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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2、15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李隆和(下稱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從本案契約簽訂過程,無論從價格議定過程、拍照確認標的,均係由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國(下稱張志國)與證人李英菁商談接洽,其交易對象為證人李英菁。
而依證人李英菁、原審同案被告林豊兒(下稱林豊兒)所為之證述,稱係因需錢孔急,為借款質押才簽定買賣契約書,張志國應明知其對大社廠房內之物品並無權出售,且其並無買賣廢五金之經驗,竟可迅速找到被告,並於契約簽訂後即備妥搬移所需機具、車輛及大量相關作業人員直接進入廠區內搬移,若非事前謀議,如何能如此迅速搬移、轉售?㈡被告與李英菁均從事廢五金買賣,二人並有多次業務往來,若李英菁要出售,可直接出售給被告,並可取得同業相當之價格,又何必賤價出售予無廢五金買賣經驗之張志國,再由其轉手賣給被告?被告長期從事廢五金買賣,對於物品來源是否合法應有相當經驗,既得知物品來源為李英菁之大社廠區,應可事先向李英菁求證,而非僅憑非同業且不認識之張志國所提供一紙簡單手寫買賣契約書,即可斷然相信物品來源合法性,足認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原審調查之證據資料,即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峯(下稱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林豊兒、張志國、李英菁、黃昌埔、洪健章、紀志隆之證述、102年10月19日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大社廠房現場照片、瑞隆公司貨品銷貨明細表、貨品銷貨發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油壓吊車租用簽單、上順工程行工作明細、運費請款單、南盛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彙總表、湳華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78349號鑑定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公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就林豊兒及張志國被訴共同詐欺罪嫌為無罪之刑事判決、同院105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卷證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8號案件卷證資料等,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⒈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如行為人所得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觸犯刑事法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則行為人所收取之物,自非贓物。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贓物罪嫌之前提事實,即林豊兒、張志國向湳華公司負責人李英菁、告訴人即忠鑫企業行負責人佯稱,為避免忠鑫企業行工廠內物品遭債權人擅自搬走,遂由林豊兒、張志國以上開詐術方式,由湳華公司與忠鑫企業行於102年10月19日虛偽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張志國以此方式詐得忠鑫企業行工廠內物品,因而與林豊兒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原審以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係遭詐欺所簽立、亦非屬形式上為假買賣實際上屬借款擔保契約,是張志國依據上述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將買受物即本案廢五金再轉售予被告之瑞隆公司,本案廢五金客觀上即難認為屬於贓物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翔實(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10頁第27行),而上開前提事實部分,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諭知林豊兒、張志國被訴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罪,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諭知林豊兒、張志國無罪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68頁)。
⒉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廢五金既不能認定係屬林豊兒、張志國因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認定為贓物,是被告買受本案廢五金,即與故買贓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合,上訴意旨就此主張林豊兒、張志國就本案前提事實係以事前謀議方式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不可採。
又被告對於收購本案廢五金之實際狀況、收購價格及收購來源,依據本案證據方法及經驗法則,無從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部分,亦據原審論述明確(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2頁第27行)。
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不知悉本案前提事實即林豊兒、張志國、李英菁、告訴人就系爭契約簽訂之經過及本案廢五金之所有權爭議,其係透過前與張志國接觸之洪健章所提供之系爭契約、貨品照片,並以實磅實銷之方式向洪健章報價而買得本案廢五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亦難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辯解有何上訴意旨所指悖於常理之處;
且本案廢五金既非贓物,不合於故買贓物罪之客觀要件,已不能成立本罪,上訴意旨縱主張被告購得本案廢五金不合常情,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符合故買贓物罪有關本案廢五金係贓物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和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隆和係瑞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不知情之洪健章自民國102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自湳華有限公司(下稱湳華公司)位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之廠房(下稱大社廠房),搬運前來瑞隆公司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及天車2 部等物,未有任何合法之來源證明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即上開物品係林豊兒、張志國於102 年10月19日向湳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英菁、忠鑫企業行實際負責人陳少峯詐取而來。
林豊兒、張志國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現上訴中),且天車之價額顯然低於合理市值,而其收購及處分前後,經黃昌埔一再交涉勸阻,仍執意為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予以買受。
因認被告李隆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隆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峯之證述、證人李英菁、黃昌埔、洪健章、紀志隆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豊兒、張志國之供述,與買賣契約書、收款證明書與大社廠房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隆和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張志國賣廢五金給我的時候有出具契約書,所以我認為這批廢五金來源沒問題,我沒有要買贓物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隆和辯護稱:被告李隆和係以每公斤9.5 元收購上開廢鐵,於扣除每公斤7 角的處理及運輸費用後,每公斤所獲利益微薄,且瑞隆公司係依磅重數量收購上開廢鐵,並非購入中古天車,故被告李隆和收購價格合於同時期之行情價格,應無故買贓物之故意;
又陳少峯、李英菁等人之債權關係錯綜複雜,非外人所得知悉,且系爭契約業經顏福松律師公證,不應要求被告李隆和知悉並求證廢鐵拆解前之天車來源證明資料等語。經查:
㈠林豊兒與李英菁、陳少峯為朋友關係,李英菁係湳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回收物料批發業、五金批發業等為營業項目;
陳少峯則為忠鑫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向李英菁租借湳華公司之大社廠房,用以經營業務,並受託擔任湳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陳少峯與張志國於102 年10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被告林豊兒、張志國部分)認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合先說明。
又李隆和係瑞隆公司之負責人,張志國於102 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將大社廠房內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及天車2 部等物,搬運至李隆和所經營之瑞隆公司,並以總價456 萬元售予瑞隆公司等情,為同案被告林豊兒、張志國及被告李隆和所坦認在卷(見院一卷第77頁),核與證人黃昌埔、洪健章與紀志隆於審理時之證述(見院二卷第14至85頁)相符,並有瑞隆公司貨品銷貨明細表、貨品銷貨發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買賣契約書、油壓吊車租用簽單、上順工程行工作明細、運費請款單、南盛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彙總表可佐(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813號卷第114 頁、第123 至131頁;
院一卷第139 至149 頁、第179 至18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無法證明湳華公司、忠鑫企業行與張志國於102 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遭詐欺所簽立,亦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在案(理由如後述),故張志國轉售予被告李隆和之上開廢五金,客觀上難認屬於贓物:
1.觀諸系爭契約之文義係以「買賣契約書」作為標首,並明載:「茲就甲方(即湳華公司、忠鑫企業行,實質負責人均為陳少峯)所有廠房、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買賣事宜,雙方協議買賣條件」、「買賣標的:甲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巷0000號土地上廠區內之全部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零件、材料、地磅等如附件照片28張所示物品暨廠房」、「買賣價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點交:乙方(即被告張志國)交付價金予甲方同時,甲方應點交標的物交付乙方,乙方即時取得全部標的物之所有權」等語,有該契約及附件照片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15 至140 頁),而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參)。
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簽約兩造,均就買賣契約之內容、標的物、價金與點交日期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詳予約定如上,自徵雙方非無基於買賣意思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是同案被告林豊兒、張志國辯稱:系爭契約為真實之買賣契約等語,非屬全然無憑。
2.又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業據證人顏福松律師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接到林豊兒的電話,說有一個買賣契約需要律師草擬內容跟見證,我就到大社去處理,而在場的有林豊兒、張志國、陳少峯的姊姊「姐仔」還有「姐仔」的女兒;
張志國和「姊仔」說這個買賣的標的跟價金等條件都事先談好了,請我在場寫契約;
但是張志國堅持一定要陳少峯本人出來用印及簽名,我們就在那邊等,而陳少峯說他在外地趕不回來,我說「好吧,你就一些資料給我,我拿回公司」,所以這份契約的文字是在我辦公室寫的;
我記得有一份文件資料與照片,是用來確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我印象中他們馬上要點交現金付款,約定要相互交錢與交貨了,但因為是假日所以沒辦法,後來再順延至下一個禮拜,我記得他們就有交錢、交貨了,張志國跟陳少峯都有再過來簽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24 號卷第64頁;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一第137 頁正面、反面、第139 頁正面、反面)。
則由證人顏福松與林豊兒之聯繫過程,以及其到場見證契約之簽立過程以觀,簽約兩造除談及雙方是基於買賣之締約目的與意欲之外,並進一步論及標的物點交與價款交付等契約履行事項,且又無何人就系爭契約非買賣契約乙節為異議之表示,可見簽約雙方非無外顯出締結買賣契約之意。
再參以證人顏福松於該案另證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有槓除「187-XS、818-YZ營業大貨車」等兩行文字,該等文字是我刪除的,因為我寫好契約後有再跟買賣雙方確認,再根據照片與一些書面文件,確認買賣標的物沒有這些東西,因此得到同意後便將之槓除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一第138 頁正面、反面),並經證人陳少峯證稱:系爭契約中關於「187-XS、818-YZ營業大貨車」之文字,是我第一眼看到就劃掉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56 頁),則不論該等文字究由何人所親刪,然倘雙方未有簽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何以須要刪減或折衝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甚而須慎重地在契約上調整約定文義。
再者,若系爭契約為虛偽之買賣契約,僅係作為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防止債權人搬走廠房內機器設備之擋箭牌,則將該2 部天車列入買賣標的之範圍,應不會造成雙方誤認該2 部大貨車有列入交易範圍。
且將該2 部大貨車列入買賣之標的物,適足造成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之債權人誤認2 部大貨車已轉手他人,而不敢輕易以之取償,如此一來反可保護該2 部大貨車之使用無虞。
換言之,系爭契約將該2 部大貨車自買賣標的物剔除之結果,造成該車輛無法受到「假買賣,真擔保」外衣之保護,反而無法達到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
是以,從系爭契約締結過程中,兩造對於標的物範圍之磋商與調整行為觀之,難以排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確係本於締結買賣契約意思之可能。
3.另證人洪健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張志國請我到廠房看廢鐵、幫忙轉賣,並請我估價該處的鐵大概多重及價值多少,之後我就幫張志國把該批廢鐵轉介紹給李隆和等語(見院二卷第15至16頁),則張志國既已覓得從事廢五金行業之證人洪健章,並委由洪健章對該等廢五金進行估價並找尋買主,可見其辯以:我雖無廢五金買賣之專業背景,但係透過廢五金行業之從業人士協助等語,並非無稽。
再參諸證人洪健彰證述:我從事廢五金行業約9 年,我們行業對於廢五金之估價是喊堆的,有的是秤重的,一般我們都是估大概的價位,沒有辦法很確切等語(見院二卷第25至26頁),且衡以廢五金交易之標的物含雜諸多種類不同之廢金屬,其買賣特性與估價過程倘與一般買賣有所不同,應難謂悖於常情,未能以估價之特殊性即反推認該交易與一般買賣有違,是張志國辯稱:我是約略估算的方式計算買賣標的物價值,並無不合理等語,亦非屬全然無據。
4.再者,證人洪健章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去估價時,看到的都是廢鐵、生鏽的鋼樑,沒有特別看到有什麼天車的東西;
當時廢鐵都放在地上,未組立起來,沒有辦法判斷有天車在裡面,而且如果已經放在地上一定是廢鐵,不可能是天車,在現場也沒有人操作所謂的天車給我們看過等語(見院二卷第17頁、第24至26頁、第8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14 頁至140頁),足認系爭契約應非以完整組立之天車作為買賣標的與客體。
再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照片,除堆高機、機具、鋼板、H 鋼與各式廢五金之外,確未見完整組立之天車,而僅有天車之骨架、鋼樑、變電箱等部分零件,有該等照片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15頁至140 頁,其中關於天車之組成與零件部分之照片,見該案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5 頁、第126頁之上圖、127 至128 頁、第129 頁下圖、第130 頁下圖、第131 頁、第139 頁下圖),益見林豊兒與張志國辯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乃係零件與廢鐵等物,難以用完整天車之交易作為比擬等語,應非無憑。
至於張志國將系爭契約標的以廢鐵價格(每公斤9.5 元,共48,000公斤)出售予瑞隆公司,價金共計456 萬元,超過系爭契約近300 萬元。
然此一交易係以實測計價,且證人李英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開一張高錡有限公司的支票交給陳少峯去調現,已經快到期,加上湳華公司本身銀行貸款的錢及其他一些錢都到(期)了,應該需要200 萬元才夠(支付)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92頁);
及證人陳少峯於另案之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3 月初發現李英菁為填補公司缺口,向地下錢莊借錢,有欠地下錢莊債務;
我知道湳華公司有欠錢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一第48頁;
卷二第51頁),而湳華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亦顯示該公司確有諸多退票記錄(見院二卷第205 至208 頁),可見李英菁及湳華公司斯時之經濟情況及財力欠佳,則考量李英菁或陳少峯因身負債務而需款孔急之故,非無可能考量自身境況而衡酌、降低出售之具體價格。
縱使系爭契約標的物之市價不只200 萬元,且李英菁之本意係向張志國借款,然經張志國見李英菁償債能力欠佳,與其日後再以上開物品作價抵償,不如將之購入,並刻意壓低價格,非無可能。
而李英菁與其抱持價值4 、500 萬元之物品,不如低價變現以解燃眉之急,亦屬可能。
故尚不能以轉售價格超過買賣價金1 倍有餘,逕論買賣契約不實。
何況,扣除工資及運費後,張志國轉售可得之價款僅剩370 餘萬元。
是以,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既非完整之組立天車,而僅係散落之廢鐵與天車之零件,且證人李英菁或陳少峯斯時有急迫之資金需求,以及廢鐵買賣之交易價格相當程度受到市場環境波動影響等節綜合以觀,自難認本案買標的物價格必與一般市價顯然有違,故林豊兒與張志國辯稱:本案買賣價格未與市價相差懸殊等語,難認無憑。
5.至於證人李英菁與陳少峯雖均證稱:系爭契約為假買賣契約,實際上是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
⑴關於200 萬元債務洽談之經過部分,證人李英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豊兒之前欠我83萬元,我跟他說陳少峯有困難,我要幫助他,可否把欠的錢還我,但林豊兒說他也有困難,他會想辦法幫我籌200 萬元,後來他就找了張志國,並說借200 萬元,1 個月後還240 萬元,再以高錡有限公司的2 台貨(H 型鋼)當作抵押品,至於是哪2 台貨,叫我的工人要歸類好,簽約後馬上要載走,就是契約附件第11頁下方照片及第25頁照片,者2 台貨如果剛好40噸的話,差不多60萬元的價格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77至78、86頁)。
如證人李英菁上開所言為真,則該200萬元借款之擔保品僅有2 台H 型鋼,不及大社廠房內其他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證人李英菁、陳少峯豈會坐視張志國僱工搬走H 型鋼以外之物品?張志國何需大費周章拍攝與借款擔保無關之機器設備、車輛、廢五金照片,並附於買賣契約之後?既然簽訂虛偽買賣契約之目的,是為了避免湳華公司及忠鑫企業行之債權人取走大社廠房內之物品抵償,而將抵押品交付張志國保管,若僅搬走2 台H 型鋼,仍將大部分物品留在大社廠房,顯然無法達到上開目的。
且斯時不論是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均有營運上之問題及票據亟待兌現,而處於周轉不靈之狀況,張志國豈願只取得價值僅60萬元,且日後是否易於變現尚未可知之H 型鋼作為擔保日後200萬元本金及40萬元利息債務之履行?何況,證人李英菁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如果240 萬元沒有清償,一般來講貨就變成對方的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87頁),則湳華公司或忠鑫企業行屆期未清償借款,依照約定該擔保品亦歸屬張志國所有,顯然雙方所簽訂亦非單純之借貸契約。
故證人李英菁證述該200 萬元為借款,實難輕信。
⑵證人洪健章於審理時證稱:廢五金的買賣行業中,應該是沒人拿這些廢鐵去抵押借錢,因為它漲跌太大,如果今天算100 萬,有可能明天變80萬、50萬也不一定等語(見院二卷第27至28頁),及被告李隆和於審理時供述:我在廢五金買賣做了10多年,在我10多年的經驗中,沒有人拿廢五金來作擔保的,我跟李英菁之前也有交易過廢五金,但李英菁也沒跟我提過要拿廢五金作擔保,然後會再贖回的情形;
以我們同行的經驗,以及李英菁自己在這個行業的認知,他也會知道廢五金一般都是買斷,沒有拿來擔保,不可能說我把東西載回來,你什麼時候再來跟我贖回去等語(見院二卷第272 至273 頁),可見廢五金買賣行業是否有以廢五金作為借款擔保之前例,已非無疑。
再者,借款擔保之標的價值範圍應有明確之範圍,始能確保受擔保之債權額適足清償,此乃一般消費借貸當事人所知之常理,則以證人洪健章所提及關於廢五金買賣因標的漲跌起伏甚大之特性觀之,是否有借貸當事人會將之作為借款擔保之標的物,確非無疑。
再參諸系爭契約簽訂之過程,證人顏福松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案件審理時明確證述:我在場時從頭到尾都沒有聽到有人提到系爭契約實際是要借款,也沒提到是附條件買賣等事情,系爭契約就是要將物品出賣給張志國之買賣契約;
我認為這應該是事後發生的買賣糾紛,因為事後我聽說場區內的物品所有人有提出告訴,陳少峯可能因此慌亂而提出這種說法,他後來有跟我說做負責人真的很倒楣;
我在簽約當場看他們都將條件談妥,我想應該沒問題才見證該契約的簽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24 號卷第64至65頁),益見證人李英菁與陳少峯所述關於借款擔保乙節,尚難採信。
⑶再者,證人陳少峯雖稱系爭契約為假買賣契約,然其於102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之兩日後,即102 年10月21日已知悉張志國至大社廠房搬取廢五金,有證人陳少峯之證述可憑(見院卷第183 頁),而證人陳少峯又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下週四之前(即102 年10月24日之前),親赴顏福松律師之事務所,並在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上簽名、用印等節,亦有證人顏福松之證述可參(見105 年度訴字第341 號卷一第71至72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76頁),可見陳少峯知悉廢五金由張志國載運走,於數日之後即再至顏福松律師事務所完成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簽名。
則倘系爭契約實際上非買賣契約而屬借款擔保之性質,證人陳少峯既已知悉該等廢五金經張志國載運走,而與所謂借款擔保約定顯然不符,其此際非但未為異議,亦未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反倒於數日後親赴該契約見證人之事務所,並在契約之點交欄位簽名。
是由證人陳少峯之前揭舉動觀之,系爭契約反係與買賣契約締結後,賣方依約移轉動產所有權,並由買方取走買賣標的物之情形相合,而與借款擔保之型態迥異。
至證人陳少峯雖稱:系爭契約點交欄位上之簽名非我所簽云云,惟該部分簽名之真正性,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經該局函覆:該部分之「陳少峯」字跡與同份契約書上買方法定代理人欄,以及陳少峯之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筆錄之陳少峯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有該局109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78349號鑑定書可佐(見院二卷第337 至339 頁),足認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簽名,確係由陳少峯親簽無訛,證人陳少峯此部分之證述,應難遽信。
是以,證人陳少峯既知悉該批廢五金已由張志國搬運,猶願於系爭契約之點交欄位上親簽其名,益見系爭契約所明示之買賣契約性質,未為陳少峯所否認,是林豊兒與張志國辯稱:系爭契約為真實之買賣契約等語,並非無憑。
6.準此,不論李英菁、陳少峯最初與張志國洽談之真意,是否在於買賣前揭廢五金,然其經與張志國溝通與洽商後,最終以買賣意思就各該買賣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並簽立系爭契約,自難認林豊兒與張志國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而張志國既非以詐欺之違法方式取得前揭廢五金,則被告李隆和向張志國購得之該等廢五金,客觀上應非刑法第349條第1項所指之贓物,故被告李隆和購買上開廢五金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李隆和應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1.證人洪健章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去估價時,看到的都是廢鐵、生鏽的鋼樑,沒有特別看到有什麼天車的東西;
當時廢鐵都放在地上,未組立起來,沒有辦法判斷有天車在裡面,而且如果已經放在地上一定是廢鐵,不可能是天車,在現場也沒有人操作所謂的天車給我們看過等語(見院二卷第17頁、第24至26頁、第8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14 頁至140 頁),足認上開廢五金多係廢鐵與零件,且因擺放在外,而經相當程度之日曬雨淋,並非狀態完成之良好天車。
再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照片,除堆高機、機具、鋼板、H 鋼與各式廢五金之外,確未見完整組立之天車,而僅有天車之骨架、鋼樑、變電箱等部分零件,有該等照片可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18 號卷第115 頁至140 頁,其中關於天車之組成與零件部分之照片,見該案卷第117 至118 頁、第120 至121 頁、第125 頁、第126 頁之上圖、127 至128 頁、第129 頁下圖、第130 頁下圖、第131 頁、第139 頁下圖),可見該等廢五金確係摻雜零件與廢鐵等物,而非完整之天車,是自難以完整天車之價格計算該批廢五金之交易價格,則被告李隆和以廢五金之價格向張志國購入之,並未悖於事理,難認憑此即認被告李隆和有何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2.再者,被告李隆和係以廢鐵每公斤9.5 元,總重量480,000公斤,總金額456 萬元之價格,向張志國收購上開廢五金等節,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為憑(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813號卷第114 頁),而斯時之廢鐵牌價公告係約每公斤9.9 至10.5元之間,亦有豐興鋼鐵股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公告可參(見審訴卷第147 至155 頁),則倘再加計被告李隆和購得上開數量非輕之鋼鐵,而須支出相當之搬運、拖吊費用與工資之情事(見油壓吊車租用簽單、上順工程行工作明細、運費請款單、南盛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與統一發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813號卷第123 至131 頁) ,則被告李隆和確係以相當於斯時之廢鐵買賣價格向張志國購得上開廢五金,自難認其購入之價格顯低於合理市值,而有何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3.至被告李隆和雖自承:黃昌埔有交涉並勸阻我收購廢五金等語(見他一卷第44頁),並經張志國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李隆和說黃昌埔主張天車是他的等語(見院二卷第310 頁)。
然而,證人黃昌埔於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實際過程中,你除了帶鳳山分局的員警到李隆和的廢鐵廠找他之外,你都沒有跟他接觸過?)沒有。
(問:看到合約書後直接就提告,就沒有再去找李隆和?)沒有,我們沒有跟李隆和接洽,但有跟張志國談過。
(問:你有無跟李隆和講說天車是你寄放在湳華公司的大社廠房,你要搬回去?)有,可是他跟我說他也是向人家買的。
(問:你說你有遇到李隆和,是在哪裡報案後才遇到李隆和?)鳳山刑事組第三組。
(問:所以你看到李隆和是在102 年11月13日以後?)對」等語(見院二卷第49、58頁)。
依證人黃昌埔之證述以觀,雖然黃昌埔確有向被告李隆和反應該批廢五金為其所有,而使被告李隆和知悉廢五金之來源存在爭議,然黃昌埔告知被告李隆和上情之時點(即102 年11月13日以後),實係被告李隆和向張志國買受該批廢五金(即102 年10月間)之後,故尚難認被告李隆和在購買上開廢五金之時,即確實知悉廢五金之來源存在疑問,而有何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況且,證人黃昌埔亦證稱:(問:你有無跟李隆和講說天車是你寄放在湳華公司的大社廠房,你要搬回去?)有,可是他跟我說他也是向人家買的等語(見院二卷第58頁),更可見被告李隆和於斯時即明確表示其購得該等廢五金之合法方式與管道,而對其自身合法購得廢五金之事實存在確信,自無法執此認為被告李隆和有何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李隆和客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自難遽認被告李隆和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隆和前揭所辯,尚不悖於常理,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有不足,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李隆和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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