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320,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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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一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服務之臺電公司竹東服務所因找不著告訴人,而在大廳公然辱罵告訴人為「不孝子、垃圾、逆子」,業經在場證人陳相吟(下稱在場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在場證人為與告訴人、被告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為在場親眼目睹,既經具結,其證詞當然可採,豈能要求在場證人提出錄音錄影證物,其證詞始能採信,而在場證人當時有其事務要處理,豈能專心注意被告當時之言行,原審竟要求在場證人就被告當日約2小時之言詞完整證述,真是強人所難,亦不知是何邏輯?依原審之邏輯,所有案件之證人就其親見、親聞之事實作證,均須提出完整錄音錄影帶,其證詞始能採信?被告及告訴人彼此間父子感情早已不睦,因遺產繼承之事,關係更降至冰點,被告至告訴人工作地點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絕非訴苦,而是公然侮辱,已強烈貶損告訴人人格。

言論自由仍要受法律規範,豈能漫無邊際,不能假言論自由之名,而行公然侮辱之實。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殊有草率,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在場證人之證述,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更正補充如下: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未說出如起訴書所載之語句,亦未於大廳內為公然侮辱言詞,但陳稱:其先經過大廳辦理收費及諮詢之櫃台詢問被告是否在場,再從警卷第22頁下方櫃台後方鋁門進去所長辦公室裡面,辦公室裡面沒有隔間,內有三人即在場證人秘書、領班及所長,其有向所長等人訴苦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上情核與在場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係證稱:其所坐辦公室位置是在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鋁門的位置,當時未關門,被告先有在一樓營業廳櫃台大聲說出起訴意旨所載之話語,其在所坐辦公室都聽得到,被告還有進來其辦公室內,將剛才在外面所說之話語再講一遍,當時辦公室裡面包含其還有三位同事,也有其他同仁進進出出辦公室等語(見他卷第65頁)。

⒊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綜合觀察,被告與在場證人就被告所為其前往案發現場之具體情節內容完全一致,僅就被告有無說出起訴意旨所載語句,及係在大廳或辦公室內說出有所不同,在場證人與被告未曾見面,且對本案毫無利害關係,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必要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當認在場證人所為陳述確實可信,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為在場證人可信度有疑部分(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2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予補充說明如上。

㈡本院另查:依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意旨,被告前開所為言語,已達於公然之要件,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侮辱之犯意,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本案發生前,因告訴人母親身故之喪葬費用負擔及遺產申報事宜而有不睦,告訴人並因被告去電聯繫一事,主觀上認屬騷擾而長期封鎖被告行動電話來電,另指訴被告曾分向告訴人配偶之父母、任職單位所屬機構及社群媒體投訴(見他卷第3、4、9至19頁之告訴狀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1至66頁之刑事聲請上訴狀及所附資料);

而被告亦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為內容相同但動機結論相異之陳述(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25至29頁)。

姑不論雙方各所指述內容孰是孰非,但父子二人多年不睦而告訴人不願與被告聯繫見面,則屬真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亦為相同敘述(見他卷第3頁下段),依據原審判決所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審酌被告及告訴人父子二人前述家庭不睦因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溝通聯繫之案發前事況,無論本於家庭人倫或家事法上親屬權利義務關係,居住於高雄地區之被告於110年3月17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地區之任職處所,欲與告訴人聯繫,所為非不合情合理,並因告訴人休假致與告訴人聯繫未果,而向在場證人等講述家庭不睦因素且牢騷抱怨達2小時,其間縱有在場證人所指言論,且言詞縱屬過激,但依據上開案發前之事件脈絡及父子間所生嫌隙、案發當時情境、被告談論家務事2小時僅有幾句用詞不雅不當而過激之語句以觀,難認被告確有侮辱之故意。

又本案被告係因與其子即告訴人長年家庭不睦且告訴人多年未與之聯繫,由南部北上尋覓告訴人未果,致向在場證人等談論述說其家庭不睦之緣由及主觀所認知之事件始末,本於刑法作為最後手段之謙抑原則,亦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至於告訴人於本案後不到一個月即對被告向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法院審理後以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准告訴人之請求(見外放之保護令卷宗影本2宗),然按民事通常保護令與刑事公然侮辱罪嫌之規範保護目的不同,且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此項職權判斷之運用,自不受上開家事事件法院認事用法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但經核仍無違誤。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
詎被告因對告訴人拒絕處理母親陳浙鳳死後遺產申報事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告訴人工作處所即新竹縣○○鎮○○路000號「臺灣電力公司」竹東服務所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1樓大廳,以「不孝子、垃圾、逆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在場證人陳相吟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臺灣電力公司」竹東服務所之1樓大廳,並與人交談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找所長,有經過大廳,伊沒有用「不孝子、垃圾、逆子」等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當天不在,根本沒有對象可以罵,當天頂多有一些訴苦之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65頁、第69頁)。
經查:(一)被告於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臺灣電力公司」竹東服務所之1樓大廳,並與人交談乙情,有前開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陳相吟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月17日15時30分,被告先在一樓大廳問櫃臺人員告訴人在嗎?櫃臺人員跟
他說告訴人休假,被告就開始說他之前跟告訴人的事,再
接著說告訴人是一個不好的人、逆子、不孝子、要他的財
產、忤逆之類的話,被告在17時30分就自行離開了。
期間也有聽到被告講垃圾、心機重、狡猾等字眼等語(見偵卷
第65頁、第6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錄音錄影證物供比對確認,是被告與證人當時距離多遠?被告音量如何?證人
對於被告之言論是否可完整聽聞?證人證述之可信度為何
?均無從得知,實難單憑證人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
以「不孝子、垃圾、逆子」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三)又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
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
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
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
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
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
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
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
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
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
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
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
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
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揆諸前開見解,法院於前階段判斷被告所為言論是否具侮辱意涵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
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
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然本件檢察官除未提出被告當日言論之錄音錄
影資料供本院調查外,證人陳相吟亦未就被告當日約2小
時之言詞完整證述,僅略謂被告有講「不孝子、垃圾、逆
子」之言詞,實無法依卷內現有證據,對被告之言詞作「
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
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
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判斷之
可能,縱如證人所述,被告確有「不孝子、垃圾、逆子」
之言詞,然被告當時究竟係意在侮辱告訴人,抑或是意在
訴苦,亦無從得知,從而,被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情事,
實顯非無疑。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地與人交談,而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確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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