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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鎮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梅(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李慶鎮(下稱上訴人)為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之督導長,其與訴外人即該集團董事長張和復【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招攬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予繫情集團後,迄未能取回款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有詐欺犯行,其餘答辯均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並主張時效抗辯。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契約為繫情集團所設計推出之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每單位投資款為144,0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與繫情集團旗下之山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新約,非屬舊約滿期後續約或轉約而來,且被上訴人確實有依契約所載總金額繳款144,000元予繫情集團。
㈡系爭契約之業績屬於繫情集團屏東瑞鋒督導區。
㈢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為繫情集團屏東瑞峰督導區之督導長。
㈣系爭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轉約為繫情集團之其他投資標的。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迄今完全未獲清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㈡查上訴人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有該案刑事卷證為佐,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之投資款受有144,000元之損失,核屬可採。
㈢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簽約、繳款後,在105年1月22日仍有收受繫情集團給付之增值金(原審卷第70頁),嗣106年1月19日未領得增值金,且期滿當日無法取回款項,被上訴人始發現遭詐騙,旋於系爭契約期滿當日提起本件告訴一節,有陳述狀及繫情集團105年1月22日每日支出明細帳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69頁),足見被上訴人最早於106年1月19日以後方可能知悉遭到詐騙,且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包含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亦未陳明其所認被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為何,僅空言泛稱時效抗辯云云,難認可採。
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早應自106年1月19日開始起算,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審收狀戳章可稽(原審卷第7至11頁),尚未逾2年期間,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
編號 簽約人 契約編號 簽約日期(民國) 繳付金額(新臺幣) 1 吳梅 RE00000000 104 年1 月19日 144,000元 總金額: 14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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