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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鄭玉鈴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被 告 袁建業
劉寶春
何宗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爰請求:被告秦庠鈺、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秦庠鈺之訴訟代理人、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均主張駁回原告之訴,且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遭駁回,但原告仍得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的權利,則不受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的影響。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以「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等4個投資方案收受存款而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
被告秦庠鈺(目前另案偵辦中)則為共犯,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起訴意旨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嫌部分不能證明為由,而不另為無罪諭知。
又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及檢察官不服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仍認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所為係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至於被訴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嫌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鑒於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是本件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秦庠鈺、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賠償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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