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316,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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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羽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的內容為:被告鄧羽軒知悉告訴人吳晉委、李玄琪2人從事「美安台灣」、「愛閃耀」直銷事業,而其與告訴人2人曾因飲料店加盟乙事發生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上11點左右,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的住處(地址詳卷),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以「鄧羽軒」之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送給在做美安以及經營愛閃耀的人。

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

如果有在做美安或愛閃耀的人,要特別小心!!因為他們現在從美安轉到愛閃耀。

他們會想盡辦法騙你們的錢,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倍。

看到他們的貼文真的覺得很可笑。

把別人辛苦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的品牌,做賊喊抓賊,傻眼」之貼文,並在貼文下方刊登告訴人2人的個人臉書頁面擷圖,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

故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的加重誹謗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

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另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而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乃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所謂公共利益,則是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參、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公開發表起訴意旨所指內容的貼文,並在貼文下方刊登告訴人2人的個人臉書頁面擷圖,但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貼文裡面所寫的內容都是事實,都是在講飲料店糾紛的事,並不是「美安台灣」、「愛閃耀」的事。

而我貼文的目的,是要提醒大家不要受騙。

肆、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前述被訴犯行,是以被告的供述、告訴人2人、證人王峻宇、陳育瑞、陳琬琳等人的陳述、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擷圖等,為主要依據。

伍、本院認為被告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被告於起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前述起訴意旨所指內容的貼文,並在貼文下方刊登告訴人2人的個人臉書頁面擷圖等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認外,並有告訴人2人在警詢中的陳述(他字卷第35至38頁、39至42頁)、被告個人臉書網頁擷圖(他字卷第7、43頁)可以證明,自可認定。

二、被告前述貼文中,關於「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他們會想盡辦法騙你們的錢,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倍」、「把別人辛苦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的品牌,做賊喊抓賊」等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的內容,都是就事實所為的陳述,而依被告所辯,其所為此等陳述,乃是來自其與告訴人2人間關於「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的加盟糾紛。

經查:㈠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95頁,提告詐欺,報案時間為109年4月24日)、被告與證人柯國斌所簽立之「杯蓋帶著走」加盟合約解約書面(簡上卷第29頁,內容略為:「柯國斌已與杯蓋帶著走總公司解約,因而與加盟業者所簽訂之合約恐難以履行。

當事人鄧羽軒於109年4月18日以本書面完成解約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312號不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21至28頁,此為被告因加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而給付加盟金等費用,但之後卻遭解約,故對告訴人2人、柯國斌等人提告詐欺之案件),足見被告於為本件貼文之前,確實有因飲料店的加盟事宜而與他人發生糾紛。

㈡證人即「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總公司負責人蕭詩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柯國斌合作「杯蓋帶著走」加盟經營,我授權柯國斌在高雄開店,但不知道柯國斌私底下開放讓別人加盟,柯國斌當時只跟我說,包含被告在內的這些加盟業者是他的員工,報表上也是寫員工薪水而非加盟業者。

之後因為被告跟我說,我覺得被騙,就請律師發函給柯國斌(簡上卷第169至171頁)。

而蕭詩翰委請無漏法律事務所於109年4月8日發給柯國斌之律師函(被告為副本收受者之一)則提及:「本人於109年2月10日與台端簽訂『杯蓋帶著走』南部經銷權利合約書…。

台端竟違反契約規定,未徵得本人同意,私自與謝一宏、鄧羽軒、郭懷絨、吳俊達、林嫚妡簽訂加盟店契約…。

台端實無權在未經本人同意下,逕以『杯蓋帶著走』之名稱及商標與他人簽訂合約,台端之作為業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敬請台端務必於函到後3日內敦請上述之加盟店業者與本人另行簽訂加盟契約,並將台端不法收取之加盟金悉數繳回予本人(簡上卷第31至32頁)。

足見被告就加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乙事,曾遭遇經銷商(即柯國斌)涉及未獲授權而招攬加盟的狀況。

㈢證人柯國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經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而與加盟業者簽約時,曾和吳晉委、李玄琪一起去簽約,也會請吳晉委去跟加盟業者說明原物料銷售的事情,有時候還會麻煩吳晉委、李玄琪去跟加盟業者收取貨款(簡上卷第163至168頁);

告訴人吳晉委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柯國斌是我的老闆,他是「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的經銷商,被告則是「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的加盟商,柯國斌和被告簽立加盟契約時,我也有在現場(簡上卷第147至154頁);

告訴人李玄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柯國斌是我先生吳晉委的老闆,我之前有幫忙去「杯蓋帶著走」新崛江店代班過1次,還有1次是柯國斌有1筆「杯蓋帶著走」加盟業者的貨款沒辦法親自去收,有請我去幫忙代收(簡上卷第154至162頁)。

綜合上述事證可知,告訴人吳晉委乃是協助柯國斌經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的員工,而告訴人李玄琪不但是吳晉委的配偶,偶爾也會協助「杯蓋帶著走」飲料店之營運事宜,再佐以告訴人2人會於柯國斌與加盟業者簽立加盟契約同時在場,則以此等客觀情狀來看,確實會使被告在主觀上產生告訴人2人與柯國斌共同經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的認知。

又被告就加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乙事,曾遭遇到經銷商(即柯國斌)涉及未獲授權而招攬加盟的情形,已如前述,在此等情狀下,被告於前述貼文中指稱告訴人2人「把別人辛苦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的品牌,做賊喊抓賊」,應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的陳述。

㈣於被告加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期間,告訴人吳晉委曾以LINE傳送「吸管:470元/1包」的原料售價資訊給被告,此有LINE擷圖在卷可證(簡上卷第99頁),並經吳晉委自承在卷(簡上卷第151頁)。

而就前述吸管的售價,被告與吳晉委間曾有下列對話:「被告:可是為什麼沒有比較便宜,因為你們給我們的那一包,我算過了呀,大概700多根470元不是?」、「吳晉委:那你那邊是多少?」、「被告:我這邊是200根48元呀,所以就算乘以4,800根也才100多元而已」,此有通話譯文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07頁)。

再佐以證人柯國斌在原審審理中證稱:關於「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的吸管,因為蕭詩翰說他那邊出貨不是那麼正常,所以要我從南部自己找。

那時候吸管價格我有報錯,後來我有跟被告說吸管會退款(簡上卷第168頁)。

綜合前述事證,足認被告加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期間,曾經發生經銷商(即柯國斌)銷售的吸管,價格高出其查證之市價將近3倍的事情。

被告既有此一經歷,則其於前述貼文中指稱告訴人2人「他們會想盡辦法騙你們的錢,賣別人東西都比市價貴3倍」,亦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的陳述。

㈤依據前述各項事證,被告加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時,既曾發生經銷商涉及未獲授權而招攬加盟,以致付出加盟金最終卻以解約收場的事情,又有經銷商銷售吸管的價格高出市價將近3倍的經歷,且以告訴人2人參與「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營運事務之客觀情狀,亦會使被告在主觀上產生告訴人2人與柯國斌共同經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的認知,則被告於前述貼文中指稱告訴人2人「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同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的陳述。

㈥被告前述關於事實的陳述,與告訴人2人從事商業經營行為是否涉及不實欺罔有關,且「杯蓋帶著走」飲料店的加盟糾紛,還事關多名加盟業者的權益,故該等陳述顯與公共利益有關,並非僅涉及私德。

㈦綜上,被告於本件貼文中所為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的陳述,既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依據前述說明,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被告在因「杯蓋帶著走」飲料店加盟乙事是否遭告訴人2人詐騙尚有爭議的情形下,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本件貼文;

且被告於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643號案件(後改分為110年度簡字第3108號)審理中,亦曾坦承犯罪,足見被告確實有本件被訴之加重誹謗犯行。

然而,被告因「杯蓋帶著走」飲料店加盟糾紛而對告訴人2人提告詐欺取財案件,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但如前所述,被告只要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而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而予處罰。

因此,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2人所涉詐騙案件尚有爭議,被告在此情形下即為本件貼文,所為應構成加重誹謗罪」,顯然與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有所違背,自不可採。

再者,被告就其曾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自白犯罪的理由,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當時我是以為法官問我有沒有發表本件貼文,我才會承認,我當時只是承認有發表本件貼文(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此一說明,經核並無顯然違反常情之處,故被告此一「自白」,是否是就加重誹謗罪主、客觀要件均已明瞭下所為,尚有疑義。

況且,本件乃是以存在前述阻卻違法事由而認被告行為不罰,而阻卻違法事由的成立與否,乃是高度法律專業的事項,被告能否具體加以主張,與其有無具備相關法律知識、是否有辯護人對其提供訴訟上之協助等因素有關,自無法以被告未能及時提出此一抗辯,即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四、檢察官於起訴及上訴意旨中,另以下列理由,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誹謗犯行:㈠被告明知「杯蓋帶著走」飲料店加盟糾紛乙事,與告訴人2人從事之「美安台灣」、「愛閃耀」直銷事業無關,卻在本件貼文中完全沒有提到前述飲料店糾紛,而是逕指「美安台灣」、「愛閃耀」這兩家直銷事業,則觀看貼文之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是因曾與告訴人2人間發生前述飲料店糾紛而為本件貼文。

且依照本件貼文通篇內容,所能聯想到的詐騙情況,僅可能是發生在「美安台灣」或「愛閃耀」這2家直銷業,而會嚴重影響觀文者看待告訴人2人參與經營「美安台灣」或「愛閃耀」的誠信,導致其2人名譽受損。

又依被告警詢中的陳述,其陳稱其為本件貼文的依據之一,乃是在於「有其他經營『美安台灣』之人,告知被告曾遭告訴人2人騙錢」,之後被告在偵訊時改稱:「是自己在『美安台灣』的朋友,因為彩妝課程被李玄琪收費不合理,才有本件貼文」,不但就消息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未具體指出詐騙細節,事後也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就「美安台灣」部分的供述屬實。

而被告在警詢、偵訊都一再強調,除前述飲料店糾紛外,另有其他消息來源指稱告訴人2人在「美安台灣」有詐騙的行為,方為本件貼文,可知被告也明確知悉其發文內容會讓人誤認告訴人2人所涉詐騙情形發生在「美安台灣」,但其卻仍為本件貼文,足認被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㈡被告雖然辯稱貼文目的是要善意提醒他人不要受騙,然而,善意提醒或可用在前述飲料店加盟糾紛,但被告隻字未提及前述飲料店加盟糾紛,其發文是要參與經營「美安台灣」、「愛閃耀」之人特別小心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會詐騙,此已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正常經營「美安台灣」、「愛閃耀」等商業活動。

被告顯然是因為前述飲料店加盟糾紛而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為了要讓告訴人2人無法順利經營其他事業,才刻意以本件貼文指摘告訴人2人的誠信有問題。

又被告雖因前述飲料店加盟事宜此一個別事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但其並無正當理由可以去否定告訴人2人之後另經營其他事業的可能性,故其所為明顯是發洩情緒的惡意誤導言論,且已嚴重打擊告訴人2人的名譽,自應構成加重誹謗罪。

五、關於檢察官前述四、之主張,經查:㈠關於被告前述貼文的內容,若僅於事後以該單一貼文的內容來看,確實很有可能讓他人產生「告訴人2人在經營『美安台灣』之直銷事業時,有對被告為相關詐騙行為」的錯誤聯想。

然而,被告發表前述貼文,是在個人臉書網頁所為,而被告並非公眾人物,故其在個人臉書網頁發表前述貼文的訴諸對象,自然僅限於平日即會瀏覽被告臉書、對於被告過往在臉書發文內容或多或少有所瞭解之人。

因此,於事後審視本件貼文內容時,自需就上述特殊性加以考量。

而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發表本件貼文前,曾將其因前述飲料店加盟糾紛而對告訴人2人提告之報案三聯單,發布在其臉書限時動態上(他字卷第6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臉書限時動態擷圖證明其所言屬實(本院卷第95頁)。

再佐以被告於本件貼文中,在文章的一開頭就提及:「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他們兩位就是其中之一」,顯然是以「知悉被告先前因飲料店加盟糾紛而遭詐騙」此事之人,為本件貼文的訴諸對象。

在此等情形下,就客觀層面而言,平日即會瀏覽被告臉書、對於被告過往臉書發文內容有所瞭解之人,在閱覽本件貼文時,是否必然都會對被告與告訴人2人先前之飲料店加盟糾紛毫無所悉,進而會對本件貼文產生前述錯誤聯想?並非無疑;

另就主觀層面而論,能否以被告於本件貼文中,未另再特別提及飲料店加盟糾紛相關字句,即認被告確有將「飲料店加盟事宜所生涉及詐欺事件」與「告訴人2人經營直銷事業之誠信」2事加以惡意誤導之意?亦有所疑。

㈡依被告在警詢、偵訊中的陳述,雖均曾辯稱其為本件貼文的依據,除前述飲料店加盟糾紛外,尚有其他消息來源而獲悉告訴人2人在「美安台灣」涉及詐騙行為(他字卷第29至34頁、61至65頁)。

但經檢察官依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峻宇(他字卷第100至101、105頁)、陳育瑞(他字卷第102至104頁)、陳琬琳(他字卷第103至104頁)到庭作證後,其等均未證述有向被告提及告訴人2人在「美安台灣」涉及詐騙行為;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曾聽聞他人提及告訴人2人在「美安台灣」涉及詐騙行為(本院卷第61頁),足證被告在警詢、偵訊中所稱:「因尚有其他消息來源而獲悉告訴人2人在『美安台灣』涉及詐騙行為,亦為發表本件貼文的原因之一」,並不可採。

然而,細觀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全部內容,其一開始所稱發表本件貼文的原因,僅有提及前述飲料店加盟糾紛,是之後被告自承未曾經營「美安台灣」、「愛閃耀」,亦未向告訴人2人購買「美安台灣」、「愛閃耀」的產品,而經警方人員質疑何以在貼文中提及「美安台灣」、「愛閃耀」後,被告方辯稱有「美安台灣」的受害者向其表示遭告訴人2人騙錢(他字卷第32至33頁)。

從而,被告是否是因遭警方人員質疑後,在意識到自己所為貼文可能會造成閱覽者產生錯誤聯想的狀況下,方杜撰「尚有其他消息來源而獲悉告訴人2人在『美安台灣』涉及詐騙行為」之辯解,藉此回應警方人員所為質疑,之後並於偵訊中延續此一不實辯解,即非無疑。

而此由被告於本件貼文內容中,相關指稱告訴人2人涉及詐騙的事實陳述,全部都與前述飲料店加盟糾紛有關,未有隻字片語具體指述告訴人2人經營「美安台灣」、「愛閃耀」有何詐騙行為,即可作為佐證。

因此,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前述辯解,應只是其事後為回應檢、警人員質疑所為之不實陳述,無法用以證明其行為時的主觀想法,尚難以此推認其於發表前述貼文時,即是有意虛構或惡意誤導而指摘、傳述告訴人2人經營「美安台灣」、「愛閃耀」時涉及詐騙。

㈢檢察官所稱被告本件貼文內容所可能對告訴人2人名譽產生之嚴重影響,確屬有所論據。

但關於言論自由的保障與防免個人名譽遭受侵害此2事項發生衝突,並涉及應否論以刑責時,究竟應該如何予以調和,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首重者仍是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惡意誹謗他人之心態、目的,而非名譽可能受損者在客觀上所會遭受的危害。

被告於本件貼文中,具體指稱告訴人2人涉及詐騙的相關事實陳述,既然都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的前述飲料店加盟糾紛;

且被告於發表本件貼文過程中,雖未言明其所指述的事項乃是飲料店的加盟糾紛,但依其貼文開頭、文末所載:「相信大家都知道我前陣子被詐騙的事」、「把別人辛苦建立經營的品牌當成自己的品牌」,卻也顯示其無意隱瞞其所指述的事項乃是飲料店的加盟糾紛;

再加以被告本件貼文的訴諸對象,乃是平日即會瀏覽其臉書、對於其先前臉書發文內容有所瞭解之人。

綜合以上事證,實難排除「被告是在知道告訴人2人從經營『美安台灣』轉為經營『愛閃耀』後,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之前加盟『杯蓋帶著走』飲料店時曾遭告訴人2人詐騙,延續其先前已訴諸於其臉書閱覽者的飲料店加盟受害經歷,卻在未注意本件貼文可能讓首次閱覽其臉書貼文者產生錯誤聯想的狀況下,為避免他人遭受與其相同的被害經歷,因而發表本件貼文」此一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確有藉由惡意誤導之方式來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的主觀犯意,而無從論認被告有本件被訴之加重誹謗犯行。

陸、綜上所述,被告發表本件貼文,就前述「杯蓋帶著走」飲料店加盟糾紛的層面而言,乃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不罰行為,就檢察官所指其藉由惡意誤導以誹謗告訴人2人部分,則是無足夠的證據可予證明。

因此,原審判決將刑事簡易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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