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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逸璇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逸璇雖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6、17日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五甲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郵局存局候領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傳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存摺)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林雪嬌、游繡梅、曾水秀、林昇龍(已歿)、林月麗等5 人施詐,致林雪嬌、游繡梅、曾水秀、林昇龍、林月麗等5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雪嬌、游繡梅、曾水秀、林昇龍、林月麗等5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郭逸璇(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主要論據。
被告自警詢迄於法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於109 年6 月16日在網路刊登借款訊息,有人留LINE的ID給我,我加入對方好友,要向對方借款27萬元,對方要求我寄5 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說要對帳使用,我依指示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後成為警示帳戶,我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被騙的受害者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 年6 月16日,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刊登借款訊息,因而與自稱「林中川」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供述在卷,復有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二卷第3 頁至第263 頁)在卷可憑。
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被告向「林中川」詢問:「你好」、「可以借貸嗎?」、「我急需救援27萬」等語,而「林中川」則回覆:「什麼時候需要用到這筆錢」、「公司申請這筆錢需要2-3 天時間」、「27萬一個月利息5400」、「最低還款不能低於利息」、「還本金一萬少200 的利息」、「民間,銀行,當鋪,有辦理借款嗎?」,被告則答覆:「我貸銀行」、「有60了」,「林中川」追問:「正常還款嗎?」,被告答稱:「有」等語(偵二卷第3 頁至第11頁)。
是自稱「林中川」之人確實在通訊軟體LINE佯以詢問被告之信用狀況,並告以借款利息及還款方式,甚至還傳送借款合約書等照片(偵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
則被告辯稱其與自稱「林中川」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事宜,洵屬有據。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針對為何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一節,供稱:「對方跟我說是要對帳用的」、「對方說要測試有無法扣款,說小姐要測試錢進來要對帳用」、「他說沒有要押證件,只是要查我有無被強制扣款」、「他說錢進來,小姐要測試及對帳用(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32頁、第33頁)等語。
參以被告與「林中川」在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林中川」傳送訊息表示:「①請問你目前名下有幾個帳戶,銀行,郵局都可以、②公司借款金額是根據你名下有幾個帳戶決定的、③如果借款金額太大,公司也是需要分擔風險,會把你的借款金額分開被在你提供的帳戶裡面,過件也會容易很多」、「你需要提供5個不常用的帳戶作為你的收款帳戶」、「公司會計小姐測試的時候,我需要跟她對帳」、「你名下的帳戶有沒有法扣、強扣、代扣、代繳,請如實回答,因為後面公司會計小姐會做測試,如果發現有這些問題是沒有辦法放款,避免浪費你的時間」、「如果你帳戶有強制扣款,公司放款給你,申請的借款金額少,你不會簽借款合約書」、「所以為了避免這些問題,放款之前都是需要做帳戶測試」等語(偵二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被告上開所供堪信為真實。
㈢我國刑法之故意,係採學理上之意欲主義(或稱希望主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認故意之結構,除「認知」之外,尚須有「意欲」,從認知與意欲此二要素之不同強度加以組合,區分出故意之不同型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明知並有意」者,為直接故意;
「(有)預見並不違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能發生)而確信不發生」者,則為有認識之過失。
具備最低限度之認識(預見)與意欲(不違本意)者,劃歸故意之範疇,比較間接故意(以「不違本意」描述意欲要素之存在)與有認識之過失(以「確信不發生」描述意欲要素之欠缺),可知意欲要素之有無,係兩者截然相異之區別所在。
其次,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為二種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與責任態樣,其固同以「預見」定性認知要件,然實質內涵不同,前者係「預見之存在」,而為「有預見」;
後者係「預見之不存在」,而為「無預見」,僅止於「可預見」、「能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性」而已。
又幫助犯為故意犯,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故責難行為人於「可預見」之情況下,大意疏忽(過失)或輕率(重大過失)以致幫助犯罪結果之發生,尚且不該當間接故意之認知要件,遑論意欲。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對方要測試帳戶,卻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自稱「林中川」係佯以「你名下的帳戶有沒有法扣、強扣、代扣、代繳,請如實回答,因為後面公司會計小姐會做測試,如果發現有這些問題是沒有辦法放款」等訛語,使被告誤以為測試帳戶係為查詢該帳戶有無遭強制扣款情形,自稱「林中川」既有向被告為上開訛詐語,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縱使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仍容認其發生之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非毫無合理懷疑存在。
再者,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其中自稱「林中川」傳送訊息表示:「①請將你的雙證件正反面拍照給我②然後身份證放在胸口處做人臉拍照一張給我,確認是不是本人,防止拿別人的身份證來借款③你的電話,面交地址,後面業務會找你簽約,方便聯絡你」等語,而被告隨即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之臉部自拍照片給自稱「林中川」(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對自稱「林中川」之說詞深信不疑,輕易顯示本人容貌長相並告知完整個資(自拍本人照片及身分證之完整照片)而毫無懷疑或防備,則被告是否有預見而仍意欲詐欺成員持以詐騙之不確定故意,仍存有合理懷疑。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9 年6 月20日13時38分許,已知其金融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並已接獲銀行客服人員電話通知,竟仍未採取掛失方式阻止被害人損失擴大,及被告曾經質疑而詢問:「應該不會怎樣吧」、「我怕被騙」、「我第一次,不好意思」等語,認定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
然自稱「林中川」則傳送自己與其他人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尚有其他人傳送自己寄送提款卡之托運單給自稱「林中川」之內容(偵二卷第71頁),以取信於被告。
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固有於109 年6 月20日13時38分許,詢問:「為什麼銀行都打電話給我」、「問我有領出錢的?」、「問我是不是本人?」、「這是怎回事?」,而自稱「林中川」之人則在附表所示被害人最後1 次遭騙匯款時間即同日15時53分之前後,不斷向被告訛稱:「公司在放款,帳做錯了」、「今天會計小姐撥款把帳做錯了」、「你的款項跟另外一個客戶的款資料搞錯了」、「現在會計小姐還在跟公司金主對帳」云云(偵二卷第211 頁至第217 頁),顯見被告並非無故延遲報警或掛失止付各該帳戶,而係自稱「林中川」之人不斷以上開訛語,使被告誤以為僅係貸款公司匯錯款項,因而使被告未能及時將該帳戶掛失止付。
自稱「林中川」之人既曾以上開訛語使被告未能及時報警或掛失止付各該帳戶,如此能否認定被告有無故延滯掛失止付帳戶之時間,而意欲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㈥國內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詐騙集團案例,多偏向預防被害人遭網路或電話詐騙操作提款機匯款,甚少宣導詐騙集團尚以各種「線上貸款」、「網路徵才」等詐術方法,詐取民眾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等詐騙工具。
然而以詐騙集團話術之精,縱使媒體及政府不斷宣導反詐騙之知識,仍不乏名人、專業或高學歷之民眾受騙操作提款機匯款,對於甚少宣導防止遭詐取證件、帳戶、門號之冷門知識,更非一般人所熟知而均能預見防範,況且因受「貸款」、「求職」等詐術騙取證件、帳戶或門號之人,當時通常處於急迫或無經驗之狀態,未能冷靜理性判斷,更易受騙,不宜以事後觀察詐騙集團話術有何不合常理之漏洞,推斷交付證件、帳戶或門號之人均有預見且幫助詐欺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㈦依被告LINE對話之截圖內容(「林中川」冒充民間貸款業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各種話術)及被告之反應【(受「林中川」話術說服、自拍本人照片、身份證照片(未遮掩)上傳等】,足認被告確因急需資金,處於急迫、無經驗之狀態下,深信對方為真正民間貸款業者,方提供帳戶係供還款之用,因而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被告既因相信對方說詞,誤認為真正民間借貸業者,所交付帳戶係供查詢各該帳戶是否遭強制扣款之用,而確信並非供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間接犯意,不成立犯罪。
四、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中,有關不違背其本意,亦即被告容認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主觀犯意部分所為舉證,尚未超過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相關,且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民眾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況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甚為簡易方便,若有使用帳戶之必要,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無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必要,衡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所報導;
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況如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則如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已年滿20歲,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被告亦曾經質疑而詢問:「應該不會怎樣吧」、「我怕被騙」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懷疑,仍恣意將其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楠梓分行、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玉山銀行5間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自己對之並無深刻認識且真實身分亦不明之他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應當已有相當預見,殆無疑義。
㈡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且辦理貸款時應明確知悉放款機關,並先確認利息計算、繳息方式、還款期限等情,乃屬一般之常識。
佐以被告於109年6月20日13時38分許,已知其金融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進出,並已接獲銀行客服人員通知,竟仍未採取掛失方式阻止被害人損失擴大,益徵被告已認知對方有相當可能為犯罪集團,對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涉及不法使用乙事已有預見,仍僅因需款使用即恣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更可認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惟查:㈠本件被告因為要借錢而交付銀行帳戶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實務上過往判決認為無正當理由而出借銀行帳戶、告知密碼等,主觀上對取得該資料者有以之為詐騙工具應有所預見,據以推論被告有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顯與卷內證據資不相符合。
㈡原判決已說明:詐騙集團話術之精,縱使媒體等不斷宣導反詐騙之知識,仍不乏名人、或高學歷之民眾受騙,對於甚少宣導防止遭詐取帳戶、門號之冷門知識,更非一般人所熟知而能預見防範,況且因受「貸款」、「求職」等詐術騙取證件、帳戶或門號之人,當時通常處於急迫或無經驗之狀態,未能冷靜理性判斷,更易受騙,及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所辯係遭自稱自稱「林中川」之人所騙,且係因受詐騙而未即時阻止等係屬可採,不宜以業經宣導、被告自身亦覺得可疑等情,即據以推斷被告有意欲其發生之不確定犯意,所為說明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所為判斷亦無背於經驗法則等,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財物或其他非法利益,被告為何要容忍其發生?是檢察官仍執以指摘,難謂有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㈠ 林雪嬌 109 年 6月 17 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借冒林雪嬌鄰居陳春美,以LINE 聯繫林雪嬌,向林雪嬌佯稱:有急用,要借款 25 萬元云云,致林雪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潭子區農會臨櫃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109 年 6 月19 日 11 時18 分許 25萬元 ㈡ 游繡梅 109 年 6月 19 日下午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游繡梅姪兒撥打電話向游繡梅佯稱:因友人借款 30 萬元未歸還,今日需給貨款,要借款 3 萬 5000 元云云,致游繡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臨櫃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109 年 6 月20 日 13 時許 3萬5,000元 ㈢ 曾水秀 109 年 6月 20 日13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曾水秀之妹對曾水秀佯稱因向他人借款 15萬元,需 15 萬元還款云云,致曾水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市文雅郵局臨櫃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109 年 6 月20 日 14 時10 分許 15萬元 ㈣ 林昇龍(已歿) 109 年 6月 19 日11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昇龍友人以 LINE 對林昇龍佯稱支票快被跳票,需款孔急云云,致林昇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永和中山路郵局臨櫃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109 年 6 月19 日 13 時10 分許 10萬元 ㈤ 林月麗 109 年 6月 19 日10 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月麗友人陳守貞以電話對林月麗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林月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彰化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09 年 6 月20 日 15 時53 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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