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116,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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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月




黃信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月與黃信淵係母子,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素月指示被告黃信淵於民國110年8月8日10時1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後面,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切割機,竊取黃玉蘭所有之不鏽鋼水塔1個,供林素月作為金爐使用,因認被告林素月、黃信淵(下稱被告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致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另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證言之證明力自嫌薄弱,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

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等2人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黃玉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等2人均不諱言由被告林素月指示被告黃信淵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後面,持電動切割機切割不鏽鋼水塔等情(見原審審易卷第33頁),然皆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被告林素月辯稱:我們沒有偷水塔,水塔是我先生與後面屋主一起出錢裝設的,水塔不是黃玉蘭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3、47頁);

被告黃信淵則辯稱:是我母親跟我講那個水塔我們有出錢購買,叫我去將它拆下來,…我母親要我把它拆下來做成金爐,我不知道水塔是黃玉蘭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33頁)。

㈠證人黃玉蘭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稱:大約110年8月8日10時1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水塔遭竊,水塔是我本人的,但我好多年沒在使用,認識嫌犯,現場有三個人,是林素月和兩個男生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於偵訊時證稱:搬來果協路120之3號16年了,我跟一位叫潘湘濤買上面的地上物,被告拆的水塔是位在我房子這邊等語(見偵卷第21頁)。

然依上所述,證人黃玉蘭所指證系爭水塔係其所有乙節,仍須有補強證據存在足以佐證其指證確屬可採始可。

㈡經查: ⒈警方至現場採證時該水塔已經切割完畢,由證人黃玉蘭指引警方拍攝之照片內所標記之「水管遭切除之處」、「水塔擺放位置」等,經查均係在證人黃玉蘭所站之處之圍籬外,,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而證人黃玉蘭與被告林素月之房屋相鄰,難認該水塔之水管係連接至證人黃玉蘭之屋內,更難以此推認該水塔確係證人黃玉蘭所有。

⒉署名潘湘濤之人之讓渡書上固記載「我有房屋壹棟,座落高雄市○○區○○路000○0號地段,只要老唐拿錢把我破爛房屋整修好,我願意把房屋轉贈與他」等語,有讓渡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惟依上揭讓渡書內容所載除並無讓渡予證人黃玉蘭之記載,且所稱「老唐」之人已「拿錢將破爛房屋整修好」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尚屬不明,則證人黃玉蘭是否因此而輾轉取得系爭水塔之所有權,即非無疑義。

⒊證人黃玉蘭雖主張其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08年12月12日,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磚造平房所坐落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1份為憑(見偵卷第25頁),但此僅能證明證人黃玉蘭是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同屬無法確認系爭水塔係裝設在證人黃玉蘭前揭建物之範圍內。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水塔確實為證人黃玉蘭所有或管領之確信,依上說明,即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等2人有何竊盜之故意及行為。

四、原審以被告等2人被訴之本件竊盜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等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循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未為其等有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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