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2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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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政勲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政勲明知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簡稱;

本案帳戶),已應允出借供友人邱凱男從事網購生意往來使用,並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將上開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隨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邱凱男,而負有為邱凱男照料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產利益,及使邱凱男得提領該財產利益之事務。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先於109年7月31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並變更提款卡密碼,使邱凱男無從領出其買家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2時56分、15時9分許及同年8月1日17時42分許,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9100元之款項,再於同年8月4日至5日間,持補發之提款卡分次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違背上開借用契約所應盡之前揭義務,致生損害於邱凱男財產。

因邱凱男於109年8月1日19時許,發現無法持提款卡提款,遂向葉政勲催討不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凱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於準備程序時,被告葉政勲於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政勲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並有於109年7月31日辦理本案帳戶掛失補發並變更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邱凱男有要向我借用本案帳戶,但是我說不借,他就把上開帳戶存摺拿走後消失一年,一直不還我,我也沒有在109年8月4日至10日持提款卡領錢云云。

惟查:㈠上開不爭執事項部分,業據被告葉政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35頁;

原審審易卷第37頁;

原審易字卷第73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同年12月22日、110年9月1日函文函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與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109年7月31日掛失申請書影本等(警卷第16-17頁;

偵卷第19-29頁;

原審易字卷第83、91-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凱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因為經營網路拍賣,為求帳目清楚,因而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供網拍買家匯款,被告於107年3月14日掛失補發後,當場將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借給我,我借了一陣子之後,在同年9月開始使用,後來我在109年8月1日19時許,發現網路買家匯給我的款項分別是6100元、1000元及2000元均無法以提款卡提領,我才知道被告在沒有知會我的情形之下,將上開帳戶掛失等語(警卷第6-7頁;

偵卷第34-35頁;

原審易字卷第124-127頁),參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自陳:邱凱男拿走我的存摺提款卡一年多之後,我才於109年7月31日補辦等語(偵卷第35頁;

原審易字卷第73-74、120、132頁),是邱凱男有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上開帳戶有於107年3月14日辦理掛失補發,辦理時該帳戶已將近3年未有款項進出紀錄且餘額僅有85元,之後至107年9月13日時始有1筆1萬元款項跨行轉入等事實,有上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07年3月14日掛失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

偵卷第23-27頁;

原審易字卷第89-90頁),查證人邱凱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於107年3月14日被告將本案帳戶掛失補發後,經被告同意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所述自107年9月間才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核與上開交易明細相符;

再衡以邱凱男所述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之時間,該上開使用情形,實與一般出借帳戶者,多係選擇將自身已未使用且僅餘零星款項之帳戶加以出借等常情相符,是邱凱男證稱其於107年3月14日被告辦理掛失補發後,經被告同意出借當場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自堪採信。

㈣又本案帳戶於109年7月31日12時56分、15時9分許及同年8月1日17時42分許分別匯入1000元、6100元及2000元之事實,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警卷第25頁)。

邱凱男於警詢中證稱:網路買家向我購買飾品,在訂購後匯款,會將匯款明細用LINE通訊軟體傳給我,我確認收到匯款後才會出貨,我有買家傳給我的匯款單據及證明共3張,可以證明上開3筆款項,是網路買家要轉給我做為購買飾品的價金等語(警卷第7-8頁),並據其於警詢中提出上開3筆匯入款項之交易結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9年7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佐證(警卷第13-15頁),邱凱男所提供之匯款證明核,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日期時間、金額、匯款者帳號或匯款人均相符。

是邱凱男得以提出上開3筆款項匯款方所提供之匯款資料,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自應堪認定其所述向被告借用帳戶經營網拍,買家有於上開時間匯款入上開價金等語,亦堪以採信。

㈤又被告於109年7月31日掛失補發時,同時變更密碼,因而持有補發後之提款卡並掌握新密碼,是於此次掛失補發後,應僅有其可以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此部分亦經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本案帳戶此次掛失補發後,109年8月4日至同年月12日之提款紀錄,均係由我以補發提款卡提領等語(偵卷第35頁)互核相符;

另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4日至同月5日,經數次提領款項已逾9100元之事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5頁)可佐,是邱凱男經營網拍由買家匯入之9100元,係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完畢之事實,亦可認定。

㈥被告葉政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邱凱男如在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取走本案帳戶,被告理應會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補發,然其竟長達一年多均未予處置,已與常情不符。

且邱凱男取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其所經營網拍買方匯款使用,其應可知悉如未經被告同意即任意取走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上開目的使用,被告隨時有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之可能,其辛苦經營網拍所得營收,亦可能因之而落入被告掌控中,其若欲取回營收,尚需逐筆提出證明向被告追討,甚至需因而與被告產生訴訟糾紛,徒耗勞力、時間與費用,其經營生意本即將本求利,若非確信用本案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在其使用本案帳戶經營網拍生意時,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確保生意之獲利順利取得,應不至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網拍買家匯入款項之工具,而此等自信自應係來自該帳戶原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提供使用。

況本案於109年7月31日掛失補發前1年間,有頻繁以提款卡取款之紀錄,如非經被告同意出借帳戶並告知邱凱男密碼,邱凱男實無從以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更足認邱凱男上開證述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就本案所為歷次辯解略以:①警詢中辯稱:本案帳戶我在107年9月31日有打電話去辦理金融卡掛失,也有在經過半年後有去補辦新的金融卡,上開9100元是我的錢,是我在12-13歲左右在韓國參加LINE比賽的錢,是邱凱男拿走我的存摺領出云云(警卷第2-3頁)。

②於偵訊中辯稱:109年7月31日掛失補發本案帳戶,是邱凱男拿走存摺、提款卡一年多後我才去補辦的,帳戶內109年8月4日至同月12日的提領紀錄都是我拿109年7月31日補辦的提款卡提領的,107年3月我跟邱凱男去掛失補發時,本案帳戶內尚有6100元云云(偵卷第35-36頁)。

③110年4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109年7月31日銀行打電話給我要去拿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跟邱凱男一起去,邱凱男就硬把我的帳戶、提款卡拿走,同年8月4日至10日我持補發提款卡,只有提領6100元云云(原審審易卷第37頁)。

④110年8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109年8月4日至10日我沒有提領帳戶內的錢,是有人跟我說匯錯款了,我又把錢匯出去云云(原審易字卷第73頁)。

⑤110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辯稱:109年7月31日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時,是我自己去,起訴書所載13000元邱凱男自己可以領到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30頁)。

綜合被告之辯解,被告於警詢、偵訊辯稱本案帳戶掛失補辦之時間及帳戶餘額與上開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均不相符;

且被告就109年7月31日掛失補發時,係其自行前往辦理抑或與邱凱男一同前往?該次掛失補發後之款項,係由其提領抑或邱凱男提領?提領金額為何等情,前後所辯均不一致,顯見被告所為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有為上開領取9千1百元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查被告雖有本案帳戶109年7月31日掛失補發後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然於邱凱男網拍生意之買方匯款910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僅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於該款項領得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縱被告事後依其與本案帳戶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擅自提領上開款項,其自銀行所領得之現金,已非原匯入者原始之金錢,是被告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②次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

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

且不以涉及對三人之關係為限。

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

為免背信罪之處罰範圍過廣,網羅過多無實質侵擾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之行為,關於「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背信行為)之認定,行為人所違反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他人之財產,且所為應係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整體財產利益實質損害之行為,以符背信罪係財產犯罪結果犯之特質及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既同意將上開帳戶出借予邱凱男從事網拍生意所用,於被告未向邱凱男表示需取回帳戶前之借用期間,當係受邱凱男委託,應負有為邱凱男照料匯入本案帳戶之財產利益及使邱凱男得提領該財產利益之事務,而屬依借用契約為邱凱男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竟擅自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及變更密碼,並提領上開款項,顯已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邱凱男財產,是核被告葉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於109年8月4日至同月5日間,以提款卡分次將上開9100元款項提領完畢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政勲於上開時間出借本案帳戶予邱凱男,並於109年7月31日辦理本案帳戶掛失補發後,於同年8月5日至同月12日間,分次提領邱凱男之買家所匯入之款項4000元而違背其任務,致邱凱男受有財產損害,因認其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領4000元另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係以邱凱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5日至同月12日間,固有以提款卡提領4000元之紀錄,然證人邱凱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證稱其從事網拍買家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9100元無法提領等語(警卷第7頁;

偵卷第34頁),並據其提出上開匯款紀錄為證;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5日存入的4000元,不是我客戶所匯款項,客戶匯款給我的錢,就是我有提供單據的那3筆款項共計9100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126頁),是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5日匯入之4000元款項顯非邱凱男所有,被告縱有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葉政勲明知其已將本案帳戶出借予邱凱男從事網拍生意,竟擅自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及變更提款卡密碼,而將邱凱男從事網拍生意之利得提領完畢,造成邱凱男之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邱凱男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犯後態度,及被告犯行造成邱凱男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與母同住,母親無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原審易卷第132頁),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又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政勲本件犯行獲利9100元,已如前述,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葉政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葉政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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