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廷(下稱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判決被告犯恐嚇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之1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由受僱人即太普MOMA大樓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起算20日,且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提起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2月6日(星期日),又因該末日為例假日,上訴期間乃順延至同年月7日(星期一)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2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命補正。
從而,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