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21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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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洪珮慈(所涉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
  4.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珮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8. (一)本院認為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9. (二)本院認為告訴人偵查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10. (三)本院認為證人劉○○偵查證述、證人莊○○偵查證述均
  11. (四)本院認為證人賴○○偵查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12. (五)本院認為錄音檔第5卷、第6卷、第2卷、第7卷有證據
  13. (六)原審就錄音檔第5卷、第6卷、第2卷、第7卷均已勘驗,有
  14.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7. (一)證人即保全賴○○於本院證述:「檢察事務官有播錄音檔跟
  18. (二)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互核勾稽各檔
  19. (三)經原審另勘驗被告自行提出之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檔名
  20. (四)則經原審當庭依序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及被告自行提出
  21. (五)刑法第311條所定4款規定,乃係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
  22. (六)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23. 二、附表編號4部分
  24. (一)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莊○○偵查證稱:(經檢察事務官播放
  25. (二)另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共2個檔案,檔名
  26. (三)經原審另勘驗被告自行提出之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檔名
  27. (四)則經原審當庭依序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及被告自行提出
  28. (五)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在告訴人住家門前一
  29. (六)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時,告訴人雖未在家(見告訴
  30. (七)附表編號4所示「隔壁那個瘋女人」、「在瘋,奇怪,瘋
  31.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32.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33. 伍、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審酌被告於本院仍有諸多辯
  34. 陸、本院不調查以下證據之理由
  35. 一、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惟該證人並未在本案案發現場見聞
  36. 二、被告聲請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2、5、6、7卷錄音檔云云。
  37. 三、被告聲請勘驗告訴人109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光碟錄音檔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珮慈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民國111年12月6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110年度偵字第1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珮慈犯誹謗罪(附表編號1至3),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附表編號4),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珮慈(所涉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黃○○為該社區住戶,雙方前有嫌隙。

詎洪珮慈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接續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言詞辱罵黃○○,以傳述足以毀損黃○○名譽之事,貶損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詞辱罵黃○○,足以貶抑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珮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黃○○(下稱告訴人)警詢及偵查陳述、證人賴○○偵查陳述、證人劉○○偵查證述、證人莊○○偵查證述,錄音檔第5卷、第6卷、第2卷、第7卷,檢察事務官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18日勘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一)本院認為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警詢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況,復經被告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即應認定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為告訴人偵查陳述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按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

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其提出之光碟、錄音檔及證人莊○○、劉○○、賴○○證述可資佐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為證人劉○○偵查證述、證人莊○○偵查證述均 經具結,應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劉○○、莊○○偵查證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故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認為證人賴○○偵查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證人賴○○偵查陳述未經具結,揆諸前述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本院認為錄音檔第5 卷、第6 卷、第2 卷、第7卷有證據 能力之理由: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決定;

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只需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錄音檔第5卷、第6卷、第2卷、第7卷為電磁紀錄,乃非供述證據,係告訴人或其女所錄得之被告在公共空間所發表之言論,為合法取得之證據,被告並於警詢、偵訊時承認:「這些都事實,這些話我有說過,也都是說黃○○沒錯,這些都是公共事務,可接受公評的事項,且都屬實」、「我有講這些話」(見警一卷第7-9頁、偵一卷第66頁)等語,核與證人賴○○、莊○○證述相符,並非偽造之物,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原審就錄音檔第5卷、第6卷、第2卷、第7卷均已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本院不引用檢察事務官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18日勘驗報告,自毋庸論述檢察事務官110年2月28日、110年3月18日勘驗報告之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2頁),且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錄音日期、時間、言詞內容跟她指控的事發日期、時間、言詞內容明顯不符,不堪採信。

退步言之,如果仍然認為我有附表編號所指控的時間、地點、言詞內容,但言詞前後內容是針對黃○○不法行為造成○○大樓財務危機跟阻礙大樓公共事務的實施發表意見,雖然有措詞過於強烈而未盡妥適之處,然而都是事實,而且跟大樓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並不是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也不是無端謾罵她,雖然遣詞用字使她心生不快,但我沒有公然侮辱、跟誹謗的故意,應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且沒有逾越合宜評論的原則,應該不涉及妨害名譽云云。

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3部分

(一)證人即保全賴○○於本院證述:「檢察事務官有播錄音檔跟提示勘驗筆錄給我看。

錄音檔聲音跟勘驗筆錄記載是被告跟告訴人間的對話,他們對話的時候,我都有在場聽到,我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講瘋女人、胎哥、胎哥生、流氓、流氓婆、幹你祖母(台語)這些話。

他們二位在我櫃台前面,距離不到一公尺,所以所說的話,我聽的一清二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7、338頁),所述核與第5卷錄音檔中,被告稱:「那個賴先生(即證人賴○○)你看是不是這一張?」,有一男子答稱:「對」(見原審易字卷第236頁勘驗筆錄)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證人賴○○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在場見聞,足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證人賴○○確實在現場見聞無誤。

(二)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互核勾稽各檔案之時間,檔案第2卷(109年8月13日22時13分許),被告出言「像你瘋女人」、「像你這樣胎哥」、「下三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5頁)。

檔案第5、6卷(109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被告出言「沒有人像你那麼骯髒齷齪的」、「你不要想說大家像你一樣胎哥生」、「那如果是別人,就像你這樣袂見袂笑(臺語,下同),就不敢在這裡了啦」、「袂見袂笑,ㄡ,真的是袂見袂笑」、「人家在給你摸胸,要摸也要摸一個比較漂亮的,摸到這個胎哥女人,一下說這個男人是他老公,又說不是他老公,一大堆啦!胎哥嘛卡差不多」、「瘋女人,瘋未好」、「袂見袂笑,主委勒、主鬼勒,財委?」、「幹妳祖媽」、「袂見袂笑」、「給妳祖媽耍流氓?妳祖媽因為你昨天耍流氓,妳祖媽要貼給大家看,才知道你是流氓婆,袂見袂笑」、「你可以在這邊耍流氓婆,妳祖媽把你的相片拿出來給別人看」、「你什麼東西啊,你啊,袂見袂笑」、「最不要臉的就你們一堆,下西下症(臺語)」等語(見易字卷第237-240頁)。

檔案第7卷(109年8月15日21時49分許),被告出言「你的胎哥代(臺語)還怕人家說啊?」、「你這個人,最不要臉的就是你啦,袂見袂笑,你要做主委、財委,你看人家都在問嘛,袂見袂笑」等語(見易卷第241頁)。

(三)經原審另勘驗被告自行提出之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檔名為「00000000_20h34m_ch0100_00_14-00_01_43」,被告並於光碟上以藍筆書寫「109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事發現場監視影音光碟」),勘驗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109年8月14日20時34分15秒。

可見到身穿黃色上衣、黑色短褲之婦女(告訴人),與身穿粉色上衣之男性管理員在櫃檯接洽事宜。

稍後穿淡粉色上衣、黑色短裙、手拿提包之婦女(被告),從畫面右下角走出,靠近櫃檯。

此份影音光碟所側錄到之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第5卷內容相符,於畫面中亦可見被告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發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易字卷第242頁)。

(四)則經原審當庭依序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影音檔,經互核比對,兩者內容吻合,並與告訴人歷次指述之情節相符,且上述證物經本院再次勘驗比對之結果,發現「第5 卷錄音檔時間11秒到1 分07秒的對話及2 分58秒的對話,是(被告提出的)現場監視光碟所無,第5 卷錄音檔整體聽來都是相同的被告的聲音,播放時候平順沒有剪接的感覺,反而是現場監視光碟僅攫取片段,所以沒有攫取到第5 卷錄音檔時間11秒到1 分07秒的對話及2 分58秒的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除足認告訴人所指非虛,益見告訴人所提錄音檔確實與案發過程、情節相符,並無何剪接或偽變造之情事。

且由被告自行提出之影音光碟即足見,案發現場確在○○大樓1樓管理室前之櫃檯,而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此外,參與對話者僅有被告、告訴人及管理員賴○○,而對話過程中告訴人稱「那個…洪珮慈,我的16,200元…」等語,被告接續回以「怎樣?」、「給你,你收據沒拿來我怎麼給你?」、「我為什麼要現在馬上給你?」、「黃○○,妳祖媽在等你的收據」、「你的收據沒有拿來,妳祖媽拿什麼錢給你」等語,足見整起事件係因告訴人繳納管理費而起,被告主要發言對象亦為告訴人,佐以原審勘驗影音檔中可見到被告身軀面向告訴人,多次手指告訴人等肢體動作,益徵證人賴○○證稱被告前開言詞均係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之等語,確屬信而有徵。

被告辯稱:沒有影像足證案發地點在公共場所、沒有影像足證告訴人在場、無法證明其係針對告訴人發言,告訴人提出之檔案經偽造云云,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刑法第311條所定4款規定,乃係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維護之價值權衡,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蓋誹謗係傳述、指摘某種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該具體事實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亦可能純屬虛構,為了平衡言論自由及對於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使任何資訊盡可能自由流通,俾利各種言論均得以在言論自由市場內廣泛交流,而達真理愈辯愈明之境,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遂另設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

反之,公然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而籠統地侮弄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此種侮弄辱罵之言詞,有如個人對於美醜、善惡、好壞之判斷,純係主觀之評價,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可能被證明為真正,更無何因自衛、自辯或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可言,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像你瘋女人」、「像你這樣胎哥」、「下三濫」等語。

附表編號2所示「沒有人像你那麼骯髒齷齪」、「你不要想說大家像你一樣胎哥生」、「那如果是別人,就像你這樣袂見袂笑,就不敢在這裡了啦」、「袂見袂笑,ㄡ,真的是袂見袂笑」、「胎哥嘛卡差不多」、「瘋女人,瘋未好」、「袂見袂笑,主委勒、主鬼勒,財委?」、「幹妳祖媽」、「袂見袂笑」、「你是流氓婆,袂見袂笑」、「耍流氓婆」、「你什麼東西啊,你啊,袂見袂笑」、「最不要臉的就你們一堆,下西下症」等語。

附表編號3所示「你的胎哥代還怕人家說啊?」、「最不要臉的就是你啦,袂見袂笑,你要做主委、財委,你看人家都在問嘛,袂見袂笑」等語,均係對於個人抽象、籠統地侮辱謾罵,而屬侮辱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再者,從本案對話脈絡觀之,告訴人僅因前往繳納管理費時,與被告認知之管理費繳納內容、方式及收據繳付等事宜有落差,即遭被告接連以前開詞語羞辱,將告訴人貶抑為骯髒、齷齪、瘋女人、流氓婆、不要臉之人,此等文字顯均欲使告訴人難堪,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表達之內容流於對個人人格特質之主觀批評與謾罵,而達人身攻擊之程度,實難認屬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難認係對於大樓事項進行適當評論,故被告辯稱:所述內容均涉及大樓住戶利益,可受公評,沒有公然侮辱的真實惡意云云,尚難憑採。

(六)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被告另於附表編號2出言「人家在給你摸胸,要摸也要摸一個比較漂亮的,摸到這個胎哥女人,一下說這個男人是他老公,又說不是他老公,一大堆啦!」等語,此部分已非對於個人抽象、籠統地辱罵,而有傳述具體事件內容,而應檢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被告此部分對話係當面對告訴人為之,業如前述。

然就此事其於案發後辯稱:因為有一位離職的管理員蔡○○,105年間多次跟我說6樓之3住戶何○○告他摸她的胸部,結果不起訴,這件事我是在講何○○云云(警一卷第5頁至第7頁、他字卷第116頁),是依被告所辯內容,被告亦知指稱胸部被摸一事之人並非告訴人;

告訴人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並曾回稱:我何時有告這一條,你搞清楚再說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易字卷第241頁),則被告知悉指稱摸胸之人並非告訴人,猶然張冠李戴指謫告訴人,並於此一具體指謫下,接續稱「要摸也要摸一個比較漂亮的,摸到這個胎哥女人,一下說這個男人是他老公,又說不是他老公」,貶抑告訴人之外觀及人格,並意指告訴人關係複雜、為人不檢點,自屬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且此部分之具體指謫,被告除未能證明為真實,內容亦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之適當評論,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故被告辯稱:所述內容均涉及大樓住戶利益,可受公評,沒有誹謗的真實惡意云云,亦難憑採。

二、附表編號4部分

(一)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莊○○偵查證稱:(經檢察事務官播放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對於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沒意見,這是109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9告訴人住家門前的對話,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糾紛,所以那天被告就叫我站在告訴人家門前,因為被告是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我才會聽她的,當時被告很生氣,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

錄音檔內容與當時對話內容一致,錄音檔中的「瘋女人」、「在瘋」、「瘋成這樣」、「鴨霸」、「胎哥生」、「笑死人」、「不要臉」,都是被告說的,是針對告訴人說的,都是因為巡邏的事等語(偵一卷第62-63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劉○○於偵查中證稱:門外是被告及管理員在說話,我是連續錄音,只是抓出來時就是2個檔案。

我在我們家靠外面公共走道的紗窗那裡,將我母親買給我的一台錄影設備放在該處錄製的,當時我人站在門後面等語(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二)另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共2個檔案,檔名分別為「2020-ll-00-00-00-00.mp3」、「2020-ll-00-00-00-00.mp3」)。

於檔名「2020-ll-00-00-00-00.mp3」之檔案中,被告出言「隔壁那個瘋女人」、「在瘋,奇怪,瘋成這個樣子,鴨霸欸」、「就是用這招,就胎哥生的」;

於檔名「2020-ll-00-00-00-00.mp3」之檔案中,被告出言「他女兒是什麼東西啊,笑死人,袂見袂笑」等語。

(三)經原審另勘驗被告自行提出之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勘驗內容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一開始顯示時間為2020年11月13日9時50分31秒。

9時51分57秒許,畫面中電梯打開並傳出女人的聲音。

9時51分58秒至59秒間,身穿短袖洋裝之婦女(被告),及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莊○○)從電梯走出。

9時52分4秒許,二人朝畫面中右側走廊走去,遠離電梯口。

經此份影音光碟側錄到之對話內容,均與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2020-ll-00-00-00-00.mp3」檔案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易字卷第248頁)。

(四)則經原審當庭依序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檔及被告自行提出之影音檔,經互核比對,兩者內容吻合,並與告訴人歷次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並不是(告訴人)錄音帶有問題,是他後來自己講的又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益見告訴人所提錄音檔確實與案發過程、情節相符,並無何剪接或偽變造之情事。

且就此部分案發時間,無論係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或被告自行提出之影音檔,時間均顯示於2020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被告辯稱:日期不是告訴人指訴的那一天,告訴人提出的錄音檔有經剪接變造云云,並不足採。

(五)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在告訴人住家門前一節,業據證人莊○○及劉○○證述如上,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音檔,被告與證人莊○○離開電梯口後,即一同往告訴人住處方向走去,而被告經側錄之對談間曾說「阿芳,不好意思,吵到你了,說人家巡邏的說站在這邊,隔壁那個瘋女人說不可以」等語,並據被告供承前開所指「阿芳」係8樓住戶「藍○○」(易字卷第250頁),而「藍○○」之住處係在被告住處隔壁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所提刑事陳報(二)狀所附大樓8樓配置說明照片在卷足稽(偵一卷101頁至第103頁、第145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告訴人住家門前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辯稱:我是去裡面找「阿芳」跟她講,不是在外面講,我沒有在公共區域云云。

然其於偵查中即已供稱:我在公共區域講有犯罪嗎?巡邏在公共區域有事情嗎?我是針對公共事務,站也是站在公共區域云云(偵一卷第64頁),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沒有在公共區域講,是去「阿芳」住處裡面講云云,除與過往及本院辯解自相矛盾,亦與卷內其他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取。

告訴人住處門外為走廊通道,有○○大樓8樓住家及公共區域照片可證(偵一卷第103頁),大樓住戶既均可出入或通行經過,而屬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亦堪認定。

(六)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時,告訴人雖未在家(見告訴人陳述,偵一卷第38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跟我提到告訴人命令他不准去8樓巡邏,我就叫莊○○帶我去看他怎麼巡邏云云(偵一卷第64頁),證人莊○○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前一天早上叫我不要巡邏,被告叫我仍要巡邏,被告要了解一下當時的狀況,就跟我一起上去8樓了解情況,被告於錄音檔內的言語都是因為巡邏事件引起的等語(偵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且被告係站在告訴人門前,向告訴人鄰居稱「隔壁那個瘋女人」等語;

而被告於言談間多次提及「他女兒是什麼東西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242頁至第247頁),亦與告訴人有女兒之情相吻合,則當日在公共區域參與對話之多數人,對於被告出言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均可認識,自不因告訴人未在場而得解免被告罪責。

(七)附表編號4所示「隔壁那個瘋女人」、「在瘋,奇怪,瘋成這個樣子,鴨霸欸」、「就是用這招,就胎哥生的」、「他女兒是什麼東西啊,笑死人,袂見袂笑」等語,均係對於個人抽象、籠統地侮辱謾罵,而屬侮辱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有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再者,從本案對話脈絡觀之,被告因巡邏事宜,即接連以前開詞語羞辱,將告訴人貶抑為瘋女人、骯髒、不要臉之人,此等文字顯均欲使告訴人難堪,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表達之內容流於對個人人格特質之主觀批評與謾罵,而達人身攻擊之程度,實難認屬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亦難認係對於大樓事項進行之適當評論,故被告辯稱:所述內容均涉及大樓住戶的利益,可受公評,沒有公然侮辱的真實惡意云云,實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的理由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管理費糾紛,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辱罵、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陸續出言侮辱及誹謗,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誹謗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因管理費計算糾紛所引起)、附表編號4所示(因巡邏問題所引起)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賴○○證述:「依值班表記載,8月13日22時13分確實不是我的值班時間」等語,並有當日工作日誌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2、365頁),告訴人亦稱:「8月13日的管理員不是賴先生」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是原判決認定證人賴○○證述之事實包括附表編號1(見原判決第2頁第29行),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9-500頁),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51年生之人,於本件案發時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縱與告訴人間存有嫌隙,亦有諸多更理性、合法之方式可表達己身不滿,竟選擇以上開方式,辱罵及誹謗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

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雖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對所為有深切反省之心;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現無業,擔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伍、至於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審酌被告於本院仍有諸多辯解,難認有悛悔實據,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於本院表示無對被告宥恕之意,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本院不調查以下證據之理由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惟該證人並未在本案案發現場見聞,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庸傳喚。

二、被告聲請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2、5、6、7卷錄音檔云云。其中第5卷業經本院勘驗,另其餘錄音檔均經原審勘驗,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勘驗之必要。

三、被告聲請勘驗告訴人109年10月12日陳報狀所附光碟錄音檔。

經查該陳報狀指述之事實為被告另於109年9月23日下午5時50分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見他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無勘驗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詞內容 涉犯法條 1 109年8月13日22時13分許 ○○大樓1樓大廳管理室前 我不是像你這樣,像你瘋女人,再像你作假帳……你這種人,像你這樣胎哥(臺語,下同)、下三濫。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2 109年8月14日20時35分許 ○○大樓1樓大廳管理室前 沒有人像你那麼骯髒齷齪的,你不要想說大家像你一樣胎哥生。
……那如果是別人,就像你這樣袂見袂笑(臺語,下同),就不敢住在這裡了啦……。
袂見袂笑,真的是袂見袂笑,人家在給你摸胸,要摸也要摸一個比較漂亮的,摸到這個胎哥女人,一下說這個男人是她老公,又說不是她老公,一大堆啦!胎哥嘛卡差不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瘋女人,瘋未好(臺語)……袂見袂笑,主委勒,主鬼勒,財委?……幹你祖媽,袂見袂笑。
給你祖媽耍流氓?你祖媽因為你昨天耍流氓,你祖媽要貼給大家看,才知道你是流氓婆,袂見袂笑。
你可以在這邊耍流氓婆,你祖媽把你的相片拿出來給別人看…… 你什麼東西阿,你阿,袂見袂笑,……,最不要臉的就是你們一堆,下西下症(臺語)。
3 109年8月15日21時49分許 ○○大樓1樓大廳管理室前 你的胎哥代(臺語)還怕人家說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你這個人,最不要臉的就是你啦,袂見袂笑,你要作主委、財委,你看大家都在問嘛,袂見袂笑。
4 109年11月13日9時50分許 ○○大樓8樓公共走道 不好意思吵到你了,說人家巡邏的說站在這邊,隔壁那個瘋女人(臺語)說不可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在瘋,奇怪,瘋成這個樣子,鴨霸欸。
就是用這招,這胎哥生的。
他女兒是什麼東西阿,笑死人,袂見袂笑,這真的聽起來會生氣,你知道。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6771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6317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69號卷 他字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14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1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06號卷 聲他卷 7 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卷 審易卷 8 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57號卷 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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