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1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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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羚


選任辯護人 蘇小雅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6號、109年度偵字第9877號、109年度偵字第1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許芷羚(下稱被告)被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從事保險行業多年之人員,並非涉世未深,對政府機關長期宣導勿隨意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以免遭詐騙集團利用一情,不能諉稱不知,竟隨意在網路上聽信人言,在未經查證下,即輕率將其多本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與其從未謀面之不詳人士,況其提款卡寄出前,各帳戶存款均僅剩新台幣44元至1000元之微量餘額(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105、113,120頁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足證其對借用人仍心存疑慮,否則當不致交付已無餘額之提款卡,故亦符合實務上因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詐欺罪之實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次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

不確定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基於有意幫助他人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遭利用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2、原判決業已論述依據被告提出之通訊、社群軟體對話紀錄,「KEN KOON」、「李慶華」表示將來台與其結婚或共同生活,以戀愛或交友形式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後,再以借用帳戶係供公司匯入款項,並作為轉發薪資及購買農具使用,或以借用帳戶匯入退休金等情為由,向被告商借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有詢問用途、何以不用自己帳戶、借用期間等事項,並囑咐要將提款卡保管好等情,由被告所陳其信任「KEN KOON」、「李慶華」而出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提款卡前與渠等或其委託律師「Richard」之聯繫、對話、磋商或查證以及事後之行為反應等節,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放任不管之幫助詐欺取財模式不同,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予「KEN KOON」、「李慶華」使用。

是以,原判決已詳述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諸多事證,說明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核其理由之論敘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3、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摘指原判決不當,然而,被告既係基於信任「KEN KOON」、「李慶華」之說詞而同意出借帳戶之提款卡,為免影響其自身財產支配權利,理當以其未有資金存入、平常無須使用之帳戶出借,被告亦屢次供稱對方係向其商借未使用到的帳戶,自不能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存款僅剩新台幣44元至1,000元之情,即率予推論被告必然已預見「KEN KOON」、「李慶華」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再者,詐騙集團現今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車手提領詐得贓款亦有遭查獲之風險,近來詐欺集團以跨國戀愛之詐欺手法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提供帳戶甚至利用代為轉匯、提領贓款之案例層出不窮,被害者亦不乏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或有數十年工作經歷之退休人士,被告縱然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多年,惟因被告主觀上認定其與「KEN KOON」、「李慶華」間有情感依附關係而充分信賴渠等借用帳戶之說詞,容有無法謹慎、冷靜思考渠等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之可能,其是否確已預見渠等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用,實屬有疑。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已有預見並容任「KEN KOON」、「李慶華」等人作為詐欺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羚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王婷儀律師
蘇小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877號、第11810 號、110 年度偵字第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芷羚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8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09年4月23日,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以郵局國際快遞寄到馬來西亞,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臉書暱稱「KEN KOON」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
復於109年5月20日,將其所申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以國際託運寄給臉書暱稱「李慶華」所委託之律師「Richard」,並以通訊軟體LINE,並將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臉書暱稱「Richard」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09年5月28日13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秀琴,佯稱係國外物流公司工作人員,向其謊稱必須要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後,包裹才會順利回到其手中,告訴人劉秀琴遂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6至同年月25日,共匯款11萬9,000元,其中109年5月16日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
109年5月17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共匯款19萬元至被告許芷羚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劉秀琴始發現並無此物流公司,而受有19萬元損失。
㈡、於109年5月1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伊拉克軍官,並與被害人許方秀琪交往,並謊稱要繳交稅金等語,致被害人許方秀琪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6日匯款15萬3,000元至被告許芷羚所申設元大銀行帳戶中。
㈢、於109年4月底,以案外人蔡萱萱之名義,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段水湳市場與告訴人黃素瑩交友,並佯稱以共同投資開立服飾店為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素瑩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5月20日匯款10萬元、109年5月27日匯款21萬4,600元至被告許芷羚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中,嗣於告訴人黃素瑩匯款後,案外人蔡萱萱隨即斷絕聯繫。
㈣、於109年7月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晴朗韋恩,並與告訴人藍惠玲交往,佯稱將迎娶告訴人藍惠玲,以將寄美金170萬1箱來台必須支付關稅為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藍惠玲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5日及109年5月7日分別匯款31萬4000元、257萬元至被告許芷羚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中,復又分別匯款100萬元至案外人陳慶和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中、匯款192萬927元至案外人賴燕君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匯款192萬927元至案外人王美鳳所申設台灣企業銀行帳戶中、192萬927元至案外人賴燕君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29萬7670元至案外人賴燕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陳慶和所涉犯罪部分,業經移轉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賴燕君所涉犯罪部分,業經移轉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余倍慧所涉犯罪部分,業經移轉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王美鳳所涉犯罪部分,業經移轉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㈤、於109年5月23日前,以臉書暱稱韋恩,與告訴人石淑珍成為男女朋友,佯稱為敘利亞大兵,以最近遇到困難需要金錢上救援為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石淑珍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3日9時2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案外人吉娜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中,於109年5月26日9時8分許匯款15萬70元至案外人DEVONMAYWILLAMSON所申設安泰銀行帳戶中,並於109年5月28日11時9分許匯款15萬100元至被告許芷羚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中。
(吉娜所涉犯罪部分,業經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DEVONMAYWILLAMSON所涉犯罪部分,業經移轉臺北或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㈥、於109年4月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韋恩,向被害人林玉英表示其欲搬來臺灣,有貴重物品寄放在被害人林玉英住處,並委託AirwaysDiplomaticService貨運公司寄貨,由被害人林玉英先墊付貨運之關稅,被害人林玉英遂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3時許、109年5月11日某時許分別匯款31萬4,118元、50萬元至案外人黃美惠所申設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中;
於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8日分別匯款26萬元、106萬元(應為160萬元)至被告許芷羚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中;
於109年6月1日匯款22萬5,000元至案外人謝碧琴所申設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中。
(黃美惠、謝碧琴所涉犯罪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㈠、被告許芷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秀琴、黃素瑩、藍惠玲、石淑珍、被害人許方秀琪(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林玉英於警詢之指訴。
㈢、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資料
㈣、告訴人(應包含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實上被害人許方秀琪遭詐之款項,被告係有自行提出35,000元,其餘款項則由詐騙集團所提領,另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黃素瑩、林玉英部分所匯款項、告訴人石淑珍所匯全部款項,最後經彰化銀行強迫結清後返還外,其餘款項由被告以轉提、現提之方式將之轉至其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故被告若成立犯罪,除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會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伊是出於一種同理心幫忙,伊覺得是出於互相訴苦的對象,「KENKOON」部分是他說他跟公司有簽合約,他配偶已經不在,小孩還沒長大,他說公司會把錢匯到伊的戶頭,伊再把錢匯給他,他可以在馬來西亞拿去買拖拉機,「李慶華」部分是他說他是軍人準備退休,他要把退休金找一個可以信賴的人放,他的孩子也很小,沒有家人幫他處理錢的事情,對於上開過程伊不會覺得很奇怪,是元大告訴我之後,伊才開始懷疑,伊後來領了35,000元是因為伊之前有問Iphone11的價錢大概35,000元,再加上伊預估要寄給他的錢,後來Iphone購買的價格是24,000多元,運送費用700元。
伊沒有詐欺的未必故意,伊沒有想到帳戶會被拿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從被告提出歷次跟對方的對話紀錄看來,可以看出被告確實是受到感情詐騙,例如「KENKOON」會對被告說「每次都微笑著每次都知道我是夫妻」等語,「李慶華」也對被告說「我真的很想念你的美麗的臉,我的愛人」等語,由「李慶華」、「KENKOON」這些不斷的示愛許諾未來,使得被告相信,因而誤陷情網,所以其實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受害者,其他被害人被騙的是感情跟金錢,被告被騙得是感情跟帳戶。
㈡詐騙集團是專業詐欺手段來騙取被告帳戶,縱使從事後以一般人角度看來,會覺得被告的職業與詐騙集團交往時間不長,甚至沒有碰過面,來認為說被告應對上述詐騙行為要有預見,但是被告當時深陷在深信對方的狀態,過程中其實被告也有質疑對方的說詞,只是因為深陷在這個感情狀態中,她沒有察覺對方說法可能有矛盾,就如同本件受感情詐騙的被害人,他們一樣是高級知識份子、一樣社會經驗豐富、一樣認識時間很短、一樣沒碰過面,可是沒有人會質疑被害人是否真的受到感情詐騙,或推論被害人應該要預見這個是詐騙行為的手段、詐騙集團的手段要有所預見,被告被騙的是感情跟帳戶,同樣受感情詐騙,她或許有過失,但是背負詐欺跟洗錢這種主觀上要有故意的犯罪,對於被告是很不公平的。
㈢且被告並未向「KENKOON」、「李慶華」領取任何報酬。
另外,被告與許方秀琪和解的部分,是因為被告驚覺自己的帳戶遭受詐騙集團利用,又不諳法律,誤以為和解即可解決,所以才會自掏腰包去與被害人和解,不能以此來推論認為被告有洗錢或詐欺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劉秀琴於109年5月16日前某時許起(109年5月16日為告訴人劉秀琴自陳匯款時間,公訴意旨誤載109年5月18日13時54分許)、黃素瑩於109年4月底某日某時起、藍惠玲於109年5月5日11時4分前某時起(109年5月5日11時4分為告訴人藍惠玲第1次匯款時間;
起訴書記載為109年7月前某時許)、石淑珍於109年5月23日9時24分某時起(109年5月23日9時24分為告訴人石淑珍自陳第1次匯款時間,但並非匯到本案被告帳戶內;
起訴書記載為109年5月23日前)、被害人許方秀琪於109年5月15日某時許起、林玉英於109年4月底某日某時起確有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其等均誤信訛騙,告訴人劉秀琴(所陳匯款時間與被告帳戶記帳時間不同)、黃素瑩、藍惠玲、石淑珍、被害人許方秀琪、林玉英乃依指示分別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款項(被害人林玉英於109年5月28日所匯款項應為16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06萬元)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秀琴、黃素瑩、藍惠玲、石淑珍、被害人許方秀琪、林玉英於警詢中各自指訴綦詳(見東港分局警卷第64至77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4013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楠梓分局警卷第19至23頁),且有告訴人黃素瑩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匯款回條影本、告訴人藍惠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石淑珍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許方秀琪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林玉英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9年9月16日彰東港字第109018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3日元銀字第109001095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東港分局警卷第233、234、235、246、247至257、262至265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4013號偵查卷第67頁、楠梓分局警卷第46頁),固堪俱認為真。
㈡、惟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其亦係受詐騙集團之訛騙,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再者,在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即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固屬明確;
惟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友情商借、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等之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申言之,提供帳戶之可能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一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當然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於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斟酌帳戶授受雙方之關係、交付前之聯繫、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主觀認知、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其主觀犯意之有無,斷不能僅因帳戶提供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其理應屬灼然。
本件被告係因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分別認識「KENKOON」、「李慶華」,再以WhatsApp、臉書messenger、Line等通訊軟體與「KENKOON」、「李慶華」、「李慶華」所稱之律師「Richard」聯繫後,因「KENKOON」、「李慶華」向其商借上開銀行之提款卡,被告始依其等指示寄送交付上開銀行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等情,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東港分局警卷第8、9頁、12、13、16至18、23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4013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反面、楠梓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至5頁、屏東地檢偵字第9877號偵查卷第73至75頁反面、93頁反面),並有上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國內快捷郵件寄件人聯(收件人為KENKOON所稱之律師「吉米肯」)等件附卷可稽(見東港分局警卷第83至101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4013號偵查卷第23、139至143頁、楠梓分局警卷第89至9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非係因上揭借用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他人商借始交付帳戶資料,洵非向壁虛構,則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但依首揭說明,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理甚明。
⒉然而,因現今網路之發達,跨國戀愛並非少見,而詐欺集團常利用此情,在網路上塑造本身為外國維和部隊軍官、多金權貴之成功人士身分之外國籍男子欲尋找戀愛或結婚對象,透過各種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聊天,期間對被害人噓寒問暖,並表達欲與被害人結婚、來臺共同生活之意,待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各種說法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或提供物品,被害人常因受該等男子之花言巧語、溫柔攻勢所惑,陷入戀愛之陷阱中而不自知,並因誤認該等男子確有與其共同生活、結婚之意,屢屢受騙匯出金錢或其他物品,甚且於遭警方、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係詐騙而勸阻匯款時,亦對該等素未謀面之男子之言詞深信不疑,堅信自己並未受騙,執意匯出款項,此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報導。
本件觀諸上開被告與「KENKOON」、「李慶華」對話載圖所載,「KENKOON」係以「親愛的」、「我的愛人」、「我老婆」、「我的愛」等親暱用語稱呼被告,並自稱「丈夫」(見桃園地檢偵字第34013號偵查卷第139至141頁反面、楠梓分局警卷第91至97頁),「李慶華」初始亦係以「我的朋友」稱呼被告,後來亦以「親愛的」、「我的愛人」等親暱用語稱呼被告(見東港分局警卷第85至87頁、95至100頁),顯與近來常見之跨國戀愛模式之詐欺手法如出一轍,則被告受「KENKOON」、「李慶華」甜言蜜語之誘惑,主觀上認定其與「KENKOON」、「李慶華」間存有情感依附關係的錯覺,因而充分信賴2人,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是被告因遭「KENKOON」、「李慶華」感情之誘騙,是否確能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將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用,自非無疑。
⒊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KENKOON」對話載圖所載,被告曾表示:「我想問一下,為什麼不能用你自已的卡片呢?這樣不是更加方便嗎?」、「你公司什麼時候要開始轉入我的存摺呢?」、「你會在那裏等我的卡片嗎?」、「那卡片用多久呢?」、「心愛的,你要收好!」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字第34013號偵查卷第139至141頁),另觀諸被告與「李慶華」所稱之律師「Richard」對話載圖之記載,被告亦有詢問:「請問一下你是要怎麼處理呢?」等語(見東港分局警卷第91頁),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前不甚關心,而於交付後即放任不管、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然有別。
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虛,更加難認被告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⒋公訴意旨雖認㈠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臨櫃提領35,000元,購買iphone11手機並於同年6月1日寄給詐騙集團成員「李慶華」所委託之律師「Richard」,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業經元大銀行通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於109年6月1日與被害人許方秀琪碰面,並於109年6月2日達成和解,則被告明知「李慶華」及「Richard」係屬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一方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方面將犯罪所得用以購買Iphone11手機,再於同年6月1日寄國際包裹至柬埔寨予詐騙集團成員;
且詐騙集團「李慶華」佯稱為阿富汗前線士兵急需手機,被告卻將手機寄到柬埔寨予「李慶華」所委任之律師「Richard」,此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依被告擔任30幾年保險業務員之智識經驗,尚難謂無法辨識,被告仍辯稱受騙等語,顯難採信;
㈡政府已長期宣導不得將帳戶將給他人,且被告明知存摺內匯款人均為不同人,且所匯款與一般貨款之規律,通常為固定出貨及固定貨款金額情形截然不同,而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等語。然查:
⑴被告係在公訴意旨所指元大銀行通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前1日即109年5月26日託人購買Iphone11手機一節,此有被告所提之大地電訊聯盟商品訂購證明單及該支手機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偵字第9877號偵查卷第81、83頁),故被告於購買該支手機時尚未知悉該元大銀行帳戶會遭列為警示帳戶一事,堪以認定,自無法以此反推其提供給「李慶華」之帳戶資料時,已知悉或預見上開帳戶將轉作詐騙不特定民眾所用。
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已獲知其上開元大銀元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見屏東地檢偵字第9877號偵查卷第93頁、同卷第75頁之問法與其後之問法不同,與公訴意旨僅係知悉為警示帳戶之認定,亦有不同,故未予引用),以及於同年月29日經元大銀行告知其已被提告詐欺後(見屏東地檢偵字第9877號偵查卷第93頁),仍於同年6月1日將該支手機以國際包裹郵至柬埔寨予「SUDANY」收受,固有航空運單(fedexinternationalairwaybill)、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件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偵字第9877號偵查卷第77、79頁),惟不論係元大銀行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或係被告知悉其遭人提告詐欺,但被告係於同年月10日始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東港分局警卷第7頁),在此之前之情況究竟如何顯屬未明,考以該支手機既非被告所有,係其代他人購得,被告本不得自己保有該支手機,則其若係在不知道如何處理該支手機之情形下,仍依約將該支手機寄出,難認其非係為解決不想再持有該支手機而為,且被告倘確有故意隱瞞而為幫助詐欺犯行,自更應在托運資料上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為是,然其在托運資料上均係填載其本人真實姓名、正確聯絡電話及住所地址,有前揭航空運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均係坦蕩而為,並無任何刻意隱瞞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⑵此外,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大肆報導,政府或電視報章媒體亦不斷提醒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而其中更不乏社經地位較高之人士,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而可輕易辨識者,顯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對風險評估之能力本因人而異,更遑論被告並非從事司法實務工作之人(見本院卷第68、191頁),且考諸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所述即公訴意旨所指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見東港分局警卷第64、67、70、72、73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4013號偵查卷第57頁及反面、楠梓分局警卷第21、23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實可輕易判別此為詐騙,何以告訴人、被害人仍會受騙,並將比提款卡更為重要之金錢任意且多筆(除被害人許方秀琪僅有1筆)的匯入他人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且其中告訴人藍惠玲、石淑珍、被害人許方秀琪遭詐騙時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手法,與被告為何交付上開銀行提款卡之情況更有高度之雷同,由此可見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對於遭以感情為基礎而詐騙且深陷其中之人,不管當時對方之說法及要求有如何不合理之處,就遭詐騙之一方,其自覺當屬合理而可得解釋,並且深信不移,此實與事後立於理性之態度重新檢視整個過程而為之判斷自屬不同,故公訴意旨認本件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逕而推認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犯行,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此項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聲請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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