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33,2022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英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英芳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在屏東縣○○市○○街00號菩提樹老人長照中心(下稱系爭長照中心,坐落土地為邱英芳與其兄弟姐妹所共有之土地,出租予系爭長照中心使用),與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魏○倫及員工陳○典,因租金給付之方式發生嫌隙,邱英芳即向警方提告魏○倫及陳○典妨害自由。

同日14時59分許,邱英芳由員警陪同至系爭長照中心門口,員警向在場之魏○倫及陳○典等人確認年籍並瞭解案情後,擬請邱英芳返回派出所調查案情時,邱英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轉頭面向陳○典,以台語辱稱:「看到警察來了吼,臭卒仔!」等語,於即將坐進警車時,又承前犯意接續對陳○典口出:「卒仔!」等語,足以貶損陳○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邱英芳(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未轉頭看告訴人陳○典(下稱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講話及接續口出上開言詞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1日上午,在系爭長照中心與證人魏○倫及告訴人,因租金給付之方式發生嫌隙,被告即向警方提告證人魏○倫及告訴人妨害自由。

同日14時59分許,被告由員警陪同至系爭長照中心門口,員警向在場之證人魏○倫及告訴人等人確認年籍並瞭解案情後,再請被告返派出所調查案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倫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80至93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佐(警卷第2頁;

偵卷第15至16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月1日14時59分許,在系爭長照中心前用台語罵我,被告打開警車車門要坐進警車時,轉頭對我說:「看到警察來了吼,臭卒仔」,她要坐進警車時又再罵1次「卒仔」,當時被告家人、系爭長照中心員工及證人魏○倫均在場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1月1日上午在系爭長照中心辦公室內談租金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向警方提告我恐嚇、妨害自由,同日14時許,被告坐警車與警方來系爭長照中心門口,警方蒐集個資後準備離開,被告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上警車前,打開車門,站著轉頭面向我罵我:「看到警察來了,卒仔」,我就回她:「是誰卒仔,是你叫警察的」,當時證人魏○倫站在我右手邊約1、2公尺,被告距我3步,她坐上警車前又面對我罵我「卒仔」,就關車門離開,被告2次罵我都有轉頭看著我,跟我面對面,現場有被告之大姊、二姊、弟弟、二姊夫、我、證人魏○倫、王○珍與其家人,我被罵2次會覺得難堪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0至86頁)。

⒉核與證人魏○倫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系爭長照中心主任,被告於110年1月1日上午至系爭長照中心要收租金,同日下午有人通知我說被告帶警察來,我趕回去,我們於14時59分許在系爭長照中心門口講話,在場有被告、告訴人、護理長王○珍、王○珍之老公及小孩、被告之大姊、二姊、母、二姊夫,被告說要告我妨害自由,警察問我年籍資料,準備帶被告回派出所作筆錄,被告即罵告訴人「卒仔」,坐車前1次,上警車前又1次,她說「看到警察就變卒仔」等語(偵卷第21至2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與被告是承租關係,110年1月1日14時59分許,我被通知說被告帶警察去系爭長照中心,我回去時,被告與警察在系爭長照中心大門口,警方先確認我身分,說因我們上午在系爭長照中心辦公室中與被告之租金糾紛,被告要對我、告訴人提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問完年籍資料時,警察說要開車帶被告回去作筆錄,被告在系爭長照中心大門口要上警車時,有轉頭罵告訴人「臭卒仔」,當時還沒上警車,被告之二姊、二姊夫、護理長王○珍與配偶、告訴人及我均在場,我在門口,告訴人在我前面,距離1個手臂,被告在我右前方距離1個手臂,警車停在系爭長照中心門口,距離我們約2個手臂,之後被告開車門上車坐在警車上,轉頭又說「看到警察就變臭卒仔」,被告2次均係本來頭朝其他地方,罵的時候特別轉頭眼神對著告訴人罵,罵2次都在距我一個手臂旁邊,地點均在系爭長照中心門口,其他外人都可以走到該處,被告罵告訴人音量很大,較遠處的人可以聽到,在場者均有聽到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86至93頁)。

⒊經核上揭證人所證內容互核一致,而其等與被告並無仇隙,且均於偵審中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言,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虛捏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其等證言均堪信為實。

㈢復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6頁),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照片,只有影像,沒有聲音。

勘驗結果如下:「1.A 女(紅圈者)坐進警車前,朝畫面左方人群講話,然後拉開警車右前門,要坐進車內時,臉又朝向人群,似有講話,然後坐進警車內。

2.A女拉開警車右前門。

3.A 女臉朝人群,似有講話。

4.A 女坐入車內。」

綜觀上開內容,A女(證人魏○倫證述即為被告)於拉開警車車門,欲坐進車內時,臉有朝向告訴人(證人魏○倫證述即為黑筆畫圈處)所在之人群,復於拉開警車車門時,再次臉朝向人群,足見被告於拉開警車車門時,有2度臉朝向人群之情。

苟被告無欲與告訴人為任何言語交鋒或交談,應儘速上車離開現場,實毋庸於拉開警車車門擬欲坐進警車時,一再轉頭面朝告訴人所在之人群,足見被告一再轉頭面朝告訴人所在處,係基於特定目的而為此舉,此亦足補強前揭證人所證被告於為上開辱罵告訴人行為時,均有轉頭看著告訴人辱罵等情屬實。

㈣按刑法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

查被告係在系爭長照中心門口口出上開言詞,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又被告以上開如事實欄所示具侮辱性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而上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並非正面,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被罵2次會覺得難堪等語亦明。

是上開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侮辱言詞,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事證明確,其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公然以「看到警察來了吼,臭卒仔!」、「卒仔!」等語侮辱告訴人,業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2次對告訴人之侮辱言論,各係基於侵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緊密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嫌隙,竟在系爭長照中心門口,大聲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心靈備受打擊,行為自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千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00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妥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件量刑過輕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原審業已斟酌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刑,經查並無超逾法定刑度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裁量不當等情,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可稽,爰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