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0,金上重訴,3,202204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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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建業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龍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李榮唐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14553、20078號;
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7543號),提起上訴;
暨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0、22692、22693、22694、22695、22696、22697、22698、22699、22700、22701、22702、22703、22704、22705、22706、110年度偵字第3921、39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建業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寶春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壹拾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宗龍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秦庠鈺(另案偵辦)為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陸續自民國97年起於國外規劃成立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英文名:New Cosmos Development(Combodia)Development Co.,Ltd .,下稱新訊公司)、柬埔寨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Top Aural International (Combodia)Co.,Ltd .,下稱奧拉爾公司)、柬埔寨ICW 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ynthesis Investment Co .,Ltd .,下稱ICW 公司)、柬埔寨東方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Oriental Entertainment CO .,Ltd .,下稱:東方娛樂公司)、越南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Sang Ji Investment Co ., Ltd .,下稱升基公司)、越南東盟國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Asean Interational AMI Co .,Ltd .,下稱東盟公司),合稱ICW 集團公司,綜理各項業務及規劃各項投資方案。

李訓志(另案通緝)係新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升基及東盟公司負責人;

洪淑美(另案通緝)為ICW集團公司總會計,負責以下系爭四投資案之帳務整理。

袁建業係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 集團公司總顧問,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

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 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

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投資經驗。

二、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秦庠鈺自103年12月1日起,以ICW集團公司名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推出「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劵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四投資方案(下合稱系爭四投資案),並負責統籌人事營運及資金管理;

李訓志為秦庠鈺之副手,聽從秦庠鈺之指示行事;

洪淑美係負責系爭四投資案之帳務整理;

袁建業則聽從秦庠鈺之指示,負責ICW集團公司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劉寶春、何宗龍均負責舉辦說明會或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經驗,以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

三、ICW集團公司係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投資人陸續加入系爭四投資案,累計劉寶春參與ICW集團公司期間,該集團以系爭四投資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共計美金5,720萬2,704元(計算式:5,160,000+8,712,704+9,750,000+33,580,000=57,202,704),折合新臺幣約為17億1,608萬1,120元(以1比30匯率計算);

累計何宗龍參與ICW集團公司期間(何宗龍係於104年9月間某日起開始擔任金碧蓮天投資案之講師),該集團以系爭四投資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共計美金5,565萬2,704元(計算式:3,610,000+8,712,704+9,750,000+33,580,000=55,652,704),折合新臺幣約為16億6,958萬1,120元(以1比30匯率計算);

至於袁建業並未參與東盟投資案之銷售,故其參與ICW集團公司期間,該集團以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共計美金4,849萬元(計算式:5,160,000+9,750,000+33,580,000=48,490,000),折合新臺幣約為14億5,470萬元(以1比30匯率計算)。

而ICW集團公司推出之系爭四投資案之投資期間、投資背景、參與成員、投資內容、吸金金額等則分述如下:㈠金碧蓮天投資案:⒈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⒉投資背景:秦庠鈺先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畫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

秦庠鈺再於103年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推廣銷售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講師、業務(何宗龍係於104年9月間某日起開始擔任金碧蓮天投資案之講師)。

⒊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⒋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預計發行金額為美金5000萬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⒌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516萬元(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利息,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東盟投資案:⒈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⒉投資背景:秦庠鈺於105年間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分由何宗龍擔任東盟公司總經理,劉寶春擔任升基公司副總經理。

⒊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劉寶春、何宗龍等5人,其等共同推由劉寶春、何宗龍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⒋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美金150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美金240元,每月利息美金60元(換算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美金3萬6090元,躉繳則可優待美金2000元,支付美金3萬4090元,2年期滿可領回美金5萬2290元。

⒌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871萬2704元(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利息,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東方一號投資案:⒈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⒉投資背景:秦庠鈺為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不特定多數人募資,乃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

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區○○○○○區000路0號土地,並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

⒊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⒋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美金97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

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

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換算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發行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⒌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975萬元(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利息,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東方二號投資案:⒈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⒉投資背景:秦庠鈺另於106年間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

⒊參與成員: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6人,其等共同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多數人進行招募。

⒋投資內容:預計發行美金3000萬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金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⒌吸金金額:累計共招募美金3358萬元(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利息,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嗣於107年12月間,ICW集團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袁建業、劉寶春遂於107年12月24日,在址設桃園市○○路000號之桃園婦女館國際演藝廳舉辦說明會,向眾多投資人告以上情,有投資人因心有不甘而依法告發,檢調人員乃分別於108年1月8日、108年7月14日、108年7月16日在何宗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袁建業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12樓住處、劉寶春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乙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王永才、張庭嘉、莊凱琅、何月琴告發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暨王信偉、張嘉珮、劉嘉君、涂麗蘭、蘇弘傑、張敏玲、李麗璇、葉慧珊、熊威、陳儷文、吳麗純、蔡連福、王永才、盧浩玄、盧韋成、陳博星、吳宗家、何月琴、何月娥、賴東隆、俞執中、陳毅堅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移送併辦;

簡維盈、陳博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陳嘉韻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攸餘、劉淑明、廖鴻禧、陳建明、張靖璇、許娟娟、謝絜戎、施金妹、陳碧戀、白錫信、王永才、賴建明、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林紘義、陳雅育、莊凱琅、張庭嘉調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袁建業(下稱被告袁建業)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攸餘、劉淑明、廖鴻禧、陳建明、張靖璇、許娟娟、謝絜戎、施金妹、陳碧戀、白錫信、王永才、賴建明、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林紘義、陳雅育、莊凱琅、張庭嘉等人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頁)。

然查證人林攸餘、劉淑明、廖鴻禧、陳建明、張靖璇、許娟娟、謝絜戎、施金妹、陳碧戀、白錫信、王永才、賴建明、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林紘義、陳雅育、莊凱琅、張庭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爭執於調詢時所為證述,有何記載錯誤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或稱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因在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調詢筆錄相較有所不符,酌以其等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前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袁建業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揭經認定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亦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袁建業、上訴人即被告劉寶春(下稱被告劉寶春)、上訴人即被告何宗龍(下稱被告何宗龍)等3人對於ICW集團公司係由秦庠鈺成立,被告3人與李訓志、洪淑美皆曾在ICW集團所屬公司任職,及ICW集團公司陸續推出系爭四投資案,吸引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人交付資金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均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

而被告何宗龍則僅就東盟投資案之部分承認違反銀行法,其餘部分則否認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㊀被告袁建業及其辯護人辯稱:⒈系爭四投資案是各自獨立的,彼此間無隸屬關係,並非均由ICW公司處理募資事宜,不應合併計算募資金額。

⒉金碧蓮天投資案係於產業開始建設後,計畫擴張有資金需求,才以對外發行不動產證券方式募資,而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亦係真有投資標的,可見上開投資案存有實際產業及對外交易價格,並非純資金運作之銀行法吸金行為。

⒊又柬埔寨一般銀行存款利率年息為4%至8%,不動產抵押之銀行放款利率為年息8%至12%,而民間抵押之借款利率則為年息30%至48%,相較本件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之年利率14.4%至25%而言,差距不大,故上開投資案之利息依照柬埔寨國家法律及習慣,應屬合理利率,尚非顯不相當。

⒋被告袁建業在擔任ICW集團公司總顧問期間,僅負責對投資人說明投資大環境及東方一號、二號產業發展之狀況,從未針對投資內容解說或招攬任何投資者,且會提醒投資人相關之風險,甚至於ICW集團公司自107年12月間起資金短缺後,即阻止投資人繼續匯款,並籌組自救會,要求在柬埔寨聘請律師對ICW集團公司追討,曾向所有投資人說明先把東方一號投資案之建物標的出售,並自行支出美金56萬元,促成美金800萬元交易之滿意價格,而該價格係分期給付,其中第1期美金16萬元業已給付,僅因之後遭羈押才不克將款項匯回國內,可見被告袁建業確實沒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㊁被告劉寶春及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劉寶春雖曾掛名新訊公司及升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職務,然對於本案各項投資計畫,並無具體設計、經營管理之權限,且被告劉寶春上開掛名之實際原因,乃是因其胞弟曾借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500萬元予李訓志,作為越南建設開發資金,因此上開掛名行為與參與系爭四投資案並無關聯性。

⒉被告劉寶春因為是資深投資者,且很早就接觸柬埔寨房地產,才會參與金碧蓮天投資案投資說明會相關活動;

又被告劉寶春與林碧貞、黃瑞蘭等人是基於朋友關係而共同討論投資或互相代墊投資款,並沒有上下隸屬關係。

⒊被告劉寶春並非東盟投資案之業務幹部,係因何宇羚及共同被告何宗龍姊弟兩人為了卸責,才把被告劉寶春扯入,且因被告劉寶春所撰「尊寵」一書中有介紹越南口岸之投資發展,因此才被誤會有介紹東盟投資案,實際上該書所載內容與此無涉,被告劉寶春從未針對東盟投資案進行推廣或介紹,亦未因而獲得任何佣金或利益。

⒋另針對東方一號或二號投資案,被告劉寶春雖有介紹親友參與,但已與投資者達成和解,被告劉寶春本身也是受害人,且未曾擔任幹部,亦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或安排投資人前往柬埔寨參訪、開戶。

⒌又柬埔寨於106年間之定存、貸款年息高達6%、12%,與本件金碧蓮天、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利息相較差不多,故系爭四投資案約定之利息應無過高或顯不相當之情,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要件,更何況被告劉寶春從未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㊂被告何宗龍及其辯護人辯稱:⒈被告何宗龍一直都在越南工作,且是從105年6月間才開始參與,未曾到柬埔寨參與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說明會,從無協助推廣東方一號或二號投資案,故在被告何宗龍參與之前,集團之吸金所得不應計入被告何宗龍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何宗龍先經共同被告劉寶春推薦成為金碧蓮天投資案的講師,但未成功介紹任何人購買金碧蓮天投資案,被告何宗龍只是分享其投資金碧蓮天的心得,並非與李訓志等人共同經營決策金碧蓮天投資案,且不得將金碧蓮天投資案之全部投資金額究責於被告何宗龍。

⒊被告何宗龍經共同被告劉寶春及李訓志推薦擔任東盟公司總經理,但實際上只是受僱角色,對於東盟公司事務並無決策權,且東盟投資的合約金額多數是來自於金碧蓮天及東方一號、二號未發放的利息直接轉投資越南,所以實際上並無資金收取,不應計入犯罪所得云云。

㈡基礎事實之認定:秦庠鈺於上開時、地分別成立ICW集團轄下各公司,綜理各項業務;

李訓志係新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升基及東盟公司負責人,為秦庠鈺之副手;

洪淑美為ICW集團總會計,負責系爭四投資案之帳務整理;

被告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問,參與投資產業規劃,並針對產業做說明;

被告劉寶春曾為新訊及升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

被告何宗龍則為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及東盟公司總經理。

秦庠鈺於103年間以ICW集團公司名義,設計規劃將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並自103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間止,陸續推出系爭四投資案對外銷售,系爭四投資案之投資期間、投資背景、投資內容、吸金金額,暨各投資案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利息均詳如事實欄及附表一至四所示。

嗣於107年12月間,ICW集團公司財務因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遂推由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向投資人告以上情,經投資人依法告發,檢調發動搜索而扣得附表乙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3人坦承不諱(見原審院一卷第149頁,原審院二卷第59至68、445至461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附表甲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及附表乙扣押物品欄所示之物扣案足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系爭四投資案之投資人可獲得固定比例之利息,且到期可取回本金:㊀按一般非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其等事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行設立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並無須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之錢財甚有可能遭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免不法份子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之1條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

,益可得見。

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㊁被告袁建業及其辯護人固辯稱ICW集團公司確有在柬埔寨等地開發,可見此投資案存有實際產業及對外交易價格,並非純資金運作之銀行法吸金行為云云。

然查針對系爭四投資案,ICW集團公司形式上雖出售開發憑證或基金予各投資人,但因各投資人可按月(或按季)依認購單位取得利息,除與公司法所定公司需於每季或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派股息紅利之規定不符外,系爭四投資案復約定保證獲利及還本,亦即投資人除可領取系爭四投資案所配發之利息外,於到期時尚得領回原投資款之100%至200%,堪認ICW集團公司並非單純出售開發憑證或基金,實質上乃是以約定保證獲利及還本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

職是,本件ICW集團公司表面上雖是要約投資人購買開發憑證或基金,惟實質上係以參加系爭四投資案即可領取事實欄所示之利息為餌,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系爭四投資案給付投資人之利息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之要件:㊀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易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則審酌紅利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以行為當時吸收資金當地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為比較基準,方符立法旨趣。

㊁本件ICW集團公司並未為國內之銀行登記,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自不可以從事視同收受存款之工作,故無論其等所吸收之資金是否留在國內或匯至國外,若僅因ICW集團所屬之公司設在國外,即以國外銀行利息比國內高為由,而認為不構成違法,顯非事理之平。

又衡以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僅有1.09%至1.37%不等,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亦僅有1.165%至1.445%不等(以臺灣銀行牌告利率為例,見原審院五卷第165至175頁),然系爭四投資案之年利率則高達14.4%至25%不等,客觀上較之當時國內地區一般合法銀行收受存款之利率顯已超出甚多,顯然係以優厚之報酬條件吸引投資大眾投入金錢而罔顧投資風險。

且因系爭四投資案之吸金規模龐大,更足見依本案發生期間之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四投資案所提供之優厚利率確實能使廣大民眾受到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是以,系爭四投資案所給付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要屬無疑。

被告袁建業、劉寶春及其等辯護人辯稱系爭四投資案給付之利息就國外銀行而言並無顯不相當,不構成銀行法之犯罪云云,要無可採。

㈤犯罪主體及應處罰對象:㊀本件為法人即ICW集團公司犯非法吸金罪:⒈按銀行法關於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主體,係將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

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ICW集團轄下各公司原即係秦庠鈺基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資金之目的而設立,秦庠鈺進而於103年12月1日起,分別以ICW集團轄下各公司名義,推出系爭四投資案,而系爭四投資案均以ICW集團轄下各公司名義為契約當事人與投資人締約,且實際執行販售系爭四投資案者,均為ICW集團公司所屬業務人員等情,有附表甲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堪認系爭四投資案均由ICW集團轄下各公司經營銷售無訛。

⒊又ICW集團轄下各公司均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則ICW集團轄下各公司以銷售系爭四投資案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㊁被告袁建業有參與ICW集團公司發行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及招募,以利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⒈被告袁建業於偵查中自承:秦庠鈺自103年起找我先後負責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的產業規劃,在規劃完後就以對外募資為重點,而因產業規劃由我負責,所以投資說明會舉辦時會找我出面向大眾說明,又金碧蓮天投資案時我有負責招攬,之後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時,我就到柬埔寨擔任總顧問,介紹投資跟產業發展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59至65、471頁)。

⒉被告袁建業上開陳詞,與證人劉淑明於調詢時指述:被告袁建業向我介紹金碧蓮天投資案,我因而參與並將投資款交予被告袁建業等語(見調一卷第441至447頁);

證人廖鴻禧於調詢時指訴:被告袁建業與劉寶春向我們解說東方二號投資案,並告知東方一號投資案正在進行等語(見調二卷第3至9頁);

證人沈玉軫於調詢時指訴:我曾參加金碧蓮天投資案說明會,該說明會上的主講者就是被告袁建業等語(見調二卷第97至98頁);

證人陳建明於調詢時證述:被告袁建業有介紹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等語(見調二卷第121至133頁);

證人林韓茹於調詢中指訴:被告袁建業招募我參加金碧蓮天及東方二號投資案等語(見調三卷第3至11頁);

證人許娟娟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袁建業有向我及我先生說明金碧蓮天投資案,我因此投資3單位,就被招待去柬埔寨,由袁建業與劉寶春接待,後來我第二次參加去柬埔寨的行程,袁建業介紹東方一號投資案,第三次參加時,則是由袁建業介紹東方二號投資案,我進而投資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等語(見調三卷第137至147頁,原審院三卷第309至312頁);

證人施金妹於調詢時供述: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說明會的主講人是被告袁建業,由他向我們介紹投資內容等語(見調三卷257至272頁);

證人陳碧戀於調詢時指述:我在被告袁建業推薦下投資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等語(見調三卷第341至352頁);

證人午○○於調詢時指稱:被告袁建業招募我參與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等語(見調四卷第3至8頁);

證人許春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袁建業介紹我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也有向我推薦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等語(見他三卷第435至439頁);

證人賴建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袁建業有向我們一群朋友介紹金碧蓮天、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他也有在投資說明會進行主講等語(見他四卷第121至128頁,原審院四卷第330至332頁);

證人張庭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袁建業在柬埔寨主持投資簡報,並帶投資人去參觀東方文化廣場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64頁),證人黃瑞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袁建業有向我介紹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他主要負責在柬埔寨接待並主講投資方案等語(見他四卷第461至470頁,原審院三卷第387頁);

證人何宇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ICW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秦庠鈺,被告袁建業是秦庠鈺的舊友,也是該公司負責招攬的總顧問,東方一號及二號都是由被告袁建業主講分享等語(見他五卷第163至172頁);

證人劉元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袁建業有在投資說明會進行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分享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96頁);

證人許春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袁建業有向我介紹金碧蓮天投資案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64、65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袁建業確有參與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之主講人,向不特定多數人介紹上開投資案之內容而招募參與無訛。

⒊至於被告袁建業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其僅係單純進行產業分享,並無招攬投資人參與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之投資案;

其於調詢時之供述內容非屬事實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合,而屬事後卸責飾詞,殊無足採。

㊂被告劉寶春有參與ICW集團公司所發行系爭四投資案之招募,以利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⒈證人林攸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寶春是奧拉爾公司業務主管,她介紹我加入擔任投資部副總經理,也有召集對柬埔寨房地產有投資興趣的朋友,請我去向他們說明金碧蓮天投資案的現況等語(見他一卷第169至174頁,原審院三卷第295、296頁);

證人廖鴻禧於調詢時指訴:被告劉寶春有向我們解說東方二號投資案,並告知東方一號投資案正在進行等語(見調二卷第3至9頁);

證人沈玉軫於調詢時指訴:我曾參加一場金碧蓮天投資案說明會,該說明會上的主講者除了被告袁建業外,還有被告劉寶春等語(見調二卷第97、98頁);

證人陳建明於調詢時證述:被告劉寶春有撰寫書名「尊寵」的書,專門介紹柬埔寨不動產投資,所以我有意願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時,就直接找被告劉寶春進行投資,另被告劉寶春有向我介紹越南的東盟投資案,我覺得很有興趣,於105年投資美金數千元等語(見調二卷第121至133頁);

證人張靖璇於調詢供述:被告劉寶春撰寫「尊寵」一書有專章介紹越南不動產投資,很多人都是看了這本書才投資東盟公司投資案,又我投資東盟投資案,是由被告劉寶春親自以現金交付利息給我等語(見調二卷第161至175頁);

證人林韓茹於調詢中指訴:我曾跟被告劉寶春詳談金碧蓮天投資案的事宜,被告劉寶春有招募我參加金碧蓮天投資案等語(見調三卷第3至11頁);

證人許娟娟於調詢時供述:被告袁建業向我及我先生說明金碧蓮天投資案,講解完後,被告劉寶春就拿投資意向書給我們簽名等語(見調三卷第137至147頁);

證人施金妹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寶春曾在投資分享會上介紹東方一號、二號及東盟投資案的內容等語(見調三卷257至272頁,原審院四卷第283頁);

證人鄭雅云於調詢時證述:我因為被告劉寶春推薦而投資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等語(見調四卷第177至180頁);

證人王永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寶春曾建議我投資金碧蓮天及東盟投資案,並向我介紹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具體內容,她一再強調東方一號、二號是限額限量封閉型投資案,致使我們深信不疑而參加投資等語(見他七卷第135至138頁,原審院三卷第314至316頁);

證人許春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劉寶春曾向我推薦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並招募我加入東盟投資案等語(見他三卷第435至439頁);

證人林碧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都是被告劉寶春找我投資,上開投資案我都跟被告劉寶春接洽等語(見他四卷第381至385頁);

證人黃瑞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劉寶春一直遊說金碧蓮天投資案很賺錢,所以我有投資,後來被告劉寶春又遊說我投資東盟投資案,並向我介紹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據我所知,被告劉寶春負責在國內募資,並帶團到柬埔寨參觀等語(見他四卷第461至470頁,原審院三卷第387頁);

證人何宇羚於調詢時陳稱:被告劉寶春曾向我提過金碧蓮天投資案但我沒投資,而東盟投資案我是透過被告劉寶春介紹才參加,又被告劉寶春推薦我加入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並邀我至柬埔寨考察等語(見他五卷第3至25頁,原審院四卷第15至19頁);

證人陳雅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劉寶春介紹我投資金碧蓮天投資案,利息是由被告劉寶春計算給我,之後被告劉寶春又向我推薦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而越南的東盟投資案,也是被告劉寶春帶我去的,因為沒有簽合約,後來被告劉寶春說案子沒法繼續,就帶我們去越南要求東盟公司給我們憑證,才會拿到越南口案投資人名冊等語(見他五卷第423至428頁);

證人張庭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寶春有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東方二號的獲利與前景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64頁);

證人林紘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寶春有分享東盟投資案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37頁);

證人白錫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聽被告劉寶春介紹過系爭四投資案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53頁),證人許春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寶春有向我介紹金碧蓮天投資案及分享東盟投資案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64、65頁);

證人莊凱琅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劉寶春有帶我等20名投資人至柬埔寨考察,由被告袁建業接待並說明東方一號投資案前景,之後被告劉寶春再帶我的親友至柬埔寨考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不動產,被告劉寶春每次出團到柬埔寨,都不斷向投資人鼓吹ICW公司的投資案非常有前景,並保證獲利,導致我們繼續投資,另外被告劉寶春也有向我們介紹東盟投資案等語(見他七卷第3至6頁,原審院四卷第163至166頁);

證人劉元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寶春有向我介紹金碧蓮天投資案,也有在投資者說明會進行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分享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96、304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劉寶春是奧拉爾的業務,有向我推薦共同被告何宗龍擔任金碧蓮天投資案的講師,又被告劉寶春曾以說明會方式招募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投資人等語(見他三卷第3至28、215至23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劉寶春介紹我投資金碧蓮天、東盟及東方一號投資案,她在系爭四投資案中均負責投資案的解說等情等語(見他六卷第279至290頁,偵六卷第3至13頁),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信實。

足見被告劉寶春確屬明知系爭四投資案之內容,並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四投資案而從事相關業務執行,以利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至明。

⒉至於被告劉寶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為上開部分證人投資時之業務員,其並未直接招攬該等證人參與投資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32至635頁),縱屬實在,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劉寶春在舉辦說明會時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系爭四投資案之事實。

易言之,縱令該等證人於簽約投資時,並非由被告劉寶春直接處理簽約事宜,被告劉寶春亦非該等投資人簽約投資時之業務員,但因其等係受被告劉寶春之招攬話術影響而參與投資,則被告劉寶春對於ICW集團公司因而能吸收該等投資人投資款項乙節,自不能脫免事責。

再佐以被告劉寶春又自承其因推廣系爭四投資案取得之佣金為美金10萬1500元等語(見偵六卷第396至399頁),益足認其空言否認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或安排投資人前往參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㊃被告何宗龍有參與ICW集團公司所發行系爭四投資案之招募:⒈被告何宗龍於調詢中供稱:我有在臉書分享金碧蓮天投資案,吸引網友參加說明會,並曾在住所辦理投資分享會,擔任講師因而取得車馬費;

又我擔任東盟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招募投資人加入東盟投資案;

我也曾向李訓志表示願意承攬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業務推廣,所以ICW公司會定期寄東方一號、二號之投資獎金等相關會計報表給我,由我負責對會計帳,我也有負責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業務推廣分享會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87至495頁,他六卷第3至27頁)。

⒉被告何宗龍上開陳詞,與證人賴建明於偵查中陳稱:我在金碧蓮天投資案動土典禮曾看見被告何宗龍,被告何宗龍在臉書上也有放上金碧蓮天投資案介紹等語(見他四卷第3至25、121至128頁);

證人林韓茹於調詢時指訴:被告何宗龍招募我參加東盟投資案等語(見調三卷第3至11頁);

證人黃瑞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何宗龍是東盟公司總經理,有向我解說東盟投資案的內容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70頁);

證人施金妹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何宗龍曾在投資分享會上介紹東盟投資案等語(見調三卷257至272頁,原審院四卷第283頁);

證人許春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何宗龍及劉寶春招募我加入東盟投資案等語(見他三卷第435至439頁);

證人何宇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何宗龍有跟我說過,我是他在東方二號投資案的下線,又被告何宗龍擔任奧拉爾公司副總經理,有借用我家辦理金碧蓮天投資案說明會,而被告何宗龍在金碧蓮天投資案及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很少介紹人參與投資,因為他主要待在越南等語(見他五卷第163至172頁);

證人林紘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何宗龍最早是在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他是講師,後來何宗龍擔任東盟公司總經理,有向我分享東盟公司投資案,也有跟被告劉寶春在我的餐廳辦理投資分享會等語(見他五卷第321至326頁,原審院四卷第36至38頁);

證人許春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東盟投資案是由被告何宗龍、劉寶春向我分享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64、65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於調詢時供述:被告何宗龍在金碧蓮天投資案擔任講師,是被告劉寶春向我推薦的,他掛名奧拉爾公司的副總經理,招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金碧蓮天投資案,我有傳授他作簡報的內容,又被告何宗龍在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本身是投資者,也身兼業務員,有帶投資者前往柬埔寨聽我的產業說明會等語(見他三卷第3至28頁),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何宗龍確屬明知系爭四投資案之內容,並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四投資案而從事相關業務執行,以利ICW集團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等情至明。

⒊至於被告何宗龍雖辯稱其僅參與東盟投資案之招攬,並未推廣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且其係自105年6月起始擔任東盟公司總經理乙職,故僅須就之後的東盟投資案負責云云。

惟查被告何宗龍於調詢時自承李訓志於104年間委託其到越南東盟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又李訓志於104年9月10日起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之現金,當時是因同案被告袁建業要其去分享金碧蓮天投資案,之後再由奧拉爾公司支付車馬費及舉辦分享場地的相關費用,那不是薪資;

另因其自同案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方面得知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的業務推廣狀況良好後,即主動向李訓志表示其與何宇羚願意承攬東方一號、東方二號的業務推廣圑隊,由於李訓志有投資ICW公司,李訓志因此便向ICW公司推薦其於106年左右起負責相關業務等語(見偵一卷第488、490、491頁,他六卷第7頁),足見被告何宗龍於偵查中並不否認其於104年9月起即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等投資案及推廣該等投資案之事實。

職是,被告何宗龍於法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並未推廣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云云,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左,亦與上開卷證不合,核非屬實,自難憑採。

㈥被告3人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㊀被告袁建業於法院審理時固改口辯稱其並未針對金碧蓮天、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之具體內容進行說明,且於說明時均會提醒投資風險,甚且於ICW集團公司自107年12月間起資金短缺後,即阻止投資人繼續匯款,並籌組自救會,在柬埔寨聘請律師對ICW集團公司追債,且向所有投資者說明先把東方一號投資案之建物標的出售,並自行先支出美金56萬元,促成美金800萬元交易之滿意價格,可見確無非法吸金犯意云云,另提出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分配協議書、授權聲明書、袁建業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

惟查,被告袁建業於調詢時供認:我有參加ICW集團公司舉辦的金碧蓮天投資案說明會,負責解答投資人的疑問,也有介紹親友投資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從中獲得利息及佣金,我承認自己的行為涉及違法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等語(見他三卷第3至28、215至23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關於招募資金部分,我是跟親朋好友介紹,因為自己也是投資者,所以幫大家處理債權,我承認有觸犯法律等情(見偵三卷第59至65頁),足見被告袁建業於推行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及二號投資案時,曾針對投資內容詳細地向投資人說明並釋疑解惑,對於上開投資案可能構成違反銀行法乙節早有認知,則其於投資說明會主講時提及投資風險,僅係試圖讓投資人卸下戒心之包裝手法,又其犯後積極組團向ICW集團公司追債,亦僅係基於自己亦有投資不甘損失之立場,欲向ICW集團公司討回出資款,但無解於其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違法性認識,至屬灼然。

從而,被告袁建業前開所辯自難成理,洵非足採。

㊁又被告劉寶春前因與秦庠鈺等人共組公司非法吸金涉嫌違反銀行法,於100年12月5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5年5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存卷供參(見他七卷第189至311頁),足見被告劉寶春理應知悉系爭四投資案運作模式涉嫌非法吸金,已無正當理由可相信該行為係合法,詎其竟於103年12月間起至107年12月止仍為本案犯行,自難謂無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及違法性之認識。

是以,被告劉寶春空言否認主張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洵屬無據,無足信採。

㊂被告何宗龍於偵審中已坦認其行為違反銀行法(見偵六卷第383至387頁,原審院五卷第299、305頁),可見其確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及違法性認識無疑。

㊃綜此而言,就ICW 集團公司於上開期間所推出之系爭四投資案,被告袁建業係以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 集團公司總顧問,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之身分,而參與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

被告劉寶春係以擔任新訊公司、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以及ICW 集團公司業務之身分參與系爭四投資案;

被告何宗龍係以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參與系爭四投資案,故就各該投資案之招攬,實與其他共犯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應自其參與之投資項目及期間負共同吸金犯罪之責。

㈦作為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㊀認定標準之說明: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罰規定,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或非法吸金組織之目的,及考量此種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本項處罰規定之可責性,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犯罪行為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

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犯罪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

是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嗣後若有返還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第2788號、第37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之金額不應扣除:⑴參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原立法意旨及該條項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修正時之修正理由意旨,該條項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⑵是以,本件非法吸金案發前縱有返還部分投資款予投資人之情形,抑或於案發後尚有另行返還之部分,於計算犯罪所得規模時,仍應計入,而無需扣除。

易言之,被告何宗龍辯稱東盟投資的合約金額多數是來自於金碧蓮天及東方一號、二號未發放的利息直接轉投資越南,所以實際上並無資金收取,不應計入犯罪所得云云,自非可採。

⒊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⑴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

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從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縱有以自己或親友名義投資,所繳交之投資款仍應予計入犯罪所得。

⒋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⑴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見後述)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

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

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⑵是以,本案於計算犯罪所得規模時,ICW集團公司推銷系爭四投資案所支出之成本並無扣除之必要。

㊁本件犯罪所得規模之計算:⒈本件ICW集團公司推售金碧蓮天、東盟、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分別吸收之資金各為附表一至四所示美金516萬元、美金871萬2704元、美金975萬元、美金3358萬元之事實,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附表甲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業如前述。

承上說明,上開金額總計即為本件ICW集團公司非法吸金之總額,被告3人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已給付被害人之利息、支付業務人員或員工之薪資,於認定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時,均無庸加以扣除。

⒉至被告袁建業固辯稱系爭四投資案是各自獨立的,彼此間無隸屬關係,不應合併計算募資金額云云。

惟據附表一至四即系爭四投資案之投資人附表所示,被告袁建業不僅係金碧蓮天投資案之業務(經紀),亦是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業務(A代);

此外,經紀人黃瑞蘭係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業務(經紀);

經紀人林碧貞亦係系爭四投資案之業務(經紀),其等均得因介紹不特定人參與上開投資案而各自獲得一定比例之佣金,足見系爭四投資案之推廣招攬均係由同一團隊規劃運作無訛,自不得僅因各該投資案隸屬之公司不同,即認定系爭四投資案之犯罪所得規模應分別計算。

職是,被告袁建業上開辯詞,洵非足採。

㊂被告等3人各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前,對先前他共同正犯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此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之全部或一部犯罪行為,此部分違法吸金所取得之財物或利益等,既非其犯罪所得,即不應計入。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故行為人加入時,其他共同正犯先前之違法吸金行為雖已完成,但如被害人僅繳交原約定之部分存款或投資款項,其餘部分係在行為人加入後始給付或由行為人收取完畢。

因行為人係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使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完全實現,此時即該當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罪構成要件之不法行為,就犯罪所得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職是,本件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並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與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

易言之,被告何宗龍辯稱其僅擔任金碧蓮天投資案之講師,個人並未成功介紹任何人購買金碧蓮天投資案,不得將該投資案之投資金額併入其應負責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寶春辯稱其並未因與他人分享投資經驗而獲得任何佣金或利益,不應以系爭四投資案之吸金金額認定其應負責之犯罪所得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各自應負責之犯罪所得:⑴鑒於被告袁建業並未參與東盟投資案之銷售,故其參與ICW集團公司期間,該集團以金碧蓮天、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共計美金4,849萬元(計算式:5,160,000+9,750,000+33,580,000=48,490,000),折合新臺幣約為14億5,470萬元(以1比30匯率計算),為其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

⑵被告劉寶春參與ICW集團公司期間,該集團以系爭四投資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共計美金5,720萬2,704元(計算式:5,160,000+8,712,704+9,750,000+33,580,000=57,202,704),折合新臺幣約為17億1,608萬1,120元(以1比30匯率計算),為其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

⑶被告何宗龍自陳其係由李訓志於104年間委託才到越南東盟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又李訓志於104年9月10日起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係因其分享金碧蓮天投資案所獲得之車馬費及場地費等相關費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何宗龍至遲應自104年9月10日起即參與系爭四投資案之招攬銷售業務。

從而,被告何宗龍參與ICW集團公司期間,該集團以系爭四投資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共計美金5,565萬2,704元(計算式:3,610,000+8,712,704+9,750,000+33,580,000=55,652,704),折合新臺幣約為16億6,958萬1,120元(以1比30匯率計算)【即附表一扣除在104年9月10日前之投資金額合計美金155萬元】,為其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

⒊既然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各自應負責之犯罪所得金額經換算為新臺幣皆顯已逾億,是均應有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㈧綜上所述,得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

又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

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參與ICW集團公司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各自吸金犯罪所得規模之金額均已逾億,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論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並使被告3人為充分之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袁建業、何宗龍雖分別為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之總經理,而被告劉寶春則曾任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惟其等均否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行為負責人,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3人係參與ICW集團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擔任系爭四投資案之執行設計、決策等相關事務,而屬具支配能力使ICW集團公司犯罪之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逕認其等3人乃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行為負責人。

又上開被告等3人雖均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於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其他共犯如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被告3人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7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袁建業涉犯銀行法(即劉嘉君投資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涂麗蘭投資東方二號投資案)、被告何宗龍涉犯銀行法(即王信偉、張嘉珮投資東盟投資案,劉嘉君投資東盟及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涂麗蘭投資東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之部分(以上為第一審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揭被告袁建業、何宗龍遭起訴經判處有罪之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理。

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提及被告劉寶春,惟王信偉、張嘉珮投資東盟投資案;

劉嘉君投資東盟及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

涂麗蘭投資東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之部分,與被告劉寶春經起訴而判處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得併予審究。

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45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涉犯銀行法(即簡維盈投資東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陳博星、張大友、涂麗蘭投資東方二號投資案);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90、22692、22693、22694、22695、22696、22697、22698、22699、22700、22701、22702、22703、22704、22705、22706、110年度偵字第3921、39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涉犯銀行法(即張敏玲投資金碧蓮天及東盟投資案,李麗璇、陳儷文投資東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王永才、盧浩玄、盧韋成、吳宗家、何月琴、何月娥、俞執中投資東盟、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陳毅堅投資東方一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蘇弘傑、葉慧珊、熊威、吳麗純、蔡連福、陳博星、賴東隆投資東方二號投資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被告袁建業涉犯銀行法(即陳嘉韻投資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部分(以上為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揭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遭起訴經判處有罪之部分,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理。

另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0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提及被告劉寶春、何宗龍,惟陳嘉韻投資金碧蓮天、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之部分,與被告劉寶春、何宗龍經起訴而判處有罪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㊀被告袁建業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袁建業有此前科紀錄,歷經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惡性非輕,是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袁建業之犯行加重其刑。

㊁又因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設計、主導、決策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人,其等犯行之可責性當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袁建業部分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㊂再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苟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行為人只要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查被告何宗龍於調詢供稱:李訓志於104年9月10日存入3萬2230元、104年10月12日存入5萬1605元、104年11月10日存入4萬455元、104年12月10日存入4萬1214元、105年1月8日存入3萬9405元、105年2月5日存入5萬9670元、105年4月11日存入4萬9910元、105年5月10日存入5萬3353元、105年6月13日存入7萬1137元、105年7月15日存入6萬8211元、105年8月11日存入9萬5091元,是我分享投資案的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487至495頁),可見被告何宗龍之不法所得應為60萬2281元(計算式:32,230元+51,605元+40,455元+41,214元+39,405元+59,670元+49,910元+53,353元+71,137元+68,211元+95,091元=602,281元)。

而被告何宗龍於偵查中自白有違反銀行法犯行(見偵六卷第383至387頁),且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有收據1紙存卷可憑(見原審院五卷第161頁,實際繳回金額為67萬4746元,然僅需繳回60萬2281元,溢繳7萬2465元,計算式:674,746元-602,281元=72,465元),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㊃此外,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何宗龍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希冀依上開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然被告何宗龍既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及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故其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1年9月,尚非甚重,衡酌其就本案所為之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仍有一定之危害程度,自難認其尚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顯可憫恕情狀,是無從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7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45號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以: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3人係採用多層次傳銷方式販售系爭四投資案,只要招攬下線投資,即可依下列所示之獎金及晉升制度獲取獎金,其中:㊀金碧蓮天投資案之獎金制度為:投資人如招募其他投資人投資成為經銷商,可獲得該招募投資本金的12%作為推廣(推薦)獎金,3個月內客戶總投資額達美金50萬元,另可獲得總投資額2%作為績效獎金,6個月內客戶總投資額達美金100萬元,另可獲得總投資額4%作為激勵獎金,如超過美金100萬元部分再另加發總投資金額2%作為紅利獎金。

㊁東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為:投資人如成為經銷商招募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則根據招募單數多寡分為第一階D會員(D級經理人)、第二階C階級經理人、第三階B階級經理人、最高階A階級經理人,各自每單可獲得美金30元、美金35元、美金40元、美金45元作為獎金;

如已成為C階級經理人以上,另有輔導獎金制度,當月有招得新單,每單可額外輔導獎金美金10元(分由C階級獲得美金4元、B階級獲得美金3元、A階級獲得美金3元)及A階級經理人可另獲得續領獎金第一代美金4元、第二代美金3元、第三代美金3元。

㊂東方一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為:經銷商起始均為C級經紀人,C級經紀人個人組織6個月內招募美金50萬元投資款且培3位C級經紀人則升為B級經紀人,B級經紀人個人組織6個月內招募美金100萬元投資款或培3位C級經紀人則可升為A級經紀人,A、B、C三級經紀人分別可獲得客戶投資金額的7%、6%、5%作為推廣獎金;

且有舉薦獎金7%(第一代分得2%、第二代分得2%、第三代分得2%、第四代分得1%);

另個人單月招募投資額達美金20萬元,加發客戶投資金額2%作為個人績效獎金;

每月統計個人績效最優者,另加發該經紀人所屬國家當月全業績之1%;

分紅獎勵即為每月績效達100個單位以上,另提撥2%之分紅獎勵金,由A級經紀人依其轄下組織業績達成數值比例領取;

此外若推薦之投資者未贖回或轉讓,經紀人可獲得累計業績之0.5%作為續期獎金。

㊃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為:投資人如成為經銷商,根據招募之投資金額及培養下線人數,可分為理財專員、經理人、分紅經理、董事及執董五種職稱位階,理財專員、經理人、分紅經理、董事及執董可分別獲得下線投資人投資金額的5%、5%、6%、8%、9%作為推廣獎金,另分紅經理以上的階層如有找下線參與投資,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的1%作為輔導獎金;

此外若每個經銷商所推薦之投資者未贖回或轉讓,經銷商可獲得累計業績之0.1%至0.5%作為續期獎金。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之要件,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以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云云。

㈡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之犯行,其等辯稱略以:ICW集團公司業務人員獎金制度之運作模式與多層次傳銷不符,其等應不成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㈢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明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次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是所謂多層次傳銷,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甲招攬他人乙加入成為該事業傳銷商,並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供自身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而傳銷商乙得再招攬他人丙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

又所謂多層次傳銷,係以「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勞務)」為其基本要件,亦即多層次傳銷須為一販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制度,並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藉著階層利益扣緊組織,讓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之人際關係,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

而合法或非法多層次傳銷之差別,在於前者之參加人或傳銷商之主要報酬源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後者之獲利來源則非商品、勞務販售之合理利潤,而主要(非全部)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藉由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其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具備合法銷售之功能,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故就後者之行為明文禁止。

至倘若一事業於運作制度上並無商品、服務之推廣或銷售,而僅有資金之收取者,縱其設有介紹他人加入可領取獎金之制度,仍與所謂之多層次傳銷有間,應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㈣經查:本件ICW集團公司銷售系爭四投資案並未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事多層次傳銷,而被告3人招攬投資人參與系爭四投資案,得依上開獎勵制度領取獎金及晉升職階等節,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10月3日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書函存卷可憑(見偵六卷第157頁),固堪信實。

但依前述,ICW集團公司所推廣或銷售者,係認購國外房地產開發憑證或基金,而非何種有形之商品或服務,且無論投資人日後有無將系爭四投資案之金額轉換為土地或一般股票,ICW集團公司之業務人員均業已依前揭所載制度獲取獎金或報酬,足徵ICW集團公司業務人員之獲利來源,單純係因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四投資案,而非因售出何種商品或服務,此種手法著重在吸取資金,而非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組織,應屬銀行法規制之範疇,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且公平交易委員會就系爭四投資函覆表示:「本件金碧蓮天及東方二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係經銷商依招募他人之投資金額及總投資金額達標,領取一定比例之推廣獎金或績效獎金等;

東盟及東方一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係經銷商得依招募單數或金額晉升不同階級,領取3或4代之輔導獎金或舉薦獎金等,其中僅有東盟及東方一號投資案之獎金制度符合多層級獎金制度之『屬層級抽佣關係』及『團隊計酬』特徵。

又系爭四投資案之獎金制度均係招攬經銷商認購境外房地產投資憑證、基金之投資單位,縱部分制度似採多層級之獎金設計,惟此等純屬投資金錢以期獲得利息、領回本金及下線投資金額之抽佣,而無任何有形商品或實質服務作為推廣、銷售標的之運作模式,均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此有該會109年5月27日公競字第1090008813號書函存卷可參(見原審院三卷第269頁)。

從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所為,自難遽以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罪名相繩,惟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所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㊀被告何宗龍係自104年9月10日起方參與系爭四投資案之招攬銷售業務,從而,被告何宗龍參與ICW集團公司期間,該集團以系爭四投資案非法吸金之金額共計美金5,565萬2,704元,折合新臺幣約為16億6,958萬1,120元,為其應負責之犯罪所得規模,已如前述。

然原判決認定被告何宗龍應對系爭四投資案之全部非法吸金金額負責,逕將被告何宗龍於104年9月10日前尚未參與系爭四投資案招攬銷售業務之吸金金額即美金155萬元部分,一併列入被告何宗龍應負責之範圍及金額,此部分之認定自屬有誤。

㊁原判決以被告袁建業、何宗龍分別為奧拉爾公司、東盟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劉寶春曾任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而認為其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皆屬「公司負責人」,又因上開被告3人均實際參與ICW集團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遂逕認其等俱屬ICW集團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就其等所為,均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參與ICW集團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擔任系爭四投資案執行設計及決策等相關事務,亦均非屬具支配能力使ICW集團公司犯罪之人,是不得逕認其等3人乃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行為負責人。

又上開被告等3人雖均不具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於各自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該法人行為負責人及其他共犯如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

準此,原審認定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乃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行為負責人,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容屬有誤。

㊂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查本案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所為,既如前所述,不得逕認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指之行為負責人論處罪責,而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應論究其等是否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上開被告3人所為除違反銀行法外,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

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

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3人係以ICW集團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對外進行招攬,又系爭四投資案之投資期間係分別自103年12月、105年1月、105年12月、106年1月推出後至107年12月間止,皆維持一段期間,而ICW集團公司於該等投資期間內均尚能依約履行利息、返還本金予投資人,是觀諸上情,自難率認上開被告3人於招攬投資人簽約投資初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以詐取投資人之財物。

易言之,縱令ICW集團公司於107年12月間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發放利息,亦難僅因其嗣後無法依約履行,即推認上開被告3人於招攬之初,即已存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就上開被告3人所為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責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洵非足採。

㈡然因原判決存有上揭缺失,此或為上開被告於上訴時已為指摘,或為本院調查所得事項,既然原判決有如上所示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論處罪刑及沒收:㈠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3人與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等人透過ICW集團公司以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向附表一、三、四所示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

另被告劉寶春、何宗龍與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等人透過ICW集團公司以東盟投資案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所為影響金融秩序,損害投資人之權益,均屬非是;

復衡以被告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集團公司總顧問,負責投資產業規劃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在集團中具有較高之地位,然並未參與東盟投資案;

而被告劉寶春、何宗龍雖均有參與系爭四投資案,然僅係協助推銷說明,就本件犯罪皆具較次要之地位,其中被告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並為IC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招募不特定投資人,至於被告何宗龍則擔任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講師、東盟公司總經理,負責在投資說明會上台分享等情。

再參諸被告袁建業於偵查中主動配合供出秦庠鈺、李訓志、洪淑美等人於犯罪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且一度承認所為觸法之犯後態度;

而被告劉寶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何宗龍於偵查中即坦承其部分犯行違反銀行法,且於法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再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被告袁建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被告劉寶春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業如前述,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

被告何宗龍則無犯罪紀錄)、犯罪情節、手段、所獲利益,暨其等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袁建業自陳係大學畢業、已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需要照顧其胞兄生活起居;

被告劉寶春自陳係大學肄業、已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去汽車旅館等處所打工,月收入約1、2萬元;

被告何宗龍自陳係專科畢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剛考上長照居服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㊀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故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逕行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旨即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已依法定徵詢程序所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⒈被告袁建業於偵查中坦承自己的部分有抽1%,約美金幾十萬元,換算成新臺幣約3、400萬元(見偵六卷第415至418頁),則以最有利被告袁建業之方式計算,認其不法所得係30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寶春於偵查中稱其因推廣系爭四投資案取得之佣金為美金10萬1500元(見偵六卷第396至399頁),故應認此為其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何宗龍於原審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不法所得60萬2281元,業據認定如前,故扣案之不法所得,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至溢繳7萬2465元之部分因與本案無涉,自無庸予以沒收。

㊁又被告袁建業、劉寶春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等在ICW集團公司任職期間並無領取固定薪資,被告何宗龍則自陳其擔任東盟公司總經理期間係每月領取薪資6萬元(見本院卷三第620、621頁),然無論上開被告3人於任職期間是否自ICW集團公司領得每月固定薪資,該等固定薪資仍係其等就業之對價及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經濟來源,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㊂至於附表乙所示扣案物品欄,其中編號16、18、19所示之物係被告袁建業所有,與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有關;

而編號147至149、152、154、155、15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何宗龍所有,與東盟及東方二號投資案有關,然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自無沒收之必要。

又其餘物品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亦皆無沒收之必要,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05、26006、26007、2603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違犯銀行法犯行,雖核與上開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3月31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0日雄檢榮藏110偵26005字第1119023186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則上開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蔣忠義、謝昀哲、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證據清單
壹、證人供述(出處) 一、 游東逸106.02.10調詢筆錄(調一卷第3-7頁;
他一卷第5-9頁;
偵一卷第75-79頁)108.03.26偵訊筆錄 (具結)(他一卷第179-180頁) 二、 楊樹仁106.02.17調詢筆錄(調一卷第59-62頁;
他一卷第61-65頁;
偵一卷第131-134頁) 三、 于家淇107.10.31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87-97頁)108.08.08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117-122頁) 四、 陳毅堅107.11.01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137-143頁) 五、 王訓世107.11.05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211-218頁) 六、 許鈺臻107.11.27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221-229頁) 七、 翁素治107.12.03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233-238頁)108.08.15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241-248頁) 八、 林攸餘108.01.08調詢筆錄(調一卷第253-261頁;
他一卷第107-115頁;
偵二卷第43-49頁)108.01.08偵訊筆錄 (他一卷第169-174頁)109.06.04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三卷第278-296頁) 九、 陳盈蓁108.01.09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311-316頁) 十、 林朝陽108.01.10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327-333頁) 十一、 羅家珍108.01.11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341-347頁) 十二、 陳明道108.01.15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379-384頁) 十三、 簡麗惠108.02.26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389-393頁;
偵一卷第335-339頁) 十四、 裘秋蓉108.03.07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415-419頁;
偵一卷第361-365頁) 十五、 劉淑明108.03.12調詢筆錄 (調一卷第441-447頁;
偵二卷第51-57頁)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207-213頁) 十六、 廖鴻禧108.03.13調詢筆錄 (偵一卷第257-263頁)108.03.27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3-9頁)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院四卷第175-187頁)109.08.20審判筆錄(原審院五卷第73頁) 十七、 周伶瑛108.03.26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47-51頁;
偵一卷第433-437頁)109.08.20審判筆錄(原審院五卷第73頁) 十八、 黃紀剛108.08.06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頁) 十九、 沈玉軫108.08.07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97-98頁) 二十、 李雅燕108.08.12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113-118頁) 二十一、 陳建明(業務)108.08.12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121-133頁)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362-371頁) 二十二、 許文興108.08.13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149-156頁)109.08.20審判筆錄(原審院五卷第73頁) 二十三、 張靖璇108.08.14調詢筆錄 (調二卷第161-175頁)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252-270頁) 二十四、 林韓茹108.08.15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3-11頁) 二十五、 劉惠鳳108.08.15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23-32頁) 二十六、 吳月媚108.08.16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61-74頁) 二十七、 許娟娟(業務陳建明配偶)108.08.16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137-147頁)109.06.04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三卷第297-312頁) 二十八、 謝絜戎108.08.16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155-170頁)108.10.21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第234-235頁;
偵三卷第362-363頁)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342-361頁) 二十九、 施金妹108.08.19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257-272頁)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271-284頁) 三十、 陳碧戀108.08.19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341-352頁)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285-292頁) 三十一、 李碧燕108.08.20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415-419頁) 三十二、 陳柏蓉108.08.20調詢筆錄 (調三卷第425-435頁) 三十三、 胡靜怡108.08.22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3-8頁) 三十四、 陳美珍108.08.22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29-33頁) 三十五、 彭金鑾108.08.22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47-51頁) 三十六、 邱桂惠108.08.27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67-73頁) 三十七、 林欣儀108.08.28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85-91頁) 三十八、 林莉莉108.08.29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01-109頁) 三十九、 白錫信108.08.29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11-117頁)108.10.21偵訊筆錄 (具結)(偵六卷第215頁;
偵三卷第347頁)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51-59頁) 四十、 林賜傳108.08.29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29-135頁)109.08.20審判筆錄(原審院五卷第73頁) 四十一、 詹瑞滿108.09.05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37-142頁) 四十二、 謝美圓108.09.05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65-168頁) 四十三、 羅明珠108.09.05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71-175頁) 四十四、 鄭雅云108.10.14調詢筆錄 (調四卷第177-180頁) 四十五、 王永才108.01.03調詢筆錄 (他七卷第135-138頁;
偵一卷第159-162頁)108.05.16調詢筆錄 (他一卷第185-190頁;
偵一卷第207-212頁)108.05.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二卷第155-161頁)109.06.04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三卷第313-329頁) 四十六、 林月英108.07.14調詢筆錄 (他二卷第171-190頁)108.07.14偵訊筆錄 (他二卷第367-371頁) 四十七、 謝欣祐108.07.16調詢筆錄 (他三卷第249-257頁)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三卷第267-271頁) 四十八、 許春貴108.07.16調詢筆錄 (他三卷第275-293頁)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三卷第435-439頁)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60-69頁) 四十九、 賴建明108.07.16調詢筆錄 (他四卷第3-25頁)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四卷第121-128頁)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328-341頁) 五十、 林碧貞108.07.16調詢筆錄 (他四卷第133-152頁)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四卷第381-385頁)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372-386頁) 五十一、 黃瑞蘭108.07.16調詢筆錄 (他四卷第389-397頁)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四卷第461-470頁)108.10.21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第220-222頁;
偵三卷第350-352頁)109.06.04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三卷第365- 388頁) 五十二、 何宇羚108.07.16調詢筆錄 (他五卷第3-25頁)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五卷第163-172頁)108.10.21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第226-228頁;
偵三卷第350-352頁)109.02.12偵訊筆錄(併他一卷第224-225頁;
併他二卷第33-34頁)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14-34頁) 五十三、 林紘義108.07.16調詢筆錄 (他五卷第175-197頁)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五卷第321-326頁)108.10.21偵訊筆錄(具結)(偵六卷第226-228頁;
偵三卷第350-352頁)109.02.12偵訊筆錄(併他一卷第226頁;
併他二卷第35-36頁)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35-50頁) 五十四、 陳雅育108.07.16調詢筆錄 (他五卷第331-354頁)108.07.16偵訊筆錄 (具結)(他五卷第423-428頁)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187-206頁) 五十五、 莊凱琅108.01.04調詢筆錄 (他七卷第3-6頁;
偵一卷第225-228頁)109.07.16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163-175頁) 五十六、 張庭嘉108.01.03調詢筆錄 (他七卷第49-52頁;
偵一卷第215-218頁)109.06.04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三卷第351-365頁) 五十七、 何月琴108.01.08調詢筆錄 (他七卷第65-71頁;
偵一卷第297-303頁) 五十八、 廖達琪108.03.17調詢筆錄 (偵一卷第267-269頁) 五十九、 劉嘉君109.01.08偵訊筆錄(具結)(併他一卷第202-203頁)109.08.20審判筆錄(原審院五卷第74頁) 六十、 涂麗蘭109.02.12偵訊筆錄(具結)(併他一卷第216-217頁;
併他二卷第18-19頁) 六十一、 樊業萱109.03.25偵訊筆錄(併他一卷第450-451頁;
併他二卷第234-235頁) 六十二、 楊文良109.03.25偵訊筆錄(併他一卷第451頁;
併他二卷第235頁) 六十三、 王信偉109.03.25偵訊筆錄(具結)(併三卷第18-19頁)109.08.20審判筆錄(原審院五卷第73頁) 六十四、 劉元皓109.07.23審判筆錄(具結)(原審院四卷第293-308頁) 六十五、 張嘉珮109.08.20審判筆錄(原審院五卷第73頁) 貳、書物證(出處) 一、 游東逸部分 01. 交易明細表 (調一卷第9-10頁) 02. 玉山銀行105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 (調一卷第11頁) 03. 憑證投資協議書 (調一卷第13-22頁) 04.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公司證照、建築執照文宣資料1份 (調一卷第25-57頁) 二、 楊樹仁部分 01. 104年5月18日匯款申請書 (調一卷第63頁) 02. 交易明細表 (調一卷第65頁) 03. 憑證投資協議書 (調一卷第67-81頁) 04.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調一卷第83-85頁) 三、 于家淇部分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99頁) 02. 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空白意向書(調一卷第101-103頁) 03.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空白意向書暨附件出場公式演算表 (調一卷第105-108頁) 04.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一卷第127頁) 05.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一卷第131頁) 06. 客戶利息與獎金總表 (調一卷第135頁) 四、 陳毅堅部分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145頁) 02.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 (調一卷第151-156頁) 0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 (調一卷第157-162頁) 04.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一卷第163-169頁) 05. 不動產投資介紹、ICW公司簡介資料1份(調一卷第174-203頁) 06. 知見國際管理顧問公司資深顧問劉元皓名片1張(調一卷第205-206頁) 07. 陳毅堅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07-208頁) 五、 王訓世部分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219頁) 六、 許鈺臻部分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231頁) 七、 翁素治部分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239頁)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一卷第244頁) 03.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一卷第252頁) 八、 林攸餘部分 01. 林攸餘書寫筆記1份 (調一卷第264頁) 02.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郁芳)(調一卷第266-268頁) 03.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2份(裘秋蓉)(調一卷第270-276頁) 04.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一卷第277-288頁) 05. 林攸餘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調一卷第289-299頁) 06. 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案臉書資料 (調一卷第301-309頁) 九、 陳盈蓁部分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317頁) 02.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空白意向書(調一卷第319-321頁) 03.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空白意向書(調一卷第323-326頁) 04. 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七卷第265頁) 十、 林朝陽部分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335頁) 0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空白意向書(調一卷第337-340頁) 十一、 羅家珍部分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349頁) 02. 東盟越南口案開發基金出場公式演算表 (調一卷第351頁) 0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調一卷第353-354頁) 04.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資料(調一卷第355-360頁) 05.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調一卷第361-377頁) 十二、 陳明道部分 01.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調一卷第385頁) 02. 東盟越南口案開發基金出場公式演算表 (調一卷第387頁) 十三、 簡麗惠部分 01.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一卷第395-406頁) 02. 金碧蓮天投資案展延信件1份 (調一卷第411-414頁) 十四、 裘秋蓉部分 01. 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2份 (調一卷第421-438頁) 02. 開發投資資料介紹 (調一卷第439-440頁) 十五、 劉淑明部分 01.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一卷第449-460頁) 02. 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案臉書資料 (調一卷第461-469頁) 十六、 廖鴻禧部分 01.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調二卷第11-21頁) 02.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2份(調二卷第23-33頁、偵一卷第250-256頁) 0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出匯款申請書(調二卷第35-43頁) 04. 合約書 (調二卷第45頁) 05. 承諾書 (偵一卷第265-266頁) 06. 本票影本1張、合約書及承諾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偵一卷第404-408頁) 07.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偵一卷第409頁) 08. 授權書 (陳字卷第25頁) 十七、 周伶瑛部分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 (調二卷第51-53頁) 十八、 黃紀剛部分 01. 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 (調二卷第77-78頁) 02.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81頁) 03.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83頁) 04.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二卷第89頁) 05. 黃紀剛投資會員專區繳費紀錄、轉帳證明、黃紀剛與陳淑珠LINE對話紀錄、陳淑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偵七卷第231-263頁) 十九、 沈玉軫部分 01.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103頁)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107頁) 03.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二卷第111頁) 二十、 李雅燕部分 01.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120頁) 02.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2份 (偵七卷第157-163頁) 二十一、 陳建明部分 01.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宣(調二卷第137-148頁) 02. 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偵七卷第165-181頁) 二十二、 許文興部分 01.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二卷第158頁) 02.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二卷第160頁) 二十三、 張靖璇部分 01.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二卷第182-187頁) 02. 張靖璇通訊軟體WECHAT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1張、與袁建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調二卷第189頁) 二十四、 林韓茹部分 01.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三卷第15-16頁)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客戶資料 (調三卷第19-21頁) 03. 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各2份 (偵七卷第43-77頁) 04. 金碧蓮天建築執照、公司證照、開發批准等文件資料、建設圖(偵七卷第107-135頁) 二十五、 劉惠鳳部分 01.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三卷第35-49頁) 02. 東方二號配息表 (調三卷第53頁) 03.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三卷第55-58頁) 二十六、 吳月媚部分 01. 東方投資案之業務員名單、委託人名單 (調三卷第93頁) 02. 獎金與配息資料作業說明 (調三卷第97-98頁) 03.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三卷第99-117頁) 04. 配息總表與分紅總表 (調三卷第119-121頁) 05.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123頁) 06.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125頁) 07. 吳月媚與袁建業Wechat對話紀錄擷圖2張、吳月媚Wechat資料1張 (調三卷第136頁) 二十七、 許娟娟部分 01.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150頁)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152頁) 03.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三卷第153頁) 0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七卷第183頁) 05. 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偵七卷第185-201頁) 二十八、 謝絜戎部分 01. 獎金與配息資料作業說明 (調三卷第197-198頁) 02.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配息總表 (調三卷第199-243頁) 03.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245-248頁) 二十九、 施金妹部分 01. 獎金與配息資料作業說明 (調三卷第273頁) 02.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配息總表 (調三卷第275-334頁) 03.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335頁) 04.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337-340頁) 三十、 陳碧戀部分 01. 獎金與配息資料作業說明 (調三卷第355頁) 02.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配息總表 (調三卷第357-411頁) 03. 東盟合約書編號統計表 (調三卷第413頁) 三十一、 李碧燕部分 01. 東方二號賳篣禤□(調三卷第420-423頁) 三十二、 陳柏蓉部分 01.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配息總表 (調三卷第437-448頁)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三卷第449-451頁) 03. 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偵七卷第203-223頁) 04.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偵七卷第225頁) 三十三、 胡靜怡部分 01. 憑證投資協議書 (調四卷第9-14頁)憑證投資協議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偵七卷第139-155頁) 02.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15-19頁) 0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 (調四卷第20頁) 04.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21-25頁) 05.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調四卷第26-2頁) 三十四、 陳美珍部分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35-40頁) 02.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調四卷第41-4頁) 三十五、 彭金鑾部分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53-58頁) 02.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2份(調四卷第5-65頁) 三十六、 邱桂惠部分 01.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77頁)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79頁) 03.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四卷第83頁) 三十七、 林欣儀部分 01.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95頁) 02.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四卷第99頁) 三十八、 白錫信部分 01. 東方一號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119頁) 02. 東方二號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121頁) 03. 劉寶春筆記本內頁資料1份 (調四卷第124頁) 三十九、 詹瑞滿部分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147-152頁) 02.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調四卷第153-157頁) 03.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 (調四卷第158-164頁) 四十、 鄭雅云部分 01. 東方案投資資料 (調四卷第181-183頁) 四十一、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何宗龍、林攸餘、劉淑明)(調五卷第3-19頁) 四十二、 金碧蓮天投資案之相關資料 (調五卷第頁) 01. 新訊公司證照 (調五卷第23頁) 02. 金碧蓮天投資案文宣資料 (調五卷第27-54頁) 03. 奧拉爾公司登記執照 (調五卷第57頁) 04. 金碧蓮天新世界之臉書招募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調五卷第61-69頁) 05.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開發憑證投資介紹(調五卷第73-84頁) 06. 憑證投資協議書(空白書)(金碧蓮天)(調五卷第87-93頁) 07. 推廣約聘合約書(空白書) (調五卷第97-101頁) 08. 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空白書) (調五卷第105-106頁) 09. 金碧蓮天投資案投資人名冊-袁建業部分(1)(調五卷第107-108頁) 10. 金碧蓮天投資案投資人名冊-袁建業部分(2)(調五卷第109-113頁) 11. 金碧蓮天投資案投資人名冊-黃瑞蘭部分 (調五卷第115頁) 12. 金碧蓮天投資案延遲還款公告 (調六卷第108-110頁) 13. 奧拉爾公司袁建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查證投資人一覽表(調六卷第239-240頁) 四十三、 東盟投資案之相關資料 01. 升基公司登記資料 (調五卷第119頁) 02. 新聞報導一則 (調五卷第119頁) 03. 東盟公司登記資料 (調五卷第123頁) 04. 東盟公司文宣資料 (調五卷第129-140頁) 05.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調五卷第144-146頁) 06. 東盟開發基金出場公式演算表 (調五卷第149頁) 07. 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 (調五卷第149頁) 08. 東盟投資案委託承攬合約書 (調五卷第153頁) 09. 東盟投資案投資人名冊總整理 (調五卷第157-170頁) 10. 黃瑞蘭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 (調五卷第185-209頁) 11. 陳雅育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 (調五卷第213-216頁) 12. 李訓志與胡信舜簽訂口岸合約書(東盟投資標的)(調六卷第114-129頁) 13. 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2張(調六卷第170-171頁) 14. 東盟公司總經理何宗龍簡歷 (調六卷第176-179頁) 四十四、 ICW公司東方一號投資案相關資料 01. ICW公司登記資料 (調五卷第220頁) 02. 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 (調五卷第224-227頁) 03. 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 (調五卷第231-233頁) 04. 東化文化商務廣場文宣 (調五卷第238-267頁) 05. 東化文化商務廣場文宣2 (調五卷第270-283頁) 06.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 (調五卷第286-292頁) 07. 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調五卷第295-296頁) 08. 東方一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調五卷第305-331頁) 四十五、ICW公司東方二號投資案相關資料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調五卷第335-337頁) 02. 東方二號配息表 (調五卷第341-373頁) 03. 東方二號獎金+配息資料作業說明 (調五卷第383頁) 04. 東方二號獎金總表 (調五卷第387-447頁) 05. 東方二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明細表 (調五卷第451-493頁) 06. ICW公司2018年11月員工薪資料 (調六卷第211-215頁) 四十六、袁建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或文字譯文檔 01.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秦和祥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6張(調六卷第5-8頁) 02. 袁建業與秦和祥108年3月4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9-11頁)108年4月8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13頁)108年6月22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15頁)108年7月8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17-18頁) 03. 袁建業與暱稱不喝酒Wechat錄音對話譯文(調六卷第21-25頁) 04.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不喝酒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5張(調六卷第26-40頁) 05.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劉寶春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張(調六卷第43-44頁) 06. 袁建業與劉寶春108年4月1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45頁)袁建業與劉寶春108年4月16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47頁)袁建業與劉寶春108年4月21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49頁) 07.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洪淑美(Amy)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調六卷第53頁) 08.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投資人李瑞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張(調六卷第57-58頁) 09.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業務林碧貞對話記錄翻拍照片7張(調六卷第59-60、65-68頁) 10.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投資人陳博星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調六卷第61-63頁) 11.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黃瑞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調六卷第69頁) 12.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劉淑明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調六卷第71頁) 13.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謝絜戎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調六卷第73頁) 14. 陳雅育使用Wechat與袁建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3張(調六卷第75-78頁) 15. 黃瑞蘭使用Wechat與袁建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6張(調六卷第79-82頁) 16. 袁建業與李訓志108年7月9日對話譯文 (調六卷第85頁) 17. 袁建業使用Wechat與李訓志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張(調六卷第86-87頁) 四十七、 東方娛樂產業轉讓買賣合約書(調六卷第92-94頁;
陳字卷第27-31頁) 四十八、 李訓志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01. 林碧貞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李訓志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調六卷第97-99頁) 02. 黃瑞蘭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李訓志對話記錄翻拍照片5張(調六卷第103-104頁) 四十九、 劉寶春部分 01. 劉寶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陳雅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5張(調六卷第133-136頁;
偵六卷第63-66頁)劉寶春使用live、Wechat通訊軟體與陳雅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0張(偵五卷第235-242頁) 02. 劉寶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林碧貞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3張(調六卷第139-151頁;
偵六卷第55-61頁)劉寶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林碧貞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2張(偵五卷第243-245頁) 03. 劉寶春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黃瑞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5張(調六卷第155-158頁;
偵六卷第67-74頁) 五十、 洪淑美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01. 洪淑美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陳雅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8張(調六卷第183-187頁) 02. 洪淑美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林碧貞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張(調六卷第191-193頁) 03. 洪淑美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黃瑞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1張(調六卷第197-207頁) 五十一、 何宗龍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01. 何宗龍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陳雅育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調六卷第219-221頁;
偵六卷第23-28頁) 02. 何宗龍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林碧貞對話記錄翻拍照片7張(調六卷第225-226頁;
偵六卷第39-42頁) 03. 何宗龍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與黃瑞蘭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7張(調六卷第229-233頁;
偵六卷第29-37頁) 五十二、 王永才部分 01. ICW與東盟PPT資料1份 (他一卷第193-216頁) 02. 0000000東方一號客戶資料-依照入金月份(他一卷第217-242頁) 03. 0000000東方二號客戶資料(無名)-依照月份計算客戶加單數(他一卷第243-320頁) 04. 0000000東方二號客戶資料(無名)-客戶投資單數統計(他一卷第321-396頁) 05. 東一、東二業務員、投資人名單 (他一卷第397-482頁) 06. ICW業務員資料 (他二卷第3頁) 07. ICW佣金明細表 (他二卷第5-7頁) 08. MERE(劉寶春)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獎金、利息分配表(他二卷第9-30頁) 09. 東二投資客戶資料、獎金、利息分配表 (他二卷第31-89頁) 10.袁大智(即袁建業)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獎金、利息分配表(他二卷第91-99頁) 11. 袁大智(即袁建業)組組織圖 (他二卷第101頁) 12. 配息總表 (他二卷第103-133頁) 13. JIMMY(何宗龍)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獎金、利息分配表(他二卷第135-147頁) 14. 廖鴻禧投資明細表 (他二卷第150頁) 15. 2019年最終費用彙整ICW支出明細 (他二卷第151頁) 16.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 (他二卷第207-213頁) 17.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 (他二卷第214-215頁) 18.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他二卷第217-219頁) 19. 東方二號獎勵制度、配息方式 (他二卷第221頁) 20. 王永才提供劉寶春名片1張 (偵一卷第164頁) 2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4份(偵一卷第165-175、178-180頁;
他七卷第143-150、153-155頁) 22.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2份(偵一卷第 176-177、181-182頁;
他七卷第151、156-157頁) 23.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2份 (他七卷第156-162頁) 24.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他七卷第167-171頁) 25. 王永才製作之記帳資料 (他七卷第173-174、179-186頁) 五十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8年6月24日合金八德字第1080001999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他二卷第191-205頁) 五十四、 東方二號201811獎金總表(全部)00000000(他二卷第225-332頁) 五十五、 盧韋成部分 01.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他二卷第362-363頁) 02. 協議書3份 (偵六卷第179-183頁) 五十六、 袁建業部分 01. 東方二-名冊(袁)資料1份 (他三卷第139-148頁) 02. 東方二-名冊(張)資料1份 (他三卷第149-151頁) 03. 東方二-名冊(何2)資料1份 (他三卷第153-155頁) 04. 東方二-名冊(何)資料1份 (他三卷第157-164頁) 05. 袁建業、劉寶春招募投資人照片資料 (他三卷第165-167頁) 06.劉寶春、黃瑞蘭、何宗龍、林碧貞臉書資料(他三卷第169-172頁) 07. 中央銀行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他三卷第173-180頁) 08. 袁建業與AMY(洪淑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三卷第297頁) 09. 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偵三卷第299-305頁) 10. 2018年10、11月份薪資表(現金、匯款)總表、11月份會所薪資表、溫泉園區11月份開銷 (偵三卷第307-311頁) 11. 東方名冊 (偵三卷第313-324頁) 12. 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單 (偵三卷第325-327頁) 五十七、 謝欣祐部分 01. 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三卷第259-262頁) 02. ICW公司業務人員佣金分配資料 (他三卷第263-264頁) 03. 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存款往來歸戶查詢、交易明細表 (偵二卷第381-391頁) 五十八、 許春貴部分 01. 東方案之許春貴相關之投資人名單 (他三卷第313-315頁) 02. 東二201811獎金總表(全部)20190131(他三卷第321-347頁) 03. 東二20181215配息表(全部)20190131-配息總表(他三卷第349-350頁) 0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08006540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三卷第387-389頁) 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077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他三卷第391-393頁) 06. 合約到期表4張 (他三卷第395-402頁) 07. 協議書、委託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他三卷第403-410頁) 08. 東盟投資案契約明細 (他三卷第411-417頁) 09. 許春貴手寫購買名冊 (他三卷第419-427頁) 10. 越南口岸投資資料 (他三卷第431頁) 五十九、 賴建明 01. 東方案之賴建明相關之投資人名單 (他四卷第47-53頁) 02. 東二201811獎金總表(全部)20190131(他四卷第61-81頁) 六十、 林碧貞部分 01. 外匯支出明細表 (他四卷第197-198頁) 02. 東二20181215獎金配息表(全部)20190131「配息總表」、「分紅總表」 (他四卷第199-226頁) 03. 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8年6月24日一竹北字第00064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他四卷第235-254頁) 04. 推薦獎金-扣除已領8%名單、分配獎金明細表(他四卷第255-261頁) 05. 投資人委託書(他四卷第264-294、327-353、362、367-377頁) 06. 東盟投資名單 (他四卷第296-326頁) 07. 林碧貞筆記本資料 (他四卷第356-360頁) 六十一、 黃瑞蘭部分 01. 黃瑞蘭組之東盟投資人明細表、總表 (調五卷第185-209頁) 02. 憑證投資協議書 (他四卷第401-407頁) 03. 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他四卷第409-411頁) 04. 黃瑞蘭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單 (他四卷第415頁) 05. 何宗龍Email給黃瑞蘭越南口岸資料 (他四卷第417-421頁) 06. 越南口岸簡介資料 (他四卷第425-427頁) 07. 東盟國際投資委託承攬合約書(陳揚星)(他四卷第431-435頁) 08. 黃瑞蘭組東方一號投資人名單 (他四卷第445-447頁) 09. 黃瑞蘭組東方二號投資人名單 (他四卷第457頁) 10. 黃瑞蘭組金碧蓮天及東盟投資人明細表(偵三卷第365-391頁) 六十二、 何宇羚部分 01. 東方一號客戶資料、東方二號客戶資料、東一、東二號投資人單 (他五卷第49-65頁) 02. 東二201811獎金總表(全部)20190131 (他五卷第67-90頁) 03.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他五卷第99-100頁) 04. 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收入歸戶匯總表(他五卷第101-118、151頁) 05. 東二20181215配息表(全部)20190131(他五卷第119-130頁) 06. 協議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 (偵三卷第411-412頁) 六十三、 林紘義部分 01. 東二獎金配息表 (他五卷第275-317頁) 02. 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收入歸戶匯總表(他五卷第255-273頁) 03. 林紘義組東盟投資人明細表資料 (偵三卷第403-410頁) 04. 協議書 (偵三卷第413頁) 六十四、 陳雅育部分 01. 外匯支出明細表、外匯收入歸戶匯總表(他五卷第379-389頁) 02. 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他五卷第391-393頁) 03. 陳雅育之中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洗錢防制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存戶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教義明細表(偵二卷第237-332頁) 04. 陳雅育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偵二卷第333-379頁) 六十五、 何宗龍部分 01. 東方一號客戶資料、東方二號客戶資料、東一、東二號投資人單 (他六卷第49-111頁) 02. 東二201811獎金總表(全部)20190131(他六卷第117-222頁) 03. 東二20181215配息表(全部)20190131(他六卷第223-239頁) 04.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471頁) 05. 何宗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72-486) 06. 金碧蓮天投資案臉書資料 (偵一卷第497-504頁) 六十六、 108年7月16日職務報告書暨附件照片8張(他六卷第295-300頁) 六十七、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7月14日高市法字第10868566290號函暨附件 (他六卷第377-390頁) 0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袁建業) (他六卷第379-382頁) 0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袁建業) (他六卷第383-386頁) 0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月英) (他六卷第387-390頁) 六十八、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8年7月18日高市法字第10868567460號函暨附件 (他六卷第391-486頁) 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袁建業)(他六卷第393-394頁) 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林月英)(他六卷第395-396頁) 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劉寶春)(他六卷第397-398頁) 0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謝絜戎)(他六卷第399-400頁) 0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謝欣祐)(他六卷第401-402頁) 0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陳雅育)(他六卷第403-404頁) 0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陳雅育)(他六卷第405-406頁) 0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林碧貞)(他六卷第407-408頁) 0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吳月媚)(他六卷第409-410頁)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黃瑞蘭)(他六卷第411-412頁)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黃瑞蘭)(他六卷第413-414頁)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許春貴)(他六卷第415-416頁)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賴建明)(他六卷第417-418頁)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何宗龍)(他六卷第419-420頁)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何宇羚)(他六卷第421-422頁)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793號搜索票(林紘義)(他六卷第423-424頁) 1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劉寶春) (他六卷第425-428頁) 1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碧貞) (他六卷第429-433頁) 1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月媚) (他六卷第434-438頁) 2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瑞蘭) (他六卷第439-443頁) 2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瑞蘭) (他六卷第444-448頁) 2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春貴) (他六卷第449-453頁) 2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謝絜戎) (他六卷第454-456頁) 2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謝欣祐) (他六卷第457-459頁) 2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賴建明) (他六卷第460-464頁) 2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雅育) (他六卷第465-469頁) 27.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何宗龍) (他六卷第470-475頁) 28.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何宇羚) (他六卷第475-477頁) 29.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紘義) (他六卷第478-482頁) 30.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陳雅育) (他六卷第483-486頁) 六十九、 莊凱琅部分 01. 匯豐銀行匯款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他七卷第7-11頁) 02. 林武忠、劉寶春寄送之感謝及宣傳狀 (他七卷第13頁) 03. 莊凱琅製作之記帳資料 (他七卷第15頁) 04.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各2份 (他七卷第17-39頁) 05. 東方文化廣場招商廣告 (他七卷第41頁) 06. 莊凱琅之柬埔寨加華銀行存摺影本 (他七卷第43頁) 07. 謝欣祐之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摺影本 (他七卷第45頁) 08.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他七卷第47頁) 七十、 張庭嘉部分 01.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 (他七卷第53-63頁) 七十一、 何月琴部分 01. 何月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他七卷第73頁) 02. 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6份(他七卷第75-77、87、97、103、109頁) 03.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 (他七卷第79-83頁) 04.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9份(他七卷第8、89-95、101-107、111-125頁) 05.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 (他七卷第127頁) 06. 何月琴製作之記帳資料 (他七卷第129-133頁) 七十二、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他七卷第189-311頁) 七十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他七卷第313-330頁) 七十四、 廖達琪部分 01. 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買匯申請書 (偵一卷第270-271頁) 02.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2份 (偵一卷第272、274、276-277頁) 03.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偵一卷第273頁) 04.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2份(偵一卷第278-279、281-282頁) 05.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意向書(偵一卷第280頁) 七十五、 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客戶資料(偵二卷第393-423頁) 七十六、 108年7月23日奧拉爾公司袁建業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調查報告(偵二卷第437頁) 七十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8月13日雄院和刑守108急搜9字第1089006970號函暨附件(偵二卷第479-481頁) 0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5日雄檢欽藏108逕搜8字第1080050444號函 (偵二卷第480頁) 02. 108年8月14日職務報告書 (偵二卷第481頁) 七十八、 108年9月6日刑事偵查陳報狀暨附件投資人陳情書204份(偵三卷第73-278頁) 七十九、 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偵三卷第455-457頁) 八十、 東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 (偵三卷第459-483頁) 八十一、 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偵三卷第485-496頁) 八十二、 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案投資人附表(偵三卷第497-517頁) 八十三、 總投資金額統計表 (偵三卷第518頁) 八十四、 扣押物品一覽表 (偵六卷第345-370頁) 八十五、 林賜傳部分 01. 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投資表 (偵七卷第229頁) 八十六、 108年度檢管字第267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八卷第153-174頁) 01. 扣押物品照片189張 (偵八卷第177-224頁) 八十七、 劉嘉君部分 01. 108年11月15日劉嘉君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併他一卷第3-195頁)劉嘉君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他一卷第7-181頁)劉嘉君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併他一卷第183-195) 02. 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2份(併他一卷第247-261頁) 03. 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合約書(併他一卷第263-275頁)中國信託外幣存提款106年11月16日交易憑證(併他一卷第265頁) 04. 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2份(併他一卷第277-299頁) 05. 109年3月20日劉嘉君提供資料1份暨LINE群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他一卷第465-495頁) 八十八、 東方一號、東方二號宣傳資料(併他一卷第307-374頁) 八十九、 東方娛樂有限公司營業執照暨東方娛樂有限公司資料、東方娛樂有限公司商務註冊證書暨東方娛樂有限公司資料(併他一卷第375-446頁) 九十、 涂麗蘭部分 01. 108年12月12日涂麗蘭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併他二卷第3-11頁)委託書(併他二卷第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年6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併他二卷第7頁)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併他二卷第9頁)匯款交易明細(併他二卷第11頁) 02. 涂麗蘭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影本(併他二卷第27頁;
併他一卷第231頁) 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9128號函暨附件自動化交易LOG報表(併他一卷第233-235頁;
併他二卷第42-43頁) 九十一、 王信偉部分 01. 109年1月9日王信偉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併他三卷第3-11頁)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憑證合約(併他三卷第5-11頁) 02. 協議書(併他三卷第25-27頁) 九十二、 張嘉珮部分 01. 109年1月9日王信偉之刑事告訴狀暨附件(併他四卷第3-45頁)東盟越南口岸開發基金基礎公示演算表(併他四卷第5頁)張嘉珮與經理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翻拍照片(併他四卷第7-45頁)
附表乙:扣押物品
編號/扣押物品(所有人) 所有人:洪千惠 1、存摺(洪千慧台企銀仁大分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2-1) 2、存摺(洪千慧台企銀零雅分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2-2) 3、洪千慧手機翻拍照片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2-3) 所有人:林攸餘 4、投資人李郁芳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3-1) 5、投資人裘秋蓉投資意向書1本(2)(扣押物編號3-2) 6、投資人裘秋蓉投資意向書1本(1)(扣押物編號3-3) 7、投資人李郁芳投資資料(扣押物編號3-4) 8、投資人裘秋蓉投資資料(扣押物編號3-5) 9、林攸餘手寫筆記1本(扣押物編號3-65) 10、林攸餘個人電腦內之電子郵件光碟1片(扣押物編號3-7) 所有人:劉淑明 11、劉淑明母親張莉茵的記事本影本1張(扣押物編號4-1) 所有人:袁建業 12、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1-1) 13、袁建業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1-2) 14、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1-1-3) 15、文件資料2本(扣押物編號1-1-4~1-1-5) 16、ICW合約1本(扣押物編號1-1-6) 17、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1-7) 18、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1-1-8) 19、袁建業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1-2-1) 20、袁建業手寫出資比例等筆記5張(扣押物編號1-2-2) 21、ASUS筆電(附電源線)1台(扣押物編號1-2-3) 22、袁建業家庭記帳本3本(扣押物編號1-2-4) 23、袁建業家庭記帳本(2)1本(扣押物編號1-2-5) 所有人:林月英 24、債權協調說明文件1本(扣押物編號2-1) 25、林月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2-2) 26、袁建業電腦硬碟資料(S/N:9VMJSMA6)1個(扣押物編號2-3) 所有人:劉寶春 27、劉寶春2019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3-1) 28、劉寶春0000-0000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3-2) 29、柬埔寨不動產簡介1本(扣押物編號3-3) 30、劉台芳現金簽收單1張(扣押物編號3-4) 31、金邊投資價構圖2張(扣押物編號3-5) 32、不動產開發許可文件1本(扣押物編號3-6) 33、不動產買賣交戰手冊1張(扣押物編號3-7) 34、新天地說明資料2本(扣押物編號3-8) 35、劉寶春、陳忠誠感謝狀2本(扣押物編號3-9) 所有人:陳雅育 36、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推廣獎勵制度3張(扣押物編號7-1) 37、陳雅育名片8張(扣押物編號7-2) 38、東方文化廣場文宣4本(扣押物編號7-3-1~7-3-4) 39、陳雅育個人記事簿3本(扣押物編號7-4-1~7-4-3) 40、陳雅育大額匯款資料6張(扣押物編號7-5) 41、越南文投資手冊1本(扣押物編號7-6) 42、東盟開發債券型基金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7-7) 43、東盟開發基金報酬率表1張(扣押物編號7-8) 44、東盟開發高收益型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7-9) 45、金展集團境外投資協議書1本(扣押物編號7-10) 46、東方一號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7-11-1~7-11-5) 47、東方二號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7-12) 48、東方合約投資人紀錄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7-13) 49、金碧蓮天投資意向書2本(扣押物編號7-14-1~7-14-2) 50、金碧蓮天新世界圖樣1張(扣押物編號7-15) 51、越南口案投資人名冊6張(扣押物編號7-16) 52、陳雅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7-17) 53、陳雅育平板1台(扣押物編號7-18) 54、東方一號合約單位明細光碟資料1片(扣押物編號7-19) 所有人:林碧貞 55、林碧貞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8-1) 56、柬埔寨家華銀行國際匯款指南1本(扣押物編號8-2) 57、柬埔寨投資說明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8-3) 58、林碧貞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8-4) 59、投資人委託書(1)1本(扣押物編號8-5) 60、投資人委託書(2)1本(扣押物編號8-6) 61、投資人委託書(3)1本(扣押物編號8-7) 62、林碧貞筆記及資料3張 63、投資人確認債權書1本(扣押物編號8-9) 64、傑出國際有限公司合作投資協議書1本(扣押物編號8-10) 65、柬埔寨投資合約書及收據1本(扣押物編號8-11) 66、海外投資匯款收據1本(扣押物編號8-12) 所有人:吳月媚 67、投資人紅表1本(扣押物編號9-1) 68、越南口案投資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9-2) 69、ICW委託書4本(扣押物編號9-3-1~9-3-4) 70、吳月媚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9-4) 71、劉惠君等人申請書2張(扣押物編號9-5) 72、ICW投資合約2本(扣押物編號9-6) 73、ICW不動產投資合約書(吳姝慧)1本(扣押物編號9-7) 74、東盟債券型基金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9-8) 75、金邊新樓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9-9) 76、傑出國際合約書案文件1本(扣押物編號9-10) 77、投資人名冊3本(扣押物編號9-11) 78、聯合訴訟同意書1張(扣押物編號9-12) 79、利潤分配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9-13) 80、吳靜宜吳妹慧委託書2張(扣押物編號9-14) 81、金邊新樓興建計畫1本(扣押物編號9-15) 82、越南投資文件2張(扣押物編號9-16) 83、ICW投資文件1本(扣押物編號9-17) 84、匯款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9-18) 所有人:黃瑞蘭 85、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20本(扣押物編號10-1) 86、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20本(扣押物編號10-2) 87、經紀人領袖會議1本(扣押物編號10-3) 88、獨立產品顧問協議書2本(扣押物編號10-4) 89、尊敬的投資股東信件1本(扣押物編號10-5) 90、授權書1本(扣押物編號10-6) 91、委託書1本(扣押物編號10-7) 92、越南口案投資資料2本(扣押物編號10-8) 93、金碧蓮天新世界全區概念方案9張(扣押物編號10-9) 94、東盟國際委託承攬合約書2本(扣押物編號10-10) 95、東方文化廣場介紹2本(扣押物編號10-11) 96、黃瑞蘭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0-12) 97、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單1本(扣押物編號11-1) 98、越南口案投資人名單1本(扣押物編號11-2) 99、東方一號投資人名單1本(扣押物編號11-3) 100、東方二號投資人名單1本(扣押物編號11-4) 101、東方一號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11-5) 102、東方二號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11-6) 103、自救會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1-7) 104、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11-8) 105、西哈努克合約1本(扣押物編號11-9) 106、越南口案簡介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1-10) 107、地平線公司借貸契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11-11) 108、醫院籌設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11-12) 109、隨身碟1支(扣押物編號11-13) 所有人:許春貴 110、合約到期表4張(扣押物編號12-1) 111、投資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2-2) 112、外幣匯入匯款指示書1張(扣押物編號12-3) 113、協議書1本(扣押物編號12-4) 114、委託書1本(扣押物編號12-5) 115、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1本(扣押物編號12-6) 116、期數表(一)1本(扣押物編號12-7) 117、期數表(二)1本(扣押物編號12-8) 118、期數表(三)1本(扣押物編號12-9) 119、客戶申請書1本(扣押物編號12-10) 120、契約明細1本(扣押物編號12-11) 121、筆記本1本(扣押物編號12-12) 122、許春貴家華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2-13) 123、許春貴國泰世華柬埔寨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2-14) 124、許春貴國泰世華柬埔寨銀行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2-15) 125、手寫購買名冊1本(扣押物編號12-16) 126、委託書等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2-17) 127、越南口案投資資料1本(扣押物編號12-18) 128、許春貴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2-19) 所有人:賴建明 129、賴建明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3-1) 130、東方文化商務廣場投資方案1本(扣押物編號13-2) 131、金碧蓮天投資方案附件1本(扣押物編號13-3) 132、金碧蓮天新世界簡介1本(扣押物編號13-4) 133、金碧蓮天投資方案1本(扣押物編號13-5) 134、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方案1本(扣押物編號13-6) 135、越南口案投資方案1本(扣押物編號13-7) 136、袁大智公司地址及匯款資料2張(扣押物編號13-8) 137、地平線公司債權發行要點1張(扣押物編號13-9) 138、合約及承諾書2張(扣押物編號13-10) 139、ICW公司債權召集人委員會委託書等資料15張(扣押物編號13-11) 140、ICW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處理步驟1張(扣押物編號13-12) 141、地平線公司2016年股東常會1本(扣押物編號13-13) 142、地平線公司2018年股東常會1本(扣押物編號13-14) 143、地平線柬埔寨文說明書1本(扣押物編號13-15) 144、地平線公司柬埔寨文件1張(扣押物編號13-16) 145、地平線公司專案轉投資說明書等資料3張(扣押物編號13-17) 所有人:何宗龍 146、環球智慧創意空間認購書1本(扣押物編號14-1) 147、東盟公司簡介1本(扣押物編號14-2) 148、ICW東方二號投資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14-3) 149、東盟開發投資憑證合約1本(扣押物編號14-4) 150、ASEAN投資推廣意向書1本(扣押物編號14-5)151、何宇羚(何佳玲)帳戶往來明細1本(103.5.1~103.9.19)(扣押物編號14-6) 152、東盟「高收益綜合基金」協議書1本(扣押物編號14-7) 153、越南房產合約書1本(扣押物編號14-8) 154、ICW投資委託書(空白)1本(扣押物編號14-9) 155、越南口案投資人投資明細1本(扣押物編號14-10) 156、何宇羚手札1張(扣押物編號14-11) 157、東盟公司「高收益型綜合基金」協議書4張(扣押物編號14-12) 158、收執證明1張(扣押物編號14-13) 159、行動硬碟(型號:Transcend 1TB)1個(扣押物編號14-15) 16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4-16) 所有人:何宇羚 161、何宇羚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4-14) 所有人:林紘義 162、ICW委託書2張(扣押物編號16-1) 163、便條紙3張(扣押物編號16-2) 164、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1張(扣押物編號16-3) 165、何宇羚合約明細資料3張(扣押物編號16-4) 166、協議書19張(扣押物編號16-56) 167、何宇羚中國(香港)存摺1本(扣押物編號16-6) 168、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顧問股份公司(越南)合約書2本(扣押物編號16-7) 169、投資ICW合約書17本(扣押物編號16-8) 170、記憶卡1片(扣押物編號16-9) 171、筆電(ASUS UX430U)1台(扣押物編號16-10) 172、林紘義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編號16-11,正面面板破裂) 173、柬埔寨法院文件3張(扣押物編號16-12)
附表丙: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一1-1) 調一卷 2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一1-2) 調二卷 3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二2-1) 調三卷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二2-2) 調四卷 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三3-1) 調五卷 6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書附件(卷三3-2) 調六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一) 他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二) 他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三) 他三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四) 他四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五) 他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六) 他六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0號(卷七) 他七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003號 併他一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5號 併他二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09號 併他三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10號 併他四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一) 偵一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二) 偵二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三) 偵三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四) 偵四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一) 偵五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二) 偵六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53號(卷三) 偵七卷 2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78號 偵八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0號 併偵一卷 2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1號 併偵二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2號 併偵三卷 2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43號 併偵四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一) 原審院一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二) 原審院二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三) 原審院三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四) 原審院四卷 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五) 原審院五卷 3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卷一 3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二) 本院卷二 3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卷三) 本院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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