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
- 貳、檢察官分別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 一、證人林○雄(附表一編號160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原本證稱:
-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是買
- 三、依據下列㈠至㈢所示事證,可以得出下述㈣之結論:
- 四、依據卷內事證,本件專案的文宣雖然有2個版本,但該2者的
- 五、萬寶祿生技公司所推出之本件專案,其本質乃為投資契約,該
- 六、本件專案之分紅約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
- 七、證人羅○瑜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每個月25號會將上
- 八、依據卷附承諾書、認股繳款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本件專
- 九、綜上所述,原審將本件專案定性為買賣,並認為所謂「分紅
-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 一、關於上訴意旨一部分:
- 二、關於上訴意旨二至六部分:
- 三、關於上訴意旨七部分:
- 四、關於上訴意旨八部分: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淑惠、許心華2人,確實
- 肆、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8號移送併辦意旨主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8號、第13669
- 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林淑惠、許心華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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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淑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許心華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淑惠、許心華確有被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因而無從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而為上述3名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分別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一、證人林○雄(附表一編號160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原本證稱:我與配偶楊○琴支付300餘萬元,是為了要購買酵素,純粹要產品,於付款1個月內均已領取(見原審卷5第149至151頁),然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萬寶祿生技公司專案庫存表(見原審卷5第162頁),顯示林○雄截至105年4月30日止,尚有180瓶酵素未領取,其配偶楊○琴尚有60瓶酵素未領取,與其證述明顯不符而彈劾其證詞之可信度時,林○雄方改稱:本件我們錢付了,公司也有確認要給我們東西,但我們剛開始想說家裡已經有了,且在用也沒有問題,既然公司說放在公司也沒有關係,我們就表示先不用寄,先放在公司...我所說的全部拿回去是指現在已經全部拿回去家裡」(見原審卷5第152頁);
證人高○彗(附表一編號18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原本證稱:我所購買的酵素,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前就已全數領回(見原審卷7第26頁),但經檢察官當庭提出上述萬寶祿生技公司專案庫存表,顯示高○彗截至105年4月30日止,尚有120瓶酵素未領取,與其證述明顯不符而彈劾其證詞之可信度時,高○彗方改稱:後來應該還有再買,買了很多,自己也記不清楚這個時間點,就不很確定,因為量,我自己坦白講,我知道很多,分批有拿到,但這個時間點不是很確定(見原審卷7第26頁)。
故林○雄、高○彗2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又林○雄、高○彗之介紹人均為張○輝,而張○輝與被告許心華均為最早參與本件專案的投資者及從事教育訓練的講師,與被告林淑惠關係匪淺,更加證明林○雄、高○彗2 人作證時,視證據內容而改變說法,顯屬有意迴護被告,所為之證述難以採信。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6萬元是買賣商品酵素的錢,這筆錢支付後無法領回,而按月發放的也不是分紅而是買賣商品的折扣。
當事人要有未來可取回本金的想法,才有視同收受存款的情況,故本件與「收受存款」的要件不符。
然而,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契約當事人間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但卻假借各種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者,自得以「收受存款論」。
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明顯忽略了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範,所辯自不足採。
三、依據下列㈠至㈢所示事證,可以得出下述㈣之結論:㈠依證人藍○妍(附表一編號297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見原審卷5第189、192頁)、證人張○禎(附表一編號86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見偵卷第179頁、原審卷5第21至22頁)、證人郭○英(附表一編號95投資人)於偵訊時的證述(見偵卷第216頁)、證人黃○魁(附表一編號150投資人)於偵訊時的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4頁)、證人陳○美(附表一編號29投資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見原審卷4第139至141頁)、證人林○雪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述(見原審卷5第64至65頁)、證人陳○枝(附表一編號90投資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的陳述(見警1卷第105頁、偵卷第183頁)、證人張○如(附表一編號200、237投資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見偵卷第217頁、原審卷5第91頁)、證人鄭○伶(附表一編號124、188、236投資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時的陳述(見警2卷第81至82頁、偵卷第244頁)、證人林○蓮(附表一編號231投資人)於偵訊時的證述(見偵卷第320頁)、證人黃○皓(附表一編號37、135、168投資人)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的陳述(見警3卷第232頁)、證人徐○蘋(附表一編號104投資人)於偵訊時的證述(見偵卷第319頁)、證人許○南(附表一編號38、173、235投資人)於偵訊時的證述(見偵卷第300頁)、證人張○瑞(曾任萬寶祿生技公司副董事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見原審卷5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5號案件110年3月9日偵訊筆錄),其等不是陳稱沒有分紅及認股權利,就不願以1瓶6000元的代價或1次大量購買本件酵素;
就是證稱因為有保證固定分紅,才會「投資」購買本件酵素。
㈡依萬寶祿生技公司專案庫存表顯示(見原審卷5第162頁),截至105年4月30日止,投資人尚有高達1萬8655瓶酵素未領取,以1瓶6000元售價換算,即高達1億1193萬元。
又證人藍○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們最後出貨的狀況不是很正常,因為說真的,大家對酵素都不是很看重,重點都是想要股票,酵素沒拿到,想說寄放在那裡也還好,至於酵素有沒有在105年4月30日前領完,真的不記得了(見原審卷5第192頁);
證人陳○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一開始感覺蠻不錯的,但是第二批給我東西我就覺得不0K了,因為跟第一批買的完全不同,現在我都放在那裡也都沒有吃(見原審卷4第142頁),足見投資人並不看重酵素此項商品,縱有領回也棄置一旁未予飲用。
㈢萬寶祿生技公司的本業為生產酵素,酵素成本僅為售價之20%至24%【103及104年度之營業成本僅佔營業收入20%至24%,見併案1(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8號乙案,下同)他卷第61頁萬寶祿生技公司綜合損益表】,另依萬寶祿生技公司104年度營業收入明細表(見併案1他卷第78頁),可知酵素1瓶之平均售價約5816元,即營業成本僅約1163元,足見酵素在本件專案中的商品價值不高(即萬寶祿生技公司給與投資人的是實際價格與成本顯不相當的酵素)。
況投資本件專案者若是著眼於酵素之商品、功效方出資購買,自應視本身及親友需要之數量,酌量、分時購入,方符合一般人的智識與日常生活經驗(酵素乃天然發酵之物,自有保存期限,並非放越久越好)。
但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投資金額最低33萬元,最高達324萬元,換算酵素數量分別為55瓶、540瓶,已非情理之常。
㈣綜合上述事證可知:⒈萬寶祿生技公司本件專案,實際上是以分紅及股票認購權,引誘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上述證人及多數參加者乃是以「投資」角度參與本件專案,目的主要是要領取高額紅利報酬,看中的並非商品即酵素本身。
⒉被告親自或透過經銷商招攬時,都有告知上述證人及多數參加者,每月固定會分紅,甚至有保證獲利之情,藉以吸引不特定人參加。
⒊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並非全部都有領取酵素,而是為了賺取高額分紅而加入本件專案,多數投資人並不看重酵素此一商品,縱有領回也棄置一旁未予飲用。
⒋即使是曾任萬寶祿生技公司副董事長的張○瑞,於另案偵查中也自承此為投資專案,有介紹幾個朋友投資林淑惠,但都血本無歸。
⒌本件專案並非如被告林淑惠所辯稱之買賣交易,該專案之制度設計乃為規避銀行法收受存款規範的手法。
四、依據卷內事證,本件專案的文宣雖然有2個版本,但該2者的第一行標題「投資優惠專案」、第二行「額度:每單位新台幣36萬元整」、第四行「享有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享受分紅:以參加序號決定分紅比率,每月25日分紅」、左邊標題圖案、「備註:分紅逐月遞減;
每月依營業總額及其平均分配給參與本專案之股東」、末二行「限量3000單位」、末行「※本優惠專案只限原股東推薦潛在優質聯盟股東,不對外宣佈」等用語、排版均相同,且專案享有之優惠福利即酵素、分紅、認股此3項亦相同。
再佐以證人羅○瑜(萬寶祿生技公司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每個月要發的錢,林淑惠當時說有部分是分紅,有部分是獎金(見原審卷4第106頁);
證人陳○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併案1他卷第9頁這份文宣我有看過,是我們在講課的人,才會在公司拿給我們(見原審卷4第141頁);
證人鄭○伶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去參加已經投資的股東聚會,當時是由許心華主講指導我們如何再去招攬別人參與投資,聚會中並有發卷附的文宣資料(見偵卷第244至245頁);
證人林○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一個單子、是書面說明,有提到若提早參加會有紅利,我和我先生就比較早參加,印象中就是當庭提示的投資優惠專案(見原審卷5第64至65頁);
證人藍○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併案1他卷第9頁的文宣是他們公司的員工拿給講師,講師拿給我們的,我是在萬寶祿生技公司的說明會上拿到的(見原審卷5第188至189頁)。
可知卷附2種版本的文宣,都是由萬寶祿生技公司人員所製作,並由被告林淑惠、許心華2人使用或發放給經銷商去招攬投資人;
又上述文宣既然已經載明「投資」優惠專案、「分紅」等字樣,足證林淑惠辯稱上述文宣內容非其所擬定,且其所推出者並非「投資優惠專案」,而是「徵求經銷商專案」,並不可採。
五、萬寶祿生技公司所推出之本件專案,其本質乃為投資契約,該專案雖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但卻以每月發放分紅之名義,舉辦說明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乃是針對規避「收受存款」規定而巧立名目吸引資金之行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行為。
被告林淑惠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及偵訊中,均供稱所謂分紅乃是萬寶祿生技公司給經銷商的利潤(見警1卷第124頁、偵卷第264頁),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此部分應非分紅而屬買賣產品的折扣(見原審卷1第140頁),所述顯然前後不一;
而於本案偵查過程中,均未見有被告或證人就分紅部分乃屬購買酵素折扣之說法,足認所謂折扣之說,乃是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所使用之「利潤」、「折扣」、「佣金」等說詞,實際上都只是其「巧立名目」用以遮掩有分紅(或報酬)之事實及吸引不特定人資金的手法。
六、本件專案之分紅約定,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或報酬)」之要件相符:㈠依扣押物品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內之「付款明細表」、「分紅表-new統計代扣」中之「2月-11月份分紅總計」、「分紅表-new」等檔案為計算標的,以103年12月31日為分紅計算終止日(依羅○瑜及其餘投資人之證述可知,分紅僅發放至103年12月),計息天數=分紅計算終止日-投資人付款日,年利率=總分紅÷計息天數×365(天)÷投資金額(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2位)之計算結果,投資人所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分紅,相當於年利率2.69%至109.99%不等。
㈡附表二序號7、8合計72萬元的投資款,都是由歐○源所投資,只是歐○源為賺取介紹費,方以其姪歐○言(附表二誤載為歐○含)名義掛名投資,但附表二序號7、8之分紅款項,都是匯入歐○源之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在此情形下,歐○源部分應登載為1筆,但羅○瑜於製作資料時,卻將歐○源1人領得之分紅,分載在2個序號下,且將103年2月至4月之分紅,全列於序號7歐○源名下,導致移送機關以excel設定換算公式時,將序號7、8視為不同投資人,並依羅○瑜錯載之內容計算,而出現同一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卻收取不同金額之紅利,產生不同之利率,但此乃羅○瑜登帳錯誤所致,與年利率之計算方式無關。
本件附表二序號7、8之分紅金額經合併計算後,其年利率與附表二序號9之黃容琪相同,均為59.37%,故附表二之年利率計算公式,乃是一般通用之利率計算公式,並無錯誤。
原審僅以附表二序號7、8之問題,推論其餘投資人之年利率計算均屬錯誤,甚而據此於判決第33頁記載:「附表二中,年利率(其計算方式本院不採,理由詳後述)...」,顯有未當。
再者,遍觀判決全文,並無原審何以不採此計算方式之具體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2月至103年12月間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1.370%至1.380%間,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67至88頁),故萬寶祿生技公司給付給投資者的分紅,遠超過相同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存款戶之利息。
可證以其分紅之約定,與當時當地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相較,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收存款、資金行為蔓延滋長,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一要件相符。
退步言,本案發放紅利(分紅)部分,縱認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嚴格意義之紅利,亦屬該條文所稱之其他報酬。
七、證人羅○瑜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稱:每個月25號會將上個月新增投資總金額提撥固定比例作為紅利,再以紅利總金額除以上一個月總投資單位數,即每個月可以獲得的紅利金額。
另外新增投資總金額所提撥的固定比例為,參加序號1到100號的投資人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20%作為紅利,序號101到300號的投資人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15%作為紅利,序號301到500號的投資人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10%作為紅利,序號501號以後的人都只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5%作為紅利(見警3卷第1頁),此與被告林淑惠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的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121至122頁)。
足認林淑惠乃是以新加入本件專案之投資人所繳納的款項,直接用於發放分紅,以「收新付舊」、「後金補前金」及包裹在同一投資專案內之手法,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非法吸收資金。
而此一巧立名目、變相吸金的手法,與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會員繳納之購物金可領取等值商品,消費分紅取決於未來加入會員所繳納之入會費及購物金多少而定,具有不特定性,沒有固定金額,沒有保證回本),也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案件(會員繳納之費用可購買等值商品,以高額分紅向不特定民眾吸收大量資金)之手法相似。
八、依據卷附承諾書、認股繳款通知書、通訊監察譯文、本件專案文宣、證人風○珍、林○雪、藍○妍、張○瑞等人的陳述等事證,足證被告林淑惠、許心華就本件專案內容,明知其無增資之真意,卻共同以虛偽增資、營造萬寶祿生技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前景可期等詐術而向投資人吸金,此等詐欺、違反銀行法及非法公開招募而出售林淑惠所持有萬寶祿生技公司股份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檢察官於110年3月31日提出之論告書第17至22頁已詳述被告此部分犯行;
於同日審理庭又當庭以言詞論告:「針對36萬元的專案,...若選擇認股,檢方認為認股的部分,其前提仍需繳納以36萬為一個單位的金錢,這是綁定在一起的,並非可以切割。
本案原先起訴時,雖然檢察官只起訴了銀行法,惟尚涉犯證券交易法、刑法詐欺罪,此於論告書有詳細說明;
此3法規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故鈞院於進行本案裁判時,不能僅看起訴書所載銀行法規範部分,應該就本案除銀行法外,有無證券交易法、刑法詐欺罪的違法性,併予調查、審認,而為判決」。
縱使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認為因本案已判無罪應予退併,但本案另有想像競合之詐欺罪問題已如前述,則原審就詐欺罪部分未為實質審理,有應審理事項未予審理之違誤。
九、綜上所述,原審將本件專案定性為買賣,並認為所謂「分紅」實質上乃屬產品銷售之折扣,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且未就詐欺罪部分為實質審理,其採證、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檢察官上訴理由中,雖另有論述被告許心華應與林淑惠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但因本件「36萬專案」的實質契約內容,與銀行法所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要件並不相符,故不另就此部分贅載、論述)。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關於上訴意旨一部分:㈠原審判決雖有以證人林○雄、高○彗的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作為認定本件「36萬專案」內容、林○雄及其配偶告楊○琴(附表一編號278投資人)、高○彗參與「36萬專案」及領取紅利情形(如附表二所載)等事實之證據(見原審判決第13至16頁,而除上述事項外,林○雄之證詞,未經原審引為認定其他事實的依據)。
但此等事實均未經檢察官爭執,甚至即為起訴事實的一部份,且與上訴意旨一所稱林○雄、高○彗之證詞不可採信部分毫無相關,自無從以之論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不當。
㈡原審判決雖另以證人高○彗及其他多名證人之證詞,證明萬寶祿生技公司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
且參與本件「36萬專案」之人,已認知其交付給萬寶祿生技公司的款項,並無法取回,再據以推認參與「36萬專案」之人所交付之款項,應屬購買酵素的對價(見原審判決第30頁)。
而此等事實認定及推論結果,部分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爭執,但仍與上訴意旨一所稱「高○彗證詞前後不一」部分並無相關;
且原審為上述事實認定及推論,亦非只以高○彗的證詞為單一證據,而是綜合卷內諸多證據的結論。
因此,自無從以上訴意旨一對高○彗證詞有與上述事實認定、推論結果無關之指摘,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不當。
二、關於上訴意旨二至六部分: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而上述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是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又依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
由上述規定可知,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除典型之「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外,亦有其他非典型之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而就該等非典型行為加以規範之目的,乃是在避免行為人以其他各種名義、方式,變相行收受存款之實,以致危害金融秩序(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可為參考),但銀行法上述規範,並未禁止公司行號以優惠方式進行商品銷售以獲取大量銷售價金此等正常之商業活動。
因此,在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視為收受存款」時,應先審視行為人與交付款項之人間的實際契約內容為何,藉此確認其契約性質為商品買賣契約或是收受投資等吸金契約,而無法只以契約或其文宣之名稱或使用之文字、交付款項之人或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定義即予直接決定;
而若判斷其實際契約內容為商品買賣時,因該行為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禁止之行為,即無從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再者,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將一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均視為收受存款,尚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要件。
因此,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其他報酬,若未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亦無從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然以本件「36萬專案」的文宣名稱、使用文字(即前述上訴意旨四部分)、參與者該專案者之主觀上認知或參與的動機【即上訴意旨三㈠、㈡、㈣部分】、被告林淑惠或萬寶祿生技公司其他人員的供述內容【即上訴意旨三㈣、五部分】,而主張本件「36萬專案」之本質乃是收受投資之契約。
但如前述說明,上訴意旨所舉上述事證,均無法直接用以判斷本件「36萬專案」的性質(況上訴意旨所舉前述事證,卷內亦有存在其他反證的情形,例如參與該專案者,有部分人是基於商品售價較平時優惠而參與,另有許多人是對於分紅並不在意的狀況下而參與,參見原審判決第29頁第21至30行、第31頁第9至24行、第34頁第25至30行),而應依據該專案之實質契約內容予以判斷。
又本院依據下述理由,認本件「36萬專案」之實質契約內容,應屬商品買賣契約,並非收受投資契約: ⒈依據卷內事證,本件「36萬專案」的文宣雖然有2種版本(見警1卷第8頁、併案1他卷第9頁),但下列基本內容並不不同:「參與者以繳交36萬元為1單位,而每單位可取得下列「福利」:⑴取得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
⑵享有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認購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的權利(但可認購張數,上述2種版本的文宣有所不同);
⑶享受分紅權利【分紅方式參照上述文宣內容及上訴意旨七所載之證人羅○瑜陳述內容、被告林淑惠的供述內容(見本院2卷第270頁),乃是依據參與該專案者之序號,將其投入款項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分紅資金來源(序號1到100號為20%、序號101到300號為15%、序號301到500號為10%、序號501號以後者為5%),每月將新收之提撥款項,於該月25日平均分配給該專案的參與者。
至於分紅期限,上述2種版本的文宣則有不同記載,其一概括記載「至(萬寶祿生技公司)興櫃前」,另一則明確記載「至103年12月」】。
由上述「36萬專案」基本內容可知,參與者投入36萬元款項後,並無法將該36萬元取回(即無從取回本金);
而參與者可取回的現金款項,只有享受分紅權利部分,但依據前述分紅方式,即使是最早參與該專案者,其可分得之紅利金額仍屬不確定,且未給予必然可收回多少成數款項之承諾【上訴意旨三㈣⑶部分,雖稱有證人提及有保證獲利之情,但對照上訴意旨所引用之事證,只有證人鄭○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陳稱:「我只知道分紅的成數是越早加入分越多,至於紅利的提撥百分比若干,我不清楚。
許心華、陳○寵及古○梅當時均有向我表示投資萬寶祿生技公司有保證獲利」(見警2卷第81至82頁),但本案其他參與「36萬專案」之人,均未提及有保證獲利情事,且鄭○伶既不知道紅利詳細分配方式為何,則又如何可保證獲利?故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實屬有疑;
再佐以鄭○伶於偵訊中是證稱:陳○寵、古○梅、許心華都有跟我說每個月固定保證會分紅(見偵卷第244頁),相對參照之下,其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述之「保證獲利」,應是「保證每月分紅」之誤述】。
又依據附表二所示之實際分紅結果(該分紅的最終日期,即是上述文宣之一所載之103年12月),將近80%的參與者,其取回之分紅款項,根本不到其投入款項的30%(附表二之最後序號為621號,而序號134以下者,幾乎都是屬於此種情形);
而取回最多分紅款項者,也只有約為其投入款項的50%(附表二記載總分紅金額超過投入款項50%部分,乃是誤載所致,詳後述)。
另關於認購股票權利部分,參與者該專案者,之後是否決定認購,並不一定,且決定認購後,需再支付每股10元的對價,在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市值為何、是否遠高於每股10元的狀況下,自難認定該認購股票權利具有特定之財產價值。
綜上所述,本件「36萬專案」的參與者,其能取得的「福利」中,最具有財產價值者,仍是總價值36萬元之商品(即優質活性草本酵素),則從此點來看,本件「36萬專案」的實質契約內容,與一般搭配優惠、折扣方案或贈獎、抽獎活動所進行之商品銷售行為,並無本質上的不同。
⒉實務上常見以銷售商品方式為包裝,實質內容卻是收受投資契約者,其所謂的「商品銷售」,通常是將參與者所投入的款項,設定為「購物金」,另再約定給予其他各式各樣的紅利、報酬。
而該「購物金」可用以購買收受資金者所出售的各類商品,甚至有可以選擇不予使用而在一定條件下取回「購物金」者。
在此情形下,參與者投入款項後所取得的對價(即「購物金」),實質上乃是幾乎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是可選擇各式商品的提貨卷,而無法與單純的商品銷售行為等視。
但就本件「36萬專案」而言,其所銷售的商品,只有單一、特定品項的「優質活性草本酵素」,而在上述分紅制度可分得之紅利並不固定、且未給予必然可收回多少成數資金之承諾,而絕大部分參與者所分得之紅利,又均遠少於其投入金額的狀況下,以不帶任何主觀上過份樂觀之期待而純以客觀角度看待本件「36萬專案」內容,決定要參與該專案者,主要考量仍是上述酵素的商品價值。
則從此點來看,更加證明本件「36萬專案」的實質契約內容,乃屬商品銷售契約無誤,而上述分紅制度,則只是參與者以36萬元購買酵素時,事後可取回部分金額的折扣【越早加入者,折扣成數越多,越晚加入者,折扣成數越少(參見附表二所載紅利分配情形)】,至於認購股票權利,在其並不具有特定財產價值、未來不必然能因此獲利的狀況下,則只能認定是類似一般商品銷售時常見之參加抽獎機會之促銷手法而已。
⒊檢察官雖以前述上訴意旨三㈢的理由,認為萬寶祿生技公司所交付之酵素,並不具有36萬元的商品價值。
然而,商業經營者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牟利,其所需支付的成本、費用,並不是只有營業成本,尚包括營業費用,此亦即各公司行號的獲利能力,並非只有單看其毛利率如何(毛利為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後所得的利潤,而此所謂營業成本,乃指直接成本,也就是商業生產製造產品時所產生之原物料、包裝、進貨等支出),更重要者乃是其營益率的狀況(即除上述營業成本外,再扣除人事、租金、研發、行銷等費用後之利潤比率)。
而依據上訴意旨所稱之萬寶祿生技公司綜合損益表的記載,該公司於103年度、104年度的營業費用,分別為其營業收入的63%、78%,故萬寶祿生技公司該2年度的營益率分別為13%、2%。
而於加計營業費用後,萬寶祿生技公司所提供的商品價值,並無顯然低於其售價的情形。
況且,商業所提供之高毛利率商品、服務是否能為消費大眾所接受,與其市場競爭力有關(例如眾所皆知的台積電、大立光等上市公司,均是以高毛利率著稱),為買賣雙方各取所需下的均衡結果,並無從以商業所提供的商品、服務具有高毛利率,而反果為因的指稱該商業所提供的商品、服務實際價值不高。
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意旨三㈢所提及本件「36萬專案」的參與者,一次購買大量酵素,與常理並不相符部分。
由上訴意旨一所列事證,可知「36萬專案」的參與者,並不需要一次將購買的酵素全數領回。
在此情形下,相關參與者認為該等酵素價格划算,值得一次大量購入日後再慢慢領回使用,或認上述分紅(折扣)制度甚為優惠,欲藉由一次大量購入而以相對低廉的代價(即扣除分紅金額後的價格)取得有價值的商品,甚至是想經由一次大量購買的機制,藉此取得認購股票權利以圖取該公司日後股價可能高漲的利益,均有可能。
但不論各「36萬專案」參與者決定投入款項的動機為何,都只是其個人主觀上對於「36萬專案」著眼點不同的結果,並不足以影響「36萬專案」之實質契約內容在客觀上應屬商品銷售契約此一結論。
㈢退一步而言,即使認為本件「36萬專案」的實質契約內容,仍帶有收受投資的色彩,該專案所允諾給予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也未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故無從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理由如下:⒈本件「36萬專案」內容中,關於認購股票權利部分,因其並不具有特定財產價值,未來也不必然能因此獲利,故不予納入後述紅利、報酬的計算中(檢察官上訴意旨,也未就此有所主張),先予說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六㈠,雖依據附表二的計算結果,主張參與「36萬專案」者所取得之分紅,相當於年利率2.69%至109.99%不等。
但此所謂年利率109.99%部分,對照附表二所載內容,應是指序號7而言;
但依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六㈡,又論認附表二序號7、8所載內容,乃是證人羅○瑜登載錯誤所致,二者應予合併計算,並得出其年利率應為59.37%之結論。
因此,綜觀此部分完整上訴意旨,檢察官所主張「36萬專案」參與者之年利率,最高者應為序號4部分(即64.35%)。
另依據附表二所載,關於序號167至168部分,雖記載其年利率為127.91%,但該2序號的參與時間,乃是103年5月2日,並非在初期即參與「36萬專案」者,就上述分紅制度而言,不可能取得如此高的紅利;
又該2序號均是由「○○食品廠有限公司」投入資金,而依據附表二所載,「○○食品廠有限公司」於序號46至48,亦有投入資金(時間為103年3月31日),但該部分所載之年利率,卻是遠少於序號167至168之21.06%,此也顯然與上述分紅制度不符。
可知上述情形,應是未將序號46至48、167至168的紅利分配情形予以清楚區別的結果,經以檢察官主張之方式(但此一計算方式實際上有所誤會,詳後述),將「○○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投入的資金予以合併計算後,其年利率為60.67%{計算式:總分紅78萬4495元(即17萬1351元+61萬3144元)÷平均計息天數262.2天【(275天+275天+275天+243天+243天)÷5】×365天÷投入總金額180萬元(108萬元+72萬元)=0.6067}。
⒊上訴意旨所稱之年利率計算方式,是在投入資金者約定可取回投入款項時(即可取回本金者),方有適用,倘若本金全數無法取回,則於取回之紅利金額未達100%時,就所謂「投資」而言,根本就是負報酬,並無任何利率可言【因此,所謂年利率的正確計算方式,應是:年利率=(總分紅-總投入金額)÷ 計息天數×365(天)÷投資金額】。
而依據本件「36萬專案」內容,參與該專案者投入36萬元後,並無法將該36萬元取回(即無從取回本金),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亦未爭執),則在該專案之參與者所取回之紅利金額,均未達其投入之款項數額的狀況下,單就現金的往來狀況而言,所有「36萬專案」之參與者,均屬負報酬,並無附表二所載之年利率可言。
而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以同上理由詳予論述(見原審判決第33頁第15至25行),並非如上訴意旨六㈡所指,只以附表二序號7、8之誤載,即認檢察官所主張的年利率不可採。
從而,上訴意旨以實際上無從成立之附表二所載「年利率」,主張:「萬寶祿生技公司給付給『36萬專案』參與者之分紅,遠超過相同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存款戶之利息,故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一要件」,自無可採。
⒋如前所述,「36萬專案」之參與者,除可參與前述分紅外,另可取得售價36萬元之酵素,而該等酵素之商品價值,若如上訴意旨所主張,只有其售價的20%至24%,則即使加入該等商品價值,「36萬專案」之參與者,最多也只取回投入款項的74%左右(依據附表二所載,「36萬專案」的參與者,其所取得的總分紅金額,最多也只有約投入金額的50%,再加計售價的24%,總額即約為74%),仍未達其所投入款項的總額,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要件不符。
⒌上訴意旨對於前述商品價值的主張,乃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仍應以前述商品之實際價值,加計「36萬專案」之分紅制度,判斷有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情形。
依據「36萬專案」2種版本的文宣所載,其一明確記載分紅期限為103年12月,若採此一版本,則參與該專案者可分得之紅利金額,即如附表二所載(此亦為上訴意旨所主張);
若採另一版本之分紅期限(即「至(萬寶祿生技公司)興櫃前」,則在「36萬專案」的分紅金額會逐月遞減(上述2種版本的文宣均有明確備註,另由附表二所載的分紅情形,亦可得知),且於103年12月份的分紅金額,每單位已降至1041元,金額僅為36萬元的0.289%,且日後每月分紅金額將會更少的狀況下,加計該等金額並無多大計算上的實益,故以下僅就附表二所載的分紅狀況予以論述。
⒍如前所述,依據附表二的紅利分配情形,「36萬專案」的參與者,有將近80%所取回的分紅款項,不到其投入款項的30%,而取回最多分紅款項者,也只有約其投入款項的50%。
再者,上述酵素雖有相當之商品價值,但畢竟是屬於單一、特定品項的商品,且不是流通性高、具有公定市場價格、可輕易變現而取得接近其售價金額之物。
因此,上述酵素之商品價值,乃是在其本身的使用效益,而難以輕易將之變現為高於其售價的70%至50%之款項(相對應上述取回分紅款項比例,使之成為100%之數額)。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範目的,乃是在防範行為人所設計之使他人交付款項的契約內容,在客觀上會使他人認知其投入資金後,日後有甚大之機會,取回高於其投入金額的資金報酬,且該資金報酬的比例,與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之存款利率水準相較,具有顯著之超額,容易使不特定多數人爭相投入資金參與其中,導致金融秩序遭受危害。
而本件「36萬專案」的參與者,於每單位投入36萬元的資金後,最多只能藉由分紅制度取回約50%的款項,甚至絕大多數人只能藉由分紅制度取回不到30%的資金,其餘所取得者,則只有具使用效益,不具高度變現價值之商品(即酵素)。
在此情形下,即使有不特定多數人願意參與該專案,也與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預計可取回『高於其投入金額的資金報酬』的狀況顯有不同,而應較接近於社會大眾競相購買划算、具有使用效益商品的行為態樣。
因此,本件「36萬專案」的實質契約內容,並無從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述上訴意旨二至六,指稱原審所為無罪判決有所違誤、不當,並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意旨七部分:㈠本件「36萬專案」的分紅資金來源,依據前述證人羅○瑜及被告林淑惠的陳述內容,有一部分乃是來自該專案參與者本身所投入的款項(因為不論加入時間先後,均會將其投入款項提撥一定比例作為分紅),並非全然如上訴意旨所稱,只有「收新付舊」的情形。
再者,該專案各參與者可領得之分紅,乃是將提撥後的款項,再予以均分,並未允諾給予參與者一定金額、比例的分紅,故亦無上訴意旨所稱以「後金補前金」的問題(即完全依據該專案實際參與狀況進行分紅,沒有因為要給予允諾之分紅,而將提撥金額以外的款項,作為支付分紅款項使用的狀況)。
況且,分紅資金的來源為何,也與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以收受存款論」的判斷,並無直接相關,自無從以此作為被告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的依據。
㈡法院之裁判,乃是承審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
因此,上訴意旨以其他個案之判決結果,作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的理由,已屬無據。
再者,依據上訴意旨所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的記載,該案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除可購買等值之商品外,並可依據約定之內容,取得相關之分紅、獎金,而該等約定之分紅、獎金數額加總的結果,已遠超過投資本金(見本院1卷第89至175頁);
另依據上訴意旨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的記載,該案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是可用以購買各項相同價格之公司商品,且分紅比例特定(見本院1卷第177至327頁),凡此種種,均與本案情形有所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自無從以前述另案判決的結果,而認為被告確有本件被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四、關於上訴意旨八部分:㈠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
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論檢察官是以併辦意旨書、補充理由書、論告書或於審理過程中以言詞促請法院予以審判,均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為已經起訴。
而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認為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不得加以審判;
所謂審判不可分,乃是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屬於單一刑罰權之範圍,應為單一之訴訟客體,在裁判上不能分割而言。
因此,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可言,而該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對之既無訴訟關係存在,自不得加以裁判,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㈡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只有提及被告林淑惠、許心華「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以推出『36萬專案』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收受資金」、「非法吸金2億5862萬元」等關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事實,至於其2人有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資金」、是否「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出售有價證券」,則全然未有著墨。
因此,相關之詐欺取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顯然未經起訴。
又本件原本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既然經法院認定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上述未經起訴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存在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據前述說明,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
從而,上訴意旨八主張:「原審未就詐欺罪部分為實質審理,有應審理事項未予審理之違誤」,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淑惠、許心華2人,確實有被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而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自然也無從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故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及就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未予審理,經核均無違誤。
檢察官仍以前述各項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78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林淑惠為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急速籌措資金,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於103年7月間舉辦產品說明會,謊稱萬寶祿生技公司所生產之酵素乃是經過長達9個月天然製成完成之產品,該公司已受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受輔導登錄興櫃,未來股票價值可期,只要投資每單位36萬元,即取得60瓶酵素成為經銷商,未來並可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3張股票,買3單位再送1張股票,且投資後每月可享受分紅,使告訴人藍○妍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7日、19日陸續投資共計36萬元,另於104年5月25日投資36萬元,總計投資72萬元購買120瓶酵素,另於104年3月20日投資7萬元購入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7張。
之後萬寶祿生技公司於105年初因工安事件遭勒令停工6個月,於105年11月復工時,將酵素配送給藍○妍,藍○妍發現所取得之酵素並非長時間天然製成,且萬寶祿生技公司遲遲未配發上市、上櫃股票,始知受騙。
故而認為林淑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林淑惠前述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法院併予審理。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68號、第13669號移送併辦意旨主張:㈠被告林淑惠、許心華2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的犯意聯絡,以起訴意旨所載的方式,於起訴意旨所載的時間、地點,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收受資金,總計非法吸金達2 億5893萬元(較起訴意旨所載之2億5862萬元,多出31萬元)。
故而認為林淑惠、許心華2人此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且與其2人前述經起訴之犯行,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法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林淑惠明知其所持有之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乃是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亦明知出售上述股票,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以公開招募方式為之,竟基於以公開方式出售其持有之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的接續犯意,於104 年3 月至同年8 月間,向前述所招攬之萬寶祿生技公司「36萬專案」不特定投資人公開寄發「認股繳款通知書」、「同意認股回覆函」及「放棄認股聲明書」等信函,要約、勸誘該等投資人及其親友認購股票,有意者可以每股10元之價格,依股權認購承諾書所約定股數認購,非上述專案投資人欲認購者,亦可馬上加入該專案即可取得股票認購權利,致使328 名投資人及其親友因而將合計3087萬元之股款匯至林淑惠臺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向林淑惠購買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共計2052千股。
故而認為林淑惠此部分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公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罪嫌,且與林淑惠前述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法院併予審理。
三、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林淑惠、許心華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因此,移送併辦意旨認其2人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予移送併辦部分,即無事實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認林淑惠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未經申報生效公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也因其被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未成立,而無從與起訴部分產生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故即使其確有此等犯行,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OO
樓
兼 代表人 林淑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OO
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O樓之
O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許心華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蕭慶鈴律師
許兆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48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51號、第41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許心華,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判範圍之認定:
一、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
可見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然當庭口頭表示欲「減縮」起訴範圍,記明於筆錄,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已口頭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410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起訴後,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先後具狀並以言詞更正,其中:
㈠檢察官以民國106 年10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並於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7、301 、329 、333 所示投資人部分,更正付款日期或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7、301 、329 、333 所示(見本院一卷第177 、228 頁),應屬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錯誤遺漏、記載不明之處所為之補充或更正,對起訴範圍不生影響。
㈡檢察官以106 年10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及於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以言詞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403、投資人洪○岳部分因僅記載以3 幅畫換60瓶」,雙方未有交付、收受資金之情形,此部分不列入被告收受存款犯行等語,並以言詞表示此部分為一部分部撤回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77 、228 頁),惟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並非「撤回書」,應認不發生一部份撤回起訴之效果,本院仍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
㈢檢察官於110 年3 月1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及附表二「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6萬專案』年利率換算表」,更正犯罪事實,記載「…致使附表二編號2 至369 號之不特定投資人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投資渠等所經營之萬寶祿生技公司,每月可分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總計非法吸金達2 億1635萬元」等語(見本院七卷第36頁反面、第37至47頁反面),並於同日審判程序以言詞表示「投資人的編號是從2 到369 ;
收受紅利部分,是從103 年2月5 日到同年12月31日。
吸金的金額扣除許心華部分,為2億1635萬元」、「103 年12月31日以後,就沒有分紅這件事了,所以起訴書計算到104 年8 月14日是不對的,因日期有變動,故相關計算式就有變動」、「(問:檢察官是不是有剔除一些人?在104 年之後的?)對」、「在今日提出的補充理由書有載明,以這個專案向不特定人招攬,收受資金的情形就如原起訴書附表,後面(指附表二)才是更正內容及我們認為真正有涉嫌銀行法,就是有分紅的情形」、「銀行法部分是附表二,原來的附表是去說明有不特定人投資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七卷第18至19頁)。
其中,附表二雖可認為是檢察官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關於違反銀行法中收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數額之補充說明,但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投資人數、吸金數額所為之「更正」,實為起訴範圍之「減縮」,因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並非「撤回書」,不發生一部分撤回起訴之效果,本院仍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以此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收受資金,致使附表編號2 至423 號之不特定投資人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投資渠等所經營之萬寶祿生技公司,每月可分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總計非法吸金達2 億5862萬元。」
(見起訴書第2 頁)之起訴範圍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刑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證據必須經嚴格證明,自須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反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本件被告等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即無須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淑惠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OO樓被告「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心華則係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股東及講師,負責該公司投資專案之介紹、推廣,渠等為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除上開公司外,另設有萬寶祿專業酵素製造廠之高雄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並以此作為舉辦產品說明會之地點,對外招攬投資。
渠等明知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或相關之金融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月間,由渠等在上開公司等地舉辦說明會,宣稱萬寶祿生技公司係臺灣最大之酵素製造廠,將於104 年辦理現金增資,並於同年登錄興櫃及掛牌上市等語,以萬寶祿生技公司名義推出「投資優惠專案」,投資方式為: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享有三合一優惠福利: 一、享有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
二、擁有3 張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認購權利,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認購,1 次加入3 單位享有10張認股權。
三、享受分紅:以參加序號決定分紅比率,每月25日分紅至興櫃前。
以此專案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收受資金,致使附表一編號2 至423 號之不特定投資人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投資渠等所經營之萬寶祿生技公司,每月可分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總計非法吸金達2 億5,862 萬元。
嗣於105 年6 月2 日,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前往萬寶祿生技公司等處搜索,並扣得萬寶祿生技公司認股承諾書、首次辦理股票公開發行資料、認股明細表、醫師優惠專案訂購單、分紅表、獎金發放明細表、組織架構圖、羅○瑜使用筆記(一)、(二)、羅○瑜手記資料、羅○瑜資料光碟、行動硬碟、許心華授課資料、分紅名單、會計系統匯出報表燒錄光碟等物。
因認被告林淑惠、許心華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均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被告2 人所犯銀行法部分,依社會客觀通念本即具有延續性、反覆實施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且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淑惠為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請依銀行同法第127條之4 之規定,對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惠、許心華等人涉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林淑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心華於調查局之供述;
證人羅○瑜、風○珍、張○禎、陳○枝、林○雪、荊○梅、郭○英、張○如、黃○魁、洪○發、蘇○標、鄭○伶、張○瓊、李○能、周○楣、姚○鈞、黃○美、陳○真、蘇○文、林○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昇、歐○綢、吳○蓉、徐○蘋、許○貞、吳○儀、盧○良、李○秋、林○平、呂○華、戴○玲、劉○喻、黃○美、黃○炫、楊○柔、徐○精、李○成、黃○皓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人許○南、楊○濤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許心華招攬投資名單金額統計表、承諾書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紙、提款單1 紙、萬寶祿生技公司給付予吳○昇投資紅利明細1 紙、吳○昇左營華夏路郵局交易明細2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萬寶祿生技公司農科分公司103 年4 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金額108 萬元)、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104 年4 月22日函及所附歐○綢交易明細1 份、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萬寶祿生技公司股東證件黏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永豐銀行交易憑證25紙、面額36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信用卡付款授權書1 紙、訂購/ 出貨單1 紙、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面額108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KS0000000 號)、面額7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 紙、信用卡付款授權書2 紙、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面額36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FN0000000 號)各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1 紙、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扣押物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一\0000000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36 萬專案名單0000000 工作表名稱:「付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一\0000000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36 萬專案- 介紹人分類0000000 .xls,工作表名稱:「介紹人總表- 更新0106」、扣押物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一\0000000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0000000萬寶祿國際103 年分紅明細表、扣押物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一\0000000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0000000萬寶祿國際103 年分紅明細表工作表名稱:分紅表-new統計代扣、扣押物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36 萬專案名單0000000 分紅表-new、扣押物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一\0000000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0000000專案認股名單- 已過戶分割股票- 已過戶最後異動的6 筆工作表名稱:寄送專案認股通知書、扣押物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36 萬專案名單0000000-0000000 獎金總表104 年1-6 月、萬寶祿生物科技(股)公司「投資優惠專案」投資人數及投資金額統計表、投資優惠專案、股權認購意願書、理財周刊報導、屏東科技大學研究計畫書、中央研究院研究計畫書、南台科技大學研究計畫、台灣大學研究計畫、美和科技大學&國立體育大學研究計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6 月9 日國世大安字第103000004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 份、被告林淑惠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被告許心華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監聽譯文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兼代表人林淑惠(下稱被告林淑惠)、被告許心華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行之情事,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林淑惠辯稱: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此銷售專案就是銷售酵素,包括取得酵素、取得認股權及享受分紅3 種內容,取得酵素部分是萬寶祿生技公司生產、銷售及出貨,認股權部分是被告林淑惠個人願意將股權讓出得以票面金額認購,享受分紅部分是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祿國際公司)所為之業務分紅。
購買專案之人交易產品對象是萬寶祿生技公司的產品,但是作為銷售傭金、獎金的對象是萬寶祿國際公司,如同房屋之代銷公司一樣。
就是一個銷售專案,賣酵素、認股權、分紅並非綁在一起,此3 個主體都可以隨意拆開。
對外銷售時我有告知有此3種權利,惟此3 種權利係由不同之3 個主體提供,最後是否要行使認股權、分紅,都另需為最後之決定。
如要認股就必須符合認股條件,如要分紅就需履行約定條件,而酵素是給付36萬元一定可以拿到酵素。
此銷售專案就是1 年度的銷售專案,因此只會針對103 年該專案銷售所得進行分配,至於104 年度雖然有銷售同一個方案,但此部分銷售所得並不會由103 年度已購買專案的人來分配銷售折扣,104 年度才購買的人也不會取得任何銷售折扣,而是由公司另外以贈品或其他方式來鼓勵他們購買等語。
二、被告林淑惠之辯護人辯護稱:
㈠選任辯護人汪廷諭律師(已解除委任)略以:
1.被告林淑惠身為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董事長,當時為了促銷萬寶祿生技公司所生產之酵素,才推出所謂36萬元專案,被告林淑惠從未指示任何萬寶祿生技公司員工製作「投資優惠專案」之文宣品,被告林淑惠不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2之「投資優惠專案」是何人製作、從何而來,而此一36萬元專案之核心,本為促銷酵素之行銷方式,計畫,並非吸收資金之手法。
2.萬寶祿生技公司所生產之酵素,每瓶定價12,500元,在多處通路零售販賣(觀光工廠、配合診所等)。
本案中有給付36萬元予萬寶祿生技公司之消費者,均係以36萬元價格購買60瓶酵素,萬寶祿生技公司均有照章開立統一發票,誠實納稅,該36萬元款項為買賣酵素產品之價金,非所謂之投資款項。
3.檢方所謂之「分紅」,本質上屬萬寶祿國際公司將所販售酵素之利潤,分享予有消費之消費者,或稱之為經銷商(因一次以36萬元購買60瓶酵素者,即成為萬寶祿生技公司之經銷商,若再推薦民眾購買60瓶酵素者,將會獲得6 萬元之勞務報酬),此一計算方式乃以第1 個單位至第100 個單位,將會提撥銷售總金額之20%作為產品銷售利潤分享予全體經銷商,第101 個單位至第300 個單位,將會提撥銷售總金額之15%作為產品銷售利潤分享予全體經銷商。
檢方所謂分紅,實質上乃產品之銷售折扣,折扣多寡取決於購買產品之先後順序及後續產品之銷售狀況而定,充滿不確定性,並無所謂「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所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之情形。
購買酵素產品即參加「36萬專案」之消費者,在購買酵素當下,根本不知道「分紅」(銷售折扣)之數額究竟為何,能否持續領到亦屬不確定狀態,給付款項予萬寶祿生技公司之消費者,其目的主要係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酵素,並非針對「分紅」,自不得認定被告林淑惠有違反銀行法之情況。
4.本案參加「36萬專案」之所有人都明確知道所給付之36萬元乃購買酵素之款項,根本沒有取回36萬元之期待,渠等所交付的款項非投資本金,故此36萬元不會有所謂的本金問題。
該等人確實有從萬寶祿生技公司取回一些款項,此部分的計算方式是一個不確定因素,必須看後續酵素銷售額度來回饋給購買之人,該等人均不知道日後可以獲得多少利益,起訴書所謂的分紅,實為購買酵素的折扣,該折扣必須等到後續賣了多少錢,才來決定折扣的數額為多少錢。
該款項只有給到103 年12月25日,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104 年1 月份之後還是有許多人購買酵素,這些人知道不會有所謂的現金回饋或分紅,還是願意購買酵素,他們付錢主要是購買酵素,不是取得檢察官所謂的分紅,故認為整個事實態樣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的構成要件不該當。
諸多證人於偵查中筆錄陳述知道萬寶祿生技公司的產品對身體很好,才願意大量購買,因大量購買比較優惠,此等人付了36萬元之後已經取得等值的酵素,沒有本金發還的問題,故此部分亦有謬誤。
就認股權的部分,購買此產品的人並非每個人都有跟林淑惠購買股權,此部分取決於他們自己是否要用票面金額去購買,與一般銀行法之要件並非相同。
5.起訴書附表編號403 洪○岳部分,並無給付36萬元,又,辯方總計後匯入萬寶祿生技公司購買酵素之貨款總計為259,700,000 元,上開金額乃客戶向萬寶祿生技公司購買酵素之貨款,絕非檢方所稱之總吸金金額。
6.退萬步言,縱認上開銷售折扣屬於分紅,辯護人依據起訴書載明之利率終止時點,並依據本案自羅○瑜處所扣押之隨身碟內之資料核對,發現許多消費者所取回之銷售折扣,若以檢方所謂「分紅」之期間計算,其利率根本未有與其等給付之款項顯不相當之情況。
7.銷售折扣並非所謂紅利或股利,當時所有領到款項之人,如果單筆金額超過2 萬元,萬寶祿國際公司均會以執行業務所得名義為他們預先扣繳稅額,這種方式類似多層次傳銷,也就是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得以取得因為其他銷售所得金額其中部分比例的款項作為自己的所得。
36萬元專案之購買人,只會針對同樣參與該專案人購買專案的款項依比例來分配銷售折扣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辯護稱:此為不當的司法行為介入正當的商業活動,導致商業活動受到摧毀。
主張無罪等語(見本院七卷第163 頁反面)。
三、被告許心華辯稱: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我從101 年開始就為萬寶祿生技公司行銷酵素,我認為優惠專案是公司的促銷商品,我個人也有投資108 萬元,我認為是在賣酵素,而非招攬投資。
認股及分紅是公司既有制度的一部分,我就是依照被告林淑惠告知的內容對外銷售。
我的動機沒有吸金、詐騙,我只是單純要推展酵素,我也買了股票。我只是經銷商,只負責推廣產品等語。
四、被告許心華之辯護人辯護稱:
㈠選任辯護人許兆濂律師略以: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資金,或以加入會員或其他名義來收取所謂被害人的款項或資金,有一個中心的概念,就是「本金」。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利息」,本金存在與否即屬重要;
本案很明顯是購買酵素的行為,本案根本未見本金的概念存在,在交易行為完成的當下,被害人沒有辦法就他購買酵素的行為,要求被起訴的犯罪嫌疑人給付紅利,雙方並未就此部分為約定,所約定的是所謂的「分紅」,在所謂優惠專案的條件內,是銷售的回饋,它是從所有的營業額中提列出來的,平均分散給所有來購買酵素的人,它是利潤的回饋,不是給付相當的利息。
這不是利率的問題,跟本金的概念是沒有辦法去融合的,應該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 ,就不成罪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略以:
1.被告許心華沒有在萬寶祿生技公司或萬寶祿國際公司擔任職務,僅是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股東,被告許心華對上開公司沒有決策權,上開公司決定要推出任何銷售方案,應與被告許心華沒有關連。
檢察官認定被告許心華有與同案被告被告林淑惠共同決定推出「投資優惠專案」云云,尚有誤會。
2.萬寶祿生技公司主要是販售優質活性草本酵素,確實有將價值36萬元之酵素出售給買受人;
另購買股票亦需再出資購買,並非無償,且係認購同案被告林淑惠個人之股票;
分紅部分亦不固定金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許心華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淑惠為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心華為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講師、經銷商及股東,而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是販賣酵素等情,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21 頁反面、偵卷第147頁、本院三卷第237 頁)、被告許心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一卷第197 頁反面、本院三卷第175 頁)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03月09日產業商字第10947108800 號函暨檢附萬寶祿生技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本院四卷第39至104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非得從事銀行業務之銀行。
二、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自103 年2 月間起推出「36萬專案」(起訴書為「投資優惠專案」,因被告及辯護人對此專案名稱有爭執,為避免爭議,本判決以「36萬專案」稱之),其內容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享有三合一優惠福利: 一、享有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
二、擁有 3張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認購權利,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認購,1 次加入3 單位享有10張認股權(認股權數有不同版本,詳後述)。
三、享受分紅:以參加序號決定分紅比率,每月25日分紅(分紅比例、期限詳後述)。
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出資購買,付款日、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104 年以後未再分紅),各獲得案外人萬寶祿國際公司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總分紅」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林淑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警一卷第121 頁反面至127 頁、偵卷第263 至266 頁、本院一卷第141 至142 頁反面)、被告許心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警一卷第197 頁反面至202 頁、併案二偵二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一卷第139 頁反面)供述在卷,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固堪信為真實:
㈠供述證據:
1.購買者部分:證人吳○昇(附表一編號76)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3至36頁);
證人歐○綢(附表一編號80)警詢之證述(他卷第56至59頁);
證人風○珍(附表一編號98)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 至6 背面頁、偵卷第173至176 頁)、證人張○禎(附表一編號86)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一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179 至180 頁、本院五卷第18至27頁反面);
證人李○秋(附表一編號25)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9頁);
證人林○雪(附表一編號20)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一卷第81至84頁反面、偵卷第183 至185 頁反面、本院五卷第64至86頁);
證人陳○枝(附表一編號90)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103 至105 頁反面、偵卷第183 至184 頁);
證人郭○英(附表一編號95)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17至220 頁反面、偵卷第214 至218 頁);
證人許○貞(附表一編號166 、230 、340 )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39至242 頁反面);
證人吳○儀(附表一編號34、191 、241 、253 )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62 至265 頁反面);
證人盧○良(附表一編號269 )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85 至289 頁);
證人張○如(附表一編號200 、237 )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一卷第312 至315 頁反面、偵卷第214 至218 頁、本院五卷第86頁反面至97頁);
證人張○瓊(附表一編號5 、245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362 至365 頁反面、偵卷第245 頁反面至247 頁);
證人林○平(附表一編號397 )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4 頁反面);
證人黃○魁(附表一編號150 )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30頁反面、偵卷第223 至224 頁反面、本院五卷第98至105 頁);
證人周○楣(附表一編號91、114 、161 、195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52至56頁、偵卷第297 至298 頁反面);
證人鄭○伶(附表一編號124 、188 、236 )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警二卷第80至84頁、偵卷第244 至245 頁反面、本院五卷第170 至185 頁反面);
證人黃○美(附表一編號50劉秋晟)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09 至112 頁反背面、偵卷第301 頁反面至302 頁);
證人呂○華(附表一編號308 )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36 至139 頁反面);
證人荊○梅(附表一編號109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185 至188 頁反面、偵卷第214 至218 頁);
證人林○蓮(附一編號表231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63至66頁反面、偵卷第320 至321 頁);
證人戴○玲(附表一編號401 、416 、421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84至86頁);
證人蘇○文(附表一編號261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95至98頁、偵卷第316 至319 頁);
證人劉○喻(附表一編號28)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13 至116頁);
證人黃○美(附表一編號84、189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31 至135 頁反面);
證人黃○炫(附表一編號171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50 至153 頁);
證人楊○柔(附表一編號343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68 至170頁反面);
證人徐○精(附表一編號377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85 至188 頁);
證人李○成(附表一編號204)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97 至198 頁反面);
證人吳○蓉(附表一編號203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13 至215頁反面);
證人黃○皓(附表一編號37、135 、168 )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31 至234 頁反面);
證人李○能(附表一編號364 、387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249 至252 頁反面、偵卷第253 至253 頁反面);
證人蘇○標(附表一編號366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266至269 頁反面、偵卷第231 至234 頁反面);
證人徐○蘋(附表一編號104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284 至287 頁、偵卷第316 至320 頁);
證人陳○真(附表一編號49、199 、348 )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66至69頁、警三卷第302 至306 頁、偵卷第316 至317 頁反面);
證人姚○鈞(附表一編號313 、372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327 至330 頁、偵卷第297 至299 頁);
證人洪○發(附表一編號323 、353 、398 、408 )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三卷第341 至344 頁反面、偵卷第231 至234 頁反面、偵卷第297 至300 頁反面);
證人許○南(附表一編號38、173 、235 )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31 至234 頁反面、偵卷第297 至301 頁);
證人楊○濤(附表一編號110 、164 、182 、311 )偵訊(偵卷第297 至299頁反面);
證人藍○妍(附表一編號297 、298 )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併案他卷第21至23頁、併案偵續卷第19至19頁反面、本院五卷第186 頁反面至197 頁);
證人葉○琴、陳○美、林○雄、張○輝、高○彗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四卷第122 至135 、136 至143 頁反面、本院五卷第147 至157 頁、本院七卷第21頁反面至29頁)。
2.證人羅○瑜(萬寶祿會計兼出納)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警三卷第1 至8 頁反面、本院四卷第100 至122 頁)。
3.證人張○瑞(曾任萬寶祿生技公司副董事長)於本院之證述(本院五卷第4 至12頁反面)。
㈡非供述證據:
1.本案交易之相關文件:證人風○珍之產品訂購單4 張、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永豐銀行交易憑證4 張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9 至14、18、22頁);
證人張○禎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面額36萬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 000號)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37、38、40、41、47頁);
證人李○秋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信用卡付款授權書2
紙、永豐銀行交易憑證2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64至67、69、79頁);
證人林○雪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89至91、101 頁);
證人陳○枝之產品訂購單、股東證件粘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109、110 、119 頁);
證人郭○英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224 至227 、237 頁);
證人許○貞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永豐銀行交易憑
證2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246 至250 、260 頁);
證人吳○儀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永豐銀行交易憑證2
紙、股東證件粘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269 至273 、283頁);
證人○育良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同意認股回覆函、高雄銀行入戶電
匯匯款回條1 紙、承諾書1 紙(警一卷第302 、306 至308 頁);
證人張○如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一卷第328 頁);
證人張○瓊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產品訂購單、股東證件粘貼表、股權認購意願書
(警一卷第374 、377 、380 、381 頁);
證人林○平之產品訂購單、永豐銀行交易憑證4 紙、(趙○琦)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二卷第9 至13、18、23頁);
證人黃○魁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二卷第36至38、48頁);
證人周○楣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1 紙、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二卷第61至64、75頁)、證人鄭○伶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永豐銀行交易憑證3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二卷第91至96、107 頁);
證人劉○晟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永豐銀行交易
憑證4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二卷第118 至124 、134 頁);
證人呂○華之產品訂購單、股東證件粘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二卷第143 、144 、156 頁);
證人荊○梅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信用卡付款授書及永豐銀行交
易憑證各1 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二卷第192 至195 、205 頁);
證人林○蓮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70至71、73頁反面、81頁);
證人洪○均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72至73、80頁);
證人戴○玲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93頁);
證人蘇○文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102 至103 、110 頁);
證人劉○○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面額36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FN0000000 號)各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120 至121 頁反面);
證人黃○美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139 至140 頁反面、179 頁);
證人黃○炫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157 至158 頁反面、165 頁);
證人楊○柔之股權認購意願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產品訂購單、股東證件粘貼表(警
三卷第172 頁正、反面、183 頁正、反面);
證人徐○精之產品訂購單、(徐○禧)股東證件粘貼表、(徐○禧)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191至192 、195 頁);
證人李○成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202 至203 頁反面、210 頁);
證人吳○蓉之產品訂購單、股東證件粘貼表、股權認購意願書(警三卷第220 至221 頁);
證人徐○蘋之面額108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KS0000000 號)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221 頁反面、228 頁);證人黃○皓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股東
證件粘貼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238 至239 頁反面);
證人李○能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永豐銀行交易憑證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255 至256 頁反面、263 頁);
證人蘇○標之產品訂購單、股東證件粘貼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273 至274 、281 頁);
證人徐○蘋之股東證件粘貼表、面額72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E0000000 號)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警三卷
第291 頁正、反面、296 至297 頁反面);
證人陳○真之產品訂購單、股東證件粘貼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
、股權認購意願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318 頁正、反面、321 頁正、反面、324 頁);
證人蔣○宇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
(警三卷第319 至320 頁反面);
證人姚○鈞之產品訂購單、股權認購意願書、股東證件粘貼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款憑證1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332 至335 、340頁);
證人洪○發之產品訂購單、股東證件粘貼表、永豐銀行交
易憑證2 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警三卷第347 背面至349 、354頁);
證人歐○綢之承諾書1 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各1 紙、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農科
分公司103 年4 月3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108萬元)1 紙、歐○綢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5、76、79、108 至117 頁反面);證人吳○昇之承諾書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2 紙、提款單1 紙、左營華夏路郵局交易明細(警四卷
第88至89、96至97、103 至104 頁)。
2.扣押物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一\\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萬專案\\36萬專案名單0000000 ,工作表名稱: 「付款明細表」(扣案隨身碟內,警三卷第13至19頁)。
3.萬寶祿生技公司「投資優惠專案」投資人數及投資金額統計表(警三卷第20至23頁)。
4.扣押物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一\\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萬專案\\36萬專案- 介紹人分類0000000.xls,工作表名稱「介紹人總表-更新0106」(扣案隨身碟內,警三卷第24至26頁)。
5.扣押物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一\\0000000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萬專案\\0000000萬寶祿國際103年分紅明細表,工作表名稱:分紅表-new統計代扣(扣案隨身碟內,警三卷第27至36頁)。
6.扣押物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萬專案\\36萬專案名單0000000 ,分紅表-new(扣案隨身碟內,警三卷第37至45頁)。
7.扣押物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一\\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萬專案\\0000000 專案認股名單- 已過戶分割股票- 已過戶最後異動的6 筆工作表名稱:寄送專案認
股通知書(扣案隨身碟內,警三卷第49至54頁)。
8.扣押物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萬專案\\36萬專案名單0000000-0000000 獎金總表104 年1-6 月(扣案隨身碟內,警三卷第58至59頁);
扣押物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萬專案\\36萬專案名單0000000-0000000 獎金總表(扣案隨身碟內,警三卷第60至62頁)。
9.萬寶祿生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2至50頁)、萬寶祿生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相關交易傳票10張(警四卷第54至55頁反面)、萬寶祿生技公司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投資款金額統計表(警四卷第57頁)、萬寶祿生技公司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58至65頁)、萬寶祿生技公司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投資款金額統計表(警四卷第67頁正、反面)、萬寶祿生技公司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8至69頁反面)。
10.萬寶祿生技公司「投資優惠專案」紅利發放金額估算表(警四卷第119 頁)、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0 至121 頁反面)。
11.萬寶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票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及「匯款紀錄之相關交易傳票」合計54紙(警四卷第122 反-169頁反面)。
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 年6 月9 日國世大安字第103000004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 份(他卷第51至54頁)。
13.本院搜索票6 張(偵卷第72至7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O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8至79、81至82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OO樓之O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3至84、86至8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O 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1至92、94至9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區○○街00 0號2 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0 至101、103 頁)、扣押物品清單(106 檢管393 、偵卷第334至340 頁)、扣押物品照片97張(偵卷第349 至373 頁)。
14.證人藍○妍提出之酵素產品照片1 張、承諾書影本2 張、購買發票影本4 張、「投資優惠專案」文宣1 張(併案一
他卷第4 至9 頁)。
15.投資優惠專案、股權認購意願書、理財周刊報導、屏東科技大學研究計畫書、中央研究院研究計畫書、南台科技大
學研究計畫、台灣大學研究計畫、美和科技大學& 國立體
育大學研究計畫(卷外放置)。
16.被告林淑惠辯護人106 年9 月25日庭呈刑事準備(二)狀附表匯入金額統計表(本院一卷第158 至162 頁反面)。
17.被告林淑惠辯護人106 年11月9 日刑事準備(三)狀附表二至附表四「銷售折扣之整理表」(以起訴書附表編號排
序、以消費者姓名筆劃排序、以利率高低排序)(本院一
卷第191 至220 頁)。
18.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年7 月23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72258084號函暨檢附萬寶祿公司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BAN 給付清單計8 紙(本院三卷第67至75頁反面)。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上開「36萬專案」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被告林淑惠、許心華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林淑惠、許心華及渠等辯護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上開「36萬專案」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茲就本院認定說明如下。
四、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之說明:
㈠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
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又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至所招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招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而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銀行法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處罰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參照)。
銀行法所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必要,並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
故行為人所吸收資金之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久暫等則非所問,此乃因行為人係藉由賺取高額報酬為誘餌對多數人吸收資金,其對金融市場之危害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典型收受存款行為不相上下,是應同予規範。
茲參酌本條立法原意,乃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亦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見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
是約定報酬與本金相較是否「顯不相當」,應衡以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水準,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既係針對規避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業者「收受存款」之規定,而巧立名目吸收資金之行為,其所規範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仍應以與「收受存款」相同或類似者為限。
亦即,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所規範之對象,應係指不問以何種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後,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為相當。
提供資金者既然願意捨棄銀行(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必然是因為預期獲利高於其提供之原本資金金額,縱使名義上沒有約定返還「本金」,但實質上所約定能獲得之總金額必然高於「本金」,而能取回本金,高於「本金」部分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款項或資金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孳息性質,始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範之「以收取存款論」。
五、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上開「36萬專案」之性質,應認是販賣酵素之行銷方式,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所規範「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
㈠本件「36萬專案」之具體內容:
1.卷內「投資優惠專案」之文宣內容有2 版本,其內容:一為本案卷內「額度:每單位36萬元整。
享有三合一優惠福利:(上限10單位)一、享有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二、擁有3 張萬寶祿股票的認購權利,以基本面
額每股10元認購。
一次加入3 單位享有10張認股權證。
三、享受分紅:以參加序號決定分紅比率,每月25日分紅,至興櫃前。備註:分紅逐月遞減,每月依營業總額及其比
率平均分配給參與本專案之股東。」等語,並有分紅舉例
(下稱:版本一,警一卷第8 、49、60、86頁);
另一為證人藍○妍所提出,內容為「額度:每單位36萬元整。
享有優惠福利:一、享有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
二、享受分紅:以參加序號決定分紅比率,每月25日分紅,至2014年12月。
備註:分紅逐月遞減,每月依營業總額及其比率平均分配給參與本專案之股東。三、成為酵素
愛用者或推廣者,業績達36萬元之會員即可個別私下認購2 張股票的權利,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認購。
一次加入3單位享有8 張(6+2 )認購權利,上限10單位28張(27+1)。」等語(下稱:版本二,併案一他卷第9 頁)。此二
版本對於享受分紅期限、每單位之股票認購權數有差異。
版本一是本案警詢時調查員提示給被告及證人詢問時使用
,被告林淑惠、許心華雖均否認在警詢之前看過版本一之
文宣(警一卷第121 頁反面、197 頁反面),證人羅○瑜亦證述沒有看過這份文宣(警三卷第1 頁),然購買此專
案之證人陳○美於本院證稱:在高雄五福路的公司看過「
投資優惠專案」的文宣(見本院四卷第143 頁),證人張○瓊於偵訊時證稱:投資時有看過卷附投資優惠專案文宣
,是許心華拿給伊看的等語(見偵卷第246 頁正、反面),又版本二文宣為證人藍○妍在○○大樓萬寶祿生技公司的說明會看到,但其不記得是何人提供,業據證人藍○妍於
本院證述在卷(本院五卷第188 頁反面至189 頁),應可認定上開「投資優惠專案」文宣資料有被用於推銷本件「
36萬專案」使用。
2.再由被告林淑惠於警詢時供稱:這份文宣我是第一次看到,貴處提示的這個專案內容其實是購買36萬元的優質活性草本酵素成為經銷商後,可以以面額10元認購萬寶祿生技公司未來現金增資時,我個人所擁有的股權,至於分紅的
部份是萬寶祿國際公司會分配銷售利潤給所有的經銷商,
分配的原則是以「上個月新增的營業額」依參與「36萬專案」的順序來提撥銷售利潤,再分配給所有的經銷商,就
是每個單位當月可以分配的利潤;
「36萬專案」從103 年2 月起開始推,直到同年12月該專案所發出的每單位銷售利潤及累計招攬的單位數,從103 年2 月至103 年12月間,萬寶祿公司總共招攬628 個單位(一單位36萬元)的「36萬經銷商專案」;
參加「36萬專案」的民眾可享受分紅,紅利之計算方式為:每個月25號會收到上一個月新增投資總金額提撥固定比例作為紅利,再以紅利總金額除以上
一個月總投資單位數,即每個月可以獲得的紅利金額,新
增投資總金額提撥固定比例的計算方式為,參加序號1 到
100 號的投資人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20%作為紅利,序號101 到300 號的投資人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15%作為紅利,序號301 到500 號的投資人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10%作為紅利,序號501 號以後的人都只要提撥投資總金額的5%作為紅利;
專案的正確名稱應為「36萬經銷專案」,它不是投資專案,是成為萬寶祿公司經銷商的專案,參與該專案
經銷商依上述比例所提撥的款項是銷售利潤;上開紅利計
算方式是由我決定,羅○瑜是依我的指示計算並發放紅利
給會員,這是萬寶祿國際公司營業的利潤拿出來分享給經
銷商;
萬寶祿生技公司「36萬經銷商專案」是我本人設計規劃的,也是我決定以萬寶祿公司的名義對外推廣,並藉
由○○國際公司負責人許心華及○○食品公司等萬寶祿生技公司股東共同對外推廣「36萬經銷商專案」等語(見警一卷第122 頁正、反面),及於偵查時供稱:所謂購買1 單位36萬元的酵素成為經銷商的內容為有36萬元等值的酵素即60瓶酵素,同時因為一購買之後,就成為是萬寶祿國際公司的經銷商,每個月可以享受萬寶祿國際公司由萬寶祿生
技公司那裡所給的分享經營利潤,另外可以有3張我個人
回饋給經銷商的萬寶祿生技公司的認股權,每個月25日萬寶祿國際公司會提撥利潤給參與的經銷商等語(偵卷第264 頁),可知縱使被告林淑惠對專案名稱有爭執,但上開
「投資優惠專案」文宣版本一所示支付每單位36萬元可獲得:①價值36萬元「優質活性草本酵素」、②擁有以面額每股10元認購3 張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及③享受分紅,確實是被告林淑惠為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推行之專案。只是上
開「投資優惠專案」文宣並無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具名,則
購買者與萬寶祿生技公司間之契約內容,仍應以實際簽署
之文件記載為依據。
㈡本件「36萬專案」是酵素買賣:
1.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推行此「36萬專案」的原因是為促銷酵素,業據被告林淑惠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一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曾擔任萬寶祿生技公司副董事長張○瑞
於本院證述(見本院五卷第5 、7 、8 頁)相符。
2.「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購買本件「36萬專案」者,於締約時簽署的文件大致有「產品訂購單」(欄位格式有二,一為有「分紅入帳指定帳戶」,
見警一卷第9 頁;另一為無「分紅入帳指定帳戶」欄位,
見警一卷第64頁)、「股權認購意願書」(警一卷第13頁)、萬寶祿生技公司「股東證件黏貼表」(警一卷第14頁),並由購買者提供帳戶資料(如存摺封面影本)供匯入
紅利之用。其中,「產品訂購單」記載萬寶祿生技公司之
電話、傳真、地址,並有客戶名稱、聯絡人、E-mail、聯絡電話、送貨地點、送貨方式、希望送貨日期、分紅入帳
指定帳戶、付款方式、公司欄,載明「萬寶祿特級草本活
性酵素、規格:500cc 、單位:瓶、單價:$6,000 、數量:60瓶、金額360,000 元」及金額總計、客戶簽章等欄位(以警一卷第37頁為例),若各欄位均填寫明確,且經客戶簽章,其內容應認客戶與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已就標
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此「產品訂購單」,自屬客戶與被
告萬寶祿生技公司間就買賣「酵素」達成合意之契約。
3.由「產品訂購單」之記載,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於「36萬專案」販賣之酵素每瓶售價6,000 元,60瓶共36萬元,購買者支付之金額與其購買之酵素總價金相符。而被告林淑
惠於偵查時供稱「優質草本活性酵素」每瓶售價12,500元(偵卷第266 頁),與證人盧○良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103 年間向萬寶祿生技公司購買「一罐牌價1 萬多元」的
酵素,因為購買2 箱酵素才有優惠價格,所以我太太共買
2 箱36萬元的酵素並參加「投資優惠專案」等語(見警一卷第285 頁反面),及證人張○如於本院證稱:本來是要買酵素,而買萬寶祿生技公司的產品,買36萬,就是買一個單位,好像1 瓶便宜4,000 元,「零賣好像是1 萬元1瓶」,如果一次買36萬,1 瓶就是6,000 元等語(見本院五卷第94頁反面)所述零售價大致相符,則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於「36萬專案」所販售之酵素單價有低於零售價,此與一般商業活動大量購買之單價會較零售價便宜之情形
相符。
4.再由證人吳○昇、歐○綢、風○珍、陳○枝於警詢,證人郭○英、張○如、張○瓊、黃○魁、許○南、蘇○標、陳○真、徐○蘋、林○蓮、蘇○文於偵訊,證人張○禎、鄭○伶於偵訊及本院,證人林○雪於警詢及本院,證人葉○琴、張○輝、高○彗於本院均證述有拿到購買之酵素產品等語(他卷第34頁反面、37頁反面;
警一卷第3 、82、103 頁反面、;
偵卷第179 頁反面、216 、217 頁反面、223 頁反面、234 、245 、246 頁反面、301 、317 、318、319 頁反面、320 頁反面;
本院四卷第128 頁、本院五卷第18頁反面、83頁、本院七卷第24頁反面、26頁),足認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確實有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義務。
5.由證人林○雪、張○如於本院均證稱買酵素產品的錢不能拿回來等語(本院五卷第85頁反面至86、95頁反面),證人張○輝於本院證稱:(問:買酵素的錢,可以再退回去嗎
?)我們沒有這種觀念,你既然買酵素,就是要喝的,為
什麼要再退回去;透過我介紹的這些人,也都沒有人說要
把錢拿回去等語(本院七卷第24頁),證人高○彗於本院證稱:(問:買酵素的錢,可以拿得回來嗎?)我們用錢
去買,怎麼可能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本院七卷第28頁正、反面),上開證人均認知購買酵素的錢不能取回,且卷內
沒有證據證明有購買「36萬專案」之人要求退回購買酵素之款項之情事,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認知對其等
所支付之金額,即為購買酵素之對價,並無取回之理。辯
護人辯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購買者交付之款項,為購買酵
素之對價,自屬可採。
6.本案「產品訂購單」雖有「分紅入帳指定帳戶」之欄位,購買者亦有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分紅匯款之用,但並無記載
「分紅」之具體內容,雖可認為此契約中有「分紅」之約
定,但具體內容究竟為何,尚非無疑。再者,本案之「分
紅」是依萬寶祿生技公司於103 年2 月至同年12月銷售36萬專案之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見警一卷第131 頁萬寶祿國際公司行銷利潤分享說明之比例),由萬寶祿國際公司
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的帳戶內,已認定如前,然由證
人即購買者張○禎、李○秋、林○雪、陳○枝、郭○英、許○貞、吳○儀、盧○良、黃○魁、周○楣、鄭○伶、黃○美、蘇○文、劉○喻、黃○美、黃○炫、黃○皓、李○能、蘇○標、徐○蘋、陳○真、洪○發於警詢時證稱只知道越早加入可領越多分紅,紅利提撥會逐月遞減,不清楚相關紅利提撥比率、紅
利計算及分配方式等語(警一卷第31、56、83、104 、218 至219 、241 、264 、287 頁、警二卷第28頁反面、53頁反面、82、110 頁反面、警三卷第96頁正、反面、114 頁反面、133 、151 頁反面、232頁反面、250 頁反面、267 頁反面、285 頁反面、304 、342 頁反面),及證人藍○妍於本院證稱分紅的部分不是其重點等語(本院五卷
第192 、196 頁反面)、證人張○輝於本院證稱不清楚怎麼分紅、分到什麼時候,這不是我在意的等語(本院七卷
第22頁反面),可知上開證人雖均知悉購買酵素後會獲得分紅,但對於分紅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之具體內容並不重視
。
又104 年停止發放分紅後,並無購買者向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或被告林淑惠追討要求給付分紅,足見縱使購買者
對分紅有期待,但並無可向萬寶祿生技公司請求給付一定
金額之具體主張。
7.本件「36萬專案」之購買者雖可取得認股權,但由卷內「股權認購意願書」(警一卷第13頁)記載:「本人同意參與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現金增資一案,認購該次普通股現金增資之股票。
本人了解以下事項:…2.該次現金增資普通股預計將以面額發行,發行總額由萬寶
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決定。
認購額度為__股,預計每股金額為10元,總預計認購金額為__,於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達繳款書時,再至指定銀行繳款認購。實
際發行情形,由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決定及通知
。
3.本人若未依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定相關認股權程序及時間辦理認股程序者,本人則喪失所定認股權
利。
…」等語,可知購買「36萬專案」之人,僅取得認股權,若要認購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股票,需另外繳款認購,
此認股權自非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
8.從而,應認本件「36萬專案」之性質是買賣酵素,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所規範「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
㈢檢察官雖依扣押物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一)路徑:「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36 萬專案名單0000000.xls ,『付款明細』工作表」、「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0000000萬寶國際103 年分紅明細表.xls的『分紅表-new統計代扣』工作表『2 月-11 月份分紅總計』」、「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36 萬專案\36 萬專案名單0000000.xls ,『分紅表-new』工作表」為計算標的,分紅計算終止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
依計息天數= 分紅計算中止日- 投資人付款日,年利率= 總分紅÷計息天數×365(天) ÷投資金額(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兩位)之計算結果,於110 年3 月10日以補充理由書提出附表二,主張投資人所取得之分紅相當於年利率2.69%至109.99%不等,主張萬寶祿生技公司給付予投資民眾之分紅,遠超過相同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活期或定期存款戶之利息,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相符云云。
然查:
1.附表二中,年利率(其計算方式本院不採,理由詳後述)達109.99%者,為專案序號7 歐○源,然專案序號7 、8、9 部分,姓名分別為歐○源、歐○含、黃○琪,投資金額各36萬元,付款日均為103 年2 月27日,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由卷內萬寶祿國際103 年分紅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8頁)可知,專案序號7 、8 歐○源及歐○含之分紅均匯至歐○源之帳戶,雖「總分紅」欄分為2 筆金額記載,但
既為同日付款、投資金額亦相同,每單位分紅金額亦應相
同,附表二專案序號7 、8 之總分紅金額應合併計算。附
表二將專案序號7 、8 之總分紅分別計算,再分別計算其
年利率,導致相同付款日、相同投資金額之總分紅竟然分
別為333,052 元、26,514元,其年利率分別為109.99%、8.76%,懸殊如此之大,顯不合理,先予敘明。
2.再者,本件「36萬專案」之購買者與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之間,並無得取回購買酵素款項之約定,亦即購買者已支
付之款項不能取回。若依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給予投資人
的是實際價格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酵素(本院七卷第172 頁),而認為購買者支付之金額為投資金額,非購買酵素之
對價,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雖有獲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總分紅」欄所示之分紅金額,但「總分紅」均低於「
投資金額」(專案序號7 、8 應合計,「投資金額」共72萬元、「總分紅」共359,566 元),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獲利可言,即無從計算「年利率
」,自無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獲其他
報酬。
㈣檢察官雖復舉證人藍○妍、陳○美、林○雪、張○瑞於本院、證人郭○英、黃○魁、張○瓊、林○蓮、黃○皓、徐○蘋、許○英於偵訊、證人張○禎於警詢及本院、證人陳○枝、鄭○伶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張○如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本院七卷第170 至171 頁反面),及依扣押物編號2-50-1羅○瑜隨身碟(一)路徑:「0000000 羅○瑜電腦中毒後資料\ 屏東○如\105年4 月30日專案寄存量」之「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庫存表」(見本院五卷第166 頁正、反面)顯示,截至105 年4 月30日止,投資人尚有高達1 萬8,655 瓶酵素未領取,主張萬寶祿生技公司「36萬專案」,實際上係以分紅及股票認股權,引誘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入資金,上述證人及多數參加者係以「投資」角度加入專案,目的主要係基於領取高額紅利報酬之考量,看中的並非商品酵素本身,多數投資人並不看重商品酵素,縱有領回也棄置一旁未予飲用云云(本院七卷第172 頁)。然查:
1.附表一所示之人購買「36萬專案」之動機或考量點不盡相同,有以投資角度,希望萬寶祿生技公司上興櫃後,可以
賺到股票差價(即認股權),酵素不是重點,如證人風○
珍、張○禎、戴○玲、黃○美、徐○精、徐○蘋、藍○妍(偵卷第176 、180 頁、警三卷第86、134 頁反面、187頁反面、287 頁、本院五卷第192 頁);
有為了分紅及認股權,如證人郭○英、張○瓊、黃○魁、鄭○伶、黃○美、蘇○文(警一卷第220 、265 頁反面、警二卷第30頁反面、83頁反面、112 頁反面、警三卷第98頁);
有為了酵素、紅利及認股權,如證人林○雪、陳○枝、張○如、周○楣、荊○梅、林○蓮、蘇○標、陳○真(偵卷第183 、184 、217 頁反面、298 頁、警二卷第188 頁、警三卷第66頁反面、269 頁、他卷第68頁反面);
有為了酵素及認股權,如證人吳○昇、李○秋、許○南(他卷第35頁反面、警一卷第58頁反面、偵卷第301 頁);
也有單純為了購買酵素,不在乎分紅及認股權者,如證人歐○綢、吳○儀、盧○良、呂○華、黃○炫、楊○柔、李○能、洪○發(他卷第58頁反面、警一卷第265 、288 頁反面、警二卷第139 頁、警三卷第153 、170 頁反面、偵卷第253 頁反面、232 頁)。
由被告林淑惠於警詢時供稱:(問:有無於103 年7 月間在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OO樓》舉辦產品說明會,並委由媒體大肆宣傳公司已由國泰證券簽約受
輔登錄興櫃之情事?做何目的?)有這件事,但產品說明
會均由許心華做為教育總監,由他全權招集經銷商辦理商
品教育訓練。我沒有大肆宣揚,那是事實,確實已經由國
泰證券來輔導萬寶祿生技預備辦理上市、上櫃事宜。目的
是要銷售公司酵素,幫助很多人獲得健康;(問:有無告
知經銷商需購買多少產品才可分配、認購公司股票?)不
是這樣,重點是銷售酵素,但因為了要趕快能夠順利有更
多的營業額,可以拚上市上櫃,所以我願意犧牲我個人的
股權,來鼓勵經銷商,且是用比公司淨值更低的價錢,給
經銷商完成一定業績後按比例分配股票等語(併案他卷第
17頁),足見上開著重在認股權之證人所證述萬寶祿生技公司有對外宣稱股票即將興櫃或上市一節,應屬實在。且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雖可看出的確有不少人是基於投資的考
量,受「分紅」及(或)「認股權」之吸引而購買「36萬專案」,但如前所述,購買者對於分紅之計算多不清楚,
亦無人證述於購買時有約定能獲得如何高額紅利報酬,可
見「分紅」並不是購買者之重點,主要還是以期待能在萬
寶祿生技公司股票上興櫃或上市後,能賺取股票之價差,
才是以投資角度購買者之重點所在。檢察官所述投資人目
的主要係基於領取高額紅利報酬云云,證據尚嫌不足。然
不論購買「36萬專案」之人,其考量重點在酵素或分紅或認股權,均僅是其等購買之動機,不影響「36萬專案」法律性質之判斷。
2.再者,依卷內萬寶祿生技公司「專案庫存表」(見本院五卷第166 頁正、反面),雖可知截至105 年4 月30日止,尚有115 人寄存合計18,655瓶酵素未領取。
然而,在一般商業活動中,在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產品時,賣方讓買方
可以分次提領貨物的情形所在多有,日常生活中常見者,
如超商之咖啡寄杯即屬之。
上開專案庫存表僅能證明至105 年4 月30日萬寶祿生技公司之專案寄存量,看不出後續領貨狀況,且縱使買方不提領酵素,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
賣契約。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專案庫存表」(見本院
五卷第162 頁)製作人蔡○如(見本院五卷第157 頁),想知道是否有人買了酵素但其實不看重酵素,沒有領取酵
素的原因如何等語(見本院五卷第157 頁正、反面),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陸、結論:綜上所述,因本件「36萬專案」本質上為酵素買賣,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或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態樣,即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淑惠、許心華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其2 人所為即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即無銀行法第127條之4 罰金刑之適用。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林淑惠、許心華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萬寶祿生技公司、林淑惠、許心華之行為不構成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51號、第4152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㈠被告林淑惠係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心華則係萬寶祿生技公司股東及講師,負責該公司投資專案之介紹、推廣,渠等為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 除上開公司外, 另設有萬寶祿專業酵素製造廠之高雄分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OO樓),並以此作為舉辦產品說明會之地點,對外招攬投資。
渠等明知萬寶祿公司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或相關之金融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間,由渠等在上開公司等地舉辦說明會,宣稱萬寶祿生技公司係臺灣最大之酵素製造廠,將於104 年辦理現金增資,並於同年登陸興櫃及掛牌上市等語,以萬寶祿生技公司名義,推出「投資優惠專案」,投資方式為:投資每單位36萬元,享有三合一優惠福利:一、享有總價值36萬元之優質活性草本酵素。
二、擁有3 張萬寶祿公司股票認購權利,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認購,1 次加入3 單位享有10張認股權。
三、享受分紅:以參加序號決定分紅比率,每月25日分紅,至興櫃前。
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收受資金,致使不特定投資人每月可分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並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投資渠等所經營之萬寶祿生技公司,總計非法吸金達2 億5893萬元。
㈡被告林淑惠明知其所持有之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亦明知出售上開股票,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以公開招募方式為之,竟基於以公開方式出售其持有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之接續犯意,自104 年3 月間起至104 年8 月間止,向上開所招攬之萬寶祿生技公司「投資優惠方案」不特定投資人公開寄發「認股繳款通知書」、「同意認股回覆函」及「放棄認股聲明書」等信函,要約、勸誘該等投資人及其親友認購股票,有意者可以每股10元之價格,依股權認購「承諾書」所約定股數認購,非「投資優惠專案」投資人欲認購者亦可立即加入該專案即可取得股票認購權利,致使328 名投資人及其親友因而匯款合計3,087 萬元股款至林淑惠臺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向林淑惠購買萬寶祿生技公司股票共計2,052,000 股。
因認被告林淑惠、許心華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被告林淑惠另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申報生效公開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59號移送併辦意旨係以:被告林淑惠係萬寶祿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萬寶祿公司非屬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或相關之金融機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為急速籌措資金,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間舉辦產品說明會,佯稱萬寶祿公司所生產之酵素係經過長達9 個月天然製成完成之產品,萬寶祿公司已受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受輔導登錄興櫃,未來股票價值可期,只要投資每單位36萬元,即取得60瓶酵素成為經銷商,未來並可以基本面額每股10元之價格認購3 張股票,買3 單位再送1 張股票,且投資後每月可享受分紅云云,使藍○妍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7 日、8 月19日陸續投資共計36萬元,另於104 年5 月25日投資36萬元,總計投資72萬元購買120 瓶酵素,另於104 年3 月20日投資7 萬元購入萬寶祿公司股票7 張。
詎萬寶祿公司於105 年初因工安事件遭勒令停工長達6 個月,竟於105 年11月復工之初,即配送酵素予藍○妍,藍○妍始知所取得產品並非長時間天然製成,且萬寶祿公司遲遲未配發上市、上櫃股票,藍○妍始悉受騙。
因任被告林淑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三、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其未為任何諭知及說明,亦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82 年度第 8 次
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淑惠、許心華被訴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即無同一案件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俊秀、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萬寶祿生技公司吸金情形暨金額一覽表:
編號 投資人 推薦人 付款日 金額(新臺幣:萬元) 1 許○○ 公司 103.02.05 36 2 張○○ 公司 103.03.06 36 3 葉○○(蔡○○) 許○○ 103.02.18 33 4 馬○○ 許○○ 103.02.25 33 5 張○○ 許○○ 103.02.27 36 6 邱○○ 林○○ 103.02.22 36 7 歐○○ 黃○○ 103.02.27 108 歐○○ 歐○○ 黃○○ 陳○○ 8 詹○○ 許○○ 103.03.03 36 9 林○○ 李○○ 103.03.03 36 10 曹○○ 許○○ 103.03.03 36 11 蔡○ 103.03.04 36 12 游○○ 103.03.05 108 13 陳○○ 103.03.04 36 14 黃○○ 許○○ 103.03.04 108 103.03.05 103.03.10 15 羅○○ 許○○ 103.03.06 36 16 高○○ 鄭○○ 103.03.10 36 17 林○○ 許○○ 103.03.13 36 18 高○○ 張○○ 103.03.07 36 19 張○○ 黃○○(黃○○) 103.03.14 36 20 林○○ 許○○ 103.03.17 108 21 蕭○○ 張○○ 103.03.19 36 22 王○○ 許○○ 103.03.20 36 23 丁○○ 張○○ 103.03.26 108 24 李○○ 許○○ 103.03.26 36 25 李○○ 李○○ 103.03.27 108 26 王○○ 黃○○(黃○○) 103.03.27 36 27 孫○○ 許○○ 103.03.28 36 28 劉○○ 許○○、葉○○ 103.03.31 36 103.04.01 36 103.04.10 36 29 陳○○ 李○○ 103.03.31 108 30 ○○食品廠有限公司 陳○○ 103.03.31 108 31 李○○ 李○○ 103.03.31 36 32 黃○○ 黃○○(黃○○) 103.04.01 36 33 何○○ 張○○ 103.04.01 20 34 吳○○ 李○○ 103.04.02 36 35 陳○○ 許○○、古○○ 103.04.02 36 36 楊○○ 許○○、古○○ 103.04.03 36 37 黃○○ 古○○ 103.04.03 36 38 許○○ 陳○○ 103.04.07 216 39 林○○ 劉○○、蔡○○ 103.04.07 36 40 徐○ 劉○○、蔡○○ 103.04.07 36 41 林○○ 陳○○、李○○ 103.04.07 36 42 賴○○ 陳○○、李○○ 103.04.07 36 43 鄭○○ 陳○○、李○○ 103.04.07 36 44 王○○ 陳○○、李○○ 103.04.07 72 45 李○○ 許○○、葉○○ 103.04.07 36 46 古○○ 許○○ 103.04.07 36 47 林○○ 許○○ 103.04.07 12 48 林○○ 李○○、郭○○ 103.04.07 36 49 陳○○ 李○○、吳○○ 103.04.07 108 50 劉○○ 李○○ 103.04.07 36 51 溫○○ 李○○ 103.04.07 36 52 ○○生技商行 李○○ 103.04.07 72 53 王○○ 李○○ 103.04.07 36 54 周○○ 許○○ 103.04.07 36 55 楊○○ 許○○ 103.04.07 36 56 宋○○ 李○○ 103.04.08 36 57 宋○○ 許○○ 103.4.29(起訴書誤載為103.04.08 ,業經檢察官於106.10.31 具狀更正) 36 58 陳○○ 許○○、葉○○、劉○○ 103.04.09 36 59 黎○○○ 黃○○ 103.04.11 36 60 吳○○ 張○○ 103.04.11 36 61 朱○○ 李○○、郭○○ 103.04.13 108 62 吳○○ 李○○、盧○○ 103.04.14 36 63 李○○ 李○○、郭○○ 103.04.14 36 64 林○○ 李○○、郭○○ 103.04.14 72 65 李○○ 陳○○ 103.04.14 36 66 曾○○ 李○○ 103.04.14 108 103.04.16 108 67 陸○○ 李○○ 103.04.14 36 68 游○○ 吳○○ 103.04.14 36 69 謝○○ 陳○○ 103.04.15 36 103.04.16 36 70 洪○○ 陳○○ 103.04.15 108 71 溫○○ 許○○ 103.04.15 108 72 陳○○○ 李○○ 103.04.15 36 73 許○○ 李○○ 103.04.16 36 74 江○○ 陳○○ 103.04.16 36 75 羅○○ 許○○、宋○○ 103.04.16 36 76 吳○○ 許○○ 103.04.16 36 77 許○○ 陳○○ 103.04.16 36 78 陳○○ 陳○○ 103.04.16 36 79 許○○ 許○○ 103.04.16 108 80 歐○○ 許○○ 103.04.16 108 81 葉○○ 李○○ 103.04.17 36 82 董○○ 陳○○ 103.04.18 108 83 羅○○ 陳○○ 103.04.22 36 84 黃○○ 陳○○ 103.04.22 36 85 許○○ 周○○ 103.04.23 36 86 張○○ 陳○○ 103.04.24 36 87 趙○○ 黃○○(黃○○) 103.04.30 36 88 洪○○ 陳○○ 103.04.28 252 89 蔣○○ 陳○○ 103.04.29 108 90 陳○○ 陳○○ 103.04.29 72 91 周○○ 吳○○ 103.04.29 108 92 ○○食品廠有限公司 陳○○ 103.04.29 252 93 江○○ 許○○ 103.04.29 36 94 吳○○ 吳○○ 103.04.29 36 95 郭○○ 宋○○ 103.04.29 36 96 吳○○ 宋○○ 103.04.29 36 97 申○○ 宋○○ 103.04.29 36 98 風○○ 宋○○ 103.04.30 36 99 李○○ 李○○ 103.04.30 36 ○○生技商行 103.05.12 36 100 李○○ 郭○○ 103.05.02 36 103.05.12 36 101 林○○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5.02 36 102 ○○食品廠有限公司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5.02 72 103 曾○○ 宋○○ 103.05.02 108 104 徐○○ 葉○○ 103.05.02 108 103.05.08 105 甘○○ 林○○ 103.05.05 108 106 彭○○ 宋○○ 103.05.05 72 107 林○○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5.05 108 108 蔡○○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5.05 36 109 荊○○ 吳○○ 103.05.06 108 110 楊○○ 周○○ 103.05.06 36 111 許○○ 李○○ 103.05.06 36 112 李○○ 張○○ 103.05.06 36 113 陳○○ 張○○ 103.05.06 36 114 周○○ 吳○○ 103.05.07 108 103.05.16 103.05.19 115 鄭○○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5.07 36 116 賴○○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5.07 72 117 鄭○○ 李○○ 103.05.07 36 118 ○○企業(股) 李○○ 103.05.07 108 103.05.12 119 王○○ 許○○ 103.05.08 36 120 ○○開發(股) 劉○○ 103.05.08 36 121 張○○ 李○○ 103.05.08 36 122 陳○○ 洪○○ 103.05.09 36 123 古○○ 許○○ 103.05.09 36 103.05.19 36 124 鄭○○ 古○○ 103.05.09 36 125 邱○○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5.12 36 126 陳○○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5.12 72 127 郭○○ 葉○○ 103.05.12 36 128 洪○○ 宋○○ 103.05.12 36 129 劉○○ 李○○ 103.05.12 36 130 林○○ 李○○ 103.05.12 36 131 歐○○ 李○○ 103.05.12 36 132 ○○國際有限公司 葉○○ 103.05.12 108 133 郭○○ 歐○○ 103.05.13 36 134 薛○○ ○○生技商行 103.05.13 36 135 黃○○ 古○○ 103.05.13 72 136 陳○○ 古○○ 103.05.14 36 137 黎○○ 許○○ 103.05.13 36 138 楊○○ 許○○ 103.05.14103.05.15 108 139 郭○○ 許○○ 103.05.16 36 140 王○○ 李○○ 103.05.16 36 141 江○○ 江○○ 103.05.16 72 142 吳○○ 李○○ 103.05.19 36 143 林○○ 古○○ 103.05.18103.05.19 36 144 葉○○ 許○○ 103.05.19 36 145 呂○○ 許○○ 103.05.19 36 146 賴○○ 江○○ 103.05.19 36 147 ○○○○生物科技 陳○○ 103.05.19 36 148 陳○○ 李○○ 103.05.19103.05.21 108 149 張○○ 李○○ 103.05.19 36 150 黃○○ 李○○ 103.05.20 36 151 梁○○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5.22 36 152 黃○○ 許○○ 103.05.22 36 153 盧○○ 許○○ 103.05.22 36 154 葉○○ 盧○○ 103.05.22 36 155 陳○○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5.02 36 156 何○○ 李○○ 103.05.23 36 157 林○○ 許○○ 103.05.23 36 158 廖○○ 丁○○ 103.05.23 108 159 劉○○ 許○○、李○○ 103.05.13 36 160 林○○ 張○○ 103.05.27 36 161 周○○ 吳○○ 103.05.28103.05.29 108 162 林○○ ○○生技商行 103.05.28 36 163 王○○ 李○○ 103.05.28 72 164 楊○○ 周○○ 103.05.29 72 165 魏○○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5.29 36 166 許○○ 古○○ 103.05.29 36 167 黃○○ 許○○ 103.05.30 36 168 黃○○ 古○○ 103.05.30 36 169 魏○○ 張○○ 103.05.30 36 170 楊○○ 楊○○ 103.06.04 36 171 黃○○ 江○○ 103.06.05 108 172 許○○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6.05 36 173 許○○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6.09 108 174 曾○○ ○○生技商行 103.06.09 108 175 羅○○ 黃○○(盧○○) 103.06.09 36 176 黃○○ 黃○○(盧○○) 103.06.09 36 177 歐○○ 黃○○ 103.06.11 108 朱○○ 歐○○ 黃○○ 黃○○ 178 林○○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6.11 36 179 林○○ 古○○ 103.06.12103.05.19 72 180 郭○○ 歐○○ 103.06.12 72 181 李○○ 黃○○(盧○○) 103.06.12 36 182 楊○○ 周○○ 103.06.13 36 103.06.16 36 183 宋○○ 宋○○ 103.06.13 36 184 彭○○ 宋○○ 103.06.13 36 185 邱○○ 許○○ 103.06.13 36 186 史○○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6.16 108 187 詹○ 許○○ 103.06.16 36 188 鄭○○ 陳○○ 103.06.16 36 189 黃○○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6.16 36 190 林○○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6.16 108 191 吳○○ 吳○○ 103.06.16 36 103.06.17 36 192 陳○○ 吳○○ 103.06.16 36 193 史○○○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6.17 108 194 林○○ 許○○ 103.06.17 36 195 周○○ 吳○○ 103.06.17 108 196 朱○○ 許○○ 103.06.18 36 197 蔡○○ 許○○ 103.06.18 72 198 吳○○ 許○○ 103.06.18 72 199 陳○○ 陳○○ 103.06.18 216 200 張○○ 吳○○ 103.06.18 36 201 歐○○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6.18 36 202 郭○○ 劉○○ 103.06.19 36 203 吳○○ 徐○○ 103.06.18 108 204 李○○ 曾○○ 103.06.20 36 103.06.23 72 205 陳○○ 高○○ 103.06.20 36 206 林○○ 林○○ 103.06.20 36 207 ○○生技商行 李○○ 103.06.20 36 208 范○○ 盧○○ 103.06.20 36 209 謝○○ 陳○○ 103.06.20 36 210 洪○○ 公司 103.06.20 36 211 林○○ 許○○ 103.06.19 24 212 盧○○ 曾○○ 103.06.23 36 213 ○○國際(股) 許○○ 103.06.23 36 214 吳○○ 吳○○ 103.06.23 36 215 羅○○ 許○○ 103.06.23 36 216 陳○○ 陳○○ 103.07.15 36 217 盧○○ 張○○ 103.06.25 36 218 魏○○ 張○○ 103.06.26 72 219 謝○○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6.26 36 103.07.10 72 220 陳○○ 李○○ 103.06.26 36 221 葉○○ 盧○○ 103.06.30 36 103.07.08 36 222 黃○○ 許○○ 103.06.30 72 223 簡○○ 林○○ 103.06.30 36 224 黃○○ 李○○ 103.06.26103.07.01 36 225 林○○ 許○○ 103.07.04 36 226 林○○ 黃○○ 103.07.04 108 227 簡○○ 周○○ 103.07.04 36 228 陳○○ 簡○○ 103.07.16 72 229 林○○ 吳○○ 103.07.07 36 230 許○○ 古○○ 103.07.07 36 231 林○○ 古○○ 103.07.07 36 103.07.11 72 232 郭○○ 李○○ 103.07.09 108 233 高○○ 郭○○ 103.07.09 108 234 張○○ 洪○○ 103.07.10 36 235 許○○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7.10 108 236 鄭○○ 陳○○ 103.07.10 36 237 張○○ 吳○○ 103.07.11 72 238 林○○○ 林○○ 103.07.11 36 239 林○○ 王○○ 103.07.11 36 240 柯○○ 吳○○ 103.07.11 36 241 吳○○ 吳○○ 103.07.11 36 242 白○○ 簡○○ 103.07.11 108 243 ○○實業(股) 盧○○ 103.07.11 108 244 ○○國際(股) 許○○ 103.07.11 36 245 張○○ 許○○ 103.07.11 72 246 陳○○ ○○食品廠有限公司 103.07.14 108 247 蘇○○ 張○○ 103.07.14 36 103.07.18 36 248 何○○ ○○生技商行 103.07.14 36 249 朱○○ 賴○○ 103.07.14 72 250 楊○○ 葉○○ 103.07.14 36 251 楊○○ ○○生技商行 103.07.14 108 252 楊○○ ○○生技商行 103.07.15 108 253 吳○○ 曾○○ 103.07.15 36 254 葉○○ 楊○○ 103.07.15 108 255 楊○○ 許○○ 103.07.15 108 256 曾○○ 曾○○ 103.07.15 108 257 王○○ 曾○○ 103.07.16 36 258 黃○○ 曾○○ 103.07.16 36 259 楊○○ 楊○○ 103.07.16 72 260 溫○○ 許○○ 103.07.16 108 261 蘇○○ 蘇○○ 103.07.17 108 262 王○○ 黃○○ 103.07.17 36 263 王○○ ○○生技商行 103.07.17 36 264 傅○○ 蘇○○ 103.07.17 36 265 謝○○ 郭○○ 103.07.17 36 266 賴○○ 簡○○ 103.07.17 36 267 許○○ 簡○○ 103.07.17 108 268 王○○ 周○○ 103.07.21 108 曾○○ 王○○ 曾○○ 王○○ 269 盧○○ 李○○ 103.07.21 36 270 蕭○○(原吳○○) 簡○○ 103.07.21 36 271 倪○○ 簡○○ 103.07.21 108 272 楊○○ 許○○ 103.07.21 72 273 羅○○○ 簡○○ 103.07.22 36 274 黃○○ 郭○○ 103.07.24 36 275 周○○ 許○○ 103.07.24 36 276 周○○ 周○○ 103.07.24 36 277 簡○○ 林○○ 36 278 楊○○ 林○○ 103.07.25 72 279 潘○○○ 曾○○ 103.07.28 108 280 洪○○ 林○○ 103.07.29 36 281 莊○○ 洪○○ 103.07.29 72 282 薛○○ 林○○ 103.07.29 36 283 林○○ 魏○ 103.07.29 36 284 賴○ 簡○○ 103.07.31 36 285 陳○○ 簡○○ 103.07.31 108 286 許○○○ 許○○ 103.07.31 108 287 楊○○ 曾○○ 103.07.31103.08.01 36 288 王○○ 曾○○ 103.08.04 108 289 林○○ 周○○ 103.08.08 108 290 林○○ 周○○ 103.08.12 108 291 劉○○ 邱○○ 103.08.27 36 292 潘○○○ 曾○○ 103.08.15 108 293 鍾○○ 張○○ 103.08.18 36 294 曾○○ ○○國際(股) 103.08.18 36 295 黃○○ 劉○○ 103.08.19 36 296 林○○ ○○國際(股) 103.08.19 36 297 藍○○ 曾○○ 103.08.07103.08.19 36 298 張○○ 藍○○ 103.08.15103.08.19 36 299 麥○○ 蘇○○ 103.08.19 36 300 趙○○ 麥○○ 103.08.19 36 301 顏○ 簡○○ 103.8.22(起訴書誤載為103.08.21 ,業經檢察官於106.10.31 具狀更正) 36 302 黎○○ ○○國際(股) 103.08.22 72 303 周○○ ○○國際(股) 103.08.22 36 304 蕭○○ 簡○○ 103.08.25 180 305 彭○○ 蘇○○ 103.08.24 36 306 潘○○○ 曾○○ 103.09.03 108 307 黃○○ ○○國際(股) 103.09.03 36 308 呂○○ 張○○ 103.09.10 36 309 郭○○ ○○國際(股) 103.09.10 36 310 陳○○ 高○○ 103.09.15 36 311 楊○○ 楊○○ 103.09.15 36 312 林○○ 呂○○ 103.09.17 36 313 姚○○ 周○○ 103.09.18 216 314 林○○ 呂○○ 103.09.18 36 315 古○○ 曾○○ 103.09.18 36 316 戴○○ 曾○○ 103.09.22 108 317 王○○ 曾○○ 103.09.22 324 318 蔡○○ 洪○○ 103.09.23 36 319 張○○ 張○○ 103.09.22 36 320 邱○○ 張○○ 103.09.22 108 321 張○○ 張○○ 103.09.25 36 322 高○○ 曾○○ 103.10.06 36 323 洪○○ 徐○○ 103.10.12103.10.13 36 324 楊○○ 楊○○ 103.10.13 36 325 郭○○ 許○○ 103.10.16 36 326 侯○○ 周○○ 103.10.14 108 327 陳○○ 葉○○ 103.10.18 36 328 康○○ 劉○○ 103.10.20 36 329 王○○ 許○○ 103.10.20 (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於106.10.31 具狀更正) 108 (起訴書漏未記載,業經檢察官於106.10.31 具狀更正) 330 李○○ 盧○○ 103.10.20 36 331 羅○○○ 簡○○ 103.10.21 72 332 許○○ 白○○ 103.10.21 36 333 洪○○ 林○○ 103.10.21 108 (起訴書誤載為36,業經檢察官於106.10.31 具狀更正) 334 呂○○ 周○○ 103.10.21 36 335 周○○ 周○○ 103.10.21 36 336 涂○○ 周○○ 103.10.21 36 337 周○○ 周○○ 103.10.21 36 338 林○○ 周○○ 103.10.14103.10.21103.10.22 108 339 許○○ 周○○ 103.10.22 36 103.10.23 36 340 許○○ 古○○ 103.10.24 36 341 施○○ 公司 103.10.17103.11.04 36 342 賴○○ 陳○○ 103.10.27 36 343 楊○○ ○○食品廠 103.11.03 108 344 周○○ 周○○ 103.11.04 108 345 詹○○(起訴書誤載為詹○○○) 羅○○○ 103.11.04 36 346 杜○ 徐○○ 103.11.18 36 347 張○○ 曾○○ 103.11.19 36 348 陳○○ 陳○○ 103.11.21 216 349 林○○ 劉○○ 103.11.24 108 350 謝○○ 謝○○ 103.11.24 36 351 周○○○ 周○○ 103.11.24 36 352 郭○○ 張○○ 103.11.28 36 353 洪○○ 徐○○ 103.11.28 72 354 張○○ 張○○ 103.12.01 36 355 郭○○ 張○○ 103.12.12 36 356 陳○○ 徐○○ 103.12.15 36 357 古○○ 張○○ 103.12.15 12 358 洪○○ 張○○ 103.12.15 12 359 蘇○○ 張○○ 103.12.15 12 360 陳○○ 周○○ 103.12.18 36 361 賈○○ 荊○○ 103.12.19 108 362 陳○○ 徐○○ 103.12.22 36 363 許○○ 李○○ 103.12.22 36 364 李○○ 林○○ 103.12.23 108 365 張○○ 盧○○ 103.12.23 36 366 蘇○○ 蘇○○ 103.12.24 216 367 林○○ 楊○○ 103.12.24 108 368 莊○○ 莊○○ 103.12.24 72 369 邱○○ 曾○○ 103.12.25 36 370 洪○○ 張○○ 103.12.31 36 371 劉○○ 許○○ 103.12.29103.12.31104.01.05 72 372 姚○○ 周○○ 104.01.06 36 373 林○○○ 李○○ 104.01.09 36 374 裴○ 葉○○ 104.01.22 36 375 林○○○ 劉○○ 104.01.23 36 376 張○○ 104.01.20 108 377 徐○○ 古○○ 104.02.02 108 378 余○○○ 劉○○ 104.02.05 36 379 劉○○ 許○○ 104.02.06 36 380 周○○ 周○○ 104.02.09 108 381 洪○○ 邱○○ 104.02.17 36 382 張○○ 藍○○ 104.02.25 72 383 林○○○ 蘇○○ 104.02.25 36 384 申○○ 宋○○ 104.03.20 72 385 林○○ 許○○ 104.03.20 36 386 晁○○ 葉○○ 104.03.23 36 387 李○○ 林○○ 104.03.24 36 388 江○○ 郭○○ 104.03.27 36 389 梁○○ 吳○○ 104.03.30 36 390 詹○○ 許○○ 104.03.31 72 391 陳○○ 徐○○ 104.04.02 72 392 吳○○ 許○○ 104.04.08 108 393 孫○○ 許○○ 104.04.09 36 394 葉○○ 葉○○、楊○○ 104.04.28 252 395 龍○○ 林○ 104.05.25 12 396 張○○ 林○ 104.05.25104.05.29 24 397 林○○ 葉○○ 104.05.27104.05.28 108 398 洪○○ 徐○○ 104.05.28 36 399 趙○○ 林○○ 104.05.29 108 400 陳○○ 林○ 104.06.01 36 401 戴○○ 裴○ 104.06.02 36 402 黃○○ 林○ 104.06.02104.06.03 36 403 洪○○ 無佣金 以3幅畫換60瓶 0 (未實際獲得現金,起訴書誤為36,應予更正) 404 王○○ 周○○ 104.06.10 36 405 ○○○○○有限公司 許○○ 104.06.07 108 406 蘇○ 林○○ 104.06.17 72 10.06.18 36 407 杜○ 徐○○ 104.06.18 72 408 洪○○ 徐○○ 104.06.18 72 104.06.22 409 羅○○ 周○○ 104.06.22 36 410 梁○○ 歐○○ 104.06.18 108 104.06.22 411 林○○ 蘇○ 104.06.23 36 412 蔣○○ 許○○ 108 413 葉○○ 蔡○○ 104.06.29 36 414 趙○○ 林○○ 104.06.30 108 415 趙○○ 林○○ 104.06.30 108 416 戴○○ 裴○ 104.06.30 36 417 陳○○ 陳○○ 104.07.01 108 418 李○○ 陳○○ 104.07.01 108 419 趙○○ 蘇○ 104.07.14 36 104.07.17 72 420 朱○○ 許○○ 104.07.15 1.2 104.07.23 142.8 104.07.24 72 421 戴○○ 裴○ 104.07.24 36 422 朱○○ 許○○ 104.07.31 108 108 423 林○○ 蘇○ 104.08.14 36 總金額 25,934 (起訴書誤為25,862,檢察官於107.8.7 準備程序更正)
一、本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編號 簡稱 卷宗案號 1 警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案筆錄卷(一) 2 警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案筆錄卷(二) 3 警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公司違反銀行法案筆錄卷(三) 4 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1至證據8 5 警五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證據9至證據12 6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宗 7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80號偵查卷宗 8 本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普通刑案卷宗(一) 9 本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普通刑案卷宗(二) 10 本院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普通刑案卷宗(三) 11 本院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普通刑案卷宗(四) 12 本院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普通刑案卷宗(五) 13 本院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普通刑案卷宗(七)
二、併案一(107年度偵續字第59號)
編號 簡稱 卷宗案號 14 併案一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168號偵查卷宗 15 併案一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918 號偵查卷宗 16 併案一偵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9號偵查卷宗
三、併案二(106年度偵字第4151、4152號)
編號 簡稱 卷宗案號 17 併案二警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萬寶祿生技(股)公司林淑惠等涉嫌銀行法、證交法等案(筆錄卷第1宗、第2宗)(證據卷宗) 18 併案二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120號偵查卷宗 19 併案二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51號偵查卷宗 20 併案二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52號偵查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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