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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春雄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春雄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新社街之市場,與吳麗泠因顧客機車停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
賴春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吳麗泠(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適吳麗泠之女陳睿庭在旁,見狀乃持手機錄影,賴春雄因而心生不滿,先持剁刀1支(未扣案)丟擲陳睿庭(未擊中),其後再拾起該支剁刀,朝陳睿庭作勢揮舞,以此欲傷害陳睿庭身體之方式恐嚇陳睿庭,致陳睿庭心生畏懼。
嗣再出手將陳睿庭手持之手機打落於地上,使該手機螢幕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睿庭。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賴春雄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春雄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恐嚇行為,我手拿剁刀是朝桌上砧板丟,剁刀因而跳到地上;
我也沒動陳睿庭的手機,他的手機當時是放在攤位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賴春雄與告訴人吳麗泠於上開時地,係因被告之顧客將機車停放在2人攤位間之通道,經告訴人吳麗泠質疑後,該顧客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引發被告不滿,因而以上開不雅詞彙辱罵吳麗泠,以及告訴人陳睿庭於被告與吳麗泠爭執後,隨即持手機拍攝,期間遭被告另以上開不雅詞彙辱罵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安樺、告訴人即證人吳麗泠、陳睿庭於警詢與偵訊中(警卷第1至3頁、第11至12頁、第20至21頁;
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7至79頁)及原審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0至34頁、第46至64頁),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吳麗泠、陳睿庭之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陳睿庭手持手機拍攝期間,有以右手持菜刀朝陳睿庭丟擲,所丟擲之菜刀並未碰觸到被告攤位桌子,其後被告再度撿起菜刀走向告訴人陳睿庭,以右手高舉菜刀等事實,有原審111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第57至59頁)可資參照,核與吳麗泠、陳睿庭證稱被告當時有持菜刀向陳睿庭丟擲並揮舞等語(警卷第2頁、第11至12頁、第20頁;
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陳睿庭持手機拍攝時,被告手持菜刀走向陳睿庭並以該菜刀與陳睿庭抵禦所用之拖勾棒敲擊,隨後被告舉起右手拍落陳睿庭所持手機,使該手機掉落等事實,亦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1頁、第33頁、第57至58頁)可參,核與陳睿庭、陳安樺於警詢中證稱陳睿庭之手機遭被告打落地上螢幕因而破裂等語(警卷第12頁、第20頁)大致相符,而該遭拍落之手機經警到場處理時,確實螢幕碎裂且無法開啟螢幕等情,復有警員110年9月3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被告所丟擲菜刀為其平日營業剁雞肉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法院易字卷第32頁),並有該於剁刀照片(警卷P83)在卷可考,足見該刀具質地堅硬、鋒利,如持之朝人丟擲或揮舞,自足以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感受威脅;
告訴人陳睿庭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持菜刀丟我並作勢要砍時,我會害怕他真的出手等語(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確實已造成告訴人陳睿庭心生畏懼。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所持刀均係朝向陳睿庭丟擲、揮舞,以及陳睿庭所持手機係遭被告拍落後螢幕破裂等情均認定說明如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陳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各1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因而審酌被告遇有爭執,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竟在上開市場內持上開危險器物朝陳睿庭丟擲、揮舞使陳睿庭心生畏懼,又拍打陳睿庭之手機造成其財物受損,行為均有不當,實應譴責;
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區公所退休,目前在市場販賣雞肉營生,月收入約1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審法院易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役30日;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罰金新臺幣4000元;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說明被告恐嚇陳睿庭所用之剁刀1把,雖為被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係被告日常營生所用之工具,價值非鉅,一般人均可容易購得,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產生危害或有再供犯罪使用之疑慮,該刀既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因認宣告沒收上開剁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2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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