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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建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龍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下稱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當時之訴訟程序進展及調查證據進度,認上開被告等犯嫌重大,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命上開被告等均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110年6月9日止;
嗣經本院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1年2月9日止,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上開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經原審認定被告袁建業、劉寶春2人均係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
認定被告何宗龍係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
衡之上開被告等既均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述須入監服刑之刑度,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再者,上開被告等倘若出境或出海而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該等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對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自111年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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