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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30號、110年度偵字第1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先後2次騷擾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除就原判決「理由欄」貳㈡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及「騷擾」,應補充援引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原判決誤繕為「第3款」,更予更正)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胞兄、胞姐串謀霸產欺弟(即被告),因自家人習性故意引起口角紛爭,再一案拆數案,導致被告無端被判家暴之刑,案發日即110年6月23日接連冷風下雨,被告身為人子帶衣服、藥水、拐杖去給父親,被告知道有暫時保護令,先報告前鎮所代轉,甚至下跪,代表被告心中有法之存在,更何況確實帶衣、帶藥、拐杖,且還先寄在告訴人樓下超商,被告在巷口喊婷(告訴人)下來拿,暫時保護令沒寫幾公尺,何況已多長遠了;
另被告貼告示「還我16張股票」有何不妥?被告因有前科,那時調左鄰右舍作證無人理,家暴就是自家人才算,這是什麼法律?自家血脈霸產推入獄,重病見父親都難,要被告入獄好,被告也準備好,孝順父親拿衣服,被告如同小偷,隨便自家人聯手用幾句言語成家暴,被趕,睡在家門口,斷水、斷電,告訴人丈夫叫被告要錢去行乞,被告去了,帶狗狗,又現行犯,短暫保護令相隔如此遠?被告不用討告訴人欠被告之情,只想加句「好好善待父親」,請鈞院明察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⑴、卷附高雄少家法院於110年4月9日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丙○○、丁○○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被告已於110年4月14日收受且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⑶、現場照片;
⑷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等諸節,並交互參核告訴人所述眾多情節,均與客觀證據、常情、被告自承之部分相符,據以認定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又逐一說明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之旨及列述被告所稱諸節不可採之論據(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㈠至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所定家庭暴力之騷擾及違反該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執前開說詞置辯,惟被告既自承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且確有於如原判決事實欄㈠時、地,大叫「乙○○還我16張股票的錢!」等語及另於如原判決事實欄㈡時、地,躺在地上,其旁並張貼數份含有「乙○○教唆毆打,請求正義之士評理」等文字之紙張等節(見警一卷第5至6頁、警二卷第6頁),而核諸該等地點,一為告訴人住家後方;
一為告訴人住處大樓樓下超商,亦經告訴人證述甚明(見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5頁),並有如前述現場照片2幀可稽,是被告上揭所為,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訛。
況被告於如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已遭警移送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10年6月23日訊問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核發不得騷擾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刑事保護令,此有該署檢察官令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1頁),詎被告仍再度為如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係另行起意而為。
縱被告以其因要拿東西給父親,託警不成;
或認告訴人要他去分(要錢就去乞討之意),且告訴人有教唆他人打他云云,然此與被告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實屬兩事,尤不能成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辯解事項,逐一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論斷之憑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或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或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所陳另與案外人即其兄李政憲間之糾紛或告訴人家庭間親子糾紛,其與兄、姊間之恩怨情仇或所附110年7月27日之光碟、剪貼照片等,因均與本案無涉,亦欠缺其調查之關聯性,爰不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305至309頁),被告庭後再以狀紙表示其因連2天開庭,致逾庭期云云(見本院卷第317至325頁),亦難認屬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430 號、110 年度偵字第13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姊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即丙○○、丁○○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為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甲○○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 年6 月23日13時30分許,在乙○○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 ○0 號住處後方(○○○巷與○○街之交岔路口),大聲呼喊「乙○○還我16張股票的錢」等言語,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諭令之事項。
(二)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 年6 月25日9 時3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鎮區鎮○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前,橫躺在該超商門前之紅磚人行道上,並張貼數份含有「乙○○教唆毆打,請求正義之士評理」等文字之紙張於地上及身旁
,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上揭暫時保護令諭令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的行為並不會騷擾到告訴人乙○○,那些地方又不是告訴人的土地,而且其所為都事出有因,沒有騷擾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姊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雄少家法院於110 年4月9 日核發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丙○○、丁○○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
跟蹤之行為,嗣被告於110 年4 月14日收受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分別為事實欄所載行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該暫時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
欄一(一)所示,於告訴人住家附近指名道姓呼喊「乙○○還我16張股票的錢」,以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張貼數份含有「乙○○教唆毆打,請求正義之士評理」等文字之紙張於地上及身旁之行為,顯已打擾告訴人之生活,致告
訴人產生不快及對其平靜生活產生之不安感受,被告所為
屬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上揭行為均指名道姓,且為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被告所為,顯已對告訴人造成騷擾
,被告辯稱未達騷擾程度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倘無意
針對告訴人,何必指名道姓並至告訴人住家附近為之,亦
難僅憑其空言辯稱無騷擾之意,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言詞及書狀所辯與告訴人間歷來糾紛
等情,充其量亦僅屬之犯罪動機問題,亦不足為被告不成
立犯罪之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2 次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
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另有以呼喊「有沒有把柺杖、衣
服、白內障的藥交給爸爸」之言詞騷擾告訴人,並同時騷
擾告訴人之配偶丙○○,然告訴人及證人丙○○於警詢時均未表示有遭被告以「有沒有把柺杖、衣服、白內障的藥交給
爸爸」之言詞騷擾(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5頁),自難以被告單一自白而認定犯罪事實,另上揭保護令第2項只諭
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未同第1項
包括對告訴人之家庭成員丙○○,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均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家庭糾紛,而仍騷擾告訴
人,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
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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