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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川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2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實。
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犯後於警、偵詢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承認1樓廠區之犯行,但仍否認4樓廠區之犯行,並拒不賠償或向告訴人道歉,經原審以其素行不良及未見悔改之意,認其所為應予非難,但判決結果卻僅量處罰金刑,量刑似屬過輕云云。
三、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不構成累犯),亦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因工作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在工作場合以口出「幹你娘機掰」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裡感到不堪、難受,並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
被告否認於廠區4樓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惟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調解方案故未能調解成立(原審卷第55頁),故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向告訴人道歉,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承認在廠區1樓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科刑並無過重或失衡之情事,量刑核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案發時均在達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民國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崁頂焚化爐廠區4樓,甲○○、乙○○、蔣博文、李坤霖4人1組一同工作,甲○○、乙○○因工作起糾紛,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4樓廠區,對乙○○稱:「幹你娘機掰」。
嗣後甲○○、乙○○一同搭乘電梯從4樓至1樓欲找組長盧俊智協調,當電梯抵達1樓開門時,甲○○承前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1樓廠區,對乙○○稱:「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有與告訴人乙○○一同工作,並於廠區4樓起口角,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搭電梯至廠區1樓找主管協調,電梯門打開時,被告有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惟辯稱:「我只有在1樓罵乙○○幹你娘機掰,我在4樓沒有罵『幹你娘機掰』,在4樓只有說『你是在靠北喔?』」,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廠區1樓向告訴人罵稱「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
證人盧俊智於警詢、偵查、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有無在4樓廠區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當時甲○○、我、蔣博文、李坤霖4人1組在4樓廠區工作,只有我跟蔣博文在吊馬達,甲○○在旁邊抽菸,我就問甲○○『不來幫忙在那邊做什麼?』甲○○就抓狂,衝過來罵我『幹你娘機掰』,我就跟甲○○說『動手動腳幹什麼,有種到樓下辦公室說。』
我跟甲○○就走向電梯,一起搭電梯下樓(警一卷第4頁,偵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 。」
⒉證人蔣博文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在工作,甲○○、乙○○、我跟李坤霖4人1組在吊馬達,我跟乙○○需要人手,甲○○站在旁邊抽菸,乙○○就跟甲○○說:『你是不會幫忙嗎?』然後甲○○就罵乙○○『幹你娘機掰』,我怕他們會打架,我就用無線電呼叫盧俊智組長跟他說4樓有狀況,我在用無線電時,甲○○、乙○○就從工作平台走到電梯,進電梯之後我就沒看到了,我聽到甲○○罵『幹你娘機掰』,而非『你是在靠北喔?』(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
⒊證人李坤霖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甲○○、乙○○、蔣博文跟我在工作,乙○○、蔣博文在拆馬達拆不下來,有對甲○○說為什麼不去幫忙,甲○○就大聲回話,口氣不是很好,但我不清楚甲○○講的內容是什麼,甲○○、乙○○起衝突後,蔣博文有用呼叫器呼叫盧俊智,然後甲○○、乙○○就去電梯那邊準備下樓(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
⒋觀諸上揭證人證述,告訴人、證人蔣博文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而勾稽告訴人、證人蔣博文、李坤霖證述,就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蔣博文、李坤霖4人1組在4樓廠區工作;
工作內容是吊掛、拆卸馬達;
告訴人有質疑被告為何不幫忙工作,被告遭告訴人質疑後雙方有起爭執;
起爭執時證人蔣博文有以無線電呼叫證人盧俊智;
後來被告、告訴人走向電梯下樓等細節,互核均屬相符,其等證述並無瑕疵可指。
而證人蔣博文、李坤霖並非與被告發生衝突之人,僅是被告、告訴人之同事及衝突時在場之人,偽證罪之罪責高於公然侮辱罪甚多,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故設虛詞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況證人李坤霖是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其證述亦與告訴人、證人蔣博文大致相符,更證告訴人、證人蔣博文所述屬實。
本院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認定被告於4樓廠區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一節屬實。
⒌本院不採信被告辯解之原因:
被告雖一再辯解:「我在4樓時我沒有罵乙○○幹你娘機掰,只有說『你是在靠北喔?』」惟並無任何證人之證述與被告此部分辯解一致,實難逕認被告辯解可採。
㈢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足以詆毀他人名譽。
再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而「幹你娘機掰」一詞,實不具善意,在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知,係屬輕蔑侮辱之粗鄙穢語,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亦認知該詞彙足使被罵之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聽聞該詞彙之人,對被辱罵者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其人格及名譽,而為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認同、接受。
被告案發時年滿49歲,自陳就學至高職畢業,從事工務,已婚,小孩在讀大學等情(本院卷第21頁、第148頁),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家庭組織,其對於所為前開言論內容足以減損他人聲譽自難諉為不知,即應謹慎避免使用,其卻因遭告訴人質疑為何不幫忙工作,一時氣憤決意為上揭言論,被告主觀上當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誤。
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廠區1樓、4樓,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機掰」,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上揭言語妨害告訴人名譽無訛。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案發地點係在崁頂焚化爐廠區1樓、4樓,4樓部分在場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蔣博文、李坤霖一節,已經認定如上,且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4樓是我們工作地點,現場有工作人員、操作人員,當時在4樓工作的人很多(本院卷第89頁、第92頁)。」
被告亦稱該場域是工作場域(本院卷第43頁)。
1樓部分在場者則有被告、告訴人、證人盧俊智,且被告自陳:「1樓電梯外面是公司走道,公司員工都可以任意經過(本院卷第42頁)。」
故被告在1樓公司走道、4樓工作廠區以「幹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應屬特定之多數人即公司在場員工均得共見或共聞之情形,該工作場域本非住家等具有私密性之領域,在場之人僅為被告同事,並非被告之家庭成員等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之對象,難認具有私密特質及隱私期待,是上開多數人在場之狀態自與「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
至於公訴意旨對案發地點僅泛稱「廠區」,並未指明樓層,惟本院審理後,發現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共有兩處,被告僅承認一處,故均應予提及並分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公然侮辱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原因:
被告另聲請①調閱達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至110年6月加班出勤紀錄,以證明證人盧俊智在公司都指派告訴人、證人蔣博文加班,不指派被告、證人李坤霖加班(本院卷第36頁、第123頁),故證人盧俊智顯有偏袒告訴人之情況。
②勘驗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與公司儀電組組長陳重璋於109年7月10日在公司員工休息室談話之錄音檔案,證明告訴人在公司詆毀被告、亂說話、搬弄是非、妨害名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③勘驗被告提出之隨身碟內錄影檔案、彩色相片,以證明證人盧俊智於109年10月16日在廠區門口徘徊,被告同日下班就被告訴人攻擊,證人盧俊智在門口徘徊之反常行為可證明與告訴人有串通的嫌疑(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
惟本案被告有於廠區4樓公然侮辱之事實,係本院綜合勾稽告訴人、證人盧俊智、蔣博文、李坤霖上開證述認定為真。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等人於案發前、後,在公司相處、工作狀況如何,告訴人是否有另行侵害被告法益而涉犯另案,均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在廠區1樓、4樓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不構成累犯),亦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被告因工作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在工作場合以口出「幹你娘機掰」之方式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裡感到不堪、難受,並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
被告否認於廠區4樓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曾嘗試與告訴人調解,惟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調解方案故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55頁),故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向告訴人道歉,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被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承認在廠區1樓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廠區,除事實欄一所載公然侮辱犯行外,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不讓其離開現場,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是以告訴人、證人蔣博文、盧俊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據。
肆、然查:
一、被告有無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抓乙○○衣領,是乙○○靠近我,我把他推開(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第42頁)。」
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在廠區4樓起爭執,甲○○除了罵我幹你娘機掰外,還有扯我衣領,甲○○揪我領子是作勢要打我,就是肢體衝突的前奏,他拉我衣領目的不是不讓我走,他拉我衣領之前我也沒有要離開現場的意思,我馬上跟甲○○說『你不要動手動腳,我們到辦公室講。』
我說完甲○○就放開我,我們就各走各的往電梯走,一起搭電梯下去,到一樓電梯門打開,甲○○又抓我衣領,盧俊智看到後就問『你們在幹什麼?』甲○○就把手鬆開了,之後盧俊智就帶我們去辦公室,我跟甲○○各走各的,之後就沒有再動手動腳,我知道公司規定不能動手,所以我跟甲○○說不要動手動腳,我沒有撥開甲○○揪住我衣領的手,我也沒有跑去貼甲○○的臉,甲○○沒有把我推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
㈢證人蔣博文於審理時證稱:「在4樓時,甲○○罵乙○○幹你娘機掰後,他們2個就衝出去拉扯,我看到甲○○拉揚鎮謙衣領,這個動作有點嗆聲、挑釁、氣憤的意味,是肢體衝突的前奏,並不是不讓乙○○走的意思,我怕他們2人會打架,我就趕快用無線電呼叫組長盧俊智,我講完無線電甲○○、乙○○就從我們工作的地方走到電梯那邊,搭電梯下去1樓,他們2人走往電梯時沒有拉扯,也沒有接觸到彼此,他們是各走各的走向電梯,不是誰拖著誰前進。
我看到的是甲○○扯乙○○衣領,而非乙○○靠近甲○○的臉後,甲○○推開乙○○(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2頁)。」
㈣證人盧俊智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1樓辦公室,蔣博文用無線電叫我上去4樓,我要搭電梯上去時,電梯門一打開,我看到甲○○、乙○○走出電梯時在拉拉扯扯,是甲○○拉著乙○○領子,作勢要打乙○○、要挑釁乙○○的樣子,而非誰拖著誰出電梯,甲○○也沒有不讓乙○○離開的意思,我撥開他們,叫他們不要吵架,從我看到甲○○拉著乙○○衣領到我撥開他們2人的時間,大概1、2秒而已,我就請他們2人到辦公室協調,走去辦公室的時候,他們2人是各走各的,沒有誰拖著誰前進(警一卷第7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㈤勾稽告訴人、證人蔣博文所述,其等就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後,被告就拉住告訴人衣領,這個動作是作勢要打人,是肢體衝突的前奏,並不是不讓告訴人走,後來被告、告訴人2人各走各的往電梯走去,在下樓前沒有再發生衝突等細節均互核一致。
而告訴人、證人盧俊智所述,就電梯門一打開被告又抓告訴人衣領,證人盧俊智見狀有出言制止,嗣後被告便鬆手,被告、告訴人走往辦公室途中沒有再動手動腳等細節,說詞均互相吻合。
被告所謂「只有推開告訴人沒有揪衣領」之辯解,與告訴人及證人2人所述迥然不同,且告訴人、證人蔣博文均否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
再者,證人蔣博文、盧俊智非本案糾紛當事人,並無甘冒偽證風險故設虛詞誣陷被告等情已如上述,本院認為勾稽告訴人、證人蔣博文、盧俊智所述,被告確實有於廠區1樓、4樓,2度因氣憤而揪住告訴人衣領。
二、被告揪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罪:
㈠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
告訴人、證人蔣博文、證人盧俊智均稱: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揪住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是作勢要打告訴人之舉動,是嗆聲、挑釁的意味,而非不讓告訴人自由行動。
因告訴人為上開證述時,在本案仍與被告立場相對,證詞並無維護被告之可能,而告訴人卻為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此部分證述又與證人蔣博文、盧俊智所述相符,堪以認定為真正。
被告既然是因為一時氣憤,作勢毆打告訴人,才揪住告訴人衣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走動離去之意思。
㈡告訴人並未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依告訴人、證人盧俊智上開證述,被告拉告訴人衣領之前,告訴人並沒有要離開現場的意思,被告揪住告訴人衣領後,告訴人立刻提議去辦公室協調,告訴人語畢被告即鬆手,被告、告訴人一起搭電梯下樓,到一樓電梯門打開後,被告又抓告訴人衣領,盧俊智見狀出言制止後,被告在1、2秒內就鬆手等情節,堪以認定為真。
告訴人既然自陳其在衝突發生時並沒有要離開現場之意思,可見被告所為並未違背告訴人自主意思決定。
何況,告訴人主動提議要前往1樓辦公室協調,被告立即鬆手,甚至聽從告訴人「前往辦公室協調」之提議,故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搭乘電梯,可見被告並無強迫告訴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
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
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
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
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
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
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
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⒉被告在4樓扯告訴人衣領部分,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拉扯其衣領後,其馬上提議去1樓辦公室協調,被告聽聞後即鬆手;
被告在1樓扯告訴人衣領部分,依照告訴人、證人盧俊智所述,電梯門在1樓一打開,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證人盧俊智見狀,立刻在1、2秒內將被告的手撥開等情,均如上述,可見被告2次拉扯告訴人衣領,均係轉瞬之間即鬆手,時間相當短暫。
且除此之外,被告再無其他碰觸告訴人之舉動。
⒊退萬步言,姑不論檢察官之舉證有上述理由欄乙、肆、二、㈠、㈡所述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強制犯意、無法證明告訴人有被迫為一定做為或不作為之情事,縱使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行動自由有些微、短暫、1至2秒之妨害,衡以上開輕微原則,被告所為亦不具備實質違法性,尚難認已達可資非難之刑事不法,不得以強制罪相繩,避免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且退萬步言,縱使前開兩點可以證明,被告所為亦不具實質違法性。
公訴人遽論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成立公訴意旨所稱之強制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此部分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932611400 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偵字第10932482800 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5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4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0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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