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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9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
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在被告不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接進行判決。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依據警方拍攝的案發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被害人乙○○的蓮霧園,與一旁道路(竹林路)尚有相當距離,而非一般行經道路之人丟擲菸蒂可及的距離。
再者,從一旁道路要進入被害人的蓮霧園,只能行走一條寬度有限的小道,而該小道並非一般人、車所會行經的道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之被害人蓮霧園週遭道路GOOGLE街景照片),足認他人至被害人的蓮霧園,應是蓄意進入,並非無意間經過。
於此情形下,警方在被害人蓮霧園所查獲的2個菸蒂,經DNA比對鑑定結果,既是由被告所丟棄,足認是被告故意進入該蓮霧園內後所棄置,而同時段又發生被害人蓮霧遭竊的事情。
綜合上述情狀判斷,可以推知被告即使沒有自行下手竊取蓮霧,也是參與竊取蓮霧之人。
從而,原審以本案事證不足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有所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依據被害人蓮霧園位置與一旁道路的距離、要進入該蓮霧園只能經由一般人車不會行經的小道進入等事證,據以推認若非被告故意進入該蓮霧園所在之處,應不會在該蓮霧園內查獲留有被告DNA的菸蒂,雖屬可採。
然而,警方人員查獲留有被告DNA的菸蒂的地點,乃是戶外果園,故就正常狀況而言,即使是該等菸蒂棄置該處許久,也不見得會經被害人發現或於發現後將之撿起丟棄。
又依據本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亦未顯示上述菸蒂是於何時遭棄置在被害人的蓮霧園內,則上述菸蒂是否是於本件竊案發生之前就被丟棄在該處?即有所疑問,而若上述菸蒂是於本件竊案發生前就存在被害人蓮霧園內,則即使被告曾故意至該蓮霧園所在地點,亦難以認定其有竊取被害人蓮霧之舉。
二、依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GOOGLE街景照片(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被害人的蓮霧園是緊鄰著他人的蓮霧園;
又被害人的蓮霧園於靠近前述小道處,蓋設有1座開放式的簡易工寮,而發現上述菸蒂的地點,乃是該工寮旁邊的蓮霧樹下。
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時是從事水果批發業,且會至被害人蓮霧園所在的屏東縣南州鄉濫頭段一帶收購蓮霧(見警卷第2頁),並提出其銷售蓮霧的資料作為佐證(見證物袋)。
在此情形下,實難排除「被告至被害人蓮霧園附近向他人收購蓮霧時,因曾在被害人工寮內抽菸(依據前述照片所示,以現場狀況而言,該工寮乃是附近可稍做休息、遮陽避雨的唯一場所),而將菸蒂丟棄至一旁」的可能性,更加顯示無法以在被害人的蓮霧園內發現上述菸蒂,即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至於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後,雖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再三主張其未去過案發地點(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124頁)。
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因檢察官所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其作物生長狀況與案發當時有所不同,被告即認為該等GOOGLE街景照片並非就案發地點進行拍攝(見原審卷第133頁)」此一情狀,可推知被告對於案發地點的辨識能力有限;
且依前述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的地貌,幾乎只有單純的道路、農地、作物,缺乏其他可輕易辨別的景觀。
在此等情形下,被告主張其未去過案發地點,是否是在記憶正確的狀況下所為?並不是沒有疑慮,自無從以被告此一主張,即可完全排除前述「被告至被害人蓮霧園附近向他人收購蓮霧時,因曾在被害人工寮內抽菸而將菸蒂丟棄至一旁」的可能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事證,只能證明被告曾經到過被害人蓮霧園所在之處,但被告究竟是何時(案發前或案發時)去過該處?前往該處的目的為何?仍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自難論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之竊盜犯行。
因此,原審所為之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18時至翌(25)日11時間之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濫頭段之蓮霧園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蓮霧約40至50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職權,然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對於本案所採得之2 個菸蒂,經送驗比對DNA-STR 型別之結果與其相符一節,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現場有我的菸蒂,我從未去過現場等語(本院卷第60、124 頁)。經查:
㈠警方於108 年11月間因被告另案遭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將該案相關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出被告DNA-STR 型別與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7 年3 月11日屏警東分偵諺字第0000000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乙○○蓮霧園遭竊盜案」之2 個菸蒂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080089626號、109 年2 月7 日刑生字第108803016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警卷第13至23頁;
偵卷第21至27頁)。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有關發現蓮霧遭竊後之報案經過及上開菸蒂採集過程之情形,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1 月25日11時許,發現我所管理坐落於南州鄉濫頭段土地上之蓮霧園(下稱案發現場)遭竊後有報警,警察到現場後有勘查,菸蒂是我先生發現的等語(警卷第6 頁;
本院卷第129 頁),核與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記載:被害人乙○○至本所報案後,經警陪同至現場採證,現場發現菸蒂,通知偵查隊帶回比對並當場紀錄及留下聯絡方式等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2頁),足認前揭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之2 個菸蒂,確實是遺留於案發現場為被害人配偶及員警發現後,拾回派出所內進行後續生物跡證比對存檔無訛。
㈢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會知道蓮霧遭人竊取,是因為前一天下午我採收一些蓮霧放在樹旁,隔天早上去蓮霧園看的時候,發現我採收的那些蓮霧都不見了,且我看到樹上有徒手攀折蓮霧的痕跡,與我以剪刀採收蓮霧的方式不同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
足見被害人雖有提及如何發現蓮霧遭竊等情,然其終究未親眼目睹竊賊行竊蓮霧之過程,而無法提供竊盜行為人之性別、形貌特徵等資訊以供追查。
是被害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蓮霧遭竊之事實,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依證人乙○○證述:緊鄰馬路邊的蓮霧園是別人的,照片中工寮旁的才是我的蓮霧園,小路是可以進出工寮的農路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並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10月28日東警偵字第10932099800 號函附現場勘查照片,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GOOGLE MAP拍攝圖像(本院卷第71至91、139 至147 頁),雖可見被害人種植蓮霧之地點,並非緊鄰大馬路旁,而需由農路再往內進入始能到達,位置實屬偏僻,一般人不太會造訪該地。
然該地點雖屬偏僻,但被害人之蓮霧園並未以圍籬或其他安全設施加以圈圍區隔,一般人尚可自行進出一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0 頁),是遭竊地點仍係一般人可通行之開放場所,並非封閉之處所,故於被害人蓮霧園內所採集2 個菸蒂上之DNA-STR 型別雖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惟至多僅得認為被告曾在該蓮霧園內逗留,惟其逗留之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以該菸蒂上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即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蓮霧之犯行。
況證人乙○○復證稱:2 個菸蒂都是在同1 棵蓮霧樹下找到的,那1 棵蓮霧樹並非是我前1 天採收蓮霧放置的地方;
至於菸蒂旁的蓮霧樹上之蓮霧有無被竊取,我已無印象了等語(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是菸蒂遺留之位置既非在被害人採收完成放置蓮霧之地點周圍,亦無證據證明該菸蒂所在位置旁之蓮霧樹有遭竊取蓮霧的狀況,則本案被告是否真有竊取被害人之蓮霧,亦非無疑。
㈤再者,竊賊於行竊過程中均會掩飾隱匿自己之身分,且盡可能地減少在竊盜現場逗留的時間,該舉動均係為降低自己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被逮捕之風險,並可避免留下太多跡證供檢警後續追查。
然查本案案發現場,不但遺留有菸蒂,數量更達到2 個,顯然與上開一般人對於竊賊特性之認知有所未合。
從而,尚難僅憑於案發現場所採集到之2 個菸蒂上的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曾到過案發現場云云,雖不可採,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既存在有上開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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