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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罰減輕事由與科刑衡量: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4時19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轉動門把開門之方式,侵入邱淑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邱淑晶放置於該處客廳之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及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103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22日;
又③因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再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00 號分別更定其刑為4月、6月、7月確定;
復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
與前開①、② 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⑥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⑦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⑧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至⑧之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及當庭補充請求加重其刑(見原審院卷第86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院卷第86頁、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亦包括竊盜案件,而與本案罪質相同,又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後之半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確為薄弱,並有特別惡性,就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量刑 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缺錢,竟於半夜隨機行竊,並以徒手直接開門之方式入侵被害人之住處,竊得現金1,600元得逞,不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發後即主動與被害人聯繫並返還本案所竊得之款項,證人邱淑晶並於警詢時陳稱:我願意原諒他,因為他已經賠償我的損失等語(見警卷第15頁),堪認其已填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有多竊盜、毒品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且有於假釋期間再犯罪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尚非嚴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五、上訴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金額非高,犯後坦承犯行,隨與被害人聯繫,返還所竊金額,且犯案時是徒手行竊,未持破壞工具及兇器,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有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再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犯後態度、相關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就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均加考量,參以原審上開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已屬從輕量刑,量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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