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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耀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5號、109年度偵字第8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文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耀係振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奕公司」)之負責人,振奕公司承包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8、19日施作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覲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R 廠2 樓之電氣室拆除配電盤、線槽、電線、銅板及吊運等工作(下稱本案拆除工程),而由蘇文耀指示「振奕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蘇榮𪣏、張玉貞、蔡建賢、杜英瑞、張家榮、雲志中、簡志雄(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油壓剪、磨平機等工具剪斷該電氣室內電纜線及銅板等物,以施作本案拆除工程,然蘇文耀見本案拆除工程所拆除之電纜線、銅板、銅塊等物品數量眾多且價值非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09 年1 月18日10時41分許至同日12時35分許、同日15時48分許至同日16時26分許、109 年1 月19日10時36分許至同日11時19分許,指示上開不知情之員工將施作本案拆除工程後剪斷之電纜線、銅板、銅塊等物搬運至蘇文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由蘇文耀駕駛上開車輛,於109 年1 月18日12時35分許後某時、同日17時30分許、109 年1 月19日12時許,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興富鑫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興富鑫公司」),而變賣予「興富鑫公司」不知情之人員翁銘宏,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5萬3870元。
期間因「永覲公司」之監工謝正國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至上址查看施工情況,蘇文耀見狀乃將變賣所得款項中之6 萬元交予謝正國,並稱是拆卸物品變賣所得,謝正國察覺有異,旋將上情通報「永覲公司」後由「永覲公司」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永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0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文耀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施作本案拆除工程前幾天有口頭詢問謝正國可否將拆卸之電纜線等物品變賣,變賣所得作為該工地施工人員吃喝之基金使用,謝正國說你們處理就好,才將物品變賣,並將款項交給謝正國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以:當時「永覲公司」員工可能隨時到場監工,且該處設有攝影機錄影,若被告未經謝正國同意而竊取上開物品,應會注意避免遭人發覺,然被告係主動將變賣上開物品之事告知謝正國,並將6 萬元交給謝正國,如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意思,何須自暴犯行?另證人即當時「永覲公司」之員工龔志強亦證稱被告有告知他謝正國同意將拆卸後之電纜線等物品變賣,可知被告應係經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主觀上無竊盜之意思;
且被告資產豐厚,並無竊盜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警卷第5 至10頁、109 年度偵字第8051號卷〈下稱偵卷〉第98至104 頁、原審法院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奕翔、「振奕公司」員工蘇榮𪣏、蔡建賢、杜英瑞、張玉貞、張家榮、雲志中、簡志雄於警詢中、證人即「興富鑫公司」人員翁銘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永覲公司」負責人賴昭賢、員工謝正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2、37至39、49至51、55至57、61至63頁、109 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下稱他卷〉第91至93、169 至171 、175 至177 、181 至183 、189 至191 頁、偵卷第98至104 頁、原審法院卷第131 至16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9 年1 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現金照片、現場照片、「振奕公司」向「永覲公司」提出之報價單2 張、翁銘宏提出之電纜線、銅板等物之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67至69、73至75、83至95頁、原審法院卷第183 至20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據證人即「永覲公司」負責人賴昭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廠房是舊廠房要來改建,分第1 期及第2 期,之前已經完成第1 期,本案拆除工程是第2 期,是臨時追加,本案契約是由採購課長廖偵月負責簽訂,因為公司拆完之後的鐵件那些東西之後變賣錢會進福委會,廖課長本身也兼福委會,所以這塊廖課長本來就看的很緊了,契約當中寫的很清楚那邊財物是歸我們的,被告不能自己把它帶走,而且我們在這個工程也有劃定一個區域,由採購課長指定,他們必須拆完的所有東西要放到該區域,因為之後要變賣要請古物商來估價,估價之後兩家看哪一家比較對,人家給我們付的錢比較多,我們再把它變賣,所得金額會進福委會,如果是廢棄物就會請有執照的公司來處理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36 至149 頁),核與證人即「永覲公司」採購課長廖偵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永覲公司」負責採購工作,公司前後有2 次拆除工程找被告施作,拆除之物品我們有指定一個地方作為存放區,我有跟被告說要放在哪裡,被告不是第一次做「永覲公司」的工程,應該陸續都有跟被告說過,合約也沒寫到清運的問題,第1 次拆除時被告有寫「P .S配電盤及線槽廢電纜置物櫃. 置物架雜物一併清理」等語(見警卷第109 頁之報價單),我有劃掉並在報價單上寫「歸業主」,第2 次沒寫是因為第1 次工程都沒有包括清運,第2 次當然不包括,而且第2 次被告也沒提到拆下來的物品如何處理,因為2 次工程是具有延續性,我有兼「永覲公司」福委會,這些下腳料變賣後就轉到福委會,第2 期也是這個方式處理等語相符(原審法院卷第288 至300 頁)。
本院參以卷附第1 期拆除工程之「報價單」上確有將「P .S配電盤及線槽廢電纜置物櫃. 置物架雜物一併清理」等語刪除並註明「歸業主」,本案拆除工程之報價單上則隻字未提拆處後如何處理之問題(警卷第109 至111 頁),與證人廖偵月上開證述吻合。
且被告亦自承:我在108 年11月間也有過R 廠二樓電氣室的拆卸工程,當時我也有問過同樣的問題,並在標單上標說自行處理拆卸後廢料,但是當時「永覲公司」有將這項目刪去,謝正國也有告訴我這項目被公司刪除,因此不能自行處理廢料,所以去年那次我沒有搬運廢料去賣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99頁)。
足見「永覲公司」方面在本案拆除工程前之第1 期工程既已經與「振奕公司」約定拆除後之物品仍歸「永覲公司」所有,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此情。
又依證人賴昭賢、廖偵月之證述,本案拆除工程係由第1 期工程延續而來,而第1 期工程時「永覲公司」業已打算將拆除後之物品變賣作為福委會經費之用,則本案拆除工程在無明文約定下,「永覲公司」應係延續之前模式為相同處理,而無可能同意將拆卸後之物品交由被告處置。
再者,被告所經營之「振奕公司」因承攬本案拆除工程,可獲取18萬元之報酬(警卷第111 頁),又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後得款25萬3870元,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變賣所得甚至高於「永覲公司」應支付給被告之款項,亦即用以支付「振奕公司」工程款仍有剩餘;
則被告承攬本案拆除工程,不但可以獲得工程款報酬,又可將拆卸物品變賣獲得25萬3870元,等同雙重獲利,顯非合理情況,且如「永覲公司」係將拆卸後物品交付被告處理變賣,就此變賣獲利部分應會在雙方議價時加以討論,然依卷附報價單並未就此加以約定,是由「永覲公司」方面與被告雙方就本案拆除工程締約之過程以觀,「永覲公司」確未同意被告處理本案拆除工程拆除之電纜線、銅板、銅塊等物,則證人賴昭賢、廖偵月證述「永覲公司」就本案拆除工程並未交由「振奕公司」負責清理拆除後拆卸之物品等情應屬可採,而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在109 年年初某日即本案拆除工程工作前幾天,有跟謝正國說這些線賣掉的話,可以拿來做公基金,謝正國說你們處理就好沒關係,後來賣掉線我就直接拿錢給謝正國等語(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99頁)。
然查證人謝正國僅為永覲公司發包工程之監工,已經證人謝正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其既僅為公司之員工,顯無權力自行決定該拆除之物應如何處理,豈由自行決定交由被告處理之可能。
且如果被告所賣之物品價格為25萬3870元,被告理應交付謝正國25萬3870元,豈會僅交給謝正國6 萬元之理?而形同分贓。
且證人謝正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9 年1 月17日下午我是請示總經理後買飲料要請廠商喝才到施工現場,被告把6 萬元塞給我,我問被告這是什麼,為什麼要拿給我,因為當時我有點嚇到,想說是偷竊變賣,被告說他把拆下來的一些線拿去賣,賣到10幾萬元,這些要給我,其他錢要當福利金、公基金,我當下收了這6 萬元,我回辦公室10分鐘有即用電話、Line向公司董事長跟總經理報告,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處理拆除後的廢電纜、銅塊等物等語(偵卷第100 頁、原審法院卷第150 至164 頁),則被告與謝正國就謝正國是否有同意被告處理拆後之電纜線、銅板、銅塊此情,雙方說詞已有不一。
而查:1.據被告自承其多次承攬「永覲公司」之拆除工程,「永覲公司」從未委託其清除廢電纜線等物,本次是其第1 次將拆除後之物品拿到外面賣,之前廢電纜線是放在「永覲公司」指定的地方等語(偵卷第99頁),堪認被告以往承包「永覲公司」之例,該公司均未將拆卸之物品交由被告變賣,則證人謝正國之證述即與被告之前與「永覲公司」承包工程之狀況較為吻合,被告辯稱有經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則與被告之前與「永覲公司」交易之狀況不符。
2.依證人即當時擔任「永覲公司」員工之龔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2 次工程我都是擔任發包負責人及監工,當時謝正國剛來公司沒幾個月,比較資淺,也不是做電這行,是後來才跟我一起負責,在我身邊學習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64 至165 、169 、174 頁),另證人謝正國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到「永覲公司」才幾個月,其實我對這部分不是很熟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56 頁),堪認龔志強當時在「永覲公司」內之電氣業務相較於謝正國為資深、專業,然被告卻捨較為資深、專業之龔志強,亦未徵詢負責採購之廖偵月,而稱已詢問較為資淺且非專業背景之謝正國並獲其同意云云,實與一般常情不符,原有可疑。
3.又依證人即「永覲公司」員工方奕翔於警詢中證稱:(問:永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承諾振奕企業有限公司老闆蘇文耀把拆除的控制櫃、線槽架拿去變賣?)被告有來問我,但是我跟被告說這些東西不行變賣,我們是委託你們拆除並搬運至廢鐵堆置區等語(警卷第31頁),而被告若是已經謝正國同意,又何須再詢問方奕翔可否變賣之事?再者,若被告係在方奕翔表示上情後始再詢問謝正國,則斯時既然方奕翔已經告知被告上情,而表明被告不得變賣,即可知「永覲公司」之立場,被告又何須再尋求謝正國同意?是以被告稱有經謝正國同意之事,即有不實。
4.而被告確有將6 萬元交給謝正國此情,業據被告供述與證人謝正國證述一致,固堪認定。
然被告若係經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並自信有正當之權利處分拆卸後之物品,何須將變賣後之款項交給謝正國?又依證人謝正國之證述及卷內謝正國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5 頁),於109 年1 月18日下午,謝正國係因臨時接獲指示訂購飲料慰勞施工人員而至施工現場,是以謝正國前往現場原非被告所預期之事;
又謝正國接獲被告交付之6 萬元後,謝正國隨即將款項拍照並向「永覲公司」、賴昭賢方面回報此情,並稱:「上圖為一家不肖廠商剛剛硬塞給我的佣金,金額一共新台幣6 萬元整」等語,有其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22頁),此情亦有證人賴昭賢於原審證述可佐(原審法院卷第137 至139 頁)。
是由謝正國臨時前往施工現場,以及謝正國接獲6 萬元後之即時反應以觀,應係被告恐變賣上開物品之事遭突然到場之謝正國察覺而東窗事發,始以交付上開6 萬元利益之籠絡手法,避免謝正國將此事揭發。
則被告若係經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並自信有正當之權利處分拆卸後之物品,又何須畏懼遭謝正國察覺上情而交付6 萬元給謝正國?由此益見被告供稱已獲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此情實有矛盾。
5.而被告與謝正國就謝正國是否有同意被告處理拆後之電纜線、銅板、銅塊此情說詞雖有不一,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謝正國反問我「阿強(指龔志強)有沒有」等語,我回答他這種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等語(警卷第7 頁),核與證人謝正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問他說另外一個工程師龔志強知不知情,被告說你是想讓很多人知道是不是等語(偵卷第100 頁、原審法院卷第151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將6 萬元交給謝正國時,謝正國確有詢問被告有關龔志強是否知情之事,而經被告回以這種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即不要讓太多人知道等語,可見謝正國當時係就龔志強對被告變賣上開物品之事是否知情有所懷疑。
然謝正國若有同意被告處理拆後之電纜線、銅板、銅塊,何須於被告交付謝正國6 萬元時,質問被告有關龔志強是否知情之事?又被告若係經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而自信「永覲公司」已同意其變賣,有正當之權利處分拆卸後之物品,豈須告知謝正國「這種事情越少人知道越好」而要求謝正國勿對外張揚?由此堪認被告辯稱已經謝正國同意後變賣上開物品此節尚無可採。
6.至證人龔志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在109 年1 月18日16時15分許我去現場,當時被告告訴我拆卸工程已經結束了,被告還有主動告訴我謝正國有同意將拆卸工程後的電纜線及銅板變賣等語(他卷第82頁、原審法院卷第167 頁),然證人龔志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聽過謝正國跟被告說同意被告將拆卸下之物品加以變賣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76 頁),是以證人龔志強並未直接聽聞謝正國同意被告處分拆卸後物品之內容,而係於事後轉由被告處得知,且其聽聞被告所述之內容又與謝正國之證述有所出入,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廖偵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事發後那週有提到謝正國同意他變賣等語(原審法院卷第295 頁),惟此亦係被告事後單方向廖偵月之表述,亦不能以被告片面之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依上開說明,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經謝正國同意而變賣上開物品,而被告既明知其未經「永覲公司」同意而處分上開物品,且復將變賣後價金中之6 萬元交給謝正國而加以支配、處分,則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等情,已堪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原不以「偷偷摸摸」為竊盜之要件,是以縱令被告在未掩人耳目之情況下將上開物品載運離去,亦不影響被告竊盜行為之成立,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雖主動將6 萬元交付給謝正國,然依上開說明,此應係因謝正國臨時前往施工現場,被告為掩飾上情始交付上開6 萬元之利益,避免謝正國將此事揭發,尚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無竊盜之犯意。
而縱令被告資產豐厚,然被告自承打算變賣後作為該處日後工人吃喝之公積金運用,亦即可節省其日後承攬該處工程時工人之飲食開銷,此與其自身財產豐厚與否並無直接關係,尚不能憑被告之資產狀況,即遽認被告無竊盜之動機。
是以辯護意旨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依與「永覲公司」之契約關係施作本案拆除工程,而拆除電纜線、銅板、銅塊等物,在此過程中雖有使用油壓剪、磨平機等工具剪斷、拆除上開物品,惟此乃屬被告依約施作本案拆除工程之必要範圍,原難認使用上開工具係屬竊盜行為之範圍。
且依現狀,被告係以油壓剪、磨平機等工具剪斷、拆除上開物品後,始為竊盜之行為,已在將上開剪斷、拆除後竊盜,而其竊盜行為僅係將放置於地上之上開物品徒手搬運上車,並未使用油壓剪、磨平機等工具;
又依證人翁銘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當天先打電話給我,再把電纜線等物載運到「興富鑫公司」變賣,被告之前沒有跟我們交易過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33 頁),可見被告係在拆除當天才聯繫「興富鑫公司」變賣事宜,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拆卸上開物品之初,主觀上即具有竊盜之犯意,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在依約將上開物品拆卸後,始萌生加以竊取變賣之意,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貨車上載離而竊取得手,尚難逕認被告在拆卸之初即有竊盜之意思,而遽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成年員工搬運上開物品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上開數次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均係利用施作同一拆除工程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拆除後之物品,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本院認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如前述,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見原審法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61頁),而予檢辯雙方就罪名攻防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顯無悔意,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將其責任推給謝正國,有誣陷他人之企圖,難認無再犯之虞,原審未審酌及此,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實有不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意見不相一致而未達共識,但已將其因竊盜而變得之贓款25萬3870元依調解內容匯還給告訴人,至刑事、民事程序照常進行,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154、217頁),告訴人損害已相對減少,其量刑基礎已經變更,自有較為重輕之情形;
三、被告已將所得贓款25萬3870元匯還給告訴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須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既載明扣案被告所竊取後變賣給「興富鑫公司」之物品(現由「興富鑫公司」保管,見警卷第38、79頁),乃屬「永覲公司」所有,依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處理,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復於主文欄中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不應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則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應否沒收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擔任「振奕公司」負責人而承作告訴人本案拆除工程,應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藉機竊取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並未爭執客觀事實,態度尚非甚劣;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雖迄今尚未獲告訴人諒解,但已於本院審理中返還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犯罪手法、犯罪所得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害人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現金25萬3870元,業據被告自承為變賣上開所竊之物之犯罪所得(警卷第9 頁),且現已返還告訴人,詳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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