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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祥榮(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鋁圈3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根本沒去過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停車場,並無竊盜犯行云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本院認定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理由除引用附件原判決論述之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腳踏車車前有加裝籃子,腳踏車握把二側有後視鏡,後座二側都有加裝籃子,且後座更換為比較寬大可以綑綁貨物的鐵架,有警卷第35頁照片可證,此與一般腳踏車後邊兩側無籃子、後座無加寬鐵架、兩側無後視鏡大不相同,極為少見,甚少人會為此種改裝,而被告自行提出其另外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配備竟與本案竊嫌所使用之腳踏車完全相同(車前有籃子,腳踏車握把二側有後視鏡,後面二邊都有籃子,且後座是比較寬大可以綑綁貨物的鐵架),有原審卷第19頁照片可證,參以相同配備、與本案行竊腳踏車顏色相近之銀色腳踏車於案發時間後停放於被告家門外,被告自承該銀色腳踏車為其所有、其有多輛腳踏車(見本院卷第72頁),更可證被告乃習於將自己使用之腳踏車改裝為上述模式,足認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人,可能為被告。
(二)上址停車場附近巷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109 年9 月9 日5 時14分至17分許】(見警卷第23至25頁),佐以警方所調取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2 住處之巷口(即496 巷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27至29頁),除本案竊嫌在尚未戴上口罩及帽子掩飾面貌以進入上址停車場行竊前而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近巷弄時,其經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之容貌清晰可見並與被告容貌相符,身形亦與被告相當外,二者所穿之條紋襯衫相同,並均著深色長褲及拖鞋,更足認定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人,即為被告。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鋁圈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祥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11時2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停車場(下稱上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放勳放置在該停車場內編號81號租賃停車位之汽車鋁圈1個得手。
㈡另於109 年9 月9 月5 時17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蔡放勳放置在上開編號租賃停車位之汽車鋁圈2 個得手。
二、案經蔡放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祥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跟我腳踏車很像的車子很多,跟我長得像的人也很多云云。
經查:
㈠一名男子分別於109 年8 月6 日11時2 分許、109 年9 月9月5 時17分許,騎乘前手把裝有2 個後照鏡、前方裝設1 個置物籃且後輪左右側均設有側置物籃之腳踏車至上址停車場,依序竊取證人即告訴人蔡放勳所有放置在該停車場內編號81號租賃停車位之汽車鋁圈1 個、汽車鋁圈2 個得逞等節,業經證人蔡放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7至27頁,偵緝卷第99至104 頁;
光碟置於偵字卷證物袋內),復考量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之男子身形相當、所騎乘腳踏車特徵相同、犯罪手法亦相同(均將竊得物品以黑布掩蓋【有警卷第19、21頁所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稽】)等情,足認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者應為同一人(下稱本案竊嫌),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上址停車場附近巷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109 年9 月9 日5 時14分至17分許】(見警卷第23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緝卷第101 至104 頁)、被告於110 年3 月31日偵訊時當庭經拍攝之照片(見偵緝卷第83至89頁),可見本案竊嫌在尚未戴上口罩及帽子掩飾面貌以進入上址停車場行竊前而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近巷弄時,其經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之容貌清晰可見並與被告容貌相符,身形亦與被告相當;
就此佐以警方所調取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2 住處之巷口(即496 巷巷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見警卷第27至29頁),亦顯示一名與被告容貌相似、衣著與本案竊嫌相同,且所騎乘腳踏車配備特徵與本案竊嫌所騎乘腳踏車相同之男子,於109 年9 月9 日3 時37分許騎乘腳踏車自被告住家巷口駛出等情,暨被告自承本案竊嫌腳踏車與其腳踏車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綜合以觀,足認本案竊嫌確為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均為其所為無誤。
㈢綜上,被告空言辯稱本案竊嫌非其本人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本案所為2 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行竊方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汽車鋁圈共3 個未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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