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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鼓勵從事農、林、漁、牧業農民生產經營,加強輔導其經營所需資金,以提升農民農業經營競爭力,提高農業所得,改善生活,促進農村社會之安定與農村經濟繁榮,及協助農業產銷班及班員取得經營所需資金,以提高農業經營效率,乃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分別制訂「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於105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農民經營及產銷班貸款要點」)、「農業產銷班及班員貸款要點」(已於105年3月22日廢止),依「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4點規定:「本貸款用途如下:㈠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農產運銷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
㈡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地辦理設定抵押。」
,又依上開要點所申請之貸款,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外,並均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以補助差額利率,故該等貸款之貸款人自附表所示放款日期起,僅須繳付年息1.5%之利率(原應繳付之年息為5.125%或4.47%,其中由農業發展基金補助3.625%或2.97%之差額,補貼利息差額詳如附表所示)。
茲因依上開要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前述該等要點第4點規定之用途為限,不得將所貸得之款項作為與農、林、漁、牧業生產無關之事項,始能享有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而僅須繳納年息1.5%之利率,嗣有下列各該農會職員為使農會能賺取利息補貼之收入,暨使貸款人得享有低利貸款,而有下述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㈡被告張文信、張靜江、邱麗芸(後2人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斯時分別為屏東縣竹田鄉農會(下稱竹田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信用部職員,與附表所示之貸款人等均明知依上開要點所申辦之貸款,僅以前述該等要點第4點規定之用途為限,不得將所貸得之款項作為與農、林、漁、牧業生產無關之事項,始能享有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所貸款項給予利息差額補貼,而僅須繳納年息1.5%之利率,然而:1.各該貸款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各該貸款人之申辦貸款時,由貸款人在「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之「改善農業經營計畫」、「農業經營收支計畫及資金來源」等欄位虛偽填載符合前揭要點之計畫與資金用途後提出申請,經不知情之農會核准貸款後,各該貸款人卻未將全部或大部分貸得款項使用於申請農業生產有關事項,再經農會向代理農業發展基金辦理收支出納作業之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補貼利息差額,使農業發展基金陷於錯誤,而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使貸款人詐得補貼利息之不法利益。
2.又為應付資金用途之查驗,附表所示各該貸款人須另提出證明貸款用途之不實憑證(如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付款證明等),而張文信明知前揭附表所示之貸款人憑證均為虛偽不實,仍與邱麗芸、張靜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此不實資金用途內容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虛偽表示查驗內容相符以辦理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竹田農會辦理資金用途查驗之正確性。
3.又竹田農會應於上開專案性農貸貸款人貸款存續期間派員辦理貸款用途之查驗工作並作成紀錄,張文信明知各該貸款人均未將資金用於貸款用途,仍與邱麗芸、張靜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辦理申辦貸款之查驗工作時,卻分別於100年起之各該「竹田鄉農會授信覆審報告表」之填表日期,在竹田農會,在各該「竹田鄉農會授信覆審報告表」虛偽填載貸款人「資金用途與原申貸計畫相符」之不實內容後,旋並將該文件附於貸款案卷內表示貸款人款項運用與計畫相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竹田農會對於前開貸款用途審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靜江之證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麗芸之證述、㈣證人即貸款人沈永祺、陳惠娟、鍾寶清、林協成、林淑蓓之證述、㈤上開貸款人之貸款申請書、相關資本支出憑證(如估價單、收款證明)、政策性農業專業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授信覆審報告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張文信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辯稱:本件聲請貸款流程,是由徵信及授信人員實際負責,我也是依照邱麗芸、張靜江提出之文書資料,審核附表所示貸款人之申貸案件,並不知有覆審不實之情形,也未指使其等為不實之覆審等語。
四、公訴意旨所稱附表所示貸款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虛偽填載符合「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之計畫與資金用途後,向竹田農會提出貸款申請,經不知情之農會核准貸款後,未將全部或大部分貸得款項,使用於申請農業生產有關事項,因此詐得利息差額補貼之不法利益。
又竹田農會信用部職員邱麗芸、主任張靜江明知上情,卻於查驗及覆審上開貸款案時,於業務上製作之相關文書,虛偽表示查驗及覆審資金用途與原申貸計畫相符等情,據證人即竹田農會信用部職員邱麗芸、主任張靜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時(他字卷第177至181頁、233至239頁、243至255頁、原審院卷第285至289頁;
他字卷第183至192頁、第263至269頁、第277至279頁、偵7305號卷一第479至481頁、原審院卷第290至295頁);
證人即附表所示貸款人沈永祺、陳惠娟、鍾寶清、林協成、林淑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7305號卷一第221至231頁、第269至271頁、第319至321頁),並有附表所示貸款人申辦本件貸款之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授信覆審報告表、徵信報告表、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查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調查局證據卷第17至43頁、第44至71頁、第73至99頁、第101至114頁、第119至151頁、第155至193頁),堪認上開事實均為真正。
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
又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若共犯所涉罪名,並無供出其他共犯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優惠時,此時該共犯應無隨意栽贓其他共犯之動機存在,自無限制該共犯自白證明力之必要。
然考量共同被告或共犯間,除供出其他共犯得以享有減刑或免刑之優惠外,仍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為求在訴訟過程中獲得有利之認定,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其等自白之證明力本具有較高之真實性疑慮,是為擔保其等所為不利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陳述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其他共犯之認定。
檢察官前開所指,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難認可採,應先予敘明。
經查:㈠證人即竹田農會信用部職員邱麗芸,就其為何於上開貸款案件為不實審查一節,分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附表所示貸款人的資金用途與原申貸計畫不符,我向當時主管張靜江反應時,她表示當時信用部剛成立,需要衝業績,而且這些人抵押農地的價值,都有超過實際貸款的金額,就當面口頭指示我,先讓他們通過,慢一點再去看他們有無種植符合申請貸款的作物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33至239頁、第179至180頁、原審院卷第286至289頁),可認邱麗芸係受主管張靜江指示而為上開不實審查。
又除主管張靜江外,有無其他人亦指示邱麗芸為前開不實審查一節,雖據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總幹事即被告應該也知道這事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53頁),惟經質以邱麗芸為何會認定被告亦知悉此事等節,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平常很少跟被告接觸,也不清楚張靜江有無將貸款人前述不實事項告知被告,但因為工作上張靜江是以主管的意思為主,所以我覺得被告應該知道這事,這只是我自己的想法等語(他字卷第255頁、原審院卷第286至289頁),顯見邱麗芸僅係因被告身為總幹事一職,故而主觀上認定其理應知悉此事,非係親身見聞被告曾針對前開審查不實事項有所指示。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靜江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邱麗芸於覆審時,發現附表所示貸款人種植與貸款目的不符合的農作之後,我有口頭向總幹事即被告報告,被告說先照當時這樣子,但是我們還是要通知改善,若是一直通知沒有改善,或是沒有辦法改善的話,再將利息及本金收回。
被告如此指示我之後,我再將他的指示告訴邱麗芸,我當時跟邱麗芸講這是總幹事的意思,我們覆審時發現現場與貸款目的不合,我們一直有催限期改善,但被告當時要我依照邱麗芸寫的覆審報告,讓這些貸款人覆審合格,被告知道邱麗芸覆審報告上照片,是拿別的農民合格的照片,張貼在這5位農民的覆審報告上等語(他字卷第186頁、第265至269頁、原審卷第290至294頁),然就張靜江前述曾向邱麗芸告知,被告有指示讓附表所示貸款人通過覆審等語,據證人邱麗芸於偵、審中證稱:因為信用部主管張靜江是我的直屬長官,我一直以來都是依照他的指示做事,至於張靜江有無跟我說她曾跟被告報告過本案,或被告指示本案要讓貸款人覆審通過等情,我並沒有印象等語(他字卷第255頁、原審院卷第287至289頁),衡情邱麗芸既稱本案係受張靜江指示行事,若張靜江於過程中,確有向其告知時任總幹事之被告亦曾為相同指示,邱麗芸為證明其在本案行為分擔上,確僅係聽命行事之小角色,自無僅供出張靜江,而對其他指使者加以遮掩之必要,足認邱麗芸否認張靜江曾向其告知被告對本案有所指示等語,應屬可採。
張靜江前稱有向邱麗芸告知被告曾指示通過附表所示貸款人覆審案等節,既與邱麗芸前述內容不符,其所稱被告曾針對本案有所指示等語是否為真,已足令人懷疑。
㈢被告曾於附表所示貸款人之覆審報告表之總幹事欄位加蓋印章等情,固有前述覆審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然因被告就此係稱:借款人提出貸款申請後,係由信用部授信人員進行實質審核,授信部門通過實質審核後,再往上進行簽呈,其僅作文書形式審查,若各類文書均無欠缺,其均尊重授信部門之實質審核等語(偵一卷第431頁),核與竹田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本院卷第90頁)所載,有關放款之徵信調查報告及相關書表之編制,係由第一層之承辦人員負責擬辦,再經第二層專員、第三層部門主管分別加以審核,最後才經第四層總幹事加以核定等情尚稱一致,可認被告於上開覆審報告表蓋章一事,應係本於機關分層負責之權限所為;
佐以被告所稱對於授信資料僅作形式文書審查等語,亦確實與機關分層負責之精神相符,高層人士僅對執行業務負有監督之責,不可能對於各項事務均親力親為,否則機關即無設計業務分層負責之必要。
是被告針對邱麗芸、張靜江前開所為,固有監督不週之疏失,然僅憑其曾在前開相關文件上蓋章核准等情,仍不足證明其曾針對上開貸款案為不實審查一事有所指示。
㈣此外,本件附表所示貸款人沈永祺、陳惠娟、鍾寶清、林協成、林淑蓓均未曾供述被告明知其等申貸事由不實之情事,自不得憑其等證述,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罪,因證人邱麗芸稱被告知悉貸款人為不實申貸等節,僅係本於其主觀之懷疑;
另證人張靜江證述被告曾指示通過貸款人不實申貸案等語,則有前述瑕疵存在而不能盡信,參以本件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張靜江前開證述為真,是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貸款人 申請日期 放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貸款種類 補貼利息差額 不實查驗 出具收據者 1 沈永祺 100.2.16 100.5.3 250萬元 農民經營改善貸款 18萬1346元 是 謝吉富沈文卿 2 陳惠娟 100.10.14 100.11.8 250萬元 同上 16萬2337元 是 謝吉富陳基松 3 鍾寶清 100.6.3 100.6.23 200萬元 同上 13萬8716元 是 張仁忠林國貞 4 林協成 99.12.2 99.12.16 200萬元 同上 18萬5251元 是 陳敏月曾振鐘 5 林淑蓓 99.8.11 99.9.3 250萬元 同上 25萬1358元 是 世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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