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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張道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被告2人均否認有被訴之相關犯行,但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內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為證明,足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2人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林茂唐部分)、8年6月(陳麗卿部分)在案,刑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本院審酌本案所涉詐騙金額甚高、被害人眾多,對於金融秩序有嚴重影響,實有確保被告2人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另前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將於113年3月31日屆滿,而經本院詢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其等均未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但依卷內各項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即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是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4月1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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