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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金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官金嬅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廖釨沄之丈夫邱彥誠有金錢糾紛。
民國110年8月28日11時42分許,被告以其所使用之09******21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 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然告訴人接聽電話時,態度不佳,被告竟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恫稱:「一百萬你叫他準備好,禮拜一、二我會叫人…我會請人去你們家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官金嬅(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錄音光碟、電話錄音譯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100萬你叫他準備好,禮拜一、二我會叫人…我會請人去你們家討」等語,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邱彥誠叫我去借錢,但都沒有還,邱彥誠答應還錢,但都沒有處理,且避不見面,害我一直被債權人追索,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告訴人要索討邱彥誠的電話號碼,告訴人拒絕告訴我,我才會說那些話,我只是希望他們可以出面處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28日11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稱:「一百萬你叫他準備好,禮拜一、二我會叫人…我會請人去你們家討」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上易卷第9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9頁、他字卷第24頁),並有錄音光碟、電話錄音譯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可為佐證,則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陳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
又是否構成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再者,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㈢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稱「100萬你叫他準備好,禮拜一、二我會叫人…我會請人去你們家討」等語之前,確實有請告訴人叫被害人接聽電話,並提及與邱彥誠有金錢糾紛、要求被害人還款等語(見警二卷第17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的100萬元是你事後請我向謝碧珠借的?)我請被告跟人家借100萬元,但被告向何人借的我不知道。」
、「(謝碧珠有無打電話給你?)那是事後。」
、「(100萬元你是否要還人家?)妳侵佔的錢要不要還我。」
、「(我父母親中小企銀欠的錢你要不要還我?)你拿證據來」、「(台灣中小企銀的錢你還了嗎?)那是我跟你父親借的,每期都有還。」
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36、137頁),且被告於原審亦提出邱彥誠為發票人之本票6張之照片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47頁),經核其中5張各為15萬元,另1張為10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間。
又被告確有於104年間擔任采佶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公司款項103萬餘元,經原審法院以105年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駁回其確定之事實,依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於104年3月間匯款115萬元入公司帳戶內,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61、78頁)。
足證被害人確有託被告向他人借款100萬元未償還,被告亦有侵占公司款項,被害人與被告父親間亦有金錢債務糾葛無訛。
㈣因此,被告確實係為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而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提供被害人之電話,因告訴人拒絕而對告訴人說了上開言語應可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稱前開內容之動機,既係肇因於被告及其家人與被害人間之金錢糾紛,且所陳稱之內容亦僅係表達出希望被害人儘速還款之意,而未有其他擬對告訴人或被害人為何種危害之通知,是上開言詞內容於客觀上並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據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或客觀上已有恐嚇之行為。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110年8月28日電話聯繫之前,有其他人代替官金嬅向你追討過債務嗎?)有的,110年8月15日來我們家,他說我們欠他錢,然後我說被告欠我們錢我們都沒有跟他要呢,結果被告還要來跟我先生要錢,他也有去我娘家按門鈴,並恐嚇。」
、「(被告有到你現在住處,及你娘家追討與你無關的債務?)是的。」
、「(在你提出的請上書中,有一些錄影畫面的討債人,是否就是110年8月15日到你家討債的人?)是的。」
、「(你在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書狀內提到來追討債務的人身上有刺青會讓你害怕,是否如此?)是的。」
各等語(見本院上易卷第129-131頁)。
惟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且與本件公訴事實發生日(110年8月28日)相去10餘天,且縱令被告委託討債者有告訴人所稱上開「恐嚇」一語,然所謂「恐嚇」係對於行為之言行舉止之評價,既無具體之內容,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係恐嚇,更何況,委託討債與恐嚇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即委託他人討債,未必與受託人間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亦有可能出於受託人個人之便宜行事,至於身上「刺青」,在目前社會雖非普遍現象,但在特定族群間,有認為係藝術者,是不能以此部分事實,推斷其後所為本件行為係刑法所稱恐嚇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不能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就被告所稱「一百萬你叫他準備好,禮拜一、二我會叫人…我會請人去你們家討」等語,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無故侵入地下室停車場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暨方式 金額(新台幣) ① 104 年2 月26日(以存款方式) 58萬9000元 ② 104 年3 月6日(以匯款方式) 20萬元 ③ 104 年4 月17日(以匯款方式) 25萬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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