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之傑為迅O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稱迅O公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王玉書於警詢之證述
- 四、經查:
- ㈠、迅O公司與台O資產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第10條第3、
- ㈡、再者,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3項「於保固維護期限內,乙方須
- ㈢、另證人王玉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略,詳見警卷第9至11頁)
- ㈣、本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70號
- ㈤、至檢察官於原審雖稱:被告拆解MP盤銅排可成立強制罪嫌或
-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
-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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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之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之傑為迅O光電有限公司(以下稱迅O公司)負責人,迅O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1日因承作台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O資產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鳳O國中太陽光電工程,雙方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並約定:「本工程在未正式驗收合格以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運入工地之材料,該材料之所有權均屬甲方(即台O資產公司),乙方(即迅O公司)不得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設定質權、其他擔保及一切物權」、「甲、乙雙方對已進場之物料,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運出廠區」。
嗣雙方就工程有驗收、點交及工程款給付問題發生糾紛,劉之傑明知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迅O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物件只要進入工地現場,所有權即屬台O資產公司,且未經台O資產公司同意,迅O公司不得擅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及迅O公司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月26日某時,前往上址鳳O國中工地內,夥同不知情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之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或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業已進場裝設、屬台O資產公司所有之工程設備MP盤銅排3座得手,嗣因上開太陽能設備無法正常運作,經台O資產公司派人到場查看發覺MP盤銅排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劉之傑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供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縱其結果確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仍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王玉書於警詢之證述、迅O公司與台O資產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台O資產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寄予迅O公司存證信函、迅O公司於108年1月7日寄予台O資產公司存證信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1份為據。
惟訊據被告坦承其為迅O公司負責人,迅O公司有承作台O資產公司鳳O國中太陽光電工程,於前揭時、地,綽號「阿南」之年籍不詳之人持板手拆卸前揭工程MP盤銅排3座之事實;
惟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拆解MP盤銅排之前,不知道契約第10條第3、4項有包含銅排這件事,我認為銅排是連接的東西,就像接電需要電線,所以我認為這與材料有差別,我認知的材料是合約後面附表一BOM表(即物料清單)記載的才是材料;
鳳O國中之太陽光電工程是我們公司管理的,台O資產公司沒有派人來過;
我派人拆解MP盤銅排時,我們與台O資產公司還沒有驗收該工程,因為對工程款有爭執,我將MP盤銅排暫時拆下來作保管,這個MP盤銅排只要再將螺帽鎖上就好,況且MP盤銅排是我們公司提供的等語。
四、經查:
㈠、迅O公司與台O資產公司簽訂之太陽光電工程契約第10條第3、4項固約定:「3、本工程在未正式驗收合格以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運入工地之材料,該材料之所有權均屬甲方(即台O資產公司),乙方(即迅O公司)不得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設定質權、其他擔保及一切物權」、「4、甲、乙雙方對已進場之物料,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運出廠區」。
然查:⒈細閱本件契約第10條第1項:「施工期間甲方供給乙方之材料,乙方應妥適保管使用,如有遺失或毀損者,乙方應按甲方購置之價格負賠償之責;
若因產品品質因素、天災或運送中所造成之損壞,則由甲方自行負責。
由甲方供料之部分,於甲方交付予乙方至依圖施工完成前而有滅失情形,乙方負相關之保管責任。」
(見偵卷第72頁),是以該契約第10條第3、4項所稱材料是否僅為台O資產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否則由迅O公司自行購買而運送至該工地之材料,一概不得運出,那麼由迅O公司所自購之材料,於施工後剩餘之廢料,亦不得運出,顯有失公允。
⒉又本件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若發現物料與規定之材料不同或不符本契約之要求者,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立即更換,換料所生之相關支出與成本應由乙方負責。」
(見偵卷第72頁),可知台O資產公司及迅O公司對於物料、材料,在契約中係有明訂規格,是被告辯稱其所認知「材料」是契約附表一BOM表(即物料清單,見偵卷第78至79頁)記載的才是材料,即非無據。
然由上述契約附表一BOM表,卻未記載MP盤銅排之規格,故MP盤銅排是否為前揭契約第10條第3、4項所稱之材料,亦有疑義。
⒊況由本件契約第10條第3項「本工程在未正式驗收合格以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運入工地之材料,該材料之所有權均屬甲方(即台O資產公司)」之約定內容,主要係要防止「乙方(即迅O公司)將工地之材料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設定質權、其他擔保及一切物權」,以避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對工地之材料主張取得權利,衍生出其他法律上爭議,此與本件祗是單純台O資產公司與迅O公司之契約當事人間之履約爭議不同,今被告既係為保全迅O公司債權而拆卸MP盤銅排3座,而非將工地之材料轉讓、貸與第三者,或設定質權、其他擔保及一切物權,就此而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竊盜,同值存疑。
㈡、再者,依本件契約第5條第3項「於保固維護期限內,乙方須確保各太陽光電模組串列、逆變器、監控系統、線路、水路及其他達成本系統運作所需之物件等運作正常。」
(見偵卷第70頁),故被告之迅O公司待與台O資產公司驗收後,本負有保固之責任,是以被告之迅O公司與台O資產公司發生工程款糾紛之際(其等工程款糾紛詳如下述),被告為確保迅O公司之債權,暫將「其公司出資購買」之MP盤銅排拆解保管,待欲驗收時,將MP盤銅排裝設,即可供驗收,並履行保固責任,從而在雙方驗收該工程前,被告將迅O公司出資購買之MP盤銅排拆解、保管,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認知該MP盤銅排是台O資產公司所有之物,而有竊盜犯意。
㈢、另證人王玉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略,詳見警卷第9至11頁),充其量祗能佐證有人拆除MP盤銅排,台O資產公司 懷疑是被告所為,並無法證明被告拆卸MP盤銅排,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至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對於上開契約第10條第1至3項之解釋不當,然檢察官並未詳述其依憑之具體理由(見上訴書第1頁),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自不待言。
因此,由迅O公司與台O資產公司簽訂太陽光電工程契約之前揭條文內容,佐以被告拆解MP盤銅排時,迅O公司仍未與台O資產公司驗收該太陽光電工程,迅O公司仍是工程之實際管理者等情觀之,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並非無稽。
㈣、本件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70號,認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台O資產公司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為偵查尚未完畢,應予續行偵查,經發回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台O資產公司復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乃認為無續行偵查之必要,請依法提起公訴,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中,認為「…。
又被告拆解聲請人公司所有MP盤銅排之行為,業已不法肇致系爭工程電力無法運作而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迅O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憑,是被告所辯為保全設備的完善,必須移置設備云云,亦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見偵續一卷第7頁)。
惟前揭命令漏未斟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主觀上認原告始有材料所有權而為保全行為」,亦有前揭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偵續第141頁);
況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不法」,包括故意及過失,而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之竊盜行為僅處罰「故意」,故尚難據上開民事判決認為「不法肇致系爭工程電力無法運作而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即等同被告主觀上有竊盜故意。
㈤、至檢察官於原審雖稱:被告拆解MP盤銅排可成立強制罪嫌或毀損罪嫌;
另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毀損罪為即成犯,認被告拆除MP盤銅排,已使整個太陽能光電設施無法順利發電,造成該設施之效用毀損云云。
然查: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竊取上開MP盤銅排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強制或毀損罪嫌,檢察官所述被告可能另涉犯強制或毀損部分,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此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97號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同載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月26日某時,前往上址鳳O國中工地內,夥同不知情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之人,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或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業已進場裝設、屬台O資產公司所有之工程設備MP盤銅排3座得手」,另所犯法條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即明(見偵續一卷第6至11頁)。
⒉況且,被告於拆解MP盤銅排時,台O資產公司人員未到場,已可排除對於台O資產公司人員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能;
又被告拆解MP盤銅排時,迅O公司仍未與台O資產公司驗收該太陽光電工程,且迅O公司已以存證信函告知台O資產公司儘速進行驗收,此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而被告拆解MP盤銅排後,既可隨時將MP盤銅排裝設回去,以利驗收,此舉難認有何對物強制行為存在;
另由卷內被告拆解MP盤銅排及台O資產公司暫時修復後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5),可知被告所辯稱只要再將MP盤銅排用螺帽鎖上就好等情,並非無據,就此以觀,亦難認被告拆解MP盤銅排有將太陽光電工程之設備毀損,而達致不堪使用之程度,併予敘明。
㈥、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之確信;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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