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耀宏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95號、110年度偵字第10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伍耀宏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耀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甫於1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見屏東縣○○鄉○○路00號之0住宅屋主胡輝燦夫妻當晚未居於該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將該址大門門栓掰開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因胡輝燦之鄰居吳清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發還胡輝燦),並逮捕伍耀宏,始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0月22日21時許,見屏東縣○○鄉○○路0號住宅屋使用人黃建誠當時未在該址,且該址鐵門未拉下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進入該址,以飲用伯朗咖啡1瓶(約值新臺幣20元)之方式,竊取前開黃建誠所有之咖啡1瓶,嗣經民眾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已飲用之伯朗咖啡(已發還黃建誠),並逮捕伍耀宏,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伍耀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伍耀宏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輝燦、黃建誠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吳清於警詢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110年9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110年10月2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事實認定部分:被告伍耀宏於110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侵入屏東縣○○鄉○○路00號之1住宅,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於110年10月22日21時許,侵入屏東縣○○鄉○○路0號,告訴人黃建誠住宅屋內,以飲用伯朗咖啡1瓶(約值新臺幣20元)之方式,竊取前開黃建誠所有之咖啡1瓶等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伍耀宏在本院認罪自白,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輝燦、黃建誠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吳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110年9月1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110年10月2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
上開犯罪事實固堪認定。
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另涉竊盜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號(下稱另案案件)審理中,經該院委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加以鑑定被告伍耀宏於該案行為時(110年10月18 日),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究竟受精神障礙影響程度為何(於111年7月27日至111年8 月7 日實施鑑定),鑑定內容略為(本院卷第169至185頁):⒈精神疾病史:個案(即被告伍耀宏)較無法確定是從79年或81年開始,最初是聽幻覺,會聽到「警察來了」等內容,之後曾看到「鬼頭、骨頭、死人」等影像,也曾出現像被人監視之感覺,有時那些聲音也會指示他做什麼,例如打人、打家具、撞頭之自傷性行為等,也曾因想到前妻為何如此對他而有自殺念頭。
個案表示從87年開始在精神科就醫,包括中壢的陽明醫院、壢新醫院、桃園醫院、台安醫院等門診就診,也曾住院治療。
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個案曾於署立桃園療養院住院2次,第1次入院及出院診斷皆為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第2次入院診斷為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出院診斷除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外,還增加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
個案於迦樂醫院住院一次,從105年6月26日至105年7月20日,入院與出院診斷均為非特定的思覺調類群及其他精神病症,以及疑似興奮劑引發的精神病症,由此次住院過程紀錄發現個案係因為易怒情緒以及干擾與攻擊他人的行為而入院,接受藥物治療後可改善精神症狀。
但個案出院後未曾長期規律回診與服藥,且大多只服用幫助睡眠之藥物。
個案表示自110年11月11日被關後,至今未再出現幻覺症狀,只偶而有猜疑想法,但未有明顯妄想內容,目前也沒有自殺或殺人意念。
⒉心理鑑衡:綜合個案在整個鑑定過程中的表現,個案對其過去長時間有吸毒及竊盜行為並無明顯罪惡感表現,不排除有人格特質方面問題。
而就鑑衡結果來看,個案在測得之全量表智商為106,智力表現屬於中等程度,知覺推理及視覺空間能力的表現都達到中上程度,但其依據環境回饋以形成及修正反應的能力不佳。
在面對新問題時會持續以失敗的方式繼續嘗試,思考固執,缺乏認知彈性。
⒊鑑定結論:綜合各項檢查與會談結果,鑑定人根據起訴書、相關偵查卷及病歷記載資料、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等顯示個案自16歲起使用安非他命至今,即使因使用安非他命後反覆造成精神問題以及因此反覆犯法入獄服刑,個案仍持續使用。
個案之精神科診斷目前應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
從精神病理學的角度來看,安非他命會引發濫用者出現急性精神病症狀,包括:聽幻覺、視幻覺、妄想、混亂思考、混亂行為、躁動與暴力等情形。
而個案也在此次入監後,聽幻覺、自言自語、混亂思考、混亂行為症狀即逐漸消失,顯示個案在案發時可能處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而致個案已欠缺辨識行為的能力。
綜上,個案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到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另因個案無完整病識感且參考過往就醫紀錄可知個案未規則返診與服藥治療,故需對個案進行處遇,建議可給予監護處分或是強制個案接受藥癮戒治合併精神治療,希望藉由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改善其持續性使用安非他命的行為,且增加其自我控制力和周遭支持系統之功能,減少再犯機會。
㈡上開鑑定報告係醫師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考量被告精神病症就醫狀況、鑑定時之精神狀況,推斷被告在前述另案案件,案發時之行為受精神病症影響程度,且經核所憑據之基礎內容與被告病歷、案發現場狀況證據相符,鑑定結果自可採憑。
㈢上開被告犯另案案件,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9日、110年10月18日,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時間係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22日,相距約3月、4日,且均係犯竊盜罪,行為樣態亦有相似之處,本院認上開另案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委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精神醫學知識,考量被告精神病症就醫狀況、鑑定時之精神狀況所作鑑定結果,自堪採為本件判斷被告行為時精神態的參考依據。
㈣綜合上述,本件足認被告伍耀宏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審未及審究此節,而未能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主張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監護處分: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為新舊法比較。
又下段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
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㈢另被告伍耀宏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
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
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㈣前引之屏安醫院就另案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亦提及:因個案無完整病識感,且參考過往就醫紀錄可知個案未規則返診與服藥治療,故需對個案進行處遇,建議可給予監護處分或是強制個案接受藥癮戒治合併精神治療,希望藉由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改善其持續性使用安非他命的行為,且增加其自我控制力和周遭支持系統之功能,減少再犯機會(本院卷第183頁)。
且既然被告多次於出院後服藥順從性差、無病識感,則被告若自行中斷治療將導致症狀惡化,參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態樣,若其所罹患之疑似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等症狀惡化,恐亦有不能控制衝動行為而再為侵害他人之違法行為舉止,堪認被告因其病症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㈤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
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㈥綜合考量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及前述之服藥順從性差、無病識感,除本案外,被告同時並有涉竊盜案(前述之另案案件)在法院審理中,另於最近5 年內更有多件竊盜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再犯可能性及對公共安全產生之風險,認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舊紙鈔) 11張 壹佰×2 伍拾×4 拾圓×1 伍角×3 壹分×1 2 人民幣 3張 伍拾×1 拾圓×2 3 耳環 1對 4 項鍊 2條 5 領帶夾 1個 6 鐵鍊 1條 7 玉墜 2個 8 手錶 3支 9 集郵冊 1本 10 套幣冊 1本 11 茶壺 1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