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30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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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誌祐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6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5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誌祐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於111年8月8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郭誌祐(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71、14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方式,著手行竊而不遂。

(二)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得手。

(三)嗣警獲報後,分別以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經過尋線追查,而知上情。

(四)案經丁○○、林○○、吳○○、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在二審已跟二位被害人侯○○(原判決誤載為侯○○,應予更正)、陳○○分別達成和解,且也賠償完畢,二位告訴人也同意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附表編號5 侯○○已經和解,編號5犯罪所得只有抽油管1 支跟噴霧劑1 個,和解金額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審此部分量刑10個月,顯然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減到6 個月以下;

原審有關編號1 即竊取機車1 部量刑7 個月,這部分被告在原審已經跟丁○○和解,原審於和解後量刑7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我們認為量刑過重,請求減至6 個月以下。

請審酌被告當時誤交損友才犯下本件犯行,他事後也後悔,除了積極跟被害人和解,目前也找到正當工作,在工程公司作鐵工工作,被告雖然不符合緩刑要件,請斟酌被告還有二位小孩要撫養,希望能給被告機會,原審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可以減到得易科罰金刑度等語。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4、5犯行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侯○○、陳○○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4、5犯行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致使偵查機關耗費相當心力追查比對,惟於原審審理程序末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始終隱匿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增加偵查困難,致使該不詳共犯得以逍遙法外,難認犯後態度甚佳;

惟參被告已與附表編號4、5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而稍有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2、106頁);

復慮及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上述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4、5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附表編號1至3犯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行,致使偵查機關耗費相當心力追查比對,惟於原審審理程序末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始終隱匿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增益偵查困難,致使該不詳共犯得以逍遙法外,難認犯後態度甚佳;

惟參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而稍有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

復慮被告前有竊盜、搶奪、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與手段、上述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暨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各次犯行之基本構成要件均是竊盜罪,罪質相近、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間、地點橫跨屏東縣市,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被害人數、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所得 方式 查獲經過 證據欄 主文欄 地點 1 告訴人 丁○○ 民國110年5月23日4時30分前某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侵入該址車庫,見左列車輛鑰匙未拔,以上開鑰匙發動左列車輛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左列車輛後即騎乘該車離去。
丁○○發現左列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左情。
並於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公墓區尋獲左列車輛(車輛已發還予丁○○)。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200卷第33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200卷第3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200卷第58-59、63-69頁) 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3-109頁)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郭誌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屏東縣○○市○○路000號 2 告訴人 林○○ 110年5月24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林○○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列車牌,得手後隨即離去。
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循線查悉左情(車牌已發還予林○○)。
⒈勘察採證同意書(警2200卷第35頁)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2200卷第39頁) ⒊現場照片(警2200卷第55-57頁)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郭誌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屏東縣○○鄉○○路000 號 3 告訴人 吳○○ 110年5月24日1時48分許 無 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郭誌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破壞左列地點由吳○○所管領之加水機器零錢箱鎖頭,欲竊取金錢,惟遭吳○○經監視器發現而即時制止,郭誌祐乃與上開成年人共乘機車逃離而不遂。
吳○○發現左列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因郭誌祐於同日3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而遭商凱銘壓制在地,警方趕至現場後,扣得鐵剪1支,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左情。
⒈偵查報告(警5500卷第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5500卷第18-20頁) ⒊扣案物照片(警5500卷第21-2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5500卷第24、28-29頁) ⒌現場照片(警5500卷第25-27頁) 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原審卷第61-67頁) ⒎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69頁)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郭誌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加水站 4 告訴人 陳○○ 110年5月24日2時18分許 無 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郭誌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不詳工具1支,破壞左列地點由陳○○所管領之自助洗衣機與投幣機之投幣口,欲竊取金錢,惟未能開啟而不遂。
陳○○發現投幣口遭破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追查。
⒈偵查報告(警2200卷第5頁) ⒉現場照片(警2200卷第6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2200卷第61-62頁) 郭誌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市○○路000○0號 5 被害人 侯○○ 110年5月24日凌晨某時許 抽油管1支、自動噴霧器1個 郭誌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郭誌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破壞停放於左列地點之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抽油管及放置左列地點之自動噴霧器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侯○○發現左列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水果刀1把,警方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左情。
⒈偵查報告(警6200卷第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6200卷第19-25頁) 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6200卷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6200卷第31頁) ⒌現場照片(警6200卷第37-41頁) ⒍扣案物照片(警6200卷第43頁) 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附件(偵緝569卷第87-95頁) 郭誌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屏東縣○○市○○街000號外騎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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