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2,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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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乙○○(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有傳送本件公訴意旨所指LINE訊息為坦承外(本院卷72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以達促使被害人甲○○(檢察官誤載為告訴人,又本件告訴人為被害人甲○○之配偶丙○○,併此敘明)還款之目的,其中如附件公訴意旨所載㈠至㈢、㈤之未來惡害通知,任何處於與被害人相同情狀之一般人,均可能會擔心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將因未還款,而遭討債公司或討債集團騷擾、追討或強行取走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並致電,係屬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未來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況且,從被告知悉前開債務有提起訴訟之合法權利救濟管道可循,卻仍於對話中出言稱要找民間討債業者處理,足使被害人聽聞後而心生畏怖,極易使人聯想其為代人處理債務糾紛之黑道份子用語,更彰顯其具有藉此恫嚇被害人之主觀意圖,原判決採信被告僅欲追討債務之辯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住處僅差200公尺,又向被害人傳送附件公訴意旨㈣所載「神明有眼,你們報應果真快到了!你下午開車載丙○○及2名小孩到遼寧二街6巷,對吧?你繼續躲,看我何時出重手你再不好好處理債務,等我再出手你若要求情,免談!絕對有你們苦頭吃!拭目以待」㈣,顯然被告已有尾隨被害人行蹤之情,卻仍以「出重手」、「拭目以待」等足使被害人及被害人丙○○心生畏怖之恐嚇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既在客觀上確足使與被害人及被害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並心生畏懼,更已逾越債務協商之合法範圍。

㈢、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提起上訴。

三、惟查:

㈠、所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應係以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事實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一般之權利行使,自不屬之;

又「致使危害於安全」,係指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行為人所施加之惡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即已足;

再者,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被害人的條件、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等為客觀判斷。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以被告如附件公訴意旨㈠至㈢、㈤等言語(即起訴書起訴事實一⑶至⑸、⑺),認屬足使心生畏懼而為恐嚇。

然:經對照原審法院勘驗整體訊息前後文:其中公訴意旨㈠文句後,接「裝窮」、「告死你!」;

公訴意旨㈡、㈢直接表明欲轉讓債權、提告等;

公訴意旨㈤之文句後翌日(20日)傳送「法定5%利息照算,我必持續追債」,有原審110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翻拍擷圖照片可佐(原審卷308至309頁、317至325頁),而以上述檢察官所舉之文句及前後訊息綜合以觀,被告整體訴諸之手段仍係提起訴訟或將欲為債權轉移等,此並經原審說明甚詳。

而訴訟之提起,原則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稱要轉讓債權予民間討債業者等,所謂債權之移轉,亦非法所不許,一般公司、銀行就不良債權之處理乃將債權整批拍賣之情況所在多有,而該等受讓債權者即俗稱民間討債業者,固因以專門催討債務營利,而較一般債權人更為積極,然與暴力討債集團尚難化為等號,則被告僅係告知若債權遲無法滿足,意欲移轉債權予民間討債業者,尚難認屬對生命、身體、財產不法惡害之告知。

又縱使被告於訊息中尚間有稱「自尋死路」、「玩火自焚」、「採取更激烈手段處理」等用語,然未提出其他加害之手段,且依照整體(含前後文)訊息主要仍在訴求提起訴訟或欲為債權轉移,堪認該等用語為宣洩情緒之誇大用語,而難依此即認屬恐嚇之惡害通知。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所指,被告與被害人甲○○住處雖僅差200公尺,然參酌被害人躲債甚久,被告屢次民事執行無著之狀態,此據被告供稱:民事勝訴5年多,甲○○積欠63萬元僅還1萬元,民事執行2次都無結果等語(本院卷99頁)。

且由被告所傳送如附件公訴意旨㈣(即起訴書起訴事實一⑹)之訊息中顯示「你繼續躲」等語,則被害人顯然持續躲避被告,致使被告屢尋被害人討債不著,則被告為追討債務而有為確認被害人行蹤並告知被害人,以使被害人知悉躲債非良方,雖或致使被害人不悅,然尚難認達使心生畏懼之程度;

另被告傳訊中所謂「出重手」、「拭目以待」,究係指要對何權利進行加害,含意未明;

而觀諸上述卷附原審110年10月13勘驗筆錄暨翻拍擷圖照片顯示,被告於翌日(18日)傳送訊息:「存心賴債」,「再告你第二件甚至第三件刑事案」(參原審易字卷第309、323頁),則被告所訴諸的手段整體觀之仍是以提告等手段,則被告雖偶有激烈用語,然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須依照被告整體訴求及文句為斷,實難以擷取其中部分意義不明用詞,即認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而依照被告與被害人甲○○之情狀、被告傳訊整體含意等觀之,既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訴諸的手段仍是指提出刑事告訴,自難認屬惡害之通知。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明被害人並無心生畏懼(本院卷66、75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已到庭作證(原審卷194至201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恐嚇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5月19日以LINE之方式,張貼「你存心繼續賴債,自作聰明,自以為是,我保證最後下場是自尋死路,玩火自焚」等語恐嚇甲○○。
㈡於108年6月2日以同樣之方式,傳文「你積欠債務累計至6/8為止已達591966元,快達到我準備賣斷債權給民間債務處理業者的目標,你就繼續拖欠沒關係,自尋死路....」恐嚇甲○○。
㈢於108年10月14日以同樣之方式,傳文「你繼續躲債,法定5%利息照算,我就繼續提告第三件刑事案,等所有法律程序走完,我必依法轉讓債權給民間討債業者,未來你們夫妻下場如何自行負責,你要自作孽當然就不可活」等語,恐嚇甲○○。
㈣於108年10月17日以同樣之方式,傳文「神明有眼,你們報應果真快到了!你下午開車載丙○○及2名小孩到遼寧二街6巷,對吧?你繼續躲,看我何時出重手你再不好好處理債務,等我再出手你若要求情,免談!絕對有你們苦頭吃!拭目以待。」等語恐嚇甲○○。
㈤於108年10月19日,以同樣之方式傳文「到11/8你累計已欠債2年至今沒付半毛錢,你他媽的屢勸不聽,泯滅良知給臉不要臉,你繼續耍賴不好好處理債務,下週要逼我對你們夫妻採取更激烈手段處理,我就不惜代價一定出手處理,歡迎去報警去提告,法院見。」
等語,恐嚇甲○○。
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惟所謂恐嚇取財罪之「恐嚇」,應係以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事實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一般之權利行使,自不屬之。
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等犯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LINE擷圖、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3號判決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不確定有無傳過上開訊息,也不完整,沒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只是說要依法提告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至㈤所示之訊息,確為被告傳送至被害人甲○○手機: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至被害人甲○○手機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194頁),並有上開訊息擷圖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63至71、317至325頁)為證,而LINE之對話紀錄,其證據本體係屬電磁紀錄,故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資料」,通常應將該原始電磁紀錄以適當載體(如手機或電腦設備之LINE程式)顯現,而由法院以勘驗為之,以確認該電磁紀錄之完整性及真實性。
若係以擷圖顯現,則屬上開原始證據之派生證據,則若與原始證據相符而具同一性,並經法定調查證據程序為之,則具證據能力。
被告所傳之LINE擷圖,業據本院操作甲○○手機而找出原始對話內容而予以勘驗在案(參同上卷第317至325頁),並將勘驗所得之對話擷圖翻拍附卷(參同上卷第308至309頁),雖於本院審理中操作甲○○手機所找出之原始對話內容,通訊對象已變為「沒有其他成員」,惟若是更換手機沒有一同移轉原本之LINE帳號資料、更換LINE帳號或原本帳號遭刪除後再重新註冊,都會使原帳戶顯示變為「沒有其他成員」,而被告自承其曾換過手機,用戶名稱並已更改過等語(參同上卷第191、307頁),則實有可能造成上述名稱變更之情形;
且觀諸上開擷圖內容,其中仍有顯示「Alan Lin已收回訊息」等語(參同上卷第317、319、323、325頁),確可知悉發送訊息之人即為LINE暱稱「Alan Lin」之人,與被告自承其曾以「Alan Lin」為Line暱稱一詞相符(參同上卷第190頁),自可採為證據。
另被告雖辯稱可由他人自行更改Line暱稱再傳送訊息以製造假證據語,雖據被告提出其依此法製造之訊息在卷為證(參同上卷第297、299頁),惟就上開訊息是否為被告發送,被告原在警詢時經觀看警方提供之翻拍照片後,自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文字訊息,我的用意是要叫丙○○及她先生盡快傳清積欠我們2年多的金錢,沒有要恐嚇危害他們生命安全的意思等語(參警卷第11頁),嗣並於偵訊時,供稱:108年5月19日發了那段line訊息,「自尋死路、玩火自焚」是要依法提告的意思,會這樣說是因當時可能太氣憤,用詞太過,因為當時丙○○訊息不回,電話也不接;
另外「我必依法轉讓給民間討債業者」,是民法規定可以債權轉讓,因為丙○○都不理不睬,我想說多少可以拿些錢回來;
另外同年10月19日又傳訊息說「不要逼我對你們夫妻採取更激烈手段處理,我就不借代償一定出手處理,歡迎去報警去提告,法院見」,就是要依法提告之意,才會說法院見;
又傳「神明有眼…」該訊息,是因為我還有其他案子要依法提告,那天是碰巧在巷口看到他們,會提到小孩是不確定是否是丙○○等語(參偵卷第190至191頁),可知其在檢察官逐一就上開訊息內容詢問時,並未否認上開訊息為其所發送,只是辯稱要依法提告、轉讓債權等語,則其嗣後改稱非其所發送等語,實屬臨訟置辯之詞,應不可採。
是依上述,可認公訴意旨㈠至㈤所示之訊息,確為被告傳送至被害人甲○○手機。
㈡則上開訊息,固為被告傳至被害人甲○○手機,惟上開訊息尚難認屬惡害通知,則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就起訴事實一㈠所示,被告雖確於上開時地傳送「你存心繼續賴債,自作聰明,自以為是,我保證最後下場是自尋死
路,玩火自焚」等語予甲○○,惟接續又傳送「你已露餡!還裝窮,還想打折,有勞保退休金就是死不拿出來償債,
告死你!」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為證(
參本院易字卷第309、319頁),則就整體前後文對照,雖前文有稱「自尋死路,玩火自焚」等語,但對照後文之「
告死你」觀之,應屬被告氣憤之下用詞較為激烈,被告所
用之手段應係對甲○○提起訴訟,而訴訟之提起,原則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以此即認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之惡害通知。
⒉就起訴事實一㈡所示,被告雖確於上開時地傳送「你積欠債務累計至6/8為止已達591966元,快達到我準備賣斷債權給民間債務處理業者的目標,你就繼續拖欠沒關係,自尋
死路....」等語予甲○○,惟該訊息昭示所用之手段,係「賣斷債權給民間債務處理業者」,而債權之移轉,並非法
所不許,尚難以此遽認係惡害之通知;而其雖於訊息中稱
「自尋死路」,惟未提出其他加害之手段,而對照前述⒈
之情形,亦無法排除係被告氣憤之下之激烈用詞,尚無法
以此即認屬惡害之通知。
⒊就起訴事實一㈢所示,被告雖確於上開時地傳送「你繼續躲債,法定5%利息照算,我就繼續提告第三件刑事案,等所有法律程序走完,我必依法轉讓債權給民間討債業者,未
來你們夫妻下場如何自行負責,你要自作孽當然就不可活
」等語予甲○○,惟所提及之明確手段為「依法轉讓債權給民間討債業者」,此與上開⒉之情形同,不再贅述;且觀
諸被告嗣於翌日隨即又傳送「你不接電話就是存心賴債,
你第三件刑事案告定了!」等語至甲○○手機,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為證(參本院易字卷第308、317頁),則可知被告訴諸之手段仍是以提起訴訟為之,則依前述
,此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是被告上開「未來你們夫妻下場
如何自行負責,你要自作孽當然就不可活」等語,綜合上
下文,仍應屬被告氣憤之下之激烈用語,尚難認屬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行惡害之通知,
⒋就起訴事實一㈣所示,被告雖確於上開時地傳送「神明有眼,你們報應果真快到了!你下午開車載丙○○及2名小孩到遼寧二街6巷,對吧?你繼續躲,看我何時出重手你再不
好好處理債務,等我再出手你若要求情,免談!絕對有你
們苦頭吃!拭目以待。」
等語予甲○○,惟所謂「出重手」、「出手」、「有你們苦頭吃」,究係指要對何權利進行
加害,尚屬未明;且觀諸被告於翌日又傳送「你自己一再
說話不算話,存心賴債,再告你第二件甚至第三件刑事案
,完全是你自己機關算盡,冥頑不靈,咎由自取,罪有應
得的報應,怨不得人。勸你趁早回頭,誠心處理債務,否
則你債務黑洞越陷越深,直到無法挽回的地步,看你如何
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為證(參本
院易字卷第309、323頁),所訴諸的手段仍是指提出刑事告訴,則亦無從排除上開用語是氣憤下之激烈用語,而非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
⒌就起訴事實一㈤所示,被告雖確於上開時地傳送「到11/8你累計已欠債2年至今沒付半毛錢,你他媽的屢勸不聽,泯
滅良知給臉不要臉,你繼續耍賴不好好處理債務,下週要
逼我對你們夫妻採取更激烈手段處理,我就不惜代價一定
出手處理,歡迎去報警去提告,法院見。」
等語予甲○○,惟所謂「採取更激烈手段處理」、「不惜代價一定出手處
理」究係指何手段,欲侵害何權利,仍屬不明,而綜合該
訊息上文(即上述⒋所示)及下文,即被告於翌日又傳「
你要繼續耍賴欠員工債務,就繼續當一個沒擔當,沒誠信
,讓父母蒙羞,令人看不起之徒。若沒本事還不了債,做
人這麼抬不起頭,還有臉學人耍很耍流氓,那你就儘管繼
續丟人現眼。
反正法定5%利息照算,我必持續追債絕不善罷甘休。」
等語(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參本院易字卷第309、325頁),仍僅提及依法追索5%之利息及債務,則同難排除上開用語係氣憤之下之激烈用語,無法遽以認定屬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傳送公訴意旨所指之5通訊息至甲○○之手機,但就訊息前後文整體文義、兩造之間糾紛之情境觀之,尚難認屬被告對被害人甲○○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而應屬被告對於甲○○遲未依民事判決履行債務,因而心生氣憤所為之激烈用語,尚難遽論以恐嚇危安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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