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28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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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月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洪林月華(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只一次以「肖ㄟ」等語辱罵告訴人劉○○(下稱告訴人),自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云云。

三、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審依本案卷證綜合判斷,認為「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有對劉○○稱『你才是肖ㄟ』乙詞,惟觀以如上證人劉○○、劉○○之證述暨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本件事發緣由係因劉○○於被告晾曬衣物時,指稱被告之衣物有添加刺鼻之洗衣粉或洗衣精,於被告否認上情時,劉○○先對被告稱『騙肖ㄟ』,以表示『妳騙人、我不相信』此等對被告所稱話語質疑之意,然劉○○之上開用語,實係較為粗鄙而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詞,聽聞者易有不愉悅之感,何況,被告所稱『你才是肖ㄟ』、『不然怎麼騙肖ㄟ』等語,亦係順著劉○○之話語而為之回應,從而,被告縱對劉○○稱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話語,於此情形下,劉○○自應負較大幅度之包容。

準此,本件由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前因後果,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雖有對劉○○稱公訴意旨所指話語之行為,然審酌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經整體權衡本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後,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須退縮於名譽權保障之後,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繩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合於刑法第309條立法意旨、刑法謙抑性及經驗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林月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林月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林月華與劉○○為鄰居,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路邊曬衣使用柔軟精相關問題與劉○○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才是肖ㄟ(台語)」、「肖ㄟ(台語)」等語辱罵劉○○,足以貶損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林月華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間談論洗衣服之味道乙事,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劉○○有跟我講到洗衣服的味道很刺鼻,我說那是老闆的,我沒有拿東西去,劉○○就說「騙肖ㄟ」,我並沒有說「你才是肖ㄟ」、「肖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把衣服拿去自助洗衣店洗,洗完之後會加刺鼻的香料或柔軟精,之後拿回來曬在路邊,事發當天我跟被告說不要加這類的柔軟精,被告就很不高興的說她沒有加,並說洗好就有那個味道了,我就說「騙肖ㄟ,哪有可能」,被告就說「你是肖ㄟ,不然怎騙肖ㄟ」,我跟被告說你罵我「肖ㄟ」,被告說「嘿騙你這個肖ㄟ」,我就跟被告說你罵我,我要找警察來,後來被告又罵我「肖ㄟ」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
證人劉○○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劉○○在爭吵,被告洗衣服有刺鼻味道,劉○○跟被告講說是否有加化學洗衣精,被告說沒有,劉○○就說「騙肖ㄟ,怎麼可能沒有」,被告就對劉○○說「你是肖ㄟ,不然怎麼會騙肖ㄟ」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
經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認:事發當天我將家中衣物拿去洗衣店洗滌,洗滌完畢後我便將衣物取回晾在住家門前,劉○○就向我說我們洗衣服所使用的洗衣粉是化學味道很重的,我就向他表示洗衣粉是洗衣店老闆使用的,他就向我說「騙肖ㄟ」,我就回覆他說都是你在自己說的,你才是肖ㄟ等語(見警卷第2頁),自堪認前揭證人之證述為可採。
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劉○○討論洗衣服之事,於劉○○稱:「騙肖ㄟ」後,應有對劉○○稱「你才是肖ㄟ」等語一情,堪予認定。
至證人即被告之夫洪健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於事發當天有在場,劉○○向被告稱「騙肖ㄟ」一語後,被告即轉頭離去,並未稱「你才是肖ㄟ」乙節(見易字卷第24至25頁),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敘及其夫有在現場,且證人洪健三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2名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並不相符,再經質以本件之事發時間為何,證人洪健三證稱:應該是農曆過年後,發生在早上8點多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然本件事發時間為110年1月26日,在該年度之農曆正月初一即110年2月12日前,有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32頁),且係發生在上午10時20分許,並非上午8時許,則證人洪健三所證述之情形,是否確為事發當日之狀況,抑或與被告和劉○○間其他次之對話有所混淆,非無疑義,自難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依上認定,被告固於上開時、地有對劉○○稱「你才是肖ㄟ」乙詞,惟觀以如上證人劉○○、劉○○之證述暨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本件事發緣由係因劉○○於被告晾曬衣物時,指稱被告之衣物有添加刺鼻之洗衣粉或洗衣精,於被告否認上情時,劉○○先對被告稱「騙肖ㄟ」,以表示「妳騙人、我不相信」此等對被告所稱話語質疑之意,然劉○○之上開用語,實係較為粗鄙而帶有挑釁意味之言詞,聽聞者易有不愉悅之感,何況,被告所稱「你才是肖ㄟ」、「不然怎麼騙肖ㄟ」等語,亦係順著劉○○之話語而為之回應,從而,被告縱對劉○○稱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話語,於此情形下,劉○○自應負較大幅度之包容。
準此,本件由一般理性第三人在場見聞前因後果,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雖有對劉○○稱公訴意旨所指話語之行為,然審酌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尚難認已達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經整體權衡本件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後,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須退縮於名譽權保障之後,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繩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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