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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唯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院補充之理由:㈠量刑部分: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罪之動機自陳其因配偶之收入頗高而原本全職擔任家庭主婦,惟因沈迷地下賭博致積欠債務,為清償對地下錢莊之欠款而犯本案。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闡明後,對其在程序中指稱本件係遭被害人拒絕其賠償云云之真意為何,則表示本件於案發後經被告之配偶出面處理時,雙方本已協議由其等按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8,141元,嗣被告因家中發生事故而要求改為每月還款10,000元,卻遭被害人拒絕,乃其選擇每日私自在被害人帳戶存入200元之方式(依卷附被害人提出並請求調查不明來源款項之存摺及交易明細所示,實際上亦僅有零星存入數筆之紀錄,並非每日,金額亦遠不及其片面要求降低之數額即每月10,000元。
詳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05頁、第107頁)為之,若被害人同意接受其上開提出之變更方案,被告就願意每月付給10,000元或15,000元云云(詳本院卷第137頁、第138頁)之犯後態度。
此為原審法院未曾或不及審酌者,茲補充之,惟因受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為就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害人因發現存摺內有數筆由不明來源存入200元款項之紀錄,擔心無端捲入不法集團之犯罪而深感困擾,乃以書狀提出該紀錄請求協助調查(本院卷第51頁、第101頁),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而據其自承存入該等款項,已如前述。
茲被告對該等數筆斷續存入之零星款項雖聲稱係為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云云。
然依前述,其未經知會而私自將零星款項存入被害人帳戶之行為及目的,不僅與雙方所認知之被害人意願不符,存入數額與所稱欲清償之債務亦迥不相當,是其提出之方式及內容不僅對債務之消滅幾無助益,猶反而造成被害人之困擾,顯然非依債務之本旨提出,遑論亦不曾提出具體數額、資料供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作為並不生提出之效力,尚難認為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於原判決諭知沒收之內容及結果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2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姓名潘麗秀)為償還在外積欠之債務,明知其二哥潘建坤並未經營當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乙○○佯稱其二哥因經營當鋪需要資金放貸給客戶,可投資其二哥之當鋪獲取高額利息,如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每月即可獲取利息2,000元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除與甲○○見面時直接交付現金給甲○○作為投資款外,並接續於附表一(即乙○○以其參加之合會得標會款轉作投資款)、附表二(乙○○將投資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入甲○○指定之張子權新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子權郵局帳戶〉、李月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月理臺銀帳戶〉)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交由甲○○取得,甲○○於接續施詐期間共計詐得3,600,000元。
嗣於109年12月間,乙○○發現受騙而要求甲○○償還其投資款,雙方並於109年12月26日立下借款契約(借據),約定甲○○應償還3,600,000元予乙○○,並自立約後按月償還乙○○28,141元,惟甲○○於償還6個月後即未再還款(第6個月僅償還10,000元,共償還150,705元,尚餘3,449,295元未償還),乙○○因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4、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子權及李月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19至20、23至25頁,偵卷第43至46、237至240頁),並有張子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月理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互助會會單暨互助會匯款每期轉帳明細、被告與「沛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借款契約(借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7、65、68、70至119頁,偵卷第19至24、55至115、129至231、249至2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佯稱可投資獲利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詐取鉅額錢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償還告訴人150,705元後即未繼續還款,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係家庭主婦、目前從事清潔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60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之150,705元,剩餘3,449,295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供稱已用來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見警卷第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以合會得標會款轉作投資款):
編號 合會內容 乙○○得標日 應收得之會款轉作投資款金額 1 甲○○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份10,000元之合會,共計37會份,期間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
109年10月10日(尾會) 360,000元 2 甲○○自任會首,召集每會份10ㄝ000元之合會,共計25會份,期間自107年4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
109年4月10日(尾會) 240,000元 合計 600,000元
附表二:(乙○○將投資款匯入或轉入甲○○使用之帳戶)
編號 轉帳匯款日期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金額 1 109年4月14日 告訴人郵局帳戶 張子權郵局帳戶 50,000元 2 109年5月13日 告訴人郵局帳戶 張子權郵局帳戶 100,000元 3 109年5月21日 告訴人郵局帳戶 張子權郵局帳戶 200,000元 4 109年6月29日 告訴人郵局帳戶 張子權郵局帳戶 100,000元 5 109年9月21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張子權郵局帳戶 200,000元 6 109年4月5日 告訴人臺銀帳戶 李月理臺銀帳戶 100,000元 7 109年4月14日 告訴人臺銀帳戶 李月理臺銀帳戶 18,300元 8 109年4月16日 永豐銀行泰山分行臨櫃匯款(劉榮財代匯) 李月理臺銀帳戶 500,000元 9 109年7月8日 告訴人中信帳戶 李月理臺銀帳戶 1,600,000元 合計 2,86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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