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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羽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辯解說明不予採納的理由(詳如下述),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就本案犯行均為認罪的陳述,但另辯稱:本案的2位告訴人甲○○、丙○○,都是簡俊瑋使用我的手機,去跟他們對話而把他們約出來,等到甲○○、丙○○到了約定地點後,簡俊瑋才拿對話紀錄給我看,叫我依據對話內容去跟他們說,把他們帶回來,我怕被簡俊瑋打,才會配合為後續的行為。
經查:㈠關於被告辯稱並未與告訴人甲○○、丙○○對話而邀約其2人見面部分:⒈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顯有出入。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對於本件被訴的犯罪事實,曾經提及:「我沒有拿到一毛錢」(原審院卷第255頁)、「我是負責引誘告訴人,沒有參與要求告訴人領取財物的行為」(原審院卷第474至475頁),可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是多有主張。
但在此情形下,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卻未曾辯稱是由簡俊瑋持其手機與甲○○、丙○○對話而邀約其2人,甚至明確供稱其分工即為「引誘告訴人」,則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此作為辯解,可信性實令人感到懷疑。
⒉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經自承:一開始我先跟甲○○在交友軟體上聊天,之後我有請他來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此處為其租屋處)找我(警1卷第8頁)。
且依據簡俊瑋歷次陳述,亦未曾提及此部分犯行是由其持被告手機與甲○○對話並邀約甲○○見面,由此更加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只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說詞,難以採信,而應以被告109年2月10日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
⒊被告於109年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曾陳稱:是簡俊瑋跟我說有約人要到家裡,叫我到中華路與新田路口的7-11等1個男生,我到7-11後,丙○○直接跟我打招呼,我就把他帶到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401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此處為其工作室)(警2卷第16頁);
而簡俊瑋於109年2月20日警詢中,也陳稱:是我拿被告的手機以交友軟體跟丙○○聊天,之後再約他見面,一開始被告不知道,是丙○○要過來時,我才跟被告說這件事(警2卷第9頁)。
但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自承:是我先以交友軟體跟丙○○聊天,再互相加LINE,之後才約來我工作室見面(警2卷第23頁),故被告於109年1月28日警詢中所述、簡俊瑋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所言,與被告109年2月20日警詢的陳述,顯然有所歧異。
本院審酌丙○○遭恐嚇取財的時間為109年1月21日,而於此之前不到一個星期之109年1月16日,才剛發生甲○○遭恐嚇取財的事情,且此部分是由被告親自與甲○○對話,已如前述,則在被告與簡俊瑋剛配合得手,簡俊瑋實無必要在被告事先不知情的狀況下,自行持被告手機與簡俊瑋對話而引誘簡俊瑋,由此已可顯示被告109年2月20日之警詢陳述較為可採。
再者,依據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法,顯需藉由被告引誘丙○○,方能順利遂行恐嚇取財的目的,在此情形下,簡俊瑋也無可能自己先持被告手機與丙○○聊天,待成功邀約丙○○後,再突然要求被告參與,而絲毫無懼於被告臨時因故無法配合,致使自己徒然耗費心力卻無法成功取得財物,故從此點來看,更加顯示被告109年2月20日之警詢陳述較為可採。
此外,依據丙○○於偵訊中所述,其是案發當天上午才以交友軟體,臨時、隨機的與被告手機配對成功而進行對話,且聊沒多久就相約見面(偵卷第38頁)。
則此種臨時、隨機才會出現的機會,若非被告與簡俊瑋事先已經謀議而擬妥犯案計畫,實難以於短期間內即能順利約出丙○○並遂行後續犯行。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109年2月20日警詢所言屬實,至於被告於109年1月28日警詢中所述、簡俊瑋於109年2月20日警詢時所言,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㈡關於被告辯稱是因擔心遭簡俊瑋毆打才參與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解,除其本人的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有此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懷疑。
再者,被告除本案2起犯行外,於本案發生前的108年11月28日,即曾犯相同手法的恐嚇取財案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審院卷第511至513頁)。
而以此類案件犯罪手法而言,從與被害人在交友軟體上對話、拉近彼此關係、邀約被害人見面、與被害人見面後誘使被害人發生親密行為,無一不需被告的高度配合,只要被告稍不積極或顯露不願與被害人太過親密的言行,就難以發展到由簡俊瑋出面對被害人為恐嚇言行的階段,而被告若是擔心遭簡俊瑋毆打才在不得已的狀況下參與,何以能夠一而再、再而三的順利以相同手法得手財物?由此更加證明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此外,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我遭簡俊瑋毆打,恐嚇要我以金錢和解後,而由被告拿我的提款卡要出門提款時,我看到被告與簡俊瑋在那邊有說有笑,我就感到當日是被設局陷害(警2卷第41頁),則由被告犯後尚與簡俊瑋有說有笑的情形來看,更加證明其並非被迫參與犯案。
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陳述,無從採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被告以其已經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希望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的刑度,使其能夠在外賺錢,用以賠償告訴人2人為由而提起上訴。
㈡原審是在審酌:「被告清楚知悉簡俊瑋的犯罪計畫,卻仍基於恐嚇取財的犯意聯絡,為本案行為分擔,侵害甲○○、丙○○的意思決定自由,並分別得款7萬9000元與6萬2000元,更造成丙○○於遭強暴過程中受有傷害,並因此背負機車典當及申辦手機債務的結果,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更非可取。
被告分擔之行為雖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重要貢獻,但罪責輕於簡俊瑋,而重於胡睿翔。
又乙○○除構成累犯的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竊盜及恐嚇取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可證,素行非佳。
然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分別與甲○○、丙○○達成和解(參見原審調解筆錄,原審院卷第387至388、509至510頁),足認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將來如依期履行,即可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
另考量被告的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見被告於原審院卷第475頁的陳述)」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
另於考量:「被告前述犯行的犯罪時間雖然接近,所犯罪質亦屬相同,但被害人並不相同,更造成甲○○、丙○○受有財產損害,丙○○身心亦受有損害(參見警2卷第70至73頁之就醫資料),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已非輕微。
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前,即曾以相近手法向他人恐嚇得財,其於短時間內密集以相近手法犯罪,顯見有以此等手法獲取金錢花用之高度傾向,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
考量其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正效益等」等事項後,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已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且不論是宣告刑的結論或定執行刑的結果,都屬妥適。
㈢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而,原審是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願意依調解內容賠償其2人的狀況下,方對被告為有利的量刑審酌、從輕量處前述宣告刑,自無從再以被告需履行上述調解內容為由,另又重複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審酌。
再者,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所量處的宣告刑,在不考量累犯加重的情形下,分別只有略高於法定最低刑1個月、2個月,於被告素行不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不輕、甚至身心受創等情狀下,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屬寬厚,顯無過重之不當。
另被告上述2犯行中,最長期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剩餘犯行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 月,原審就此2犯行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只比最長期的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4月,幅度僅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之57.1%【4月÷7月=57.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一位)】。
在被告侵害法益對象不同、素行不佳的情形下,亦難認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
從而,本件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同案被告簡俊瑋、胡睿翔部分,經原審判決之後,因無人上訴而已確定,故此部分不屬於本院審判的範圍,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瑋
乙○○
胡睿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6599號),因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胡睿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俊瑋與乙○○為夫妻,因簡俊瑋需錢孔急,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乙○○佯裝單身女子,出面設局引誘男子交往並帶返家中或其他處所,待男子欲與乙○○發生性行為之際,再由簡俊瑋及時出面主張配偶權遭侵害,輔以言詞或暴力威嚇使對方男子同意給付金錢以擺平糾紛等俗稱仙人跳之手法取得金錢花用。
謀議既定,乙○○即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甲○○,2人於同日20時30分許相約見面後,乙○○即將甲○○帶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所,並以不詳方式通知簡俊瑋在外等候,嗣甲○○受乙○○引誘欲與之發生性行為而脫去衣物之際,簡俊瑋隨即入內,故作驚訝質問發生何事,並向甲○○恫稱:「是不是上我老婆」、「如果不處理就找兄弟來處理」、「不要有小動作」等語,復以手機拍攝甲○○之證件,以前述加惡害於身體、自由、名譽等之言語或舉動,致使甲○○心生畏懼,同意以金錢和解,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簡俊瑋,由簡俊瑋持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之新富郵局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19,000元,得手後始將提款卡及證件等歸還甲○○並令其離去。
嗣經甲○○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簡俊瑋與乙○○食髓知味,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再度以相同手法取得財物花用,由乙○○於同年月21日上午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丙○○,2人於同日10時許相約見面後,乙○○即將丙○○帶往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401室住處(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區國富路21巷2弄9號,應予更正),並以不詳方式通知簡俊瑋在外等候,嗣丙○○受乙○○引誘欲與之發生性行為而躺在床上之際,簡俊瑋隨即入內,故作驚訝質問發生何事後,即徒手毆打丙○○頭部、踢踹其大腿,並恫嚇丙○○若敢亂來就讓其身敗名裂等語,復以手機拍攝丙○○之證件,以前述加惡害於身體、自由、名譽等之言語或舉動,致使丙○○心生畏懼,同意以金錢和解,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但經乙○○持該提款卡前往提領後,發現帳戶內餘額僅9百餘元,簡俊瑋改以要求丙○○典當其機車變現,並向丙○○恫稱:「如果不要,等我朋友過來,事情就不是這樣處理了」一語,丙○○乃同意典當機車。
簡俊瑋又以電話聯繫胡睿翔到場助陣,胡睿翔到場後雖不知簡俊瑋、乙○○欲以前述仙人跳手法恐嚇得財之詳細犯罪計畫,但已明知丙○○並無義務給付任何財物予簡俊瑋或乙○○,且丙○○已因遭簡俊瑋毆打而心生畏懼,仍意圖為簡俊瑋不法之所有,與簡俊瑋、乙○○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丙○○前已遭簡俊瑋毆打及言詞威嚇而心生畏懼之既成條件,由胡睿翔徒手毆打丙○○巴掌數下後,胡睿翔先詢問簡俊瑋「他身上都沒有信用卡或其他債權嗎」一語,胡睿翔與簡俊瑋便將丙○○帶下樓,簡俊瑋並指導丙○○至當鋪後應如何向店員陳述方不至露出馬腳,胡睿翔因另有要事先行離去,再由簡俊瑋騎乘丙○○之機車,附載丙○○一同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上之長興當鋪,由丙○○以其機車典當30,000元,扣除利息及倉棧費後,實拿27,750元,丙○○將此現金全數交予簡俊瑋,3人以此方式共同參與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交付本人財物之行為。
詎簡俊瑋取得上開款項後仍不滿足,又與乙○○、胡睿翔共同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丙○○載返上址,並共同謀議以讓丙○○申辦手機再持往變賣之方式得款花用,丙○○因前已心生畏懼,乃不敢抗拒而同意以學生方案分期付款方式申辦IPhone手機1支,並提供其學籍、選課等資料予簡俊瑋,胡睿翔便於同日15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與簡俊瑋、乙○○會合,4人以乙○○、胡睿翔各自騎乘1部機車,簡俊瑋則騎乘機車附載丙○○之方式,一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上之傑瑞通訊行,由丙○○完成申辦取得手機,並將手機交予乙○○後,簡俊瑋始令其離去,後由簡俊瑋將該手機另行變賣得款32,000元供己花用。
嗣經丙○○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簡俊瑋、乙○○之手機電磁紀錄各1份。
三、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簡俊瑋、乙○○、胡睿翔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4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偵訊〔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645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5頁、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253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0至50頁、109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2頁〕之證述、證人即長興當鋪負責人陳谷城、店員陳志勇於警詢(見警二卷第74至76頁、第78至8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甲○○之帳戶交易明細、簡俊瑋提款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甲○○與乙○○相約見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之機車當票、丙○○之選課畫面擷圖、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39頁、第41至43頁、警二卷第82至86頁、第89頁、第99至100頁、第10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起訴書固僅載明「簡俊瑋以拳頭毆打丙○○」等語,但簡俊瑋於警詢時即已坦承除徒手毆打外,尚有踢踹丙○○之大腿,並恫稱「若敢亂來就讓你身敗名裂」(見警二卷第2、4頁),與丙○○警詢、偵訊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41至42頁、偵卷第39頁),復有丙○○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見警二卷第69頁),當可採信,此部分應予補充。
又簡俊瑋變賣丙○○新申辦手機所得金額若干,簡俊瑋於警詢時先供稱:變賣所得35,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印象中只有賣到3萬2至3萬3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而卷內既無簡俊瑋實際變賣所得之其他佐證,僅能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簡俊瑋變賣所得僅32,000元。
至丙○○典當機車之30,000元,雖於扣除利息及倉棧費後,僅實拿27,750元,業據簡俊瑋、陳谷城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3、79頁),然簡俊瑋既係以前述恐嚇手法使丙○○同意以其機車典當,典當之數額即屬直接因犯罪而生之犯罪所得,不因有無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而有異,是該預扣之利息及倉棧費,不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仍應認定簡俊瑋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00元,事實欄二合計之犯罪所得為62,000元,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使他人生畏懼或恐怖心,因而交付財物。
但所施加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尚未達於壓抑被害人意思之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
而惡害告知之方法,不以明示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
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不以為惡害告知時之語氣或口氣是否使用威脅之口吻、大聲咆哮等為唯一判斷依據。
查簡俊瑋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雖未對甲○○施加強暴、脅迫,但乙○○已佯裝為單身女子,簡俊瑋更於甲○○脫去衣物之際突然衝入屋內,向甲○○恫稱:「是不是上我老婆」、「如果不處理就找兄弟來處理」、「不要有小動作」等語,復以手機拍攝甲○○之證件,此等言語、舉動配合現場情境,已足使甲○○產生如不用錢解決此事,其身體、自由或名譽恐將受害之畏怖心,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影響意思決定自由,甲○○於斟酌利害後同意以金錢和解,並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使簡俊瑋順利得財,即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相符。
而事實欄二部分,簡俊瑋及胡睿翔雖分別對丙○○施加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強暴行為及惡害告知,但該行為之威嚇程度,客觀上顯未達足以壓抑丙○○意思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丙○○僅因遭受前述威嚇心生畏懼,於斟酌利害後同意以金錢和解,並配合典當機車、申辦手機,被告3人所為僅屬恐嚇取財之行為,檢察官亦同此意見,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所有參與之正犯均清楚知悉各項犯罪計畫之細節,或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已有具體縝密之規劃、分工為必要,凡基於達成特定犯罪目的,而共同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使共犯間對於犯罪計畫、過程或細節,甚至犯罪之原因等在認知有所出入,只要該出入未達於在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上,已屬難以預見之程度者,即不影響意思聯絡之認定,仍應就意思聯絡所及之範圍共同負責。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查簡俊瑋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仙人跳之犯罪計畫均知悉甚詳,業據乙○○於警詢、本院(見警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441、474頁)及簡俊瑋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41、474頁)供述綦詳,固無疑問。
而胡睿翔於本院雖供稱:我不知道簡俊瑋和乙○○在仙人跳,我只以為是乙○○被強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474頁),與簡俊瑋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474頁),但胡睿翔於本院亦供稱:我第1次到達現場並打完丙○○巴掌後,我有問簡俊瑋「他身上都沒有信用卡或其他債權嗎」這句話,我的意思就是要丙○○拿錢出來,簡俊瑋也有告訴我我到場前他已經揍過丙○○,丙○○的表情看起來就是很害怕的樣子,我當時雖然不知道簡俊瑋和乙○○在仙人跳,但我也知道簡俊瑋很缺錢,及丙○○並無義務給付簡俊瑋或乙○○款項,我只是為了幫簡俊瑋向丙○○敲一筆錢,才用上述方式要求丙○○把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474頁)。
可見縱令胡睿翔並不知悉簡俊瑋與乙○○之仙人跳犯罪計畫,但胡睿翔既已清楚知悉丙○○並無義務給付簡俊瑋或乙○○款項,仍為幫簡俊瑋向丙○○敲一筆錢,而為上述行為分擔,最終使簡俊瑋順利得財,綜觀整體犯罪經過,胡睿翔顯可預見簡俊瑋與乙○○係以仙人跳之犯罪手法恐嚇得財,並無在社會通念或經驗法則上難以預見之情事,胡睿翔仍應就恐嚇取財之整體犯行共同負責,不因其不知恐嚇取財之原因或完整犯罪計畫而有異。
且胡睿翔雖未參與其到場前簡俊瑋恐嚇丙○○部分之犯行,但其到場後既已知悉簡俊瑋已毆打過丙○○,仍與簡俊瑋共同要求丙○○典當機車及申辦手機,顯有利用丙○○已受強暴而心生畏懼之既成條件,以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參與後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與簡俊瑋、乙○○就先前恐嚇取財犯行共同負責,均應論以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對胡睿翔應負責任範圍之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強暴、脅迫為限,凡主觀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所施用之不法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者。
查丙○○固於警詢時證稱:他們在租屋處囚禁並恐嚇、毆打我的時間大約1個多小時等語(見警二卷第47頁),然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打算反抗或逃走乙節,則答稱:我從來沒遇過這種事,簡俊瑋又有刺青,我也怕他身上還有刀或槍,可能是幫派的人,且簡俊瑋除了打我外,還把我的證件都倒出來,所以他知道我家的資訊,我也怕他恐嚇或傷害我家人,所以我都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39、42頁),則簡俊瑋除基於恐嚇取財之意思,對丙○○施加強暴及惡害告知外,似未另以私行拘禁或其他足以壓抑丙○○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將丙○○之行動自由置於其等支配之下,阻止丙○○離去達一定之時間,究竟丙○○係因簡俊瑋或胡睿翔另有言詞或舉止阻止丙○○任意離去,因而壓抑其行動自由使之不敢反抗;
抑或丙○○受上開恐嚇行為後,出於自身之擔心害怕而不敢任意離去?已有未明。
且本院既認定簡俊瑋、胡睿翔僅以前述短暫之毆打或言語恐嚇丙○○,並未導致丙○○受有嚴重傷勢,簡俊瑋復均係以獨自騎乘機車搭載丙○○之方式前往當鋪及通訊行,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胡睿翔或乙○○有以人數優勢或在旁緊密看守等方式,防免丙○○中途逃離,其等所為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足以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檢察官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441頁)。
卷內既乏確實的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3人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客觀上足以壓抑丙○○意思及行動自由之行為,即難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責相繩。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俊瑋、乙○○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胡睿翔就事實欄二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簡俊瑋、胡睿翔就事實欄二所載毆打丙○○之強暴行為,使之行交出提款卡、典當機車、提供學籍資料、選課證明並申辦手機等無義務之事,均屬恐嚇之部分行為;
於恐嚇之施強暴過程中,造成丙○○受有頭部、臉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亦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強制罪與傷害罪,起訴意旨認傷害行為為強暴行為所吸收,應另論以強制罪嫌,並與恐嚇取財罪嫌想像競合等語,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起訴書所載強制行為均已包含於恐嚇取財行為中(見本院卷第441頁),當毋庸再論以強制罪。
而簡俊瑋就事實欄一所載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簡俊瑋、胡睿翔就事實欄二所載毆打、言語威嚇及要求丙○○先後交出提款卡、典當機車及申辦手機等數個舉動,均係為達成同一目的所為,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並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被告簡俊瑋、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簡俊瑋、乙○○、胡睿翔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所載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有異,但既均屬財產犯罪,已可見乙○○缺乏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
況乙○○另曾於108年11月間,與被告簡俊瑋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判處罪刑確定(乙○○部分預計於111年5月間執行完畢),同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犯罪手法更與本案如出一轍,該案刑罰雖未及於本案行為前執行完畢,但顯見乙○○一再以相同手法恐嚇得財,未因遭前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簡俊瑋貪圖一己私利,主導規劃事實欄一、二所載仙人跳之犯罪計畫,被告乙○○清楚知悉此犯罪計畫、被告胡睿翔則可預見事實欄二之犯罪手法,卻仍分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分擔,侵害甲○○、丙○○之意思決定自由,並分別得款79,000元與62,000元,更造成丙○○於遭受強暴過程中受有傷勢,並因此背負機車典當及申辦手機債務之結果,所生損害非輕,犯罪動機、目的與所用手段更非可取。
且3人各自分擔之行為雖均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有重要貢獻,然簡俊瑋居於主謀地位,並親自參與犯罪之實施,更獲取全部犯罪所得,主觀惡性及參與程度最高,罪責重於乙○○及胡睿翔;
胡睿翔則非主導犯罪之進行,僅扮演與簡俊瑋協力對丙○○施加心理壓力之角色,更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就犯罪之參與程度較低,主觀惡性應輕於簡俊瑋及乙○○,事實欄二之罪責為3人中最輕。
又簡俊瑋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
乙○○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亦有竊盜及恐嚇取財前科;
胡睿翔則有加工自殺及妨害性自主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非甚佳。
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胡睿翔更已實際賠償丙○○90,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正背面);
簡俊瑋、乙○○亦均分別與甲○○、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第509至510頁),堪認均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將來如依期履行,即可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簡俊瑋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手機維修買賣、月收入約5萬餘元、無父母或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紋身師、月收入約7萬元、無父母或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胡睿翔為高中肄業,現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祖父母(見本院卷第4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胡睿翔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簡俊瑋、乙○○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所犯之罪質亦相同,但被害人並不相同,更造成甲○○、丙○○受有財產損害,丙○○身心亦受有損害(見警二卷第70至73頁),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已非輕微。
簡俊瑋、乙○○更於本案發生前,即曾以相近手法向他人恐嚇得財,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2人於短時間內密集以相近手法犯罪,顯見有以此等手法獲取金錢花用之高度傾向,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其2人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正效益等,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查被告胡睿翔前雖曾因加工自殺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16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緩刑之要件。
審酌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惡性較輕微,並未造成巨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於本案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更已支付90,000元之賠償金予丙○○,獲得丙○○之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胡睿翔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對丙○○所造成之損失,諒以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胡睿翔所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又胡睿翔於緩刑期內不得有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列情事,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查事實欄一之犯行,實際犯罪所得79,000元均由簡俊瑋實際取得花用,業據被告簡俊瑋、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41頁),應認乙○○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簡俊瑋、乙○○固與甲○○達成分期賠償100,000元之和解協議,惟係自111年7月起履行,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其2人於本案判決前均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41頁),即難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甲○○,仍應於被告簡俊瑋所犯事實欄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倘簡俊瑋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全部或一部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參酌其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第11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欄二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62,000元同由簡俊瑋實際取得花用,乙○○與胡睿翔均未分到贓款,亦據被告3人分別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9、31頁、本院卷第116、441頁),而胡睿翔雖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但其已於110年12月16日當庭給付90,000元賠償金予丙○○,同有上揭和解筆錄可憑,胡睿翔實際賠償予丙○○之金額,既已高於簡俊瑋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62,000元,犯罪所得即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丙○○,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依上開判決意旨,雖簡俊瑋與丙○○達成之和解條件,係於111年12月30日前賠償100,000元,於本案判決前亦尚未給付而仍保有犯罪所得,但被害人保護既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即不應再對簡俊瑋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仍不影響簡俊瑋、乙○○應依上開和解條件賠償予丙○○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簡俊瑋、乙○○手機電磁紀錄各1份,無證據證明與其2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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