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易,352,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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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良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偵緝字第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良係鍵光有限公司(下稱鍵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登記其女陳俞儒(所涉詐欺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鍵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

鍵光公司與莊貴㳸(原名張莊桂花)所經營之昱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揚公司)間存有工程合作關係,分工由昱揚公司承包工程後,再轉包予鍵光公司施作,而莊貴㳸為圖文書作業方便,於民國100年至101年間,將一組昱揚公司大、小章(大章刻有「昱揚營造有限公司」字樣,小章則刻有「張莊桂花」字樣,以下合稱「昱揚公司收發章」)交付予陳俞儒放置於鍵光公司內,供鍵光公司代昱揚公司收發文書之用。

嗣於102年間,鍵光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陳明良遂以需預付購買工程需用之砂石、瀝青等材料之款項為藉詞,向莊貴㳸商量調借支票,莊貴㳸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人為張莊桂花、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此係莊貴㳸個人名義之帳戶)、受款人為鍵光公司、載有「禁止背書轉讓」等內容之支票共11張予陳明良。

詎陳明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能力與意願而詐欺取財及盜用印章之犯意,且明知其未經莊貴㳸同意或授權,而於102年5、6月間,先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支票背面各別蓋印鍵光公司大小章,亦即盜蓋上述之「昱揚公司收發章」(詳如附表一「盜蓋之印文」欄位所示),表示昱揚公司願對任何收受持有支票之人負擔如附表一所示11張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思,同時以劃記1條或2條橫線於支票上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上原先所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塗銷後(所涉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再盜蓋「昱揚公司收發章」中刻有「張莊桂花」字樣之小章於前開劃線之上,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已成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而成為可流通之支票,足生損害於莊貴㳸及昱揚公司。

陳明良復承前揭之詐欺犯意,接續持上開經塗銷後之11張支票向簡富松及其女簡吟曲佯稱欲調借現金,致簡富松及簡吟曲誤認昱揚公司願背書擔保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之債務而陷於錯誤,認借款債權可獲充足擔保,遂以票面金額預扣利息後,同意出借如附表二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7,491,650元之款項予陳明良,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將上開款項匯入陳俞儒所有並提供予鍵光公司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屆期後均無法兌現,且上開支票均因轉讓無效致簡吟曲無法對莊貴㳸及昱揚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簡吟曲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吟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第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莊貴㳸交付之昱揚公司收發章於收受時,莊貴㳸曾告知僅係作為文書收發用,且被告確有持上開印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後,持以向告訴人簡吟曲及其父簡富松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上開金額迄今均未清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拿昱揚公司收發章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但我有事先打電話給莊貴㳸,她說她沒空,要我自己蓋就好了,我有跟莊貴㳸講這些支票是要去跟簡富松借錢的,她有同意我可以拿這些支票去跟簡富松借款,我沒有詐欺的犯意,也沒有盜用印章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取得本案11張支票係以鍵光公司的票交換昱揚公司的票,換票的目的就是要向莊貴㳸取得支票,去向第三人借錢。

莊貴㳸也表示只要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後,就可以拿去轉讓給別人,向別人票貼借錢。

且既然是為了換票,就必須將支票上的禁止背書轉讓塗銷,莊貴㳸明知此情,且事前也有同意,其僅係為免除自身票據責任才為不實證述,故被告並無詐欺或盜用印章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43至149頁)。

經查:㈠被告係鍵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登記其女陳俞儒為鍵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而莊貴㳸前於100年至101年間有將昱揚公司收發章交付予陳俞儒放置於鍵光公司內,供鍵光公司代昱揚公司收發文書,後於102年間,被告因需款周轉,乃向莊貴㳸商借支票,莊貴㳸乃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復於102年5、6月間,持昱揚公司收發章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背面,並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後,向告訴人及簡富松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而上開金額迄今均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34頁),核與證人陳俞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偵續一字4卷第77頁至第89頁)、證人即鍵光公司會計邱素敬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108偵續二字1卷第231頁至第237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吟曲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108偵續二字1卷第123頁至第127頁、第211頁至第217頁)、證人簡富松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8偵續二字1卷第213頁)、證人莊貴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見106偵續一字4卷第53頁至第65頁、108偵續二字1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61頁至第165頁)大致相符,並有鍵光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102他1265號卷第37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8年6月6日一恆春字第00094號函暨所附張莊桂花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各1份(見108偵續二字1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9份(見108偵續二字1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如附表一所示11張支票之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108偵續二字1卷第141頁至第1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7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俞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見108偵續二字1卷第185頁至第206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07年6月4日一恆春字第00000號函文1紙(見106偵續一字4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開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意旨,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①被告是否有得到莊貴㳸之同意,而塗銷如附表一所示11張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其是否成立盜用印章罪?②若被告未得莊貴㳸之同意,則其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可否評價為詐術之實施?其主觀上是否有自始不欲清償之詐欺犯意?先就爭點①被告是否有得到莊貴㳸之同意,而塗銷如附表一所示11張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其所為是否成立盜用印章罪?析述如下:⒈關於莊貴㳸是否有授權被告使用昱揚公司收發章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乙節,證人莊貴㳸於偵查中證稱:我若是同意劃掉禁止背書轉讓,我會用我自己的印鑑章,但被告蓋的都是收發文書用的小章,我的印鑑也不可能借給別人;

如果他要將票拿去給油品錢或是材料費的話,或是想要去找金主周轉的話,他會先拿來跟我說要求我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以前也都是這樣很正常。

因為我的認知就是禁止背書轉讓就不能再給別人;

我不可能同意被告拿收發文書章來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一定要用印鑑章,因為這是銀行的規定,其他章都不行等語(見106偵續一字4卷第53頁至第6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將公司的大小章交給陳俞儒,但我當然有跟陳俞儒、陳明良的太太交待這大小章只能作為收發文書用,我開給鍵光公司的票都會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沒有例外,如果被告有經過我同意,我才會把禁止背書轉讓塗銷,而且我會自己用印鑑章蓋,我從來沒有同意過被告自己去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本案我也是事後才知道禁止背書轉讓被塗銷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吟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認為被告係未經莊貴㳸同意,擅自蓋莊貴㳸印章刪除禁背的方式,使我們誤以為這11張支票莊貴㳸同意刪除禁背而出借款項給被告等語(見108偵續二字1卷第217頁)相符,可知莊貴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自行持昱揚公司收發章塗銷本案11張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況縱使莊貴㳸願意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依其向來與被告間之商業往來慣例,亦係由莊貴㳸親自持其所有之印鑑章予以塗銷,而從未有被告得持其他種類印章塗銷之情事,是被告既係以莊貴㳸所交付僅限用以收發文書之印章塗銷本案11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未以莊貴㳸之印鑑章為之,除顯與莊貴㳸所證述其間向來之商業習慣(或慣例)不符外,益徵前揭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係於未取得莊貴㳸之同意或授權下所為,參諸卷附之屏東地院103年度潮簡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本件告訴人簡吟曲訴請莊貴㳸及昱揚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意旨對系爭支票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部分亦同此認定。

⒉又關於莊貴㳸有授權或同意本案11張支票得以流通之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是要跟莊貴㳸換票,換票的時候我也有跟她明講,這些都是要拿去跟簡富松借錢的,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所以要跟簡富松借錢,這些莊貴㳸都知道,如果她不同意的話,我就不可能拿鍵光公司的票跟她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然依證人莊貴㳸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剛開始有工程款押在我這邊,大概陸陸續續累積了新臺幣100多萬元,他也會跟我借現金,現金就是用工程款來還債,到後來我現金也不夠了,他就要我開支票給他去銀行票貼,我給他的每張支票上面都有禁止背書轉讓,剛開始她說要拿支票去買材料,後來偶爾會說要拿去跟別人借錢,如果是拿去給銀行票貼的話,他會要我幫他把禁止背書轉讓的部分蓋掉;

但我也跟被告說不要把票拿給簡富松,所以我才會把禁止背書轉讓蓋上去,不讓我的票外流,我有跟他說向銀行貼現的話還可以。

本件系爭支票,被告當時是說要買材料,我後來才知道他拿去向簡富松借錢等語(見105偵續19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可知莊貴㳸僅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其所開立之支票向銀行票貼借款,且若被告有向銀行貼現之需求,亦均須由莊貴㳸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塗銷,始得為之,則本案11張支票既均係由被告親自持昱揚公司收發章所蓋印、塗銷,可見並非用以向銀行票貼;

況莊貴㳸復明確證稱不同意被告換票後拿去向簡富松借款,始於其所開立之支票上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目的即係為避免其所開立之支票再外流於被告或銀行以外之人,足認縱使被告可持本案11張支票向銀行貼現以購買材料(其仍須先經莊貴㳸用印塗銷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莊貴㳸亦從未同意被告可持上開支票向簡富松借款甚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莊貴㳸有同意我可以拿(本案11張支票)去跟簡富松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而證人簡富松前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偶爾有幾張支票會打給莊貴㳸確認,有確認票是她開的,她會負責等語(見105偵續19號卷第107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在電話中問莊貴㳸的是她之前的票,她那時跟我說公司都會負責,她個人也會負責,但對於本案11張支票因為拿到的時候,支票上面都蓋好了,我也沒有再針對禁止背書轉讓被塗銷這件事問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可知證人簡富松前於檢詢時證稱有打電話給莊貴㳸確認支票之情,與本案11張支票均無關,足見證人簡富松於取得本案11張支票後並未向莊貴㳸確認或查證關於該些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遭塗銷有無確實得到莊貴㳸之同意;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證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是用其鍵光公司的票與莊貴㳸交換昱揚公司的票,被告換票之目的就是要向莊貴㳸取得支票,去向第三人借錢,這些莊貴㳸也都知情,而且她也知道被告交換票據,是要拿莊貴㳸的票去購買材料。

莊貴㳸也表示只要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後,就可以拿去轉讓給別人,這種情況下,如果今天被告所交換的票據上面仍然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的話,被告則僅享有兌現這張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兌現,無法持以向第三人借款,這個跟交換票據或票據流通的一般市場經驗完全不符合,足認莊貴㳸顯然知悉且同意被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證人莊貴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要把本案11張支票拿去買材料,但我不知道他要跟何人買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而證人簡富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說他跟昱揚公司拿到公路局的工作,需要跟中油買油來做,這樣成本比較低,所以才拿這11張支票來跟我借錢,我有上網查去查他真的有標到,想說這筆錢應該收的回來,所以這次我就沒詢問就借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足見被告原先是以購買材料為由請求莊貴㳸開票,嗣後卻逕持以向簡富松及告訴人擔保借款(並用以清償舊債),顯然已逸脫莊貴㳸當初同意換票之範圍;

況莊貴㳸雖同意被告換票,然亦同時於所交換之本案11張支票上均附上「禁止背書轉讓」之保護,目的即係為了避免上開支票再外流至被告或銀行以外之人,更遑論外流至簡富松,是自不能僅因莊貴㳸同意「換票」,即擴大解釋認為莊貴㳸亦同意「將上開支票向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周轉或票貼」,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既未事先取得莊貴㳸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昱揚公司收發章蓋印於本案11張支票並塗銷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使用上開印章之方式核與盜用無異,則被告盜用印章並持以蓋印本案11張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爭點②部分,若被告未得莊貴㳸之同意,則其持上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可否評價為詐術之實施?其主觀上是否有自始不欲清償之詐欺犯意?⒈按票據上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例如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

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即施用詐術)。

⒉查被告未得莊貴㳸之同意或授權,而持盜蓋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本案11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案11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係非經票據權利人即發票人莊貴㳸故意塗銷,依上開票據法第17條規定,自不影響票據上之效力,亦即被告所為盜蓋、塗銷之行為均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本案11張支票均仍屬於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則發票人即不對提示支票之告訴人負兌現之義務,亦即被告明知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不會兌現,而無從以之清償借款,仍持上開11張支票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7,491,650元;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這些支票是交給我爸爸簡富松,這些票拿來時都蓋好了;

如果這些支票當初是以莊貴㳸個人名義的支票,我們就不願意借錢,因為不確定莊貴㳸名下的財產,我們是看昱揚公司是甲級的才願意借等語(見108偵續二字1卷第125頁),可見告訴人亦係因有莊貴㳸所代表之昱揚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意出借如此龐大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況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因為支票上面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如果要持向簡吟曲借錢,將會借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於借款之初,不僅知悉告訴人將無法使用上開支票兌現(因支票均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將使轉讓無效),即無清償借款之可能;

甚至進而對於本案11張支票屬不可流通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等攸關票據付款之重要資訊有所隱瞞,以便可以順利借的到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詐術,而該當締約詐欺無訛。

⒊再證人莊貴㳸一再證稱:其所已特別針對本案之11張支票註記禁止背書轉讓,就是不要讓被告持以向他人擔保借款,因其與被告間有承攬工程之關係存在,若被告持支票向銀行票貼借款,其尚可主張與被告間之債權關係,亦即,若該支票遭被告違反該項約定而持以向他人質借款項,證人莊貴㳸就不會讓該等支票兌現,此情顯為被告自始明知,故而被告顯然明知該等支票不會兌現,卻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顯然沒有透過支票兌現而清償欠款之意甚明。

⒋另被告係以打算以借得之款項進行承攬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們有工程名稱可以呈報,是公路總局第三區的養護工程,被告當時是以這個工程的名義說要借錢跟我們買材料,但工程沒有開工,不知道他錢拿去哪裡了等語明確(見105偵續19卷第76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之前被人家倒帳4,000多萬,所以借錢要先去補前面的;

但到最後工程都沒做,我是事先開票給他(簡富松)讓我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可見被告實際上卻是將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對他人之欠款而根本沒有從事、進行任何工程,以致最終沒有工程款項之營收可以償還告訴人及簡富松,而被告也沒有任何具有實際價值之物品可供變賣或抵償,益徵被告於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明知其嗣後沒有任何還款能力,然其隱瞞此情,而向告訴人謊稱是要以該借款進行工程,使告訴人誤認被告屆時有還款能力,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清償欠款之意,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況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迄今已9年餘,竟仍分文未清償,亦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4、138頁),可見其自始就無償還之意,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出借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曾為被告辯護稱:本案11張支票係被告因鍵光公司事後財務陷於困難,始無法如期兌現,然被告先前持以向簡富松票貼之昱揚公司支票均以如期兌現,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等語,然查,本案係因被告未得莊貴㳸事先同意而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使告訴人誤認本案11張支票為可流通之支票而借款,則被告隱瞞上述借款時重要之交易資訊而詐欺告訴人,不論被告公司經營狀況好壞,財務狀況如何,告訴人嗣後均無法合法提示支票並取回本案11張支票之款項;

況縱使被告先前持向簡富松票貼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然被告與簡富松過去之交易紀錄或狀況,均與其本案有無詐欺之行為無涉,自難以其先前均有如其清償借款,反推其於本案中未施用詐術而故意不清償借款;

且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與用途係為施作工程,若屬實,其嗣後當有一定之工程款收入,然其竟迄今分文未償,益徵其自始無清償之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及辯解,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查被告雖於如附表一所示11張支票背面均盜蓋昱揚公司收發章,然上開支票本均係由昱揚公司與莊貴㳸共同(蓋章)簽發,已如前述,則在如附表一所示11張支票上所載「禁止背書轉讓」印文字樣遭塗銷後,不論前開支票背面有無蓋印昱揚公司收發章,昱揚公司與莊貴㳸本應均對上開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並不因被告在支票背面多蓋印昱揚公司收發章,而使昱揚公司或莊貴㳸多增加其他票據法或民法上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基於自始不欲清償之詐欺單一犯意,而以相同手法,自102年5月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密接時間內,陸續盜蓋並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後,分次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均侵害相同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以及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盜用印章並蓋印支票之手段達成嗣後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於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再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罔顧莊貴㳸對其之信任,持昱揚公司收發章盜蓋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後,再自行塗銷其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破壞莊貴㳸及昱揚公司之公共信用;

復以上開不具流通性之支票取信於告訴人,使其出借款項後又拒不返還,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達27,491,650元,甚為慘重,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猶辭卸責,且案發迄今已9年餘,竟分文未清償告訴人,足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本案詐得之款項高達2,749萬餘元,金額甚鉅,並無端使發票人莊貴㳸、昱揚公司受牽連,兼衡其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

㈡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27,491,65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復於原審供稱:本案11張支票之借款債務,我都沒有清償等語,顯見均未清償返還被害人之情事,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②又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係未得莊貴㳸之同意,而以昱揚公司收發章盜蓋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11張支票上,然因上開印章為真正,故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就本案11張支票上遭被告盜蓋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也屬正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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