以:「教育訓練是企業永續經營的根本,亦是公司目前最需要加強之處。
許正昌教授目前任職於南華大學生死學系教授,本身擁有長達19年的從事相關生前契約之教育訓練以及豐富實戰經驗,並輔導過多家同業從無到有」等語(證據八卷第59頁),與證人許正昌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張馨尹聘請許正昌到公司任職,係負責合法之生前契約,益徵被告張馨尹確係負責管理義山公司之骨罐及繫情公司之生前契約等合法業務。
再參以證人洪梓媛證稱:我不知道張馨尹有沒有賣生活契約等語(院甲七卷第208頁);
證人張和復亦稱:張馨尹不做第一線銷售,她應該不可能管到增值金或利息那裡去,我也沒有跟張馨尹提到如果使用利息的名稱,可能會涉及到銀行法的問題,因為她進來的時候商品都已經是既有的,怎麼可能會去討論這些。
這部分跟張馨尹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院甲七卷第78頁,院甲八卷第43至44頁),顯見被告張馨尹對繫情集團銷售生活契約之實質內涵,應毫無所悉。
七、又實務上藉詞吸金之公司,雖未經特許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但多有依法定程序辦理公司登記且有辦公處所,客觀上具有一定程度之合法外觀,縱有相當智識程度,在未通盤瞭解、參與整個組織結構、資金進出狀況等核心事務前,實難探悉公司違法情事及負責人之實際真意,故非屬管理核心階層之員工、相關協力廠商及一般人,確有可能因而誤信為合法經營事業之公司。
除有顯而易見或眾所周知之違法情事外,客觀上本無法期待一般公司員工對於法人或其高層核心管理人員所為指示、安排之工作、業務,是否屬須經主管機關特許經營之業務事項。
而被告張馨尹擔任義山公司總經理時,繫情集團之業務制度早已建立完整,被告張馨尹並未參與生活契約之制度設計、規劃,且其係因張和復之配偶身分始得以初進公司即位居高職,依公司既有之制度從事相關業務,實則其對公司業務之認識與一般新進員工無異。
又其實際在公司任職之期間,自102年10月31日發佈人事令擔任總經理時起,至103年3月間與張和復發生嚴重爭執後,即未再參與公司事務止,僅約4個月餘,自難遽認其對生活契約具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之本質有所認知。
伍、綜上所述,被告張馨尹於婚後到繫情集團任職,協助配偶張和復處理業務,原為人情之常。
而其擔任總經理期間,係由張和復負責及掌管集團事務,其雖協助公司調度資金,但並不等同於掌握財務支配權。
況且,被告張馨尹任職期間甚短,到職後旋與張和復及多數員工不合,衡情,被告張馨尹應難以指揮管理公司事務。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馨尹與被告張和復等人就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癸】、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即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8號案件(丁案,被告張和復「部分無罪」;
暨被告張曼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繫情集團於104年8月26日遭搜索後,業務停擺、營運狀況不佳。
且104年5、6月間繫情集團財務已生困難,無資金可建生命館。
詎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興建生命館為由,繼續推銷生活契約、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保證給付4%增值金或紅利,致蔡金茂以李美勳之名義,購買附表十三㈠編號1所示契約。
因認被告張和復就附表十三㈠編號1(同案另起訴編號2、3、4部分,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之契約,及被告張曼瑜就附表十三㈠編號1(編號2、3、4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之契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貳、經查,附表十三㈠編號1之契約,係繫情集團督導長蔡金茂於101年間,向繫情集團購買之契約,嗣於104年9月21日到期時,因繫情集團已遭搜索且無資金,甚難再取回本金,不得已而續約,續訂時未重新繳款(詳附表十三㈠編號1所載理由),尚與簡化交付、收受金錢程序之情形不同,揆諸同上理由,難認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就本次續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
參、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十三㈠編號1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就被告張和復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張曼瑜部分,因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十三㈠編號2、3、4部分,係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子】、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即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案件(戊案,被告方重「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暨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即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案件(己案,被告徐文龍「全部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重為繫情集團之臺南區督導長;被告徐文龍為屏東主祐區督導長。
繫情集團於104年5、6月間已經陷於財務困境,104年8月26日遭搜索後更加困難,並無資金興建生命館。
詎被告方重及徐文龍竟與張和復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興建生命館為由,繼續推銷生活契約、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宣稱營運遠景看好,保證給付利率約4%增值金或紅利,致投資人先後購買附表十三㈡所示契約。
因認被告方重就附表十三㈡編號1、2、6至15(編號3、4、5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示契約,及被告徐文龍就附表十三㈡所示契約,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附表十三㈡編號1、2、6至15所示契約,均係在搜索前即已向繫情集團購買之契約,嗣於搜索後到期,卻因繫情集團無資金而難以取回本金,不得已而續約,續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詳附表十三㈡1、2、6至15所載理由),尚與簡化交付、收受金錢程序之情形不同,揆諸同上理由,難認被告方重及徐文龍就此部分續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附表十三㈡編號3、4、5所示契約雖係搜索後所簽訂之新契約,惟均屬於臺南督導區之業務,而當時臺南督導區之督導長為被告方重,並非被告徐文龍(詳十三㈡編號3至5所載理由)。
又各區督導長僅就自己督導區內招攬之業績負違反銀行法之罪責,已如前述,且被告徐文龍自100年4月起至105年底為止,均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之督導長,嗣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離職後,始兼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
是以,被告徐文龍辯稱其於上開契約簽約時,係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之督導長,臺南區之業績與其無關等語,即屬有據,自難認其成立此部分之違反銀行法罪嫌。
參、綜上所述,被告方重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十三㈡編號1、2、6至15所示契約,均不成立犯罪,惟此部分與經追加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十三㈡編號3、4、5部分,係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被告徐文龍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十三㈡部分,均不成立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丑】、退併辦部分:
壹、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張和復就附表十三㈣所示契約,亦屬其在繫情集團遭搜索後之吸金及詐欺行為,因認此部分涉犯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貳、經查,附表十三㈣所示契約,均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投資人並未重新繳款(詳附表十三㈣所載理由),尚與簡化交付、收受金錢程序之情形不同,揆諸同上理由,難認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續約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加重詐欺之罪嫌。
參、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僅移送併辦,既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寅】、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就【己】、【庚】、【辛】、【壬】、【癸】、【子】及【丑】部分,分別以不能證明前揭被告犯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各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卯】、原審判決被告張和復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上訴意旨另對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就附表十三㈠編號1至4不成立詐欺罪嫌部分(丁案)提起上訴(見上訴書第4頁㈣所載),惟該案檢察官僅追加起訴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見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5號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犯罪事實欄三、第8至9頁論罪欄㈢所載),並未起訴詐欺犯行,而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其中附表十三㈠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張和復及張曼瑜均不成立犯罪(詳【癸】所述),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詐欺犯行,即無就詐欺犯行提起上訴可言。
另附表十三㈠編號2至4部分,被告張和復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非本院審理範圍,亦無單獨就詐欺犯行提起上訴可言;
至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曼瑜就附表十三㈠編號2至4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有罪,且起訴效力及於加重詐欺犯行(詳事實二、理由欄【戊】伍一㈡所載),而併予論罪科刑,故檢察官以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成立詐欺犯行而提起上訴,容有誤會,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朱華君、任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宗榮、李仲仁、朱華君、林吉泉、陳奕翔、任亭移送併辦;
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二、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及判決說明
附表一: 案 號 起訴事實 被 告 原 審 判 決 ㈠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即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 訴) 搜索前繫情集團 (1罪起訴) 張和復 ⑴、全部有罪(論1罪) 張曼瑜、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 重 ⑴、部分判有罪(論1罪) ⑵、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搜索後繫情集團 (數罪起訴) 張和復 ⑴、全部判有罪(論1罪) ㈡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即原審107年度易字第83號 (追加起訴) 搜索後繫情集團 (數罪起訴) 張和復 ⑴、部分無罪 ⑵、部分公訴不受理(未上訴) ㈢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即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追加起訴) 錠煜公司 (1罪起訴) 張曼瑜 ⑴、部分有罪(論1罪) 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錠煜公司 ㈣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即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追加起訴) 搜索前繫情集團 (1罪起訴) 張馨尹 ⑴、全部無罪 搜索後繫情集團 (1罪起訴) 張和復 ⑴、部分無罪 ⑵、部分公訴不受理(未上訴) 張曼瑜 ⑴、部分有罪(論1罪) 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㈤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即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 (追加起訴) 搜索後繫情集團 (1罪起訴) 方 重 ⑴、部分有罪(論1罪) 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㈥ 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即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追加起訴) 搜索後繫情集團 (1罪起訴) 徐文龍 ⑴、全部無罪
附表二:原審有罪及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附表二: 主 文 原審之判決案號 ㈠、搜索前繫情集團吸金 1 張和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如附表六㈠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2 ⑴原審主文: 張曼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⑵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張曼瑜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⑴原審主文: 徐文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如附表六㈠3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⑵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徐文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如附表六㈠3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⑴原審主文: 羅卉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六㈠4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⑵本院撤銷改判主文: 羅卉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如附表六㈠4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慶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如附表六㈠5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6 方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如附表六㈠6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㈡、搜索後繫情集團吸金 1 張和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六㈡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2 張曼瑜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3 方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六㈡3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 ㈢、錠煜吸金 1 張曼瑜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如附表六㈢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2 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備註: 一、搜索後,繫情集團吸金: ㈠、起訴書所列案號被告、附表: 1、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告張和復):附表十三㈢之1至9(此部分起訴書所列9件契約) 2、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被告張曼瑜):附表十三㈠之2至4(追加起訴書所列契約) 3、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被告方重):附表十三之㈡3至5(追加起訴書所列契約) ㈡、張和復、張曼瑜、方重,除前揭各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列契約外,其餘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詳判決所載。
二、錠煜公司吸金: ㈠、附表十四㈠之1至14、16至46、48、51至65、67至84、86至89(追加起訴書所列契約)。
㈡、附表十四㈡之2、3、6至9(併辦意旨書所列,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契約)
附表三:原審無罪主文
附表三: 本案判決之案號及被告 判決無罪之起訴(追加起訴)事實 備 註 1 張和復 107年度易字第83號 被訴如附表十三之㈤編號2部分 搜索後,繫情契約 2 張和復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被訴如附表十三之㈠編號1部分 搜索後,繫情契約 3 張馨尹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被訴全部事實,如附表十二之部分 搜索前,繫情契約 4 徐文龍 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被訴全部事實,如附表十三之㈡部分 搜索後,繫情契約
附表四:原審公訴不受理主文(未上訴)
附表四: 1 被告張和復:107年度易字第83號被訴如附表十三㈤之1、3部分 搜索後,繫情集團契約 2 被告張和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被訴如附表十三㈠之2至4部分 搜索後,繫情集團契約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五: 原審之案號及被告 起訴(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訴事實 備 註 1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張曼瑜 ⑴、起訴事實:張曼瑜就「97年2月14日至98年7月31日」、徐文龍就「99年12月至104年8月26日」、李慶鎮就「100年7月至104年8月26日」、羅卉姍就「101年10月至104年8月26日」期間(詳起訴書附表四所載犯罪時間),就繫情集團全部督導區之生活契約,均為共同正犯。
⑵、各被告除各如「附表七㈠所示期間及督導區(即已論罪部分)」招攬之契約外,上開⑴起訴事實所指之其他契約,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判決書「已」) 搜索前,繫情契約 2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徐文龍 3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李慶鎮 4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羅卉姍 5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方重 6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張曼瑜 如附表十四㈠之15、47、49、50、66、85、90所示契約 錠煜吸金部分 7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 錠煜公司 8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張曼瑜 如附表十三㈠之1所示契約 搜索後,繫情契約 9 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 方 重 如附表十三㈡之1、2、6至15所示契約 搜索後,繫情契約
附表六: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新臺幣)
附表六: 六㈠: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吸金,各被告應沒收金額 1 張和復 283,481,505元 2 張曼瑜 無 3 徐文龍 1,377,897元 4 羅卉姍 1,614,501元 5 李慶鎮 2,934,306元 6 方 重 2,065,212元 六㈡:繫情集團,被搜索後吸金,各被告應沒收金額 1 張和復 11,568,000元 2 張曼瑜 無 3 方 重 78,660元 六㈢:錠煜公司吸金,被告應沒收金額 1 張曼瑜 22,196,000元(原審誤載為22,596,000元)
附表七:吸金規模
附表七: 七㈠:繫情集團遭搜索(104年8月26日)前簽約及繳款之吸金規模 編號 被告 任職督導長期間及其應負責之督導區 帳冊位置 吸金總金額(新臺幣) 1 張和復 自96年1月15日繫情公司設立登記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就繫情集團旗下「所有」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一全部 約為616,087,000元 2 張曼瑜 自98年8月1日經管會計部起至101年5月16日遭撤除職務止;
及103年8月1日回任董事長特助起至104年8月26日止;
就繫情集團旗下「所有」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一(第19至36頁、第60至112頁、第117至129頁、第134至138頁、第150至224頁、第276至313頁、第318至324頁、第331至337頁)中,在左列期間內所有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約為367,825,000元 3 徐文龍 自100年4月6日升任屏東主祐督導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就「主祐」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一(第24至112頁、第125至138頁、第186至313頁、第320至337頁)中,在左列期間內「主祐」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約為58,728,000元(原審誤載為58,880,000元) 4 羅卉姍 自101年10月1日升任屏東卉翔督導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就「卉翔」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一(第38至112頁、第131至138頁、第235至313頁、第325至337頁)中,在左列期間內「卉翔」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約為104,948,000元 5 李慶鎮 自100年5月1日升任屏東瑞鋒督導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就「瑞鋒」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一(第26至112頁、第125至138頁、第188至313頁、第320至337頁)中,在左列期間內「瑞鋒」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約為121,544,000元 6 方重 自100年1月1日升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26日止,就「臺南」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一(第19至112頁、第124至138頁、第181至313頁、第320至337頁)中,在左列期間內「臺南」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約為90,168,000元 七㈡:繫情集團遭搜索(104年8月26日)前已簽約,而於搜索後續收款項部分(此金額應列為事實一之吸金規模:此部分,為搜索前已訂約(舊約)之不知情客戶,於搜索後,依舊約續繳款項,難認係搜索後另行起意吸金及詐欺,應列入事實一。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民國)及其負責之督導區 帳冊位置 吸金總金額(新臺幣) 1 張和復 自104年8月27日以後,就繫情集團旗下「所有」督導區內原已簽訂之如意生活契約續繳款項部分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全部。
約為6,304,000元 2 張曼瑜 自104年8月27日以後,就繫情集團旗下「所有」督導區內原已簽訂之如意生活契約續繳款項部分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全部。
約為6,304,000元 3 徐文龍 自104年8月27日以後,就「主祐」督導區內原已簽訂之如意生活契約續繳款項部分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全部。
約為888,000元 自105年1月13日以後,就「臺南」督導區內原已簽訂之如意生活契約續繳款項部分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全部。
約為648,000元 4 羅卉姍 自104年8月27日以後,就「卉翔」督導區內原已簽訂之如意生活契約續繳款項部分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全部。
約為1,772,000元 5 李慶鎮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於105年3月間離職),就屏東「瑞鋒」督導區內原已簽訂之如意生活契約續繳款項部分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第1至6頁。
約為1,120,000元 6 方重 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於105年1月12日離職),就「臺南」督導區內原已簽訂之如意生活契約續繳款項部分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㈠第1至4頁。
約為432,000元 七㈢:繫情集團遭搜索(104年8月26日)後之吸金規模 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民國)及其負責之督導區 帳冊位置 吸金總金額(新臺幣) 1 張和復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底止,就繫情集團旗下「所有」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部。
約為11,568,000元 2 張曼瑜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底止,就繫情集團旗下「所有」督導區所招攬之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部。
約為11,568,000元 3 徐文龍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底止,就屏東「主祐」督導區所招攬之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部,在左列期間內「主祐」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約為2,262,000元(未經起訴,原審移送另行偵辦) 自105年1月13日代理臺南區督導長職務起至105年底止,就「臺南」督導區所招攬之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部,在左列期間內「臺南」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0元 4 羅卉姍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底止,就屏東「卉翔」督導區所招攬之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部,在左列期間內「卉翔」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約為1,128,000元(未經起訴,原審移送另行偵辦) 5 李慶鎮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於105年3月間離職),就屏東「瑞鋒」督導區所招攬之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部,在左列期間內「瑞鋒」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約為654,000元 (未經起訴,原審移送另行偵辦) 6 方重 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於105年1月11日離職),就「臺南」督導區所招攬之業績負責。
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全部,在左列期間內「臺南」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投資。
約為1,476,000元 備註: 一、事實一:搜索前,各被告之吸金總額(規模,即七㈠+七㈡): ㈠、張和復:6億2,239萬1千元(616,087,000+6,304,000=622,391,000) ㈡、張曼瑜:3億7,412萬9千元(367,825,000+6,304,000=374,129,000) ㈢、徐文龍:6,041萬6千元(58,880,000+888,000元+648,000=60,416,000) ㈣、羅卉姍:1億672萬元(104,948,000+1,772,000=106,720,000) ㈤、李慶鎮:1億2,266萬4千元(121,544,000+1,120,000=122,664,000) ㈥、方 重:9,060萬元(90,168,000+432,000=90,600,000) 二、事實二:搜索後,另行起意之吸金總額(規模):上開七㈢。
附表八: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金額
附表八: 八㈠:繫情集團遭搜索「前」各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及其出處 應沒收金額(新臺幣) 1 張和復 622,391,000元 ⑴、依附件一及附件二㈠所載全部投資明細,繫情集團在搜索前之吸金總額為622,391,000元(計算式:616,087,000+6,304,000,參附表七㈠編號1及附表七㈡編號1部分),此部分即為張和復之犯罪所得。
⑵、張和復業已償還各該投資人本金共338,909,495元【算式:338,817,495(搜索前)+92,000(搜索後),詳證據九卷內附件一及附件二㈠所載】。
⑶、622,391,000-338,909,495=283,481,505。
283,481,505元 2 張曼瑜 2,238,900元 ⑴、依張曼瑜之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張曼瑜任職繫情集團期間(含103年8月回任以後),每月薪資均為43,900元(證據八卷第195頁),是其犯罪所得即為2,238,900元(計算式:43,900元*51月)。
⑵、又張曼瑜已陸續賠償被害人王義明等人共計4,134,044元(院甲卷第305至385頁),惟無法區分其償還部分為何部分之契約,然無論是搜索前或搜索後之契約,張曼瑜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搜索前後之犯罪所得。
無 3 徐文龍 1,748,874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徐文龍自100年4月升任主祐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止,共領得佣金1,748,874元(證據七之一卷第125至280反頁、證據七之二卷第3至289反頁、證據八卷第197至199頁)。
嗣徐文龍於本院審理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70,977元,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77,897元。
(計算式:1,748,874-370,977=1,377,897) 1,377,897元 4 羅卉姍 2,922,301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羅卉姍自101年10月升任卉翔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止,共領得佣金2,922,301元(證據七之一卷第267至287頁、證據七之二卷第7至293反頁、證據八卷第197至199頁)。
嗣羅卉姍於本院審理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1,307,800元,故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614,501元。
(計算式:2,922,301-1,307,800=1,614,501) 1,614,501元 5 李慶鎮 2,934,306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李慶鎮自100年5月升任瑞鋒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止,共領得佣金2,934,306元(證據七之一卷第137至287頁、證據七之二卷第5至291反頁、證據八卷第197至199頁)。
2,934,306元 6 方 重 2,065,212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方重自100年1月升任臺南區督導長起至104年8月止,共領得佣金2,065,212199元(證據七之一卷第106至278頁、證據七之二卷第1至287反頁、證據八卷第197至199頁)。
2,065,212元 八㈡:繫情集團遭搜索「後」各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金額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證據及其出處 應沒收金額(新臺幣) 1 張和復 11,568,000元 ⑴、依證據九卷內附件二之㈡、㈢所載全部投資明細,繫情集團在搜索後之吸金總額為11,568,000元(參附表七㈢編號1部分),此部分即為張和復之犯罪所得。
11,568,000元 2 張曼瑜 2,238,900元 ⑴、依張曼瑜之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張曼瑜任職繫情集團期間(含103年8月回任以後),每月薪資均為43,900元(證據八卷195頁),是張曼瑜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繫情集團關閉所有督導區為止,共領得薪資439,000元(計算式:43,900元*10月)。
⑵、又張曼瑜已陸續賠償被害人王義明等人共計4,134,044元(院甲卷第305至385頁),惟無法區分其償還部分為何部分之契約,然無論是搜索前或搜索後之契約,張曼瑜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搜索前後之犯罪所得。
無 3 徐文龍 10,240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徐文龍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繫情集團關閉所有督導區為止,共領得佣金10,240元(證據七之二卷第296至345頁、證據八卷第199頁)。
10,240元(未起訴,本判決宣告不沒收) 4 羅卉姍 56,240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羅卉姍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6月繫情集團關閉所有督導區為止,共領得佣金56,240元(證據七之二卷第300至349頁、證據八卷第199頁)。
56,240元(未起訴,本判決宣告不沒收) 5 李慶鎮 24,680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李慶鎮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間離職為止,共領得佣金24,680元(證據七之二卷第298至347頁、證據八卷第199頁)。
24,680元(未起訴,本判決宣告不沒收) 6 方 重 78,660元 依繫情集團薪資明細帳記載,方重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1月間離職為止,共領得佣金78,660元(證據七之二卷第294至327頁、證據八卷第199頁)。
78,660元
附表九:證據名稱
附表九: 九㈠:認定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等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所憑證據(繫情集團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羅卉姍、李慶鎮、方重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2 同案被告張馨尹、證人張辛酉、郭南進、王聰仁、戴佚芙、張秀蘭、楊孝華、林端美、戴鄭惠英、戴吟朱、戴廷芳、李孟蓬、劉佳靜、徐妤年、田美莉、蕭珍、陸玉鼎、劉明蓁、王南富、任麗萍、潘淑珠、薛榮、劉雅倫、劉張美惠、楊汝蓮、洪武誠、莊凱婷、郭寶琴、莊佳蓁、林怡萍、林珮青、簡嘉輝、葉誌成、田美蘭、黃立婷、林玉美、楊淑惠、郭佩珍、莊鳳茹、莊碧玲、林燕滿、郭春琴、劉瑾宜(原名許雅婷)、朱王靜子、林俊儒、黃琡媚、蔡進寶、黃麗娟、葉清海、徐瑞梅、黃美蘭、徐雲善、吳玉風、施宏龍、汪書芳、黃塗玉泉、胡淑蔭、王國禎、周耀宗、蕭許碧梅、廖悅秀、張秀麗、許芳誠、陳秋薇、曾淑鈺、洪梓媛、林秋華、簡淑慧、卜道妍、黃千玲、林巧樺、潘潔珍、簡桂蓉、張義村、李慶意、蔡楊玉葉、許淑杏、蔡金茂、劉玉山、洪俊信、鄭喻嬣、程浴雯、曾文香、胡林秀理、潘秋香、羅月蟬、李榮嘉、張雅萍、徐玉蘭、羅琦、陳瓊蕙、張簡靖娟、王惠美、張志華、李余玉娟、陳勇誌、陳昭廷、張勤顧、王義明、陳香珍等人之陳述。
3 各該投資人簽訂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意生活契約(含一年期、三年期、六年期、三年期躉繳型)、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繫情生命館募集股東專案資料、如意生活契約文宣資料、樂活專案傳單、統一發票、契約收款證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匯款執據、各投資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通知書、客戶簽約簽收回條、契約變更申辦表、暫收款收據、繳費明細表、投資清冊、山寬公司所屬各營業處102年10月至103年7月間營運電腦帳冊、繫情集團旗下各公司銀行帳號資料、繫情生命禮儀公司之中華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郵政劃撥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獎勵方案、繫情集團發布之人事令、函、公告及公文、繫情集團營業簡介資料、李慶鎮名片影本、臺灣銀行96年至104年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土地及建物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檢管字第4490號扣押物品清單。
九㈡:認定被告張曼瑜違反銀行法所憑證據(錠煜公司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曼瑜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2 同案被告李慶鎮、徐文龍、證人張德銓、潘潔珍、何瑞盛、唐金蓮、莊桂珠、陳清水、潘雅芳、張永鑫、楊素珍、林岱瑩、張沛渝、陳維君、李姵儀、徐林鴻妹、徐雲善、傅滿龍、王麗雪、李慧蘭、王惠美、張婉庭、陳雯瑛、劉明蓁、于家琪、王義明、陳香珍之陳述。
3 錠煜公司基本資料、各該投資人簽訂之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一路發生活契約、富貴生活契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匯款執據、繳款收據、統一發票、契約收款證明單、各投資人提出之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7年1月11日玉山左營字第1070109002號函及所附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107年1月4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70000055號函及所附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107年9月27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70003766號函及所附錠煜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檢管字第1029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表十:被告等之職務內容
附表十: 十㈠:各被告任職「繫情集團」期間及其職務內容 編號 姓名 到職日及所任職務 轉任集團核心期間、所任職務及其職掌 證據出處 1 張和復 ㈠陸續於96年1月15日設立繫情公司、98年11月10日設立山寬公司、100年10月18日設立義山公司,並擔任上開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繫情集團之一切營運事項。
㈡繫情公司於105年3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曼瑜,但張和復仍有持續參與集團之營運。
繫情公司並自106年7月28日起辦理停業;
山寬公司自106年3月31日起辦理停業;
義山公司自105年8月22日起辦理停業,迄今均未繼續營業。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院一卷第75至187頁 2 張曼瑜 於97年2月14日任職繫情公司業務處,職稱為「特助」。
自98年8月1日起,以董事長特助身分經管會計部、木製部、客服部並兼任會計部經理。
101年5月16日經繫情集團公告撤除職務,之後連續曠職,而於101年5月30日公告解聘。
復於103年8月1日回任繫情集團擔任董事長特助。
A他1-4卷第219至220-1頁;
證據八卷第9、41頁 3 徐文龍 於97年9月1日任職繫情集團,擔任高屏督導區鳳山營業處之處經理,負責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繫情集團所推出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
㈠100年4月間升任為屏東主祐督導區之督導長(原屏東督導區與高雄督導區整併為主祐督導區),除招攬業務外,另須協助、督導其業務區內各業務人員推展業務工作,並規劃、安排業務教育訓練課程及綜理其業務區內所有業務事項,迄至105年底離職為止。
㈡另於101年11月14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兼任業務部經理,負責管理、規劃繫情集團所有業務單位之業務活動及教育訓練等事項。
㈢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離職後,由徐文龍兼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
證據八卷第16頁、第38頁;
證據七之一卷第109至111頁;
A他1-1卷第169頁反面;
A他1-2卷第140反頁;
併I他一卷第63頁;
A偵一卷第23至26頁、第30反頁;
C他一卷第54頁 4 羅卉姍 101年1月17日任職繫情集團,擔任路竹督導區綠億營業處之副理,並於101年5月升任路竹督導區卉翔營業處之處經理,負責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繫情集團所推出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
㈠101年10月間升任為屏東卉翔督導區之督導長,除招攬業務外,另須協助、督導其業務區內各業務人員推展業務工作,並規劃、安排業務教育訓練課程及綜理其業務區內所有業務事項,迄至105年底離職為止。
㈡另於104年6月間兼任屏東區總監,協助輔導屏東卉翔督導區、玉山督導區及大翔督導區之業務推展。
證據八卷第19頁;
證據七之一卷第194至195頁、第267至268頁;
A偵一卷第30至33頁 5 李慶鎮 於100年4月28日任職繫情集團,擔任屏東東富督導區瑞鋒營業處之處經理,負責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繫情集團所推出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
100年5月間升任為屏東瑞鋒督導區之督導長,除招攬業務外,另須協助、督導其業務區內各業務人員推展業務工作,並規劃、安排業務教育訓練課程及綜理其業務區內所有業務事項;
本案搜索後仍繼續擔任督導長,迄至105年3月間離職(被告李慶鎮雖主張於100年7月始升任瑞鋒督導區督導長,惟依薪資資料記載,李慶鎮升任督導長之時點應為100年5月,見證據七之一卷第137頁)。
證據八卷第17頁;
證據七之一卷第128至287頁;
A偵一卷第31頁、第37頁反面;
A他1-2卷第141頁;
C他一卷第54頁 6 方 重 於97年1月1日任職繫情集團,擔任高屏督導區新營第二營業處之處經理,負責招攬不特定人購買繫情集團所推出之生前契約及生活契約。
100年1月間升任為臺南督導區之督導長,除招攬業務外,另須協助、督導其業務區內各業務人員推展業務工作,並規劃、安排業務教育訓練課程及綜理其業務區內所有業務事項,迄至105年1月11日離職為止(被告方重雖曾辯稱於99年底始任職山寬公司擔任副理、101年升任處經理、102年底升任臺南區督導長云云,惟依繫情公司報聘表及薪資資料記載,方重於97年1月1日起即任職,同年4月開始領有佣金報酬,自97年4月起職稱即為處經理,迄至100年1月升任督導長為止均未變動,見證據八卷第12頁、證據七之一卷第1至2頁、第106至107頁) 證據八卷第12頁;
證據七之一卷第106至107頁;
併F他卷第88頁;
併R他卷第445頁 7 張馨尹(原名張宸詒) 於102年10月7日任職繫情集團,同年10月31日起擔任義山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繫情集團之人事等事項,迄至103年6月27日遭撤職為止。
註:併O他二卷第189頁之「繫情集團102年10月31日人事令」雖記載:「繫情集團由張宸詒擔任義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總經理」等內容。
惟依證據八卷第30頁「102年10月7日督導長會議紀錄」記載,當日張宸詒即以「總經理」身分參加該次會議,並以「總經理」身分報告說明「業務行銷新方案」等內容。
證據八卷第30頁;
併O他二卷第189至191頁 十㈡:被告張曼瑜任職「錠煜公司」期間及其職務內容 編號 姓名 到職日及所任職務 轉任集團核心期間、所任職務及其職掌 證據出處 1 張曼瑜 於101年9月12日設立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錠煜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錠煜公司之一切營運事項,迄至106年11月20日辦理停業為止。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他二卷第231至237頁、第369至372頁
附表十一:繫情集團及錠煜公司銷售之投資方案
附表十一: 十一㈠:繫情集團(含繫情公司、山寬公司、義山公司)所推出各類型投資方案 編號 契約名稱 銷售期間(民國) 方案內容(新臺幣) 內部報酬率(以IRR計算年利率) 證據出處 1 【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96 年6 月14日至98 年2 月15日 躉繳3萬6千元,一年期滿領回本金3萬6千元及增值金2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3萬6千元,總領回金額3萬8千元) 5.556% 證據一卷第6至13頁反面、證據四卷第1至100頁 98 年2 月16日至99 年4 月30日 躉繳3萬8千元,一年期滿領回本金3萬8千元及增值金2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3萬8千元,總領回金額4萬元) 5.263% 證據一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證據四卷第101至106頁 99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8 日 躉繳4萬8千元,一年期滿領回本金4萬8千元及增值金2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4萬8千元,總領回金額5萬元) 4.167% 證據一卷第1頁、第75至96頁、第98至99頁、證據四卷第109至110頁、證據二卷第265頁 2 【繫情集團】一年期型專案合約書(又名股東權益合約書) 104 年10月16日至105 年6 月30日 躉繳4萬8千元,一年期滿領回本金4萬8千元及增值金2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4萬8千元,總領回金額5萬元) 4.167% 證據二卷第265至280頁、證據八卷第1至3頁 3 【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96 年5 月3 日至98 年2 月28日 年繳3萬6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0萬8千元及增值金9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0萬8千元,總領回金額11萬7千元) 4.056% 證據一卷第15至16頁、證據四卷第111至162頁 98 年3 月1 日至99 年4 月30日 年繳3萬8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1萬4千元及增值金1萬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1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2萬4千元) 4.263% 證據一卷第16至17頁、證據四卷第163至167頁 99 年5 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 年繳4萬8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11,520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55,520元) 3.898% 證據一卷第30至31頁、證據四卷第168至169頁、I他一卷第203頁 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 日 年繳4萬8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1萬2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5萬6千元) 4.056% 證據一卷第2頁、第31至32頁、第100頁、證據四卷第175至176頁、證據二卷第265頁 4 【繫情集團】三年期年繳型專案合約書(又名股東權益合約書) 104 年10月20日至105 年6 月30日 年繳4萬8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1萬2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5萬6千元) 4.056% 證據二卷第265至280頁、證據八卷第4頁 5 【山寬公司】三年期月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99 年4 月18日至104 年10月30日 分36期每期月繳4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8,880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52,880元) 3.852% 證據一卷第97頁正反面、證據四卷第170至173頁、證據三卷第1至264頁反面 6 【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97 年4 月18日至98 年2 月11日 躉繳10萬8千元,滿第一年及第二年各領回增值金5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0萬8千元及增值金5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0萬8千元,總領回金額12萬3千元) 4.63% 證據一卷第18至21頁、證據三卷、證據四卷第177至229頁 98 年2 月12日至99 年4 月30日 躉繳11萬4千元,滿第一年及第二年各領回增值金5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1萬4千元及增值金6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1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3萬元) 4.665% 證據一卷第21至28頁、證據三卷、證據四卷第230至240頁 99 年5 月1 日至104 年9 月25日 躉繳14萬4千元,滿第一年及第二年各領回增值金6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6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2千元) 4.167% 證據一卷第3至4頁、第37至74頁、第101至102頁、證據四卷第241至246頁、證據二卷第263頁反面 大額躉繳144萬元,繳款次月起分36期,每月領回增值金5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44萬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4 萬元,總領回金額162 萬元) 4.167% 7 【繫情集團】三年期躉繳型專案合約書(又名股東權益合約書) 104 年8 月28日至105 年6 月30日 躉繳14萬4千元,滿第一年及第二年各領回增值金6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6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2千元) 4.167% 證據二卷第265至280頁、證據八卷第5頁正反面 8 【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96年3 月25日至 98年2 月13日 年繳1萬8千元,六年期滿領回本金10萬8千元及增值金1萬5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0萬8千元,總領回金額12萬3千元) 3.728% 證據一卷第29-1至29-3頁、證據三卷、證據四卷第248至335頁 98年2 月14日至 99年4 月30日 年繳1萬9千元,六年期滿領回本金11萬4千元及增值金1萬6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1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3萬元) 3.765% 證據一卷第29-3頁正反面、證據四卷第336至338頁 99年5 月1 日至102 年2 月27日 年繳2萬4千元,六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2萬2百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64,200元) 3.763% 證據一卷第34至35頁、證據四卷第339至340頁、I他一卷第219頁 102 年3 月1 日至104 年10月4 日 年繳2萬4千元,六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2萬1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5千元) 3.903% 證據一卷第5頁、第35至36頁、第103頁正反面、證據二卷第265頁 9 【繫情集團】六年期年繳型專案合約書(又名股東權益合約書) 104 年10月11日至105 年6 月30日 年繳2萬4千元,六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2萬1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5千元) 3.903% 證據二卷第265至280頁、證據八卷第6頁 10 【山寬公司】五年期年繳型生活契約 99 年5 月1 日至100 年12月5 日 首期繳款4萬8千元,第二至五期年繳2萬4千元,五年期滿後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19,200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63,200元) 3.779% 證據一卷第33頁、證據四卷第247頁 11 【繫情集團】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 104 年10月8 日至105 年6 月30日 (於帳冊上記載為生命館)躉繳15萬元,滿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各領回增值金6千元,六年期滿領回本金15萬元及增值金6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5萬元,總領回金額18萬6千元) 4.000% C偵卷第127至143頁、K偵二卷第37頁、證據二卷第264 頁反面至280頁、證據八卷第7頁 (於帳冊上記載為三年期躉繳型專案合約)躉繳14萬4千元,滿第一年及第二年各領回增值金6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4千元及增值金6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4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2千元) 4.167% 證據八卷120頁、證據二卷第273頁 十一㈡: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所推出各類型投資方案 編號 契約名稱 銷售期間(民國) 方案內容(新臺幣) 內部報酬率(以IRR計算年利率) 證據出處 1 一年期型富貴生活契約(即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101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躉繳4萬8千元,一年期滿領回本金4萬8千元及增值金2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4萬8千元,總領回金額5萬元) 4.167%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偵二卷第288頁、他二卷第231至233頁 2 二年期躉繳型富貴生活契約 101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躉繳9萬6千元,二年期滿領回本金9萬6千元及增值金1萬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9 萬6千元,總領回金額10萬6千元) 5.079%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偵二卷第287頁、他二卷第231至233頁 3 三年期躉繳型富貴生活契約(即一路發生活契約) 101 年10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躉繳14萬7千元,三年期滿領回本金14萬7千元及增值金2萬1千元。
(亦即:總投入金額14萬7千元,總領回金額16萬8千元) 4.552% 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偵二卷第285頁、他二卷第231至233頁 4 六年期型生活契約 未有銷售紀錄,方案內容、利率及銷售期間均不明。
卷內查無相關資料
附表十二:併案搜索前之契約
附表十二:各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搜索前」簽訂之契約 十二㈠、原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契約(併F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簡桂蓉 103年9月30日 96,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48,000*2期)。
2 簡桂蓉 103年12月24日 1,296,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3 簡桂蓉 104年1月20日 864,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4 簡桂蓉 104年2月2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5 簡桂蓉 104年8月10日 480,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十二㈡、原屏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契約(併G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張義村 103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十二㈢、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303、16304、1630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H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李慶意 102年5月3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李慶鎮 其中本金129,000元已於102年11月13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2 李慶意 102年11月1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李慶鎮 其中本金144,000元已於102年11月13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3 蔡楊玉葉 103年2月14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李慶鎮 4 許淑杏 102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5 許淑杏 103年3月15日 576,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十二㈣、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787、16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I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併辦意旨雖列張曼瑜為併辦被告,但「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欄內無「張曼瑜」部分,張曼瑜經起訴不另為無罪,不退併辦)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蔡金茂 102年6月3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2 陳雅慧 102年9月2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已繳完三期款項(計算式:48,000*3期)。
3 陳雅慧 102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已繳完三期款項(計算式:48,000*3期)。
4 陳雅慧 104年5月31日 4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僅繳納第一期款(計算式:48,000*1期)。
5 羅卉姍 101年10月11日 48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72萬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四期款項(計算式:24,000*5單位*4期)。
6 羅卉姍 101年10月11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7 羅卉姍 102年5月31日 72,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三期款項(計算式:24,000*3期)。
8 羅卉姍 102年5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9 羅卉姍 103年1月31日 144,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48,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已繳完三期款項(計算式:48,000*3期) 羅卉姍 103年6月30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羅卉姍 103年12月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羅卉姍 104年1月28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羅卉姍 104年2月12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張曼瑜羅卉姍 羅卉姍 104年4月15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羅卉姍 104年5月15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陳淑君 104年2月12日 1,440,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陳淑君 104年5月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玉山 張和復 張曼瑜 十二㈤、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J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併辦意旨雖列徐文龍為併辦被告,但「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欄內無「徐文龍」部分,徐文龍經起訴不另為無罪,不退併辦)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戴吟朱 104年3月10日 48,000元(併案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僅繳納第一期款(計算式:48,000*1期)。
2 戴廷芳 104年4月29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3 戴廷芳 104年3月1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十二㈥、原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K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洪俊信 104年5月1日 24,000元(併案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玉山 張和復 張曼瑜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第一期款(計算式:24,000*1期)。
2 鄭喻嬣 104年2月12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3 程浴雯 103年2月14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4 曾文香 103年12月26日 48,000元(併案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24,000*2期)。
5 胡林秀理 104年1月30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6 胡林秀理 104年2月12日 48,000元(併案意旨書誤為2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共48,000元。
7 潘秋香 102年5月27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其中本金117,000元已於102年11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8 潘秋香 102年10月3日 144,000元(併案意旨書誤為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三期款項(計算式:24,000*2單位*3期)。
9 羅月蟬 103年2月7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李榮嘉 104年1月7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張雅萍 104年1月19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張雅萍 104年3月19日 576,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徐玉蘭 102年5月2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其中本金117,000元已於102年11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羅琦 104年4月20日 576,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陳瓊蕙 103年6月5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張簡靖娟 101年10月8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其中本金273,000元已於102年11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王惠美 101年9月27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其中本金273,000元已於102年11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王惠美 102年9月9日 432,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其中本金312,000元已於102年11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張志華 104年3月30日 432,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李余玉娟 101年10月12日 432,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其中本金429,000元已於102年11月15日轉購義山公司骨灰罐。
陳周美枝 103年3月4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陳昭廷 104年3月2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十二㈦、原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50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L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莊筑淳 102年5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已繳完三期款項(計算式:48,000*3期)。
2 張勤顧 103年6月11日(併辦意旨書誤為6月31日) 96,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48,000*2期)。
3 張勤顧 104年2月22日 96,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48,000*2期)。
十二㈧、原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契約(併M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劉洪美子 103年11月10日 1,440,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十二㈨、原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13176、131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N卷)(併辦案號:106年金重訴字5號)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許若華 104年2月2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2 陳淑君 104年2月12日 1,440,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16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3 陳淑君 104年5月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玉山 張和復 張曼瑜 與附表之㈣編號17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十二㈩、原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O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陳雅慧 102年9月2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與附表之㈣編號2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2 陳雅慧 102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與附表之㈣編號3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3 陳雅慧 104年5月31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與附表之㈣編號4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4 羅卉姍 101年10月11日 480,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5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5 羅卉姍 101年10月11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6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6 羅卉姍 102年5月31日 72,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7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7 羅卉姍 102年5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8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8 羅卉姍 103年1月31日 144,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48,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9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9 羅卉姍 103年6月30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10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羅卉姍 103年12月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11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羅卉姍 104年1月28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12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羅卉姍 104年2月12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13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羅卉姍 104年4月15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併辦意旨書誤為三年期)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14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羅卉姍 104年5月15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15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蔡金茂 102年6月3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1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十二、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P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王義明 100年7月31日 72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864,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五期款項(計算式:24,000*6單位*5期)。
2 王義明 103年8月29日 1,440,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3 陳香珍 104年8月5日 52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總公司-鑫誠 張和復 張曼瑜 十二、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9、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Q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併辦意旨雖列羅卉姍為併辦被告,但「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欄內無「羅卉姍」部分,羅卉姍經起訴不另為無罪,不退併辦)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郭寶琴 103年10月13日 96,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48,000*2期)。
2 郭寶琴 104年2月17日 96,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48,000*2期)。
3 郭寶琴 104年7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4 林燕滿 104年4月6日 4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24,000*2期)。
5 林燕滿 104年3月10日 480,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萬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24,000*10單位*2期)。
6 林燕滿 104年4月6日 4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24,000*2期)。
7 林燕滿 104年4月6日 4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24,000*2期)。
8 林燕滿 104年5月7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9 林珮青 104年7月3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劉明蓁 104年7月10日 4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僅繳納第一期款(計算式:48,000*1期)。
劉明蓁 104年7月31日 864,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劉明蓁 104年8月5日 384,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劉明蓁 103年9月10日 96,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48,000*2期)。
劉張美惠 104年8月9日 960,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簡嘉輝 104年8月4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楊孝華 104年4月30日 192,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楊孝華 104年6月27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楊孝華 104年8月9日 384,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十二、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併R卷)(併辦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劉佳靜 104年7月15日 1,584,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2 劉佳靜 104年7月15日 4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3所載,投資人僅繳納第一期款(計算式:48,000*1期)。
3 劉明蓁 104年8月5日 384,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與附表之編號12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4 劉明蓁 104年7月31日 864,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與附表之編號11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5 劉明蓁 104年7月10日 4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與附表之編號10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6 劉明蓁 103年9月10日 96,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與附表之編號13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7 許雅婷(更名劉瑾宜) 104年8月11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8 林端美 102年11月1日 72,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三期款項(計算式:24,000*3期)。
9 田美莉 104年8月9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田美莉 104年2月11日 72,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共72,000元。
田美莉就其中24,000元已請求繫情公司履行禮儀服務抵用完畢(詳細繳款經過如106年附民字549號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田美莉 104年3月6日 96,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24,000*2單位*2期)。
蕭珍 104年1月6日 4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24,000*2期)。
蕭珍 104年4月6日 4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二期款項(計算式:24,000*2期)。
王南富 104年8月21日 48,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陸玉鼎 102年2月27日 96,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契約方案如附表之㈠編號8所載,投資人僅繳納四期款項(計算式:24,000*4期)。
莊碧玲 103年7月8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張秀蘭 104年7月24日 576,000元 SA00000000至SA00000000號(繫情集團一年期專案合約書)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莊鳳茹 104年8月4日 288,000元 SA00000000至SA00000000號(繫情集團一年期專案合約書) 臺南 張和復 張曼瑜 方重 十二、原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投資契約(繫屬案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此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僅列張馨尹為被告,不含張曼瑜、張和復) 編 號 簽約人 簽約日期(民國) 投資總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及類型 業績所屬之督導區 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 備註 1 李慶意 102年11月10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李慶鎮 與附表之㈢編號2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2 許淑杏 102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㈢編號4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3 陳雅慧 102年12月31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張曼瑜 李慶鎮 與附表之㈣編號3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4 羅卉姍 103年1月31日 144,00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48,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㈣編號9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5 羅月蟬 103年2月7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㈥編號9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6 蔡楊玉葉 103年2月14日 1,00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瑞鋒 張和復 李慶鎮 與附表之㈢編號3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7 程浴雯 103年2月14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㈥編號3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8 陳周美枝 103年3月4日 144,000元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㈥編號21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9 許淑杏 103年3月15日 576,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㈢編號5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陳瓊蕙 103年6月5日 288,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㈥編號15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張志華 104年3月30日 432,000元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屏東卉翔 張和復 張曼瑜 羅卉姍 與附表之㈥編號19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備註: 一、附表之「應負銀行法吸金罪責之被告」欄,若「部分繳款時數,已包括張曼瑜任職期間」,則張曼瑜應負罪責(例如編號8,為三年期年繳型,訂約後繳款期間,張曼瑜已回任)。
若「無須於張曼瑜任職期間繳款」,則未列被告張曼瑜(例如編號,雖為三年期,但一次繳清之躉繳型,訂約時間張曼瑜未任職繫情集團)
附表十三:起訴、併案、追加起訴搜索後之契約
附表十三: 十三㈠、原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17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原審案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被告張和復、張曼瑜) 編 號 投 資 人 簽約日(民國) 本院認定 得心證之理由 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類型 1 李美勳 104年9月21日 ⑴、李美勳為蔡金茂之妻,蔡金茂以其名義簽訂左列契約,實際投資人為蔡金茂。
⑵、左列契約係以蔡胡素治(蔡金茂之母)前已滿期,因搜索後公司資金無力償還而未能領回之本金144000元續訂而來,蔡金茂未再重新繳款。
⑶、本件追加之被告張曼瑜、張和復就此部分: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取財罪:蔡金茂明知公司已無力還款,仍再於搜索後續約,且未實際出資。
⑷、被告張和復:無罪【本件追加起訴,一部無罪,一部不受理(未上訴),應分別諭知】 ⑸、被告張曼瑜: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證人蔡金茂稱:李美勳是我太太,由我代理李美勳簽約,這份契約有實際繳錢,是以滿期的契約再續約的云云(院甲九卷第351至352頁、院甲六卷第335頁)。
⑵、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之理由: ①左列事實,業據證人蔡金茂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且有蔡金茂提出之如意生活契約單,其上以手寫記載「續購件(RE00000000)」等可茲為佐(院甲九卷第351至352頁、丁他二卷第45頁)。
②復有被告張曼瑜於上開審理程序中補充說明:這個契約書應該是有換成股東權益,但是他拿錯了,這份契約應該是林秋華(行政人員)沒有做,等於叫蔡金茂拿另外一份正確的回去,可是這兩份他可能搞錯了等語,亦經蔡金茂肯認為是(院甲九卷第355至356頁)。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編號RE00000000號契約經查簽約名義人為蔡胡素治、簽約日101年9月21日、投資金額144000元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其滿期日為104年9月21日,恰為本件契約之簽約日;
又前揭帳冊另記載左列契約之繳款情形為「滿期續購」等在卷可稽(證據二卷第183頁、263頁反面、證據五卷第76、78頁)。
⑶、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蔡金茂未再重新繳款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蔡金茂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因公司無法償還而未領回本金之情形,即難謂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此部分有何吸金及詐欺之犯行。
144,000元 RE00000000(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2 徐文龍 104年11月1日 ⑴、就左列契約,徐文龍雖未重新繳款,惟該投資款係以徐文龍與其妻蘇麗珍前向繫情集團購買生前契約之解約金支付。
⑵、上述生前契約,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如有預收費用,應將該費用75%交付信託,俟履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方可領回。
徐文龍解除上開2份生前契約後,本可領回信託款項25餘萬元,惟被告張曼瑜稱公司已無資金,徐文龍才簽訂左列契約以為債權之憑證,惟迄今均未領回分毫。
⑶、被告張曼瑜、張和復就此部分,僅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因徐文龍自己為督導長,明知公司無資力,不成立詐欺罪。
⑷、本件追加之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為重覆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本件追加起訴,一部無罪,一部不受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分別諭知】 ⑸、本件追加之被告張曼瑜就此部分:銀行法部分諭知有罪。
⑴、證人徐文龍稱:這筆契約不算是投資,是我之前的生前契約解約後,我要拿生前契約有解約金75%,就是信託在銀行裡面那筆錢,我後來才知道解約之後是先匯到公司,公司看錢進來後才會把錢轉給購買者,但是公司一直沒有給我,張曼瑜說公司已經沒錢了,所以用生命館的方式來補給我,用生命館來暫時當作是把錢還給我云云(院甲九卷第294至297頁);
另以書狀陳明其解約之2份生前契約原各可領回信託款148,040元、102,440元合計250,480元(丁他二卷第8至9頁)。
⑵、徐文龍如上所述尚堪採信之理由: ①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徐文龍以書狀敘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且有徐文龍提出之繫情生命禮儀一本萬利吉利長紅契約書、寶安西式契約書等生前契約可佐(丁他二卷第47至49頁)。
②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徐文龍所簽訂之生前契約已繳款58期(共60期),解約款為148,040元,蘇麗珍所簽訂之生前契約則已全部繳清(共38期),解約款為102,440元;
又前揭帳冊另記載左列契約之繳款情形為「契約解約轉」等在卷可稽(證據五卷第158頁、證據二卷第254、218、266頁)。
③復有徐文龍所提出左列申購書影本,其上蓋有繫情公司及負責人張和復之大小章(丁他二卷第51頁),足認繫情集團已承認對徐文龍確有此一債務存在,此部分事實尚屬可採。
⑶、據此可認徐文龍就左列契約雖未重新投入資金,惟其解除前述生前契約後,本應領回繳款金額75%之信託款項,因繫情集團無力返還,始以簽訂左列契約之方式作為債權之憑證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徐文龍既以解約金支付左列契約之投資款,堪認其係以新的資金為本件投資,而屬新的吸金行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此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即為150,000元。
150,000元 5(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 3 徐明婕 104年10月11日 ⑴、徐明婕為徐文龍之女,徐文龍以其名義簽訂左列契約,實際投資人為徐文龍。
⑵、就左列契約,徐文龍雖未重新繳款,惟該投資款係以徐文龍與其妻蘇麗珍前向繫情集團購買生前契約之解約金支付。
⑶、上述生前契約,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規定,如有預收費用,應將該費用75%交付信託,俟履行、解除或終止契約方可領回。
徐文龍解除上開2份生前契約後,本可領回信託款項25餘萬元,惟被告張曼瑜稱公司已無資金,徐文龍才簽訂左列契約以為債權之憑證,惟迄今均未領回分毫。
⑷、被告張曼瑜、張和復就此部分,僅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因徐文龍自己為督導長,明知公司無資力,不成立詐欺罪。
⑸、本件追加之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為重覆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本件追加起訴,一部無罪,一部不受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分別諭知】 ⑹、本件追加之被告張曼瑜就此部分:銀行法部分諭知有罪。
⑴、證人徐文龍稱:徐明婕是我女兒,契約是我幫她簽的,資金是我的,只是借用她的名義,這份也是以我之前的生前契約解約後,公司未還給我的解約金75%,就是信託在銀行那筆錢買的,契約雖然是六年期,但是第二年沒有繼續繳,這份契約被害的金額是4萬8千云云(院甲九卷第294至299、309至310頁);
另以書狀陳明其解約之2份生前契約原各可領回信託款148,040元、102,440元合計250,480元(丁他二卷8至9頁)。
⑵、徐文龍如上所述尚堪採信之理由: ①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徐文龍以書狀敘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無訛,且有徐文龍提出之繫情生命禮儀一本萬利吉利長紅契約書、寶安西式契約書等生前契約可佐(丁他二卷第47至49頁)。
②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徐文龍所簽訂之生前契約已繳款58期(共60期),解約款為148,040元,蘇麗珍所簽訂之生前契約則已全部繳清(共38期),解約款為102,440元;
又前揭帳冊另記載左列契約之繳款情形為「契約解約轉」等在卷可稽(證據五卷第158頁、證據二卷第254、218、266頁)。
③復有徐文龍所提出左列合約書影本,其上蓋有繫情集團及負責人張和復之大小章(丁他二卷第53頁),顯見被告張和復亦承認繫情集團對徐文龍確有此一債務存在。
⑶、據此可認徐文龍就左列契約雖未重新投入資金,惟其解除前述生前契約後,本應領回繳款金額75%之信託款項,因繫情集團無力返還,始以簽訂左列契約之方式作為債權之憑證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徐文龍既以解約金支付左列契約之投資款,堪認其係以新的資金為本件投資,而屬新的吸金行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此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即為48,000元。
48,000元(起訴書誤為288,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六年期年繳型股東權益合約書) 4 許若華 105年1月27日 ⑴、許若華為方重之母,由方重代其簽訂左列契約,惟出資人仍為許若華。
⑵、左列契約係以許若華前已滿期而未領回之本金114000元,及方重任職繫情集團期間尚未領取之佣金續訂而來。
⑶、被告張曼瑜、張和復就此部分,僅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但因方重自己為督導長,明知公司無資力,不成立詐欺罪。
⑷、本件追加之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為重覆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本件追加起訴,一部無罪,一部不受理(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分別諭知】 ⑸、本件追加之被告張曼瑜就此部分:銀行法部分諭知有罪。
⑴、證人方重稱:許若華是我媽媽,是她要投資,我是幫她處理而已,這份契約是以我媽媽之前到期的六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金15萬,加上公司積欠我的佣金加加減減湊的,實際上沒有再拿錢出來,這是在我離職之後簽的云云(院甲九卷第327至330頁)。
⑵、方重如上所述尚堪採信之理由: ①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方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②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許若華所簽訂之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經查簽約日為99年1月25日,契約編號A06B000005號,年繳19,000元共計繳交114,000元,滿期日為105年1月25日,與左列投資金額30萬元間確有18餘萬元之差額存在;
前揭帳冊另記載左列契約之繳款情形為「滿期轉」等在卷可稽(證據二卷第62、138反頁、第161、191、216反頁、第242、270反頁)。
③又繫情集團發放佣金之方式係採次月發放,方重既為臺南督導區之督導長,其佣金之計算包含督導區內所有業務專員、處經理等人招攬之業績額。
查臺南督導區迄至105年5月間仍有繼續招攬搜索後才推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證據二卷第278反頁),佐以被告張和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方重於105年1月督導長會議上與其發生爭執,隨後直接離職云云,並有繫情公司簡覆表為證(院甲九卷第347頁、併R他卷第445頁),且方重於105年1月、2月均無領取佣金之紀錄(證據七之二卷第326至327、334至335頁),益徵方重在爭吵下憤而離職,確實可能來不及領取104年12月及105年1月所招攬契約之相關佣金。
④衡以方重所提出左列申購書之影本,其上蓋有繫情公司及負責人張和復之大小章,足認繫情集團已確認公司對方重確實有佣金債務存在,此部分事實堪予肯認(丁他二卷第39頁)。
⑶、又左列申購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許若華於99年間所訂六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及繫情集團積欠方重之佣金所購買,許若華及方重均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爰不再贅述。
⑷、綜此,可認許若華及方重就左列契約雖未重新投入資金,惟繫情集團既有積欠方重相關佣金,並以簽訂左列申購書之方式以為債權之憑證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方重既以前開公司積欠之佣金支付左列契約之投資款,堪認其係以新的資金為本件投資,而屬新的吸金行為,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此應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即為186,000元(計算式:300,000-114,000)。
300,000元 22~23(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 備註: ⑴、本附表係依照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順序排列。
⑵、本件追加起訴係針對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契約,追加起訴張和復、張曼瑜,起訴罪名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⑶、本附表所載契約,編號1部分為屏東大翔督導區之業績,督導長為蔡金茂;
編號2、3部分均為屏東主祐督導區之業績,督導長為徐文龍;
編號4部分為臺南督導區之業績,簽約時原督導長方重已離職,由徐文龍暫代臺南督導區之督導長一職。
十三㈡、原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243號、109年度偵字第634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原審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被告方重、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被告徐文龍;
此二案之附表完全相同) 編 號 投 資 人 簽約日(民國) 本院認定 得心證之理由 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類型 1 劉安城 104年12月31日 ⑴、劉安城為劉佳靜(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之親友,左列契約即係經劉佳靜招攬而購買。
⑵、左列契約係以劉安城前已滿期(簽約日:103年12月30日、投資金額144萬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為104年12月30日),公司無資力償還,而未能領回之本金144萬元續訂而來,劉安城(或劉佳靜)均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罪:當時非該區督導長,且係因公司無資力還錢而改續約,未實際繳款。
又因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追加之事實,均不構成犯罪,故諭知無罪。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罪:當時雖為該區督導長,但係因公司無資力還錢而改續約,未實際繳款。
又因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追加之事實,部分成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劉佳靜陳述明確(甲C他二卷第23反頁、甲C偵卷第62反頁、併R他卷第342至343頁)。
至於證人劉佳靜雖曾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以劉安城名義購買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1份?」答稱:「是。」
等語(併R他卷第342頁);
並於起訴後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其郵局帳戶對帳表,及在該訴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由訴訟代理人劉瑾宜陳述:劉安城是我舅舅,錢是我媽媽劉佳靜出等語;
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8年度金字第9號民事卷宗,劉安城於該案審理中陳稱:105年間經劉佳靜告知沒有領到錢才知受騙,刑事程序委由劉佳靜處理,但不知為何劉佳靜會以其購買之契約,用劉佳靜之名義提起附帶民事等語(106年度附民字第691號卷第57、123、142、149頁),惟不論實際投資人究係劉安城或劉佳靜,對被告等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約,惟辯稱:劉佳靜也是我們臺南區的業務,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9、15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區內業務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2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劉佳靜如上陳述外,劉佳靜另以書狀詳細敘明左列契約之投資、繳款經過,並提出劉安城簽訂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第48至50頁、戊他卷第5至11頁、第17頁),足認劉安城(或劉佳靜)確有於103年12月30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付144萬元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復查被告等人就左列契約並未領取相關佣金,此亦有繫情集團薪資明細表冊在卷可稽(證據七之二卷第318至321、326至329頁)。
④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二卷第272反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劉安城於103年間所訂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劉安城或劉佳靜均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茲不再贅述。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劉安城或劉佳靜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投資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1,440,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專案合約書) 2 劉嘉惠 104年10月24日 ⑴、劉嘉惠為劉佳靜(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之親友,左列契約即係經劉佳靜招攬而購買。
⑵、左列契約係以劉嘉惠前已滿期(簽約日:103年10月24日、投資金額96,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為104年10月24日)而未領回之本金96,000元續訂而來,劉嘉惠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罪:當時非該區督導長,且係因公司無資力還錢而改續約,未實際繳款。
又因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追加之事實,均不構成犯罪,故諭知無罪。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罪:當時雖為該區督導長,但係因公司無資力還錢而改續約,未實際繳款。
又因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追加之事實,部分成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劉佳靜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部分,是從其他份的如意生活契約轉過來的,當時轉這份契約時沒有再另外付款等語明確(甲C他二卷第23反頁、甲C偵卷第62反頁、併R他卷第342至343頁)。
至於證人劉佳靜曾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有以劉嘉惠名義購買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1份?」答稱:「是。」
等語,惟不論實際投資人究係劉嘉惠或劉佳靜,對被告等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約,惟辯稱:劉佳靜也是我們臺南區的業務,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9、15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區內業務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2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劉佳靜如上陳述外,劉佳靜另以書狀詳細敘明左列契約之投資、繳款經過,並提出劉嘉惠簽訂之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暫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戊他卷第5至11頁、第19頁),足認劉嘉惠確有於103年初次簽約時匯款96,000元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劉嘉惠係直接以前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股東權益合約;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五卷第124頁、證據二卷第265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並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④被告方重雖自承其就左列契約確實有領取佣金,並有繫情集團薪資冊可佐(證據七之二卷第303頁、106年度附民字第690號卷第106頁),惟投資人既然沒有另行投入資金,無論繫情集團給付佣金之目的為何,均非所謂「吸收資金」之行為。
⑶、又左列股東權益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劉嘉惠於103年間所訂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劉嘉惠(或劉佳靜)均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茲不再贅述。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劉嘉惠(或劉佳靜)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投資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如期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96,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股東權益合約書) 3 李孟蓬 104年12月16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新約,李孟蓬係經陳秀玉(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
⑵、李孟蓬原擬投資生命館(每單位認購款15萬元),而於104年12月間交付3單位認購款共45萬元予業務員陳秀玉,陳秀玉卻擅自以其名義,於左列時間偽造其署押簽訂左列契約,投資金額如左列所載,並退還李孟蓬差額18,000元。
⑶、張和復、張曼瑜就此部分,為已起訴之另案效力所及。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有罪。
⑸、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無罪。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李孟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綦詳(甲C他二卷第416反頁至417頁、甲A偵一卷第44正反頁、甲C偵卷第124反頁、併R他卷第343頁、院甲八卷第193至196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詐欺取財罪: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約,惟辯稱:招攬人就是合約書所記載的經手人,這些契約我沒有經手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9、15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區內業務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2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李孟蓬如上陳述外,並據其提出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款收據、股東權益及專案合約書投資明細(其上有被告張和復之簽名)、李孟蓬郵局存摺明細(山寬公司於105年1月12日匯款18,000元予李孟蓬)等在卷可稽。
衡以繫情集團生命館投資明細表就原契約編號11至13號之備註欄記載:「105.01.07契撤,轉購SA00000000至SA00000000」等語;
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就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銀行匯款-繫情,104年12月28日入45萬」等語;
105年1月12日支出明細帳則有:「轉約還款,臺南生命館3件李孟蓬轉存樂活3年躉*3,退溢繳款18,000元」等之內容,足認李孟蓬確有於104年12月間交付45萬元予繫情集團,欲認購投資生命館,惟最終換購為左列契約,繫情集團並將差額退還李孟蓬等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戊他卷第31至33頁、院戊一卷第383頁、證據二卷第269頁、證據八卷第7頁、證據六卷第13頁)。
③而被告方重於100年至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均擔任臺南督導區之督導長。
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分別擔任繫情集團董事長、董事長特助、臺南督導區督導長,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張曼瑜就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各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方重就其督導區內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非法吸金罪責。
左列契約之招攬及投資經過,業已詳述如前;
且被告張曼瑜、方重於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就左列契約之業績係歸屬於臺南督導區,簽約時分別擔任特助及臺南區督導長一職等情,亦據其等二人坦認不諱(106年度附民字第652號卷第138頁),依前揭說明,張和復、張曼瑜、方重自應就此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即為432,000元。
⑶、被告徐文龍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各區督導長僅就自己督導區內招攬之業績負非法吸金罪責。
被告徐文龍自100年起至105年底為止,均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之督導長,嗣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離職後,始兼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
是被告徐文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係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之督導長,臺南區之業績與其無關等情,即屬有據,自不應令其擔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
⑷、又證人李孟蓬所稱左列契約係陳秀玉偽造其署押簽訂一節,業據證人陳秀玉供認不諱,李孟蓬另對陳秀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確定,陳秀玉並已賠償李孟蓬45萬元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和解書、還款證明書等附卷供參(院甲八卷第323至326頁、院甲九卷第373至375頁、106年度附民字第652號卷第91至93頁)。
李孟蓬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李孟蓬於該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自承:上述判決命陳秀玉賠償我45萬元,賠償標的就是編號SA00000000至SA00000000號契約,我已收到陳秀玉給付我的45萬元等語(106年度附民字第652號卷第139頁),並就左列契約所涉部分,撤回對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之附帶民事起訴,附此敘明。
432,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三年期躉繳型專案合約書) 4 林端美 104年10月20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新約,林端美係經潘潔珍(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方重招攬而購買。
⑵、林端美於104年10月間分別購買左列二份契約: ①編號4部分,林端美於左列時間簽約,並於翌(21)日繳交第一期款48,000元,第二、三期款項則未再續繳。
②編號5部分,林端美於左列時間簽約,並繳款48,000元。
⑶、張和復、張曼瑜就此部分,為已起訴另案效力所及。
⑷、被告方重就4、5此部分:有罪。
⑸、被告徐文龍就4、5此部分:無罪。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林端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綦詳(甲C偵卷第150正反頁、併R他卷第344頁、院甲八卷第145至150頁、第154至155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約,惟辯稱:招攬人就是合約書所記載的經手人,這些契約我沒有經手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9、15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區內業務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2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林端美如上陳述外,並據其提出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暫收款收據各2份、104年10月21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
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就編號4契約,林端美確實於104年10月21日以郵政劃撥48,000元予山寬公司;
就編號5契約,林端美則於104年10月28日以郵政劃撥16,996元、11月10日以銀行匯款31,004元,共48,000元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戊他卷第81頁、第85頁、證據五卷第121、131、143頁、證據二卷第265頁)。
③而被告方重於100年至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均擔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
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分別擔任繫情集團董事長、董事長特助、臺南督導區督導長,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張曼瑜就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各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方重就其督導區內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非法吸金罪責。
左列編號4、5所載契約,林端美係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同年月28日簽約,並於104年10、11月間分別繳款等情,業如前述,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既分別為繫情集團之董事長、特助及臺南督導區督導長,無論左列契約實際上究係何人所招攬,張和復等3人均應就該督導區內之所有業績負非法吸金之責。
⑶、被告徐文龍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督導長雖屬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惟各區督導長僅須就自己督導區內所招攬之業績負非法吸金罪責一節,業經本院詳述如理由欄所載,茲不再贅述。
被告徐文龍自100年起至105年底為止,均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之督導長,嗣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離職後,始兼任臺南督導區之督導長一職,業據本院認定如附表十所載,是被告徐文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係擔任屏東主祐督導區之督導長,臺南區之業績與其無關等情,即屬有據,自不應令其擔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罪責。
實繳48,000元(起訴書誤為144,000元) SA00000000(繫情集團三年期年繳型股東權益合約書) 5 林端美 104年10月28日 48,000元 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股東權益合約書) 6 洪武誠 104年8月27日 ⑴、洪武誠係經莊凱鈞(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契約,實際投資人為洪武誠。
⑵、左列契約係以洪武誠前已滿期(簽約日:103年8月27日、投資金額96,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為104年8月27日)而未領回之本金96,000元續訂而來,洪武誠未再重新繳款。
⑷、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無罪。
⑸、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洪武誠、莊凱鈞陳述大致相符,莊凱鈞並提出書狀敘明由其所招攬契約之相關投資情形,核與其陳述尚屬一致(甲C他二卷第268反頁至270頁、第3至4頁、第8頁、戊他卷第5至11頁、第19頁、第129至135頁、第143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約,惟辯稱:招攬人就是合約書所記載的經手人,這些契約我沒有經手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9、15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區內業務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2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洪武誠如上陳述外,並據其提出山寬公司如意生活契約、繳款收據、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第273頁、戊他卷第143頁),足認洪武誠有於103年8月27日初次簽約時匯款96,000元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洪武誠係直接以前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如意生活契約;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五卷第49頁、證據二卷第261反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洪武誠並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④至被告方重就左列契約雖有領取相關佣金(證據七之二卷第286至287反頁),惟洪武誠確實沒有另行投入新資金,無論繫情集團給付佣金之目的為何,均非所謂「吸收資金」之行為。
⑶、又左列如意生活契約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洪武誠於103年間所訂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洪武誠未再投入其他資金,已如上說明,爰不再贅述。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洪武誠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投資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96,000元 RE00000000~RE00000000(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7 徐吳菊代 105年3月6日 ⑴、徐吳菊代(追加起訴書誤為徐吳菊)為徐妤年(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之母,左列三份契約均係經徐妤年招攬而購買,由徐妤年代其簽約,實際投資人仍為徐吳菊代。
⑵、左列三份契約均係以徐吳菊代前已滿期而未能領回之本金續訂而來,徐吳菊代均未再重新繳款: ①編號7部分,最初簽訂之契約為山寬公司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為103年3月6日,投資金額48,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號,嗣滿期後續約一年,續約後之契約編號為RE00000000號,滿期(105年3月6日)後再續訂本件。
②編號8部分,最初簽訂之契約為山寬公司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為103年3月6日,投資金額48,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號,嗣滿期後續約一年,續約後之契約編號為RE00000000號,滿期(105年3月6日)後再續訂本件。
③編號9部分,最初簽訂之契約為山寬公司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為103年8月29日,投資金額96,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嗣滿期(104年8月29日)後再續訂本件。
⑶、被告徐文龍:就編號7至9部分,無罪。
⑷、被告方重:就編號7至9部分,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徐妤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徐吳菊代是我母親,契約是她本人投資的,三份都是山寬公司的如意生活契約到期之後再續簽,當初有拿錢出來,103年那次簽約時拿現金給會計,105年續約時沒有再付現金出去等語明確(甲C他二卷第69正反頁、併R他卷第344頁、院戊一卷第264至267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編號9所載契約,惟辯稱:我於105年1月12日離職,徐妤年也是我們臺南區的業務,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月12日就已經從繫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至14契約都跟方重無關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1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徐妤年如上陳述外,徐妤年另以書狀詳細敘明左列三份契約之投資、繳款經過,並提出徐吳菊代簽訂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及暫收款收據各2份、山寬公司如意生活契約1份、如意一年期繳款收據2份等在卷可稽(戊他卷第161至179頁),足認徐吳菊代確有於103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如左列編號7至9所載金額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徐吳菊代係直接以前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及如意生活契約;
另左列三份契約之付款方式均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六卷第49頁、證據二卷第275頁、第261反頁),益徵左列三份契約均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第445頁),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編號7、8所載契約簽約時業已離職一節,非屬無據。
⑤又被告方重就左列編號9所載契約雖有領取相關佣金(證據七之二卷第286至287反頁),惟徐吳菊代(或徐妤年)既未再投入新的資金,則無論繫情集團給付佣金之目的為何,均非所謂「吸收資金」之行為。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如意生活契約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均勾選「匯款」欄位,惟左列三份契約均係以徐吳菊代於103年間所訂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徐吳菊代(或徐妤年)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茲不再贅述。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徐吳菊代並未再重新繳款,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投資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48,000元 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專案合約書) 8 徐吳菊代 105年3月6日 48,000元 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專案合約書) 9 徐吳菊代 104年8月29日 96,000元 RE00000000~RE00000000(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林怡萍 105年1月27日 ⑴、林怡萍為徐妤年(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之表妹,左列契約即係經徐妤年招攬而購買,實際投資人為林怡萍。
⑵、左列契約係以林怡萍前已滿期(簽約日:104年1月27日、投資金額48,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為105年1月27日)而未領回之本金48,000元續訂而來,林怡萍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無罪。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林怡萍陳述明確,並有證人徐妤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林怡萍是我表妹,契約是她本人投資的,這些都是山寬公司的如意生活契約到期之後再續簽,104年1月27日簽約時有拿現金給公司,105年1月27日就沒有給錢等語,其等2人之陳述尚屬一致(甲C他二卷第308反頁、第69正反頁、併R他卷第344頁、院戊一卷第264至268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方重否認其有招攬左列契約,辯稱:我於105年1月12日離職,徐妤年是我們臺南區的業務,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月12日就已經從繫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至14契約都跟方重無關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1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林怡萍、徐妤年如上陳述外,徐妤年另以書狀詳細敘明左列契約之投資、繳款經過,並據其提出林怡萍簽訂之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暫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戊他卷第161至167頁、第183頁),足認林怡萍確有於104年初次簽約時繳付48,000元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林怡萍係直接以前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股東權益合約;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六卷第40頁、證據二卷第271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並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第445頁),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業已離職一節,即非無據。
⑶、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林怡萍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林怡萍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48,000元 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股東權益合約書) 林玉美 105年3月13日 ⑴、林玉美係經張秀蘭(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契約,實際投資人為林玉美。
⑵、左列契約係以林玉美前已滿期(簽約日:102年3月13日、投資金額144,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號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為105年3月13日)而未能領回之本金144,000元續訂而來,林玉美未再重新繳款。
⑷、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無罪。
⑸、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林玉美於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自承:左列契約原本是102年訂約,105年續約的,續約當時確實沒有再付錢等語;
證人張秀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是林玉美自己投資的,就附表編號11至15這五份專案合約書,都是從山寬如意生活契約轉過來的,實際上都沒有再重新拿錢出來等語;
及被告張曼瑜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坦承:這個是續約,所以只有收據,實際上是102年訂約,105年續約等語,經核其等3人陳述均屬一致(甲C他二卷第355反頁、第120至121頁、併R他卷第345頁、院戊一卷第282至283頁、第295至296頁、106年度附民字第511號卷第88至89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方重否認其有招攬左列契約,辯稱:我於105年1月12日離職,張秀蘭是我們臺南區的業務,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月12日就已經從繫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至14契約都跟方重無關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1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林玉美、張秀蘭如上陳述外,並有林玉美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款收據、102年3月14日統一發票(如意生活契約)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第360至361頁),足認林玉美確有於102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林玉美係直接以前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六卷第103頁、證據二卷第275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第445頁),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業已離職一節,即非無據。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欄位,惟左列契約係以林玉美於102年間所訂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林玉美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茲不贅述。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林玉美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林玉美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144,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專案合約書) 徐維宏 105年2月26日 ⑴、徐維宏為楊淑惠之子,左列契約係楊淑惠以徐維宏名義,經張秀蘭(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實際投資人為楊淑惠。
⑵、左列契約係以徐維宏前已滿期(簽約日:102年2月26日、投資金額288,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為105年2月26日)而未能領回之本金288,000元續訂而來,楊淑惠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無罪。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淑惠於警詢及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指證歷歷;
證人徐維宏並出具聲明書肯認左列契約確係楊淑惠以其名義所購買,楊淑惠有事先告知等情;
及證人張秀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是徐維宏自己投資的,就附表編號11至15這五份專案合約書,都是從山寬如意生活契約轉過來的,實際上都沒有再重新拿錢出來等語,核其陳述均屬一致(甲C他二卷第363反頁至第364頁、第120至121頁、併R他卷第345頁、院戊一卷第282至283頁、第295至296頁、106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卷第120至122頁、第141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方重否認其有招攬左列契約,辯稱:我於105年1月12日離職,張秀蘭是我們臺南區的業務,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月12日就已經從繫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至14契約都跟方重無關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1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楊淑惠、張秀蘭如上陳述外,並有楊淑惠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款收據、102年2月26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第368、370至371頁),足認楊淑惠於102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楊淑惠係直接以前述徐維宏已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六卷第80頁、證據二卷第273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並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第445頁),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業已離職一節,即非無據。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欄位,惟左列契約係以徐維宏於102年間所訂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徐維宏或楊淑惠均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茲不贅述。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徐維宏或楊淑惠均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徐維宏等人既未投入新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288,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專案合約書) 郭佩珍 105年3月14日 ⑴、郭佩珍係經張秀蘭(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契約,實際投資人為郭佩珍。
⑵、左列契約係以郭佩珍前已滿期(簽約日:102年3月14日、契約編號RE00000000號之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每年繳48,000元共繳三期,投資總金額144,000元,滿期日為105年3月14日)而未能領回之本金144,000元續訂而來,郭佩珍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無罪。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郭佩珍於警詢及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指證歷歷;
及證人張秀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是郭佩珍自己投資的,就附表編號11至15這五份專案合約書,都是從山寬如意生活契約轉過來的,實際上都沒有再重新拿錢出來等語明確(甲C他二卷第373反頁、第120至121頁、併R他卷第345頁、院戊一卷第282至283頁、第295至296頁、106年度附民字第519號卷第81至82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張和復、張曼瑜均坦承:本件是續約,本來是102年的生活契約,一件就是14萬4千,到期後直接轉成一年期的,沒有重新付錢等語;
被告方重則否認其有招攬左列契約,辯稱:我於105年1月12日離職,張秀蘭是我們臺南區的業務,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月12日就已經從繫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至14契約都跟方重無關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1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106年度附民字第519號卷第82頁)。
②左列事實,除有證人郭佩珍、張秀蘭如上陳述外,並有郭佩珍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款收據、103年3月11日及104年2月10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第378至380頁),足認郭佩珍確有於102年初次簽約時(含103年、104年續繳,共繳3期)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郭佩珍係直接以前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六卷第103頁、證據二卷第275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第445頁),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業已離職一節,即非無據。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欄位,惟左列契約係以郭佩珍於102年間所訂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郭佩珍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如上述,茲不再贅述。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郭佩珍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郭佩珍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144,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專案合約書) 徐偉竣 105年2月26日 ⑴、徐偉竣為楊淑惠之子,左列契約係楊淑惠以徐偉竣名義,經張秀蘭(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實際投資人為楊淑惠。
⑵、左列契約係以徐偉竣前已滿期(簽約日:102年2月26日、投資金額288,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為105年2月26日)而未領回之本金288,000元續訂而來,楊淑惠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無罪。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淑惠於警詢及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指證歷歷;
證人徐偉竣並出具聲明書肯認左列契約確係楊淑惠以其名義所購買,楊淑惠有事先告知等情;
及證人張秀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是徐偉竣自己投資的,就附表編號11至15這五份專案合約書,都是從山寬如意生活契約轉過來的,實際上都沒有再重新拿錢出來等語明確(甲C他二卷第363反頁至第364頁、第120至121頁、併R他卷第345頁、院戊一卷第282至283頁、第295至296頁、106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卷第91至92頁、第145-1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方重否認其有招攬左列契約,辯稱:我於105年1月12日離職,張秀蘭是我們臺南區的業務,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方重在105年1月12日就已經從繫情公司離職,所以編號7、8、10至14契約都跟方重無關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1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楊淑惠、張秀蘭如上陳述外,並有楊淑惠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款收據、102年2月26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第369、370至371頁),足見楊淑惠確有於102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楊淑惠係直接以前述徐偉竣已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六卷第80頁、證據二卷第273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④復查被告方重於105年1月11日通知繫情集團解除雙方間承攬關係,並經被告張和復於翌(12)日批核,有繫情公司簡覆表在卷可查(戊他卷第445頁),是方重辯稱其於左列契約簽約時業已離職一節,即非無據。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欄位,惟左列契約係以徐偉竣於102年間所訂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徐偉竣或楊淑惠均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如上述,茲不再贅述。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徐偉竣或楊淑惠均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徐偉竣等人既未投入新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288,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專案合約書) 楊汝蓮 104年11月1日 ⑴、楊汝蓮係經張秀蘭(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契約,實際投資人為楊汝蓮。
⑵、左列契約係以楊汝蓮前已滿期(簽約日:98年10月31日、契約編號A06B000002號之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每年繳19,000元共繳六期,投資總金額114,000元,滿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而未領回之本金96,000元續訂而來,楊汝蓮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徐文龍就此部分:無罪。
⑷、被告方重就此部分,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汝蓮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且於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自承:左列契約實際上沒有繳款,是到期沒有辦法拿回錢,所以104年才續約,續約時沒有再繳錢,最初是在98年10月31日的生前契約六年期,一年繳19,000元,繳六年,到期公司要給13萬,張曼瑜給了34,000元,96,000元拿不到只能續存等語,核與證人張秀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是楊汝蓮自己投資的,就附表編號11至15這五份專案合約書,都是從山寬如意生活契約轉過來的,實際上都沒有再重新拿錢出來等語相符(甲C他二卷第373反頁、第120至121頁、併R他卷第345頁、院戊一卷第282至283頁、第295至296頁、106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卷第130、215至216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方重固不否認其督導區內確有招攬左列契約,惟辯稱:張秀蘭也是我們臺南區的業務,他們自己有招攬,也有自行買件,契約書都是將他們記載為經手人等語,辯護人並以:編號1至6、9、15契約確實是方重擔任督導長期間,其督導區內業務員所招攬,但不是方重親自招攬等語為其辯護;
被告徐文龍則辯稱:編號1至15契約投資期間,當時我還是屏東主祐督導區的督導長等語(戊他卷第442至443頁、院戊一卷第197至198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楊汝蓮、張秀蘭如上陳述外,並有楊汝蓮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暫收款收據、101年9月27日、102年10月3日及103年10月3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第264至266頁),足認楊汝蓮確有於98年初次簽約時(含99至103年續繳,共繳6期)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楊汝蓮係直接以前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專案合約;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六卷第60頁、證據二卷第272反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④復查被告等人就左列契約並未領取相關佣金,有繫情集團薪資明細表冊在卷可稽(證據七之二卷第310至313頁)。
⑶、又左列專案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欄位,惟左列契約係以楊汝蓮於98年間所訂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楊汝蓮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如上述,茲不再贅述。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楊汝蓮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楊汝蓮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等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96,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專案合約書) 備註: ⑴、本附表係依照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順序排列。
⑵、本件追加起訴係針對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契約,原追加起訴書原係分別追加方重、徐文龍為被告,起訴罪名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⑶、搜索後所訂之契約:被告張和復(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7年度易字第83號繫屬)、張曼瑜(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繫屬)、方重(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繫屬)、徐文龍(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繫屬)均經追加起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⑷、本附表所載契約均為臺南督導區之業績,其中編號1至6、9、15部分簽約時,均由方重擔任臺南督導區之督導長一職;
至編號7至8、10至14部分簽約時,方重已離職,由徐文龍暫代臺南督導區督導長一職。
十三㈢、原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952、24953號、106年度偵字第6743、6744、6745、8235、11174號起訴書附表二(原審案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書附表二,起訴書所載被告僅為張和復) 編 號 投 資 人 簽約日(民國) 本院認定 得心證之理由 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類型 1 楊孝華 104年9月14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新約,楊孝華係經劉明蓁(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簽約日期、投資金額均如左列所載。
⑵、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有罪。
⑶、張曼瑜、方重就此部分,均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孝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甲C他二卷第240反頁、甲C偵卷第201頁、院甲八卷第170至178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方重辯稱:我是臺南督導區督導長,我們都是業務人出身,在公司做同樣的事情,我也是受害者云云(院甲二卷第8至9頁、院甲五卷第102至103頁、第279頁、院甲七卷第49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楊孝華如上證述外,並據其提出山寬公司如意生活契約書、如意一年期繳款收據及由劉明蓁簽收之代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第253至254頁、第258頁)。
上開代收款收據固記載:「茲收到楊孝華支付山寬如意款項共計169,692元」等內容,惟證人楊孝華證稱:這份契約是我另外再拿錢出來,有一部分是契約到期的錢,我還有再拿現金添進去,該差額(即投資金額-實繳現金=22,308元)係以山寬公司應給付之獎金及增值金,扣除二代健保等費用後之金額來抵減此部分投資款,實際上扣除何費用不清楚,金額是會計算的等語(院甲八卷第170至171頁、第173至174頁);
暨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其中104年9月21日記載:「玉山山寬收入9/20:楊孝華192000」等內容(證據五卷第78頁),足認楊孝華證稱左列契約之投資款係以山寬公司應給付之獎金、到期契約之增值金等抵減部分金額,其餘不足部分再投入新資金等語,此部分事實尚堪採信。
③方重於100年至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均擔任臺南督導區督導長;
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分別擔任繫情集團之董事長、董事長特助、臺南督導區督導長,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張曼瑜就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方重就其督導區內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非法吸金罪責一節,亦經本院分別論列如理由欄所示。
左列契約之招攬及投資經過,業已詳述如前;
又被告張曼瑜於附帶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對於楊孝華主張其就左列契約之投資款迄今未領回分毫一節,表示沒有意見,並自承左列契約簽約時係由張曼瑜擔任繫情集團特助等語(106年度附民字第474號卷第126、12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自應就此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即為192,000元。
192,000元 RE00000000~RE00000000(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2 林端美 104年10月20日 與附表之㈡編號4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有罪。
詳如附表之㈡編號4所載。
48,000元 SA00000000(繫情集團三年期年繳型股東權益合約書) 3 林端美 104年10月28日 與附表之㈡編號5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有罪。
詳如附表之㈡編號5所載。
48,000元 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股東權益合約書) 4 黃琡媚 104年11月24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新約,黃琡媚係經鄭淑燕(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簽約日期、投資金額均如左列所載。
⑵、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有罪。
⑶、被告張曼瑜、方重就此部分,均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黃琡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鄭淑燕於警詢中陳述均屬一致(甲C他二卷第88頁、C偵卷第190至191頁、院甲八卷第184至185頁、第188頁)。
⑵、被告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方重辯稱:我是臺南督導區督導長,我們都是業務人出身,在公司做同樣的事情,我也是受害者云云(院甲二卷第8至9頁、院甲五卷第102至103頁、第279頁、院甲七卷第49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黃琡媚、鄭淑燕如上陳述外,並有黃琡媚提出之股東權益合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黃琡媚郵局存摺封面等在卷可稽;
暨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係載為「郵局劃撥-山寬」等情(甲C偵卷第196頁、甲C他二卷第96頁、證據二卷第267頁),此部分事實尚堪採信。
③而方重於100年至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均擔任臺南督導區之督導長;
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分別擔任繫情集團之董事長、董事長特助、臺南督導區督導長,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張曼瑜就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方重就其督導區內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非法吸金罪責。
左列契約之招攬及投資經過,業已詳述如前,依前揭說明,張和復、張曼瑜、方重自應就此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金額即為144,000元。
144,000元 SA00000000(繫情集團三年期躉繳型股東權益合約書) 5 戴廷芳 104年10月19日 ⑴、戴廷芳、戴吟朱為戴鄭惠英之女,左列四份契約係戴鄭惠英經陳秀玉(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分別以戴廷芳、戴吟朱名義簽約、繳款,實際投資人為戴鄭惠英。
⑵、左列四份契約均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新約: ①編號5部分,戴鄭惠英於左列日期簽約,並於當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付左列款項予山寬公司。
②編號6、8部分,戴鄭惠英係以戴廷芳前已滿期(簽約日103年12月29日、投資額192,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而未領回之本金192,000元及滿期增值金8,000元,另再投入10萬元共計30萬元,各以戴廷芳、戴吟朱名義購買編號6、8號所載契約。
③編號7部分,戴鄭惠英於左列日期簽約,並於當日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付左列款項予山寬公司。
⑶、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有罪。
⑷、被告張曼瑜、方重,就本附表編號5至8部分,均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戴鄭惠英、戴廷芳、戴吟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綦詳(甲C他二卷第462反頁至463頁、甲C偵卷第108至109頁、甲A偵一卷第44反頁、甲J他卷第122頁、院甲八卷第157至168頁)。
⑵、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張曼瑜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方重辯稱:我是臺南督導區督導長,我們都是業務人出身,在公司做同樣的事情,我也是受害者云云(院甲二卷8至9頁、院甲五卷102至103頁、279頁、院甲七卷49頁)。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戴鄭惠英如上陳述外,並據其提出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繫情集團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各2份、暫收款收據3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4張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第480至486頁);
暨核對繫情集團契約收入帳冊及每日收支帳等資料,左列編號5、7契約之付款方式均載為「郵局劃撥-山寬」,且簽約當日確有入帳山寬公司之郵局劃撥帳戶,編號6、8契約之付款方式則載為「銀行匯款-繫情」,其中20萬元係以滿期金續購,另10萬元則係以現金支付等情(證據二卷第265、268頁、證據五卷第117、195至196、200頁),此部分事實尚堪可採。
③而方重於100年至105年1月11日離職前均擔任臺南督導區之督導長;
張和復、張曼瑜、方重分別擔任繫情集團之董事長、董事長特助、臺南督導區督導長,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張曼瑜就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方重就其督導區內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非法吸金罪責。
左列編號5至8所載契約之招攬及投資經過,業已詳述如前,依前揭說明,張和復、張曼瑜、方重應就此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之罪責,且其吸金額即為348,000元(計算式:144,000+150,000+96,000+150,000-192,000)。
144,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股東權益合約書) 6 戴廷芳 104年12月9日 150,000元 9(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 7 戴吟朱 104年10月19日 96,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股東權益合約書) 8 戴吟朱 104年12月9日 150,000元 10(繫情生命館股東權益申購書) 9 李孟蓬 104年12月16日 與附表之㈡編號3為同一筆投資契約。
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有罪。
詳如附表之㈡編號3所載。
432,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三年期躉繳型專案合約書) 備註: ⑴、本附表係依照原起訴書附表二所載順序排列。
⑵、本件起訴係針對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契約,原起訴書僅列載張和復(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繫屬)為被告,起訴罪名為詐欺罪。
⑶、搜索後所訂之契約案號:被告張和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7年度易字第83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張曼瑜(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繫屬)、方重(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繫屬)。
⑷、本附表所載契約均為臺南督導區之業績,且簽約時均由方重擔任該區督導長。
十三㈣、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9、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併Q卷)(併辦書所載:併入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被告張和復) 編 號 投 資 人 簽約日(民國) 本院認定 得心證之理由 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類型 1 薛榮 104年12月29日 ⑴、薛榮係經劉明蓁(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契約,實際投資人為薛榮。
⑵、左列契約係以薛榮前已滿期(簽約日:103年12月29日、投資金額336,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104年12月29日)而未能領回之本金336,000元續訂而來,薛榮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和復:此部分應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薛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甲C他二卷第205反頁、併Q他二卷第192至193頁)。
⑵、張和復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各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薛榮如上陳述外,並據其提出山寬公司如意生活契約、103年12月29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薛榮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如意一年期繳款收據、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專案合約一年期暫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併Q他二卷第195、111頁、甲C他二卷第211至212頁),足認薛榮確有於103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薛榮係直接以前述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股東權益合約;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二卷第269反頁、證據五卷第205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薛榮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⑶、又左列股東權益合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薛榮於103年間所簽訂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薛榮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已如上說明,茲不再贅述。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薛榮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投資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就此部分有違法吸金犯行。
336,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股東權益合約書) 2 楊孝華 104年9月14日 與附表之㈢編號1為相同 詳如附表之㈢編號1所載。
192,000元 RE00000000~RE00000000(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3 楊孝華 104年9月28日 ⑴、楊孝華係經劉明蓁(臺南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契約,實際投資人為楊孝華。
⑵、左列契約係以楊孝華前已滿期(簽約日:103年9月28日、投資金額288,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為104年9月28日)而未能領回之本金288,000元續訂而來,楊孝華未再重新繳款。
⑶、張和復就此部分,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孝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甲C他二卷第240反頁、甲C偵卷第201頁、院甲八卷第168至169頁)。
⑵、被告張和復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理由: ①訊據張和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楊孝華如上證述外,並據其提出山寬公司如意生活契約書、如意一年期繳款收據、103年9月28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甲C他二卷第247至248頁、第257頁),足認楊孝華確有於103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暨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楊孝華係直接以前述已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如意生活契約;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二卷第235反頁、第263反頁、證據五卷第81頁),益徵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甚明。
⑶、又左列如意生活契約書之影本,其付款方式雖勾選「匯款」欄位,惟本件契約係以楊孝華於103年間所簽訂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金所購買,楊孝華未再投入其他資金,業如前述,茲不再贅言。
⑷、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楊孝華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投資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就此部分有何違法吸金之犯行。
288,000元 RE00000000~RE00000000(山寬公司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 備註: ⑴、本附表係依照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載順序排列。
⑵、本件起訴係針對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契約,原移送併辦意旨書僅列載張和復(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5號繫屬)為被告,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十三㈤、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63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原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3號,起訴書僅列張和復為被告) 編 號 投 資 人 簽約日(民國) 本院認定 得心證之理由 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類型 1 潘秋香 105年1月18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新約,潘秋香係經洪俊信(屏東玉山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簽約日期、投資及繳款金額均如左列所載。
⑵、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有罪,但已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屬於重覆起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潘秋香於偵訊中供陳在卷。
證人潘秋香雖因事隔已久,就細節部分已記憶模糊,惟左列契約係經證人洪俊信招攬而購買,其對於投資經過知之甚詳,且潘秋香亦於偵查中委任洪俊信擔任告訴代理人,衡酌證人洪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潘秋香先前有投資一件如意一年期生活契約,期滿後領回,潘秋香覺得加入生命館股東這方案不錯,所以又再把錢投入,另外一筆就是新加碼投入的等語,經核其等2人陳述尚屬一致(併K偵一卷第46頁、併K他二卷第5至6頁)。
⑵、張和復構成詐欺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就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潘秋香、洪俊信如上陳述外,並據其提出潘秋香簽訂之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在卷可稽(併K偵二卷第123反頁)。
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其中105年1月19日收支明細帳記載:「郵局山寬收入(1/18),383,980」,而105年1月18日山寬公司之郵局劃撥帳戶收入明細則有:「潘秋香,96000,專案合約1年期*2,SA00000000」等內容(證據六卷第25至26頁);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記載為:「郵局劃撥-山寬」等情(證據二卷第271頁),足認潘秋香確有於左列契約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繫情集團,此部分事實尚堪可採。
③而張和復擔任繫情集團之董事長職務,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就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各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詐欺罪責。
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和復自應就左列契約負詐欺罪之罪責,且其金額即為96,000元。
96,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專案合約書) 2 潘秋香 105年1月21日 ⑴、潘秋香係經洪俊信(屏東玉山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左列契約,實際投資人為潘秋香。
⑵、左列契約係以潘秋香前已滿期(簽約日:104年1月21日、投資金額96,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型如意生活契約,滿期日為105年1月21日)而未能領回之本金96,000元續訂而來,潘秋香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不構成詐欺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潘秋香於偵訊中供陳在卷。
證人潘秋香雖因事隔已久,就細節部分已記憶模糊,惟左列契約係經證人洪俊信招攬而購買,其對於投資經過知之甚詳,且潘秋香亦於偵查中委任洪俊信擔任告訴代理人,衡酌證人洪俊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潘秋香先前有投資一件如意一年期生活契約,期滿後領回,潘秋香覺得加入生命館股東這方案不錯,所以又再把錢投入,另外一筆就是新加碼投入的等語,經核其等2人陳述尚屬一致(併K偵一卷第46頁、併K他二卷第5至6頁)。
⑵、張和復不構成詐欺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就各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潘秋香、洪俊信如上陳述外,並據其提出繫情集團股東權益合約書在卷可稽(併K偵二卷第128反頁)。
參酌上開股東權益合約書上,關於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
暨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潘秋香係直接以前述已滿期之舊約本金續購本件股東權益合約;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亦記載為「滿期續購」等情(證據二卷第243頁、第271頁、證據六卷第27至29頁),足認潘秋香確有於104年初次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山寬公司,左列契約僅係「滿期後續約」之情形,投資人未再重新繳款,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③綜此,左列契約係舊約滿期後續約而來,潘秋香未再重新繳款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投資人既未投入新的資金,而僅屬舊約期滿未能領回本金之情形,難謂張和復就此部分有何詐欺之犯行。
96,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一年期股東權益合約書) 3 張雅萍 105年2月24日 ⑴、左列契約為繫情集團遭搜索後才簽訂之新約,張雅萍係經洪俊信(屏東玉山督導區之業務員)招攬而購買,簽約日期、投資繳款金額均如左列所載。
⑵、被告張和復就此部分:有罪,但已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屬於重覆起訴,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雅萍、洪俊信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併K偵一卷第24反頁至25頁、併K他二卷第5至6頁)。
⑵、張和復構成詐欺罪之理由: ①訊據被告張和復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②經查,左列事實除有證人張雅萍、洪俊信如上證述外,並有張雅萍提出之繫情集團專案合約書、專案合約暫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併K偵二卷第150至151頁)。
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其中105年2月25日收支明細帳記載:「郵局山寬收入(2/24),599,960」,而105年2月24日山寬公司之郵局劃撥帳戶收入明細則有:「張雅萍,576000,專案合約3年(躉)*4,SA00000000」等內容(證據六卷第71至72頁);
另左列契約之付款方式記載為:「郵局劃撥-山寬」等情(證據二卷第273頁),足認張雅萍確有於左列契約簽約時繳付左列金額予繫情集團,此部分事實尚堪可採。
③而被告張和復擔任繫情集團之董事長職務,為集團內之核心管理階層,張和復就其任職期間內繫情集團各督導區所招攬之全部業績,應負詐欺罪責。
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和復自應就左列契約負詐欺罪責,且其金額即為576,000元。
576,000元 SA00000000~SA00000000(繫情集團三年期躉繳型專案合約書) 備註: ⑴、本附表係依照原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順序排列。
⑵、原追加起訴書僅有起訴被告張和復,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⑶、本附表所載契約均為屏東玉山督導區之業績,該區之督導長為劉玉山。
附表十四:錠煜公司吸金明細
附表十四: 十四㈠:錠煜公司吸金明細(原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16、9596、1397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被告張曼瑜、錠煜公司) 編 號 投 資 人 簽約日(民國) 本院認定 得心證之理由 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類型 1 唐金蓮 104年3月13日 ⑴、唐金蓮為李慶鎮友人。
唐金蓮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三年期如意生活契約(投資金額、簽約日期、契約方案及契約編號等均不詳),並於簽約時繳交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⑵、上開契約於103年間期滿後,唐金蓮在李慶鎮遊說之下,將繫情集團給付之滿期金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嗣於104年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1、2契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2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288,000元。
⑷、就左列編號1、2唐金蓮所投資之本金288,000元,被告張曼瑜陸續返還30萬元予唐金蓮,業已全數清償。
⑸、應沒收金額:無。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唐金蓮、同案被告李慶鎮等人陳述大致相符。
證人唐金蓮雖未指明原始簽約日及繳款日期為何,惟唐金蓮陳稱其係經李慶鎮招攬始投資於錠煜公司;
暨有李慶鎮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唐金蓮、陳清水及潘雅芳他們三人的契約,就一開始投錢的時間是在張曼瑜103年8月回繫情集團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等語明確(丙他三卷第166頁、丙偵二卷第55頁、第88至89頁、院丙一卷第489至492頁)。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1、2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此部分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⑶、復有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2份在卷可稽(丙他二卷第290、292頁),足認證人唐金蓮在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即已投資於錠煜公司,且於第一次簽約時確有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左列編號1、2契約均為續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綜此,其吸金金額即為:編號1、2部分各為144,000元。
⑷、又證人唐金蓮自承就左列編號1、2所載投資款,被告張曼瑜已陸續返還30萬元等情,核與被告張曼瑜陳稱:唐金蓮部分已經全部都還了等語一致(丙他三卷第166頁、院丙一卷第504頁),併此敘明。
⑸、綜上,證人唐金蓮在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就與錠煜訂約,難逕認繫情已全無還款可能,為此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2所載契約,應負罪責。
144,000元 DA000999~DA001001(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2 唐金蓮 104年3月31日 144,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3 莊桂珠 104年3月28日 ⑴、莊桂珠為李慶鎮之岳母,本件係李慶鎮以莊桂珠名義投資購買,資金亦為李慶所提供。
⑵、李慶鎮於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經張曼瑜介紹招攬,而以莊桂珠名義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簽約日及契約編號均不詳),並於簽約時繳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⑶、嗣上述契約期滿後,李慶鎮未領回本金,再於104年續訂左列編號3契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288,000元。
⑸、應沒收金額:288,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莊桂珠、同案被告李慶鎮等人一致陳明在卷(丙他三卷第166至167頁、丙偵二卷第55至57頁、第88至89頁、院丙一卷第490至492頁)。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3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此部分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⑶、復有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契約收款證明單等在卷可稽(丙警聲搜卷第51至52頁),足認李慶鎮以莊桂珠名義,於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即已投資於錠煜公司,且於第一次簽約時確實有繳款予錠煜公司,左列契約為續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肯認。
綜此,就編號3部分,其吸金金額為288,000元。
288,000元 DA001018~DA001023(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4 陳清水 104年9月2日 ⑴、陳清水為李慶鎮之友人,其於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經李慶鎮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期滿後,陳清水再續訂左列編號4所載契約。
⑵、陳清水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交投資款48萬元予錠煜公司,其後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48萬元。
⑷、就左列投資款,張曼瑜已返還陳清水10萬元,餘款38萬元則尚未返還。
⑸、應沒收金額:38萬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清水、同案被告李慶鎮等人陳述大致相符。
證人陳清水雖未指明原始簽約日及繳款日期為何,惟陳清水陳稱伊係經李慶鎮招攬而投資於錠煜公司;
暨有李慶鎮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唐金蓮、陳清水及潘雅芳他們三個人的契約,就一開始投錢的時間是在張曼瑜103年8月回繫情集團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等語明確(丙他三卷第268頁、丙偵二卷第55頁、第88至89頁、院丙一卷第489至492頁)。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4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此部分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⑶、復有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一年期繳款收據等在卷可憑(丙他三卷第353至355頁),足認證人陳清水係在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即已投資於錠煜公司,且於第一次簽約時確實有繳款予錠煜公司,左列契約為續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肯認。
綜此,就編號4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48萬元。
⑷、又證人陳清水自承:就左列投資款,張曼瑜業已返還10萬元,餘款迄今尚未返還等情;
核與同案被告李慶鎮所述:我知道陳清水是拿10萬回來等語相符(丙他三卷第268頁、院丙一卷第504頁),併此敘明。
480,000元 DA001169~DA001178(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5 陳雅慧 104年8月30日 ⑴、陳雅慧於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經張曼瑜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期滿後,陳雅慧再續訂左列編號5至7所載三份契約。
⑵、陳雅慧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如左列編號5至7金額欄所載)予錠煜公司,其後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5至7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768,000元。
⑸、應沒收金額:768,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雅慧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檢: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這三個契約是妳從繫情轉過來,還是妳自己跟錠煜簽的?)是我自己跟錠煜簽的。」
、「(檢:這三個契約是在張曼瑜103年8月回去繫情集團之前簽的,還是之後簽的?)她回去繫情之前就簽了。」
、「(檢:這三個契約時間都是在104年間,所以都是在張曼瑜回繫情集團之前簽的,只是後來再按照一年時間到了再續約的?)對。」
、「(檢:這三筆有重複的嗎?)沒有。」
、「(檢:確實是繳了三筆的錢?)對。」
等語明確(院丙一卷第499至500頁)。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而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5至7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5至7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⑶、復有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一年期繳款收據各3份等在卷可稽(丙警聲搜卷第53至58頁、丙他二卷第323頁、第329至330頁),足認證人陳雅慧在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即已投資於錠煜公司,且於第一次簽約時確實有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左列編號5至7所載三份契約均為續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是其吸金金額即為:編號5部分為288,000元,編號6部分為192,000元,編號7部分為288,000元。
288,000元 DA001163~DA001168(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6 陳雅慧 104年9月26日 192,000元 DA001214~DA001217(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7 陳雅慧 104年9月27日 288,000元 DA001218~DA001223(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8 潘雅芳 104年6月26日 ⑴、潘雅芳為李慶鎮之友人,其於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經李慶鎮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144萬元(30單位)予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期滿後,潘雅芳領回30單位之利息6萬元及10單位之本金48萬元共54萬元,剩餘本金96萬元再續訂左列編號8所載契約。
⑵、編號9為編號8之續約,潘雅芳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續訂編號8、9契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
⑶、就左列投資款,張曼瑜已返還潘雅芳50萬元,並簽發發票人為錠煜公司、面額55萬元之支票交予潘雅芳。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9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192萬元。
⑸、應沒收金額:46萬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潘雅芳、同案被告李慶鎮等人陳述大致相符。
證人潘雅芳雖未指明原始簽約日及繳款日期為何,惟潘雅芳陳稱其係經李慶鎮介紹招攬而投資於錠煜公司,暨有同案被告李慶鎮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唐金蓮、陳清水及潘雅芳他們三個人的契約,就一開始投錢的時間是在張曼瑜103年8月回繫情集團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等語明確(丙他三卷第262頁、丙偵二卷第55頁、第88至89頁、院丙一卷第489至492頁)。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編號9係編號8之續約,實際上並未重複收款等語甚明(院丙一卷第159頁)。
⑶、復有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2份在卷可憑(丙他二卷第278頁、第311頁),足認證人潘雅芳在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即已投資於錠煜公司,且於第一次簽約時確實有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左列編號8、9所載二份契約均為續約,續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此,其吸金金額即為:編號8、9部分各為96萬元。
⑷、又證人潘雅芳自承:就左列投資款,張曼瑜業已返還50萬元,及簽發面額55萬元之發票等情;
核與被告張曼瑜稱:潘雅芳有拿回一半以上等語,二人所述尚屬一致(丙他三卷第262頁、院丙一卷第504頁),併此敘明。
960,000元 DA001085~DA001104(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9 潘雅芳 105年6月26日 960,000元 DA001511~DA001530(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曾錦田 105年8月31日 ⑴、曾錦田為曾燕玲之父,二人均為徐文龍之親友,其等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如意生活契約(投資金額、簽約日期、契約方案及契約編號等均不詳),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⑵、上開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於102年間期滿後,曾錦田、曾燕玲經徐文龍招攬,將部分滿期金領回(其餘未領回部分繼續續存於繫情集團),而以曾錦田之名義,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分別繳交投資款144,000元、864,000元予錠煜公司,嗣該二份契約期滿後,再分別續訂左列編號10、12所載契約。
⑶、編號11為編號12之續約,曾錦田、曾燕玲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續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0至12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1,872,000元。
⑸、應沒收金額:1,008,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徐文龍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2年10月間,將我姨丈曾錦田在山寬公司一年期生活契約到期金100萬8,000元,經曾錦田同意下,再投入錠煜公司一年期富貴生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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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曾錦田投資繫情的契約剛好到期,我就介紹他可以投資錠煜公司,當時繫情是開支票給曾錦田,曾錦田就將該張支票交給我,我再轉交到錠煜公司,一年後曾錦田有拿到增值金,本金部分則繼續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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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曾錦田之前有一筆錢在繫情那個地方,後來因為到期,他說他要用,後來我們有部分繼續在繫情那邊,開了支票要拿給他,過一陣子他說他用不到了,叫我說再繼續,看是不是他想再繼續存在繫情這裡,剛好我想說這個支票也到期了,所以那時候我就把曾錦田這筆錢放到錠煜這邊來了。」
、「(檢:編號10至12曾錦田部分,上面投資日期都是在張曼瑜回到繫情集團之後,請問曾錦田投資錠煜是在張曼瑜回繫情之前還之後?)之前。」
、「(檢:所以這些日期有可能是後來續約的?)對,她說她不接受新的契約。」
等語明確(丙他二卷第41至42頁、丙偵二卷第65頁、第91頁、院丙一卷第478頁、第480至482頁、第486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稱:起訴書編號11、12其實只有一份錢而已等語(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第486頁)。
⑶、復有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3份在卷可憑(丙他二卷第362頁、第335至336頁),足認左列曾錦田所簽之三份契約(其中編號11為編號10之續約),均係在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即已投資於錠煜公司,且於第一次簽約時確實有繳款予錠煜公司,左列3份契約均為續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其吸金金額即為:編號10部分為144,000元,編號12、11部分各為864,000元。
⑷、綜上說明,投資人曾錦田在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就與錠煜公司訂約(最初契約),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款可能,為此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0至12所載契約,應負罪責。
144,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曾錦田 105年10月31日 864,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曾錦田 104年10月31日 864,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永鑫 104年12月30日 ⑴、張永鑫經張德銓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13所載契約,並於104年12月31日繳付投資款48萬元予錠煜公司,嗣一年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14所載契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⑵、編號14為編號13之續約;
而編號15則與編號14為重複,二者實為同一份契約。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3、14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96萬元。
⑷、應沒收金額:480,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永鑫、張德銓等人陳述大致相符(丙他三卷第155頁、第114頁、丙他二卷第227頁、院丙一卷第455至457頁)。
證人張永鑫對於簽約、繳款等過程雖然無法詳述細節,然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編號14、15應該是重複的,我不可能一次拿這麼多錢。」
、「(檢:編號13這份契約時間是在104年12月30日用匯款的,所以這筆錢是確實有匯嗎?)對。」
、「(檢:編號14就是編號13的續約,編號13到期之後沒有再給錢,就直接再續約?)對。」
等語綦詳(院丙二卷第113至115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
就左列編號13至15部分,另自承:「張永鑫的48萬也都是轉約的,他只有一筆48萬。」
、「編號14、15就是從編號13那筆104年的轉過來,他這個應該是103年。」
、「(法官:所以妳的講法是編號13至15,是張永鑫購買錠煜的股東權益書,等於是之後續約,並不是主張這是從繫情轉過來的?)對,這部分是新的錢。」
等語明確(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第519頁),核與證人張永鑫所述一致,堪信為真實。
⑶、復有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3份、錠煜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丙他二卷第344頁、第363頁、丙他三卷第31頁、丙偵一卷第57頁);
暨編號13之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勾選「匯款」一欄等情,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足認證人張永鑫確有在104年12月30日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13所載契約,並於翌(31)日以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48萬元予錠煜公司,左列編號14為編號13之續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而編號15則與編號14為同一份契約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其吸金金額即為:編號13、14部分各為48萬元。
480,000元 DA001380~DA00138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永鑫 105年12月30日 480,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永鑫 105年12月30日 480,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念琪 104年2月9日 ⑴、張念琪、張念瑾均為張永鑫之子女,本件係張永鑫以張念琪、張念瑾名義投資購買,資金為張永鑫所提供。
⑵、張永鑫於104年2月9日,分別以張念琪、張念瑾名義,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16、17所載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交投資款各48,000元予錠煜公司。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6、17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96,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96,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永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念琪是我女兒,張念瑾是我兒子。」
、「(檢:張念琪及張念瑾是他們自己投資,還是你用他們的名義投資?)我用他們名義,他們沒有錢,那時候他們是學生。」
、「(檢:編號16張念琪、編號17張念瑾這二份股東權益認購單都是寫匯款48,000元,時間104年2月9日,張念琪及張念瑾這兩份是否有實際匯款?)對。」
、「(檢:都是新約,不是從山寬那邊轉的?)不是。」
等語綦詳(丙他三卷第155頁、院丙一卷第455至457頁、院丙二卷第113頁、第115至116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法官:張永鑫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就是針對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7,16、17名字雖非張永鑫只是借用兒子的名義,但這幾筆所付的錢只有13、16、17的錢?)對,我願意簽和解書。」
等語(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院丙二卷第189頁),核與證人張永鑫所述一致。
⑶、復有以張念琪、張念瑾名義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各1份在卷可稽(丙他二卷第280至281頁);
而上開二份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均勾選「匯款」欄位,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說明,足認證人張永鑫確有在104年2月9日分別以張念琪、張念瑾名義,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16、17所載契約,並於簽約時分別繳付投資款各48,000元予錠煜公司等情,與事實相符,尚堪可採。
⑷、綜此,就編號16、17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48,000元。
48,000元 DA000922(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念瑾 104年2月9日 48,000元 DA000923(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楊素珍 104年10月26日 ⑴、楊素珍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100年10月26日、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投資金額144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144萬元予繫情集團。
⑵、上開繫情集團如意生活契約於103年間期滿後,繫情集團有依約給付楊素珍滿期金。
嗣楊素珍經張曼瑜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以上開繫情集團支付之滿期金及其個人資金湊成1,536,000元作為投資款交予錠煜公司,並於期滿後陸續在104、105年續訂左列編號18、19所載契約,續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
⑶、編號19為編號18之續約,其差額96,000元為錠煜公司應給付楊素珍之利息及佣金,因楊素珍於104年期滿後未領回本金及利息而繼續續存,張曼瑜因而以簽訂編號19契約之方式給付上開滿期之利息及佣金。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18、19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3,168,000元。
⑸、應沒收金額:1,632,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楊素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在103年底,我原本是投資山寬公司,張曼瑜說她需要資金周轉,所以我在我山寬公司投資的120萬元如意生活契約到期後,我領到一張約120萬元的支票就直接把支票交給張曼瑜,並簽訂錠煜公司生活契約書。」
、「(檢:編號18股東權益認購單,上面有寫到1,536,000元,妳是實際有繳錢給錠煜嗎?還是是從山寬轉約過去的?)從山寬轉過去的,我自己也有貼錢下去,好像繳了兩年。」
、「(張曼瑜:編號18金額1,536,000元的股東權益認購單是不是妳的山寬到期32件直接續存的?)是。」
、「(張曼瑜:日期105年10月26日、總件數34件、總金額1,632,000元的股東權益認購單,是不是前一份到期的部分,但是因為利息及佣金我並沒有支付給妳,所以算成兩件續存,這部分妳也沒有付任何款項,就從原來的32件變成34件?)是。」
等語(丙他二卷第49至51頁、院丙二卷第121頁),則證人楊素珍原係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如意生活契約,於該契約期滿後才轉約至錠煜公司一節,此部分事實應堪肯認。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18、19部分,稱:「楊素珍是從繫情轉過來的,34件是一筆而已,金額共1,632,000元,因為她每次利息都不要領,然後就直接用新約。」
、「編號18楊素珍的1,536,000元是從山寬到期,32件直接轉到錠煜。」
、「(法官:編號18、19楊素珍部分從繫情轉約到錠煜這邊,在錠煜有無再提出新的錢出來?)有,她有新的錢就是兩件,件數就是從32變成34,那2件就是她「32」的2千元的。」
(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第519頁、院丙二卷第123頁)。
⑶、經查,證人楊素珍、被告張曼瑜就左列契約係楊素珍在繫情集團投資購買之如意生活契約期滿後,才轉投資於錠煜公司;
編號19為編號18之續約,其中之差額是以編號18滿期之利息及佣金作為二單位之投資款一節,均無異議,故就楊素珍轉約至錠煜公司時,有無投入資金予錠煜公司一節,分述如下: ①依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記載,證人楊素珍確有於100年10月26日簽訂10單位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投資金額144萬元,招攬人高啟勝,其業績屬屏東瑞鋒督導區,該契約於103年10月26日期滿,楊素珍並已於103年10月23日領回滿期金等情(證據二卷第155頁、證據一卷第47反頁項次497至506),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②復查左列編號18之認購單上有以手寫記載:「續存件」、編號19之認購單上則以手寫記載:「104年續存,利、佣加2件」等內容,且二份契約之付款欄位全未勾選等情,有楊素珍簽訂之股東權益認購單2份在卷可佐(丙他二卷第324至325頁、丙他三卷第32頁)。
是編號18契約固可能係直接從繫情集團轉約至錠煜公司而未重新繳款,亦有可能是證人楊素珍在103年間即與錠煜公司簽約並繳款之情形。
③佐以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素珍於103年10月27日匯款1,488,000元、10月30日匯款48,000元計共1,536,000元等紀錄(丙他二卷第158頁),與編號18契約所載投資金額相同。
④另審酌繫情集團104年10月27日每日支出明細帳,其上記載:「代墊錠煜款-楊素珍64000、辛玉琴60000共124000」;
暨有繫情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4年10月27日確有匯款64,000元、60,000元(但未記載收款人)之紀錄(證據五卷第126頁、甲A他1-6卷第192反頁),該匯款予楊素珍之64,000元即可能為一年期股東權益契約滿期之利息(算式:每件利息2,000元*32件)。
⑤綜上判斷,本院認左列編號18所載契約,應係證人楊素珍在繫情集團投資之如意生活契約期滿後,楊素珍將繫情集團給付之滿期金及其個人資金,再投資於錠煜公司,而於103年10月26日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投資金額1,536,000元(32件),嗣該契約於104年期滿後,再續簽編號18所載契約(104年之利息由繫情生命禮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代墊支出),及於105年期滿後再續簽編號19所載契約(因105年楊素珍未領取滿期之利息及佣金,遂加計2件補足此部分金額)等情,較為可採。
⑶、綜此,就編號18部分,其吸金金額為1,536,000元;
就編號19部分,其吸金金額為1,632,000元。
1,536,000元 DA001226~DA001257(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楊素珍 105年10月26日 1,632,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林岱瑩 104年2月10日 ⑴、林岱瑩經張德銓招攬,於103年2月10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528,000元予錠煜公司。
⑵、嗣上開契約於104年2月期滿後,林岱瑩未領回本金,另再於104年2月10日、2月11日各匯款96,000元,合計72萬元續訂左列契約。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21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72萬元。
⑷、應沒收金額:72萬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林岱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丙偵一卷第19至21頁、丙他三卷第154頁、院丙一卷第515至516頁)。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而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21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21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又被告張曼瑜在左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就左列金額已與證人林岱瑩達成和解。
⑶、復有林岱瑩所簽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103年2月10日契約收款證明單、104年2月10日及2月11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丙他二卷第288、75、245頁、丙他三卷第48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卷第25頁),足認證人林岱瑩確於103年2月10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嗣一年期滿後另再匯款192,000元,與前開滿期未領回之本金合計72萬元續訂左列契約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其吸金金額為72萬元。
720,000元 DA000930~DA000944(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吳文萍 104年2月10日 ⑴、吳文萍、林炳瑞、林庸華、林歐勉、蔡湧鎮、蔡慶生均為林岱瑩之親友,左列編號20、22至26所載契約均係林岱瑩以其等名義投資購買,實際投資人為林岱瑩。
⑵、林岱瑩於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經張德銓招攬,以吳文萍、林柄瑞、林庸華、林歐勉、蔡湧鎮、蔡慶生等6人名義分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各48,000元予錠煜公司。
⑶、嗣上開6份契約於104年期滿後,林岱瑩再續訂左列編號20、22至26所載契約。
⑷、林岱瑩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其後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⑸、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20、22至26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288,000元。
⑹、應沒收金額:288,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林岱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丙偵一卷第19至21頁、丙他三卷第154頁、院丙一卷第515至516頁)。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20、22至26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20、22至26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⑶、復有左列投資名義人簽訂之股東權益認購單6份、103年2月10日契約收款證明單5張等在卷可憑(丙他二卷第282至287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575號卷第25至27頁),佐以上開認購單之付款欄位全未勾選等情,足認證人林岱瑩確於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即以吳文萍、林炳瑞、林庸華、林歐勉、蔡湧鎮、蔡慶生等6人名義分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交投資款各48,000元,嗣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20、22至26所載契約,且續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⑷、綜此,就編號20、22至26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48,000元。
48,000元 DA000924(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林炳瑞 103年2月10日 48,000元 DA000926(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林庸華 104年2月10日 48,000元 DA00092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林歐勉 104年2月10日 48,000元 DA000925(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蔡湧鎮 104年2月10日 48,000元 DA000928(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蔡慶生 104年2月10日 48,000元 DA000927(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洪成興 104年12月27日 ⑴、洪成興為張德銓妹婿,其經張德銓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27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48,000元。
⑶、應沒收金額:48,000元。
⑴、左列事實,證人張德銓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法官:你於偵訊筆錄提到名字有張沛渝、張文蕾、洪成興等人,你剛說這些是本來繫情的投資人,後來轉到錠煜,請問轉到錠煜之後有再重新交錢嗎?)沒有。」
、「(法官:所以錢的部分是在一開始就交給繫情了,轉到錠煜之後就沒有交錢了?)對。」
云云(丙他二卷第199至203頁、第226至227頁、丙他三卷第114至115頁、院丙一卷第456頁),惟證人張德銓並未就編號27所載契約之原始簽約日、招攬過程、繳款情形等細節詳加說明,僅籠統概稱「應該是從繫情轉約過來的」云云,其所述是否無訛,已屬可疑。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惟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27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27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⑶、此外,遍查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有契約收入明細,均無投資人「洪成興」之相關投資資料,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27確實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故證人張德銓此部分陳述尚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排除記憶錯誤之可能性,難以遽採。
⑷、又依投資人洪成興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觀之,其付款欄位雖均未勾選(丙他二卷第342頁、丙他三卷第46頁),惟無法排除係因原始簽約日在102年或103年,左列契約可能係續約等情,然而無論左列編號27契約是新約或續約,均係洪成興另行與錠煜公司訂立,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一節,應堪採信。
是就編號27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48,000元。
48,000元 DA001377(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文蕾 104年12月27日 ⑴、張文蕾為張德銓胞妹,其經張德銓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28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96,000元。
⑶、應沒收金額:96,000元。
⑴、左列事實,證人張德銓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法官:你於偵訊筆錄提到名字有張沛渝、張文蕾、洪成興等人,你剛說這些是本來繫情的投資人,後來轉到錠煜,請問轉到錠煜之後有再重新交錢嗎?)沒有。」
、「(法官:所以錢的部分是在一開始就交給繫情了,轉到錠煜之後就沒有交錢了?)對。」
云云(丙他二卷第199至203頁、第226至227頁、丙他三卷第114至115頁、院丙一卷第456頁),惟證人張德銓並未就編號28所載契約之原始簽約日、招攬過程、繳款情形等細節詳加說明,僅籠統概稱「應該是從繫情轉約過來的」云云,其所述是否無訛,已屬可疑。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並未對編號28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28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⑶、此外,遍查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有契約收入明細,與投資人「張文蕾」相關之投資並無符合左列日期(12月27日)及金額(96,000元)之紀錄,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28所載契約確實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故證人張德銓此部分陳述尚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排除記憶錯誤之可能性,難以遽採。
⑷、又依投資人張文蕾簽訂之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欄位雖均未勾選(丙他二卷第343頁、丙他三卷第45頁),惟此無法排除係因原始簽約日在102年或103年,左列契約可能係續約等情,然而無論左列契約是新約或續約,均係張文蕾另行與錠煜公司訂立,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一節,應堪採信。
是就編號28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96,000元。
96,000元 DA001378~DA00137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文蕾 104年8月9日 ⑴、張文蕾為張德銓胞妹,其經張德銓介紹招攬,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103年8月9日、投資金額48,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50,000元),並於簽約時繳交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⑵、嗣上開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於104年8月9日期滿後,張文蕾經張德銓招攬,將繫情集團應給付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簽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29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48,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48,000元。
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29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認編號29係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本院認定如下: ①經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張文蕾確有向繫情集團投資購買編號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證據一卷第87頁項次1177、證據二卷第233頁)。
②另繫情集團104年8月10日每日支出明細帳記載:「瑞鋒RE00000000張文蕾,如意一年期滿期贖回,本金48000+增值2000=總領5萬,收款人:轉存錠煜開支票20萬(含陳金蕋、張沛渝滿期轉存錠煜部分,另詳本附表編號33、35所載)」等內容(證據五卷第12頁)。
③又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所載簽約日及金額,如果山寬那邊有一份到期日跟金額相同的契約的話,確實有可能是從山寬轉約過來的等語(院丙二卷第168至169頁)。
④衡以張文蕾簽訂之左列104年8月9日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等情(丙他二卷第316頁、丙他三卷第43頁)。
⑤再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說明,本院認投資人張文蕾簽訂左列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張文蕾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應較可採。
⑵、惟投資人張文蕾係在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即與錠煜公司訂約,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款可能,為此被告張曼瑜就左列契約,應負罪責,且其吸金金額為48,000元。
48,000元 DA001126(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文蕾 104年10月9日 ⑴、張文蕾為張德銓胞妹,其經張德銓介紹招攬,於左列日期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簽約時以現金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51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144,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144,000元。
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51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51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⑵、暨有投資人張文蕾簽訂之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係勾選「現金」一欄(丙他三卷第44頁);
又證人張德銓於偵訊中另稱:經由其招攬之親友在錠煜所購買的契約,不全然是從繫情轉過來的,也有可能是另外向錠煜購買的等語(丙他四卷第311頁);
再審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投資人張文蕾簽訂左列契約,係另外以現金繳付予錠煜公司,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一節,應較為可採。
⑷、綜此,就編號51部分,其吸金金額為144,000元。
144,000元 DA001393~DA001395(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沛渝 104年5月6日 ⑴、張沛渝為張德銓胞妹,其經張德銓招攬,於左列編號30、31、32、34所載日期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30、31、32、34所載契約,並於簽約時以匯款方式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0至32、34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336,000元。
⑶、應沒收金額:336,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沛渝於偵查中陳稱:「(錠煜的契約是從繫情公司的舊契約所轉過來的?還是向錠煜公司買的新契約?)應該都是新的,不是從繫情轉過來的。
我之前也有向繫情買過,但是沒轉到錠煜。」
、「(是否可以確定繫情和錠煜各投入多少資金,哪些是繫情轉到錠煜的?)因為當時繫情還沒出事時,張曼瑜就出去開錠煜了,我哥(張德銓)跟我說繫情內部有些問題了,所以叫我把繫情還沒到期的就繼續放在繫情,到期的我哥幫我轉到錠煜了,但金額我忘了。」
等語綦詳(丙他三卷第381頁)。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30至32、34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30至32、34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編號34部分詳後述),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⑶、證人張德銓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沛渝所簽訂之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均係從繫情集團轉過來的,未再繳款給錠煜公司云云(丙他二卷第199至203頁、第226至227頁、丙他三卷第114至115頁、院丙一卷第456頁)。
惟證人張德銓於偵訊中曾稱:經由其招攬之親友在錠煜所購買的契約,不全然是從繫情轉過來的,也有可能是另外向錠煜購買的等語(丙他四卷第311頁),顯見左列契約亦有可能係證人張沛渝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而非由繫情集團之舊約期滿後才轉約至錠煜公司。
佐以證人張德銓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
等語(丙他二卷第199至202頁、第114至115頁、丙他三卷第129頁、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益徵由證人張德銓招攬簽立之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如付款欄位有勾選「現金」、「支票」、「匯款」任一欄位,即表示該筆投資係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滿期後轉約至錠煜公司之情形。
⑷、暨核對證人張沛渝簽訂之左列編號30至32、34等四份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均勾選「匯款」一欄,編號34之認購單上更以手寫記載「新件」等內容(丙他三卷第38至40頁、丙他二卷第333頁);
復有104年7月1日(金額144,000元,編號32)、104年10月8日(金額96,000元,編號34)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憑(丙他二卷第333頁、第81、83、246頁),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證人張沛渝簽訂左列編號30至32、34等四份契約,係另行以其資金投資於錠煜公司,該四份契約為新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等情,應較為可採。
⑸、綜此,就編號30、31、32、34部分,均為證人張沛渝另行與錠煜公司簽約並繳付投資款,非屬繫情集團舊約轉約之情形,是其吸金金額即為:編號30為48,000元、編號31為48,000元、編號32為144,000元、編號34為96,000元。
48,000元 DA001067(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沛渝 104年6月10日 48,000元 DA001083(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沛渝 104年6月30日 144,000元 DA001122~DA001124(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沛渝 104年10月7日 96,000元 DA001224~DA001225(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沛渝 104年8月10日 ⑴、張沛渝為張德銓胞妹,其經張德銓招攬,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103年8月10日、投資金額48,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5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交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⑵、嗣上開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於104年8月10日期滿後,張沛渝經張德銓招攬,將未領回之本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簽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3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且其吸金金額為48,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48,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沛渝於偵查中陳稱:「(錠煜的契約是從繫情公司的舊契約所轉過來的?還是向錠煜公司買的新契約?)應該都是新的,不是從繫情轉過來的。
我之前也有向繫情買過,但是沒轉到錠煜。
錠煜我買了10張,一張實繳48,000元,繫情買的更多,但我沒有帶過來,金額不確定。」
、「(是否可以確定繫情和錠煜各投入多少資金,哪些是繫情轉到錠煜的?)因為當時繫情還沒出事時,張曼瑜就出去開錠煜了,我哥(張德銓)跟我說繫情內部有些問題了,所以叫我把繫情還沒到期的就繼續放在繫情,到期的我哥幫我轉到錠煜了,但金額我忘了。」
等語(丙他三卷第381頁);
暨證人張德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你於偵訊提到名字有張沛渝、張文蕾、洪成興等人,你剛說這些是本來繫情的投資人,後來轉到錠煜,請問轉到錠煜之後有再重新交錢嗎?)沒有。」
、「(法官:所以錢的部分是在一開始就交給繫情了,轉到錠煜之後就沒有交錢了?)對。」
等語(丙他二卷第199至203、226至227頁、丙他三卷第114至115頁、院丙一卷第456頁),經核其等2人所述尚屬一致。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雖未對編號33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認編號33係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本院認定如下: ①證人張沛渝固於偵查中陳稱其簽立之股東權益認購單均係另行向錠煜公司購買,而非從繫情集團轉過來的云云。
惟查,證人張沛渝於同次偵訊中,另坦承在繫情集團遭搜索前,其就在張德銓建議下,將繫情已到期的契約轉約到錠煜公司,尚未到期的契約則繼續放在繫情等語,是證人張沛渝所稱其與錠煜公司簽立之契約均為新契約,均有另外投入資金予錠煜公司一節,已有可疑。
②再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證人張沛渝確有於103年8月10日向繫情集團投資購買編號RE00000000號、金額48,000元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且其已於104年8月7日領回滿期金等之紀錄(證據一卷第87頁項次1219、證據二卷第233反頁)。
③另繫情集團104年8月10日每日支出明細帳亦記載:「瑞鋒RE00000000張沛渝,如意一年期滿期贖回,本金48000+增值2000=總領5萬,收款人:轉存錠煜開支票20萬(含陳文蕾、陳金蕋滿期轉存錠煜部分,另詳本附表編號51、35所載)」等內容(證據五卷第12頁)。
④復佐以張沛渝簽訂之104年8月10日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丙他二卷第319頁、丙他三卷第41頁)等情,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證人張沛渝簽訂左列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證人張沛渝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應較為可採。
⑶、惟投資人張沛渝係在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即與錠煜公司訂約,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款可能,為此被告張曼瑜就左列契約,仍應負罪責,其吸金金額即為48,000元。
48,000元 DA00112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陳金蕋 104年8月10日 ⑴、陳金蕋為張德銓親友,其經張德銓招攬,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103年8月10日、投資金額96,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10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⑵、嗣上開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於104年8月10日期滿後,陳金蕋經張德銓招攬,將未領回之本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簽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5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且其吸金金額為96,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96,000元。
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雖未對編號35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本院認定如下: ①經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投資人陳金蕋確於103年8月10日向繫情集團投資購買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投資金額96,000元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且其已於104年8月7日領回滿期金(證據一卷第87頁項次1216至1217、證據二卷第233反頁)。
②另繫情集團104年8月10日每日支出明細帳亦記載:「瑞鋒RE00000000-0000陳金蕋,如意一年期*2滿期贖回本金96000+增值4000=總領10萬,收款人:轉存錠煜開支票20萬(含張文蕾、張沛渝滿期轉存錠煜部分,另詳本附表編號29、35所載)」等內容(證據五卷第12頁)。
③復佐以陳金蕋簽訂之左列104年8月10日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一節(丙他二卷第318頁、丙他三卷第47頁),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投資人陳金蕋簽訂左列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投資人陳金蕋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應較為可採。
⑶、惟投資人陳金蕋係在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即與錠煜公司訂約,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款可能,為此被告張曼瑜就左列契約,仍應負罪責,其吸金金額即為96,000元。
96,000元 DA001128(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陳維君 104年7月31日 ⑴、陳維君為張文蕾同事,其經張德銓招攬,於左列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104年8月1日以匯款方式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6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336,000元。
⑶、應沒收金額:336,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維君、張德銓一致陳明在卷(丙他三卷第307至308頁、丙他二卷第199頁、院丙一卷第455至456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左列編號36部分亦不予爭執(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第159頁)。
⑶、復有證人陳維君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佐(丙他二卷第315、246、82頁、丙他三卷第50頁),足認證人陳維君確於左列日期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有實際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其吸金金額即為336,000元。
336,000元 DA001130~DA001136(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德銓 105年4月17日 ⑴、張德銓原係招攬顏湘琳於左列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由顏湘琳於簽約時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嗣後張德銓出資向顏湘琳購下左列契約,左列契約之權利義務則轉讓由張德銓承受。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7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96萬元。
⑶、應沒收金額:96萬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所介紹的這一些人只有李姵儀是匯錢到錠煜公司,還有一位顏湘琳是以我的名字匯款簽約,要我開本票給她,後來她沒有領到錢,還拿本票強制執行我的房子,後來我有另外拿錢還她。」
等語(丙他三卷第114頁)。
⑵、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37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37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⑶、再觀證人張德銓簽訂之左列105年4月17日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勾選「現金」一欄(丙他二卷第360頁),佐以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
等語(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益徵由證人張德銓招攬簽立之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如付款欄位有勾選「現金」、「支票」、「匯款」任一欄位,即表示該筆投資係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之新約。
又觀之上開股東權益認購單,滿期受益人記載為「顏湘琳」;
暨原審依職權查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其主文記載:「張德銓於105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顏湘琳100萬元....」、理由欄記載:「顏湘琳執有張德銓於105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10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4月7日....」等情,足認證人張德銓原係招攬顏湘琳投資購買左列編號37所載契約,嗣由證人張德銓出資向顏湘琳買下此一契約,承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
⑷、綜此,就編號37部分,既係投資人另行與錠煜公司簽約並繳交投資款,而非由繫情集團舊約轉約之情形,是其吸金金額即為96萬元。
960,000元 DA001481~DA001500(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德銓 104年5月16日 ⑴、張德銓於左列編號70所載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70所載契約,並繳付左列編號70所載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遍查卷內所有證據,均無編號66契約之相關資料,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曼瑜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張曼瑜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此部分與本附表其他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0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96,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96,000元。
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而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70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認編號70係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本院認定如下: ①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
等語甚明(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
是由證人張德銓招攬簽立之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如付款欄位有勾選「現金」、「支票」、「匯款」任一欄位,即表示該筆投資係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滿期後轉約至錠煜公司之情形。
查證人張德銓簽訂之105年5月16日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係勾選「現金」一欄(丙他三卷第13頁),據上說明,左列編號70所載契約極有可能是證人張德銓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之新約。
②此外,經核對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有契約收入明細,與投資人「張德銓」相關之投資並無符合左列日期(5月16日)及金額(96,000元)之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70所載契約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
③又被告張曼瑜核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契約後,並未對編號70予以爭執,本院審酌承認有無收取投資人繳付之資金,涉及犯罪行為之認定、犯罪所得及沒收數額之計算,以其具備高中畢業學歷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實無可能明知僅接受繫情集團舊約之轉約而未實際收受金錢,其可得主張該部分不構成非法吸金行為,卻仍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謊稱有收受款項之理,顯有悖於常理。
④再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證人張德銓簽訂左列契約,係另外以其資金繳付予錠煜公司,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等情,應較為可採,是其吸金金額即為96,000元。
⑶、又追加起訴書附表固認有編號66所載契約,惟依編號70、66股東權益認購單觀之,二份契約所載內容相同,編號66為手寫版本,編號70為電腦打印版本,二者可能為同一份契約,正確年份為105年(丙他三卷第13頁、丙他二卷第303頁);
此外,證人張德銓提出之告訴狀附表亦僅記載編號70之契約,而無編號66部分(丙他三卷第3至8頁),益徵編號70、66可能為同一份契約,難認另有編號66之契約。
96,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德銓 105年5月16日 96,000元 DA001068~DA00106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德銓 104年10月1日 ⑴、張德銓於左列編號67所載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67所載契約,並繳付左列編號67所載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67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144,000元。
⑶、應沒收金額:144,000元。
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並未對編號67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認編號67係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本院認定如下: ①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
等語甚明(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
是由證人張德銓招攬簽立之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如付款欄位有勾選「現金」、「支票」、「匯款」任一欄位,即表示該筆投資係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滿期後轉約至錠煜公司之情形。
經查證人張德銓所簽訂之104年10月1日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係勾選「現金」一欄(丙他二卷第331頁、丙他三卷第9頁),據上說明,左列編號67所載契約應係證人張德銓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之新約。
②此外,經核對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有契約收入明細,與投資人「張德銓」相關之投資並無符合左列日期(10月1日)及金額(144,000元)之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67所載契約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
③又被告張曼瑜核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契約後,並未對編號67予以爭執。
④再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證人張德銓簽訂左列契約,係另外以其資金繳付予錠煜公司,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等情,應較為可採。
⑵、綜上,被告張曼瑜就編號67部分,其吸金金額為144,000元。
144,000元 DA001307~DA00130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德銓 105年2月12日 ⑴、張德銓於某不詳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嗣上開契約於105年間期滿後,張德銓再續訂左列契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68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24萬元。
⑶、應沒收金額:24萬元。
⑴、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並未對編號68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認編號68係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
本院認定如下: ①證人張德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
等語甚明(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
是由證人張德銓招攬簽立之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如付款欄位有勾選「現金」、「支票」、「匯款」任一欄位,即表示該筆投資係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滿期後轉約至錠煜公司之情形。
②經查,證人張德銓所簽訂之105年2月12日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欄位雖全未勾選(丙他二卷第353頁、丙他三卷第10頁),惟此無法排除係因原始簽約日在102年或103年,左列契約可能係續約等情;
暨核對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有契約收入明細,與投資人「張德銓」相關之投資並無符合左列日期(2月12日)及金額(24萬元)之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68所載契約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
③再審酌被告張曼瑜核對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契約後,並未對編號68予以爭執。
④據上說明,本院認左列編號68所載契約應係證人張德銓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之新約,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等情,應屬較為可信。
⑵、綜此,就編號68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24萬元。
240,000元 DA001458~DA001462(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德銓 105年2月15日 ⑴、張德銓於左列編號69所載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69所載契約,並以現金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69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120萬元。
⑶、應沒收金額:120萬元。
⑴、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69部分,雖辯稱:此部分是因繫情集團無力履約,而轉至錠煜公司續約,錠煜公司及張曼瑜均未實際收取該投資金額云云(院丙一卷第159頁)。
本院認定如下: ①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法官:所以張德銓自己的名義有勾選現金的部分,其實就是有付的?)對。」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
等語甚明(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
是由證人張德銓招攬簽立之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如付款欄位有勾選「現金」、「支票」、「匯款」任一欄位,即表示該筆投資係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滿期後轉約至錠煜公司之情形。
查證人張德銓簽訂之左列105年2月15日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係勾選「現金」一欄(丙他二卷第348頁、丙他三卷第11頁),據上說明,左列編號69所載契約應係證人張德銓另行與錠煜公司簽訂之新約。
②此外,經核對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有契約收入明細,與投資人「張德銓」相關之投資並無符合左列日期(2月15日)及金額(120萬元)之紀錄,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69所載契約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被告張曼瑜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⑶、綜此,就編號69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120萬元。
1,200,000元 DA001398~DA001422(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王義明 103年3月27日 ⑴、王義明於左列編號38、39所載日期,經張德銓招攬,分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路發生活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38、39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441,000元。
⑶、應沒收金額:441,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王義明、陳香珍(其等2人為夫妻)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張德銓自100年間開始很頻繁來找我們,我們陸陸續續與山寬公司、錠煜公司簽立如意生活契約、一路發生活契約等,如告訴狀所附等語,暨提出書狀詳細陳明其等之投資、繳款經過甚明(丙他四卷第94頁、第101至103頁、第171、229、211頁);
及證人張德銓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編號38、39這兩個是新的,三年期兩件是那時候錠煜有這三年期的,他說他有一筆錢,就是後面有兩件三年期的是新件,實際上有繳錢等語(院丙二卷第179至180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38、39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張德銓有匯款一定會打勾,只有徐林鴻妹那件是錯誤的,因為發生事情之後他是緊張了,但是前面王義明部分是對的,只要有勾匯款的就沒有錯了,編號38、39是有錢的等語(院丙二卷第180頁),核與證人王義明、陳香珍、張德銓所述尚屬一致,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⑶、編號38部分:王義明簽訂之二份一路發生活契約,其付款方式均係勾選「匯款」欄位(丙他四卷第175至177頁、第217頁);
暨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契約收款證明單、統一發票2張等在卷可稽(丙他四卷第193至197頁、第227頁),足認證人王義明分別於103年3月27日、104年8月1日,與錠煜公司簽訂如左列編號38、39所示之契約,並於簽約時分別繳付投資款294,000元、147,000元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是就編號38部分,其吸金金額為294,000元;
就編號39部分,其吸金金額為147,000元。
294,000元 DCA000001~DCA000002(一路發三年期躉繳型生活契約) 王義明 104年8月1日 147,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路發三年期躉繳型生活契約) 王義明 104年8月29日 ⑴、王義明於103年8月29日經張德銓招攬,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144萬元予錠煜公司(即附表之㈡編號9所載契約),嗣該契約於104年、105年期滿後,王義明再陸續續訂左列編號40、41所載契約。
⑵、王義明僅於103年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144萬元予錠煜公司(即附表之㈡編號9所載契約),其後續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0、41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288萬元。
⑷、應沒收金額:144萬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王義明、陳香珍(其等2人為夫妻)於偵訊中具結證述:「錠煜公司的144萬元這份契約前身是從103年8月29日簽約,每年續約、換簿,103、104年所簽的契約已經被收回去,目前所有契約的贖回款都沒有領到。」
等語,暨提出書狀詳細陳明其等之投資、繳款經過甚明(丙他四卷第94頁、第101至103頁、第229頁);
及證人張德銓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編號40滿期了到編號41,這是續約的等語(院丙二卷第179至180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
就編號40、41部分,另自承:144萬元的兩筆是一筆而已,王義明是有錢給我,可是只有一筆錢,那是續存的,就是從編號40轉到41,編號40並不是山寬轉約,是用匯款的等語(院丙二卷第179至180頁),核與證人王義明、陳香珍、張德銓所述尚屬一致,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⑶、復有王義明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3份、繳款收據2張、王義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王義明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王志文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郵局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收執聯等在卷可憑(丙他二卷第321至322頁、丙他四卷第45頁、第241至259頁),足認證人王義明確於103年8月29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書,並有實際繳付投資款144萬元予錠煜公司,嗣分別於104年、105年滿期後續訂左列2份契約,證人王義明僅於103年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其後續約時均未再繳款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⑷、綜上,就編號40、41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144萬元。
1,440,000元 DA001130~DA00115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王義明 105年8月29日 1,440,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李姵儀 104年11月6日 ⑴、李姵儀於103年間經張德銓介紹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嗣上開契約期滿後,錠煜公司均有依約返還李姵儀滿期之本金及利息,李姵儀遂陸續於左列編號42至45所載時間,再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42至45所載契約,且均有再實際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2至45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24萬元。
⑶、應沒收金額:24萬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李姵儀、被告張曼瑜一致陳明在卷(丙他三卷第284頁、院丙一卷第514至515頁);
復有證人李姵儀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4份、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丙他二卷第337、347、351、357、247至248頁、丙他三卷第33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綜此,就編號42至45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48,000元、96,000元、48,000元、48,000元,合計總金額為24萬元。
48,000元 DA001306(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李姵儀 105年2月12日 96,000元 DA001396~DA001397(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李姵儀 105年3月26日 48,000元 DA001453(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李姵儀 105年4月1日 48,000元 DA001457(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辛玉琴 103年10月1日 ⑴、辛玉琴為徐雲善之母,徐雲善以其名義簽訂左列編號46至48所載契約,實際投資人為徐雲善。
⑵、徐雲善前經張德銓招攬,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如意生活契約(其中一份為簽約日100年10月26日、投資金額144萬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其餘投資之簽約日、投資金額、方案內容、契約編號等均不詳),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⑶、嗣上開繫情集團之如意生活契約期滿後,徐雲善經張德銓招攬,將未領回之本金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於左列編號46至48、50所載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46至48、50所載契約,除編號46、48有另行繳款予錠煜公司外,編號47、50均未再重新繳款。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6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96,000元。
惟此部分投資款,被告張曼瑜已以提供禮儀服務之方式履行完畢。
⑸、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7、50部分,均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此部分與本附表其他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⑹、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8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144萬元。
⑺、應沒收金額:144萬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徐雲善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3年7月30日張德銓介紹我向山寬購買契約,後來這份契約到期,我就於104年10月1日請張德銓將到期的這筆現金轉到錠煜,我是以我、我母親辛玉琴的名義簽約,但都是我的錢,我至今都沒有拿到本金及利息,我有去向錠煜要錢,張曼瑜說我的錢是從山寬轉過來的,沒有錢支付我,以此拒絕。」
,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針對編號46、47、48、50這些是你原來投山寬、繫情,然後轉約到錠煜,還是你自己真的有拿錢去錠煜?)這些應該都是轉約的,我投的都是山寬。」
、「(法官:所以這些都是轉約之後轉到錠煜,其實沒有另外拿錢出來給錠煜,這樣對嗎?)是的。」
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惟就編號46、47、48、50所載契約是否確係從繫情轉約至錠煜、有無實際繳付投資款給錠煜公司、有無到期再續約等情形,證人徐雲善多答稱:記不清楚了、我記不得了等語(丙他三卷第154至155頁、院丙一卷第512至513頁、院丙二卷第128至133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46至48、50部分,辯稱:「徐雲善全部都是轉約的。」
、「實際上只有編號46的96,000元徐雲善有付現金,但是這部分在辛玉琴過世的時候已經有提供相應的生命禮儀,編號47的48萬及編號48的144萬元,都是從山寬轉約的。」
、「編號50也是山寬那邊轉約過來或是從利息直接轉進來的,從頭至尾徐雲善只有繳96,000元的現金給我而已,其他契約都是轉約的。」
等語(院丙一卷第512至513頁、第159頁、院丙二卷第132至133頁)。
⑶、經查,證人徐雲善與被告張曼瑜就編號46至48、50即徐雲善投資繳款之部分,均同意該四份契約皆是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則就轉約至錠煜公司後,證人徐雲善有無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①編號46部分,被告張曼瑜坦認證人徐雲善有以現金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且有股東權益認購單可憑(丙他二卷第27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其吸金金額即為96,000元。
②編號47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所以編號46至48部分,被告張曼瑜講的是對的?」,證人徐雲善明確答稱:「對,編號50我已經記不到了。」
、「編號47、48我肯定是轉約的。」
等語(院丙二卷第132至133頁);
暨有104年10月1日股東權益認購單在卷可佐,而其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等情(丙他二卷第332頁),此部分事實尚堪可採,足認證人徐雲善並未重新繳款。
③編號48部分,證人徐雲善、被告張曼瑜雖均肯認確實是從繫情集團舊約轉約而來,有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在卷可佐(證據一卷第47反頁項次508至517、證據二卷第155頁);
暨有左列編號48之104年10月26日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等內容足憑(丙他二卷第334頁、丙他三卷第30頁)。
惟經核對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3年10月30日曾收受以辛玉琴名義存入之144萬元(丙他二卷第158頁),審酌上揭繫情集團如意生活契約之滿期日為103年10月26日,當時繫情集團之財務狀況尚未惡化到完全無法履約之程度,確實有可能將已到期契約之滿期金給付各投資人,再由投資人將該筆滿期金轉投資於錠煜公司。
綜此,本院認就編號48部分,證人徐雲善有將繫情集團給付之滿期金繳付予錠煜公司等情,應較為可信,被告張曼瑜所辯並不可採,是其吸金金額即為144萬元。
④編號50部分,證人徐雲善一再表明就此部分已不復記憶,而該份股東權益認購單之付款欄位又全未勾選等情(丙他二卷第361頁、丙他三卷第28頁),證人徐雲善復未提出確有繳款予錠煜公司之相關資料,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編號50應係從山寬公司轉約而來,證人徐雲善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應屬較為可採。
⑷、綜上,就編號46、48部分,證人徐雲善確實有另行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已堪肯認。
至於編號47、50部分,證人徐雲善係在繫情集團被搜索後,因拿不回投資款才與錠煜公司續約,且未再繳錢等情,就此部分尚無所謂非法吸金之情形,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96,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辛玉琴 104年10月1日 480,000元 DA001204~DA001213(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辛玉琴 104年10月26日 1,440,000元 DA001258~DA001287(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徐雲善 105年4月3日 48,000元 DA001501(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徐林鴻妹 105年3月31日 ⑴、徐林鴻妹經張德銓招攬,原於102年間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102年3月31日、投資金額144,000元、契約編號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15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⑵、嗣上開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於105年期滿後,因無法取回投資款,徐林鴻妹經張德銓招攬,將繫情集團應給付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簽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49部分,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此部分與本附表其他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徐林鴻妹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有投資山寬,投資的金額是144,000元,到期可以拿15萬,錠煜的契約是我簽的,但不清楚為何會換到錠煜,我只有一開始以郵局帳號匯款144,000元給山寬,之後就沒有再匯過錢,張德銓了解我所有的過程等語(院丙二卷第136至139頁);
暨有證人張德銓於警詢中陳稱:徐林鴻妹在繫情投資的契約領不到錢,我有跟她說可以將那部分轉到錠煜公司,徐林鴻妹才轉過來等語(丙他三卷第114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49部分,坦承:這是從山寬那邊轉約過來,我只有拿到繫情開的支票,但實際上沒有把契約款給我等語(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院丙二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徐林鴻妹、張德銓所述大致相符。
⑶、復核對卷附徐林鴻妹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上以手寫記載:「由繫情轉約」,惟付款方式卻勾選「現金」欄位等情(丙他二卷第352頁、丙他三卷第49頁)。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張曼瑜,其答稱:那是張德銓寫的,就是說那是從山寬那邊轉約過來,繫情實際上沒有給我錢等語(院丙二卷第141頁);
佐以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記載,徐林鴻妹確有於102年3月31日向繫情集團投資購買契約編號RE00000000號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144,000元予山寬公司(證據二卷第197頁);
另繫情集團105年4月8日每日支出明細帳記載:「瑞鋒RE00000000徐林鴻妹,如意三年躉滿期贖回,本金144,000+增值金6,000=總領15萬,4/7轉錠煜契約」等內容(證據六卷第131頁);
再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⑶之說明,本院認徐林鴻妹簽訂左列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徐林鴻妹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堪信為真實。
⑷、綜此,證人徐林鴻妹既係在繫集團被搜索後,因繫情集團已無力償還投資款,才轉約至錠煜公司,且徐林鴻妹並未再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難認此部分有何非法吸金之情形。
144,000元 DA001454~DA001456(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夏翠芸 104年3月31日 ⑴、張夏翠芸為張德銓之母,其經張德銓招攬,分別投資購買繫情集團及錠煜公司推出之生活契約方案。
⑵、張夏翠芸於左列編號52至57、59至61所載時間,分別與錠煜公司簽訂各該契約,並均有依約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⑶、編號58部分,張夏翠芸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103年8月10日、投資額144,000元、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15萬元),並有實際繳付投資款予繫情集團,嗣該契約期滿後,張夏翠芸再以未領回之本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簽訂左列編號58所載契約,簽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⑷、編號62為編號53之續約,張夏翠芸僅有在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⑸、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52至62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1,728,000元。
⑹、應沒收金額:168萬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媽媽的契約是她自己的錢,我母親是拿現金給我,由我交給錠煜,我是直接拿到公司繳付,或拿到郵局劃撥,這是新的契約等語(丙他三卷第129頁);
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編號52到62哪一張是從山寬轉過來,哪一張是新加入的,我不太清楚。」
、「(檢:被告他們有爭執的是編號58這份是從山寬轉過來續約的,主要理由是他們有去對,張夏翠芸原來有投資山寬,其中在103年8月10日到期的,他們推認104年8月10日應該是山寬到期轉約?)有可能是這樣。」
、「(張曼瑜:如果股東權益認購單上面現金、支票及匯款欄位都沒有打勾的,是不是就是轉約的,因為你都沒有寫契約書?)沒錯,因為我媽媽如果銀行出來的話,我會先匯款,再以電話通知張曼瑜,講說我哪時候匯款,再找時間去寫契約書,就以匯款那一天。」
、「(張曼瑜:以張夏翠芸名義認購的部分,究竟是不是轉約,還是真的有款項進入,就是以各該股東權益認購單上關於現金、支票、匯款欄為準,因為張德銓如果真的有繳款的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款之後才到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今天匯款欄裡面沒有勾選的部分,其實就是轉約的?)對,如果今天定存單到期之後,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連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
等語甚明(院丙二卷第168至169頁、第172至174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就左列編號52至62部分,僅針對編號52、55、56、58部分,主張該四份契約為繫情集團之舊約期滿後轉約至錠煜公司,錠煜公司與張曼瑜實際上均未收取該契約之投資款等語(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第159頁)。
⑶、編號52、53、54、57、59部分:經查左列編號52、53、54、57、59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欄位均勾選「匯款」一欄,且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5張、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丙他二卷第293、297、306、314、320、78、245頁、丙他三卷第14至15頁、第18、20頁),足認張夏翠芸確有於左列編號52、53、54、57、59所載時間簽立各該股東權益認購單,並均有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被告張曼瑜辯稱編號53為繫情集團舊約之轉約,張夏翠芸並未實際繳款云云,要無足採。
準此,就左列編號52、53、54、57、59部分,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
⑷、編號55、56部分:經查左列編號55、56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欄位均勾選「匯款」一欄(丙他二卷第307、312頁、丙他三卷第16至17頁),被告張曼瑜雖提出書狀爭執該二份契約亦係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然據其核對結果,僅能提出編號58部分之轉約資料(丙他一卷第372頁,詳後述);
且依被告張曼瑜及證人張德銓之詰問內容,其等2人均肯認經證人張德銓招攬之契約,如認購單上有勾選「現金」或「匯款」欄位,即表示該筆契約實際上有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一節,業如上述,茲不贅言,是被告張曼瑜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準此,就左列編號55、56部分,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
⑸、編號58部分:經查左列編號58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欄位全未勾選(丙他二卷第317頁、丙他三卷第19頁);
暨核對繫情集團帳冊資料,張夏翠芸確有於103年8月10日向繫情集團購買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書,投資金額144,000元,到期日為104年8月10日,且有張夏翠芸已於104年8月13日滿期領回等之紀錄(證據一卷第87頁項次1178至1180、證據五卷第41頁);
復參酌證人張德銓坦承張夏翠芸原本是投資繫情集團的山寬公司,如山寬舊契約的滿期日與錠煜契約的簽約日相同、且金額亦相同之情形,即有可能係從繫情轉約到錠煜公司,而未再重新繳款給錠煜公司等情,是被告張曼瑜辯稱編號58部分係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錠煜公司或其本人均未實際收受投資款項一節,即屬可採。
惟本件係在繫情集團被搜索前即已與錠煜公司簽立,尚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款可能,為此被告就編號58部分,仍應負罪責,其吸金金額即為144,000元。
⑹、編號60、61部分:經查左列編號60、61股東權益認購單上,其付款欄位雖全未勾選(丙他二卷第341頁、第345頁、丙他三卷第21至22頁),惟此無法排除係因原始簽約日在102年或103年,左列契約可能係續約等情。
此外,遍查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有契約收入明細,與投資人「張夏翠芸」相關之投資均無符合左列編號60、61所載日期(1月6日、4月15日)及相應金額(144,000元、48,000元)之紀錄。
又無其他事證表明左列編號60、61契約係從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綜此,本院認編號60、61所載契約,係張夏翠芸另行與錠煜公司簽約及繳款,而非繫情集團之舊約轉約而來,應較為可採。
是就編號60、61部分,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
⑺、編號62部分:編號62為編號53之續約。
經查左列編號62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上以手寫記載「續約件」、「105年續約件」等內容(丙他二卷第296頁、丙他三卷第23頁);
佐以編號62、53之簽約日期(僅年份不同)及金額完全相同,且觀證人張德銓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僅列載編號62契約,而未記載編號53部分,足認二份契約為續約關係,投資人張夏翠芸僅有繳付一次投資款甚明。
192,000元 DA001031~DA001034(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夏翠芸 104年4月15日 48,000元 DA00103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夏翠芸 104年5月27日 48,000元 DA00107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夏翠芸 104年6月10日 144,000元 DA001080~DA001082(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夏翠芸 104年6月30日 816,000元 DA001105~DA001121(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夏翠芸 104年7月14日 48,000元 DA001125(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夏翠芸 104年8月10日 144,000元 DA001160~DA001162(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夏翠芸 104年8月14日 48,000元 DA001183(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夏翠芸 104年12月17日 48,000元 DA001376(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夏翠芸 105年1月6日 144,000元 DA001390~DA001392(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夏翠芸 105年4月15日 48,000元 DA00105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詠順 104年4月15日 ⑴、張詠順為張德銓之子,張德銓以其名義投資購買錠煜公司推出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實際投資人為張德銓。
⑵、張德銓以張詠順名義,於左列編號63所載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63所載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192,000元予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於105年4月15日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65所載契約,續約時則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編號63、65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384,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192,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以我兒子張詠順、女兒張瓊尹名義投資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方案。」
、「我子女是我的錢。」
、「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
等語甚明(丙他二卷第199至202頁、第114至115頁、丙他三卷第129頁、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針對由證人張德銓經辦招攬之契約部分,被告張曼瑜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張德銓如果真的有繳款的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款之後才到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項進去。」
、「(法官:但是如果有勾現金會怎麼辦?)如果比較小金額的例如48,000元張德銓會拿現金給我,我就會勾現金,張德銓的都很確定,因為他的都是給我之後才來簽約的。」
等語明確(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與證人張德銓所述核屬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⑶、暨核對左列以張詠順名義簽訂之104年4月15日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係勾選「匯款」欄位,且有104年4月15日郵政劃撥儲金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丙他二卷第294、78、245頁、丙他三卷第27頁),足認證人張德銓確於104年4月15日以張詠順名義,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63所載契約,並於簽約日以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等情,與事實相符。
而編號65所載105年4月15日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雖係勾選「現金」一欄,惟認購編號欄則以手寫記載「105年續約」等內容(丙他二卷第295頁),堪認編號65係編號63之續約,證人張德銓僅在104年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續約時則未再重新付款。
⑷、綜上,就編號63、65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192,000元。
192,000元 DA001035~DA001038(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詠順 105年4月15日 192,000元 DA001055~DA001058(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詠順 105年2月23日 ⑴、張詠順為張德銓之子,張德銓以其名義投資購買錠煜公司推出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實際投資人為張德銓。
⑵、張德銓以張詠順名義,於某不詳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48,000元予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於105年2月23日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64所載契約,續約時則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64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48,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48,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以我兒子張詠順、女兒張瓊尹名義投資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方案。」
、「我子女是我的錢。」
、「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
等語甚明(丙他二卷第199至202頁、第114至115頁、丙他三卷第129頁、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針對張德銓經辦招攬之契約部分,被告張曼瑜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張德銓如果真的有繳款的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款之後才到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項進去。」
、「(法官:但是如果有勾現金會怎麼辦?)如果比較小金額的例如48,000元張德銓會拿現金給我,我就會勾現金,張德銓的都很確定,因為他的都是給我之後才來簽約的。」
等語明確(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與證人張德銓所述核屬一致。
又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未對編號64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64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⑶、暨核對左列以張詠順名義簽訂之105年2月23日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全未勾選等情(丙他二卷354頁、丙他三卷26頁),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左列編號64所載契約,應係證人張德銓於不詳期間,以張詠順名義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嗣該股東權益認購單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64所載契約,張德銓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其後續約則未再另行繳款等情,應較為可採。
⑷、綜此,就編號64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48,000元。
48,000元 DA001463(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瓊尹 103年11月14日 ⑴、張瓊尹為張德銓之女,張德銓以其名義投資購買錠煜公司推出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實際投資人為張德銓。
⑵、張德銓以張瓊尹名義,於左列編號71所載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71所載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左列編號71所載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於一年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72所載契約,續約時則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1、72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384,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192,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以我兒子張詠順、女兒張瓊尹名義投資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方案。」
、「我子女是我的錢。」
、「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
等語甚明(丙他二卷第199至202頁、第114至115頁、丙他三卷第129頁、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不諱;
針對由證人張德銓經辦招攬之契約部分,被告張曼瑜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張德銓如果真的有繳款的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款之後才到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項進去。」
、「(法官:但是如果有勾現金會怎麼辦?)如果比較小金額的例如48,000元張德銓會拿現金給我,我就會勾現金,張德銓的都很確定,因為他的都是給我之後才來簽約的。」
等語明確(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與證人張德銓所述核屬一致。
又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71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71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⑶、暨核對左列以張瓊尹名義簽訂之103年11月14日股東權益契約收款證明單(無認購單),其付款方式勾選「匯款」一欄;
而104年11月14日股東權益認購單之付款方式則全未勾選等情(丙他二卷第279、338頁、丙他三卷第24頁),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左列編號71所載契約,應係證人張德銓於103年11月14日,以張瓊尹名義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71所載契約,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嗣該契約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72所載契約,張德銓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其後續約則未再另行繳款等情,應較為可採。
⑷、綜此,就編號71、72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192,000元。
192,000元 DA000815~DA000818(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瓊尹 104年11月14日 192,000元 DA001372~DA001375(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瓊尹 105年2月23日 ⑴、張瓊尹為張德銓之女,張德銓以其名義投資購買錠煜公司推出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實際投資人為張德銓。
⑵、張德銓以張瓊尹名義,於某不詳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48,000元予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於105年2月23日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73所載契約,續約時則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3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吸金金額為48,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48,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德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以我兒子張詠順、女兒張瓊尹名義投資公司所推出的投資方案。」
、「我子女是我的錢。」
、「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張曼瑜:如果真的有繳款,在現金或匯款欄一定會有一個是有勾選的,如果這些現金及匯款欄都沒有勾選的話,純粹就是轉約的,因為你是一個付款很清楚的人,而且都是付完款之後才會來簽約?)是。」
等語甚明(丙他二卷第199至202頁、第114至115頁、丙他三卷第129頁、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不諱;
針對由證人張德銓經辦招攬之契約部分,被告張曼瑜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張德銓如果真的有繳款的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款之後才到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項進去。」
、「(法官:但是如果有勾現金會怎麼辦?)如果比較小金額的例如48,000元張德銓會拿現金給我,我就會勾現金,張德銓的都很確定,因為他的都是給我之後才來簽約的。」
等語明確(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院丙二卷第173至174頁),與證人張德銓所述核屬一致。
又被告張曼瑜前以書狀陳明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編號之情形(院丙一卷第159頁),被告張曼瑜並未對編號73部分提出任何異議,據其核對結果編號73所載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契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
⑶、暨核對左列以張瓊尹名義簽訂之105年2月23日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全未勾選(丙他二卷第355頁、丙他三卷第25頁);
又遍查卷附繫情集團97年5月至105年11月間所有契約收入明細,投資人「張瓊尹」僅有一筆於「102年7月31日投資購買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之紀錄,惟該契約根本尚未到期,自無所謂轉約至錠煜公司之問題,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左列編號73所載契約,應係證人張德銓於某不詳時間,以張瓊尹名義與錠煜公司另行簽訂,而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嗣該契約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73所載契約,張德銓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其後續約則未再另行繳款等情,應較為可採。
⑷、綜此,就編號73部分,其吸金金額為48,000元。
48,000元 DA001464(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王麗雪 105年5月16日 ⑴、王麗雪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102年5月16日、投資金額288,000元,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30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288,000元予繫情集團,嗣上開契約於103年5月期滿後再續約一年(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
⑵、上開續約之如意生活契約在104年5月期滿後,王麗雪經何瑞盛招攬,將繫情集團應給付之滿期本金288,000元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編號:DA001065號),嗣於105年5月期滿後再續訂左列契約。
⑶、王麗雪僅於102年5月16日與山寬公司簽約時將投資款288,000元交予山寬公司,其後續約及轉投資於錠煜公司均未再重新繳款。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4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288,000元。
⑸、應沒收金額:288,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王麗雪、傅滿龍(其等2人為夫妻)、被告張曼瑜等人一致陳明在卷(丙他二卷第21至23頁、丙他三卷第168頁、院丙一卷第508至510頁、院丙二卷第111頁)。
⑵、復有證人王麗雪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繳款收據、繫情集團帳冊等在卷可憑(證據二卷第202頁、第226頁反面、證據一卷第83頁反面、丙他二卷第33至35頁、第304、424頁),足認證人王麗雪簽訂左列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王麗雪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⑶、惟本件係在繫情集團被搜索前,證人王麗雪即已與錠煜公司簽約,尚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款可能,被告張曼瑜就此部分仍應負罪責。
是就左列編號74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288,000元。
288,000元 DA001502~DA001507(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傅滿龍 105年5月16日 ⑴、傅滿龍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一年期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102年5月16日、投資金額144000元、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15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144,000元予繫情集團,嗣上開契約於103年5月期滿後再續約一年(編號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
⑵、上開續約之如意生活契約在104年5月期滿後,傅滿龍經何瑞盛招攬,將繫情集團應給付之滿期本金144,000元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嗣於105年5月期滿後再續訂左列契約。
⑶、傅滿龍僅於102年5月16日與山寬公司簽約時將投資款144,000元交予山寬公司,其後續約及轉投資於錠煜公司均未再重新繳款。
⑷、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5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144,000元。
⑸、應沒收金額:144,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傅滿龍、王麗雪(其等2人為夫妻)、張德銓、被告張曼瑜等人一致陳明在卷(丙他二卷第21至23頁、第200至201頁、丙他三卷第167至168頁、院丙一卷第509至510頁、院丙二卷第111頁)。
⑵、復有證人傅滿龍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繳款收據、繫情集團帳冊等在卷可憑(證據二卷第202、227頁、證據一卷第83頁反面、丙他二卷第27至29頁、第305、418頁),足認證人傅滿龍簽訂左列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傅滿龍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⑶、惟本件係在繫情集團被搜索前,證人傅滿龍即已與錠煜公司簽約,尚難逕認繫情集團已全無還款可能,被告張曼瑜就此部分仍應負罪責。
是就左列編號75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144,000元。
144,000元 DA001508~DA001510 潘潔珍 105年3月27日 ⑴、潘潔珍於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經張曼瑜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繳付投資款48萬元予錠煜公司,嗣該契約期滿後,潘潔珍再續訂左列編號76所載契約。
⑵、潘潔珍僅於第一次簽約時有實際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其後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6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48萬元。
⑷、應沒收金額:48萬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潘潔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妳剛說用妳自己及妳先生鄭志強的名義投資錠煜公司400多萬,妳是拿了這麼多錢給錠煜,還是有些是從繫情轉約的?)沒有,我們都是用現金匯款的。」
等語明確(丙偵二卷第46至47頁、第93頁、院丙一卷第462至463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76潘潔珍及編號77至80鄭志強部分,被告張曼瑜亦均不爭執(院丙一卷第63至65頁、第463頁)。
⑶、暨核對潘潔珍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欄位全未勾選(丙偵二卷第111頁),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證人潘潔珍於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前某不詳時間,確有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嗣期滿後再續訂左列契約,潘潔珍於第一次簽約時有實際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其後續約則未重新繳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⑷、綜此,就編號76部分,其吸金金額即為48萬元。
480,000元 DA001471~DA001480(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鄭志強 104年12月2日 ⑴、鄭志強為潘潔珍配偶,其經潘潔珍招攬,而於下列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於簽約時分別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嗣上開契約期滿後,鄭志強再續訂左列編號77至80所載契約: ①編號77部分,最初於102年12月2日簽約,以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1,968,000元。
②編號78部分,最初於101年12月24日簽約,以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1,008,000元。
③編號79部分,最初於103年2月26日簽約,以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960,000元。
④編號80部分,最初於10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簽約,以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288,000元 ⑵、鄭志強僅於第一次簽約時有實際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其後續約時均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77至80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4,224,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4,224,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潘潔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法官:妳剛說用妳自己及妳先生鄭志強的名義投資錠煜公司400多萬,妳是拿了這麼多錢給錠煜,還是有些是從繫情轉約的?)沒有,我們都是用現金匯款的。」
等語明確(丙偵二卷第46至47頁、第93頁、院丙一卷第462至463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76潘潔珍及編號77至80鄭志強部分,被告張曼瑜亦均不爭執(院丙一卷第63至65頁、第463頁)。
⑶、暨核對鄭志強簽訂之四份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其付款方式欄位未勾選(丙偵二卷第103至109頁);
復有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鄭志強、潘潔珍確有相關匯款及領取增值金(利息)等之紀錄(丙他二卷第179至180頁、第155頁);
再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就編號77至80部分,鄭志強確有在103年8月被告張曼瑜回任繫情集團之前,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嗣期滿後再續訂左列編號77至80所載契約,鄭志強於第一次簽約時有實際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其後續約則未重新繳款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⑷、綜此,就編號77至80部分,其吸金金額分別為:1,968,000元、1,008,000元、960,000元、288,000元。
1,968,000元 DA001310~DA001350(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鄭志強 104年12月24日 1,008,000元 DA001351~DA001371(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鄭志強 105年2月26日 960,000元 DA001423~DA001442(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鄭志強 105年3月25日 288,000元 DA001465~DA001470(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李慧蘭 104年4月23日 ⑴、李慧蘭於左列編號81所載日期,經張曼瑜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81所載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嗣編號81所載契約於一年期滿後,李慧蘭再續訂編號89所載契約,續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1、89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288,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144,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李慧蘭於警詢中指證:「我在104年4月23日簽約認購三件,以郵局臨櫃匯款144,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
105年4月23日我直接以本金續約認購三件。」
等語明確(丙他三卷第321至322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左列編號81、89部分,亦均不予爭執(丙他三卷第49頁、丙他一卷第159頁)。
⑶、復有李慧蘭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2份在卷可憑,其中編號81部分,該認購單上記載付款方式為「匯款」,編號89部分,該認購單上則以手寫記載「104年續存件」等內容(丙他二卷第300至301頁),足認證人李慧蘭所述編號81契約係於左列日期與錠煜公司簽訂,且有實際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嗣一年期滿後直接以未領回之本金續訂編號89契約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⑶、是就編號81、89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144,000元。
144,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李慧蘭 105年4月23日 144,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王惠美 105年3月15日 ⑴、王惠美經徐采綺招攬,於左列日期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簽約當日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2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48萬元。
⑶、就左列投資款,王惠美迄今均未取回分毫。
⑷、應沒收金額:48萬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王惠美、洪俊信、被告張曼瑜等人一致陳明在卷(丙他一卷第33至35頁、丙偵一卷第40頁)。
⑵、復有王惠美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繳款收據、105年3月15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錠煜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憑(丙他一卷第9至11頁、丙他二卷第350、247、8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⑶、又依卷附錠煜公司契約變更申辦表,其上雖記載:「到期共10件,贖回5件含增值金計26萬元正,剩餘5件續存1年期新件計24萬元正,106年2月15日」等內容(丙他二卷第57頁),惟被告張曼瑜在106年5月10日偵訊中自承:本來有跟徐采綺(洪俊信之配偶,即介紹王惠美簽約之業務員)商量要不要先還一半給王惠美,但後來還是沒辦法等語(丙他一卷第35頁)。
本院衡酌承認還款與否涉及犯罪所得、沒收數額之計算,以其具備高中畢業學歷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實無可能明知償還部分投資款可得主張抵減該部分金額,卻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謊稱全未還款之理;
再輔以證人王惠美於偵訊時陳稱:繳款後沒有領到任何利息、紅利、增值金或贖回款(丙偵一卷第40頁)等語明確,綜此堪信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2所載投資款全部未返還王惠美一節,與事實相符,尚堪憑採。
⑷、綜此,就編號82部分,其吸金金額為48萬元。
480,000元 DA001443~DA001452(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張婉庭 105年9月19日 ⑴、張婉庭經陳鳳英招攬,於左列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3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147,000元。
⑶、應沒收金額:147,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張婉庭於警詢指證綦詳,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起訴書附表編號83部分,確認這筆三年期是不是換約的,還是真的有拿錢進去的?)我有拿錢進去給錠煜。」
、「(針對編號83這筆妳拿回來多少錢?)我都沒有拿回來。」
等語明確(丙他三卷第333至334頁、院丙一卷第511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
就編號83部分,被告張曼瑜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編號83不是山寬到期之後直接轉過來的,張婉庭的部分是新的錢。」
、「她都沒有拿。」
等語(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第511頁),核與證人張婉庭所述一致,應堪可採。
⑶、復有張婉庭簽訂之一路發生活契約、105年9月19日統一發票、105年9月19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稽(丙他三卷第337至343頁、丙他二卷第90、248頁),足認證人張婉庭確於左列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等情,與事實相符。
⑷、綜此,就編號83部分,其吸金金額為147,000元。
147,000元 DY00000000(一路發生活契約) 林峮萱 104年6月16日 ⑴、林峮萱於左列日期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見證人載為郭南進),並於簽約時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4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48,000元。
⑶,應沒收金額:48,000元。
⑴、左列事實,雖欠缺投資人林峮萱或其他證人之指述,然訊據被告張曼瑜對編號84部分並未予爭執(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第159頁、院丙三卷第49頁)。
⑵、復有林峮萱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在卷可憑(丙他二卷第310頁),足認投資人林峮萱確於左列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並於簽約時繳付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等情,尚堪採信。
⑶、綜此,就編號84部分,其吸金金額為48,000元。
48,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陳雯瑛 104年9月23日 ⑴、陳雯瑛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如意生活契約,投資金額90餘萬元(詳細金額、契約類型、簽約日期、契約編號等均不詳),並依約繳交投資款予繫情集團。
⑵、嗣上開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期滿後,陳雯瑛經張曼瑜招攬,將繫情集團應給付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簽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5部分,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此部分與本附表其他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雯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向繫情買產品,當時是因為我向繫情買的產品到期無法領回,張曼瑜跟我說他沒有錢可以支付我,要我將繫情的契約轉到錠煜,他願意以錠煜名義支付我應領回的現金,我印象中是投資90幾萬元,可以領回100萬元等語明確(丙他三卷第276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追加起訴書所載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就編號85部分亦未予爭執(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第159頁、院丙三卷第49頁)。
⑶、復有陳雯瑛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在卷可憑(丙他二卷第328頁),足認證人陳雯瑛簽訂左列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陳雯瑛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⑷、綜此,本件係在繫情集團被搜索後,繫情集團無力償還投資款,證人陳雯瑛因拿不回款項才轉約至錠煜公司,且陳雯瑛並未繳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難認此部分有何非法吸金之情形。
960,000元 DA001184~DA001203(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劉明蓁 104年3月4日 ⑴、劉明蓁於下列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並均有如數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①編號86部分,劉明蓁原於103年3月7日與錠煜公司簽訂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契約編號不詳),並於簽約當日繳付投資款144,000元。
嗣上開契約在104年3月7日期滿後,劉明蓁以未領回之本金144,000元,另再於104年3月4日匯款336,000元,合計48萬元續訂左列編號86所載契約。
②編號87部分,劉明蓁於左列時間簽訂左列契約,並有實際繳付左列金額予錠煜公司。
③編號88部分,劉明蓁於左列時間簽訂左列契約,並有實際繳付左列金額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86至88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672,000元。
⑶、就左列投資款,被告張曼瑜已賠償劉明蓁40萬元。
⑷、應沒收金額:272,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劉明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3年3月間,由郭南進、潘潔珍、方重介紹我投資錠煜公司,我陸續於103年3月7日(3件,金額是144,000元)、104年3月4日(是103年3月7日的續存,另加7件,金額共48萬元)、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3日各簽立一份契約,認購款都是以匯款方式交付公司,103年3月7日的契約到期時,我是直接換新約,當時有領到利息,其他的契約至今都沒有領到本金及利息。」
等語綦詳(丙他三卷第248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86至88劉明蓁部分,被告張曼瑜自承:「(法官:劉明蓁最先投錢時是投給繫情、山寬或錠煜?一開始就是股東權益書嗎?)劉明蓁沒有轉約。」
等語(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第510頁),核與證人劉明蓁所述相符,堪予採信。
⑶、暨核對劉明蓁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左列編號86至88三份契約之付款方式均勾選「匯款」欄位;
另有104年3月4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劉明蓁郵局存摺、錠煜公司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在卷可佐(丙他二卷第289頁、第298至299頁、第92頁、第245頁、丙他三卷第251至257頁),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足認證人劉明蓁於左列時間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86至88所載契約,且實際上均有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等情,堪信為真。
⑷、綜此,就編號86至88部分,其吸金金額分別為:480,000元、48,000元、144,000元。
⑸、又證人劉明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編號86至88三筆本金總共68萬多,大概拿回來40萬等語;
被告張曼瑜亦同意以40萬元作為已返還金額(院丙一卷第510頁),併此敘明。
480,000元 DA000985~DA000994(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劉明蓁 104年4月17日 48,000元 DA001060(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劉明蓁 104年4月23日 144,000元 DA001061~DA001063(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于家琪 104年9月6日 ⑴、于家琪經李慶鎮招攬,原係投資購買繫情集團推出之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簽約日101年9月6日、投資額144,000元、編號RE00000000號、滿期可領回155,520元),並依約繳付投資款144,000元予繫情集團。
⑵、嗣上開繫情集團之生活契約期滿後,于家琪經李慶鎮招攬,將繫情集團應給付之滿期金48,000元(其餘滿期本金及增值金繫情集團已如數匯入于家琪指定之帳戶)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簽約時未再重新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90部分,尚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此部分與本附表其他論罪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于家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母親羅秀英一起與錠煜公司簽立上開認購單,我印象中我只有簽立一份48,000元的認購單,後來我的契約到期我有領回5萬元,我已經忘記我是如何繳付認購款等語明確(丙他三卷第267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就編號90部分未予爭執(院丙一卷第63至64頁、第159頁、院丙三卷第49頁)。
⑶、惟本院核對卷附繫情集團帳冊資料,證人于家琪曾於101年9月6日向繫情集團投資購買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並依約分三期按年繳付48,000元共144,000元予山寬公司,有于家琪簽訂之山寬公司三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繫情集團契約收入明細表可佐(證據四卷第174頁、證據一卷第31反頁項次199、證據二卷第183、210、235頁);
另依繫情集團105年1月12日每日支出明細帳記載,上開如意生活契約於104年9月6日期滿,繫情集團於105年1月12日給付于家琪滿期本金96,000及增值金11,520共107,520元,剩餘之滿期本金48,000元則轉購錠煜契約(證據六卷第13頁);
再衡以證人于家琪簽訂之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認購單上,其付款方式全未勾選(丙他二卷第327頁);
及證人于家琪自承忘記是如何繳付認購款等語,參酌本附表備註欄⑴之說明,本院認證人于家琪簽訂左列編號90所載契約,係以其先前投資繫情集團生活契約期滿後之滿期金,直接轉投資於錠煜公司,證人于家琪未再重新繳款予錠煜公司等情,應較為可採。
⑷、而本件係在繫情集團被搜索後,證人于家琪才轉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契約,且證人于家琪亦未實際繳交投資款予錠煜公司,難認此部分有何非法吸金之情形。
48,000元 DA00117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十四㈡:錠煜公司吸金明細(原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 編 號 投 資 人 簽約日(民國) 本院認定 得心證之理由 金額(新臺幣) 契約編號/類型 1 王義明 103年3月27日 左列編號1、4部分均與附表之㈠編號38所載為重複。
註:左列編號1、4部分實際上為同一份契約(詳告訴人王義明、陳香珍提出之附件表,丙他四卷第101至103頁、第171至197頁、第201頁)。
詳如附表之㈠編號38內容所載。
294,000元 DCA000001~DCA000002(一路發生活契約) 4 王義明 103年3月 294,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路發生活契約) 2 王義明 103年3月27日 ⑴、王義明於左列編號2所載時間,經張德銓招攬,而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2所載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匯款左列編號2所載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左列編號5與編號2為重複,編號3則為編號2之續約,王義明僅於第一次簽約時繳付投資款,其後續訂編號3契約時則未再繳款。
⑶、被告張曼瑜就編號2、3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384,000元。
⑷、應沒收金額:192,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香珍(王義明之配偶)提出書狀詳細敘明相關投資及繳款經過(丙他四卷第101至103頁、第171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並未對左列編號2部分予以爭執,據其核對結果左列編號2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新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院丙一卷第159頁)。
⑶、復有證人王義明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1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契約收款證明單2張、陳香珍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丙他四卷第199頁、第203至209頁),足認證人王義明確有在103年3月27日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2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即以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⑷、綜此,就左列編號2、3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192,000元。
192,000元 DA000485~DA000488(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5 王義明 103年3月27日 192,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3 王義明 104年3月27日 192,000元 DA001027~DA001030(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6 王義明 103年8月5日 ⑴、王義明於左列編號6至8所載時間,經張德銓招攬,分別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6至8所載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匯款左列投資款予錠煜公司。
⑵、被告張曼瑜就編號6至8部分,均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各如左列金額欄所載,總計144,000元。
⑶、應沒收金額:144,000元。
⑴、左列事實,業據證人陳香珍(王義明之配偶)提出書狀詳細敘明相關投資及繳款經過(丙他四卷第101至103頁、第261頁)。
⑵、訊據被告張曼瑜未對左列編號6至8部分予以爭執,據其核對結果左列編號6至8顯屬與錠煜公司另訂之新約,非從繫情集團轉約而來(院丙一卷第159頁)。
⑶、復有錠煜公司契約收款證明單3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陳香珍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丙他四卷第263至269頁),足認證人王義明確有在103年8月5日,分別與錠煜公司簽訂左列編號6至8所載三份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即以匯款方式繳付投資款共144,000元予錠煜公司。
⑷、綜此,就左列編號6至8部分,其吸金金額各為48,000元,合計總金額為144,000元。
48,000元 DA000630(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7 王義明 103年8月5日 48,000元 DA000631(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8 王義明 103年8月5日 48,000元 DA000632(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9 王義明 103年8月29日 ⑴、被告張曼瑜就左列編號9部分,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詐欺罪,其吸金金額為144萬元。
(左列編號9部分,其續約即為之㈠編號40、41) ⑵、左列編號11、12部分,與附表之㈠編號40、41部分為重複。
註:詳附表之㈠編號40、41所載內容。
詳如附表之㈠編號40、41內容所載。
1,440,000元 DA000659~DA000688(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王義明 104年8月29日 1,440,000元 DA001130~DA001159(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王義明 105年8月29日 1,440,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王義明 104年8月1日 與附表之㈠編號39所載重複,茲不再贅述。
詳如附表之㈠編號39內容所載。
147,000元 未記載契約編號(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 備註: ⑴、由證人張德銓所招攬或經辦簽訂之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就各該契約究竟係從山寬公司轉投資而來(轉約),抑或是單純與錠煜公司簽約(新約),或期滿續訂(續約)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德銓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張曼瑜問:如果股東權益認購單上面現金、支票及匯款欄位都沒有打勾的,是不是就是轉約的,因為你都沒有寫契約書?)沒錯,因為我媽媽(張夏翠芸)如果銀行出來的話,我會先匯款,再以電話通知張曼瑜,講說我哪時候匯款,再找時間去寫契約書,就以匯款那一天。」
、「(張曼瑜問:以張夏翠芸名義認購的部分,究竟是不是轉約,還是真的有款項進入,就是以各該股東權益認購單上關於現金、支票、匯款欄為準,因為張德銓如果真的有繳款的話都是用匯款的方式,而且會在匯款之後才到公司簽約,那時候我就會確定真的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今天匯款欄裡面沒有勾選的部分,其實就是轉約的?)對,如果今天定存單到期之後,我先匯款完以後,我會電話聯絡張曼瑜說要簽約,之後再跟張曼瑜約時間到公司簽約,所以是要以認購單為準,當有勾選到匯款,就一定確實是有款項進去,但是如果匯款沒有勾選的就是轉約。」
等情;
佐以被告張曼瑜於同次審理程序中陳述:「(審判長問:如果有勾現金會怎麼辦?)如果比較小金額的例如4萬8千,張德銓會拿現金給我,我就會勾現金,張德銓的都很確定,因為他的都是給我之後才來簽約的。」
等語(院丙二卷第172至174頁),認應可依據各該股東權益認購單上付款方式欄之記載,用以判斷由張德銓經辦簽訂之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究屬轉約、新約或續約之情形,綜此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各筆投資,倘卷內僅有各該投資人所簽立之認購單,而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其投資情形時,即應依上述標準而為判斷。
⑵、由證人張德銓所招攬或經辦簽訂之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如付款欄位勾選「現金」欄位,即有可能係由繫情集團已滿期之舊約轉約而來,繫情集團之會計人員會將應支付之滿期金及利息登載一筆支出帳,由被告張和復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交予被告張曼瑜,以為被告張曼瑜注資繫情集團之憑證,繫情集團不曾實際給付相關款項予錠煜公司,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審於審理期日訊問被告張曼瑜,其答稱:「(為什麼上面現金有打勾?)那是張德銓寫的,就是說那是從山寬那邊轉約過來。」
、「(妳到底有沒有拿到現金?)沒有,山寬的錢我都拿到支票。」
、「(妳支票有拿去兌現嗎?)不可能,那個支票是要跟張和復過繫情生命禮儀公司的憑證而已。」
、「(所以妳所謂的支票並不是轉約的那些投資人交給妳的?)不是,我都是收到繫情的支票,就是繫情要付給他們的契約款轉約過來,那個都沒有錢,都是憑證而已,都是繫情公司的,那時候是簡淑慧做票,洪梓媛把這些契約款全部總和之後,然後讓董事長蓋章,我這邊就承接,因為張德銓不想在山寬做,所以他一直要求我。」
、「(簡單來講轉約是妳同意承接,但是山寬那邊就開支票給妳,山寬並沒有把契約款給妳,也不是這些轉約的投資人把錢給妳的,支票也不是,是你們兩家公司間的約定?)對,就是票給我。」
等語綦詳,堪予肯認(院丙二卷第140頁)。
⑶、附表之㈠、㈡之編號係依照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16號、第9596號、108年度偵字第13971號追加起訴書及108年度偵字第8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所載,然因部分契約有重複論列或實為翌年續約之情形,為便利閱讀,故將相關之契約重新排序,惟其編號不變,以利核對。
⑷、繫情契約轉錠煜契約:若最初即第一次轉約時間,在104年8月26日繫情集團被搜索前,繫情集團雖狀況不佳,但非完全無付款之可能,且繫情集團有開票予錠煜公司,因此縱轉約時未再繳款予錠煜公司,被告張曼瑜仍負相關銀行法等罪責。
若第一次轉約時間,在104年8月26日繫情被搜索後,因繫情公司遭檢調約談、黑道上門等甚難再營業,財務狀況極不佳,為此認被告張曼瑜仍願承接而未再因改約而向客戶收款,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張曼瑜不必擔負相關刑責。
⑸、被告張曼瑜以錠煜公司非法吸收資金(含附表十四㈠、㈡部分),其吸金金額總計為31,068,000元(原審誤載為31,548,000元),應沒收金額為22,196,000元(原審誤載為22,596,000元)。
附表十五:扣押物
附表十五: 十五㈠:張和復扣案物(扣押日期:104年8月26日、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繫情集團營業簡介資料1本 2 山寬公司生活契約文宣資料㈠7張 3 山寬公司客戶如意生活契約17張 4 張和復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7 本 5 山寬公司不動產資料影本20張 6 山寬公司生活契約文宣資料㈡12張 7 繫情公司資料光碟片1片 十五㈡:張馨尹扣案物(檢舉時提出交付予調查局)(扣押日期:104年1月13日)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山寬事業公司對外招攬如意生活契約等宣傳單1本 2 宋憶蘭等7人所填如意生活契約等影本1本 3 山寬事業公司所屬各營運處自102年10月至103年7月期間營運吸金電腦帳冊1本 4 張和復、張曼瑜2人吸金挪用購買土地建物資料影本1本 5 「繫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號資料4張 6 「繫情集團」鼓勵員工吸金獎勵方案影本1本 7 「繫情集團」內公告及公文1本 十五㈢:張曼瑜扣案物(扣押日期:107年1月31日)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錠煜公司富貴一路發生活契約存底1本 2 錠煜公司富貴生活契約22本 3 錠煜生命科技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4 錠煜生活事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5 張曼瑜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6 錠煜生活事業玉山銀行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7 錠煜生命科技玉山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8 錠煜公司富貴生活契約DM1本 9 錠煜公司公司規劃1本 10 錠煜公司業績獎金計算表1本 11 錠煜公司佣金制度表1本 12 錠煜公司電腦資料光碟1片 十五㈣:張德銓扣案物(扣押日期:107年1月31日)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錠煜公司一年期股東權益認購單(空白)1張 2 王義明富貴生活契約3張 3 一路發生活契約三年期躉繳DM1張 4 錠煜一路發生活契約(空白)1張 5 富貴生活一年期DM1張 6 張德銓富貴生活契約3本 7 張詠順富貴生活契約2本 8 張夏翠芸富貴生活契約1本 9 徐雲善富貴生活契約1本 10 張瓊尹富貴生活契約2本 11 洪成興富貴生活契約2本
附表十六:起訴、追加、併案情形
附表十六: 編號 起訴或併辦案號 起訴或併辦所列被告 本院繫屬案號及各併辦案件之代號 各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或簽約人 備 註 1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5年偵字第24952號、第24953號、106年偵字第6743號、第6744號、第6745號、第8235號、第11174號起訴書 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李慶鎮、羅卉姍、方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張和復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 楊孝華、林端美、黃琡媚、李孟蓬、戴鄭惠英(以戴廷芳及戴吟朱名義簽約)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
2 臺南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6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方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F卷) 簡桂蓉 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3 屏東地檢署106年偵字第93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慶鎮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G卷) 張義村 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4 高雄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6303號、第16304號、第1630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張和復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H卷) 李慶意、蔡楊玉葉、許淑杏 ⑴、併案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5 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第5787號、第164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I卷) 蔡金茂、羅卉姍、李慶鎮(以陳雅慧名義簽約)、劉玉山(以陳淑君名義簽約) 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6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348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徐文龍、方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J卷) 戴鄭惠英(以戴廷芳及戴吟朱名義簽約) ⑴、併案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7 高雄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630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張和復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K卷) 洪俊信、鄭喻嬣、程浴雯、曾文香、胡林秀理、潘秋香、羅月蟬、李榮嘉、張雅萍、徐玉蘭、羅琦、陳瓊蕙、張簡靖娟、王惠美、張志華、李余玉娟、陳周美枝、陳昭廷 ⑴、併案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8 屏東地檢署106年偵字第9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李慶鎮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L卷) 張勤顧(以張勤顧及莊筑淳名義簽約) 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9 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68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方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M卷) 劉佳靜(以劉洪美子名義簽約) 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3176號、第131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N卷) 方重(以許若華名義簽約)、劉玉山(以陳淑君名義簽約) 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3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O卷) 李慶鎮(以陳雅慧名義簽約)、羅卉姍、蔡金茂 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83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張曼瑜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P卷) 王義明、陳香珍 ⑴、併辦犯罪事實欄㈠、㈡、㈣部分,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張曼瑜 108 年金訴字第55號 王義明 ⑴、併辦犯罪事實欄㈢、㈣部分,涉及張曼瑜另行成立錠煜公司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669號、第6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和復、羅卉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Q卷) 郭寶琴、林燕滿、林珮青、劉明蓁、劉張美惠、簡嘉輝、楊孝華 ⑴、併辦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加重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張和復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Q卷) 薛榮、楊孝華 ⑴、併辦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加重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7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方重 106年金重訴字第5號(併R卷) 劉佳靜、劉明蓁、劉瑾宜(原名許雅婷)、林端美、田美莉、蕭珍、王南富、陸玉鼎、莊碧玲、張秀蘭、莊鳳茹 ⑴、併辦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加重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追 加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6年偵字第16305號追加起訴書 張和復 107年易字第83號 潘秋香、張雅萍 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原僅為詐欺罪。
嗣檢察官於本案繫屬中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追 加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第4216號、第9596號、108年偵字第13971號追加起訴書 錠煜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張曼瑜 108年金訴字第55號 唐金蓮、莊桂珠、陳清水、陳雅慧、潘雅芳、曾錦田、張永鑫、張念琪、張念瑾、楊素珍、吳文萍、林岱瑩、林柄瑞、林庸華、林歐勉、蔡湧鎮、蔡慶生、洪成興、張文蕾、張沛渝、陳金蕋、陳維君、張德銓、王義明、李姵儀、辛玉琴、徐林鴻妹、徐雲善、張夏翠芸、張詠順、張瓊尹、王麗雪、傅滿龍、潘潔珍、鄭志強、李慧蘭、王惠美、張婉庭、林峮萱、陳雯瑛、劉明蓁、于家琪 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張曼瑜另行成立錠煜公司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⑵、張曼瑜為錠煜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錠煜公司科以罰金。
追 加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3175號追加起訴書 張馨尹(原名張宸詒) 108年金重訴字第8號 李慶意、許淑杏、李慶鎮、羅卉姍、羅月蟬、蔡楊玉葉、程浴雯、陳周美枝、陳瓊蕙、張志華 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涉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前」之吸金行為,罪名為詐欺罪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張和復、張曼瑜 108年金重訴字第8號 蔡金茂(以李美勳名義簽約)、徐文龍(以徐文龍及徐明婕名義簽約)、方重(以許若華名義簽約) 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涉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追 加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8 年偵字第17243 號追加起訴書 方重 109年金訴字第25號 劉安城、劉嘉惠、李孟蓬、林端美、洪武誠、徐吳菊代、林怡萍、林玉美、徐維宏、郭佩珍、徐偉竣、楊汝蓮 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追 加 起 訴 高雄地檢署109年偵字第6348號追加起訴書 徐文龍 109年金訴字第32號 劉安城、劉嘉惠、李孟蓬、林端美、洪武誠、徐吳菊代、林怡萍、林玉美、徐維宏、郭佩珍、徐偉竣、楊汝蓮 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繫情集團遭檢調「搜索後」之吸金行為,罪名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附表十七: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十七: 編號 卷宗標目 代號 1 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700號卷宗㈠~㈥ 甲A他1-1卷~甲A他1-6卷 2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59號卷宗 甲A他2卷 3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545號卷宗 甲A他3-1卷 4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893號卷宗 甲A他3-2卷 5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763號卷宗 甲A他3-3卷 6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327號卷宗 甲A他4卷 7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649號卷宗 甲A他5卷 8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52號卷宗 甲A偵一卷 9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宗 甲A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74號卷宗 甲A偵三卷 繫情集團94年4月至104年8月月績報表冊 移送書證據17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宗 甲B警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宗 甲B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35號卷宗 甲B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110號卷宗㈠~㈢ 甲C他一卷~甲C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3號卷宗 甲C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875號卷宗 甲D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4號卷宗 甲D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925號卷宗 甲E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5號卷宗 甲E偵卷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495號卷宗 併F他卷 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宗 併F偵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30號卷宗 併G他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宗 併G偵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6號卷宗 併H他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1510600號卷宗 併H警一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97號卷宗 併H他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宗 併H警二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宗 併H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27號卷宗 併H他四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28號卷宗 併H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30號卷宗 併H他六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3號卷宗 併H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4號卷宗 併H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6號卷宗 併H偵三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56號卷宗 併H發查一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發查字第177號卷宗 併H發查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77號卷宗㈠~㈤ 併I他一卷~併I他五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037號卷宗 併I他六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宗㈠~㈡ 併I偵一卷~併I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529號卷宗 併J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7號卷宗 併J偵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2號卷宗 併K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宗 併K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5號卷宗㈠~㈡ 併K偵一卷~併K偵二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宗 併L他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501號卷宗 併L偵卷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45號卷宗 併M他卷 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宗 併M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120號卷宗 併N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6號卷宗 併N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020號卷宗 併N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7號卷宗 併N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77號卷宗 併O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42號卷宗 併O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宗 併O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宗 併P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宗 併P偵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3號卷宗 併Q他一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30號卷宗 併Q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77號卷宗 併Q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9號卷宗 併Q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70號卷宗 併Q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宗 併R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卷宗 併R偵卷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證據一~八卷 證據一卷~證據八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62號卷宗 乙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629號卷宗 乙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05號卷宗㈠~㈡ 乙偵一卷~乙偵二卷 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77號卷宗 丙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宗 丙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16號卷宗 丙警聲搜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89號卷宗 丙他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16號卷宗 丙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宗 丙偵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71號卷宗 丙偵三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07號卷宗 丙他四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44號卷宗 丙偵四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77號 丁他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742號 丁他二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宗 丁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他字第1103號卷宗 丁聲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宗 戊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卷宗 戊偵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223號卷宗 己他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卷宗 己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8號卷宗 己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宗㈠~ 院甲一卷~院甲十三卷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卷宗㈠~㈡ 院乙一卷~院乙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宗㈠~㈡ 院丙一卷~院丙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卷宗㈠~㈣ 院丁一卷~院丁四卷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宗㈠~㈡ 院戊一卷~院戊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宗㈠~㈡ 院己一卷~院己二卷 備註: 一、原審及本院繫屬案號代號對照: ㈠、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即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編為甲案。
㈡、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即原審107年度易字第83號,編為乙案。
㈢、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即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編為丙案。
㈣、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即原審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編為丁案。
㈤、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即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編為戊案。
㈥、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即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編為己案。
二、案件偵辦移送單位: ㈠、甲案:經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張辛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核轉高雄地檢署;
郭南進訴由臺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暨王聰仁、徐鳳娥、張素娥、戴佚芙、劉佳靜、徐妤年、張秀蘭、田美莉、劉明蓁、王南富、任麗萍、潘淑珠、薛榮、劉雅倫、劉張美惠、楊孝華、楊汝蓮、洪武誠、莊凱婷、郭寶琴、莊佳蓁、林怡萍、林珮青、簡嘉輝、田美蘭、黃立婷、林玉美、楊淑惠、郭佩珍、莊鳳茹、莊碧玲、林燕滿、李孟蓬、郭春琴、劉謹宜(原名許雅婷)、朱王靜子、林俊儒、戴鄭惠英、林端美等人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乙案:案經潘秋香、張雅萍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丙案:案經王惠美、張德銓告訴暨高雄市調查處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㈣、丁案:案經蔡金茂、徐文龍、方重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㈤、戊案:案經劉佳靜、李孟蓬、林端美、洪武誠、徐妤年、張秀蘭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㈥、己案:案經劉佳靜、李孟蓬、林端美、洪武誠、徐妤年、張秀蘭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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